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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协管理规定8篇

发布时间:2023-01-14 热度:76

外协管理规定

第1篇 承包商外协人员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加强____外协人员管理,规范岗位工作秩序,引导与约束___外协员工行为,促进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全面贯彻执行,确保___生产经营等各项工作的顺利推进。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结合现阶段实际情况,特此制定此方法。

二、适用范围

本案适用于_____长白班外协人员。

三、安全管理规定

1、______外协人员进入厂房、工作岗位必须劳动保护用具穿戴齐全。由__公司提供符合东南铜业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具。应包括:

防护用具名称注意事项使用点
安全帽下颚带收紧全区域
劳保服装领口、袖口、下摆收紧全区域
防砸劳保鞋鞋带系紧全区域
3m防护口罩调整合适,无烟气侵入全区域
护目镜调整合适,无烟气侵入锅炉区域
耳塞调整合适,避免耳膜损伤粒化区域
耐高温手套禁止徒手触摸设备设施全区域
安全带从事高空作业时(≥2m),必须系好安全带,禁止低挂高用高处作业

劳动防护穿戴不齐全、不规范者或因其他自身因素未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者,对其考核当月工资500-1000元,同时作业的人员未履行互保职责,考核100-200元。____未能提供符合东南铜业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具,对令强公司考核2000元/ 次,并上报厂部,责令其尽快落实劳保防护用具至个人。

2、安全操作禁令(违反以下规定者,立即予以清退,并对令强公司施以2000元处罚)

(1)严禁未经“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人员进行上岗作业;

(2)严禁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3)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内吸烟;

(4)严禁未办理工作票进行电气作业;

(5)严禁未经审批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6)严禁不佩戴安全带进行高空作业;

(7)严禁未按规定停机进行检修或故障处理;

(8)严禁违章穿越或进入正在运转的设备设施;

(9)严禁堆垛超高;

(10)严禁酒后进入生产区域或施工现场;

(11)严禁触碰、开关正在生产使用的设备设施;

3、违反公司其他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比照考核。

四、工作管理规定

(1)上班工作时间:8:00—12:00;13:30—17:30。午休时间:12:00—13:30(午休时间应包括就餐时间)。如有迟到、早退、无故不到者按公司规定考核相关责任人500元每次,若再次发现将移交令强公司,给予辞退。

(2)进入厂房、工作区域正确佩戴劳动用品,____配备劳动防护用具必须符合东南铜业有限公司劳动防护用具质量规定。违反者参照本规章安全防护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3)上班时间睡岗、赌博、利用手机聊天、玩游戏、看电影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对当事人及负责人考核当月工资500元/次,组长连带考核50元每人次,若再次发现将移交令强公司,给予辞退。

(4)休假应当提前提交休假条(需小组长、队长、白班值班长逐级签字确认),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如需因特殊原因无法提前递交假条者,应与负责人沟通后,事后补交相关手续。不得私自轮岗、换岗、顶岗、串岗,如有违反考核当事人500元/ 次。

(5)上班期间若出现不服从工作安排、无理取闹、谩骂、侮辱、打架、斗殴、威胁、恐吓他人等恶性事件者,将交予令强公司,给予辞退。

(6)允许在指定地点、区域抽烟,厂房、工作区域内禁止吸烟,如有发现对当事人考核当月工资500元。

(7)工作过程中出现消极怠工、投机取巧等行为将交予令强公司,给予辞退。

(8)积极主动维护作业区的利益及形象,违者视情节考核当月工资200-500元,情节特别恶劣者予以清退。

(9)积极参加作业区组织的各类培训,并做好笔记,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席,有事需事先请假,如有违反考核100元/次,由令强公司负责再次培训,并做好相关记录。

(10)正确使用各类劳动工器具,不得野蛮使用、恶意损坏,违者照价赔偿。

(11)工作积极,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积极上报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实施后取得较好效果的;积极维护作业区形象、利益等表现突出者,___向___提出奖励建议,由令强公司落实奖励。(建议奖励金额200-500元)

五、工作安排

1、人员安排

____外协人员共16人(负责人:___),分为三个小组,每小组设一名组长:

(1)尘系统清理与卫生清理:5人组长:___

(2)零平面卫生清理:6人组长:___

(3)粒化区域清理:4人组长:___

(4)材料员:1人

2、工作质量检查标准

1)楼面及锅炉系统外部栏杆、楼梯、平面,要求无杂物、无积尘,栏杆、楼梯干净清洁。

2)材料员要熟知仓库物品,记录仓库进、出物资台账。每月要进行盘库清点,单据整理归档。维持好室内卫生,要求物帐准确、位置准确,物资设备分类排列,存放整齐,数量明确。

3)吊装口物资需及时清理,排放整齐有序。

4)进行检查、探测锅炉时,应听从现场负责人安排,切忌胡乱、肆意关闭炉门。检查完毕的炉门,要关闭密封。

5)清理余热锅炉辐射部及上升烟道处掉落的结渣大块时,禁止人身体任何部位进入锅炉区域。清理前,请现场负责人安排工作并联系中控室拉负压,取得同意后,方可开启炉门。清理时,如遇锅炉负压出现波动时,应按逃生通道迅速逃生,且逃生过程中禁止私自将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摘除。清理过程中尽可能的将块状物结渣用耙子或其他工具取出,防止大块掉落刮板里,影响辐射部刮板机正常运行。需使用风镐进行打渣处理,切勿将风镐打入大块较多,应在1/2及以上位置停止风镐打入,以避免破坏余热锅炉辐射部水冷壁。刮板上方无大块积灰后,方可关闭炉门。

6)清理余热锅炉辐射部、对流部烟气挡板时,切勿使用风镐直接正面敲击烟气挡板,以免将烟气挡板打漏。烟气挡板清理过后,应保证烟气通道畅通,烟气挡板上无大块结渣。

7)电收尘器清理时,任何清理工作必须经由现场负责人同意后,统一指挥。禁止未经允许动作电收尘器任何装备设施,否则,后果自负。清理完毕后,由现场负责人确认情况后,方可关闭人孔门。

8)余热锅炉、电收尘器系统检查清理完毕后,由现场负责人带队检查人孔门密封情况,未关闭的及时关闭。人员集合,清点确认人员无遗漏后,清理工作结束。

六、 其他

1、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在熔炼厂双闪作业区。

2、如出现违反公司其他规定,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

3、偷盗他人或公司财务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 本规如有其他未尽事项,须经作业区研究决定后进行修订。本规定自下发之日开始执行。

_______

2021年2月1日

第2篇 外协件生产的管理规定

1、目的与适用范围

为了满足计划生产,确保产品质量的需要,采用协作生产,对工厂所有外协作件进行严格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工厂所有外协作件的管理。

2、职责

2.1供应部是外协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

a.外协作件作业计划的编制;

b.与外协单位签订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

2.2技术科负责提供外协件图纸、技术要求等,并负责提供外协件制作工艺要求、验收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

2.3技术质检科负责对外协件进厂验收,并对其质量合格率进行考核。

3、工作程序

3.1外协件计划管理

3.1.1计划员根据工厂月度生产计划编制外协件月度生产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审定、生产副厂长批准后下发协作单位。

3.1.2当工厂月度生产计划调整或图纸、技术要求等己更改时, 供应科应及

时通知外协单位,把调整或更改的有关文件及时传递外协单位,同时收回原文件和资料。

3.2外协件进厂验收

3.2.1由供应部采购人员负责对进厂协作件填报“物资进厂检验、试验通知单”。

3.2.2经验收合格的外协件由技术质检科检验员填写“物资进厂检验、试验通知单”。

3.2.3外协件经验收合格的由供应部采购人员负责凭合格通知单和入库单,向半成品库入库。

3.2.4经验不合格的外协件,由供应部采购人员及时与协作单位联系,现场处理或退货。

3.2.5退货由供应科采购人员负责处理。

3.2.6现场处理由生产、供应科负责处理解决。

3.3制造过程中外协作件出现不合格品的处理。

3.3.1在生产制作过程中,发现外协件不合格时,检验人员应及时向供应科

反馈,由供应科采购人员负责通知外协单位派员前来现场处理。

3.3.2对生产现场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延误生产进度而造成的损失一律按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规定处理解决。

3.4抽查与监督考评

3.4.1由质检科负责对产品的主要外协作件不定时进行监督、抽查。

3.4.2对监督抽查的外协作件质量情况进行分析和反馈供应部。

3.4.3对监督抽查出现的不合格品,由质检科负责对该批不合格品进行复测和追溯。根据不合格品对产品质量缺陷严重性分级进行处理:

a)严重缺陷、重大缺陷退货;

b)一般缺陷、轻微缺陷现场处理。

3.4.4对抽查出的外协件质量问题,根据影响产品质量和生产进度计划的程度按《工厂质量事故处理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考评与处理。

第3篇 外协供应商管理规定办法

外协件供应商管理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___ 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外协件采购管理;满足整车适应用 户个性化需要的快速应变能力,保证外协件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能够系统化、模 块化、高质量、低成本、准时快捷地提供公司生产所需的零部件和总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电动汽车及其它延伸产品的协作配套件供应商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外协件为非本公司生产的,从相关生产企业采购的总成及零部件。

第二章

零部件采购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纳入到新型的协作配套体系的供应商,应具有较强的产品开发能力,具有适应整车满足 用户个性化需要的快速应变能力,所提供零部件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有参与国际竞争 的能力,产品质量高,能够做到系统化、模块化供货,企业的部分或者全部已经融入国 际零部件供应体系。

零部件采购应遵循下列原则: 1、 竞标、发挥存量、相对集中、服务质量优先的原则; 2、 从企业的财务状况、产品研发能力、工艺制造水平、质量管理水平、供货服务能力五个方面对 供应商进行评价并择优选择供应商; 3、 逐步实施全球采购,采购管理与国际接轨; 4、 从开发周期缩短化、生产准时化、成本最低化、采购全球化、零部件通用化、底盘平台化、产 品开发及装配模块化的思路构建新的采购模式; 5、 与供应商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6、 实行 a、b 点动态管理制,采用供应商 a、b、c、d 四级评价考核体系,对合格的供应商实行周 期评价,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7、 在条件成熟时推行供应商产品准时制供货(jit) ; 8、 实施供应商产品质量赔偿和激励管理;

第三章

工作流程及控制要点

第六条 制造部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将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收集到的与公司产品开发和生产 有关的生产企业的相关信息录入公司潜在供应商信息库。

潜在供应商资源库里的供应商分成三个层次: 潜在供应商; 合格潜在供应商; 合格供应商; 第七条 制造部负责组织研发、财务等部门对潜在供应商的资格进行认可。

通过潜在供应商的资格 认可的供应商经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成为合格潜在供应商。

对潜在供应商的资格认可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评价: 质量体系管理能力(500 分) ;

中国 3000 万经理人首选培训网站 实物质量(200 分) ; 财务状况(100 分) ; 产品研发能力(200 分) ; 工艺保证能力(200 分) ; 交付服务能力(100 分) ; 特殊优势(不评分,作为参考) 潜在供应商资格认可的详细标准见附录 1《潜在供应商资格认可标准》 。

潜在供应商资格认可合格标准: 1.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作为合格的潜在供应商 凡两个以上方面的得分为零分的; 凡评价中出现“该企业<800 分的(允许无产品研发能力的为 600 分) 。

2. 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经过改进并进一步评价后才能确定为 dfev 的合格潜在供应商: 凡评价得分<1000 分的(允许无产品研发能力的为 800 分) ; 除“产品研发能力外” ,其它项有得零分的。

没有以上情况且得分值≥1000 分的,则潜在供应商资格认可合格,成为合格潜在供应商。

对供应商按所供产品的重要度、产品质量对整车(主机)质量的影响程度、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 风险、辆份资金占用量等因素对供应商按 a、b、c 分成三类,对 a、b、c 三类供应商分别提出建立 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

1.供应商分类的基本原则: a 类: 影响安全环保项和关键项质量的零部件; 辆份资金占用大的零部件; b 类: 对整车(主机)质量影响比较大; 有一定技术难度和风险; 辆份资金占用比较大; c 类: 对整车(主机)质量影响比较小、技术难度及风险小、辆份资金占用小。

供应商以其所供应协配件中类别最高的零部件为准进行分类。

2.对 a、b、c 三类供应商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求: 对于 a 类供应商:建立 qs 9000 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 对于 b 类供应商:贯彻 qs 9000 标准,通过 iso 9000 第三方认证; 对于 c 类供应商:贯彻 iso 9000 标准,鼓励通过 iso 9000 第三方认证; dfev 对供应商质量体系的具体要求见附录 2。

第八条 制造部根据产品开发的总体进度安排组织公司研发、财务等部门就相关产品的开发和试制 工作与潜在供应商进行技术交底和价格、进度咨询。

第九条 制造部对合格潜在供应商反馈的有关信息结合公司的总体开发进度安排进行综合分析评 价,选定 1-2 名合格潜在供应商,并签定有关产品开发试制协议。

第十条 选定的合格潜在供应商与公司研发部门一起按照同步工程的要求参与产品研发工作。

公 司研发部门先向零部件供应商的设计部门提出与整车性能装配相关的要求。

合格潜在供 应商负责零部件内部结构的设计,考虑产品的经济性、通用性,缩短开发周期,降低产 品的生产成本,并按产品开发试制协议的要求提供装车样件。

中国 3000 万经理人首选培训网站 第十一条 制造部在有关部门配合下组织样件试装车。

样件试装合格的合格潜在供应商成为合格

供应商。

第十二条 根据样件试装车情况,并结合对供应商价格、质量、供货的准时程度、售后服务水平、

等因素的综合评定结果,与供应商签定最终的批量供货协议及产品质量赔偿协议。

第十三条 合格供应商进入批量供货阶段后,制造部负责对供应商的批量供货水平和业绩进行日

常评价,评价结果与产品价格和装车份额挂钩。

供应商日常业绩由制造部从质量、交付、服务、价格等几个方面进行评价。

评价采用定量打 分的方式进行,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评价采用日常评价与第二方认证及年度评价相结合的办法 由分公司根据评价结果对供应商按优秀(a 级) 、合格(b 级) 、基本合格(c 级) 、不合格(d 级) 进行分级排序,实行等级管理。

对优秀供应商予以表彰和奖励并从供货比例、新产品配套、财务结算等方面予以优先; 对基本合格的供应商向其提出改进建议; 对不合格的供应商要求其限期整改,对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制造部提出取消合格供 应商资格的申请 ,报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实施,该供应商的相应产品纳入 dfev 潜在供应商资 源库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制造部定期组织公司有关单位对供应商进行第二方质量体系评价和认证工作。

第四章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本办法由制造部负责解释。

附则

供应商选择及管理工作流程图为本办法附件。

好好学习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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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供应商选择及管理工作流程图:

潜在供应商信息收集并录入供应商资源库; 潜在供应商信息收集并录入供应商资源库;

潜在供应商资质认可; 潜在供应商资质认可;

产品技术交底、进度及价格咨询; 产品技术交底 进度及价格咨询;

供应商综合分析评价; 供应商综合分析评价;

确定供应商并签定产品开发、试制协议; 确定供应商并签定产品开发、试制协议;

供应商参与产品开发并完成样件试制; 供应商参与产品开发并完成样件试制;

制造部组织样件试装; 制造部组织样件试装;

装车结果评定; 装车结果评定;

签定产品供货协议和质量赔偿协议,确定装车份额; 签定产品供货协议和质量赔偿协议,确定装车份额;

正式供货; 正式供货;

供应商日常业绩评价; 供应商日常业绩评价;

对供应商定期进行第二方认证; 对供应商定期进行第二方认证;

好好学习社区

中国 3000 万经理人首选培训网站 附件 2

潜在供 潜在供 应 商 资 格 认 可 评 价 标 准

适用范围: 一、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 ___ 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对潜在供应商进行资格认可的评价。

评价标准: 二、 评价标准: 标准 评价方面 项目总 得分 评价内容 公司可以进行质量体系评价的基础: (1) 通过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机构 iso9001:2000 标准或 qs 9000 标准认证。

(2) 通过公司认可的主机厂的第二方审核,其得分标准同上。

(一) 质 500 量体系管 理能力

四、 审核组现场体系审核内容: (1) 质量目标 (6)测量和监控装置的控制 (2) 与顾客有关的过程 (7)顾客满意 (3) 设计和开发 (8) 内部审核 (4) 采购 (9)不合格控制 (5) 生产过程控制 (10)改进 (二) 实 物质量 (三) 财 务状况 200 100 1、 项目检测率≥85%,其中保安项、关键项、重要项检测率 100%。

2、项次合格率≥92%,其中保安项、关键项、重要项合格率 100%。

1、 营运能力:流动资产周转率(次) 2、 效益及获利能力:资产利润率 1、 偿债能力分析:速动资产比率 、 偿债能力分析:

(四) 产 200 品研发能 力 (五) 工 200 艺保证能 力 (六) 交 100 付服务能 力 特殊优势

1、 产品设计、试验的人员、手段和能力。

2、 产品试制手段和能力。

3、产品开发负责的范围能力。

1、 工艺保证硬件设施; 2、 主要生产及检测设备的保证能力: cpk≥1.33(ppm≤60)的主要工序比例数≥80%, cpk≥1 (ppm≤3000)的主要工序比例数≥90%。

1、 交付能力 2、 服务能力 1、 供应商通过特殊优势资料,审核员现场验证; 2、 审核员审核中发现特殊优势,予以书面记录;

评价原则: 三、 评价原则: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作为公司的供应商: 凡评价中出现“该企业不能作为公司的供应商”的。

凡两个以上的方面得分为 0 的。

凡评价得分<800 分的(无产品开发能力的为 600 分) 。

(2)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经过改进后,进一步评价才能确定为公司的供应商: 凡评价得分<1000 分的(无产品开发能力的为 800 分) 。

中国 3000 万经理人首选培训网站 除“产品研发能力”外,其它任何项有得 0 分的。

(3) 没有以上情况,且得分值≥1000 分的企业(无产品开发能力的为 800 分) ,则供应商资格现场审 核合格。

(4) 有产品开发能力的为 a 级供应商;没有产品开发能力的为 b 级供应商。

供应商资格现场审核合格 的 a、b 级供应商,由供应商资格评定小组评定,决定下发“___ 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潜在供应 商资格认可合格证” 。

(5) “___ 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潜在供应商资格认可合格证”三年有效,三年后重新评定。

第4篇 外协单位入港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加强外协单位在港内作业安全管理,确保外协单位及本公司人员、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二.范围

适用于入港施工、维修安装、装卸操作(不限于)等作业的外协单位及公司内部相关业务主管、监管部门

三. 安全管理规定

1. 外协单位进港作业前:

业务主管部门要确保外协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并对下列项目进行审查,:

企业法人资格情况;

特种设备符合要求及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设备及人员配备明细情况;

是否为作业设备、人员购买保险;

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业务主管部门在与外协单位签订外包业务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应明确中双方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并对其管理

外协单位需到安全风险管理部门办理《外协单位入港作业申请单》、《外协单位安全生产协议》、《特殊作业许可证》(高空作业、动火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手续,并提供入港人员、设备清单

外协单位应对本单位人员进行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并组织入港作业人员到码头安全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入港安全培训

2.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外协单位应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港内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要求作业,并做好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接受码头相关人员的安全监管

外协单位作业现场要安排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业务主管部门及安全风险管理部负责监管;作业区域所在部门对影响本区域正常操作和人员、设备、环境安全的现象应及时制止,或向业务主管部门、安全风险管理部上报

外协单位必须为其作业现场人员必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对作业现场进行隔离或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外协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作业限定要求作业

动火作业、高处作业、进入受限空间、吊装等特殊作业,要到业务主管部门和安全风险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操作

外协单位人员在港内必须在指定区域内作业。未经允许,不准到指定区域外活动,或私自动用、拆、改港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和其他物品

外协单位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处理,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或安全风险管理部门报告

3. 作业结束后安全管理

业务主管部门在验收相关工作事项时,要求外协单位对现场的杂物进行清理,恢复原有现场安全环境

外协单位携带物品出港时,需到业务主管部门办理《物品出港放行申请单》,经批准后方可带出港,保安依据物品放行单据检查放行

4. 附件:

附件1:《外协单位安全生产协议》

附件2:《外协单位入港作业申请单》

附件3:《外协单位入港作业设备明细表》

附件4:《外协单位入港作业人员明细表》

附件5:《明火作业申请表》

附件6:《物品出港放行单》

第5篇 生产外协管理制度规定

生产外协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用于本公司人员、设备不足,生产能力负荷已达饱和时。

(二)特殊零件无法购得现货,也无法自制时。

(三)协作厂商有专门性的技术,利用外协质量较佳且价格较低。

第二条 选定方法及基准

(一)查方式:书面审查及实地调查(附表10.6.1)

1、外协加工及外协制造的申请,是否符合规定,数量方面是否适宜。

2、申请核准后,由外协管理人员判定是否有协作厂商承制,若没有则选择三家以上厂商的资料,填具厂商资料调查表。

3、实地调查时,由质量管理委员会指定质量管理、生产管理、技术、外协管理等单位派员组成调查小组,但每一次不一定所有人员都要参加,要视加工或零件制造的重要性而定,将调查结果填入厂商资料调查表中。

4、实地调查后可选定其中一家厂商试用。

(二)审查基准

1、质量

2、供应能力

3、价格

4、管理

选择其中评分最高者作为适用的协作厂商。

(三)审查流程(见有关文件)

第三条 试用

当选择最佳厂商之后,必须经过试用,待试用考核达到标准以上时,才能正式成为本公司的协作厂商。

(一)试用合同:规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每个月要考核一次,并将结果通知试用厂商,试用合同格式如(附表10.6.2)。

(二)试用考核:试用期间要对试用厂商进行考核。

(三)试用开始时,试用厂商要将样品送来检查,经判定合格才能继续大量地加工或制造。

第四条 正式设立

(一)正式设立判定基准:试用考核期间的成绩达70分以上者则正式判定为本公司的协作厂商。

(二)正式合同内容:与试用合同格式相同,格式如附表10.6.2。

第五条 外协

(一)负责单位:由外协管理员负责外协加工或外协制造的事务。

(二)外协资料:外协加工或外协制造时要给试用厂商或协作厂商的资料。

1.蓝图

2.工程程序图

3.操作标准

4.检查标准

5.检验标准

6.材料的规格、数量

(三)外协指导管理

1.使其确实按照我们的规定来加工或制造。

2.协助其提高质量。

3.经常联系协调,了解外协的进度、质量。

4.指导教育与考核。

(四)外协核价

1.数量必须要经负责的生产管理员签证,有时可由过磅员重新核算。

2.报废率(抽样测量)或报废数的资料由质量管理部门提供。

(五)外协督促,确使外协加工或外协制造的货品如期交来。

第六条 质量管理

(一)入厂检验:

1.按双方协定的验收标准及抽样计划来验收。

2.进料管理流程(见有关文件)。

(二)外协质量管理和定期考核

确使试用厂商或协作厂商供应的产品符合要求,对其必须检查。每月巡回检查各协作厂商,对每个协作厂商,三个月中至少要做一次至二次以上的检查,对试用的厂商,三个月内要做两次检查。

第七条 不良抱怨

(一)抱怨程序

1.验收的抱怨:

(1)验收人员将检验报告通知外协管理人员,并将资料存档,作为下次验收的依据。

(2)外协管理人员将验收情况通知协作厂商或试用厂商,使其针对缺陷进行改进,资料存档,作为考核依据。

2、生产时的抱怨:

(1)生产中发现不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外协而发生时,制造各科组通知生产管理单位。

(2)生产管理单位通知质量管理员再重检外协厂商交来的半成品或零件,并通知外协管理人员,资料存档,作为验收依据。

(3)外协管理员通知协作厂商,资料存档,并作为考核的依据。

3、尚有质量管理日常检查抱怨及国内外客户诉怨等。

(二)责任分担

不良抱怨发生时,除要通知协作厂商或试用厂商,针对缺陷进行改进外,自身更要做好质量检查考核管理工作,若有生产时的抱怨发生,还要依照合同内的规定罚款。

第八条指导教育与考核

(一)负责单位:有关外协的质量管理、生产管理、设计,外协管理的单位均有负责指导教育考核的责任。

(二)进行方式:首先必须健全本厂的质量管理组织。

1、指导教育方面

(1)协作厂商高阶层人员观念训练:鼓励其接受新观念或参加本厂召开的产品开发座谈会、质量管理座谈会。

(2)协作厂商质量管理人员训练:鼓励其参加专业训练或质量管理训练或安排其参加本厂所举办的专业质量管理班,使其了解:①本厂的质量管理政策及组织。②本厂的进料验收、制程及成品的质量管理及最后检验等。③本厂验收使用何种验收规格、仪器、量规、抽验表以及如何判定合格。

2、其他协助方面

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的建立实施,原料管理、工作方法改善等等。

3、考核方面

详见协作厂商考核及等级评定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如有其他未尽事宜,需经研讨后修订。

第6篇 外协单位能源环保管理规定范本

为规范外协单位能源环保的审批、计量、使用和日常调度管理,减少能源浪费与环境污染,降低生产成本,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能源使用的审批:

外协单位需使用能源,由用能单位书面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到环安节能处登记,签定供能协议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能后,押金收据经环安节能处处长签字后,给予退还。未经环安节能处批准,任何部门严禁对外供能。

二、计量:

1、审批手续办完,环安处会同生产处、电仪车间及外协单位共同确定计量仪表的量程、安装地点,并由环安处协调外协单位,协助电仪车间完成仪表的安装工作。

2、每月25日,环安处会同审计处和外协单位共同就外协单位使用公司能源情况抄表,每月27日行政处发放缴费通知,环安处、审计处签字认可后报公司财务处,财务处负责收款(转帐)和开具发票。外协单位使用公司水、电、汽的结算价格为:用水按照自来水市场价格结算;用电按0.70元/kwh结算;蒸汽第一年按70元/吨,第二年以后按75元/吨结算。水电汽费用每月一次结算。

3、审计处负责对外购、供能源的计量监督,同时建立健全对外购、供能源台帐。

4、当计量仪表停计时,外协单位须当日通知公司环安处和仪表班,由仪表班进行修理。停计时间内由环安处按照本月不停计时的消耗平均数计算,全月停计按照年存计量月份平均消耗计算。若计量仪表停计,外协单位当天又未通知仪表班进行修理,则按照1.1倍计算。

5、外协单位计量仪表失准时,外协单位要及时通知环安处,由其协调质管处到法定部门进行检定,并按照失准偏差进行追溯。

6、特殊情况未加计量仪表时,由环安处根据负载率、设备容量、瞬时耗电量、生产记录等资料进行消耗估算。

三、日常管理

1、外协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加大节水技术改造,优先使用回收水(循环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严禁出现常流水和用自来水冲洗地面、玻璃等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2、水管道、阀门、法兰、水表等冬季必须进行防冻保护。

3、外协单位应设专人管理供水、供汽管道及易损设备,加强水(汽)管道、阀门、法兰的维护、保养和润滑,杜绝跑、冒、滴、漏,减少水(汽)的非正常损耗。

4、用汽设备、蒸汽管线、阀门(dg50以上)等输热设备必须进行保温,并确保保温层外表温度≤50℃。保温材料脱落或保温不合格的必须及时进行修补和更换,杜绝热力设备裸露。

5、冬季采暖,由公司生产处根据制度规定、天气状况以及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开关时间,各外协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取暖。

6、公司水、电、汽的日常调度使用由生产处负责,各使用部门必须严格服从生产处的统一指挥,紧急情况下,由生产处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协调平衡。

7、外协单位应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杜绝长明灯,禁止用电设备空载长时间运行。

8、外协单位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二级标准要求,公司按时进行监测,每发现超标一次罚款50元。

9、环安处根据上述规定不定期进行节能检查,对浪费和不合格项,发放《整改通知单》进行整改。

第7篇 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外协用工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外协工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工矿商贸企业从事生产、检修、工程建设、服务作业的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名词术语】本规定所指外协工,是指直接与劳务派遣单位或工程项目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通过劳务派遣或者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到用工单位、发包单位从事生产、检修、工程建设、服务作业的人员。

本规定所指外协用工,是指工矿商贸企业通过劳务派遣或者工程项目承包用工方式使用外协工协助本企业完成生产任务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管理责任】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外协工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负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采用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发包的工程项目及外协工的安全生产负协调、监督责任。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工程项目及外协工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

第五条【合法性规定】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证照资质。

第六条【建立外协用工管理制度】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外协工的责任】外协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监管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外协用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劳务派遣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资格审查】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与条件进行审核,对不具备合法资质和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要求的,不得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条【劳务派遣协议中权利与义务】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外协工应当符合用工单位对其身体、文化程度、安全生产技能和资格等条件的要求,并与派出的外协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职责】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加强对外协工的安全生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外协工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意识和基本知识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派遣;

(三)向外协工如实告知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条件和职业卫生等情况;

(四)告知外协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双方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协助用工单位加强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外协工遵守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接受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六)督促用工单位为外协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履行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

(七)依法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办理相关保险待遇;

(八)为外协工进行派遣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用工单位备案,建立外协工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的职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劳务派遣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外协工的现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保障外协工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监护、劳动保护等权利;

(二)为外协工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个体防护用品;

(三)告知外协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按有关规定对外协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五)履行与劳务派遣单位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事项;

(六)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务管理费及外协工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并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督促检查劳务派遣单位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

(七)对劳务派遣期间接触职业危害的外协工进行岗前、岗中及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外协工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用工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外协工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措施不落实、安全隐患未排除的生产经营场所或岗位作业。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的权利】外协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应当具有安全生产资格的岗位而未能按派遣协议约定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格或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四)《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退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外协工的权利义务】外协工享有《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四十四条至五十一条中规定的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工程项目承包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发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与条件进行审核,对不具备合法资质和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不得与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资质管理】承包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项目,不得假借、转借资质承包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协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的责任】发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单位及外包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不得以包代管、以罚代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承包单位提供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监督并检查承包单位编制的安全生产施工(作业)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督促其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三)告知外协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双方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

(四)对外协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基本安全知识和应急管理等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进入生产现场作业;

(五)监督承包单位对外协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应急管理等教育培训,检查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等情况;

(六)工程项目承包费中应明确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金额及使用范围,及时、足额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并监督承包单位将有关安全投入落实到位;对未预见的安全生产费用,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保障安全生产的需要;

(七)工程项目开工前,与承包单位明确双方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范围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八)告知承包工程项目场所的危险有害因素、安全防范措施,有关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九)监督检查承包单位现场安全管理、职业健康监护、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和隐患整改等情况,防止承包单位违章指挥、外协工违章作业行为;

(十)对承包单位危险性大的工程(作业),应当派人协助承包单位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十一)有多个承包单位交叉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统一协调管理;

(十二)定期检查承包单位用工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二)配备满足承包工程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从事高危险行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四)对外协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业务培训与指导,保证外协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五)与外协工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

(六)编制的生产施工方案应当具有安全技术措施,并报发包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作业;

(七)保障工程项目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对列入承包工程项目概算或承包合同的安全费用,应当足额用于安全教育培训、个体劳动防护以及现场安全措施等,不得挪作他用;

(八)建立劳动用工档案,并将为外协工缴纳的工伤保险、有关法规规定的相关资格证件的证明材料报发包单位备案。承包单位的用工队伍和外协工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向发包单位报告;

(九)按规定和协议要求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防治,保障其符合国家标准;

(十)告知外协工承包工程项目作业场所的危险有害因素、安全防范措施,有关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须知内容;

(十一)为外协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

(十二)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外协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十三)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与管理,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建立特种设备档案,并报发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现场安全管理】承包单位在承包的工程项目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发包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外协工应当服从现场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体防护用品;

(二)对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动火作业、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作业及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按照发包单位的规定办理作业许可,并与发包单位协调、落实现场安全生产措施;

(三)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

(四)所有施工机械、器具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齐全有效,并加强维护检修,保持性能良好。需要强制性检测检验的,应按规定检测检验;

(五)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等。

第二十三条【发包单位的义务】发包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承包单位及其外协工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措施不落实、安全隐患未排除的生产经营场所或岗位冒险作业。

第二十四条【承包单位的拒绝权】发包单位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承包单位有权拒绝生产作业,待发包单位整改达到要求后再组织生产。

承包单位及其外协工有权拒绝发包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发包单位不得因此与承包单位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隐患整改的义务】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提出的安全隐患,应当按要求立即整改。发包单位应当协助承包单位进行隐患整改和现场协调,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发包单位的安全检查权力】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不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发包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管理混乱的,重大隐患治理不力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发包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发包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绩效审核】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合格承包单位名录,定期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安全生产绩效进行审核,对审核不能满足要求的,取消其承包资格。

第四章应急救援及事故责任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用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外协工、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纳入本单位的应急管理体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用工事故报告及救援】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同时通报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条【工程项目承包用工事故报告及救援】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承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同时通报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协助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用工单位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劳务派遣单位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包单位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发包单位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事故责任认定按照本规定各方应履行的职责,根据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赔偿】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劳务派遣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办理伤亡者工伤保险补偿事宜,用工单位或发包单位应当配合外协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事故统计主体】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统计归属用工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统计归属承包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协用工属地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监督。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煤矿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进行监察。

第三十六条【监管责任】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协用工的监督管理,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备案】劳务派遣单位和承包单位在注册地以外地区高危行业企业实施劳务派遣和工程项目承包的,应当按规定向用工所在地、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外协用工事故属地管理】外协用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及事故责任认定,按规定进行事故上报和统计,并通报劳务派遣单位、承包单位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未取得相应的证照和资质、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安全投入和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隐患治理不力、事故报告不及时等情况,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依法进行督察和处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处罚】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二)提供的外协工安全生产资格和技能不符合劳务派遣协议中规定条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对用工单位的处罚】用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派遣外协工人身伤亡的,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未取得合法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权利、义务和职责的,或者约定的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权利、义务和职责不符合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对发包单位的处罚】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承包工程项目停产整顿;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对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或者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因压缩合同约定工期造成事故隐患的;

(五)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承包单位的处罚】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

(二)超越资质范围,假借、转借资质承包工程项目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四)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未报告事故的】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报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未及时实施应急救援的】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危险紧急情况下,未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安监人员玩忽职守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在对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管理的监管监察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 在企业从事设备承租服务、设备与产品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项目现场作业的非本企业外来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名词术语】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设置要求,向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用工需求并签订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将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本规定所指外协工)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

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单位,是指按照《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资质,向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用工单位进行劳务(外协工)输出,从事劳动服务的公司,也称劳动服务公司。

本规定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劳务派遣外协工但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使用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工程项目承包,是指发包单位将本单位的生产或检修、建设施工、服务作业等工程或项目,对外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即承包单位,由其组织员工(即本规定所指外协工)完成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规定任务的一种生产组织方式。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实施。

第8篇 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外协用工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外协工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工矿商贸企业从事生产、检修、工程建设、服务作业的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名词术语】本规定所指外协工,是指直接与劳务派遣单位或工程项目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通过劳务派遣或者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到用工单位、发包单位从事生产、检修、工程建设、服务作业的人员。

本规定所指外协用工,是指工矿商贸企业通过劳务派遣或者工程项目承包用工方式使用外协工协助本企业完成生产任务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管理责任】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外协工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负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采用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发包的工程项目及外协工的安全生产负协调、监督责任。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工程项目及外协工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

第五条【合法性规定】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证照资质。

第六条【建立外协用工管理制度】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外协工的责任】外协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监管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外协用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劳务派遣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资格审查】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与条件进行审核,对不具备合法资质和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要求的,不得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条【劳务派遣协议中权利与义务】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外协工应当符合用工单位对其身体、文化程度、安全生产技能和资格等条件的要求,并与派出的外协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职责】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加强对外协工的安全生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外协工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意识和基本知识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派遣;

(三)向外协工如实告知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条件和职业卫生等情况;

(四)告知外协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双方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协助用工单位加强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外协工遵守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接受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六)督促用工单位为外协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履行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

(七)依法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办理相关保险待遇;

(八)为外协工进行派遣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用工单位备案,建立外协工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的职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劳务派遣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外协工的现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保障外协工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监护、劳动保护等权利;

(二)为外协工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个体防护用品;

(三)告知外协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按有关规定对外协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五)履行与劳务派遣单位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事项;

(六)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务管理费及外协工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并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督促检查劳务派遣单位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

(七)对劳务派遣期间接触职业危害的外协工进行岗前、岗中及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外协工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用工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外协工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措施不落实、安全隐患未排除的生产经营场所或岗位作业。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的权利】外协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应当具有安全生产资格的岗位而未能按派遣协议约定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格或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四)《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退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外协工的权利义务】外协工享有《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四十四条至五十一条中规定的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工程项目承包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发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与条件进行审核,对不具备合法资质和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不得与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资质管理】承包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项目,不得假借、转借资质承包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协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的责任】发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单位及外包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不得以包代管、以罚代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承包单位提供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监督并检查承包单位编制的安全生产施工(作业)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督促其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三)告知外协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双方对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

(四)对外协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基本安全知识和应急管理等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进入生产现场作业;

(五)监督承包单位对外协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应急管理等教育培训,检查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等情况;

(六)工程项目承包费中应明确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金额及使用范围,及时、足额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并监督承包单位将有关安全投入落实到位;对未预见的安全生产费用,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保障安全生产的需要;

(七)工程项目开工前,与承包单位明确双方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范围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八)告知承包工程项目场所的危险有害因素、安全防范措施,有关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九)监督检查承包单位现场安全管理、职业健康监护、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和隐患整改等情况,防止承包单位违章指挥、外协工违章作业行为;

(十)对承包单位危险性大的工程(作业),应当派人协助承包单位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十一)有多个承包单位交叉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统一协调管理;

(十二)定期检查承包单位用工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外协工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二)配备满足承包工程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从事高危险行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四)对外协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业务培训与指导,保证外协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五)与外协工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

(六)编制的生产施工方案应当具有安全技术措施,并报发包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作业;

(七)保障工程项目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对列入承包工程项目概算或承包合同的安全费用,应当足额用于安全教育培训、个体劳动防护以及现场安全措施等,不得挪作他用;

(八)建立劳动用工档案,并将为外协工缴纳的工伤保险、有关法规规定的相关资格证件的证明材料报发包单位备案。承包单位的用工队伍和外协工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向发包单位报告;

(九)按规定和协议要求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防治,保障其符合国家标准;

(十)告知外协工承包工程项目作业场所的危险有害因素、安全防范措施,有关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须知内容;

(十一)为外协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

(十二)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外协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十三)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与管理,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建立特种设备档案,并报发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现场安全管理】承包单位在承包的工程项目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发包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外协工应当服从现场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体防护用品;

(二)对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动火作业、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作业及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按照发包单位的规定办理作业许可,并与发包单位协调、落实现场安全生产措施;

(三)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

(四)所有施工机械、器具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齐全有效,并加强维护检修,保持性能良好。需要强制性检测检验的,应按规定检测检验;

(五)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等。

第二十三条【发包单位的义务】发包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承包单位及其外协工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措施不落实、安全隐患未排除的生产经营场所或岗位冒险作业。

第二十四条【承包单位的拒绝权】发包单位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承包单位有权拒绝生产作业,待发包单位整改达到要求后再组织生产。

承包单位及其外协工有权拒绝发包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发包单位不得因此与承包单位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隐患整改的义务】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提出的安全隐患,应当按要求立即整改。发包单位应当协助承包单位进行隐患整改和现场协调,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发包单位的安全检查权力】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不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发包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管理混乱的,重大隐患治理不力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发包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发包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绩效审核】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合格承包单位名录,定期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安全生产绩效进行审核,对审核不能满足要求的,取消其承包资格。

第四章应急救援及事故责任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用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外协工、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纳入本单位的应急管理体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用工事故报告及救援】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同时通报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条【工程项目承包用工事故报告及救援】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承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同时通报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协助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用工单位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劳务派遣单位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包单位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发包单位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事故责任认定按照本规定各方应履行的职责,根据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赔偿】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劳务派遣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办理伤亡者工伤保险补偿事宜,用工单位或发包单位应当配合外协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事故统计主体】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统计归属用工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统计归属承包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协用工属地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监督。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煤矿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进行监察。

第三十六条【监管责任】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协用工的监督管理,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备案】劳务派遣单位和承包单位在注册地以外地区高危行业企业实施劳务派遣和工程项目承包的,应当按规定向用工所在地、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外协用工事故属地管理】外协用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及事故责任认定,按规定进行事故上报和统计,并通报劳务派遣单位、承包单位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未取得相应的证照和资质、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安全投入和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隐患治理不力、事故报告不及时等情况,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依法进行督察和处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处罚】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二)提供的外协工安全生产资格和技能不符合劳务派遣协议中规定条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对用工单位的处罚】用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派遣外协工人身伤亡的,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未取得合法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权利、义务和职责的,或者约定的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权利、义务和职责不符合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对发包单位的处罚】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承包工程项目停产整顿;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对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或者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因压缩合同约定工期造成事故隐患的;

(五)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承包单位的处罚】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

(二)超越资质范围,假借、转借资质承包工程项目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四)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未报告事故的】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报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未及时实施应急救援的】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危险紧急情况下,未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安监人员玩忽职守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在对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管理的监管监察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 在企业从事设备承租服务、设备与产品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项目现场作业的非本企业外来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名词术语】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设置要求,向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用工需求并签订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将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本规定所指外协工)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

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单位,是指按照《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资质,向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用工单位进行劳务(外协工)输出,从事劳动服务的公司,也称劳动服务公司。

本规定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劳务派遣外协工但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使用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工程项目承包,是指发包单位将本单位的生产或检修、建设施工、服务作业等工程或项目,对外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即承包单位,由其组织员工(即本规定所指外协工)完成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规定任务的一种生产组织方式。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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