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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管理规定7篇

发布时间:2022-11-29 热度:10

科学管理规定

第1篇 科学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科学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确保住宅物业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和《关于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监督理的通知》(绵建委[2004]56号)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科学城办事处,院房改办、建管办、物管中心《关于科学城一至八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结合七区(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实际情况,就装修管理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装修手续办理程序

1、住户装修手续的办理程序

⑴持《房屋装修申请表》(一式2份)、装修设计方案,到__物业管理公司七区(新区)办公点办理装修申报手续;

⑵装修申请及方案经物业公司审批同意后,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协议(住户)》,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⑶装修完工后及时通知物业公司参加验收。经检查如有违规行为和赔偿事项的,按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2、施工单位装修手续的办理

⑴在院建管办进行资格审查并登记注册;

⑵在科学城城建监察大队缴纳装修施工履约保证金,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⑶与住户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

⑷持建管办、科学城城建监察大队登记的相关证明、同住户签订的《住宅室内装修合同》等,到__物业管理公司七区(新区)办公点办理装修施工手续;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80元/户);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协议(施工单位)》;申办《施工许可证》(装修期间贴于住宅户门后);办理施工人员小区临时出入证;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⑸、在履行上述程序和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协议要求实施,有违规行为或赔偿事项的,施工单位要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履行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⑹、'自装'的住户,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施工单位相关手续,承担施工单位(人员)相关责任。

二、装修施工须遵守以下规定

1、住户和装修施工单位在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院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的要求,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性。

2、住户要自觉遵守并督促装修施工单位(人员)遵守装饰装修管理以及小区的有关规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自觉维护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完好,对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住户或装修人员离开房间时,要检查并关闭水、电气阀门,否则因此造成的后果责任概由住户或装修人员承担。

住户(或施工单位)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住户合法权益的,应主动、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确保施工质量;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人员和房屋、财产的安全;控制噪音和粉尘,减少环境污染;承担装修施工安全及相关责任。装修施工人员凭证出入小区。

4、未经批准,不得在区(楼)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更换外墙门、窗,不得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不得拆改给排水、通讯、电视、配电线路设施及智能化系统和消防等设施、设备及管线,不得擅自增加室内用电负荷,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房屋建筑的公共部位,不得拆改房屋建筑的共用设施设备等。空调的室外机要安装在规定位置。

5、严禁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拆除承重墙、柱、梁、板,在房屋建筑承重墙、抗震墙上打洞,任意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随意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随意增加楼地面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拆除厨房排油、烟管道,拆改天然气配套设施以及破坏厨房、卫生间的地面防水层等。

6、装修工程施工要符合国家有关装饰装修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规范和标准,正确敷设护线套管,设置在吊顶、夹层等隐蔽部位的电气电线必须穿入金属管或其他阻燃材料管内蔽护。轻质内隔墙和天棚应选用阻燃性材料和配件,木质结构必须按规定涂刷防火涂料。

7、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8、为保证住宅建筑整体美观、协调,按照院的统一规定,区内住宅不得封闭连接客厅的阳台(b3房型除外),连接厨房的阳台封闭必须按照统一要求进行;所有住宅不得加装室外雨篷、晒衣架(以外墙外边缘为界),一楼门窗防护栏要安装在门窗户内侧,厨房排油、烟管必须接入原设计的专用排油、烟管道内;所有住宅阳台的封装必须按照《七区(新区)住宅阳台封装说明》和统一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封装,确保安全。

9、装修施工垃圾由施工单位袋装后定时置于物管中心__物业管理公司指定的地点,实行统一清运。物业管理公司按80元/户向施工单位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

10、要遵守电梯使用管理规定,规范电梯使用行为,不得用电梯运输流体和超长、超大、超重装修材料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等,水泥沙石等必须袋装密封后方可使用电梯运输,同时要保证电梯受力均匀,防止事故发生。

11、不得有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三、装修施工时间要求:

1、夏季:(5月1日-9月30日)

8:00-12:00 14:30-18:30

2、其他季节:(10月1日-4月30日)

8:00-12:0014:00-18:00

3、高考及节假日期间装修施工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装修监督管理

按照院《关于科学城一至八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科学城城建大队履行政府执法和监管职能。按每装修一户1000元的标准统一向装修施工单位收取装修施工履约保证金,为施工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依法处理违规装修。

装修施工完毕,经物管中心__物业管理公司现场检查无违规行为和赔偿事项的,经物业管理公司签认后,城建监察大队退还履约保证金;施工单位若有违约违规装修或赔偿事项的,凭物业管理公司的书面通知,由城建监察大队责成施工单位按规定赔偿,承担违约责任,在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赔偿、违约金后退还履约保证金。

物管中心__物业管理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受托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办理相关手续;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不规范装饰装修行为;对违规装修或造成区(楼)内其他设施设备损坏的,一经发现,将要求限期整改、恢复,责令停工、赔偿等。住户及施工单位(人员)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配合管理。

对有违约违规装修行为,又不按期整改、恢复、停工、赔偿的,物业管理公司要及时报告科学城城建监察大队,由监察大队处理,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2篇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是国家专业档案资料,一起阅读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了解相关信息吧!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是指在从事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数据、图件、电子文件、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主要包括:

(一)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档案;

(二)基础测绘项目档案;

(三)地理国情监测(普查)档案;

(四)应急测绘保障服务档案;

(五)测绘成果与地理信息应用档案;

(六)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

(七)工程测量档案;

(八)海洋测绘与江河湖水下测量档案;

(九)界线测绘与不动产测绘档案;

(十)公开地图制作档案。

第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活动所形成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其他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确保安全、促进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信息化和数字档案馆建设。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筹规划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二)制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四)组织国家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第十条 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条件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保管机构)。

档案保管机构职责包括:

(一)接收、整理、集中保管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二)开发和提供利用馆藏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资源;

(三)开展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

(四)指导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等档案业务工作;

(五)督促建档单位按时移交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六)承担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七)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鉴定工作;

(八)收集国内外有利用价值的测绘地理信息资料、文献等;

(九)开展馆际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设立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三章 建档与归档

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建档单位)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文件资料归档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等建档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建档工作应当纳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计划、经费预算、管理程序、质量控制、岗位责任。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同步提出建档工作要求,同步检查建档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组织部门下达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计划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档案保管机构,并在项目合同书、设计书等文件中,明确提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份数、时间、质量等要求。

第十五条 建档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将归档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确保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

不得篡改、伪造、损毁、丢失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归档业务文件材料应当原始真实、系统完整、清晰易读和标识规范,符合归档要求,档案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国家或地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验收应当由相应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验收意见。

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的验收,由相应的档案保管机构负责,并出具验收意见。

未获得档案验收合格意见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组织部门在完成项目验收后,应当将项目验收意见抄送档案保管机构。

建档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2个月内,向项目组织部门所属的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办理归档手续。

第四章 保管与销毁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并编制目录,做到分类科学、整理规范、排架有序和目录完整。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

具有重要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永久保存;具有一般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定期保存,期限为10年或30年,具体划分办法按照《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温湿度控制、监控等保护设施设备,库房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定期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状况进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重要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实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二十三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对保管期满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不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经批准后按规定销毁。

禁止擅自销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因机构变动等原因,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关系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并向指定机构移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 服务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二十七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馆藏开放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应当采取档案编研、在线服务、交换共享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档案利用价值,扩大利用领域。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具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的领导,明确分管负责人、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家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失真、损毁、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应当根据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和《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国测发【1993】088号)同时废止。

第3篇 师范专科学校学生宿舍管理规定

师专学校学生宿舍管理规定

学生宿舍是学生生活和学习的重要场所,是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管理工作的一个重点,是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和校风建设的一个重要阵地。为了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使学生宿舍成为安全、整洁、优雅的生活、学习场所,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必须加强学生宿舍管理工作。根据教育部《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住宿管理

(一)学生宿舍的调配由后勤管理处宿管中心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调换和占用。学生必须按指定的房间和床位居住,不得擅自调换。未经宿管中心同意擅自调换床位者,视其态度,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且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

(二)学生毕业和中途退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三天内)离校。

(三)学生不得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学生因在校外住宿发生的一切问题由本人负责。

第二条 安全管理

(一)校外人员进入学生宿舍要履行登记手续。禁止小商小贩进入学生宿舍兜售商品,禁止学生在宿舍内进行经商、租赁活动。违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二)学生不得在学生宿舍留宿外校人员,不得留宿异性。男生不得进入女生宿舍,女生不得进入男生宿舍。违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三)学生在正常作息时间以外进出宿舍应主动向宿舍管理人员出示学生证和有关证明,接受管理人员的查询。

(四)学生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明令禁止的任何凶器带入学生宿舍。违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注意防火,学生不得在宿舍内生火煮饭,不准在宿舍焚烧纸物,点蜡烛或燃放鞭炮。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电脑网线等,严禁保存和使用各种电热器具。违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通报批评甚至留校察看处分。

(六)学生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和房门钥匙,数额较大的现金要及时存入银行,外出时关好门窗,反锁好房门,严禁学生私配钥匙和借用钥匙;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有关人员;个人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责任自负。

第三条 卫生管理

(一)宿舍公共卫生由保洁人员负责打扫,住宿人员做好维护工作。寝室内务由住宿人员自行打扫,并接受宿舍管理员的检查。

(二)学生必须将寝室内垃圾倒入楼道内固定的垃圾桶内,不得将垃圾扫入楼道,并对室外责任区包干负责。违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三)爱清洁,讲卫生,不准乱扔果皮纸屑,乱倒脏水和饭菜。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写,乱贴,污染墙壁和门窗。违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四)严禁学生在宿舍内饲养宠物,违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条 纪律管理

(一)学生必须自觉遵守作息制度,维护宿舍作息时间,按时就寝和起床。

(二)禁止在宿舍内打闹,喧哗;禁止酗酒、猜拳、赌博;禁止自行车等进入宿舍内停放。违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

(三)严格控制音响,保持宿舍安静,晚自习时间和午休时间,不准学生开放录音机不准学生吹奏乐器。违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

(四)禁止学生在宿舍楼道、门口乱扔放车辆和其他物品,禁止学生在宿舍内踢球或操动体育器械,违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五)宿舍关门后学生未经许可不得外出,晚归学生需登记说明情况,经管理员验证后方可进入。

第五条 家具、水电管理

(一)未经宿舍管理员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室内的家具、设备搬动,调换或拆作它用。违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二)学生损坏门窗、丢失家具设备要照价赔偿;有意破坏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学生须爱护公物。如遇门锁失灵、水管破裂、水龙头失控、下水道堵塞等,应及时报修,由宿管中心联系处理。

(四)学生宿舍免费用水、用电额度由学校规定,超过部分由宿舍内学生自行支付。

第六条 学生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态度恶劣者,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后勤管理处宿舍管理中心解释,适用住宿于e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宿舍的学生。

第4篇 师范专科学校文印管理规定

师专学校文印管理规定

为学校管理、教学提供有效的文印服务,本着节约材料,规范管理之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审批:

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印制材料应填制文印申请单,由各部门负责人审批。从严把关,坚持部门负责人审批。未经过审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要求文印室作业。

二、保密:

1.各教学单位试卷应由考务人员送印,且不得离开印制现场,原则上要求在半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保密材料,依此办理。

2.如无特殊需要,非文印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文印室,无关人员不得在文印室内逗留。

三、禁止印制私人材料:

1.包括各类证照:身份证、护照、驾驶照、学历学位证书、教师资格证、职称证明、病历等等;

2.职称评定材料;

3.各类奖状、荣誉证书;

4.个人名义署名文章等(论文、简历)。

四、耗材领用:

因工作需要,领用纸张等耗材的,使用部门申请,部门负责人同意签字后,由文印室专人登记发放。

五、登记:

凡印制材料,必须按要求登记。

1.用纸要求(幅面大小、纸材质,均应注明);

2.数量,包括原稿页码和印制份数两部分;

3.经办人在所属部门内签字确认。

凡购进的耗材必须安要求登记。

1.购进的纸张按规格、数量进行登记;

2.购进的一体机版纸、油墨等按购进日期、数量进行登记;

3.购进的打印机墨粉等按日期、次数进行登记。

六、费用结算:

文印人员应定期认真对文印登记单进行费用统计,并做好各使用单位的费用结算工作。

七、处罚:

因工作失误,造成浪费的,给予通报批评,损失较大的,除等额赔偿外,加收1-2倍罚金。

因工作失误,造成泄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记过处分。

第5篇 某某学院人文科学系学生管理规定

某学院人文科学系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院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学院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学院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_思想、_理论和“____”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院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学院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院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 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院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院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五) 对学院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院、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 遵守学院管理制度;

(三)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学院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院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院招生部门请假,请假须经批准方为有效。请假学生在入学报到时,应提交居委会,或村委会,或父母所在单位证明,请假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外,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院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入学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内容包括学生是否符合报考条件、是否参加全国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保送生是否符合保送条件、是否经过省级招生部门录取备案等。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院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学籍。情节恶劣的,报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新生入学三个月内学院组织对学生进行健康复查,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应符合教育部与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规定要求。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院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不享受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的权利。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院申请入学,由学院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院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院规定的日期到有关部门报到、缴费、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向教务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暂缓注册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不按学院规定缴纳学费、或者不能如期到校又不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院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课程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每学期考试、考查课程按教学计划实施。考试课程成绩实行百分制,60分以上(含60分)为及格;考查课程成绩实行等级制,分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个等级。对学生考核不合格的课程,学院给予三次补考机会:第一次为下一学期开学初,第二次为学生毕业前,第三次为学生结业后一年之内。对于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的专业,考核不合格的课程学院给予一次补考机会,补考后仍不合格的课程应当重修,重修课程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交纳重修费。

学生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课程考核应当事先履行缓考手续,经教务处批准后可以按学院规定缓考。无故或未经请假不按时参加课程考核的学生不能参加该课程第一次补考。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按学院《学生思想品德考核办法》,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评定。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按照学院《体育课成绩评定办法》,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实行学年制教学管理的专业,学生学年所修课程经学院考核合格、或在一学年内经第一次补考后不合格课程在4门以内者,可以正常升级;在一学年内经第一次补考后不合格课程在4门以上者,予以留级;对成绩较差、学习跟不上教学进度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院批准,可以降级;对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院考核合格并批准,在院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可以跳级。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的专业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五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不得参加第一次补考,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其中,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者,由本人申请,学院批准,可以在毕业前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学院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活动。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均以旷课论处,根据学院有

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和处理。

学生旷课时间按课程表的上课时数计算;以天或周安排的实践性教学活动,按每天4课时计算。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七条 学生可以按学院规定申请转专业。两年制学生在第一学期结束前、三年制学生在第一学年结束前、五年制学生在第二学年结束前可以申请转入相近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本人书面申请,学院批准,报省教育厅备案。

招生时国家已有明确规定不能转专业的特殊类型专业(如音、体、美专业及降分录取的特殊行业务的专业)不能转入其他专业。

学院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八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本院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院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转学一般只在学期末进行。

第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在招生时由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录取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毕业学年学生;

(六)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条 本院转出学生,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院和转入校同意后双方出具转学函,由本院报省教育厅。省内转学的,由省教育厅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省教育厅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本院所在地公安部门。外校学生转入,也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院同意后出具转学函,由转出学校按相应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身体、经济等方面原因,经本人申请、学院批准后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但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不得超过规定学制2年,即:两年制不超过4年,三年制不超过5年,五年制不超过7年。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院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院批准,可以休学。学生休学次数不得超过2次,每次休学期限一般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四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院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院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院提出复学申请,经学院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 学业成绩在一学年内经第一次补考后不合格课程门数在6门以上者,或超过规定学制年限2年以上(含2年,包括休学时间)未完成学业的;

(二) 休学期满,在学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 经学院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 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 学生无正当理由,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学院批准在两周以上(含两周)不注册者,视为放弃学籍,按退学处理;

(六)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七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院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退学的学生,按学院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条 学生在学院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考核合格,准予毕业,由学院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院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院发给结业证书。学生结业后可以通过重修、自学等方式继续完成学业;一年内经本人申请、学院批准,可以参加补考,或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全部课程考核合格后可颁发毕业证书,其毕业时间按实际发证日期填写。经补考,或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仍不合格者,不再颁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院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学院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院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教育厅注册,并由省教育厅报国家教育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院不发给学历证书; 已发的学历证书,予以追回并报省教育厅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六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院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学院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学院通过成立学生宿舍自治管理委员会、学生食堂管理委员会、受理学生代表提案、定期召开学生座谈会、建立院长信箱、院长接待日等方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院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院管理制度,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_、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学院声誉、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院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一条 学生可以在学院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院《学生社团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院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院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院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院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三条 学院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

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院《学生助学管理规定》以及用工单位、部门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四条 学生举行大型_、_、_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院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五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院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根据教育部规定,学院统一安排学生住宿。学生不得擅自在校内、校外租房住宿。学生应当遵守学院《学生宿舍管理办法》。学生需要走读的,按学院《走读生管理规定》办理走读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七条 学院依据《学生先进集体及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办法》和《学生奖学金评定发放办法》,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新、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推荐参加有关部门或上一级组织的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四十九条 学院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按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第五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 违反学院规定,严重影响学院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屡次违反学院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二条 学院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五十三条 学院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书面通知学生或者其代理人,学生或其代理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学院根据申请确定听取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并将时间、地点通知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十四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由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五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并寄发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上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十六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包括处分种类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五十七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院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2人、学生代表2人组成。

第五十八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的,可以顺延申诉时限。

第五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应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一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或者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二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院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三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院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中专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6篇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水利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水利科技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水利档案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水利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科技档案,是指在水利科技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应归档保存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水利科技档案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在水利部的统一领导下,水利科技档案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档案业务机构分级进行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档案管理与保护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工作制度,统筹安排业务经费,依法保障水利科技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单位的水利科技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集归档

第六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应全面、系统地反映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勘测与规划设计、基础数据观测与分析、项目建设与运行维护、设备仪器制造等水利科技活动的过程与结果。

具体内容见附件《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七条应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须由文件材料产生、经办部门或项目(课题)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整理后,按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与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按时归档。

第八条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同步管理”规定,把项目文件材料管理纳入项目管理工作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职责范围。

在下达项目计划或签订项目合同、协议时,应同时明确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要求;在检查项目进度时,应同时检查项目相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鉴定(验收)时,应先期或同步检查、验收项目文件材料的整理与归档情况;在科技人员考核与职称评审涉及有关项目时,应有该项目已按要求完成归档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完整、准确、系统的水利科技档案是进行项目鉴定(验收)的必备条件。

各单位科技、基建、档案等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好项目的鉴定(验收)关。

凡水利科技档案检查、验收不合格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更不能申报科技奖励。

科研项目在申请验收(鉴定)前,其档案应先通过本单位档案部门的审查、验收;重点科研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由项目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水利部要加强对各单位档案验收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未经档案部门审查、验收或档案不符合要求的科研项目,已获得奖励或正在上报科研成果,科技部门将按规定推迟或撤消对该项目成果的奖励。

第十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限:反映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等基础业务工作的科技文件材料,一般应按年度,在第2年上半年完成归档工作;各专业项目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项目实施完成后3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分阶段或分单项计算归档时限);重要仪器设备的随机文件材料,应在安装调试或开箱验收后1周内完成归档工作;项目鉴定或验收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鉴定或验收后1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或系统水利科技档案分类方案,细化归档范围,明确整编要求。

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应为正本,重要或有专门需要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可适当增加保管份数,其相应的电子文件材料应按有关要求同步归档。

第十二条由若干单位协作或合作完成的项目,主持单位应负责项目重要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协作或合作的单位,应负责其承担项目产生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并将阶段或结论性文件材料,报主持单位归档。

第十三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整理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

其中整理录音、录像、照片等声像材料时,应注明材料反映的事由、时间、地点、人物、背景及作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电子文件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gb/t17678.1-1999、gb/t17678.2-1999)执行。

重要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形成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十五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时,应编制归档文件材料移交目录(一式2份),由项目或课题的部门负责人审签,交档案部门查验,交接双方应认真履行交接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部门应不予接收。

第三章保管利用

第十六条对已接收的水利科技档案,档案部门应及时进行分类、编目、入库等管理工作,为档案的保管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各单位保管的水利科技档案,应使用档案专用库房和装具,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确保水利科技档案的保管、保护条件满足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库房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价值时限。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利用制度,配备必要的档案利用设施设备,积极开展水利科技档案的利用与编研工作。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做好水利科技档案的统计工作,认真执行档案年报的统计、报送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水利科技档案信息化建设,确保水利科技档案管理与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不断提高水利科技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撤销或合并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要求处置原单位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调离时,须交清应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或借阅的档案,不得擅自留存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依据《水利部保密工作管理规定》(水办[2005]380号)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的要求,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水利科技档案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鉴定、销毁制度,并按要求对水利科技档案进行鉴定,提出保存或销毁意见,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销毁档案,应到国家指定场所进行监销,并由2名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销毁清册应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水利科技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和定期(30年、10年)两种。

划分原则与标准,参照《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按水利科技档案移交进馆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对在水利科技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的,应按规定对相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工作机制及人员

第二十九条水利部设有专门的档案工作部门,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对水利科技档案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档案法规制度,制定、完善水利科技档案规划与规章制度;

(二)督促水利档案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检查、指导水利科技档案工作;

(四)组织重点项目(课题)的档案专项验收。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结合工作职责与任务,明确档案工作部门和人员,依法加强档案管理、认真履行档案管理职责,为促进水利科技档案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水利科技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和水利等相关专业知识,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开展对水利科技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逐步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部1988年9月2日发布的《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水办[1988]7号)同时废止。

第7篇 大学本专科学生住宿管理规定-湘潭

为加强学生住宿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切实维护学生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根据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政[2004]6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政厅[2005]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凡我校在籍本专科学生原则上不允许在校外住宿,由学校学生公寓管理联络办公室统一安排住宿,各院系或学生个人,不得私自选择或调整寝室。

第二条 为充分发挥学生班级在做好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强化学生班级作为学校学生的基本组织形式在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中的功能,学生住房分配实行以班级集中的基本原则,杜绝按学生经济状况安排住房。

第三条 以下情况可以在校外租房住宿

1、学校因房源不足,校内学生公寓或宿舍安排确有困难;

2、因患传染病、身体残疾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集体宿舍住宿;

第四条 因第三条第二款原因,需要在校外租房住宿的学生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申请,即填写《湘潭大学本专科学生校外住宿申请表》一式三份;

2、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特殊情况证明;

3、学生家长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

4、学生家长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学生与家长关系的证明;

5、学生家长同意子弟在校外住宿的书面意见;

6、学生本人的学号、联系电话、租房的原因、租房时间、租住房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等完整信息;

第五条 学生校外住宿审批的程序是:

1、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第四条规定的各种材料和信息;

2、班主任、学院分管学生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

3、学生、学生家长、学校各方共同签订校外住宿协议书;

4、学生工作部(处)审批备案。

第六条 各学院要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并逐一登记,建立报告和承诺制度,制定切实措施,加强教育管理。

第七条 校外租房的期限一般为一学年,获准在校外租住的学生,期满必须按时返回学校,由所在学院安排住房。确需继续在校外住宿者必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一般在每年六月办理下学年的申请审批和延期审批手续,过期不予受理。

第八条 凡未经批准在校外住宿的学生,一经查实,将不能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校内勤工助学、困难补助、学费缓交、学费减免,不能享受针对贫困学生的各种资助,不能参加各类奖学金的评定。同时根据《湘潭大学违纪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九条 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因校外租房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均由学生本人负责。

第十条 住校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学校公寓或宿舍管理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乱占住房,不得将宿舍转借(或租)给他人。违者,学校将根据《湘潭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校外住宿是指在学校公寓及普通宿舍以外的地方居住。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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