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检疫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_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促进政务公开,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新闻宣传的积极作用,保证新闻宣传工作统一协调,增强新闻宣传的导向性和有效性,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_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宣传工作受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_局)党组领导,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分级负责。_局办公室统一管理和指导_检验检疫系统的新闻宣传工作。各分支局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新闻宣传工作。
第三条 _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新闻宣传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新闻宣传工作必须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循客观、准确、及时、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新闻宣传管理
第五条 _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新闻宣传工作计划或要点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检验检疫重要工作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报道;
(三)审核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宣传稿件、对_局重要活动的报道以及_局主要领导重要活动报道。
(四)组织新闻发布活动;
(五)组织或协调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检验检疫工作;
(六)组织对涉检验检疫舆情的搜集、分析、研判工作;
(七)管理和指导各分支局新闻宣传工作;
(八)组织汇编、制作反映_检验检疫工作的影像、图片和文字等宣传品。
第六条 _局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负责工作业务范围的新闻宣传稿件的收集、采编、撰稿等工作,制定新闻宣传工作计划,接受_局办公室统一安排的新闻媒体采访。
第七条 各分支局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新闻宣传工作,拟定并实施新闻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新闻发布、协调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以及检验检疫舆情监测工作。及时向_局办公室通报有关新闻宣传工作动态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积极主动宣传检验检疫工作,丰富宣传手段,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工作,加大正面宣传力度,树立检验检疫良好形象。
第九条 新闻宣传工作纳入_局绩效管理。由考核责任部门按《_检验检疫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新闻宣传工作实施绩效考核。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条 各分支局要加强新闻宣传队伍建设,建立相对固定的专职或兼职通讯员队伍,为新闻宣传工作提供必备条件;在人员、经费、设备上予以必要保障,大力加强新闻宣传工作培训,不断提高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_局系统内刊物新闻宣传应遵守新闻宣传纪律和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文责自负。未经批准不得转载境外媒体文章,不得直接采用国际互联网上未经核实的消息。
第三章 新闻发布制度
第十二条 _局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完善涉重大信息公开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新闻发布预案。
新闻发布工作包括新闻信息采集、发布策划、发布实施、舆情反馈等方面。新闻发布形式,可根据需要,采取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组织记者集体或单独采访、新闻公报及新闻发言人发布电视讲话、书面发布新闻、检验检疫网站发布新闻信息等形式。
第十三条 _局设立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受_局领导委托,就_检验检疫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重要工作部署、活动和重大事件等,对外发布新闻或消息。
第十四条 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由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参加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的新闻媒体由办公室负责协调和邀请。
第十五条 _局新闻发布的文字稿件及有关背景材料,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供,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形成新闻发布稿,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发布;重要、敏感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新闻口径须经分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局领导批准;重大问题和涉质检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及新闻口径,须报_局主要领导批准。
_局各部门需要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发布的事项,应提前与办公室协商,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分支局新闻发言人由该局主管新闻宣传的局领导担任。
分支局召开新闻发布会,由分支局办公室组织实施,新闻发布会结束后应将发布会情况报_局办公室。
涉及重大、敏感的工作内容和涉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工作须报_局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
第十七条 严肃新闻发布纪律,未经授权新闻发言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布消息;未经授权,其他人员不得以_局或分支局新闻发言人名义擅自发布或提前透漏相关新闻消息。
第四章 新闻媒体采访协调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及记者对_检验检疫工作的采访协调,由_局办公室统一协调。
_检验检疫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对检验检疫工作的采访(包括电话采访),不得擅自向新闻媒体提供包括声像、图片、文字、超文本文件等涉及检验检疫工作的资料。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对日常检验检疫工作提出的采访申请,由办公室统一受理,根据采访的内容批转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提供新闻口径或背景材料,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办公室安排相关部门接受采访或答复新闻媒体。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对涉及重大、敏感的检验检疫工作内容和突发事件提出的采访申请,由办公室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相关部门负责提供新闻口径和背景材料。
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形成新闻发布稿,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报总局新闻办审批同意后,由办公室安排接受采访或答复媒体。
对于地方党委、政府安排检验检疫部门就重大、敏感的检验检疫工作内容和涉检验检疫突发事件对外发布新闻或接受媒体采访的,须报总局新闻办同意。
第二十一条 需要当面接受媒体采访的,确定接受采访的部门或人员不得推诿,接受采访人员须严格按照审核批准的新闻口径回答媒体。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接到境外媒体采访申请,应及时上报,由_局办公室报告地方党委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及外事部门,并报总局新闻办同意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境外媒体发布新闻,不得擅自接受境外媒体采访(包括电话采访),不得擅自向境外新闻媒体提供任何形式的有关质检工作的信息资料,不得提供任何保密法禁止提供的
资料。
第二十三条 _局办公室负责联系协调各地方媒体、中央新闻媒体驻各地分支机构、记者站。各分支局办公室负责联系协调当地新闻媒体,应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和协调。
第五章 对外网站新闻宣传管理
第二十四条 _检验检疫网站是_检验检疫新闻宣传的重要窗口。办公室统一管理_局网站新闻信息的发布工作。
各分支局在子网站发布政务新闻信息,按照《_检验检疫网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网站发布检验检疫政务新闻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高效、权威的原则。
网站发布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网络内容管理的要求。不得发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发布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增强检验检疫权威正面信息在博客、微博、论坛、社交媒体的传播。引导广大干部职工维护检验检疫形象,影响和引导舆论。
第六章 网络舆情监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舆情监测管理工作制度、重大舆情会商制度,加强舆情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持续提升舆情管理和舆论引导水平。开展舆情统计,科学实施定量定性分析,持续提高舆情分析研判水平。
第二十八条 _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_检验检疫系统网络舆情监测工作。
各单位、各部门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网络舆情监测,要明确一名处级领导负责网络舆情监测管理工作。
建立网络舆情监测的专职或兼职队伍,选拔政治立场坚定、思维敏捷、熟悉业务和较好文字表达能力的同志担任网络舆情监测员。
第二十九条 网络舆情监测范围包括互联网各大知名网站、网络社区、论坛、微博等。网络舆情监测内容包括疫病疫情、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及食品安全等涉及检验检疫工作内容的各类网络舆论与言论信息。
第三十条 根据网络舆情监测内容的重要程度,分为一般舆情、重要舆情、重大舆情。一般舆情是指各网站涉及疫病疫情、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及食品安全等报道文章、新闻动态;重要舆情是指涉及检验检疫的突发事件、负面舆情或涉及_检验检疫局的敏感舆情;重大舆情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以及引起国际广泛关注的网络舆情。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职责范围的舆情监测,坚持舆情监测常态化,全面搜集各种信息,重点媒体要重点监测,重要、重大舆情要全面实时监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早引导。
第三十二条 实行网络舆情监测动态报告制度。
(一)每周报告制度。各单位、各部门每周一将上一周监测的网络舆情情况报_局办公室。上报舆情信息内容包括标题、正文、来源网站、刊登日期以及链接地址。
(二)即时报告制度。网络舆情监测员发现有关_检验检疫的重要舆情或重大舆情时,应立即上报_局办公室。
(三)专题报告制度。各单位、各部门对一定时期内的热点事件,可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在日常舆情监测的基础上形成专题性舆情专报上报_局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办公室对上报的网络舆情监测动态报告进行梳理、分析和研判,编写《网络舆情摘要》呈报局领导,并抄送相关职能部门。对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网络舆情,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对外统一引导口径。
第七章 突发事件新闻应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涉检验检疫重大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舆论引导应急预案,组织专门培训,经常组织演练,有效提高处置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在突发事件或敏感舆情、重大疫情、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等发生或发现后,应立即向_局办公室报送情况,并随时上报进展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突发事件、重大疫情、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等有关的新闻宣传稿件,经报送单位领导审核后,报送_局办公室,经_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向媒体提供。
上述涉及全国性或区域性的重要新闻,_局必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新闻办审定批准后,方可对外发布或向新闻媒体提供稿件。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新闻处置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启动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上报事故情况,并启动新闻处置预案。迅速成立新闻处置机构,统一领导新闻处置工作。明确职责分工,督促相关人员执行预案。
(二)开展舆情监测。对社会舆论情况实施全过程监测,收集媒体报道,认真分析研判,及时汇总上报。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应持续关注媒体动态,防控相关不良舆情发生和多次传播。
(三)形成文字材料。负责文字材料的有关人员迅速收集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撰写情况说明,起草问答口径,做好新闻发布的文字材料准备工作。
(四)组织新闻发布。新闻发言人采取适当形式发布消息,说明情况,将采取的措施、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告知媒体和公众。
(五)保持媒体沟通。要妥善做好媒体采访,选派专家或专业人员回答媒体和公众的咨询,并提供相关文字材料。密切关注媒体报道,加强与媒体的沟通联系。
(六)评估处置结果。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总结新闻处置工作,评估处置结果,分析原因,查找不足,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新闻应对工作,坚持第一时间的原则,快说事件,慎报原因,持续发布,全程跟踪效果,迅速控制事态,果断及时引导;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尊重媒体的舆论监督,站在公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立场分析和处置问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细化新闻宣传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2篇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
(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贮存条件;
(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十)“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3.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4.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
(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
(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承载工具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
(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
(二)无生产、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
(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
(六)货证不符;
(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
(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退运或销毁。
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二)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二)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
(一)获得生产许可;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一)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二)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
(三)成分(表)或配料(表);
(四)产品标准代号;
(五)贮存条件;
(六)“食品添加剂”字样;
(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合同中列明的质量规格要求;
(四)没有本条(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
(五)没有本条(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
(六)没有本条(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二)核对货物标签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标签样张一致,检查标签中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潮湿发霉现象,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三十条 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监管类别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对抽取的检测样品进行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符合性检测验证,必要时对标签上所有标识的内容进行检测。
取样量应满足检验、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的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根据需要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单中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办理;
(二)无有效处理方法或者经过处理后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货物查验换证的相关规定查验货物。
(一)查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明,准予出口。
(二)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抽取检测样本,进行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检测。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合格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档案和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一)出口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批次号;
(二)境外进口企业名称;
(三)国内供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样本;
(五)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被境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疫情的,或者境内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食品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涉及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追溯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境外涉嫌引发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当采取控制或者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信息核实,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食品添加剂,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进境非贸易性的食品添加剂样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添加剂,指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是指与食品添加剂具有相同化学构成,进出口时共用同一个hs编码,但不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化学物质。在进出口报检时以 “非食品加工用”,与食品添加剂区分。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指具备全项目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自行检验出具的,或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出口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的证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其他相关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3篇 检疫局信息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检验检疫局信息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_检验检疫系统信息宣传工作管理和指导,实现信息宣传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信息宣传工作质量和效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_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信息宣传工作应当为各级领导了解实情、正确决策提供科学参考,立足全局,服务中心工作。要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展示_检验检疫把关服务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信息宣传工作坚持实事求是、讲求时效、正面宣传、严守纪律的原则,实行逐级审核、分类管理、定量考核、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信息宣传工作列入_检验检疫局绩效考核项目。
第四条各单位应高度重视信息宣传工作,加强信息宣传制度建设,建立信息宣传工作队伍,完善工作机制,为信息宣传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和良好环境。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信息宣传工作受_检验检疫局党组领导,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统一管理_检验检疫系统信息宣传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培训、考核,向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报送信息宣传稿件,组织新闻发布及协调新闻媒体采访,组织信息宣传调研和大型宣传报道活动,编发_检验检疫局主管主办的刊物,起草拟定_检验检疫局信息宣传工作规章制度。
第七条各分支局、办事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以下统称“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宣传工作。
(一)各单位指定一名领导分管信息宣传工作,办公室或综合部门具体承办信息宣传工作,该部门负责人为信息宣传组长,指定1-2名相对固定的专职或兼职信息员、通讯员,报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备案。
(二)信息宣传组长是信息宣传工作的指定联系人,协助配合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约稿、调研、采访、检查等工作,组织协调本单位稿件搜集、采编、报送、统计等工作。
第八条总局政务信息直报点单位自行向总局办公厅信息处报送本单位一般性工作信息,敏感、重要信息须经_检验检疫局审核签发后再报总局。
第九条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_检验检疫局需要向社会、新闻媒体发布的重要工作、新政策、新措施及需要对外说明、澄清问题,统一由新闻发言人或经_检验检疫局授权的其他人员发布。
第三章原则与要求
第十条信息宣传工作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准确客观的反映检验检疫工作的各项成果,杜绝假、虚、偏,不得假想推断,不得擅自引用未经核实的网络或媒体信息。特别是数据要精准、分析要全面深刻、建议要切实合理。
(二)时效性原则。应严格按照时限要求及时编报信息宣传稿件。时效性滞后的信息,原则上不予采用。具体时效要求见“附件1”。
(三)正面宣传为主原则。应正确把握政策导向和舆论导向,正面反映_检验检疫把关服务的工作成效,树立检验检疫良好形象。特别是在紧急事件发生时,营造积极向上的舆论氛围,及时阻断谣言,维护社会稳定。
(四)严守工作纪律原则。严格遵守涉密信息保密规定,严格执行信息宣传稿件审核,严禁有偿新闻和借新闻宣传为个人谋取私利,不得在非工作场所或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微博及其他任何形式谈论涉及检验检疫敏感工作的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宣传稿件实行逐级审核制度。
(一)一般性信息宣传稿件实行本单位领导、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编辑和领导三级审核,重要信息宣传稿件须报_检验检疫局分管局领导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报未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的稿件,不得越级上报。
(二)通过审核的政务信息,由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以_检验检疫局名义统一对外报送。
(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对检验检疫工作的采访,不得擅自向新闻媒体提供包括声像、图片、文字、超文本文件等涉及检验检疫工作的资料。
第十二条调研约稿制度。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不定期发布政务信息和新闻宣传要点,并适时对重要选题开展集中联合调研,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对策建议、有检验检疫特色的专题信息和宣传报道。各单位应高度重视信息宣传约稿及调研工作,积极配合调研,在规定时限内高质高效地完成约稿任务。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信息宣传稿件内容要求和工作流程,做好信息宣传稿件编发、接受媒体采访、摄影摄像申报等工作。稿件内容要求见“附件1”,工作流程见“附件2”。
第四章 考评与奖励
第十四条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信息宣传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每季度统计通报。
第十五条信息宣传考评方法
(一)分类管理。依据各单位所属序列、职能范围和业务量情况分类并结合职能、业务调整情况对分类情况实施动态调整。分类情况见“附件3”。
(二)信息宣传定量任务。各单位应依照本规定要求完成所属类别相应信息、宣传定量任务。任务完成值以被采用的信息、宣传稿件计数。定量任务及分值标准见“附件4”。
(三)责任追究。
1、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情节扣1-5分:重大、突发事件迟、漏、瞒报,报送虚假信息,擅自接受媒体采访或做负面宣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未按时限要求完成重大信息宣传约稿,影响全局信息宣传整体工作的;未按要求完成《中国国门时报》和《中国检验检疫》杂志订阅任务的。
2、出现下列情况实行一票否决:经_检验检疫局党组研究确定为报送虚假信息,做负面宣传,在全系统内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不良影响,被总局通报批评的,按工作质量事故处理。
(四)信息宣传工作列入_检验检疫局绩效考核的内容,具体扣、加分标准依照_检验局每年度发布的绩效管理相关评分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_检验检疫局实行信息宣传稿件稿酬制。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制定稿酬标准,统一向局内各单位及为_检验检疫局主动做正面宣传的新闻媒体工作者计发稿酬,每年度计发一次。稿酬标准见“附件4”。各分支局可以参照该标准自行计发信息宣传稿酬。
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根据年度考核情况,评选_检验检疫局信息宣传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每季度评选季度好信息、好新闻1-3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信息宣传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信息宣传工作管理规定》(辽检办[2010]56号)同时废止。
第4篇 检疫局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_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_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在检验检疫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本局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文书、科技、会计、声像等各类档案)。它是检验检疫系统机关职能活动的重要查考依据。
第三条 _局的档案工作,是维护本局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对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_局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均由局档案室统一管理。_局档案工作受国家质检总局和_省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档案室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档案工作的规范性、系统性和延续性。
第六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给予一定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按《档案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_局档案室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局机关及下属各分支机构档案管理工作,各分支局、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八条 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提高干部职工的档案意识及档案工作管理水平。
(二)负责管理_局的全部档案,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检索及编研工作,积极提供利用,为检验检疫各项工作服务。
(三)指导文书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并按规定时间向档案室移交。
(四)对分支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专兼职档案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
(五)加强档案现代化建设,负责档案数据库的建立、完善和维护。
(六)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
(七)收集、整理、保管与本局工作活动有关的参考材料。
(八)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确保档案安全。
(九)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各级档案人员要坚持党的路线,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努力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以保证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
第十条 _局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均由文书人员收集齐全,分类整理、立卷,按规定时间(次年第二季度)向档案室移交,集中统一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将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移交档案资料时应填写_检验检疫局档案移交清单(见附件1)。
第十一条 文书人员应在次年五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应归档的文书档案移交档案室;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接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文件整理原则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具体应做到: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文件的页数均应齐全完整。
(二)归档文件以件为整理单位。一般以每份文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定稿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可为一件。
(三)归档文件应按件装袋。正本在前,定稿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转发文在前,被转发文在后;来文与复文作为一件时,复文在前,来文在后。
(四)分类。归档文件采用年度--机构(问题)方法分类。同一全宗应保持分类方案的稳定。
(五)排列。归档文件应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目录内,按事由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排列。会议文件、统计报表等成套性文件可集中排列。
(六)编号。归档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排列顺序逐件编号,在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加盖归档章并填写相关内容。
(七)编目。归档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室编件号顺序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八)装盒。将归档文件按室编件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项目。
(九)归档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文件材料应按裱糊技术要求托裱。
(十)归档文件目录、备考表、档案盒、档章的格式,按照《归档文件规则》(da/t22-2000)执行。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格式,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根据档案的来源、产生时间、内容和形式的不同进行科学分类、系统排列。文书档案按年度--组织机构进行分类;科技档案按项目进行分类;声像档案、实物档案按年度--载体形式分类;会计档案按年度--名称进行分类,设备档案按仪器设备项目进行分类。
第十四条 _局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科技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定期三类。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五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三类。声像档案、实物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二类。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十五条 _局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为一个全宗。档案室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分类、整理和保管。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规章制度,做好档案的保管工作。
第十七条 采用科学的方法做好档案材料的保管工作,以确保档案材料的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寿命。档案材料如有破损或字迹模糊,应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十八条 根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设置必需的档案库房和柜架,做到档案库房、办公用房、阅档室三分开。库房要坚固,并配有通风、防盗、防强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磁等设施。档案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8-24℃,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可根据档案工作需要,增配复印机、计算机、碎纸机、温湿度计、加湿器、去湿机、吸尘器、空调设备;还应逐步增置照相机、碎纸机和扫描仪、刻录机等设备。
第十九条 档案库房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定期检查和清点制度。
第二十条 应不断加强档案信息化建
设,实现档案一体化,以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
第二十一条 档案室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应在办公室负责人的主持下,由档案室和有关处室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凡经过变动的案卷,都应将鉴定工作的情况(包括剔出文件内容、鉴定时间、经办人姓名等)在案卷备考表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本局领导审批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销毁档案时,必须严守保密制度,指定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在完成任务后,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并注明'已销毁'字样和销毁日期。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合并或有重大变动时,其档案材料应由原单位按规定整理好,向上级档案部门指定的单位移交。
第二十五条 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在工作结束后,必须进行系统整理,向档案室移交。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须在离职前将所整理的档案数量和状况交代清楚,履行签字手续,办好交接工作。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开发和综合利用工作,为本局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档案利用工作应严格按规定执行,根据档案密级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及审批手续。查阅档案需填写_检验检疫局档案查阅申请单(见附件2),经领导审批后方可查阅。查阅党组会议记录须经党组书记批准,查阅文书、声像、基建档案须经办公室主任批准,查阅科技档案须经科技处处长、办公室主任批准,会计档案只有财务工作人员经财务处处长批准方可查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分支局及_局所属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办法,同时报_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_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5篇 检疫局督查督办工作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督查督办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为切实增强_局党组及局领导要求执行力,确保政令畅通,结合_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督查督办工作在_局党组和主管局长的领导下,由_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分支局、办事处、直属单位和机关处室要确定一名专、兼职督办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督查督办工作。
三、督查督办事项落实情况列入绩效考评内容,作为考核班子、考核干部的重要指标。
第二章 督查督办工作内容及范围
一、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决策及工作部署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国家质检总局领导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二、_省委、省政府决定、决策及工作部署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_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三、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事项;
四、_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等做出的工作部署、决定等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五、_局年度重点工作及阶段性重大任务;
六、_局领导指示、批示和交办的重要事项;
七、分支局、办事处、机关处室、直属单位的请示事项;
八、其它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三章督查督办工作基本程序
督查督办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遵循立项、拟办、交办、催办、办结、反馈和归档等七个环节的工作程序。
一、立项:按照督查督办工作界定的内容、范围及时确定需督办事项,并进行登记立项。立项要坚持一事一项的基本原则,一个工作部署或一项决策,立为一项。立项时要登记编号,填写《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附件1),以备存查。
二、拟办:对所立事项,办公室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填写《督办事项审定单》(附件2),内容包括:承办单位(牵头单位、协办单位)、承办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其中,重大和复杂事项,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报请领导逐级审定。
三、交办:待局领导对督办事项做出批示后,将《督办事项审定单》(附件2)交有关单位办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特殊情况、紧急情况也可采用其它交办形式,并将交办情况及时录入《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交办'一览中。督办部门在交办时要做到任务定量化、时限具体化、责任明确化。
四、催办:为确保督查督办事项能按时落实到位,督办部门将在督办事项应办结前5-3天内采取填发《督办事项催办单》(附件3)、电话催办或直接到承办单位催办等三种形式,对承办部门加以催办,并将催办情况及时录入《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催办'一栏中。
五、办结:承办单位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及时向督办部门提交《督办事项报告单》(附件4)及相关材料,督办部门将按照交办时所提要求,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交办要求的,要退回承办单位补办或重办;对符合交办要求的,及时将结果录入《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
六、反馈:一项具体的督查督办任务完成后,要按照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的原则,及时将《督办事项报告单》(附件4)及相关材料呈报批示领导阅知,做到批必办、办必果、果必报。
七、归档:督查督办事项办结后,应将各种有关的文字材料,包括领导批示、办结报告、检查反馈等整理归档,档案保存2年。
第四章督查督办事项办理时限
督查督办事项的办理时限按工作部署、工作内容、领导指示的明确要求把握,一般情况下按下列规定时限办结:
一、国家质检总局、地方政府要求贯彻落实、办理答复的事项,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应按提案中要求回复时限前15日办理完毕;
三、_局会议的决定事项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较为复杂的事项要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_局领导指示、批示和交办的重要事项,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_局年度重点工作及阶段性重大任务,按时间进度要求抓好落实。
六、分支局、办事处、机关处室、直属单位的请示事项,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请示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所涉及部门原则上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转出。
如不能按时限完成,承办单位要及时报请督办部门延期办理。
第五章督查督办工作要求
一、督查督办工作要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分级负责、注意保密的原则,发扬一抓到底的精神,及时、全面、准确了解和反馈有关情况。
二、要坚持督办事项检查制度。在督查督办过程中,要根据不同工作内容运用不同的形式,对被督查督办单位的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进行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
三、要坚持重大督办事项集中督办制度。对承办部门反映难以按时办结的重大或敏感问题,要深入承办单位进行充分调研,分析存在困难的原因,提出克服办法和建议。对带有全局性的重要事项,可组成督办组集中时间、集中人力实施集中督办。
四、要坚持督查督办工作协调制度。督查督办过程中,督办人员要加强与被督办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联系。对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事项,在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不能解决时,要做好协调工作。
五、要坚持督查督办工作请示汇报制度。凡列入督查督办的事项,都应形成明确的督办结论。对在督办过程中发现影响督办事项落实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如实向领导请示汇报以便做出决策。
六、要坚持督办事项完成情况通报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落实被督办事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加以推广;对不足之处,及时指出,督促改进;对落实差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由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督查督办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辽检办[2009]115号)废止。
_局所属单位、部门可参照制定、使用。
第6篇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
(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贮存条件;
(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十)“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3.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4.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
(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
(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承载工具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
(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
(二)无生产、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
(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
(六)货证不符;
(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
(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退运或销毁。
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二)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二)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
(一)获得生产许可;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一)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二)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
(三)成分(表)或配料(表);
(四)产品标准代号;
(五)贮存条件;
(六)“食品添加剂”字样;
(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合同中列明的质量规格要求;
(四)没有本条(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
(五)没有本条(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
(六)没有本条(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二)核对货物标签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标签样张一致,检查标签中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潮湿发霉现象,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三十条 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监管类别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对抽取的检测样品进行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符合性检测验证,必要时对标签上所有标识的内容进行检测。
取样量应满足检验、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的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根据需要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单中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办理;
(二)无有效处理方法或者经过处理后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货物查验换证的相关规定查验货物。
(一)查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明,准予出口。
(二)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抽取检测样本,进行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检测。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合格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档案和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一)出口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批次号;
(二)境外进口企业名称;
(三)国内供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样本;
(五)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被境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疫情的,或者境内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食品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涉及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追溯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境外涉嫌引发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当采取控制或者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信息核实,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食品添加剂,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进境非贸易性的食品添加剂样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添加剂,指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是指与食品添加剂具有相同化学构成,进出口时共用同一个hs编码,但不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化学物质。在进出口报检时以 “非食品加工用”,与食品添加剂区分。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指具备全项目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自行检验出具的,或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出口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的证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其他相关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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