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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管理规定10篇

发布时间:2022-12-11 热度:55

出口管理规定

第1篇 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ee系统的配额及许可证管理,充分发挥配额及许可证在进出口贸易业务中的作用,根据配额使用的公平高效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进出口配额包括出口配额中的计划配额、主动配额、被动配额,也包括进口配额中一般配额、机电配额、特定登记产品。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三条ee公司配额管理实行计划分配、有偿使用的原则,各所属企业进出口配额计划由计划部审查后统一向有关政府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由总公司计划部统一下达并负责监督、检查配额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各所属企业申领配额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填写《进出口商品配额计划申请表》(以下简称《配额申请表》,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总公司计划部,总公司计划部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要求,根据各下属公司填报申请表的情况,统一平�编制上报。

第五条为保证配额分配和使用的公开性,总公司计划部应在收到国家下达配额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公布所取得的配额品种和数量。

第六条为充分发挥各下属公司的业务优势,创造更高效益,避免配额的浪费,为进一步争取配额打好基础,配额的分配将综合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鼓励自营、签约优先、到证优先的原则;

(二)各所属企业《配额商品业务跟踪单》上报情况及所反映的相应业绩;

(三)各所属企业《配额申请表》申报情况;

第七条所下达的配额采取有偿使用的原则;视具体情况实行对效益好的商品配额多收费,对效益不好甚至略有亏损的商品配额少收费或不收费的办法,以保证配额分配的合理性。

第八条对已下达配额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实行业务跟踪管理。所有使用配额的下属公司(部门)需填写《配额商品业务跟踪单》,总公司计划部将综合不同商品配额的市场情况批复、签章,并在财务本部收到配额使用费后从许可证事务管理局领取相关配额的许可证。

第九条对于已领取配额而未能完成计划或预计不能完成计划者,应及时写明情况,

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后报计划部,否则取消以后配额分配资格。

第十条总公司为了更有效地使用配额,总公司计划部将根据上一贸易年度的配额

使用实绩对配额使用效益好的单位予以表彰,以促成配额商品的规模化经营。

第三章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总公司计划部负责申领配额商品许可证及以总公司名义签约的非配额商品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于配额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申领的单位须取得总公司分配的配额指标,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对于非配额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各经贸公司应在签约之前咨询有关所经营产品的许可证申领的具体条件及有关政策规定,必要时总公司计划部可协助进行有关咨询工作。在确认符合申领条件并备齐相关资料后,方可向计划部提出申领。

第十四条申领单位申领许可证时,须在装船期前留有充分的时间。填写许可证申领表,由所在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真实、有效的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总公司计划部。总公司计划部在取得各种文件后,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证,并通知申领单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总公司综合计划部负责解释。

第2篇 公司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规定

公司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中国ee发展总公司高速发展的要求,加强进出口业务管理,明确责权,确保贸易项目质量,建立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模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ee总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重点是从财务管理与资源控制的角度出发,涉及法规的问题,请参照(中国ee发展总公司合同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ee系统所有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商品流通企业。

第二章出口业务

第四条出口项目报审时,业务人员需向财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合同审批表)(见附表一);

2、出口合同及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样本:

3、《自营出口商品换汇成本预算单》(见附表二);

4、如出口商品属于国家计划配额内商品,还需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正本,招标项目需提供出口中标书。

第五条财务主管人员根据上述资料有权审核以下内容:

1、复核《自营出口商品换汇成本预算单》,对项目预期的总体盈利情况进行审核;

2、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如海关、税务、外管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财务制度的可能;

3、对于代理出口业务是否存在承担销售盈亏,垫付商品资金及担负基本费用的情况;

4、对收付款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安全,经营资金是否有保障。

在上述审核过程中,财务主管人员对项目的某些具体情况持有异议时,项目执行人须详细说明情况,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公司财务制度,以致于项目不具备操作的条件时,财务主管人员可在《合同审批表)中签署否定意见。

第六条对于自营出口项目,业务人员应在支付国内商品采购货款前5一10天与财务人员联系,以便财务人员及时安排资金。办理付款手续时,业务人员应填制(进出口贸《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表》(见附表三),并报请本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审,并附加盖'法规审核专用章'的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财务人员依此办理忖款手续。付款后业务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交财务部门。对于增值税发票,财务人员应逐项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业务人员有责任重新向客户索取。

第七条在做农副产品收购业务时,不准直接向农民收购。所购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取得运输部门凭证后,方可支付不超过货款20%的预付款,货物运至出口装运港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如发现不符合出口商品规格和质量等问题,应拒绝收购和付款,并及时向对方提出有效异议,如已凭托收方式付款的,应及时予以追回。

第八条关于127特户的使用方法的规定:在商品采购业务中,原则上不采用汇票自带(即127特户)方式,如确因业务需要,经总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可由业务人员和财员共同携带外出,相互监督使用。业务人员负责货物采购及订立合同,财务人员负责掌握汇标及讨款,货物余额超过10万(含)元人民币的,合同签订步须上报购批准,派出的财务人员须见到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付款的书面传真后方可付款,特殊地区无法使用传真的,由公司领导口头通知派出的财务人员,回京后补办书面手续。

第九条在买方开出信用证后,业务人员应立即通知财务人员到通知银行查收,财务人员视资金状况采取相应融资措施,需要信用证打包贷款的项目,财务人员应及时与银行联系,争取贷款早日到位。

第十条在出口货物装船发运后,业务人员应在1一2个工作日内按照信用证或有关出口合同的要求制妥全套结汇单据,并填制汇票(见附表团),业务人员应配合财务人员做好审单工作,尽早向银行交单收汇、结汇。

第十一条对核销单的管理

报关之前,业务人员需从财务部门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领用登记薄)上签字。注明申领份数。合同号、商品名称、申报金额。报关后业务人员应立即将核销单退还财务部门。对不及时退还累计达5份以上核销单的业务人员,在下一次领取核销单时,财务人员有权拒发,同时,财务部门有权视情节轻重提请人事部门扣发相应工资。

第十二条财务人员到外汇管理局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备好下述资料正本。

1、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2、报关单:

3、银行结汇水单(盖有'供核销专用'字样的已在外管局备案的结汇水单);

4、外贸发票。

上述单据之间要求单位数量一致,金额相符。

第十三条财务人员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应及时备好全套资料如下。

1、出口退税申请表:

2、增值税发票并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3、在外管局已核销的核销单;

4、报关单;

5、外贸发票;

6、收入成本作销帐复印件。

上报税务局后,财务人员还应积极配合税务局做好函证调查工作,尽早收回退税款。

第十四条代理出口业务中,在完成银行结汇,外管局核销工作之后,财务人员应持上述资料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转移单,并交委托方在当地退税。对于委托方坚持在我公司办理退税的,我公司本着不垫付税款的原则执行。

第三章进口业务

第十五条进口项目报审时,业务执行人需向财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合同审批表》;

2、进口合同及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样本;

3、《自营进口商品盈亏预算单》(见附表五);

4、如进口商品属于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正本或机电设备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财务主管人员根据上述资料有权审核以下内容:

1、复核《自营进口商品盈亏预算单》,对项目预期的总体盈利情况进行审核;

2、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如海关、税务、外管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财务制度的可能;

3、对于代理进口业务是否存在承担销售盈亏,垫付商品资金及担负基本费用的情况;

4、对收付款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安全,项目资金是否有保障。

5、如对内为远期收款方式的,除有长期业务关系的客户经特批外,一般不宜采用。

第十七条对于需开立信用证的进口业务,业务人员须提前三天向财务部门提交公司内部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调见附表六),并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

以及公司负责人签审后,再向财务人员提供下列资料:

1、盖有《法规审核专用章》的进口合同,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一套。

2、银行开证申请书;

3、如属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或机电设备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登记证明等文件正本。

第十八条财务人员在备齐上述开证所需资料审核无误后,尽快提交银行,并按与银行事先约定的保证金比例将款转入银行保证金帐户。信用证开出后,财务人员应及时取回信用证副本并交业务人员共同核对。

第十九条开出的信用证需修改时,业务人员应及时向财务部门提出书面改证申请并附详细内容,重要内容的修改还需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财务人员审核无误后加盖财务章送交银行通知改证,并及时查收改证回单。

第二十条财务人员应根据信用证条款或进口合同中规定的议付单据仔细核查单证是否相符,以及各个单据之间是否相符,如若发现单单之间、单证之间有不一致之处,应及时通知付款银行,停止对出口商付款。

第二十一条在对外议付时,业务人员应提前5一10天与财务人员联系,以便财务人员合理安排资金;经审核无误可以对外付款的合同,业务人员填制《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表》,并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l/c方式除外)签审后交财务人员办理付款手续,并配合财务人员备齐向银行购汇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财务人员在见到《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表》后,填制忖款单据,向银行提交下述资料:

1、购汇申请书;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3、报关单;

4、进口合同,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

5、如属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登记证明等文件。

议付后,财务人员应及时取回购汇单据及核销单并通知业务人员购汇成本。

第二十三条代理进口业务对外议付时,如果公司尚未收到委托方应付的货款,在l/c付款方式下,业务人员负有责任将公司所垫货款及加收的利息在限期内向委托方追回,在其他付款方式下,财务人员有权延迟或拒绝忖款。

第二十四条未经财务人员审核过的合同,或不能提供加盖'法规审核专用章'的合同,或无法提供银行购汇所需单据的项目,财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五条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时,财务人员根据《购销合同)中的规定及时与业务人员联系催收货款,货款收回后方可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章附 则

第3篇 安全出口管理规定

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保障公司财产及员工生命安全,公司对安全出口进行管理,特制定以下规定:

1、本厂在所有安全出口均配置安全出口灯,以帮助员工到达紧急出口。

2. 安全出口通道不得存放货物,不准停放车辆和其他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严禁安全出口上锁、堵塞影响出口正常通行。

3. 各车间的消防通道不得阻塞,应保持畅通。

4.厂区内所有仓库、车间、办公楼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必须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和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5. 各部门应确保本部门各种安全疏散指示牌在正常状态,如发现损坏要及时报行政部更换维修。

第4篇 进出口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

总的原则:中国加入wto后,进口要和我国的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的管理规定、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出口涉及国家形象,要保证产品质量,加强监督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第十五条: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

(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商检局《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计量单位  检验别

73072100  不锈钢制法兰  公斤  b

73072900  不锈钢制其他管于附件  公斤  b

72079100  其他钢铁制法兰  公斤  b

73110010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零售包装用  公斤ab

73110090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非零售包装用

84021110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  台/公斤  ab

8402l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  台/公斤  ab

84021200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台/公斤  ab

84021900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台/公斤  ab

84022000  过热水锅炉  台/公斤  ab

84031000  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台  ab

84041010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公斤  ab

84041020  集中供暖用锅炉的辅助设备  公斤  ab

84042000  水蒸汽或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  公斤  ab

84051000  煤气发生器,乙炔发生器及类似水解气体发生器  公斤  ab

84811000  减压阀  套/公斤  b

84812000  油压或气压传动阀  套/公斤  b

84813000  止回阀  套/公斤  b

84814000  安全阀或溢流阀  套/公斤  b

84818010  未列名阀门  套/公斤  b

故,出口特种设备不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约束,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要求进行商检,不需要在国内取制造许可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

1、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2、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

(1)产品的安全管理:必须满足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如短期内不能完全执行,在征得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可以用国际上成熟、完整的体系,并被多数国家采用的技术标准,但锅炉要满足《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中对用钢、结构、检验、安全附件、仪表、出厂文件等要求,压力容器要满足技术资料、铭牌、设计、用钢、制造、检验等要求。

(2)企业制造许可要求: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境外企业的鉴定评审机构设在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

(3)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我省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由省特检院承担。

3、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

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机构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交外贸经营单位持此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检。出口设备的监检工作按照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如不需要出具监检报告,监检机构可不出具监检报告。

4、《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2006]107号):

(1)对于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抽样标准抽取样品送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贸易关系人应持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无须再经省级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

(2)进口成套设备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也应获得总局签发的制造许可证。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旧成套设备中属关键部件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须经当地检验机构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出具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检验检疫手续后,准许安装使用并办理使用登记。

5、《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劳人锅[1985]4号)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第十二条  ……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不再执行,与22号令不一致)

6、《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二、压力管道

1、依据:《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关于对进口压力管道元件实施安全监察的意见》

2、具体条款:

(1)《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第二条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且符合《条例》适用范围的压力管道元件,其制造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2)《关于对进口压力管道元件实施安全监察的意见》(质检锅函[2004]4号):要求对境外制造单位首批进口的压力管道元件(焊接钢管,燃气用聚乙烯管材、管件,阀门,膨胀节及密封元件等)按照我国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三、机电类特种设备

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第5篇 某某公司财务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中国11发展总公司高速发展的要求,加强进出口业务管理,明确责权,确保贸易项目质量,建立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模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11总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的重点是从财务管理与资源控制的角度出发,涉及法规的问题,请参照(中国11发展总公司合同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11系统所有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商品流通企业。第二章出口业务第四条出口项目报审时,业务人员需向财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1、《合同审批表)(见附表一);2、出口合同及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样本:3、《自营出口商品换汇成本预算单》(见附表二);4、如出口商品属于国家计划配额内商品,还需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正本,招标项目需提供出口中标书。第五条财务主管人员根据上述资料有权审核以下内容:1、复核《自营出口商品换汇成本预算单》,对项目预期的总体盈利情况进行审核;2、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如海关、税务、外管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财务制度的可能;3、对于代理出口业务是否存在承担销售盈亏,垫付商品资金及担负基本费用的情况;4、对收付款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安全,经营资金是否有保障。在上述审核过程中,财务主管人员对项目的某些具体情况持有异议时,项目执行人须详细说明情况,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公司财务制度,以致于项目不具备操作的条件时,财务主管人员可在《合同审批表)中签署否定意见。第六条对于自营出口项目,业务人员应在支付国内商品采购货款前5一10天与财务人员联系,以便财务人员及时安排资金。办理付款手续时,业务人员应填制(进出口贸《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表》(见附表三),并报请本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审,并附加盖“法规审核专用章”的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财务人员依此办理忖款手续。付款后业务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交财务部门。对于增值税发票,财务人员应逐项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业务人员有责任重新向客户索取。第七条在做农副产品收购业务时,不准直接向农民收购。所购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取得运输部门凭证后,方可支付不超过货款20%的预付款,货物运至出口装运港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如发现不符合出口商品规格和质量等问题,应拒绝收购和付款,并及时向对方提出有效异议,如已凭托收方式付款的,应及时予以追回。第八条关于127特户的使用方法的规定:在商品采购业务中,原则上不采用汇票自带(即127特户)方式,如确因业务需要,经总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可由业务人员和财员共同携带外出,相互监督使用。业务人员负责货物采购及订立合同,财务人员负责掌握汇标及讨款,货物余额超过10万(含)元人民币的,合同签订步须上报购批准,派出的财务人员须见到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付款的书面传真后方可付款,特殊地区无法使用传真的,由公司领导口头通知派出的财务人员,回京后补办书面手续。第九条在买方开出信用证后,业务人员应立即通知财务人员到通知银行查收,财务人员视资金状况采取相应融资措施,需要信用证打包贷款的项目,财务人员应及时与银行联系,争取贷款早日到位。第十条在出口货物装船发运后,业务人员应在1一2个工作日内按照信用证或有关出口合同的要求制妥全套结汇单据,并填制汇票(见附表团),业务人员应配合财务人员做好审单工作,尽早向银行交单收汇、结汇。第十一条对核销单的管理报关之前,业务人员需从财务部门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领用登记薄)上签字。注明申领份数。合同号、商品名称、申报金额。报关后业务人员应立即将核销单退还财务部门。对不及时退还累计达5份以上核销单的业务人员,在下一次领取核销单时,财务人员有权拒发,同时,财务部门有权视情节轻重提请人事部门扣发相应工资。第十二条财务人员到外汇管理局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备好下述资料正本。1、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2、报关单:3、银行结汇水单(盖有“供核销专用”字样的已在外管局备案的结汇水单);4、外贸发票。上述单据之间要求单位数量一致,金额相符。第十三条财务人员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应及时备好全套资料如下。1、出口退税申请表:2、增值税发票并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3、在外管局已核销的核销单;4、报关单;5、外贸发票;6、收入成本作销帐复印件。上报税务局后,财务人员还应积极配合税务局做好函证调查工作,尽早收回退税款。第十四条代理出口业务中,在完成银行结汇,外管局核销工作之后,财务人员应持上述资料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转移单,并交委托方在当地退税。对于委托方坚持在我公司办理退税的,我公司本着不垫付税款的原则执行。第三章进口业务第十五条进口项目报审时,业务执行人需向财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1、《合同审批表》;2、进口合同及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样本;3、《自营进口商品盈亏预算单》(见附表五);4、如进口商品属于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正本或机电设备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登记证明。第十六条财务主管人员根据上述资料有权审核以下内容:1、复核《自营进口商品盈亏预算单》,对项目预期的总体盈利情况进行审核;2、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如海关、税务、外管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财务制度的可能;3、对于代理进口业务是否存在承担销售盈亏,垫付商品资金及担负基本费用的情况;4、对收付款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安全,项目资金是否有保障。5、如对内为远期收款方式的,除有长期业务关系的客户经特批外,一般不宜采用。第十七条对于需开立信用证的进口业务,业务人员须提前三天向财务部门提交公司内部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调见附表六),并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负责人签审后,再向财务人员提供下列资料:1、盖有《法规审核专用章》的进口合同,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一套。2、银行开证申请书;3、如属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或机电设备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登记证明等文件正本。第十八条财务人员在备齐上述开证所需资料审核无误后,尽快提交银行,并按与银行事先约定的保证金比例将款转入银行保证金帐户。信用证开出后,财务人员应及时取回信用证副本并交业务人员共同核对。第十九条开出的信用证需修改时,业务人员应及时向财务部门提出书面改证申请并附详细内容,重要内容的修改还需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财务人员审核无误后加盖财务章送交银行通知改证,并及时查收改证回单。第二十条财务人员应根据信用证条款或进口合同中规定的议付单据仔细核查单证是否相符,以及各个单据之间是否相符,如若发现单单之间、单证之间有不一致之处,应及时通知付款银行,停止对出口商付款。第二十一条在对外议付时,业务人员应提前5一10天与财务人员联系,以便财务人员合理安排资金;经审核无误可以对外付款的合同,业务人员填制《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表》,并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l/c方式除外)签审后交财务人员办理付款手续,并配合财务人员备齐向银行购汇所需的资料。第二十二条财务人员在见到《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表》后,填制忖款单据,向银行提交下述资料:1、购汇申请书;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3、报关单;4、进口合同,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5、如属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登记证明等文件。议付后,财务人员应及时取回购汇单据及核销单并通知业务人员购汇成本。第二十三条代理进口业务对外议付时,如果公司尚未收到委托方应付的货款,在l/c付款方式下,业务人员负有责任将公司所垫货款及加收的利息在限期内向委托方追回,在其他付款方式下,财务人员有权延迟或拒绝忖款。第二十四条未经财务人员审核过的合同,或不能提供加盖“法规审核专用章”的合同,或无法提供银行购汇所需单据的项目,财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第二十五条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时,财务人员根据《购销合同)中的规定及时与业务人员联系催收货款,货款收回后方可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四章附 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总公司财务本部门负责解释。附表一:经贸合同审批表 送审单位:送审日期: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合同对方名称:资信等级:□是□否需要政府准许性文件□是□否利用总公司信用承办人员对该业务的说明,(包括:1、国内外市场对同样货物的报价情况2、业务难点及风险3、风险防范措施)承办人:送审单位负责人对承办人员所作说明的确认意见: 签 字:财务人员审核意见: 签 字:计划部审核意见:签 字:法规人员审核意见: 审核人签字并盖法规审核章:主管副总经理意见: 签 字:特 批 程 序经贸业务论证小组意见:组织人签字:总公司领导特批意见:主管副总经理签字: 总经理签字:附表二:自营出口商品换汇成本预算单申请部门:年月日合同号 交货日期 交货地点商品名称 价格条件 支付方式规格数量 出口销售收入原币金额 折合美元金额 预计换汇成本核算出口销售净收入(美元)出口采购总成本(人民币)换汇成本及盈亏情况出口销售收入 进货成本 外汇调剂价: 换汇成本盈亏点总盈亏:减:国外费用 预计有关费用 其中:佣金 其中:利息 运费 保险费减:退税 出口销售净收入 出口销售总成本说明: 项目执行人: 部门经理:财务主管:附表三: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书申请部门: 年月 日经办人 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合同号 商品名称 业务方式出口进口自营 代理 自营 代理 付款方式信用证(no:) 托收 汇况 转帐 收款单位 收款银行 帐号 付款用途说明 附注:外贸合同购销合同代理协议许可证机电证明进口证明外贸发票报关单代理协议核销单部门经理财务部经理签署副总经理批示总经理批示 附表四―1bill of e_changeno:-------------------------date & place--------------------e_change for-------------------------------------------------at------------------------------------sight at this second ofe_change(first of e_change being unpaid)pay to the order of ------------------------------------------the sum of----------------------------------------------------drawn under l/c no.-----------------dated---------------------issued by:----------------------------------------------------to------------------------------------------------------------------------------------------------- --------------------------- (盖章) 附表四―2bill of e_changeno:-------------------------date & place--------------------e_change for-------------------------------------------------at------------------------------------sight at this second ofe_change(first of e_change being unpaid)pay to the order of ------------------------------------------the sum of----------------------------------------------------drawn under ----------------------------------------------------------------------------------------------------------------to------------------------------------------------------------------------------------------------- --------------------------- (盖章) 附表五:自营进口商品收入成本预算单申请部门:年 月日 合同号 到货日期 到货地点商品名称 价格条件 支付方式规格数量 进口商品成本原币金额 折合美元金额 项目营业利润预算商品销售净收入(rmb)进口商品采购成本(rmb)调剂外汇及盈亏情况销售净收入 到岸价格 外汇调剂价:盈亏点总盈亏:增值税 增值税 关税及消费税 预计其它费用 其中:利息商品销售收入 商品销售总成本 说明:项目执行人: 部门经理:财务主管:附表六: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申请部门:年月 日经办人 信用证金额 期限 合同号 商品各称 开证行 开证申请人 通知行 受益人名称 所附单据进口合同购销合同代理协议许可证机电证明进口证明财务审核 法规审核 申请转入保证金帐户金额 部门经理签字财务部经理签字副总经理批示总经理批示

第6篇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规定附件。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十二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_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 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交易。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进出口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商务部可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商务部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由商务部规定式样并监督印制。

第五十四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原《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同时废止。

第7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标签检验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十八条 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实施。

第8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标签检验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十八条 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实施。

第9篇 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规定”

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之“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中国11发展总公司高速发展的要求,加强进出口业务管理,明确责权,确保贸易项目质量,建立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模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11总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重点是从财务管理与资源控制的角度出发,涉及法规的问题,请参照(中国11发展总公司合同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11系统所有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商品流通企业。

第二章出口业务

第四条出口项目报审时,业务人员需向财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合同审批表)(见附表一);

2、出口合同及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样本:

3、《自营出口商品换汇成本预算单》(见附表二);

4、如出口商品属于国家计划配额内商品,还需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正本,招标项目需提供出口中标书。

第五条财务主管人员根据上述资料有权审核以下内容:

1、复核《自营出口商品换汇成本预算单》,对项目预期的总体盈利情况进行审核;

2、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如海关、税务、外管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财务制度的可能;

3、对于代理出口业务是否存在承担销售盈亏,垫付商品资金及担负基本费用的情况;

4、对收付款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安全,经营资金是否有保障。

在上述审核过程中,财务主管人员对项目的某些具体情况持有异议时,项目执行人须详细说明情况,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公司财务制度,以致于项目不具备操作的条件时,财务主管人员可在《合同审批表)中签署否定意见。

第六条对于自营出口项目,业务人员应在支付国内商品采购货款前5一10天与财务人员联系,以便财务人员及时安排资金。办理付款手续时,业务人员应填制(进出口贸《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表》(见附表三),并报请本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审,并附加盖“法规审核专用章”的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财务人员依此办理忖款手续。付款后业务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交财务部门。对于增值税发票,财务人员应逐项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业务人员有责任重新向客户索取。

第七条在做农副产品收购业务时,不准直接向农民收购。所购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取得运输部门凭证后,方可支付不超过货款20%的预付款,货物运至出口装运港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如发现不符合出口商品规格和质量等问题,应拒绝收购和付款,并及时向对方提出有效异议,如已凭托收方式付款的,应及时予以追回。

第八条关于127特户的使用方法的规定:在商品采购业务中,原则上不采用汇票自带(即127特户)方式,如确因业务需要,经总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可由业务人员和财员共同携带外出,相互监督使用。业务人员负责货物采购及订立合同,财务人员负责掌握汇标及讨款,货物余额超过10万(含)元人民币的,合同签订步须上报购批准,派出的财务人员须见到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付款的书面传真后方可付款,特殊地区无法使用传真的,由公司领导口头通知派出的财务人员,回京后补办书面手续。

第九条在买方开出信用证后,业务人员应立即通知财务人员到通知银行查收,财务人员视资金状况采取相应融资措施,需要信用证打包贷款的项目,财务人员应及时与银行联系,争取贷款早日到位。

第十条在出口货物装船发运后,业务人员应在1一2个工作日内按照信用证或有关出口合同的要求制妥全套结汇单据,并填制汇票(见附表团),业务人员应配合财务人员做好审单工作,尽早向银行交单收汇、结汇。

第十一条对核销单的管理

报关之前,业务人员需从财务部门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领用登记薄)上签字。注明申领份数。合同号、商品名称、申报金额。报关后业务人员应立即将核销单退还财务部门。对不及时退还累计达5份以上核销单的业务人员,在下一次领取核销单时,财务人员有权拒发,同时,财务部门有权视情节轻重提请人事部门扣发相应工资。

第十二条财务人员到外汇管理局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备好下述资料正本。

1、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2、报关单:

3、银行结汇水单(盖有“供核销专用”字样的已在外管局备案的结汇水单);

4、外贸发票。

上述单据之间要求单位数量一致,金额相符。

第十三条财务人员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应及时备好全套资料如下。

1、出口退税申请表:

2、增值税发票并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3、在外管局已核销的核销单;

4、报关单;

5、外贸发票;

6、收入成本作销帐复印件。

上报税务局后,财务人员还应积极配合税务局做好函证调查工作,尽早收回退税款。

第十四条代理出口业务中,在完成银行结汇,外管局核销工作之后,财务人员应持上述资料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转移单,并交委托方在当地退税。对于委托方坚持在我公司办理退税的,我公司本着不垫付税款的原则执行。

第三章进口业务

第十五条进口项目报审时,业务执行人需向财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合同审批表》;

2、进口合同及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样本;

3、《自营进口商品盈亏预算单》(见附表五);

4、如进口商品属于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正本或机电设备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财务主管人员根据上述资料有权审核以下内容:

1、复核《自营进口商品盈亏预算单》,对项目预期的总体盈利情况进行审核;

2、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如海关、税务、外管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财务制度的可能;

3、对于代理进口业务是否存在承担销售盈亏,垫付商品资金及担负基本费用的情况;

4、对收付款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安全,项目资金是否有保障。

5、如对内为远期收款方式的,除有长期业务关系的客户经特批外,一般不宜采用。

第十七条对于需开立信用证的进口业务,业务人员须提前三天向财务部门提交公司内部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调见附表六),并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负责人签审后,再向财务人员提供下列资料:

1、盖有《法规审核专用章》的进口合同,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一套。

2、银行开证申请书;

3、如属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或机电设备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登记证明等文件正本。

第十八条财务人员在备齐上述开证所需资料审核无误后,尽快提交银行,并按与银行事先约定的保证金比例将款转入银行保证金帐户。信用证开出后,财务人员应及时取回信用证副本并交业务人员共同核对。

第十九条开出的信用证需修改时,业务人员应及时向财务部门提出书面改证申请并附详细内容,重要内容的修改还需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财务人员审核无误后加盖财务章送交银行通知改证,并及时查收改证回单。

第二十条财务人员应根据信用证条款或进口合同中规定的议付单据仔细核查单证是否相符,以及各个单据之间是否相符,如若发现单单之间、单证之间有不一致之处,应及时通知付款银行,停止对出口商付款。

第二十一条在对外议付时,业务人员应提前5一10天与财务人员联系,以便财务人员合理安排资金;经审核无误可以对外付款的合同,业务人员填制《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表》,并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l/c方式除外)签审后交财务人员办理付款手续,并配合财务人员备齐向银行购汇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财务人员在见到《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表》后,填制忖款单据,向银行提交下述资料:

1、购汇申请书;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3、报关单;

4、进口合同,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

5、如属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登记证明等文件。

议付后,财务人员应及时取回购汇单据及核销单并通知业务人员购汇成本。

第二十三条代理进口业务对外议付时,如果公司尚未收到委托方应付的货款,在l/c付款方式下,业务人员负有责任将公司所垫货款及加收的利息在限期内向委托方追回,在其他付款方式下,财务人员有权延迟或拒绝忖款。

第二十四条未经财务人员审核过的合同,或不能提供加盖“法规审核专用章”的合同,或无法提供银行购汇所需单据的项目,财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五条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时,财务人员根据《购销合同)中的规定及时与业务人员联系催收货款,货款收回后方可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总公司财务本部门负责解释。

附表一:

经贸合同审批表

送审单位:

送审日期:

合同名称:

合同编号:

合同对方名称:

资信等级:

□是□否需要政府准许性文件

□是□否利用总公司信用

承办人员对该业务的说明,(包括:1、国内外市场对同样货物的报价情况2、业务难点及风险3、风险防范措施)

承办人:

送审单位负责人对承办人员所作说明的确认意见:

签 字:

财务人员审核意见:

签 字:

计划部审核意见:

签 字:

法规人员审核意见:

审核人签字并盖法规审核章:

主管副总经理意见:

签 字:

特 批 程 序

经贸业务论证小组意见:

组织人签字:

总公司领导特批意见:

主管副总经理签字: 总经理签字:

附表二:

自营出口商品换汇成本预算单

申请部门:年月日

合同号

交货日期

交货地点

商品名称

价格条件

支付方式

规格数量

出口销售收入原币金额

折合美元金额

预计换汇成本核算

出口销售净收入(美元)

出口采购总成本(人民币)

换汇成本及盈亏情况

出口销售收入

进货成本

外汇调剂价:

换汇成本

盈亏点

总盈亏:

减:国外费用

预计有关费用

其中:佣金

其中:利息

运费

保险费

减:退税

出口销售净收入

出口销售总成本

说明:

项目执行人: 部门经理:财务主管:

附表三:

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书

申请部门: 年月 日

经办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合同号

商品名称

业务方式

出口

进口

自营

代理

自营

代理

付款方式

信用证(no:)

托收

汇况

转帐

收款单位

收款银行

帐号

付款用途说明

附注:外贸合同购销合同代理协议许可证机电证明进口证明外贸发票

报关单代理协议核销单

部门经理

财务部经理签署

副总经理批示

总经理批示

附表四―1

bill of e_change

no:-------------------------date & place--------------------

e_change for-------------------------------------------------

at------------------------------------sight at this second of

e_change(first of e_change being unpaid)

pay to the order of ------------------------------------------

the sum of----------------------------------------------------

drawn under l/c no.-----------------dated---------------------

issued by:----------------------------------------------------

to-------------------------------

---------------------------------

--------------------------------- ---------------------------

(盖章)

附表四―2

bill of e_change

no:-------------------------date & place--------------------

e_change for-------------------------------------------------

at------------------------------------sight at this second of

e_change(first of e_change being unpaid)

pay to the order of ------------------------------------------

the sum of----------------------------------------------------

drawn under --------------------------------------------------

--------------------------------------------------------------

to-------------------------------

---------------------------------

--------------------------------- ---------------------------

(盖章)

附表五:

自营进口商品收入成本预算单

申请部门:年 月日

合同号

到货日期

到货地点

商品名称

价格条件

支付方式

规格数量

进口商品成本原币金额

折合美元金额

项目营业利润预算

商品销售净收入(rmb)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rmb)

调剂外汇及盈亏情况

销售净收入

到岸价格

外汇调剂价:

盈亏点

总盈亏:

增值税

增值税

关税及消费税

预计其它费用

其中:利息

商品销售收入

商品销售总成本

说明:

项目执行人: 部门经理:财务主管:

附表六:

信用证开立申请书

申请部门:年月 日

经办人

信用证金额

期限

合同号

商品各称

开证行

开证申请人

通知行

受益人名称

所附单据

进口合同

购销合同

代理协议

许可证

机电证明

进口证明

财务审核

法规审核

申请转入保证金帐户金额

部门经理签字

财务部经理签字

副总经理批示

总经理批示

第10篇 进出口特种设备管理规定

总的原则:中国加入wto后,进口要和我国的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的管理规定、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出口涉及国家形象,要保证产品质量,加强监督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第十五条: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

(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商检局《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计量单位 检验别

不锈钢制法兰 公斤 b

不锈钢制其他管于附件 公斤 b

其他钢铁制法兰 公斤 b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零售包装用 公斤ab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非零售包装用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 台/公斤 ab

8402l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 台/公斤 ab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台/公斤 ab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台/公斤 ab

过热水锅炉 台/公斤 ab

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台 ab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公斤 ab

集中供暖用锅炉的辅助设备 公斤 ab

水蒸汽或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 公斤 ab

煤气发生器,乙炔发生器及类似水解气体发生器 公斤 ab

减压阀 套/公斤 b

油压或气压传动阀 套/公斤 b

止回阀 套/公斤 b

安全阀或溢流阀 套/公斤 b

未列名阀门 套/公斤 b

故,出口特种设备不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约束,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要求进行商检,不需要在国内取制造许可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

1、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2、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

(1)产品的安全管理:必须满足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如短期内不能完全执行,在征得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可以用国际上成熟、完整的体系,并被多数国家采用的技术标准,但锅炉要满足《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中对用钢、结构、检验、安全附件、仪表、出厂文件等要求,压力容器要满足技术资料、铭牌、设计、用钢、制造、检验等要求。

(2)企业制造许可要求: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境外企业的鉴定评审机构设在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

(3)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我省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由省特检院承担。

3、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

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机构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交外贸经营单位持此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检。出口设备的监检工作按照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如不需要出具监检报告,监检机构可不出具监检报告。

4、《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2006]107号):

(1)对于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抽样标准抽取样品送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贸易关系人应持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无须再经省级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

(2)进口成套设备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也应获得总局签发的制造许可证。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旧成套设备中属关键部件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须经当地检验机构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出具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检验检疫手续后,准许安装使用并办理使用登记。

5、《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劳人锅[1985]4号)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第十二条 ……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不再执行,与22号令不一致)

6、《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二、压力管道

1、依据:《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关于对进口压力管道元件实施安全监察的意见》

2、具体条款:

(1)《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第二条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且符合《条例》适用范围的压力管道元件,其制造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2)《关于对进口压力管道元件实施安全监察的意见》(质检锅函[2004]4号):要求对境外制造单位首批进口的压力管道元件(焊接钢管,燃气用聚乙烯管材、管件,阀门,膨胀节及密封元件等)按照我国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三、机电类特种设备

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出口管理规定10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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