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员工外派培训管理办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z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条 培训目的:通过外派培训,使公司人员学习业界先进技术、专业技术技能。
第三条 外派培训的内容包括政府法令规定的,由政府单位和zz集团主办及核定的资格鉴定课程;特殊的专业知识或技能课程;各种取证考试;海外交流考察;国内外mba进修培训,企业经理人进修培训等。
第四条 外派培训的形式分为全脱产、半脱产和在职培训。
第五条 外派培训计划:公司人力资源部及各部门应于新年度开始前提出外派培训计划并报批核准。临时外派项目,申请人需按正规的程序提出申请,经部门领导、人力资源部经理、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后执行。
第二章 外派培训人员资格
第六条 参加外派培训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在本公司。
第七条 参加外派培训人员应为有长期服务于本公司的意愿。
第八条 根据外派项目的具体要求,制定对外派人员关于学历、能力等方面的资格要求,必要时进行考试选择。
第三章 外派培训处理程序
第九条 外派培训人员分为指定、推荐及个人申请三种情况。
第十条 对于zz集团具有培训考核资格的培训,原则上不得到zz集团外参加培训,凡参加外派进修培训人员均填写外派培训申请表(附培训通知),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资格审查及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后,方可报名参加。
第十一条 学历教育须根据公司人才培训计划和工作需要,按照专业对口或相关专业的原则,由个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外派::培训申请表(附《招生简章》),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资格审查及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后,方可报名参加,并签定员工培训协议书。
第十二条 外派培训人员与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后,其人事关系归人力资源部管理,工资待遇按合同执行。
第十三条 外派培训结束后,外派培训人员应于返公司七日内将外派培训期间所填写的学习日志交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个参加培训学习结束后,须持结业证、考试成绩或其他证明材料到人力资源部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外派培训人员的费用报销须在返公司七日内汇总填写明细,由人力资源部审核登记后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章 外派培训工资
第十五条 进修人员若申请半脱产、全脱产进修,期间的薪金发放标准依公司相关薪金制度执行。
第2篇 船员外派管理规定办法
船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2 年 第 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拟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二)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与其签订上船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海员外派机构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合同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克扣外派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等。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始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数据,并将自有外派海员名册、非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及上述档案信息按要求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把海员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国监督检查中列入黑名单的船舶;
(二)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及协议。
第四章 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三十七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齐备用金。
第三十九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扰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四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提供外派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的;
(二)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信息的;
(四)与外派海员签订的上船协议内容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不符并损害外派海员利益的;
(五)倒卖、出租、出借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
(六)有其他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处罚;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外派海员未与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海员外派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突发事件,指外派海员所在船舶或其本人突然发生意外情况,造成或者可能对外派海员造成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四十九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有对外劳务合作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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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船员是中国船员队伍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受国外船东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东雇用、在其船舶上工作并以出售劳务技能获取工作报酬。
简介
外派船员是中国船员队伍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受国外船东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东雇用、在其船舶上工作并以出售劳务技能获取工作报酬。
外派船员是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的重要组成部分,船员外派业务自从1979年起步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得到长足的发展,目前船员外派业务已经成为利用国内劳动力资源、开拓国际劳务市场的一条有效途径。
大力发展船员外派业务对于我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通过船员外派不仅可以为国家赚取外汇收入,为企业增添效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国内船员的就业压力,促进了外派船员较多地区的经济发展,同时通过船员外派还扩大了我国的对外交流和对外影响,开拓视野,促进了我国海运业、航海教育和培训的发展,加快了我国与国际海事通行规则接轨的步伐。
外派船员为我国经济发展和我国海运业的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外派船员的合法权利却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甚至是经常会受到严重的侵害。
如何有效地保护外派船员的合法权利,使外派船员无后顾之忧,已经是摆在我国政府以及船员外派业务经营机构面前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3篇 房地产公司外派财务总监管理规定
房地产公司外派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__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公司')派驻到下属各分(子)公司、控股公司的财务总监的管理,结合__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派的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__公司董事会聘任,对派驻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对相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苏__公司下属各分(子)公司、控股公司。
第二章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1、爱岗敬业,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好学上进;认同__公司经营理念,对公司忠诚;
2、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原则性强,廉洁奉公;
3、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熟悉经济、财务、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在大中型企业(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2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协调能力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操作电脑;
5、会计、经济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年龄25周岁以上;具有会计师、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之一。
第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1、与任职公司有关联关系,即其父母、配偶或子女为任职公司的员工,或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所在或开设的公司与任职公司有经济贸易关系;
2、曾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制度,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的;
3、职业道德较差。
第六条 __公司下属各分(子)公司、控股公司的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__公司财务部会同人力资源部共同认定。
第七条 财务总监一般应设专职,不得由公司正副总经理兼任。
第三章财务总监的职责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能:
1、基本财务职能,主要包括:
⑴ 确定公司财务管理体制,负责组织日常的财务会计核算;
⑵ 负责公司财会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
⑶ 组织编制公司的财务报表;
⑷ 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和有关内控制度,以防范有关风险;
⑸ 日常税务管理;
⑹ 监督检查__公司及所在公司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
⑺ 负责与银行、税务、财政等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沟通等;
⑻ 每月就所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盈亏情况等写出书面的工作总结并在__公司财务部召开财务月例会前2天用电子邮件报送__公司财务部,本条规定也适应于外派的财务主管。
2、重要财务职能,主要包括:
⑴ 筹融资及资金管理;
⑵ 加强资产管理,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⑶ 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包括供应链管理、信息系统、物流);
⑷ 参与产品定价;
⑸ 组织税务筹划或工作研究;
⑹负责公司管理会计报表体系的设计及组织报表编制,并据以进行相关的财务及经营活动的预测、分析和控制;
3、高级财务职能,主要包括:
⑴ 组织制定公司预算(逐步过渡到全面预算),切实加强预算的执行和偏差控制分析;
⑵ 强化财务控制,确保资金安全;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主要权限:
1、组织并监控公司日常的财务会计活动;
2、参与或组织拟订有关公司经营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筹资融资计划、弥补亏损方案等;
3、参与审定公司重大财务决策和经营决策;
4、参与公司资金使用和调度、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
5、对董事会批准的公司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6、组织制订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7、对董事会核定范围内的资金支付事项与总经理进行联签;
8、审核公司的财务报表、报告,确认其准确性,并报送__公司财务部;
9、审核公司有关税务报表,规避税收风险;
10、及时发现和制止公司违反国家财经政策、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股东损失的经营行为,必要时可直接向__公司财务部报告;
11、定期向__公司财务部报告派驻公司的资产运作、资产的内部管理情况和财务情况;
12、董事会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财务总监的主要责任:
1、对__公司财务部负责,保证所在公司财务会计活动的健康运行,确保所在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2、对公司财务报表、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3、对参与拟订的计划、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4、对未能发现和制止公司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5、董事会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公司所有货币资金的支付都必须办理联签批准方为有效。
__公司所属各分(子)公司、控股公司应组织制定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的具体规定,报__公司批准后执行,同时报__公司财务部备案。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聘任、解聘、任期和轮换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人选由__公司财务部领导提名,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经__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做出聘任或解聘决定。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与总经理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经__公司考核合格的财务总监,原则上每2年进行一次__公司及下属各公司内部任职单位轮换;特殊情况下每年轮换一次;新成立的公司的财务总监每年须轮换一次。
第五章财务总监的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 对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和任期考核,由__公司董事会或财务部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办法另行下发,考核结果作为财务总监续聘、解聘和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__集团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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