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者范文网 > 企业管理 > 管理规定
栏目

中介管理规定3篇

发布时间:2022-12-07 热度:18

中介管理规定

第1篇 物管处中介人员进出小区加强出租屋管理规定

物管处关于中介人员进出小区及加强出租屋管理规定

为切实保证小区安全,规范楼宇租售工作人员及其外来看楼人员的行为,方便看楼人员进出小区及岗位护卫员的管理,结合目前小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1、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小区内看房的,中介公司应出具单位相关证明,并提供担保手续,由公司负责人携带办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寸免冠照片、50元/证押金到管理处办理出入证。出入证每次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如因工作需要,可再次进行延期3个月,该公司员工离职负责人应及时收缴出入证,凭管理处出具的押金条和出入证原件到管理处退还押金。

2、北区所属商铺的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看楼人员进入小区统一走售楼大厅前人行入口(108岗);南区所属商铺的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看楼人员进入小区统一走2栋5栋之间道口(128岗)。进入小区时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应主动将本人工作证件存放于道口岗,道口岗值班员必须认真登记看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与具体人数,并用对讲主动与业主联系,征得业主同意后方可进入小区。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将看楼人员带出小区时,由道口岗值班员核对清点人员后,将工作证退还本人。如离场人员与进场人员不符,道口值班班员有权扣押工作证。

3、如小区业主将锁匙委托中介公司托管,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看楼人员进入小区时应出具《业主锁匙委托证明》,委托证明上应注明业主的房号、身份证号码,以便于道口岗值班员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入,否则道口岗值班员有权拒绝进入小区。

4、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看楼人员进入小区后,要格遵守小区的各项管理规定,配合管理处护卫员搞好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严禁业务员及看楼人员在小区内逗留、闲逛、窜栋、窜户,做到同进同出,如有违规行为或给小区造成安全隐患,管理处护卫员有权随时将其驱逐出小区,扣押工作证或出入证,该工作人员将不得进入小区。

5、中介公司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租客信息报管理处备案建立小区租客档案如有隐瞒给小区带来安全隐患,管理处有权拒绝该中介公司在小区开展业务,管理处将在第一时间通知执法部门对中介公司进行处理。

6、在《若干规定》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完成租赁中介业务后3个工作日不将资料报送租赁管理部门的、规避管理,订立假合同或为无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的将分别处罚2000元至5000元。

__物业__管理处

二○__年八月__日

第2篇 _地产中介分行广告管理规定

地产中介公司分行广告管理规定

(一)广告制作:

1、各分行按月做出广告计划表。原则上由分行经理制作广告,经分行经理授权,资深业务员也可代表分行经理制作。

2、广告必须于广告刊登日2天前出初稿,并由分行经理签字确认。

若该次广告未提前2天于广告刊登定稿,则取消该分行的广告资格,由另一分行替补,且该分行经理罚款50元。

3、经理校稿时须认真负责,严禁出错。广告刊发后,凡非报社印刷原因,千百万发布信息错误或过时失效的,责任人将按该条款信息的广告成本等额赔偿。

4、广告明细由分行经理统一安排员工轮流制表,制作人员须严格按表格要求填定准确、详细,并于广告前一日将明细表复印分发到人手一份(含分行经理),如未按时完成,则取消其本次接听广告资格。

5、分行经理于广告前一日抽查熟盘效果,不熟盘不得接听广告,否则对其处以罚款20元;区域经理要定期对所辖分行广告进行抽查,如发现上述情况,则对该分行经理处以罚款50元/次。

6、各区域经理或总监需承担最终审核本区域广告的责任,避免重盘或错盘情况发生,广告审核一定要区域经理或总监签字确认。若发生错误则区域经理、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未经区域经理签字刊发的,由责任人承担广告费用。

7、橱窗广告固定每周日进行更新,秘书负责设计打印。

(二)广告接听、统计

1、接听广告电话以谁先接起(即见绿灯)为准。

2、广告求购、求售情况由秘书负责统计(含夜电)、分析后,并于广告次日12:00前将《日广告效果统计表》;每周一上午将《一周广告效果统计表》;每月月初二号将《月广告效果统计表》交予区域经理。

公司网上放盘,每月15-30日前必须更改一次,由分行经理提供盘源表单,e-mail到it部代为录入。

第3篇 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办法

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中介是大家都熟悉的名词,下面是小编带来的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1】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精力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 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讲话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的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经委托入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力谋私、贪财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2】

11月2日,记者从南昌市房管局获悉,该局日前印发《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按照相关要求,南昌市将进一步完善存量房交易管理平台,优化交易合同网签、交易资金监管流程,推行房源信息核验服务,发放房源核验二维码。

南昌市拟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网签和统一编号管理制度。中介机构在接受业务委托时,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服务合同,在发布房源信息中须明确标识房源核验二维码,确保真实房源、真实委托。

此外,各中介机构要建立档案管理等制度,设立档案库、档案柜,规范使用《房屋出售(出租)委托合同》《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中介服务合同及相关资料归档备查,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据悉,南昌市将严格落实中介从业人员实名挂牌服务制度。中介机构备案时,要提供本机构所有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职位、联系电话等信息。从业人员在服务时要佩戴标明姓名、机构名称、职业资格等信息的工作牌。

在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方面,南昌市要求中介机构要履行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规定和资金托管流程,引导交易当事人到房管部门设立的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办理资金托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经手交易资金。

《中介管理规定3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相关范文

分类查询入口

一键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