第1篇 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3】
为加强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渠道,防止报废车、拼装车、总成等进入市场,按照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管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6)724号)精神,并根据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贸部制定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汽更办字(1995)1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由市经委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经委牵头负责的市老旧汽车更新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汽更办)负责承办,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对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条 本市企业需要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必须向市经委提出申请。
企业回收报废汽车,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包括一定的资本金、经营场地、经营设施、管理规章、专业人员、服务功能等。
市经委对企业的有关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后发给批准文件,市公安部门根据批准文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予以登记注册。
经批准的回收报废汽车企业要向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市汽更办备案。
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如需设立分支机构,应按上述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市经委审批同意的单位,一律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三条 各类报废汽车一律送回收企业解体处理。
报废汽车回收程序如下:
(一)交车单位或个人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所领取和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报废(转籍)更新申请表》,并按申请表规定和顺序,办妥车辆报废手续后,将报废汽车交送回收企业。
(二)回收企业收到报废汽车后,向交车单位或个人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三)交车单位或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上海市机动车报废(转籍)更新申请表》,注销养路费,并按规定办理新增车辆的有关手续。
(四)交车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市汽更办申领汽车更新优惠证。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市汽更办负责管理、发放。
第五条 对单位或个人交售给回收企业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应齐全,不得自行拆用。
对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它小零件,允许交车单位出具证明后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六条 有关单位因教学实验、科研或影视道具等特殊用途需利用报废汽车或总成的,须向市汽更办提出申请,经市汽更办会同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回收企业供应,但使用单位不得将其用作运输工具或转卖。
第七条 收购报废车辆,按其金属含量并参照废旧金属计价。
对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收购价可适当上浮,以做到尽量合理。
第八条 严禁报废汽车、拼装车和总成进入旧车市场。
各回收企业应及时拆解报废汽车,对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总成,必须作废钢铁处理,严禁出售和拼装整车转卖。
对其它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企业折价销售。
对拆解的各类废旧金属和非金属,应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组织深化加工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 各回收企业应认真填写报废汽车回收与拆解统计报表,按季报送市汽更办,由市汽更办汇总后上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五 、 六 、 八 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报废摩托车的回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2篇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范本)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__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_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
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罚 则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__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__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_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3篇 电池领用回收管理办法范本
1目的
为了控制办公用各类废旧电池随意丢弃现象,防止废旧电池对环境的污染,特制订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公司范围内办公用电池的领用及回收工作。
3引用文件(无)
4术语与定义(无)
5职责
5.1采购部门负责电池的采购、保管、发放及废旧电池的回收工作。
5.2电池的领用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废旧电池的回收工作。
5.3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在本工程项目施工的各专业公司及各部门电池领用及废旧电池回收工作的监察管理。
5.4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对各项目部电池采购、保管、发放与废旧电池回收管理工作的监察管理。
6具体内容
6.1采购部门在进行电池的采购工作中应及时跟踪市场信息,如有可能应尽量选购环保类电池。
6.2采购部门应建立电池的发放及废旧电池回收登记台帐,跟踪电池的领用及回收情况,开展电池以旧换新服务,控制废旧电池的流失。
6.3各领用单位应通过以旧换新服务,控制本部门废旧电池的随地丢弃现象,将本部门的废旧电池集中回收,并按以旧换新的办法交电采购部门统一处理。
6.4采购部门将领用部门上交的废旧电池集中存放,定期向废旧电池二次利用单
位提供货源,进行二次利用。
6.5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定期对本项目工程各单位电池的领用及回收工作进行安全监察。
6.6公司安全监察部定期对项目部电池的领用及回收工作进行安全监察。
7相关文件(无)
8相关记录
“电池领用、回收记录”
第4篇 (企业)公司货款回收管理办法
公司(企业)货款回收管理办法
□ “未收款”
当月货款未能于次月5号以前回收者,自即日起至月底止,列为“未收款”。
□ “催收款”
未收务员款又未能于前项期限内回收者,即转列为“催收款”。
□ “准呆帐”
经销店有下列所述的情形者,其货款列为“准呆帐”。
(一)经销店已宣告倒闭或虽未正式宣告倒闭,但其征候已渐明显者。
(二)经销店因他案受法院查封,货款已无清偿的可能者。
(三)支付货款的票据一再退票,而无令人可相信的理由者,并已停止出货一个月以上者。
(四)催收款迄今未能解决,并已停止出货一个月以上者。
(五)其他货款的回收明显有重大困难的情形,经签准依法处理者。
□ 未收款的处理
(一)当月货款未能于次月5日以前回收者,财务部应于每月10日以前将其明细列交营业部核之。
(二)前项情形该辖区经理级主管,应于未收款期限内,监督所属解决。
□ 催收款的处理
(一)未收款未能依上列(未收款的处理第(二)款)解决,以致转为催收款者,该经理级主管应于未收款转为催收款后五日内将其未能回收的原因及对策,以书面提交副总经理,呈总经理核示。
(二)货款经列为催收款后,副总经理应于30日内监督所属解决。
□ 准呆帐的处理
(一)准呆帐的处理乃以营业单位为主办,至于所配合的法律程序,由法律部另以专案研究处理。
(二)移送法律部配合处理的时机:准呆帐第(一)、(二)两款的情形,应于知悉后,即日遣送法律部配合处理。第(三)、(四)款的情形,营业单位应依(催收款的处理)规定先行处理解决。处理后未能有结果,认为有依法处理的必要者,再签移法律部依法处理。
(三)正式采取法律途径以前的和解,由法律部会同营业部前往处理。
(四)法律程序的进行,由法律务部另以专案签准办理,并随时转会营业单位,协助有关事项。
□ 准呆帐的检查
准呆帐移送法律部后,由法律部移请董事会定期召集营业、企划、财务等单位,召开检查会,检查案件的前因后果,以为前车之鉴,并评述有关人员是否失职。
第5篇 b废旧物品回收管理办法
废旧物资管理办法【1】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管理,进一步降低生产费用,节能降耗,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旧物资是指由于正常磨损,不能再继续使用,或由于技术落后,且无使用价值,或由于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物资的非正常毁损等原因形成的虽无利用价值但残值可出售,或修复后具备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资。
二、废旧物资分类
(一) 按用途分类
1、可修复的废旧物资
2、不可修复但拆卸后部分零配件可重新使用
3、不可修复的但具有残值的物品
4、无任何价值的废品
(二)按回收种类分类
1、金属材料类(主要指边角料等)
2、电器、仪表、仪器类
3、工具、量具、刀具、焊接材料类
4、交电、五金、水暖类
5、机械设备和工矿配件类
6、耐材、建材、石棉制品、橡胶制品类
7、车辆配件类
8、备品备件类
9、其它类(如废油等)
三、公司实行交旧领新制度,交旧时旧物资应清理、整洁、干净,尽可能保证基本完整,并对不可修复利用或经修理可再使用的旧物资分别分类保存,严重毁损的大额、大型物资应注明报废原因。
新增物资、技改物资经技改负责人签字,领用时暂不能交旧物资但又急需,先打欠条后领用,三日后必须交旧。
四、财务部、仓库、各厂、车间都要建立废旧物资台帐(或以表代账),认真登记核算,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公司仓库为废旧物资的具体承办单位,仓库管-理-员有权对厂区内无人管理使用物废旧物资清理回仓库。
收回后的废旧物资归类存放,可修复的报主管部门尽快修理,需外修的由经办单位联系外修单位,并办理领用登记手续,财务部门发放出门证。
其外修所有费用交财务核算支付。
交旧领新物资除漆包线按90%折交、电缆按90%折交、篦条按70%折交计算回收数量外,其它交旧物资应足额、足量回收。
五、各使用单位能修复利用的旧物资必须进行修理,首先由使用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生产副总进行技术签定,再由经办部门办理出库暂借手续,并联系修理。
六、原则上旧物资内部维修的,由公司机修厂负责,需委托外单位进行修理的,无总经理审批,财务部不予结算外委修理费用。
公司内部能修理的,由副总经理批准后办理内部调拨单,由使用部门调入修理部门修理,修理部门领用所需材料进行修理,其领用材料单独核算,记入该物品成本内,修复后重新办理入库手续,以备再用,财务部根据有关单据进行核算。
修复的物资经办部门要及时办理交库手续,仓库质检人员检验合格后才可办理入库手续。
七、各使用单位交旧时,仓储部填写废旧物资入库单,入库单一式两份,使用单位一份,财务部一份。
财务部负责定期抽查使用单位和仓储部台帐的登记情况以及修复后的核销或出售核销情况。
八、变卖废旧物资时,需经有关领导批准、定价才能办理出库手续。
以旧换新的物资应按加工形式比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估价折算。
九、门卫必须严格检查废旧物资的出门手续,手续不全者不得放行,对使用单位私自处理、变卖废旧物资的按偷盗论处。
十、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废旧物品回收业管理的暂行规定【2】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废旧物品回收业合法、有序经营,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废旧物品回收业,是指经营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书刊和镏金银及其制品(包括废液、废渣、废料)、珠宝、文物及经营信托寄卖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我市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的店、站、门市部(以下统称废旧物品回收业的经营网点)和流动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的业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从事废旧物品回收业的经营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距离铁路线不少于20__米;
二、经营场所具有比较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具备高度不低于2米的封闭式围墙和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储藏场所,储藏纸张等易燃品还应具有封闭式仓库;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营。
第五条从事废旧物品回收业的经营网点必须达到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经营、储藏场所必须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二、必须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必须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必须配备齐全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六、废旧物品应分类堆放,堆场、堆垛、明火或散发明火地点相互之间应保持相应的防火距离。
第六条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废旧物品回收网点的单位和个人,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出具证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从事流动废旧物品回收业的人员,本地的常住人口应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外地的暂住人口应持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登记并制作胸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证照齐全方可从业。
从业时要配带胸卡并携带有关证、照。
第七条经审批合格允许开业的废旧物品回收业网点和流动废旧物品回收人员,因故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经营项目和法人代表的,均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迁移经营地址的必须向有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其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营业,对不符合条件或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对经营地点设在居民区内或影响环境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八条废旧物品回收网点和从业人员要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
第九条废旧物品回收网点和从业人员禁止经营下列物品及相关规定不许收购的物品:
枪枝、弹、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污染物、有毒害物等物品;内部和保密文件(定点收购部门除外);铁路、石油、电业、邮电、城市公共设施等专用器材和军用器材。
第十条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并如实进行登记。
任何废旧物品回收业经营网点和经营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收购报废机动车。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包庇犯罪,不得窝赃、销赃;必须按规定的收购范围、从事营业活动。
第十二条废旧物品回收业从业人员发现经营对象有下列情况,要采取措施严密控制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所持证件系涂改、伪造和冒名顶替的;
二、与通缉、通报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相似的;
三、出售的物品来源可疑或与通报的物品相似的;
四、形迹可疑的;
五、有关部门另外做出要求的。
第十三条凡属收购公安机关查寻的赃物、罪证的,其违规收购物品或销售违规收购物品所得物款,一律由公安机关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警告、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购的废旧物资及非法收入、罚款、取缔等处罚。
二、违反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的,有关部门将按相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对屡教不改的,要依法取缔其营业资格。
对明知是抢劫、盗窃的物资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仍然收购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流动收购废旧物品人员的管理,对未经登记或不佩戴胸卡的从业人员,发现后立即取缔,禁止流动收购废旧物品人员到居民住宅区内鸣锣收购,影响居民工作和休息。
第十六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由__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从即日起执行。
__市人民的政府
20__年7月1日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的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的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的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权力、徇私作弊、收收人贿赂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6篇 电池领用回收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了控制办公用各类废旧电池随意丢弃现象,防止废旧电池对环境的污染,特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公司范围内办公用电池的领用及回收工作。
3 引用文件(无)
4 术语与定义(无)
5 职责
5.1采购部门负责电池的采购、保管、发放及废旧电池的回收工作。
5.2电池的领用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废旧电池的回收工作。
5.3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在本工程项目施工的各专业公司及各部门电池领用及废旧电池回收工作的监察管理。
5.4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对各项目部电池采购、保管、发放与废旧电池回收管理工作的监察管理。
6 具体内容
6.1采购部门在进行电池的采购工作中应及时跟踪市场信息,如有可能应尽量选购环保类电池。
6.2采购部门应建立电池的发放及废旧电池回收登记台帐,跟踪电池的领用及回收情况,开展电池以旧换新服务,控制废旧电池的流失。
6.3各领用单位应通过以旧换新服务,控制本部门废旧电池的随地丢弃现象,将本部门的废旧电池集中回收,并按以旧换新的办法交电采购部门统一处理。
6.4采购部门将领用部门上交的废旧电池集中存放,定期向废旧电池二次利用单
位提供货源,进行二次利用。
6.5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定期对本项目工程各单位电池的领用及回收工作进行安全监察。
6.6公司安全监察部定期对项目部电池的领用及回收工作进行安全监察。
7 相关文件(无)
8 相关记录
“电池领用、回收记录”
第7篇 电费管理措施回收办法
由于电力供应是产、供、销同时完成的特殊的商品销售业务,一直以来都是采用赊销售电模式,加之电能的销售范围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受到不少外来因素的干扰,因而给我们的电费回收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使电费回收工作陷入被动局面。我们要根据公司会议精神,从抓好“量、价、费”入手,运用管理和法律等多种手段防范和化解电费风险。具体措施如下:
1、 认真规范用户供用电合同管理,在合同中对客户电费结算时间和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以确保各种电费结算方式的合法性。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对客户未按约交纳电费时的处理方式,应支付的违约金比例等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在产生电费纠纷诉诸司法时,导致因双方约定不明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2、 严把制度关。在规范业务流程的基础上,修订完善电费核算、会计、发票管理办法;并严格考核,对工作业务中出现的问题,本着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到人,不断强化管理手段,夯实管理基础。
3、严把资金关。在做好电费账务、会计报表等基础性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强与客户、银行的沟通联系,拓展现有收费模式,协调客户进行刷卡、预存支付等,缩短电费在途时间,保证每笔账目快速、安全汇入电费帐户。
4、严把数据关。确保营销系统的电费数据真实可靠,建立切实可行的对账办法,定期与客户核对账目,上半年与各供电所对账一次,下半年与直抄工业客户对账一次。
5、加大预付电费的台帐管理,严格落实销账户与收费户的对照,严防以预付费顶替未收到位的电费,做到定期不定期的审计抽查,严防新欠电费的产生。
6、要求所有收费员进行摸底调查,根据客户交费的实际状况,建立信誉等级制,做到重点防范、有的放矢。
7、当好参谋助手。目前,受金融危机影响,部分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全面掌握客户生产经营状况,启动电费预警、风险分析、防范措施等,化解和降低电费回收风险。
第8篇 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炸弹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
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废旧物资及修旧利废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唐__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处理等管理,规范处理程序,杜绝人为浪费和闲置,减少资产流失,根据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的各部门(单位)。
第三条公司物资供应和后勤保障部(以下简称物保部)是废旧物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各部门(单位)废旧物资的回收、分类、检斤、送修、跟踪修复使用、销售、入帐、交款等工作。
物保部按物资管理职能负责检查公司各部门(单位)(含工程项目)的废旧物资送交情况,提出奖罚意见。
未经公司授权,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废旧物资进行擅自处理和外运。
第二章原则及范围
第四条废旧物资管理原则
(一)各生产单位应建立存放废旧物资的固定场所,进行分类管理并设人员负责,各生产单位的行政一把手是本单位的废旧物资管理第一责任人。
(二)公司各部门(单位)的废旧物资一律送交物保部,物保部和各送交部门(单位)统一办理废旧物资检斤手续,废旧物资回收、出售应建立相应帐目。
(三)大型的报废设备、固定资产由物保部牵头,请示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后,会同计划营销部、监察审计部、财务部、生产技术部研究处理,其他废旧物资由物保部负责管理和竞价销售工作,销售过程由监察审计部负责监督,经物保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审批后实施销售。
(四)回收的废旧物资原则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即领取新品时上交旧品,生产需要的特殊情况可先领新品,1月内交回旧品。
各单位对可再利用的,可修复的备品配件可不按废旧物资送交。
(五)废旧物资的管理应与其他物资一样进行专责管理,做到帐、物相符,手续健全。
第五条废旧物资回收范围
(一)在设备小修、消缺、维护和工程拆迁中,凡带有残值的废旧物资。
(二)在设备大修或技改工程中拆下的,不能自行修复使用并带有残值的废旧物资。
(三)已办完报废手续拆除的属固定资产的设备。
(四)架子扣、废旧铁线、包装物(包括:带押金和不带押金的)。
(五)可再生产的废油料。
(六)单位订阅的没有阅读和使用价值的报刊、杂志、及纸张、纸屑。
(七)有回收价值的其他种类的废旧物资。
第三章废旧物资回收与销售
第六条废旧物资每月按领料单进行回收,能回收的全部回收。
不能回收的由领用部门(单位)领导书面说明原因,月底前报物资供应部。
第七条各部门(单位)拟处理的废旧物资,应自行组织送到物保部。
对各部门(单位)送交回收站的废旧物资,应事先与物保部联系,物保部应做到随到随收,不准发生无人接收的情况。
第八条废旧物资销售及奖励
(一)物保部废旧物资回收站作为废旧物资管理和具体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废旧物资的对外销售工作。
(二)回收站在废旧物资(不含大型设备,固定资产)对外销售时,应竞价销售,由2人以上同收购方根据拟出售废旧物资的品质和状况谈定价格后,填写《废旧物资销售审批表》,由经办人、回收站站长、物保部部长、监察审计部及公司主管领导签批后方可出售并做好相关记录。
回收站应负责登记收购方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并查验资质。
(三)公司各部门(单位)送交的废旧物资,凡属回收站自行对外销售范畴的,对送交单位和废旧物资管理部门实施奖励,批量5吨以下每次奖励送交单位废旧物资销售金额的40%,奖励废旧物资管理部门5%;批量5吨以上的原则上按5吨标准奖励。
(四)大型设备,固定资产的对外销售,应填报《废旧物资销售审批表》,按管理权限经回收站、物保部部长、公司主管领导签批后,由物保部牵头,会同计划营销部、监察审计部、财务部、生产技术部研究销售方案,视情况采取议标或竞价方式出售,并签订买卖合同,上述参加销售方案研究的职能部门应会签合同,该废旧物资送交部门(单位)及其他部门的奖励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五)物保部废旧物资回收站对所处理的所有废旧物资凡是有现金收入的,一律及时送交公司财务部作入帐处理。
(六)报废后的固定资产对外销售获得的现金收入,应交固定资产原来所在帐户,以充抵残值。
第九条举报及考核
(一)为了有效控制废旧物资的外流,坚决堵塞漏洞,公司鼓励举报行为,举报内容经核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并为其保密。
(二)通过举报,查实擅自处理、变卖废旧物资的,按废旧物资销售金额的10%奖励举报人。
(三)举报号码:监察审计部8557101
物保部8557031
(四)各部门(单位)未经公司授权擅自处理废旧物资和设备的,主要领导给予免职处分,所得收入全部上交公司财务部。
(五)各单位的班组,擅自处理废旧物资和设备的,撤销班长职务,相关责任人下岗1―3个月,所得收入全部上交公司财务部。
(六)公司员工私拿废旧物资变卖的,按盗公行为处理,若经公司大门带出未能发现的,将当班保安人员列入考核。
若保安人员伙同盗公人员在当班期间予以放行的,则按同属盗公行为处理。
数额较大的一并送交公安机关,公司做出相应行政处理。
(七)公司值班保安人员如果发现并截获私拿废旧物资出门的人员或单位,按截获废旧物资销售金额的10%进行奖励。
(八)公司各部门(单位)在领料时未按规定实施以旧换新的,或在1个月内没有送交废旧物资的,一次考核100元,次月仍没有送交,按月度累加考核。
(九)发生其他考核事项的,由物保部提出考核意见,人力资源部实施。
第四章修旧利废管理
第十条公司成立修旧利废工作小组,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开展修旧利废活动,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对修旧利废工作进行安排、检查和总结,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及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组长:总会计师
副组长:物保部负责人、生产技术部负责人
成员:物保部、生产技术部、财务部、监察审计部、工会等部门相关人员
第十一条修旧利废范围
生产、办公相关设备、部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生产技术部负责对设备检修(重大修理、大修理、一般修理)过程中需要拆除的设备或部件进行审批。
各生产单位每月25日前将本单位拆除设备或部件按“待修物资”(可修复设备或配件)和“废旧物资”(不可修复设备或配件)报公司生产技术部,并在月底将统计情况报送物保部。
第十三条物保部负责对设备检修拆除设备或部件进行管理,分别存入废旧物资库和待修物资库,同时纳入相应账目。
第十四条物保部负责对“待修库存”日常存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各生产单位是否将可修复设备和部件及时纳入“待修库存”账目,并进行相应管理;检查是否将修复合格的物资从“待修库存”转入“无价库存”进行管理或安装使用。
第十五条各单位检修、维护过程中对估计原值1000元以上的设备或部件,更换前生产技术部应组织“事前鉴定”并备案;原值1000元以下的设备或备件各使用部门自行鉴定备案。
第十六条废旧物资的修复
(一)各单位对可再利用、可修复的废旧物资可不送交废旧物资回收站,但必须填写《有修复及利用价值的废旧物资登记表》(附件1,各单位自行编号。
编号说明:此编码共九位,前两位为各单位名称前两字头字母大写,第三、四位为送交年度后两位,第五、六位为送交月份,后三位为编号。
物保部将会同监察审计部、财务部、生产技术部每月底到各单位检查未交送废旧物资的登记情况,并跟踪登记物资的修复使用情况。
(二)废旧物资可自行修复的,修复后所在单位填写《修旧利废登记表》(附件2,编号说明同上),经生产技术部、物保部鉴定,总会计师批准后,公司对相关单位实施奖励,奖励额度是该项物资修后价值减去修复材料费用差值的30%,奖励修复部门15%,使用部门5%,生产技术部和物保部各5%。
(三)废旧物资需外委修复的,修复后物资供应部填写《外委修旧利废登记表》(附件3,编号说明同上),经物资使用单位鉴定、生产技术部鉴定,总会计师批准后,公司对相关单位实施奖励,奖励额度是该项物资修后价值减去修复材料费用差值的15%,奖励使用部门5%,生产技术部和物保部各5%。
(四)如各单位签署的修复意见不能正常实施,则该项废旧物资仍须送回收站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物保部负责汇总、核查修复设备或部件消耗的各项费用,按规定计算奖励额度,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对有关人员进行嘉奖。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公司物保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不一致时,以上级文件为准。
废旧物资管理办法【3】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管理,进一步降低生产费用,节能降耗,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旧物资是指由于正常磨损,不能再继续使用,或由于技术落后,且无使用价值,或由于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物资的非正常毁损等原因形成的虽无利用价值但
第9篇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生产经营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是指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拆解、打包、销售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从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以及从事相关安全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本社下属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相关的备案登记。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经营场所内应按要求配备消防、应急疏散、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安全设备、设施等;
(二)经营场所应搭建厂房或盖顶棚,主要通道应铺设水泥路等硬化路面;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四)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200米内,铁路路线安全保护区内,一、二级街路两侧,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当日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外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围墙不得用竹、木篱笆、废旧铁皮搭建,有色金属储存应设置库房;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应当按类别划定区域,分类存放,各区域应有比较醒目的标志牌,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消防安全、职业卫生设备、设施齐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为防止拆解(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热量、火花对其他易燃品种废弃产品造成火灾隐患,要求拆解处理场地不同拆解区之间应有明显的界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标志,有潜在危险的拆解处理区应设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溅、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影响生产经营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医疗废物等各种危险物品及容器;
(二)禁止收购、买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
(三)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废品回收站(点)和废品回收加工再生利用企业经营者发现上述物品时,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电气焊、电工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设有储存仓库或加工车间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严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占用安全通道、防火间距、安全出口堆放回收的再生资源。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动火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回收的易燃易爆物品要设立专门的安全区域,并且要符合远离明火、严禁爆晒等各项安全要求,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严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违规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将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进行切割、分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引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0篇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废品收购站(点)管理的建议【1】
废品收购是对报废、淘汰的可再生利用的生产、生活用品的回收再利用,是进行废物利用的重要环节,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随着城市的发展,人口的增加,生产的废品越来越多,废品回收逐渐成为了比较火爆的行业。
当前,废品收购点在居民小区内或沿街店面都不难看到,给居民卖废品提供了方便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亟需治理的严重问题。
一、影响市容市貌,噪声扰民。
废品收购站从业人员环保、卫生意识淡薄,收购的废品往往要存放一段时间,臭味冲天,在流通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对环境卫生产生较大影响;金属废品通常要切割,噪音刺耳,夜间常常有大货车装运废品,噪声严重扰民。
二、易燃易爆,安全隐患。
废品收购站大多数租用临时或违建房屋或沿街店面,从业人员流动频繁,消防意识薄弱,加之废品收购站内存放着很多废纸、泡沫、塑料、油桶等易燃易爆物品。
一些经营者还在室内用煤气或电炉做饭、烧水,形成火灾隐患,没有配备消防器材,一旦发生火灾后果将不堪设想,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
三、个别废品回收站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销赃点。
由于废品收购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警觉性差,对于盗窃来的电线、电缆、井盖、交通等公共设施和自行车、电瓶、广告牌等居民生活用品以及企业产品和设备也照收不误,为盗窃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甚至有些废品收购站与盗窃分子互相勾结,形成一个盗窃、销赃的固定团伙,为盗窃分子提供收赃站、销赃窝点。
不法收购站的存在,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
四、无证经营,管理疏漏。
废品收购作为特种行业,目前,多数的废品收购站都没有工商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而有关职能部门对这种“无证”经营大多视而不见。
生产、生活必然要产生废品,而废品回收行业恰好解决了城市废品分类、处理、再利用的问题。
整顿废品收购市场,规范废品收购行业管理,打击非法收购行为,堵住盗窃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是遏制盗窃犯罪的治本之策,也是建设平安湖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为此,建议:
一、要对废品收购站进行规范化管理。
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特种经营条件的废品收购站不予办证;对噪音扰民、卫生脏乱、存在安全隐患、违反相关规定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整顿;对“无证”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坚决予以取缔;撤消现有的不规范废品收购站;严禁在居民小区、市区街道、城市主干道等地搭建废品收购站,以防环境受到二次污染,确保百姓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要加强对废品收购从业人员的管理。
对废品收购从业人员要进行法律知识宣传,使其知法、守法,对违法者要从严处理,促使废品收购行业自律。
同时对废品收购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从根本上解决废品收购站卫生脏乱、噪声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
三、加强日常巡查监管。
在日常巡查监管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开展对废品收购行业的专项整治行动,对无照经营、擅自变更经营地址、一照多点、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依据工作职责建立完善废品收购站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废品收购站从申领执照、备案登记、日常经营等各个环节,都有部门及时跟进、及时监管,都有规章制度进行约束。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2】
第一条为规范废旧物资市场的管理,合理利用再生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根除治安隐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着环保优先、布局合理、归口经营、属地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废旧金属、造纸原料、废旧塑料、废旧橡胶等废旧物品。
前款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供销、工商、公安等职能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废旧物资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废旧物资由供销社所属的物资回收公司归口经营。
第七条废旧物资回收实行持照经营。
无废旧物资经营执照的,不得从事废旧物资经营。
第八条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
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规划、环保、卫生要求;
(二)距市区12公里以外;
(三)安全防火设施、制度健全。
不得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九条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网点的申请,提出废旧物资经营网点设置地点的具体审核意见。
第十条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持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设点审核意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巧天内将收购网点的具体位置、经营范围、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情况等向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加工的经营网点,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重新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必须严格按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保证网点内及周边环境卫生达标,安全防火无隐患。
第十三条废旧物资经营从业人员(包括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具备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进行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必须佩带(废旧物资收购员证)。
无(废旧物资收购员证》的人员,不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品收购(包括流动收购)业务。
《废旧物资收购员证》由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管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枝、弹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一次性的医疗卫生用品;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由供销社所属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统一收购,个体经营者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各镇、国营农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市各军替部队等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一律销售给供销社所属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不得自行销售或串销。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物资的范围限于城乡居民出售的生活废纸、废旧塑料、废旧橡胶和生活器皿以及废旧工具、农具、自行车、人力车等的废旧零部件。
第十八条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在登记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对现行
违法犯罪分子应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首先满足本市工业生产需要,如需调运出市或调剂串换本单位所需物资,须经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发给(废旧金属调运许可证)方准调运出市。
凡持有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发给(废旧金属调运许可证)运废旧金属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设卡扣留。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办法之规定,乱设网点,无照、违规经营废旧物质,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的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废旧物资管理办法【3】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管理,进一步降低生产费用,节能降耗,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旧物资是指由于正常磨损,不能再继续使用,或由于技术落后,且无使用价值,或由于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物资的非正常毁损等原因形成的虽无利用价值但
第11篇 物资回收管理规定办法
废旧物资管理办法【1】
废旧物资是指已按规定的程序履行报废审批手续后待处理的,以及停用、拆除和闲置的失去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材料和工程物资等实物资产。
为了进一步挖掘内部潜力,减少消耗,降低成本,增加企业经济效益,规范废旧物资处置程序,调动全公司职工开展修旧利废的积极性和技能提高,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一条 成立废旧物资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公司的废旧物资全面管理,协调废旧物资管理工作中的关系。
监督执行公司废旧物资管理办法,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加强各环节的管理。
公司废旧物资管理领导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组长:公司经营副总经理
成员:生产部、经营部、财务部、监事会办公室负责人
第二条 各部门工作职责
(一)生产部
生产部是公司废旧物资的技术鉴定和废旧物资实物产生部门,主要负责废旧物资的技术鉴定、废旧物资的现场回收工作,办理归口管理的固定资产的报废手续,对有利用价值的废旧物资提出处置建议,组织制定废旧物资处置方案,及时通知物资管理部门进行回收。
(二)经营部
经营部是公司废旧物资的回收、保管和废旧物资出售组织部门,主要负责协调公司各部门在废旧物资管理过程中的工作,对回收后的废旧物资的完整性负责,建立废旧物资出入库台账及废旧物资的实物保管工作,保证收回的废旧物资的完整;在废旧物资处置时,组织成立竞拍工作组,制定统一的操作流程,在主管领导的统一协调下,组织对废旧物资进行拍卖、招标等工作。
(三)财务部
财务部是废旧物资回收的价值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建立废旧物资核算台账,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手续审批,督促生产部、综合部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所归口管理固定资产报废手续审批,根据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上级单位上报审批手续;负责废旧材料报废手续审批,废旧物资的价款回收、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四)监事会办公室
监事会办公室负责对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处理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废旧物资效能监察。
第二章 废旧物资的回收
第三条 根据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生产大修等年度工作计划,项目管理部门及时编制废旧物资拆除计划,施工前必须将废旧物资拆除计划通知有关部门。
经营部严格按照计划及时进行回收;生产部、财务部、经营部必须建立相应的台账。
第四条 回收范围 : 凡更新改造或资产报废撤除的设备,更换的工器具,项修及日常维修更换的零部件、旧材料等,均属废旧物资的回收范围;凡列入本办法附表《回收清单》的品种,属必须回收的范围(领用该范围的新品时,领用人必须将旧品交库);其他有一定再利用价值的由生产部专职认定是否回收。
第五条 回收程序
生产部等实物资产直接管理单位将废旧物资的报废审批表、鉴定结果等资料送交财务部,并将废旧物资实物移交经营部;经营部根据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对入库废旧物资品名、规格、型号及数量,出具入库单,登记废旧物资台账并于当月将入库单传递到财务部门;财务部根据相关单据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或登记废旧物资管理台账。
第六条 存放及移交手续办理
回收的废旧物资,存放于公司专门的库房,交库时由移交人与库管员办清交接手续记录,库管员如实建立废旧物资台账。
第七条 收回库房的废旧物资的处理: 每月5-10日间,由库管员统计上月回收的废旧物资种类数量,每月15日前由经营部组织生产部、财务部相关人员鉴定有、无利用价值,检修人员在回收废旧物资时,认为有些废旧物资可以经修理后再利用,可以按程序办理后,随时领出进行修理,对无利用价值的废旧物资进行清仓处理。
根据拍卖、招标结果出售废旧物资时,经营部根据废旧物资台账和相关批准文件办理出库,出具出库单,登记废旧物资台账,并及时将出库单送交财务部;财务部根据相关单据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废旧物资的利用
第八条 废旧物资利用性质认定: 凡利用废旧物资或少量领用新材料进行拼装、修理,使其功能和用途得到恢复,能正常使用时,认定为废旧物资利用,即修旧利废;全部使用新材料进行组装或旧品再用不属修旧利废。
第九条 鉴定为有再利用价值收回库房的废旧物资的再利用时,由生产部定期指派工段维修人员直接向库管员办理领用手续修复。
库房根据领用手续登记废旧物资利用修复台账。
第十条 修复物品的申报及鉴定:物品修复后,由修复人向生产部主管技术的领导申请,由生产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鉴定合格后,由生产部填制废旧物资修复鉴定合格通知单一式两份,同时交一份给经营部。
第十一条 经营部收到生产部废旧物资修复鉴定合格通知单后,经营部应及时凭合格通知单组织生产部、财务部对修复合格品进行验收,并填写验收合格通知书一式两份(修复人一份),修复人凭此通知书将修复品移交库房,由库管员出具入库单后纳入库房修复件管理,并填写入库时间和修复人姓名。
修复人凭通知及入库单领取奖励金。
第四章 废旧物资回收、修复利用的奖惩
第十二条 废旧材料回收奖惩:除a、b、c、d级检修、专项检修产生的废旧材料及单件在500kg以上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废旧材料由公司统一回收处理,不进行奖励外,其它废旧物资的回收按处置收入的20%用于对回收部门的奖励。
公司对不回收废旧物资的行为(不回收行为—指工作结束后超过一天不进行回收的行为)进行惩处,惩处额为原价值额的50%;因不回收或回收不及时造成损失时,由应回收人或责任部门按原价值承担损失责任。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修复利用的奖惩
凡经验收合格的修复的废旧设备,公司按下表所列品种进行奖励兑现。
第十四条 物资库房在物资发放时,按先领用修复件,后领用新件的原则。
第十五条 修复件在使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修复人应在5日内修复,
否则追回奖励金。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一经发现取消奖励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对可进行修复利用的物品而不进行修复,或修复件积压,造成新购品领用,废旧物资长期积压(一般指3个月)的行为进行考核,按积压废旧物资原值的10%考核修复部门或发放部门,每季度考核一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废旧物资管理制度【2】
1目的: 加强废旧物资及各种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处理等管理,规范处理程序,杜绝人为浪费和闲置,减少资产流失。
2 适用范围:
2.1废旧物资范围:施工现场范围内所有的因不符合质量、技术及工艺要求的物资,包括经确认不能再继续使用的措施用料。
2.2 包装物范围:设备包装箱、设备固定物、随设备固定的钢管排架;电缆轴及其它包装物,包括有押金和无押金的各种包装物。
3 回收
3.1 废旧物资的回收:由各使用单位收集并送到物资部办事处指定的集中地点,由物资部办事处保管员验收并出具收货凭证(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填写 hyperlink /l '废旧物资回收处理台帐' 废旧物资回收、处理台帐。
3.2 包装物的回收:各使用单位要及时将包装物退回物资办事处的指定地点,经保管员验收合格后撤消借用手续。
4 利用与处理
4.1物资办事处应及时对废旧物资和包装物进行筛选分类;在不影响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鼓励各专业公司充分利用废旧物资。
具体价格由物资办事处与项目部协商确定,每月由物资办事处汇总,将费用转入使用单位成本。
4.2 调拨:物资办事处根据各施工现场和物资部的需要,对还有使用价值的废旧物资组织调拨,调拨价格由调出单位、调入单位和财务部共同协商确定,物资办事处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4.3 销售:物资办事处对已确认没有使用价值的废旧物资和包装物,可对外销售,价格参照各工程所在地的市场行情确定并报项目部备案。
4.4 结算:
(一) 废旧物资的结算:各施工单位、专业公司回收上缴的废旧物资,由物资办事处根据磅单或经交、收双方认可的数量开具数量验收单,待该笔物资处理后,按实际的销售金额连同验收单交项目部财务部门,根据各项目部的承包政策与送缴单位结算。
对在公司范围内的调拨,采用内部银行的结算方式,由财务部划转,对外销售的款项直接交项目部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开具有效的收据。
(二) 包装物的结算:各类包装物均为无偿使用,但各施工单位在使用期间造成丢失、损坏的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处罚:凡有押金的包装物丢失、损坏造成的押金损失,以实际损失金额为准;凡无押金的包装物按丢失。
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物资管理,提高救灾物资的回收水平和使用效率,防止救灾物资的浪费,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是指救灾过程中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安排、采购、征用、调拨(包括对口支援在内),以及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和管理的社会捐赠的、可回收重复利用的救灾物资。
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生活类物资。
包括帐篷、活动板房、移动厕所、净水设备、照明设备等。
(二)救援类物资。
包括挖掘机、运输车、装载机、吊车、拖车、推土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以及铁锹、镐、撬棍、千斤顶等小型救援工具等。
(三)医疗类物资。
包括常用医疗器械、高值医疗器械、监测器械、消毒器械,以及救护车和药品等。
(四)通信类物资。
包括应急通信设备和卫星电话等。
(五)供电类物资。
包括大型发电车和发电机等。
(六)其他物资。
第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记工作。
生活类物资移交民政部门储备管理,作为各级救灾物资储备。
其中,帐篷和活动板房,回收后要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救灾储备。
作为中央储备的,省际间调运和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作为地方储备的,调运和储备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救援、医疗、通信、供电类等物资移交灾区原采购部门、受援单位或受赠单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征调的救灾物资,应当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及时归还。
对一般损坏的,应由使用单位修复后归还。
对于严重损坏的,应当由征调单位或灾区县级人民政府使用物资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或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被征调单位核销的依据。
第五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手续完备,定点储存,专项管理,做好保养、维护(修)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因时间长久自然损耗(坏)等不能继续使用的物资,要逐件核查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作报废处理。
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再利用,作为回收救灾物资管理。
对于不宜长期收储的过剩物资或者当地收储能力有限的物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调剂使用,用于省内外其他地区救灾,避免救灾物资的浪费。
第六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救灾物资回收利用举报电话,并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损毁、随意丢弃救灾物资。
凡有上述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回收救灾物资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救灾物资损毁、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救灾物资回收管理具体规定。
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其管理的救灾物资回收利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12篇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生产经营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是指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拆解、打包、销售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从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以及从事相关安全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本社下属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相关的备案登记。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经营场所内应按要求配备消防、应急疏散、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安全设备、设施等;
(二)经营场所应搭建厂房或盖顶棚,主要通道应铺设水泥路等硬化路面;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四)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200米内,铁路路线安全保护区内,一、二级街路两侧,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当日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外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围墙不得用竹、木篱笆、废旧铁皮搭建,有色金属储存应设置库房;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应当按类别划定区域,分类存放,各区域应有比较醒目的标志牌,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消防安全、职业卫生设备、设施齐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为防止拆解(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热量、火花对其他易燃品种废弃产品造成火灾隐患,要求拆解处理场地不同拆解区之间应有明显的界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标志,有潜在危险的拆解处理区应设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溅、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影响生产经营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医疗废物等各种危险物品及容器;
(二)禁止收购、买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
(三)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废品回收站(点)和废品回收加工再生利用企业经营者发现上述物品时,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电气焊、电工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设有储存仓库或加工车间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严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占用安全通道、防火间距、安全出口堆放回收的再生资源。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动火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回收的易燃易爆物品要设立专门的安全区域,并且要符合远离明火、严禁爆晒等各项安全要求,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严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违规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将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进行切割、分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引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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