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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监督管理办法4篇

发布时间:2023-03-19 热度:16

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1篇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1.1 为加强公司环保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管力度,杜绝污染事故,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改善厂区及周边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公司生产经营可持续发展。对《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进行重新修订,制定本办法。

1.2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公司给予奖励。

1.3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区域内所属一切生产单位、承包租赁单位及部分辅助单位。

1.4 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由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成立安全环保部,下设环保科,负责全公司的日常环境管理工作及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统计、考核、环评等相关环保业务,以及配合当地或上级环保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各分公司、车间设环保小组,设置兼职环保人员,负责本公司、车间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日常管理。

1.5 公司坚持“立足发展,环保先行”的环保理念,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行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同时公司对环境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公司鼓励以废治废、综合利用。

1.6 本办法管理范围主要包括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污染源治理新、改、扩建项目、有关“三废”收集、贮存、处置、综合利用、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管理、在线监控设施管理及污染事故管理等方面。

1.7 生产单位和承包租赁单位应当把环保管理作为日常正常生产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单位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按总公司的要求进行处理。

1.8 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对各单位的“三废”排放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统一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有:

1.8.1审批排污单位拆除、停运、关闭、检修以及更新改造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

1.8.2 限期治理任务的落实、督导以及处罚。

1.8.3 对已竣工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1.8.4 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做出处理。

1.8.5 对在建、新建工程项目进行环评工作。

1.8.6 每周至少一次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公司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通报。

1.8.7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

1.9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1.10 生产单位和承包租赁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10.1节约、合理用水,生产用水要采取一水多用,降低一次水消耗,减少废水排放量。

1.10.2 加强废水排放管道(沟渠)管理,严防跑、冒、滴、漏,杜绝漏排、乱排而造成增加污水处理系统负荷或环境污染行为。

1.10.3加强管理本单位分离出的废渣,严格按照公司统一规划的场所定点堆放(如硅渣、铝渣、钛渣、亚铁、炉渣、粉煤灰及压滤黄泥等),严禁排入废水沟而进入废水治理系统。生产过程中因事故发生,要采取急救措施,杜绝将物料、渣、水等排入废水治理系统。

1.10.4严格控制酸、碱废水的集中性排放量,采取措施保证废酸、废碱水排放的均衡性,降低废水治理设施治理负荷。

1.10.5 各单位要相互配合,在污染防治设施的设备维护、原料供应、废物清运等方面提供有力保障。

1.10.6 各单位应按要求规范设置各自的排污口,严禁私设排污口或改变排污口位置。

1.10.7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安装有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对自动监控设备按照国家、省污染防治设施管理有关规定严加管理,确保正常运行,任何单位私自停运或破坏自动监控设备,将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处理。

1.10.8 在上级环保部门检查时,单位主管领导或环保人员接通知后要及时赶赴处理设施现场,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1.11拥有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11.1必须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并适时进行补充完善管理制度,保证制度的适用性,如实填写运行记录并保存备查。

1.11.2有保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度、操作规程和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及报告制度,并挂牌上墙。

1.11.3 治理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同等保养,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和停运。保证设施的高效运行,主要设施月正常运行率在95%以上,重要环保设施(指停运后将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对群众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危害的治理设施)要有足够能力的备用设施,并且要保持备用设施的正常。重要环保设施的运行率必须达到100%。

1.11.4 各单位必须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通信及设备安全等条件。

1.11.5 积极完成下达的限期治理任务。

1.12 公司品质管理部质检中心负责对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12.1必须有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对样品监测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1.12.1 采取的监测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标准。

1.12.3监测频次随机4次/日,每月28日为一月数据截止日,为保证数据的及时性,采用日报制并且当天报送至公司生产运行部和公司主管领导。

1.12.4在监测废水方面若受控指标出现较大波动时(ph小于5、大于10,或悬浮物大于100mg/l),应及时向公司调度部门通报监测数据,由调度部门通知安全环保部和主管领导。

1.12.5他临时性抽检要积极配合,及时赶赴现场取样,尽快做出结果,并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1.1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报告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2.13.1防治设施因事故突发性停止运行的,必须立即停运其产污的生产线,及时向公司调度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防止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同时调度部门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和主管领导通报有关情况,并设立单独记录台帐,落实事态发展。

1.13.2防治设施需拆除、闲置、关闭、暂时停止运行维修的,并可预见有污染事故发生的,必须提前以书面报告形式一式三份向公司环保部门提出申请(附表),环保部门初审后上报主管领导审批,批复后方可实施。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检修工作,尽快恢复运行。

1.13.3 需新、改、扩建污染源防治设施的、需增减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改变位置设置的,应以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向公司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详细阐明必要性、设计依据、设计工艺、设备选型、投资及效益等情况。环保部门初审其报告可行性后上报主管领导审批,批复后方可实施。

1.14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司安全环保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1.14.1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操作规程、设施运行台帐、记录和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及报告制度的,每次罚款100元,防治设施运行台帐、记录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或字体不工整的,每次罚款50元。

1.14.2 损坏或遗失环保制度栏、标志牌等物品的,每项罚款100元,并责令其单位原样补做。

1.14.3监测数据不真实,每次罚款100元;没有按时向公司环保部门上报监测报告的,每次罚款50元;每日抽检次数每缺1次,罚款100元;监测指标每缺1项,罚款50元;指标出现异常未作汇报的,每次罚款50元;临时性安排抽检而未能及时配合,延误取样时机的,每次罚款500元。

1.14.4 外排废水ph、ss、cod、氨氮未达标的,每项次对治理单位罚款100元。

1.14.5 钛白酸解、煅烧尾气吸收循环液ph≥8,ph值每下降1,罚款50元;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循环液ph≥8,ph值每下降1,罚款50元;氯氧化锆浓缩蒸发尾气、氧化锆煅烧尾气吸收循环液ph≥7,ph值每下降1,罚款50元。

1.14.6对干燥、粉碎等尾气,配套建设有袋式除尘器的,应每班检查,定期更换布袋,保证除尘效果,对巡检不到位,布袋更换不及时,造成环境污染的,每次罚款500元;

1.14.7废渣(硅渣、铝渣、钛渣、亚铁、炉渣、粉煤灰及压滤黄泥等等)没有定点堆放或排入废水沟而进入废水处理设施的,每次罚责任单位500元。

1.14.8废水漏排、乱排而造成增加污水处理系统负荷或环境污染的,每次罚责任单位500元。

1.14.9因设备备件、原料供应、废渣清运等原因,致使治理设施停运的,对责任单位罚款500元。

1.14.10 防治设施计划性停运检修的,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罚款500元;未按期完成的,罚款300元;未按期完成不做延期检修报告的,罚款1000元。

1.14.11 生产过程中因设备事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物料、废水、废渣等排入废水处理系统的,罚款500元;造成环境污染的,视情况予以加倍处罚。

1.14.12防治设施出现异常突然停运的,未按规定报告的罚款100元;造成环境污染的,视情况每次罚款500--1000元。

1.14.13 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环境污染的,视情况予以加倍处罚。

1.14.14 未经批准而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停运全部或部分防治设施等不正当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罚款1000元。

1.14.15 未经批准而擅自改、扩建污染源防治设施的,罚款1000元。

1.14.16 未经批准而擅自增减排污口数量或改变排污口位置的,罚款1000元。

1.14.17 没有按时完成公司下达的环保限期整改任务的,每次罚款1000元。

1.15 其它情况,由公司安全环保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1.15.1环保部门例行执法检查进厂时,门卫应礼貌待人,检查执法证件无误,登记后予以放行,并向公司调度部门立即通知进厂方位、时间、姓名。因态度不端正,造成进门争吵的,罚款100元(上级部门罚款,由保卫部门承担);证件无误,登记后不予放行的,罚款100元;没有立即向调度部门汇报执法部门进厂情况的,罚款100元。

1.15.2调度室接环保检查通知后,没有及时通知到各单位负责人或环保人员而延误检查工作的,每次罚款100元。

1.15.3单位主管领导或环保人员接到通知后,未能及时赶赴治理设施现场配合检查的,每次罚款100元。

1.15.4各单位接到调度室环保检查通知后,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而影响检查工作的,上级部门的经济罚款由本单位完全承担,总公司对其单位处以1倍经济罚款并予以通报。

1.15.5妨碍或拒绝公司环保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其单位罚款500元。

1.15.6 若发生其他情况将酌情予以处罚。

1.16 本办法自2009年 2月1日起施行,同时2005年2月1日下发的管理办法废止。

第2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__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下列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含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钢铁、有色冶金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粮食、饲料、塑料及木材加工等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爆炸性粉尘的建设项目;

(五)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和橡胶制品业等存在重大火灾危险性的建设项目;

(六)涉及化工成套设备,易燃、有毒有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及管道,大型供暖和发电锅炉及管道的建设项目;

(七)生产、使用毒害性物质,且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为ⅰ、ⅱ、ⅲ级的建设项目;

(八)火灾危险性为甲、乙、丙类厂房和仓储及涉及甲、乙类生产场所的建设项目;

(九)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五)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六)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七)属于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八)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九)结论和建议;

(十)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核书》。

第十一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未采纳安全预评 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材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修改设计且可能引起安全问题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七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予通过,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

(六)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九)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__年__月__日起施行。主送: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第3篇 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建设单位)对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 设立下列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设立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审查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投资建设单位申请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投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在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选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安全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的。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的;

(二)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出充分论证和合理说明的。

第十八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投资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后,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类型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投资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已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应当对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一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七)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安全评价报告;

(九)安全机构设置或者人员配备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验收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验收审查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提供虚假文件的;

(十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前,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审查而未经安全审查合格,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或者未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合格,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项目,是指工业生产单位用于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安全设施,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安全生产而配备的设备、装置、安全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规模较小、工艺流程简单和危险程度较低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的程序。

第4篇 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__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下列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含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钢铁、有色冶金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粮食、饲料、塑料及木材加工等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爆炸性粉尘的建设项目;

(五)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和橡胶制品业等存在重大火灾危险性的建设项目;

(六)涉及化工成套设备,易燃、有毒有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及管道,大型供暖和发电锅炉及管道的建设项目;

(七)生产、使用毒害性物质,且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为ⅰ、ⅱ、ⅲ级的建设项目;

(八)火灾危险性为甲、乙、丙类厂房和仓储及涉及甲、乙类生产场所的建设项目;

(九)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五)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六)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七)属于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八)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九)结论和建议;

(十)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核书》。

第十一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未采纳安全预评 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材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修改设计且可能引起安全问题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七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予通过,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

(六)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九)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__年__月__日起施行。主送: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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