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租赁油库管理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油库管理,提高油库管理水平,杜绝租赁油库各类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此规定,自下发日开始执行。
第一条 岗位职责
(一)北京销售公司派驻的租赁油库管理团队是租赁油库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租赁油库的全面管理,油库主任是第一责任人。
(二)租赁油库管理岗是按照管理分工的负责人,对分工的工作负有管理责任。
(三)租赁油库的班组长是本班组的负责人,对本班组的工作负有管理责任。
(四)租赁油库的计量员除对本岗位计量工作负责外,还是油库质量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五)租赁油库其他工作人员均按分工对本岗位工作负责。
第二条 整租油库管理职责
(一)负责油品的数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油品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负责油品的质量管理工作。
(四)负责油品数质量纠纷的处理工作。
(五)负责油品施封、加剂工作。
(六)负责同出租方油库的沟通联系工作。
(七)协助库方做好油库安全管理工作。
(八)协助库方做好油库其它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代储油库管理职责
(一)负责油品数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油品入库计量与出库计量工作。
(三)负责油品入库质量检验与出库质量检验工作。
(四)负责油品数质量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
(五)负责油品施封、加剂工作。
(六)负责同出租方油库的沟通联系工作。
(七)协助库方做好油库安全工作。
(八)协助库方做好油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管理
(一)租赁油库要执行公司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定。
(二)租赁油库同出租方组成联防委员会,协助出租方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三)租赁油库应组建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我方驻库人员及管辖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工作,协助配合对方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四)租赁油库要成立应急组织负责我方管辖区域内的应急工作,当油库发生突发事件时配合库方的应急抢险工作。
(五)租赁油库每季度会同库方组织一次安全工作检查,发现问题书面通知库方整改,并将检查情况报告调运物流中心安全分委会。
(六)租赁油库每月组织一次月度安全管理情况检查,发现问题书面通知库方整改,并将检查情况报告调运物流中心安全分委会。
(七)租赁油库各岗位人员在工作时要对油库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主任,油库主任应书面通知库方整改。
(八)整租油库承装我方油品的油罐前第二道阀门和其他需要控制的阀门要上锁并负责操作,开锁执行“作业票”双复合制。
(九)租赁油库的生产作业,原则上我方人员不参与操作,但要求积极配合库方作业。
(十)租赁油库投入使用前由我方油库同出租方油库签署安全、使用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管理界面及其他合同中未明确的问题,整租油库特别要明确液面监控工作由库方负责,跑冒油事故由库方负责。
第五条 数量管理
(一)租赁油库要执行公司有关数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定。
(二)租赁油库要按规定建立《保管总账》、《散装油品计量保管帐》(整租库)、《保管帐》(代储库)、《客存帐》。
(三)租赁油库盖章后的《提油单》作为给对方油库提油的凭证,《出门证》作为我方出库的下账凭证。
(四)租赁油库收取用于换票的“派车单”,营业室收取留存“油库联”,施封岗根据用户不同,配送加油站的收取“用户联”,非加油站配送的收取“加油站联”。
(五)代储油库每日结账时要与库方做库存签认。
第六条 质量管理
(一)租赁油库要执行公司有关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定。
(二)油品入库时要封样保存,双方签字确认,保存期至本期油品出库完毕。
(三)整租油库库存油品储存期超过2个月的要送检做全项分析化验,妥善保存检验报告。
(四)租赁油库每日、每罐发油前要留样(代储油品留样要对方签字),并目测油品色度、外观(水分、杂质)合格后方可出库,封样7天。
(五)油品采样时要分别采上中下三部样,分别进行外观目测,留混合样。
(六)对于储存期超过一个月的油品要采用底部取样器采样目测。
(七)租赁油库要求库方提供单独的样品间或样品柜。
(八)租赁油库监督库方进行油罐水杂测试及排放。
第七条 计量管理
(一)租赁油库要执行公司有关计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定。
(二)代储油库油品出库密度应按公司规定频次同库方共同计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计量员、油库主任对计量结果负责。换罐付油时重新测量密度。
(三)油品入库计量由我方计量员操作,库方复核。
(四)油库主任负责对库方计量器具、用具检定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拒绝收付油。
第八条 监督与检查
(一)油管部“油库管理”高级主管负责租赁油库全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油管部安全管理主办负责租赁油库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油管部数质量管理主办负责租赁油库数质量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奖惩
(一)每月发现一次入库验收、出库计量与实测不符,造成的损失油库主任包赔50%,计量班长包赔20%,计量员包赔30%,当月内发现2次以上(含2次),给予处分。
(二)入库计量索赔不成功,由我方原因造成的,给予油库主任、责任人通报批评,当月发现2次以上(含2次),给予处分。
(三)整租油库发生出入库计量纠纷,责任方是油库的,对油库主任、责任人按规定罚款,当月发现2次以上(含2次),给予处分。
(四)发生质量事故,责任方是油库的,给予油库主任及责任人处分。
第2篇 架空乘人装置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架空乘人装置安全管理工作,搞好业务保安,坚持预防为主,消除不安全因素,杜绝人身伤亡和设备损坏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安全检验规范》(aq1038-2007)和相关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我矿的架空乘人装置。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三条 矿每季度组织专业人员对架空乘人装置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问题采取措施,认真解决。
新建架空乘人装置投运前,必须经机电处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条 架空乘人装置必须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防爆设备还必须有防爆合格证。
第五条 新安装架空乘人装置应具有自动化控制及上传接口,满足远程控制需要。推广应用架空乘人装置集中控制,并在机头、机尾、中间上下人平台等重点部位设置视频监控,确保无人值守架空乘人装置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六条 架空乘人装置必须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检测试验报告,检测周期为1年。
第七条 架空乘人装置司机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架空乘人装置必须具备以下保护,且动作灵敏可靠。
(一)超速保护。
(二)打滑保护。
(三)全程急停保护。
(四)防脱绳保护。
(五)变坡点防掉绳保护。
(六)张紧力下降保护。
(七)越位保护。
(八)制动器失效保护。
(九)机头机尾通讯中断保护。
(十)液压驱动应有驱动油压过压、欠压、超温和液压马达超速等保护。
(十一)机械驱动应有减速机油温异常报警装置。
(十二)系统防静电保护。
(十三)断轴保护措施。
(十四)使用可摘挂抱索器,应当设置乘人间距提示或者保护装置,静态上下车时有放行装置。
(十五)系统延时启车预警信号。
(十六)机头、机尾下车点语音提示装置。
(十七)机轨合一布置时,必须有与绞车电气闭锁保护。
(十八)固定式和卡钳式抱索器,应有防过摆装置。
(十九)驱动轮和迂回轮的入绳口处应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安全保护装置发生保护动作后,需经人工复位,方可重新启动。倾角为25°以上大坡度架空乘人装置推广应用断绳捕捉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条 架空乘人装置与胶带运输机同巷布置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巷道断面及安全间距必须满足系统安全运行需要。同时便于胶带运输机检查维修。
(二)必须有可靠的隔离防护装置,防护栏设计要合理,强度满足安全要求,防护网能够防止煤矸滚落伤人。
第十条 架空乘人装置与斜巷绞车同巷布置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巷道断面及安全间距必须满足系统安全运行需要。
(二)乘人吊椅不得影响轨道运输。
(三)架空乘人装置与轨道绞车不得同时运行,两者之间的电气闭锁必须可靠。
(四)巷道入口处必须有可靠的挡车装置,防止矿车误入架空乘人装置运行区域。
第十一条 架空乘人装置驱动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础及钢架结构
1.混凝土基础牢固可靠,未出现开裂现象。
2.钢架结构无扭曲变形,螺丝紧固有效。
(二)驱动轮
1.驱动轮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原厚度三分之一,否则应及时更换轮衬。
2.轮缘、辐条无裂纹、变形,键不松动,紧固螺母不松动。
3.驱动轮转动灵活、无异常摆动和异常响声。
(三)制动装置
1.驱动系统必须设置失效安全型工作制动装置和安全制动装置,安全制动装置必须设置在驱动轮上。制动装置的最大制动力应为额定牵引力的1.5~2倍。
2.系统运行速度超过额定速度10%或欠速20%时,制动装置应能自动合闸停车。
3.重车下行、空车上行时工作制动器的平均减速度不应小于0.3 m/s2,重车上行、空车下行时不应大于1.5m/s2。
4.制动装置杠杆系统动作灵敏可靠,销轴不松晃,不缺油,闸轮表面无油迹,液压系统不漏油。制动闸瓦不得有龟裂、起泡、分层等缺陷。
5.工作制动装置闸带无断裂现象,余厚不小于3mm,闸轮表面沟痕深度不大于1.5mm,沟宽总计不超过闸轮有效面积10%。制动时,闸瓦与制动轮接触的长度不应小于80%。
6.安全制动装置松闸状态下,闸瓦间隙不大于2mm。制动时,闸块与制动盘紧密接触,有效接触面积不小于设计的85%。
第十二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迂回轮及张紧装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迂回轮
1.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原厚度的三分之一,否则应及时更换。
2.轮缘辐条无裂纹、变形,轴不松动,紧固螺母无松动。
3.迂回轮运转无异常声响。
(二) 张紧装置
1.能够随时灵活调节牵引钢丝绳在运行过程中的张力,活动部位移动灵活、不卡阻,转轴不歪斜。
2.重锤上下活动灵活,不卡、不挤、不碰支撑架,配重安全设施稳固可靠,重锤地坑内无积水。
3.滑动迂回轮架距滑动导轨的极限位置不小于500mm,否则要考虑更换钢丝绳。
4.收绳装置灵活可靠。
第十三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吊椅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抱索器设计选型符合标准要求,抱索器和吊杆联接灵活可靠。
(二)各部件齐全完整,螺丝紧固有效,无开焊、裂纹或变形。
(三)锁紧装置齐全、有效、无变形。
(四)摩擦衬垫固定可靠。
(五)抱索器在钢丝绳上安装位置,应每隔一段时间后,移动不小于一个抱索器距离(一般为400mm)的位置,以减小抱索器在驱动轮、迂回轮处对钢丝绳产生的扭曲应力,避免造成对钢丝绳的疲劳磨损,延长钢丝绳的使用寿命。
(六)应对乘人器编号管理,并增加乘人器检查记录,每日对所有乘人器进行检查,检查焊接部位是否牢固、是否变形,活动式抱索器摩擦衬垫固定是否牢固,磨损是否超标,滚动部件是否灵活。
第十四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轮系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有的托绳轮、压绳轮应转动灵活,平稳、不晃动。
(二)轮衬贴合紧密、无脱离,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5mm。托轮架稳固无变形、无位置偏移等现象。
(三)各部件连接螺栓紧固有效,焊缝无开裂现象。
(四)各种轮衬符合阻燃、抗静电要求。
(五)托压绳轮轴应处于水平状态,设备运行时牵引钢丝绳应在托压绳轮轮槽中心,紧贴轮衬运行,相邻两组压绳轮沿钢丝绳方向的间距不应大于60m,巷道变坡点处,应加装压绳轮或防脱绳装置。
第十五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钢丝绳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钢丝绳的安全系数、检验、检查、维护、报废、更换等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08~414条有关规定。
(二)驱动轮、迂回轮直径与牵引钢丝绳直径之比不小于60;采用密封式钢丝绳应将比值增加20%,即驱动轮、迂回轮直径与牵引钢丝钢丝绳直径之比不小于72;驱动轮直径与牵引钢丝绳最粗丝直径之比应不小于900。
(三)牵引钢丝绳插接长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000倍。
(四)张紧钢丝绳可用绳卡连接,但卡接必须可靠。
(五)钢丝绳每天至少检查一次,以钢丝绳接头为重点。检查钢丝绳断丝、锈蚀和变形情况,若发现有断股、打结或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或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或绳径变细多少,都必须立即更换。
(六)钢丝绳检查记录中,应填写对插接绳头处的检查结果,如是否有窜股、打结、松散或抽动等现象。
第十六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控制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控台各按钮、开关灵活可靠。
(二)指示灯指示正确。
(三)电气设备完好、无失爆。
第十七条 架空乘人装置巷道倾角不得超过设计规定的数值,固定抱索器最大运行坡度不得超过28°,可摘挂抱索器最大运行坡度不得超过25°,机头、机尾应设在水平巷道内并有专用的设备硐室。巷道无严重变形,地面平整,上无淋水,下无积水,巷道内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十八条 架空乘人装置安全运行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巷道断面的净高,从巷道底板(或轨道面)起到托绳轮下沿的高度不得低于2m,同时满足综合机械化采煤设备的运输。架空乘人装置巷道布置图见附件。
(二)蹬座中心与巷道两侧的间距均不得小于0.7m,即蹬座中心至巷道一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7m,另一侧蹬座中心至巷道(防护栏)的距离不得小于0.7m;采用低速架空乘人装置时,机头(尾)蹬座中心至巷道一侧的距离不得小于1m;采用高速架空乘人装置时,机头(尾)蹬座中心至巷道一侧的距离不得小于1.5m。
(三)双向同时运送人员时钢丝绳间距不得小于0.8m;固定抱索器的钢丝绳间距不得小于1.0m。
(四)乘人平台处钢丝绳距巷道壁不小于1m。
(五)蹬座吊椅乘人后,脚撑距巷道底板应不小于0.2m,在上下人站处不得大于0.5m。
第十九条 架空乘人装置运行速度超过1.2m/s时,不得采用固定抱索器;运行速度超过1.4m/s时,应当设置调速装置,并实现静止状态上下人员。
第二十条 乘坐间距不应小于牵引钢丝绳5s的运行距离,且不得小于6m。架空乘人装置运行速度(m/s)见下表规定。
巷道坡度θ/(°)
抱索器结构 28≥θ>;25 25≥θ>;20 20≥θ>;14 θ≤14
固定抱索器 ≤0.8 ≤1.2
可摘挂抱索器 - ≤1.2 ≤1.4 ≤1.7
第二十一条 架空乘人装置乘人平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乘人平台路面进行防滑处理,方便人员行走,斜巷中部上下人平台处应装设扶手。
(二)乘人平台长度和宽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使用固定式抱索器时,乘人平台长度不得小于5m,宽度不小于1m,坡度为水平或近水平。
2.使用可摘挂式抱索器时,乘人平台长度不得小于10m,宽度不小于1.5m,坡度为水平或近水平,且满足吊椅存储及人员行走需要。
第二十二条 架空乘人装置托梁、设备等防腐良好;托梁应编号管理;巷道内管路及线缆吊挂整齐,布置在横梁上方,并应悬挂里程牌。
第二十四条 架空乘人装置应配备1~2套救护病床(救护担架)。
第二十五条 架空乘人装置机头硐室必须悬挂以下制度:
(一)司机岗位责任制。
(二)司机操作规程。
(三)司机交接班制度。
(四)巡回检查制度。
(五)设备包机制度。
(六)设备周期检修制度。
(七)安全保护试验制度。
(八)钢丝绳验绳制度。
(九)各乘人点有乘人须知。
第二十六条 架空乘人装置机头硐室内必须有以下记录:
(一)设备运行记录。
(二)司机交接班记录。
(三)钢丝绳检查记录。
(四)安全保护装置试验记录。
(五)设备检修记录。
(六)干部上岗记录。
第三章 运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司机开车前应对架空乘人装置进行检查。检查各部位螺栓是否紧固;减速器或液压站油量是否充足;制动闸是否灵活可靠;各项保护是否动作灵敏;张紧装置是否符合要求;详细检查钢丝绳及接头状况;检查巷道是否存在影响运行的因素。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如危及运行安全,严禁开车,并立即向上级领导汇报。
第二十八条 架空乘人装置司机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精心操作。
第二十九条 在架空乘人装置运行过程中,司机要随时注意设备运行状况,发现运行状态突然不稳定或其它意外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运行,待查明原因,并恢复正常后,方可继续启动架空乘人装置运行。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因查找故障必须离开岗位时,必须按下控制台上的“急停禁启”按钮,并挂上“故障检修,禁止启动”警示牌,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当对系统全面检修时,必须断开总电源开关,挂上“设备检修,禁止合闸”的警示牌,并派专人监护。
第三十一条 除配备的专用货物吊篮外,严禁使用架空乘人装置的吊椅吊挂运送物品。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员必须一人一座,不得超员。
第三十三条 携带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物品的人员必须与其他人员分时运送。
第三十四条 严禁携带超长物品的人员乘坐,携带物品及工具不超出1米的人员,不得在高峰期乘车。乘车时所带物品必须顺巷道方向携带,不得横放,以免碰撞逆向人员,并且注意前后均应留出至少一个座位不乘人,避免上、下人时伤及他人。乘车人员携带物品重量不得超过5公斤。
第三十五条 在设备运行中,乘车人员要坐稳,脚蹬稳,手扶吊杆,不得手扶牵引钢丝绳和触摸绳轮及邻近的任何物体。乘车人员不得嬉戏打闹,不得引起吊椅左右摆动,不得超过警戒线。
第三十六条 严禁乘坐人员在非乘人站点上下,严禁来回乘坐和频繁换乘座位,严禁乘坐中睡觉,不准将灯带、衣物等挂在吊座位上。
第三十七条 上下车场人员集中时,不得拥挤,应按顺序上下,所有乘车人员必须听从把钩人员指挥。
第三十八条 停运期间上下人严禁走在钢丝绳下方,应走人行道。
第四章 日常检查和定期检修
第三十九条 架空乘人装置必须由专业人员维护保养及定期检修,尤其是坡度大于10°以上的架空乘人系统,必须加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修工作。
第四十条 系统检修前,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经有关部门和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措施中要详细注明施工名称、施工时间、施工地点、施工负责人、施工方案、施工程序、技术要求、注意事项、劳动组织等。
第四十一条 系统检修时,必须断开总电源开关,挂上“设备检修,禁止合闸”的警示牌,并派专人监护。
第四十二条 每次维修保养和定期检修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检修保养及定期检修后,必须将维修检修情况作详细记录,作为设备维修档案保存。
第四十三条 架空乘人装置检修周期要求,每天检修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每三个月小修一次,每一年中修一次,每两年半大修一次。
1.日检修内容
(1)检查各部件的连接螺丝、铆钉、销钉和其它加固零件是否松动;检查制动闸盘及瓦间隙是否合乎要求。
(2)检查润滑系统、液压系统油泵是否正常、油质、油量、油温等是否合乎要求,是否漏油。
(3)检查减速机各部的轴承、轴瓦温度、电机和各轴瓦温度是否正常,各种保护装置和仪表是否正常。
(4)检查轴承是否震动、滚筒及轴是否窜动、各基座与基础螺丝是否松动。
(5)检查托绳轮有无脱落、运转是否灵活、制动和张紧装置是否可靠,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周检修内容
(1)钢丝绳至少每周全面检查1次。一个捻距内断丝面积同钢丝绳总断面积之比达到10%时,必须立即停止运行,更换钢丝绳。
(2)牵引钢丝绳的插接长度符合要求,且插接要紧密,不得有松股、散股现象。
3.旬检修内容
(1)彻底检查制动片的状况和螺旋弹簧(或碟簧)长度,以保证制动力的可靠性。消除制动装置使用一段时间后,因制动闸瓦(或闸块)磨损,螺旋弹簧(或碟簧)长度变长(形变量减弱),导致制动力减小,而造成的影响。弹簧(或碟簧)的调整应严格遵照说明书进行。
(2)检查保护装置情况,检查各部螺丝是否紧固及各条焊缝是否良好。
(3)检查液压站油箱、减速机的油量。
4.月检修内容
(1)打开减速机盖检查孔,仔细检查齿轮啮合情况及喷油情况,检查轴承间隙和大轴窜动及震动情况。
(2)检查联轴节情况如间隙、螺丝、弹簧及牙轮是否正常,检查整定制动系统和保护装置。
5.半年检修内容
检查驱动轮活衬瓦磨损情况及制动盘瓦磨损情况,清洗液压系统、润滑系统并换油。托绳轮连续工作6个月需检查加润滑油1次,机件应保持正常配合,转动灵活,否则必须立即维修或更换。
第3篇 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廉政管理若干规定
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廉政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三重一大”保廉工作,规范公司内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健全工程实施过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建设工程包括以下内容及范围:
1.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2.修缮工程项目;
3.单项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
4.其他开发项目;
5.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要求应当按照制度执行的项目。
第二章 项目报备管理
第三条 根据工程项目投资规模,向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区监察室分级报备,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全程监督。
第四条 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施工招标公告发布前15日内,向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施工招标公告发布前15日内,向区监察室备案。
第三章 招标文件管理
第六条 工程项目具备招标条件并明确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单位后,按工程投资规模,组织不同级格的工程招标文件集体会审。
第七条 工程招标标的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副总经理组织公司财务部、建设管理部有关人员并邀请区财政、招标办相关人员进行集体会审。
第八条 工程招标标的在5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由总经理组织公司财务部、建设管理部、支部纪检负责人并邀请区财政局、招标办、监察室等相关人员进行集体会审。
第九条 工程招标标的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由总经理主持,邀请区分管领导、检察院、区财政局、招标办、监察室等部门业务负责人进行集体会审。
第十条 工程招标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工程,除按本章第九条规定进行集体会审外,需将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报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审批。
第四章 工程变更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和资金额,组织不同级格的设计变更集体会审,对设计变更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规范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变更联系单涉及资金额1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副总经理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审计单位和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集体会审。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设计变更涉及资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总经理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审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并邀请检察院、区监察、财政、建设部门相关人员进行集体会审。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变更涉及资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审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并邀请区分管领导、检察院、区监察、财政、建设等部门业务负责人集体会审。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变更涉及资金额50万元以上的,除按本章第十四条规定组织集体会审外,并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变更特别重大的,按有关规定需重新立项申报审核的,遵循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变更审核审查。
第十七条 设计变更集体会审形成的会议纪要,作为工程设计变更的必备依据,在履行工程变更审批程序时附件备审。
第五章 教育预警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每年度组织两次建设项目负责人、工程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参加的廉政警示教育活动,邀请检察、纪检单位领导进行建设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提高相关业务人员的廉政防范意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结束后,由公司组织中标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法人代表,进行集体廉政谈话,树立业主与施工单位共同构筑廉洁工程的职业道德和思想意识。
第4篇 煤矿顶板管理若干规定
一、总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煤矿顶板管理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顶板管理、防止冒顶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是构建和谐社会和煤矿企业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
(二)顶板管理工作必须纳入各级安全监管人员和煤矿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贯穿于煤矿安全生产的全过程。在安全监管和煤矿生产规划、实施、检查过程中,必须同时规划、实施、检查煤矿顶板管理工作。各煤矿必须成立以矿长为首的顶板管理领导小组,结合本矿实际,制定顶板管理工作目标和实现计划,推广运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提高顶板控制技术水平。
二、顶板管理责任制
(一)矿长(业主)对本矿顶板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负责及时作出加强顶板管理工作的决策和决定,全面落实好顶板管理工作的人、财、物。
(二)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顶板管理工作负全面的技术责任。负责对顶板管理工作的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贯彻和补充完善,并组织研究先进的顶板管理方法,积极推广运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
(三)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对全矿顶板管理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负责顶板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和管理,组织实施顶板管理工作计划,负责顶板管理措施的现场落实。
(四)采掘队长(班组长)对本队(班组)工作头面管辖区域的顶板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负责认真贯彻执行“三大规程”和顶板管理的有关技术政策和技术措施,及时处理现场安全隐患,全面落实上级的顶板安全隐患整改措施和指令。
三、强化矿井技术管理工作
(一)确保《作业规程》合格、管理制度有效。
一是《作业规程》的编制能贯彻有关技术政策和结合实际选择先进适用的采、掘、支等技术,能有效指导现场生产(施工)作业,确保生产(施工)作业人员安全。
二是有健全的编制、审批和贯彻《作业规程》的管理制度,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应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作业规程》复查,形成复查结论性意见。
三是《作业规程》应结合矿压观测及地质资料(地质说明书),对支护进行设计。支护方式、支护强度的选择要有科学依据(已经核准施工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巷道支护按已批准的《安全专篇》进行设计),支架的性能应满足支得起、护得好、稳得住。
(二)过老巷、过采空区、过煤柱、过地质构造带、跨巷、巷道贯通、工作面(头)初采初放(开口)、工作面收尾、过(维修)垮冒区等,必须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三)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对每根进行压力试验。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或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后,必须进行检修。检修好的支柱,仍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有压力试验、检修记录。
(四)生产矿井新的开拓、准备巷道和建设项目的所有开拓、准备巷道布置在稳定的岩体中。
(五)锚喷支护巷道的锚杆的布置形式、锚杆(锚索)、锚梁、金属网及配件的材质、品种、规格、强度(抗拔力)、结构、水泥卷、树脂卷和浆液的材质、规格、配比、性能、喷射砼所用水泥、水、骨料、外加剂质量、喷射砼混合比、外加剂掺和量、喷射砼强度等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煤矿企业必须制定井巷维修制度,加强井巷的维修,保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巷道失修率不得超过规定(回风巷失修率不超过7 %,严重失修率不超过3 %,主要进回风巷道实际断面不能小于设计断面的2 / 3),报废巷道和井筒必须按规定封闭。
(七)失修巷道维修必须制定经矿技术负责人审批的专项安全技措施。
四、现场管理
(一)各矿要坚持开展质量标准化管理的评比竞赛工作,落实奖惩。制定和落实矿井、班组两级质量验收考核制度,不断提高采掘工程质量,改善顶板安全环境。
(二)矿井采掘头面实行允许开工作业牌制度,每个采掘工作头(面)必须在工作点附近明显位置挂上允许开工作业牌,开工作业前由当班负责人检查作业头(面)安全情况,确认无安全隐患后,由当班负责人在允许开工作业牌上填写“允许作业”字样并签名,否则按违章作业进行处理。
(三)实行井巷掘进开口备案制度和回采工作面竣工验收制度。巷道开口必须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填制开口通知书(填制开口通知书时,必须核实有无施工设计、规程措施及学习贯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防突措施的编制和贯彻学习、煤层残存瓦斯压力和残存瓦斯含量的测定,井下现场的各种设备设施是否按规定安设到位并能正常使用等),由矿长签字报区、镇煤矿监管部门核查,同意备案后交队(班组),队(班组)在接到正式开口通知书后才能实施开口作业,无通知书严禁开口作业。巷道开口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队(班组)作为开口依据,一份交矿调度室备查。巷道开口位置必须选定煤层(岩石)稳定和技护完好的地点,并由矿级管理人员现场确定标记,开口前在开口位置前后5米范围必须采用抬棚进行加固支护,并加固特殊支护,保证开口支护完好并牢固可靠。各矿采煤工作面至切割形成后,在完善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后,书面提请区、镇煤矿监管部门现场复核验收,验收同意后方可进行采煤作业。无开口通知书而进行开口作业和未经区煤管局验收同意就进行工作面采煤的,一律视为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要追究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巷道掘进必须选取合理的支护方式,其支架选型和材料规格、支护间距等技术参数必须在施工设计和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所有新掘煤巷、半煤巷道必须采用金属支护并用排花、芭片进行全断面背护。如因巷道围岩稳定,要采取其他支护方式的,要在作业规程中作明确规定。
(五)金属支护必须配用前探支架和固棚器进行掘进。放炮作业的掘进工作面,在放炮前必须对碛头20米范围采取防止支架崩倒措施,手工掘进工作头必须在碛头20米范围采取加固措施。
(六)所有巷道空顶距离不得大于0.5米,且长度不得超过2米,空帮不得超过0.2米,且面积不得大于1平方米,否则必须进行接顶和填实。
(七)积极推广主要巷道布置在稳定岩层中。推广掘进巷道使用锚杆、锚喷、锚网、砌碹、浇灌等支护工艺。巷道服务年限在2年以上的木支护巷道,必须制定计划,半年内更换为金属支护或其他非木支护。
(八)严禁在碛头无支护的条件下作业,如不能立即实行永久支护的碛头,必须采取有效的临时支护措施。
(九)大于25度的上(下)山掘进,支架必须有一定的迎山角,其间要采取防支柱和人员滑倒措施。上山自溜矸石必须实行人、矸分离,人行宽度不小于0.8米,人行出口高度不得低于1.2米,并随时保持人行道畅通无阻,下口应搭设方便人员的扶梯。装煤矸的矿车不能阻塞人行出口。
(十)煤层松软,围岩破碎的掘进碛头在当班完工后必须用排花、芭片扛背严实,防止交班后碛头垮冒。
(十一)所有人行巷道在发现断梁、支架歪斜及片帮、漏顶时必须当班进行维修,没有完成维修工作时,严禁该在区域内及其前方进行其他工序作业。维修井巷支护时,必须有安全措施,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堵人和支架歪倒。扩大和维修井巷连续撤换支架时,必须保证有在发生冒顶堵塞井巷时人员能撤退的出口;在独头巷道维修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并严禁人员进入维修地点以内;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架设和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完工之前,不得中止工作;维修倾斜井巷时,应停止行车,需要通车作业时,必须制定行车安全措施,上山(下山)严禁上、下段同时进行维修作业,平巷维修两点同时作业必须保证有独立的安全通道,且保证相距50米的安全间距,否则严禁安排两个以上的点同时作业。维修地点必须常备足够数量的支柱、排花、芭片等备用材料。
(十二)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回柱放顶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与爆破、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的安全距离,放顶区内支架的回收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十三)采煤工作面必须经常存放足够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损坏的金属顶梁和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损坏的掩护支架等。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煤工作面中必须使用不同类型支柱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十四)采煤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井下采掘作业和井巷施工严禁空顶作业。采面支护选型必须科学合理、支护强度满足要求。支柱严禁打在浮煤或浮矸上,底板松软时必须进行踩底背护。工作面特殊支护的形式,关密集后安全通道的留设距离等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十五)乳化液泵站和液压系统完好,不漏液,压力≥18mpa(兆帕);乳化液浓度不低于2-3 %,使用乳化液自动配比器,有现场检查手段,有现场检查记录。
(十六)新设支柱初撑力:单体液压支柱柱径为80毫米≥60kn(千牛),柱径为100毫米≥90kn(千牛),有现场检测记录并及时向本矿有关领导、部门报告。
(十七)锚杆必须做拉力(抗拔力)试验,喷体必须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有检查和试验记录。
(十八)在留有顶煤或顶底板松软或有淋水的回采工作面,必须采用芭片、排花进行全封闭背护。
(十九)当班作业过程中发现工作面有断、松、脱落、失效支柱(支架)及其他隐患时,必须停止作业,由当班负责人安排人员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后才能恢复作业。如发现重大隐患,当班人员不能处理时,必须立即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并立即向矿值班领导汇报,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二十)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或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一次回柱放顶的循环距离要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回柱放顶前要检查切顶密集、丛柱、斜撑等特殊支护是否齐备。实行分段回柱的工作面,应尽量加大分段长度,其分段距离不低于15米,对松软顶板分段距离在作业规程中要明确规定。严禁采煤、回柱、打眼等多工序平行作业。严禁放顶人员进入冒顶区内取柱,必须用回柱机进行回柱。
(二十一)采煤工作面必须使用回柱机回柱。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安全地点工作,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回出的支柱等材料要及时运走,严禁阻塞安全退路。
(二十二)工作面坡度大于25度时,要有防滑、防串矸措施。
(二十三)采煤工作面的上、下两巷,要超前工作面20米支护,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米,靠近煤壁线的10米内,在原棚梁下走双排托梁。往外10米到20米范围,采用单排托梁。不能采用托梁加固的,要采取其它加固措施。
(二十四)采煤工作面上、下安全出口宽高均不低于0.8米,必须明确专人进行维护,发现支架失效,巷道底鼓变型时,必须及时更换,随时保证安全出口畅通。
(二十五)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所有井下人员进出的巷道必须进行定期清找悬矸,做到“有疑必探、有险必除”。掘进作业和回采作业人员必须随时对作业地点进行敲帮问顶,确认无隐患威胁后才能作业。掘进巷道每班在打眼前和放炮后,必须进行敲帮问顶,找净悬矸,确认无危险后,才能进行打眼和装矸作业。专人处理大面积悬矸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十六)凡煤矿发生掘进头和工作面垮冒,由生产(安全)副矿长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追查,并制定防范措施,作好记录备查。当掘进头垮冒长度达2米及以上或工作面垮冒面积达10平方米以上的,报请区、镇煤矿监管部门参与追查处理。当掘进头垮冒长度达5米及以上或工作面垮冒面积达2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请报请区、镇煤矿监管部门追查处理。
第5篇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实现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我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各
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投标、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不得评定为各级优质工程。
第二条 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必须按资源共享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超越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按《河北省建设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监理业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实力
、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要内容,不得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第五条 禁止“同体监理”行为。任何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股东单位有股份或资
产关系的建设工程,也不得监理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单位的建设工程。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设计或施工单位)以及地产开发、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隶属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益关系。
第六条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应一律实行监
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益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八条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按“公司法”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规定设立,
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新设立和原设立监理单位经建设部定点院校培训人员的比例,一律应达到50%以上,监理单位自批准成立起3年内中级以上职称监理人员必须达到全员培训。
设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均必须由取得建设部监理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高级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担任。
第十条 新设立的监理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因人员或资金未到位而未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深化监理单位体制改革。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深化监理单位体制改革。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深化监理单位体制改革。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要求的,将取消其监理所单位的资质。
第十二条 由设计院发起或控股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股份应设置的优先股,设计单位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监理单位的经营决策和人事任免。
第十三条建立全省监理人员年度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制度,全面规范总监理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任职资格和行为。建立各级人员的考试题库,对已取得总监
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实行每两年一次分级别、分专业的考试。考试
结果作为考核人员资格的标准。
第十四条实行合作或联合监理的,监理单位的资质按低资质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及监理范围核定,并由主监理方出任总监。主监理方派驻现场机构人员事少于现场总人数
的二分之一。 严禁建设单位以任何方式与监理单位进行联合或合作监理。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准的等级有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对确需承揽上一等级或跨行业监理业务的,应经工程所在地省辖市建委初审、报省建委审批。
申请承揽上一等级或跨行业监理业务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
(一)监理单位自取得资质证书起满一年以上;
(二)在核准的范围内监理过拟承担上一等级工程的同类型工程;
(三)有与拟承揽工程相配套的专业监理工程师;
(四)有与拟承揽工程等极及专业相符的总监理工程师;
(五)监理机构人员总数符合要求;
(六)上年度工作质量考核合格。
同一个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申请单项审批的工程个数总量;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
不超过5项,工业项目不超过2项。
丙级资质监理单位不得申请承揽一等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法人必须把工程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全部委托给监理单位监理,不得进行单一目标的委托。未经监理单位总监签字、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工程建设监理费的有关规定,严禁随意压级压价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监理取费依据建设部的规定一律按工程总造价百分比计取,用插入法计算,并不得低于规定幅度的下限。对违反规定的监理合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备案,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
严禁监理单位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向建设单位返还监理费。
第十八条 实行挂牌监理制度。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均实行挂牌监理,建设项目有多个监理单位监理时,各监理单位应分别独立挂牌。标牌由河北省建设监理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严格项目监理机构管理。项目监理实行人员之定岗、持证上岗和总监负责制度。
监理单位应派驻以项目总监、各专业监理工程师组成的监理机构,且专业人员配套,项目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相应资质并持证上岗。实行监理人员应当与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名单相符。监理人员名单应上墙公布。
每一个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置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工程造价(万元) 人数
500以上 ≥3人
500―1000≥4人
1000―3000 ≥5人
3000―5000 ≥7人
5000―10000≥10人
10000以上 ≥13人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监理许可制度。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办理监理合同审查备案和监理许可证时,应填写监理工程报审表,并附监理单位资质副本及复印件,总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监理工程报审表应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单位概况、拟进驻现场监理机构人员概况等。监理工程报审表由省建委统一式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核发监理许可证书,未取得监理许可证书,不得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项目监理监理实施前,监理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应写出监理总结,以上资料作为对监理单位监理工作质量考核与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填报监理制式表格,未按规定表格填写的,质量监督部门应不予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严格监理单位建筑市场行为,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有下列行为的,可视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1、 监理单位设置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2、 监理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3、 转包或分包监理工程任务的;
4、 监理单位与工企业、房地产开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的。
5、 严重违反建设监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调整技术经济人员,应在任命(调、聘)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省建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应在正式签定监理合同之前,向省建委办理进冀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场监理。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由本单位的监理人员监理,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由省建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稽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省建委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冀建监[1998]1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建监[1995]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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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主要职责:
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
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等项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大、中型工程项目;
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动”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售、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以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转让监理业务;
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商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_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6篇 学院校园管理若干规定
z学院关于校园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校园稳定,确保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生活秩序,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校园日常管理规定
(一)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持有本校颁发的学生证,工作证等有效证件。外来人员进入学校、必须到门卫登记,经允许方可进入校园。
(二)非本院机动车必须经门卫同意并换行车证后方可进入校园,按指定地址停放。违反规定的,保卫人员可以劝其离开学校。
夜间10点至早6点外出车辆,应当在门卫登记,注明外出车辆牌号,司机姓名,离校时间,携带物品。违反规定,发生事故,由违反规定人员自行承担责任。
(三)本院师生员工的自行车、摩托车进入校园后按规定区域停放。在校园内乱摆乱放的自行车、摩托车,校卫队有权清理。
(四)教学楼、图书楼、实验楼内(有安排值班人员的除外)规定夜间不准留宿人员。特殊情况需留宿人员的应当经主管处室领导同意,在学院保卫处值班室登记。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保卫人员有权令其离开。
(五)在校园内举办辅导班、培训班、训练班、体育竞赛、文娱演出等活动必须经主管院长批准。举办部门或个人应当把举办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负责人及突发事件安全预案于二十四小时前报告保卫处。涉及校外人员参与的,举办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对外来人员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外来车辆应停放在指定地址。
(六)禁止在非体育场所进行体育活动,防止出现毁坏设施、碰撞人员的现象。违反规定发生事故,责任自负。
(七)校区内基建维修作业人员,应由迁建办或其它主管单位将施工作业人数、名单、身份证号码等情况报保卫处备案,迁建办或其它主管单位应对所属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履行管理的责任。
(八)净化校园墙壁,杜绝乱写乱画乱张贴的现象。实行部门门前墙面净化责任制。墙面出现乱写乱画乱张贴的情况,保洁人员应出面制止、清理,并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
(九)各重点部位的消防器材(包括消防栓和灭火器)归各重点部位管理。保卫处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换、补充灭火药料,保持器材配件齐全,灭火性能良好。教育广大师生自觉维护消防器材,发现有擅自动用,挪作它用或偷窃、毁坏消防器材行为的要及时报告保卫处,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十)校区内禁止豢养狗等其他宠物,禁止带宠物从校园内穿过。对违反规定的要对宠物的主人批评、教育。发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宠物主人承担责任。
(十一)校区内禁止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及其它干扰教学、科研工作生活正常秩序的行为。违犯规定的按《高等学校校园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 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一)、机动车:学院公用机动车辆、教职工的私用汽车停放在行政楼北水泥路面的停车线内以及保卫处在校园其它地方规划的停车线内。
(二)摩托车、自行车地点:
文理综合楼各区、实验楼前、大门内东西路两侧便道和环校东边南北路便道上、文理综合楼b区、c区阶梯教室外侧走廊下。在以上地点停放的自行车、摩托车要自觉在规定的白线内摆放整齐。
(三)、校区田径运动场不准停放任何车辆。
(四)、机动车辆在校门口、校区内严禁鸣笛,行驶限速10公里/时。
(五)、驾车行驶应遵守安全标志,校区内禁止超车、并行、试车、学车。
(六)、不准在交通主道上长时间停放车辆,机动车辆未经允许不得在校园内停放过夜。
(七)、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进入校内,必须进入的要如实申报物品名称、数量,经保卫处批准后方可进入。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准竞速、搭肩、撒把行驶,不准骑车带人(带学龄前儿童及小学生除外)。
(九)、行人要靠道路右侧行走,不准在路上打闹、进行体育活动,不准数人并行,注意礼让各种车辆。
(十)、各种车辆和人员都要爱护道路设施,禁止在道路上堆放物料、挤占路面、断路施工要经有关部门同意并增设安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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