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学校小型设备采购小型修缮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学校小型设备采购、小型修缮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一)、小型设备等物品的请购、采购流程:
1、因教学等需要,由需用部门的主管提出申请,报总务处,由总务处核实,报请校长室批准。
2、总务处委派外勤人员到正规的商店或政府定点的供应商进行采购,回校将物品交财产保管员进行登记,并做好领用手续。
3、物品采购的发票由经办人、保管员、总务主任和校长签字后交财务报销做帐。
4、采购过程中做到货比三家,质量第一,廉洁自律。
5、价格高且又不在招标范围内的设备,由总务主任会同使用部门相关人员共同议价,并报校长。
(二)、小型修缮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1、总务处在日常维护中发现问题或教师在教育教学上有需要,报请总务主任核实,由总务主任将修缮方案报请校长或校务会批准。
2、由总务处根据方案向二个以上有资质的施工队询价,然后同校长室一起确定施工队伍。
3、总务处与施工队签定协议,在确保不影响教学的前提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总务处验收,合格后结清款项,发票由经办人、总务主任、校长签字。
4、实施过程中实事求是,廉洁自律,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2篇 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查规定
1、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由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按规定的程序编制,报监理项目部审查,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监理人员对项目管理实施规划进行审查,监理项目部签署审核意见,报项目法人批准后实施。
2、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审核主要包括四项重点内容:
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方案(深基坑开挖施工方案、索道架设施工方案、基坑开挖爆破方案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和资源供应计划。
2.1施工总进度计划:审查时应统筹考虑各种因素,在满足合同规定工期前提下,尽量做到施工的连续性、紧凑性和均衡性。
2.2施工方案:审查时看其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施工工艺是否先进,是否能满足总进度计划的工期要求。
2.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在审查时,应考虑与施工总进度计划是否相适应,是否充分考虑了空间、时间、施工机具材料、设备之间的协调关系。施工总平面布置应重点考虑对交通、地材来源,设备、材料堆放等,方便施工管理。
2.4资源供应计划:审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的材料、设备、劳动力等供应计划,是否与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相一致,有无可靠的保证,运输上有无问题,审查施工机具、施工能力是否满足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
3、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的审批工作应在开工前完成,如遇特殊情况,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可分阶段完成。但在开工前应完成反映全面规划的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纲要的审批工作。
4、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的变更、补充和调整:
对施工周期较长的工程,因施工条件变化或在施工的特定阶段,原项目管理实施规划不能满足要求时,应由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调整方案”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提出的项目管理实施规划调整方案后,应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调整方案审查,对调整方案提出审核意见,报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准。
5、施工方案(措施)审查规定
5.1施工方案由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按规定的程序编制,报监理项目部审查,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特殊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结束并进行闭环管理完成后报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人员审查,签署审核意见,报项目法人批准后实施。
5.2施工方案审查时看其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施工工艺是否先进,是否能满足总进度计划的工期要求。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应考虑与施工总进度计划是否相适应,是否充分考虑了空间、时间、施工机具材料、设备之间的协调关系。施工总平面布置应重点考虑对交通、地材来源,设备、材料堆放等,方便施工管理。审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的材料、设备、劳动力等供应计划,是否与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相一致,有无可靠的保证,运输上有无问题,审查施工机具、施工能力是否满足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
第3篇 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方案审查规定
1、 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由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按规定的程序编制,报监理项目部审查,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监理人员对项目管理实施规划进行审查,监理项目部签署审核意见,报项目法人批准后实施。
2、 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审核主要包括四项重点内容:
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方案(深基坑开挖施工方案、索道架设施工方案、基坑开挖爆破方案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和资源供应计划。
2.1 施工总进度计划:审查时应统筹考虑各种因素,在满足合同规定工期前提下,尽量做到施工的连续性、紧凑性和均衡性。
2.2 施工方案:审查时看其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施工工艺是否先进,是否能满足总进度计划的工期要求。
2.3 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在审查时,应考虑与施工总进度计划是否相适应,是否充分考虑了空间、时间、施工机具材料、设备之间的协调关系。施工总平面布置应重点考虑对交通、地材来源,设备、材料堆放等,方便施工管理。
2.4 资源供应计划:审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的材料、设备、劳动力等供应计划,是否与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相一致,有无可靠的保证,运输上有无问题,审查施工机具、施工能力是否满足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
3、 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的审批工作应在开工前完成,如遇特殊情况,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可分阶段完成。但在开工前应完成反映全面规划的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纲要的审批工作。
4、 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的变更、补充和调整:
对施工周期较长的工程,因施工条件变化或在施工的特定阶段,原项目管理实施规划不能满足要求时,应由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调整方案”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提出的项目管理实施规划调整方案后,应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调整方案审查,对调整方案提出审核意见,报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准。
5、 施工方案(措施)审查规定
5.1 施工方案由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按规定的程序编制,报监理项目部审查,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特殊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结束并进行闭环管理完成后报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人员审查,签署审核意见,报项目法人批准后实施。
5.2 施工方案审查时看其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施工工艺是否先进,是否能满足总进度计划的工期要求。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应考虑与施工总进度计划是否相适应,是否充分考虑了空间、时间、施工机具材料、设备之间的协调关系。施工总平面布置应重点考虑对交通、地材来源,设备、材料堆放等,方便施工管理。审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的材料、设备、劳动力等供应计划,是否与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相一致,有无可靠的保证,运输上有无问题,审查施工机具、施工能力是否满足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
第4篇 公司实施绩效管理用人规定
公司(企业)关于实施绩效管理的用人规定
一、目的:为配合公司推行绩效管理的需要,对公司及部门的用人管理提供依据,特制订此规定:
二、 针对部门员工:
1、 公司现有各岗位人员由其所在的部门经理与其签定了《岗位说明书》,并对岗位职责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界定,部门经理依据员工《岗位说明书》的责任大小以及所承担的岗位任务和工作目标对部门绩效指标进行分解,同时下达岗位绩效指标;
2、 在实施绩效管理后,部门经理在三个月之内(即至7月30日)如发现对所属部门员工在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业绩上不能胜任当前岗位,或与绩效目标所要求的标准相差太大,部门经理可以申请将该员工退回公司办公室;
3、 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对退回到公司的员工进行评定,并按照最低生活标准补助给该员工生活费,该员工即属于待岗状态;
4、 公司规定员工待岗时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内该员工可通过向公司申请调到其他部门的相关岗位任职(但必须得到该部门领导和公司领导的同意),任职后即进行任职状态;如在三个月之内没有申请到其他岗位,公司将对其进行辞退。
三、 针对部门经理:
1、 由总经理授权将公司各部门经理所担当的岗位职责、权利和义务明确写入《职位说明书》书中,并由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签定责任书;
2、 在实施绩效管理后,如果部门经理的管理能力、工作态度和工作业绩不能胜任当前职位,或与绩效目标所要求的标准相差太大,公司将对其能力鉴定;
3、 三个月内公司总经理或相关领导将与其进行深入地、多次地面谈,帮助其提高管理能力及改进绩效的能力,若三个月后仍无法胜任职位,公司撤消该经理职位,同时该部门经理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时限为一个月,待岗期间公司只发给其生活费;
4、 处于待岗状态的部门经理,若在一个月之内无法申请到公司内合适的岗位或申请的岗位未得到公司同意,一个月后予以辞退。
第5篇 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局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国家财产和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营造安定的办公环
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管理是指局机关涉及安全的消防、水电、门卫、车辆、文档、各种设施设备、内部防范等生命、财产
的安全。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群防群治、防治并举”、“谁主管谁负责”和“安全事故连
带责任追究制”的原则,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法制观念。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达县房屋管理局安全领导小组。
组长:冉隆成
副组长:刘勇、彭仁伟、张洪
成员:龙素芳、田亮、王首体、陈艳秋、
王守体、谭云兰
安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龙素芳同志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局机关的安全管理;拟订安全工作计划、制度、职责;负责制定安
全应急救援预案和突发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目标的考核等。
第五条 成立达县房屋管理局安全应急队。
队长:刘勇
队员:彭仁伟、田亮、陈晓跃、魏茂华、孙明
王守体、高建杰、符帼娉、蒲正田
安全应急队的职责是及时应付和处理各类突发的安全事件。
第六条 各股室确定一名安全监督员,负责股室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登记、报告、处理等工作,并直接对股室负责人负责。
局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受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以及县建设局安办的直接领导和指导。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 单位院内公共场所、门卫、消防设施设备、配电设备、会议室、公共水电、大件物资、房屋建筑的安全保卫,由局办公
室负责管理。
第八条 局机关各股室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办公室内公共财产、用水用电、机要文件和文档、财务现金、印章等的安全,由各
股室负责管理。
第九条 局安全领导小组组长是局机关安全第一责任人;副组长是第二责任人;成员和各股室安全监督员为第三责任人。
各股室负责人为股室安全第一责任人,股室安全监督员为股室安全第二责任人。
第十条 局机关与各股室及职工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机关安全
第十一条 机关职工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法制观念,加强对单位职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基本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增强全局工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确保单位安全工作万无一失。
第十二条 出入办公室关好门窗,贵重物品要妥善保管,以防被盗和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机关安全保卫规定,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汇报安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加强机要文件和文档管理,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守则,严防机密文件、文电、传真等丢失和泄密事件发生。
第十五条 加强各股室之间安全联防自治和综合治理,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严防盗窃、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一旦
发生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局安全办公室。
第十六条 严格危禁物品管理,严禁携带危禁物品进入机关院内,更不得在机关办公区及办公室内存放危禁物品。
第十七条 单位及个人的大件和贵重物品外运,必须先行告知或有相关人员相送,并到值班室作好登记。
第十八条 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严禁私拉乱接电线和在墙上任意开窗挖洞;不准私装私拆公用水、电、消防、避雷及通讯等设施
设备;不得安装未经许可耗电量较大(超设计负荷)的电器;不得安装使用明火取暖。
第十九条 禁止向窗外乱扔垃圾和物品,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节 水电安全
第二十条 水电工必须严格按照《电工守则和安全操作规程》从事水电维修、安装工作,严禁违规违章作业和冒险作业,防止事
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凡有危及安全的地方、部位、设施等必须设有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清理地下水道或通风较差的地下作业,要穿戴安全防护器具,防止中毒窒息事件发生。
第二十三条 高空作业,必须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
第二十四条 所有用电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三节 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定期对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解决,确保防火安全。
第二十六条 消防通道禁止堆放杂物,随时保持道畅无阻。
第二十七条 灭火器、消防栓禁止随意移动位置,仅限发生火灾时才能使用。
第二十八条 消防值班人员必须坚持经常巡逻检查,并按规定作好记录,发现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机关自防自救能力,建立义务消防队,并定期培训或不定期演练。
第四节 车辆安全
第三十条 驾驶员必须加强交通法规学习,遵守交通法规,增强安全意识。
第三十一条 单位车辆只能由本单位专业驾驶员驾驶,禁止非专业驾驶人员驾车上路。并自觉作好年检年审,配备消防灭火器,
确保行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节假日,车辆必须入库。
第三十三条 凡进入机关院内的车辆,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危禁物品,一量发现,当场没收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带病出车和酒后驾车、开英雄车、赌气车等违规驾车。
第五节 门卫安全
第三十五条 门卫人员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重点防范”的安全保卫意识。
第三十六条 门卫人员必须由政治思想坚定、业务素质强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门卫人员举止端庄,穿戴整洁,做到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恶语伤人,树立良好的执勤形象。
第三十八条 门卫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恪尽职守,经常进行流动巡查,并作好巡查记载。
第三十九条 严把车、人、物进出大门关,禁止出租车进入院内。
第六节 安全监督
第四十条 局安全办公室对局机关各股室安全情况每月定期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对重要岗位、点重部位要随时进行抽查。
第四十一条 局每月25日召开安全工作例会。总结通报上月安全工作情况,学习安全生产法规,讨论下月安全工作规划。
第四十二条 各股室按月将安全工作情况小结上报局安全办公室,局安全办公室将全局的安全工作情况进行总结、通报全局,并
报送局安全领导小组。
第四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扣除股室分管领导、股长、安全监督员事发当月的全部奖金
(注:月奖按全年奖金的十二分之一计算)。情节特别严重的,扣除全年奖金。
1、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2、凡超负荷用电;
3、凡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4、凡下班办公室未关门上锁的;
5、凡下班后未能关闭电脑、饮水机、烤火炉等用电设备的;
6、凡被撬门入室财物被盗的;
7、凡发现安全隐患隐瞒不报的;
8、凡安全监督员未能及时发现、上报和处置安全隐患的;
9、凡违规使用,挪动或损坏消防设施设备的;
10、凡发生安全事故,应到场或通知到场而不到场的。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股室的安全考核由局安全领导小组统一考核,局属各股(室)均属考核范围。
第四十五条 安全工作实行百分制(含平时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股室目标考核内容。考评分在95-100分的,按规定
标准计发奖金;考评分在90-94分的,按规定标准的90%计发奖金;考评分在85-89分的,按规定的80%计发奖金;考评分在80分以下
的扣发全年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四十六条局安全工作实行计、扣分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扣除股室分管领导、股长、
安全监督员事发当月的全部奖金(注:月奖按全年奖金的十二分之一计算)。情节特别严重的,扣除全年奖金。
1、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扣除安全积分8分;
2、凡超负荷用电(一个固定插座同时使用多个用电设备)的,扣除安全积分6分;
3、凡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扣除安全积分8分;
4、凡下班办公室未关门上锁的,扣除安全积分8分;
5、凡下班后未能关闭电脑、饮水机、烤火炉等用电设备的,扣除安全积分7分;
6、凡被撬门入室财物被盗的,扣除安全积分1分;
7、凡发现安全隐患隐瞒不报的,扣除安全积分9分;
8、凡安全监督员未能及时发现、上报和处置安全隐患的,扣除安全积分10分;
9、凡违规使用,挪动或损坏消防设施设备的,扣除安全积分4分;
10、凡发生安全事故,应到场或通知到场而不到场的,扣除安全积分3分。
第四十七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见义勇为,挺身而出及时制止了重大安全事故发生者,给予物质和精神的奖励,并增加所在股室安
全目标考核分5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一票否决”:
1、局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理的;
2、局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发生安全事故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3、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发生安全事故给单位和职工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4、机关工作人员失职,导致被盗和安全事故发生,给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安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实施,凡原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6篇 基建处工程设计变更洽商管理实施规定
基建处工程设计变更洽商管理实施办法
一.工程设计变更洽商的具体经办人为各专业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现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等有关单位人员的联系,并组织实施。
二.所有设计变更必须有文字记载,禁止口头承诺。特殊情况下,如口头承诺,事后必须在7日内补办设计变更通知单。
三.由于各种原因引起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费用较大增加,各专业管理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向处领导和主管校长汇报。
四.设计变更一般经由各专业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出具符合规范的变更通知单由各专业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发至相关单位,方可付诸实施。重大变更经报主管处领导阅批后进行。
五.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设计变更洽商均需通报工程例会讨论研究后由各专业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共同签署。每次洽商签证费用为5000元以内的须报各专业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批准,费用为5000元~3万元的须报处领导批准,费用为3万元~10万元的洽商应报主管校长批准,费用超过10万元的洽商应报校长批准。所发生的工程洽商应及时处理,一般不得超过7天。
六.所有工程的设计变更应分发到以下单位和人员:设计单位、施工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主管处领导、处资料室、预决算员和各专业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
七.各专业工种的设计变更应加强相互联系,避免信息不通造成新的变更和费用增加。
八.工程设计变更、施工洽商签证流程图。
第7篇 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查规定
1、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由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按规定的程序编制,报监理项目部审查,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监理人员对项目管理实施规划进行审查,监理项目部签署审核意见,报项目法人批准后实施。
2、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审核主要包括四项重点内容:
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方案(深基坑开挖施工方案、索道架设施工方案、基坑开挖爆破方案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和资源供应计划。
2.1施工总进度计划:审查时应统筹考虑各种因素,在满足合同规定工期前提下,尽量做到施工的连续性、紧凑性和均�性。
2.2施工方案:审查时看其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施工工艺是否先进,是否能满足总进度计划的工期要求。
2.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在审查时,应考虑与施工总进度计划是否相适应,是否充分考虑了空间、时间、施工机具材料、设备之间的协调关系。施工总平面布置应重点考虑对交通、地材来源,设备、材料堆放等,方便施工管理。
2.4资源供应计划:审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的材料、设备、劳动力等供应计划,是否与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相一致,有无可靠的保证,运输上有无问题,审查施工机具、施工能力是否满足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
3、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的审批工作应在开工前完成,如遇特殊情况,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可分阶段完成。但在开工前应完成反映全面规划的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纲要的审批工作。
4、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的变更、补充和调整:
对施工周期较长的工程,因施工条件变化或在施工的特定阶段,原项目管理实施规划不能满足要求时,应由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调整方案”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提出的项目管理实施规划调整方案后,应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调整方案审查,对调整方案提出审核意见,报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准。
5、施工方案(措施)审查规定
5.1施工方案由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按规定的程序编制,报监理项目部审查,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特殊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结束并进行闭环管理完成后报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人员审查,签署审核意见,报项目法人批准后实施。
5.2施工方案审查时看其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施工工艺是否先进,是否能满足总进度计划的工期要求。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应考虑与施工总进度计划是否相适应,是否充分考虑了空间、时间、施工机具材料、设备之间的协调关系。施工总平面布置应重点考虑对交通、地材来源,设备、材料堆放等,方便施工管理。审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的材料、设备、劳动力等供应计划,是否与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相一致,有无可靠的保证,运输上有无问题,审查施工机具、施工能力是否满足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
第8篇 建设集团工程质量实施三检一查管理规定
建设集团关于工程质量实施“三检一查”的管理规定
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结合本公司和施工项目的特点,特制定“三检一查”的质量管理体制。三检:自检、巡检、专检;一查:监督检查。
一、自检
自检包括二部分:第一,操作者自检;第二,工长组织自检。
施工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必须按相应的分项工程质量要求进行自检,并经带班负责人验收后,方可继续进行施工。
一道工序或一个分项工程完工后,施工队工长组织人员自检,自检合格后申请项目部进行专检。
二、巡检
工程师和施工员负责日常巡检工作。工程师和施工员要经常深入施工现场,发现违反施工程序和施工规范要求,立即阻止施工,一般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整改,严重的采取书面通知方式整改。以口头方式通知施工负责人整改,不执行整改或执行整改不彻底者,处罚施工队500元――5000元;以书面形式通知施工队整改,不执行整改或执行整改不彻底者,处罚施工队10000元――50000元。
三、专检
项目成立质量专检小组,项目副经理任组长,参加人员:工程师、施工员、材料员等4人。
所有分项工程、隐检、预检项目,必须按程序,作为一道工序,专检小组进行质量检验。专检过程中,发现一般质量问题,立即口头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完成时间;如发现重大质量隐患、严重违反质量规范要求,当即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和完成时间,并处罚施工队10000元――50000元。
经专检小组检查合格后,根据分项工程具体情况,需要公司检查小组现场核查的,及时报请公司监督检查小组检查;不需要公司检查小组现场检查的,由项目工程师负责拍下检查合格部位的照片,项目部工程师自己存留一份,一份传送总工,总工建立图片资料文件档案,进行质量监控。
四、监督检查
公司设立质量监督检查组,总工任组长,严格实施总工负责制,参加人员:副总、总助。
质量监督检查小组,接到项目质量监督检查申请后,根据项目提出的检查时间,及时前去监督检查。
五、考核办法
(一)、对于公司质量监督检查小组的考核
1、未按时间要求,及时到场者。发生一次处罚:副总300元,总工、总助100元;
2、检查走过场,不负责任者。发生一次处罚:副总500元,总工、总助各200元。
(二)、对项目质量专检小组的考核
1、专检小组检查不负责任,检查结果与监督检查结果出现重大差异(重大违反施工规程要求现象出现),处罚组长500元,成员各300元;
2、小组成员未按规定要求参加检查者,发生一次处罚:组长300元,成员100元。
六、出现质量事故的处理
(一)、施工现场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1、处罚公司有关人员:副总3000元,总工、总助各2000元并取消当月奖金;
2、处罚项目部人员:项目经理、副经理各3000元,工程师、施工员、材料员各1000元,取消项目部全体当月奖金;
3、处罚施工队:经过事故分析,根据具体情况处罚50000元――200000元。
(二)、施工现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1、处罚公司有关人员:副总2000元,总工、总助各1000元并取消当月奖金;
2、处罚项目部人员:项目经理、副经理各2000元,工程师、施工员、材料员各500元,取消项目部全体当月奖金;
3、处罚施工队:经过事故分析,根据具体情况处罚10000元――100000元。
第9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情况办法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 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7号
发布日期: 2022年8月8日
实施日期: 2022年8月8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7月23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部长 杨传堂 2022年8月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八、第四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十、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交通部”改为“交通运输部”,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2年8月8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2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 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权力、徇私作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10篇 基建处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实施规定
基建处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实施办法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做好基建档案归档工作。
二.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凡属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从设计资料,上级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扩初设计的批复,地质钻探资料,小区规划、土方平衡,室外标高、外水、外电、下水,道路驳岸,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施工预算,招投标工作文件,开工报告,测量定位记录,各类合同及附件,工程协议书,图纸会审记录,修改设计资料,设计变更与工程洽商资料,监理文件,施工日志,审计结论及相关财务资料,各种验收证件,检测报告,材料设备的合格证及说明书,竣工图,隐蔽工程图,室内设备安装资料和图纸,竣工结算,财产移交手续及其它需要存档的文件资料。
三.档案资料统一由资料管理员收集整理、归档,各类资料的经办人都必须主动将原件资料交资料室存档。资料室所存放的所有资料,不论是内部还是外部人员来查阅时,均必须办理手续,随查随还,不得任意携出室外。特殊情况必需借出时,由处领导批准,限期交还。若有丢失,除须作出书面检讨外,还视其情节处以100-500元赔偿。
四.凡属订购、采购各类书籍资料,由基建处统一办理,所需数量由处领导审批决定。需借阅使用,或因工作需要长期使用者,统一由资料室编目登记,使用者应及时归还或办理移交手续。若有丢失损坏,视其情节处以赔偿。
五.资料室管理人员,要认真做好基建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和利用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六.妥善保存好图片资料、建筑模型。对已竣工项目的基建档案资料,项目负责人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各种资料应及时归档。经资料员收集、整理并按规定装订成册后,送交档案馆内存档。
七.归档的文字材料必须用不易褪色的具有较长保管时间的黑色、兰黑绘图书写墨水,而不应用红色墨水、复写纸、铅笔、圆珠笔等。
八.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努力收集归档文件、资料,工作人员应积极协助,主动配合,做到基建档案完整、准确、无遗失。
第11篇 基建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实施规定
基建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把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落实到实处,将质量、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到施工管理的全过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职责为:
一.工程项目甲方代表是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安全、质量、现场管理和保修等全面工作。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在项目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工程开工前,各专业负责人员应与有关单位和人员联系,组织实施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并会同施工承包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现状图及其它原始记录,作为有关分项工程决算的依据。
三.工程开工前,项目负责人应组织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严格按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执行,不得随意扩大施工现场范围。
四.施工图领回后应尽快将图纸发给相关人员手中。认真阅读设计文件、熟悉施工图纸,把握设计要求和管理重点,搞好施工图纸审核及技术交底工作。
五.严格按基建程序工作,积极搞好施工准备工作,保证按时开工。
六.认真复查工程的抄平、放线、测量、定位等项工作,及时准确控制偏差。组织设计、施工及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工作,对图纸要求融会贯通,并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把图纸上的差错和缺陷纠正和补充在施工之前。
七.监督检查进场的主要材料、构件、成品、半成品和零部件的质量证件,出厂合格证及说明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对有疑议的材料,要认真查验,杜绝不合格产品进入施工场地。
八.认真学习“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掌握施工工艺,会同政府部门严格对工程各部位进行检查验收并作好签证工作。
九.循序检查各工序的质量,特别对隐蔽工程要跟踪检查,对关键部位仔细检查,做好施工记录卡(监理和乙方技术负责签字),以备复查使用。
十.制止施工单位违反工序,不按图纸及不按施工规范施工,发现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或返工,若发生质量事故,要及时向领导汇报,研究解决,若施工单位发现图纸上确有错误,反映过来时,要认真研究答复,不能简单化地以“照图施工”一口回绝。
十一.加强合同管理,认真理解施工及招投文件,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各项条款,要了解工程全貌,防止遗漏和错误。
十二.主动召开或参加施工现场的各种会议,解决施工中的矛盾和问题,尽量为施工扫清各种障碍,保证工程正常进行。
十三.在施工现场,协调好监理和各方的关系。
十四.认真填写施工日志,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收集各种施工技术资料、文件。并负责督促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的完成和移交工作。
十五.监督、责成施工单位学习履行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
十六.严格按照学校制定的基建管理程序办事,执行职责岗位权限内的请示、汇报、报批制度,杜绝扯皮、推诿,提高工作效益。
十七.遵守劳动纪律,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合同,确保“质量、安全、工期、投资”万无一失。
十八.技术管理
1.工程技术管理实行专业负责制,专业工程师要依据国家及北京市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指导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2.各专业负责人,负责编制各自的施工日志,搜集整理有关技术资料。
3.各专业负责人负责办理工程洽商,重大洽商变更需经处有关人员和领导研究决定。
4.各专业负责人负责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相关专业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措施。
5.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市质量监督站有关工程质量的规定。
6.各专业负责人负责监督隐蔽工程检查、验收。
7.各专业负责人要对工程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十九.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中,要有完善的安全消防措施,包括组织机构、规章制度、检查与奖惩办法等,参建单位在工地主入口应设置标志牌,标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生产管理负责人,并应在施工现场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接受公众监督。
第12篇 基建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实施规定
基建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一.为了搞好基本建设工程管理,提高施工工程建设质量,有效利用资金,提高建设效益,所有建筑、安装工程,都要符合施工图纸、说明书和国家颁发的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二.工程质量管理以预防为主。工程开工前要配合施工单位认真作好准备,特别对施工具体方案和安全措施要督促落实。
三.工程检查的依据有:
1、国家颁发的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技术操作规程、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
2、施工图纸及说明书、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材料代用单及施工组织设计和有关质量方面的技术文件、会议决定等。
3、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
四.工程质量检查的重点有
1、掌握设计图纸、说明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以及安全技术的全面情况,了解设计对工程关键部位的要求。
2、对主要材料(如水泥、钢材、防水材料等)、成品、半成品、构件以及机电设备、配件等(钢构件、混凝土预制件、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采暖通风设备等)质量和出厂合格证进行复核,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
3、对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网在开工前的定位,经施工单位测量放线后,对其轴线、标高、位置进行测量签证;对沉降有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施工过程中定期观测。对建筑物、构筑物地基的边坡治理和湿陷性黄土的地面排水,要与施工单位配合进行检查监督。
4、对重要承重结构、主要部位的隐蔽工程(如钢筋混凝土基础、主体结构、大型设备基础、主要地下构筑物、地下管线、防水工程等)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合格后办理隐蔽工程手续。
五.参加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电话、电视线路安装、设备安装的试压、试水、试运转、试车,并签证验收记录。
六.掌握分析质量情况,及时向上级反映,按期填报“建筑安装工程情况月报表”。严格按照国家颁法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逐段、逐项进行检查验收,对于检查不合格的一般性质量问题,有权做出纠正或返工的决定。对于重大质量事故,会同设计、监理及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共同解决,并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七.审查施工企业提出的安全与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并监督其实现。
第13篇 某某山庄出入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某山庄出入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__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制定,经业委会同意于20__年_月_日向全体业主公示。20__年_月_日业委会会议决定于20__年_月__日起执行)
为了给广大业主创造安全舒适有序的环境,严格执行《__出入管理规定》,把好人员、车辆、物品出入关,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责任人
本办法由北京市__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部、客服部负责实施,行政部监督。根据需要,其他部门配合。
保安人员对出入山庄人员、车辆、物品严格按规定放行,执勤保安员须坚持原则、彬彬有礼、程序规范、严格把关。客服人员应高效服务业主,及时核实有关信息。
二、人员出入管理
1、出入山庄的所有人员,均应自觉接受保安人员的检查,经确认后方可通行。
2、业主(含居住在山庄的业主亲属)出入山庄,凭业主出入证通行。
3、施工人员,凭施工人员出入证通行。
4、家政服务人员,凭家政服务人员出入证通行。
5、访客需客服部与业主联系,经业主同意确认后,由保安人员做好登记方可进入山庄;来山庄办事的人员需经客服部确认后,由保安人员做好登记,方可进入山庄。离开山庄时应主动向门岗保安提交被访人签字回执并登记。登记内容含要拜访的房号、业主姓名,访客姓名、身份证件号,拜访事由,进入时间,离开时间,业主签字回执等。
6、各部门工作人员凭本人工作证通行。
7、严禁无照小贩,发放小广告等闲杂人员进入山庄。
8、酒店、马场、商店、网球馆、果园、滑雪场、基建单位凭出入证通行。
9、到酒店、马场、滑雪场、网球馆消费的客人,客服部与有关单位确认后,保安登记放行,但禁止进入住宅区。
三、车辆出入管理
1、进入山庄的机动车,凭《机动车出入证》通行(车牌号与车证必须一致)。
2、访客机动车进入山庄,须经客服部向业主确认后,由门岗保安员进行相应登记并发给其《机动车临时通行证》,出山庄时,交回《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3、临时到山庄工作的机动车,须经客服部向相关负责部门确认后,由门岗保安员进行相应登记并发给其《机动车临时通行证》,出山庄时,交回《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4、既无通行证,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车辆,禁止进入山庄。
5、凡进入本小区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警示标志和标线行驶,严禁逆行和不按规定行驶,严禁在山庄内高速行驶、急转弯。
6、进入本小区的机动车须减速慢行,将车速控制在15km/小时以内,保安巡逻人员对在山庄超速行驶的机动车应给予拦截制止。
7、警车、消防、救护、工程抢修车及城管等执行特殊任务的机动车进入山庄,登记放行,并通知客服部记录。
8、对于不听劝阻擅自(或强行)驶入小区的机动车,门岗保安员应迅速通知巡逻保安员,巡逻保安员应立即前往进行拦阻,同时送安保部处理。
9、到酒店、马场、滑雪场、网球馆消费的车辆,须经客服部确认后由保安人员做好登记方可进入山庄,但禁止进入住宅区。
10、货车进出应走9号门(北门,现为2号门)。
四、物品出入管理
1、禁止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环境的物品进入山庄。
2、装修等建筑材料,凭山庄装修装饰证放行。
3、家居物品随业主出入。
4、大件物品搬出山庄,经客服部与业主确认,并进行登记后放行。
5、封闭式货车出山庄须开门查验。凡有可疑物品的车辆门卫暂扣,经核查后放行。
6、业主如有物品委托他人搬出山庄,需业主本人到安保部办理放行条,保安人员见条放行并登记。
7、施工队如有物品搬出山庄时,需业主(主管部门、单位)到安保部办理放行条,保安人员见条放行并登记。
8、送货车辆由业主报客服部,门岗接通知登记放行,登记时要问清楚哪些物品需带回,离开山庄时如有物品需带回,必须有业主(单位)证明且必须经岗位核实登记后放行。
9、本单位员工携带物品出山庄,应到安保部开具放行条。
10、废旧物品凭出门条、并进行检查后放行。
五、监督检查和奖罚
行政部每天对山庄出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保安、客服人员尽职尽责执行本办法,并做好监督记录。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的保安、客服人员进行精神和物资奖励,对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放行,每车次、每人次处罚保安部50元。
全体业主和山庄居住人员、业委会和监委会筹备组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本办法的事项直接向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举报,行政部进行处罚,公布处罚结果,同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六、出入证件办理
(一) 人员出入证办理方式:
1、业主证(含居住在山庄的业主家属),凭业主入驻手续和身份证到客服部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
2、家政人员、果园、酒店、滑雪场、网球馆、马场和基建单位凭业主(单位证明)带身份证到客服部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
3、施工人员凭《施工许可证》和业主(单位)证明带身份证到客服部办理,有效期为施工期限。
4、协作单位的人员出入证、车辆出入证,由主管部门审批后通知客服部办理。
5、如业主或业主家属等长期居住人员发生变动,请及时到客服部补办证件。
(二)车辆证件办理方式:
1、《机动车出入证》有效期为一年。
2、客服部将根据物业费收缴情况核发业主车证。有效期为一年。
3、果园、酒店、滑雪场、网球馆、马场和基建单位凭单位证明到客服部办理《机动车出入证》。有效期为一年。
4、本山庄业主的机动车证依据物业费缴纳情况分为两种:一种是红色车证,为全部缴纳20__-20__年物业费的业主使用;一种是黄色车证,为尚未全部缴纳20__-20__年物业费的业主使用;没有缴物业费业主不办理车证。
七、工作流程
1、业主办理车证流程:
2、保安门岗工作流程:
第14篇 招商引资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板
招商引资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创新招商引资模式,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推进形成全方位、宽领域的大招商格局,结合《隆阳区重点产业招商引资工作方案》(隆办发〔2022〕19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奖励对象
本实施细则的奖励对象是指为隆阳区发展引进云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财政性直接投资、项目的引资人,包括企业、商会、协会、专业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等。
第三条 奖励条件及限制范围
(一)凡申请奖励的招商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市、区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2.项目资金系引进省外、境外非财政性直接投资资金。
(二)有下列情况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1.国家限制类及淘汰类产业项目;
2.凡超出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规定的建设期限、项目合同规定的资金到位的最后期限的项目。
第四条 奖励项目类型划分
(一)农牧产业、生物资源开发类项目:农、林、牧、渔业及生物食品药品加工等相关产业项目。
(二)工矿产业类项目: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等相关产业项目。
(三)城乡建设类项目: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建筑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建设管理类等项目。
(四)商贸物流类项目:转口贸易、批发和零售业、住宿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化技术服务业(包括互联网、电商、大数据)等项目。
(五)其他类项目:大健康产业、旅游文化产业、社会公共服务、科技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教育卫生、金融业等项目。
第五条 奖励基础额确定
按照年度省外资金利用实际投资额为标准确定(金融业按实际注册资本金计算)。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农牧产业、生物资源开发类项目:实际投资额达2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项目按照实际投资额2‰奖励。
外资项目实际投资额达2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按照实际投资额2‰奖励。
(二)工矿产业类项目:实际投资额达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且投资周期为多年的项目,项目实施第一年按照实际投资额2‰奖励,第二年按照实际投资额1.5‰奖励,三年及以上按照实际投资额1‰奖励。
外资项目实际投资额达1000万美元及以上且投资周期为多年的项目,项目实施第一年按照实际投资额2‰奖励,第二年按照实际投资额1.5‰奖励,三年及以上按照实际投资额1‰奖励。
(三)城乡建设类项目:实际投资额达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且投资周期为多年的项目,项目实施第一年按照实际投资额1‰奖励,第二年按照实际投资额0.5‰奖励,三年及以上按照实际投资额0.3‰奖励。
外资项目实际投资额达1000万美元及以上且投资周期为多年的项目,项目实施第一年按照实际投资额1‰奖励,第二年按照实际投资额0.5‰奖励,三年及以上按照实际投资额0.3‰奖励。
(四)商贸物流类项目:实际投资额达2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项目按照实际投资额1.5‰奖励。
外资项目实际投资额达2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按照实际投资额1.5‰奖励。
(五)大健康产业、旅游文化产业、科研产业及社会公共服务产业、教育卫生类项目:实际投资额达2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项目按照实际投资额2‰奖励。
外资实际投资额达2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按照实际投资额2‰奖励。
(六)金融类项目:实际注册资本金达5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且投融资资金用在本辖区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注册资金1‰奖励。
外资实际注册资本金达500万美元及以上,且投融资资金用在本辖区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注册资金1‰奖励。
(七)以上类别单个项目累计奖励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奖励以人民币支付。
第七条 对优强企业项目的奖励
优强企业项目是指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地区行业100强、国家级龙头企业、省级龙头企业(企业身份认定以项目签约日期前一年相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国内及港、澳、台地区项目投资规模按照签约日基准汇率折算)。
(一)引进世界500强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人民币。
(二)引进中国500强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人民币。
(三)引进地区行业100强、国家级龙头企业、省级龙头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奖励项目认定
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须凭项目正式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在隆阳区设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备案证、项目表、企业表、项目现场照片等材料,领取并填写《隆阳区招商引资项目认定表》,办理项目认定登记手续。
第九条 项目资金到位认定
(一)以货币出资的,须以现金汇入所投资企业(应为隆阳区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的开户银行账户并投入建设生产,且引资额已纳入隆阳区国内合作或外商投资统计,并提供下列至少一项到位资金证明材料:《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表》复印件、银行进账单据(注册资本项目以企业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缴资本总额或银行开具的进账凭证(注明资金用途)或验资报告为准)、设备购置合同、付款凭证和设备到位照片、其他能够证明资金到账的有效凭证。
(二)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须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出资价值进行评估,且引资额已纳入隆阳区国内合作或外商投资统计。
第十条 引资人备案登记程序
(一)符合奖励条件要求的引资人,在申请奖励前,凭以下材料领取并填写《隆阳区招商引资人备案登记表》,办理引资人备案登记手续。
1.项目投资者、招商项目受益者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或证明;
2.引资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复印件。
(二)同一个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人。
(三)投资人不能同时以引资人身份或委托他人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请引资奖励。
(四)根据工作需要,区招商局可与符合条件的引资人签订委托招商或代理招商协议,并直接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审核领导小组及审核时间
(一)审核领导小组:成立隆阳区招商引资奖励审核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区招商局主要领导任副组长,项目主管部门为成员,负责招商引资奖励的审核认定。审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招商局,由区招商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二)审核时间:招商引资奖励申报审核工作每年进行2次。区招商局分别在每年2月底和9月底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引资人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查,并报区招商引资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审核认定,认定结果报区人民政府研究。
第十二条 奖励兑现
(一)对拟奖励引资人名单和金额,经审定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下发奖励通知,并兑现奖金。
(二)在发出奖励通知六个月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奖金收入的应纳税款由引资人自行依法缴纳。
(四)对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追回全部奖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招商奖励资金由区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其他可列入奖励的项目由区招商引资奖励审核领导小组认定后报区人民政府研究。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招商引资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二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区外投资者,是指出资参与自治区开发建设的在外省、区、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户籍所在地在外省区市的个人。
《规定》所称区外投资企业,是指区外投资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资新办或联办的企业,或者区外投资者在新疆租赁、承包的企业。
第三条 《规定》适用范围是:
(一)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注册登记的新办企业(公司)或收购兼并的企业(公司)。
(二)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通过合资合作、参股控股等形式在新疆投资新办的企业。
(三)区外投资者在新疆出资承包或租赁我区企业,承包或租赁期限在五年以上的。
符合以上规定的区外投资企业,其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发展政策和方向。
第四条 区外投资者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采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资产投资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五条 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享受优惠政策事项:
(一)凡已具备生产或经营条件的区外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交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二)区外投资企业按规定将全部文件提交齐全后,由具有审核办理权的主管部门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
(三)区外投资企业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后,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政策事项。各有关部门依据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和有关材料,对区外投资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管理权限批准或报批。
区外投资企业接到不予发放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通知后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复核或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或复议受理部门应在30日内办复。
第六条 自治区协作办和各级协作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审核办理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主管部门。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新办企业或承包、租赁企业,出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市)协作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办理,报所在地州市协作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出资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协作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办理,报自治区协作办备案;出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协作办审核办理。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负责审核办理辖区范围内的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事项,报自治区协作办备案。
第七条 申请办理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证明书。
(三)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企业章程。
(四)组建区外投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书或协议书。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区外投资者实际出资的有关文件。
(六)区外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区外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或收回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
(一)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
(二)在年度检查复核中认定为不符合区外投资企业条件的。
被撤销或收回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停止执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各项优惠政策,对已享受优惠政策减免的税、费应予补缴,并承担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 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四条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的减免税管理权限批准或者报批后执行。
生产性区外投资企业追加投资或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形成新的生产能力,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其追加投资或再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5年,期满后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批准后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必须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规定》第四条所称在一定期限内,暂定为2001年--2010年。
《规定》第四条所称'自生产经营之日起'、'自经营之日起',是指生产性企业自实际开工投产之日起和非生产性企业自实际开业之日起(非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之日)。
第十条 《规定》下发前已在我区投资的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二条和本细则第三条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生产性区外投资企业,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可在原已享受政策优惠的基础上,从2001年1月起再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期满后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规定》第五条,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新办企业,申请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金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可实行三年内分期到位。申请的注册资本在法定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之上的,首期出资额不得少于申报注册资本的10%。
前款所称首期出资额是指区外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的实际出资额。注册资本金三年分期到位,是指从注册之日起,未到位注册资金12个月内达到注册资本金法定最低限额的50%,其余部分应在后24个月内全部到位。
第十二条 《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所称的高新技术项目是指经过国家或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项目。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须持技术转让的书面合同,到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下设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将有关材料按季度统一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批。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区外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经国家或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和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后,入股比例可放宽到45%。
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时应到位不低于10%的注册资本金,缺口部分可按每年20%的比例,五年内到位。
第十三条 区外投资企业投资符合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称享受边贸商品进口关税优惠政策,主要是指比照边境贸易政策享受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可自行销售进口商品。
《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所称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主要是指享受加工贸易有关优惠政策,即除国家规定必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外,可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规定》第七条和以上条款的,区外投资企业可在乌鲁木齐海关申请办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待遇,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第八条的区外投资企业,可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批准或报批后,享受边境小额贸易权或进出口贸易权。
第十五条 《规定》第九条,区外投资者依法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申请暂缓征收资源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矿山企业合法采矿证明后,可凭证明及有关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暂缓征收资源税五年。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征,由区外投资企业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国有'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坡)进行种树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实行谁种树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开发国有'四荒'的区外投资者,应按依法批准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后,确定开发方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经批准的,区外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项目完工后,申请土地开发验收,凭土地开发验收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区外投资者可凭土地开发许可证和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等手续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免征地方税费和减免土地使用费,凭土地使用证和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等手续办理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第十条的区外投资企业,申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牧业税,经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申请免缴土地使用费,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申请免缴草原使用管理费,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规定》第十条所称'受益年度'是指从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当年起算的第三年。
第十八条 《规定》第十一条,区外投资者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依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免缴,可按《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优惠在合同中约定。需审核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核批准。
区外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依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免缴,可按《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优惠在合同中约定。需审核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核批准。
区外投资者在签订用地合同时尚未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而需先行办理土地划拨、租赁、出让等手续并享受优惠的,可在合同中先行约定享受优惠政策部分收费的暂缓缴纳条款,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收费的缓交手续,待正式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时再办理减免手续,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区外投资者从事《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项目和经国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按批准权限批准后,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农、林、牧、副、渔、水利等项目,符合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规定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一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贫困地区兴办有助于带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独资、合资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项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协助申办扶贫贷款。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可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科技开发项目,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三条 区外投资者凡在我区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含500平方米),可凭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及购房合同和房产交易资料,向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半缴纳购房交易手续费和房产交易税。
第二十四条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和区外投资企业引进人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可持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及企业引进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投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符合规定的企业引进人员的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申请免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从区外招收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骨干,可申请免缴暂住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可根据《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协作办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规定》执行之日起实施。
第15篇 基建处工程竣工移交管理实施规定
基建处工程竣工移交管理实施办法
一.提请竣工报验工程项目必须是由施工方自检,经监理验证合格的项目,必须是通过规划、消防、人防、质量监督等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
二.竣工验收由主管校长牵头基建处具体组织学校内部有关管理与使用单位进行事前联合检验。
三.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必须进行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方能重新组织验收。
四.基建处代表学校与施工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移交实行转单制,各有关岗位人员和使用单位须按要求对相关事项确认后在转单上签字。
五.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范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经施工、监理和基建处合验,质监部门备案认证合格的产品,由基建处组织向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房产部门)进行一次性整体工程的移交,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应在移交表上签字盖章。
六.对移交后的工程,基建处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实行质量保修。
七.清理现场。施工单位的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应限期清理。
八.工程竣工移交后,基建处应及时向学校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基建处负责将工程验收情况及交付使用时间在校园网及时予以公告。
十.使用单位应配备主要设备操作人员并在竣工验收前到位并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能独立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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