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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14篇

发布时间:2023-03-05 热度:94

国家规定

第1篇 国家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国家人事档案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全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体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按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_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我公司各项工作服务,根据_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档案工作是企业组织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为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是为先贤举能,知人善任,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使用干部服务的。

第三条 人事档案是企业人事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党的政策,在工作中形成的记载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工资待遇等内容的文件材料,是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的重要依据,是反映个人成长历史的凭证和依据,应由公司人力资源处人事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严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章 体制、任务和人事档案干部

第五条 人事档案是企业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集中纳入人力资源处统一管理,业务工作接受公司党委领导和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 人事档案室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人事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企业人事档案工作规章制度,负责接收、鉴别、整理、保管、转递、提供利用公司各级员工的人事档案。

第七条 人事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_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三章 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与归档要求

第八条 为了使人事档案能够真实地全面地反映个人全貌,人事档案室要经常通过有关部门收集全公司员工的工作调配、干部任免、职称职务评聘、考察、考核、培训、奖惩、工资待遇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个人德、能、勤、绩的文件材料,充实档案内容。具体收集归档范围见附件。

第九条 公司各级党委(总支)、各厂、各处室(科室)要建立主动送交人事档案材料的工作制度,并由各单位党委(总支)的人事干事、组织干事负责收集各单位的归档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人事档案材料,在材料形成后,经有关部门审查签章后送交人事档案室归档,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各类材料必须在离公司前全部移交档案馆。

第十条 收集的人事档案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属于归档的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齐全,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具有保存价值。需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应在盖章签字后方能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 不属于档案范围的材料,不得擅自归档,经过鉴别,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销毁材料必须详细登记,并报请人力资源处负责人审查批准,由专人负责监销。

第十二条 人事档案材料,须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的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红色及纯蓝色墨水和复写纸书写。

第四章 人事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三条 人事档案室对收集的人事档案材料按规定进行整理,并按在职人员档案、离退休人员档案、死亡档案进行分类、编号、排架。人事档案室对不属于上述范围人员的人事档案应进行代管,并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 对人事档案应建立登记和统计制度,建立各类档案名册。每半年检查核对一次档案,做到档号与档案名册编号一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档案的绝对安全和准确无误。

第十五条 根据安全保密,便于查找的原则,人事档案应严密科学地保管。档案库房应是坚固的,具有八防等安全设施和措施的专用档案库房,配置铁质档案柜。库房内应保持清洁,整齐和适宜的温湿度。

第十六条 档案卷皮,目录和档案袋的样式、规格按标准制作,干部档案的整理严格按照中央组织部下发的《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保管他人档案,人事档案干部不得保管本人和亲属的档案。不得在电话里泄露档案内容。

第十八条 做好档案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编制检索工具,逐步实现人事档案的现代化管理,便于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 凡需从人事档案中取证或办理公证,必须由人事档案室办理。有关材料应认真核实签署意见并加盖“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处”公章,方能有效。

第二十条 对人事档案的接收、传递必须严格手续,有案可查。查借阅人事档案应严格按档案室制定的《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办理。

第五章 档案的转递

第二十一条 人事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渠道转递或派专人传送,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如外单位派专人来提取,必须持人事或组织部门出具的介绍信,一般介绍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如《调档通知》调出人员要求转递档案,必须经人力资源处负责人同意签署意见方可转出。有关部门同时把本人的现实表现、体检表或技术档案转入人事档案室,由人事档案室统一转递。档案转出后,逾期一个月未见对方退回回执应写信催回,以防丢失。

第二十三条 为使人事档案能够随着公司的人事变动,干部职务变动而及时调整,公司人力资源处应将人事变动情况、干部调动单位和任免通知及时通知人事档案室。因商调而转出档案后,人力资源处应及时通知人事档案室此人是否商调成功,如未商调成功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以内追回档案,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公司员工因辞职、退职、自动离职或被学校解除合同、终止合同、除名、开除等,在没收到人力资源处转来的转递档案通知单前,其档案仍由人事档案室保管;但要从处理决定下达之日算起,按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收取档案保管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档案室做好员工档案的转递工作,学生分配单位有变化时应及时通知档案室,以使档案能正确投递。

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范围

1、员工调配、任免、考察考核等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登记表(如职工履历表、登记表),任免呈报表(包括上报的考察材料),鉴定、民主评议和组织考核形成的综合材料,离退休审批表,军队转业部门审批表等。

2、录用和聘用工作中形成的录用和聘用审批表,政审材料,续聘审批表,退职材料。

3、出国出镜人员审批表、登记表及在外表现情况的鉴定材料。

4、党代表大会、人代会、政协会议的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代表会以及民主党派代表会的代表登记表和委员的简历表、政绩材料。

5、办理工资、待遇工作中形成的审批表和解决待遇问题和审批材料。

6、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工作中形成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申报表,专业技术职务考绩材料以及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审批表。

7、员工更改姓名、民族、年龄、入党入团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过程中形成的个人申请表,组织审查报告,上级批复以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8、党团组织建设中形成的入党志愿书(1-2份系统的)和转正申请书、自传、政审材料、党员登记表、不予登记的决定、组织审批意见及所依据的材料,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中形成的组织意见。民主评议党员登记表,优秀党员事迹及审批材料。

认定为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主要事实依据材料和审批材料,_材料,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组织意见;入团志愿书、申请书、团员登记表、退团材料;加入民主党派的材料。

9、干部审查工作中形成的调查报告、结论、上级批复、个人结论的意见、检查交待、旁证材料;甄别复查结论、调查报告、批复及有关的主要依据材料。

10、表彰奖励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先进人物登记表、审批表、先进模范事迹。

11、各种处分决定、调查报告、上级批复、本人交待及旁证材料、刑事判决书。

12、员工的创造发明、科研成果、著作、译著和有重大影响的论文等目录。

13、体格检查中确诊有残疾的体检表及工伤致残确定残废等级的材料。

14、办理丧事活动中形成的悼词、讣告;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

15、高等教育、国民教育、成人教育和干部进修、培训工作中形成的学生(学员)登记表、学习成绩登记表、毕业登记表,授于学位的材料,学历证明书,学习鉴定材料。

16、学生学籍变动记录材料。

17、学生在校期间每学年的思想品德评定表。

18、毕业学生体检表。

19、其他可供组织参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条例【2】

1、查(借)阅人员必须是2名_-党员,持有《查阅干部档案审批表》和《查阅干部档案介绍信》,不得凭借“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和其它联系工作介绍信查阅干部人事档案。

2、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确定是否提供和提借什么材料,并对提供查阅的档案进行登记。

3、任何人不得查阅或借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干部人事档案。

4、查阅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密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5、查阅人员要爱护干部人事档案,严禁在档案材料上圈画、批注、涂改、折叠,不得抽换、拆散档案材料。

6、未经档案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复制干部人事档案材料,不允许把档案内容抄在笔记本上。摘录的材料要细致核对,经档案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公章后,方可使用。

7、干部人事档案一般不借出。因特殊需要(干部死亡、办理退休允许借一次)须按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的审批手续办理(必须是正科级单位政工人员),并填写借出登记。借出的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交无关人员翻阅,不得转借,不得复制,限期归还。(最多不超过15天)

二、干部人事档案计算机管理制度

1、爱护机器设备,熟悉机器性能,按程序规范操作。

2、充分发挥《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功能,建立完整的档案信息数据库,利用该系统完成档案查借阅、转递、目录及零散材料的管理和“四统一”管理。

3、以干部人事档案和干部人事工作中形成的正式文件为依据采集信息并及时维护,确保信息内容的准确、完整和新鲜。

4、新进干部档案和零散材料的信息录入在三个月内完成;干部档案索引每半年打印一次;日常管理信息每年汇总一次,并做好有关资料的立卷工作。

5、对新维护的档案管理信息要及时备份,并登记备份的时间和主要内容。

6、不得随意使用外来磁盘,确需要使用时要进行病毒检查,防止机器故障造成信息的损坏或丢失。

7、未经批准不得提供、复制干部信息,无关人员不得查看干部信息,贮有保密信息的载体严禁外传。软件应由专人保管。

8、利用干档信息对干部队伍进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三、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补充制度

1、按照中组部《干部人事档案收集归档规定》,经常通过有关部门收集干部任免、调动、考察考核、培训、奖惩、工资、入党等工作中新形成的干部材料,充实档案内容。

2、收集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必须是组织上形成的,或者是组织上审定认可的材料,未经组织同意,个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收集。

3、凡新参加工作的国家干部、地方新安置的部队转业干部,都应填写“干部履历表”和“干部自传”,审核后,补充进干部人事档案。

4、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形成部门,在材料形成后的一个月内,将材料主动送交主管干部人事档案的部门归档。

5、掌握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信息,及时、主动地向有关部门索要应归档材料。

6、注意做好材料收集中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泄露材料内容。

7、认真办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登记和交接手续。

四、干部人事档案材料鉴别归档制度

1、对收集的干部档案材料必须根据中组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鉴别,不属归档的材料不得擅自归档。

2、归档的材料必须真实、完整、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

3、不属归档范围的材料,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销毁材料,必须详细登记,并报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

4、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必须是铅印、胶印、油印或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墨汁书写。凡圆珠笔、铅笔、红墨水、纯蓝墨水书写的材料,必须经过复制方可归档。

5、归入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均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进行整理立卷。

五、干部人事档案转递制度

1、转递干部人事档案或材料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2、县及相当于县经上的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可以直接转递干部人事档案。

3、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并按规定经过认真的整理装订,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4、干部人事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转递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

5、转递档案必须填写“干部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办理登记手续。

6、接受单位收到档案后,应认真核对,并在“干部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退回,转出单位要查询,以防丢失。

7、干部人事档案应随着干部的工作调动或职务的变动及时转递,避免人档分离。

8、凡是转出的干部人事档案或材料均应严密包封,并加盖机密章。

六、干部人事档案检查核对制度

1、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对所管理的档案要定期地进行检查核对,一般每半年核对一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凡提供利用的干部人事档案,在收回时,要严格检查,经核对无误后,方可入库。

3、整理好的干部人事档案入库前,要逐人、逐卷、逐份、逐页进行检查核对,发现差错,及时纠正。

4、转出和接受干部人事档案时,应将材料与目录检查核对一遍,防止张冠李戴或缺少材料。

5、凡收集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应检查是否属于归档材料,是否完整齐全,是否符合归档要求,是否手续完备。

6、输入计算机的干部人事信息须与干部人事档案核对无误后方可使用。

七、干部人事档案保管保密制度

1、严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做好干部人事档案的保管保密工作。

2、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设立专用档案库房(室),配置铁质档案柜,妥善保管干部人事档案。

3、干部人事档案库房(室)必须备有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安全措施应经常检查,保持库房的清洁和适宜的温、湿度。

4、干部人事档案库房(室)和档案柜,应明确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必须办理好交接手续。

5、非管理及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档案库房(室)。

6、严禁用电话、电报索取或提供有关干部的全面材料和涉及干部政治历史问题或其它重要问题的材料。

7、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泄露有关干部人事档案的内容。

8、严禁任何人携带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进入公共场所和娱乐场所。

9、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草稿、废纸等,不得乱扔、乱抛,一律按保密纸处理或销毁。

八、送交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制度

1、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教育培训、审计、统-战等部门,应建立送交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归档的工作制度。

2、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形成部门,应在材料形成的一个月内,主动送交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3、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积压、滞留应归档的材料。

4、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与各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保持收集材料的渠道畅通。

5、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对未能按时递交档案材料的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

6、发现递交归档的材料,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补送或补办手续。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人员职责

1、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保管应管干部的人事档案,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2、收集、鉴别和整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3、办理干部人事档案的查阅、借阅的转递;

4、登记干部职务、工资的变动情况;

5、为有关部门提供干部的情况;

6、做好干部人事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7、调查研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情况,制定规章制度,搞好干部人事档案的业务建设和宏观业务指导;

8、推广、应用干部人事档案现代化管理技术;

9、定期向档案管(室)移交死亡干部的档案;

10、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2篇 国家标准化管理规定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是为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而颁布的管理办法,对国家实施技术监督标准有重要作用。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国家标准化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修改与复审等。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六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第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近期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和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卫生部提出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卫生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部在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实施计划及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卫生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卫生部食品安全主管司局签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

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

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送审材料及时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

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

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

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审议意见。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秘书处。

审核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送卫生部。

第三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卫生部可调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通报程序。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三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

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应当组织审评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标准化工作,加强海洋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洋标准的制定与修订、组织标准的实施和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海洋标准化工作要坚持“协调统一、广泛参与、鼓励创新、国际接轨、服务发展”,促进海洋科技进步,满足海洋事业和海洋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鼓励沿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企业等各方人员积极参与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海洋标准化活动的机构应将海洋标准化工作纳入海洋发展规划、计划,并保障开展海洋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积极制定海洋国际标准,开展海洋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海洋标准与国外海洋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是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海洋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组织拟订海洋标准化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海洋标准体系;

(二)组织拟定海洋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海洋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修订、审核、发布和复审海洋行业标准;

(五)组织海洋标准的实施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六)指导海洋领域的国际标准化工作开展。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机关各业务司,极地考察办公室、大洋协会办公室等单位(以下简称“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体系以及相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并给予条件保障;

(二)根据下达的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任务,指导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三)组织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的实施。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和南海分局在所辖海区开展海洋标准的宣贯、实施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标委”)是国家海洋局海洋标准化决策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归口的非法人组织,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海洋标准化发展规划,提出海洋标准体系、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和组建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的建议;

(二)负责管理分委会;

(三)组织起草和审查海洋标准;

(四)对存有异议的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五)承担海洋标准的宣贯和技术咨询服务以及海洋标准制定后评估等工作,提出海洋标准复审和修订的建议,负责海洋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

(六)承担海洋国际标准化工作;

(七)承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海标委下设秘书处,承担海标委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挂靠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对海标委秘书处日常工作负责,并履行国家海洋局赋予的有关职能。

第十一条 各分委会在海标委的领导下,承担本专业领域的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海洋标准的范围和类别

第十二条 海洋标准的范围包括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和科学研究、海洋资源开发等方面,涵盖海洋战略规划与经济管理、海岛保护与管理、海洋维权执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域综合管理、海洋观测预报和防灾减灾、海洋信息管理与服务、海洋调查与测绘、海洋科技研究、极地考察、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利用、海水资源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开发利用、海洋仪器装备等方面。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海洋领域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当制定海洋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海洋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可制定海洋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可以依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相应海洋地方标准。

海洋地方标准发布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四条 海洋国家标准分为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海洋推荐性国家标准。

海洋行业标准为海洋推荐性行业标准。

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当制定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

以上规定以外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制定海洋推荐性标准。

属海洋业务工作急需、海洋重大专项实施急需或技术尚在发展中需统一的技术要求,可按有关程序制定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四章 海洋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海洋标准的制定包括:标准立项、标准编制等环节。

第十六条 制定海洋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海洋事业发展需求,列入有关规划。

(二)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海洋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

(三)有利于规范海洋经济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四)做到与海洋标准体系、有关标准协调配套,合理处置涉及的专利。

第十七条 海洋标准的立项包括:征集需求、申报、审核与协调、批准等环节。

(一)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主要采取年度计划的方式,特殊需要的标准可根据实际适时增补计划;

(二)管理部门每年向业务部门征集重点海洋标准需求;

(三)有关单位应根据海洋标准化有关规划和重点海洋标准需求,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向管理部门提出海洋国家和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请;

(四)海标委受管理部门的委托,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汇总、组织审查,对存在异议的立项审查结果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提出项目立项建议,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征求业务部门关于项目立项建议的意见;

(五)海洋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海洋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经公示后由国家海洋局批准立项。

第十八条 标准编制包括:起草、征求意见、送审、报批等环节。

(一)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根据下达的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任务起草海洋标准,并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二)海标委或分委会对本专业领域内的标准征求意见稿组织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国家海洋局网站等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海标委组织分委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海标委对技术审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的形式。

(四)分委会向海标委提交的标准报批稿等报批材料,经海标委审核通过后报管理部门;对存在异议的标准报批材料,海标委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五)管理部门就标准报批稿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九条 海洋地方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等,具备转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条件的,可按照相应快速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过程中有关材料,由海标委和分委会分别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应定期将标准制修订进展情况报分委会,分委会汇总后报海标委,海标委汇总后报管理部门。

海标委组织分委会加强对标准负责起草单位的督促和指导,保证项目如期完成。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对于连续半年没有工作进展的项目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海洋标准制修订期限原则上控制在两年以内。

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起草单位可提出延期申请,最多延期一年。

因客观情况无法完成的,起草单位可提出终止申请,经海标委或分委会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报管理部门。

管理部门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海洋局。

对因非客观原因未及时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海洋局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

第五章 海洋标准的审批发布和复审

第二十三条 海洋国家标准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批、发布。

海洋国家标准发布后,相应的海洋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发布,发布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海洋国家标准的出版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海洋行业标准由管理部门组织出版,海标委秘书处具体承办。

第二十五条 海洋标准的复审是由管理部门组织对已发布的标准实施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海标委根据管理部门相关要求,组织分委会对海洋标准进行复审,分委会将复审结果报海标委,经海标委审查通过后,报管理部门审核、报批。

第六章 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海洋标准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组织开展标准的宣贯和培训,积极实施海洋标准。

强制性海洋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海洋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

推荐性海洋标准,鼓励采用。

鼓励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积极引用和使用推荐性海洋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年度标准化监督检查计划和工作方案,对海洋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建立海洋标准制定后评估制度,组织开展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对海洋标准开展试验验证,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鼓励开展海洋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

第二十九条 海洋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范围,鼓励申报科技成果及标准化工作奖。

国家海洋局对海洋标准制修订和实施情况实行通报制度。

对具有创新性、取得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海洋标准,以及在海洋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

对海洋标准编制或实施标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国家海洋局反映海洋标准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投诉、举报违反海洋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海洋标准化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国海发[2022]51号)即行废止。

第3篇 国家标准管理规定办法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国家标准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下列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

(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

(七)互换配合国家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其他的国家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 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后两位数字)构成。

示例:

gb ×××××-××

gb/t ×××××-××

第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充分考虑使用要求,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协调配套。

第六条 产品质量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第七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订(含修订,下同),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计划

第八条 编制国家标准的计划项目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科技发展计划、标准化发展计划等作为依据。

第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六月提出编制下年度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下达给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编制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转发给由其负责领导和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简称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下同)。

第十条 各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根据编制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提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其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协调后,于九月底提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和项目任务书(格式按附件1,2)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协调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过程中有困难时,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统一汇总、审查、协调,于十二月底前将批准后的下年度国家标准计划项目下达。

第十二条 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和内容是:

(一)确属急需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可以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应予撤销。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的程序如下:

(一)凡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项目,必须由负责起草单位填写“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格式按附件3),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知项目主管部门;

(三)当调整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被批准时,必须依照原定计划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计划,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下达。

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制订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按下达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

应经常检查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督促并创造条件,保证负责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国家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应按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国家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国家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国家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国家标准时,应增列新旧国家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国家标准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或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国家标准,一般应在审查国家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经负责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有关部门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征求意见。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应明确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可列出征求意见的表格,以利对意见的综合、整理。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

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提出国家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4),送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审阅,并确定能否提交审查。

必要时可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凡已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

参加审查的,应有各有关部门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

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

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国家标准送审稿可会议审查;其余的可函审。

会议审查或函审由组织者决定。

会议审查时,组织者至少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会议通知、国家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国家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函审时,组织者应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函审单”(格式按附件5)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

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国家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

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回函同意为通过。

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重新组织审查。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及未参加审查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名单;函审,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6),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第(二)至(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

负责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国家标准报批稿。

国家标准报批稿和会议纪要应经与会代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报批稿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报国家标准审批部门审批。

国家标准报批稿内容应与国家标准审查时审定的内容一致,如对技术内容有改动,应附有说明。

报送的文件应有:

(一)报批国家标准的公文一份(格式按附件7);

(二)国家标准报批稿四份,另附应符合制版要求的插图一份;

(三)“国家标准申报单”(格式按附件8)、“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国家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各两份;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国家标准,应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各一份。

第四章 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批文格式按附件9,发布公告格式按附件10),并将批准的国家标准一份退报批部门。

其中,药品、兽药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国家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按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药品、兽药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出版,由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另行安排。

在国家标准出版过程中,发现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由标准出版单位及时与负责起草单位联系。

如国家标准技术内容需更改时,须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需要翻译为外文出版的国家标准,其译文由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翻译和审定,并由国家标准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负责起草单位提出“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按附件11、12),经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备文并附“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一式四份,报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批复格式按附件13);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布。

第五章 国家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由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国家标准的复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

会议审查或函审,一般要有参加过该国家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标准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国家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国家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

当国家标准重版时,在国家标准封面上、国家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国家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

修订的国家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国家标准,予以废止。

第二十九条 负责国家标准复审的单位,在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

经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一式四份,报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布。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应当纳入国家或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原国家标准总局1982年2月4日颁发的《关于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制订和复审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国家标准修改、补充的暂行办法》、原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2日颁发的《关于报批国家标准工作若干补充要求的通知》和1986年10月15日颁发的《制订工农业产品国家标准工作程序的补充规定(试行)》即行废止。

第4篇 国家电网公司基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适应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建设管理体系、基建管理标准化体系建设的要求,规范公司系统基建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明确了基建安全管理目标、职责和工作内容,规定了基建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管理关系和基本原则,是公司基建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执行的基础性、原则性制度。

第三条 公司基建工作实行国家电网公司、网省公司和建设管理单位(业主项目部)三级管理模式,推行基建管理标准化体系。

第四条 公司基建安全管理的范围包括对公司系统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以及对所属监理、设计、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公司所属单位实行以各级行政正职为第一责任人的各级基建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基建安全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实行基建安全目标管理,逐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在计划、布置、检查、考核、总结基建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考核、总结基建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对基建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区域电网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简称网省公司)及其供电公司、具有工程建设职能的有关直属单位(简称直属单位)及公司所属的监理、设计、施工等企业;适用于公司系统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公司所属企业承接公司系统以外工程建设业务时,应同时遵循相关行业、项目法人单位安全管理相关要求,承接境外工程项目还需遵守我国涉外工程安全管理相关要求和所在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章 基建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司基建安全职责

(一)公司设立基建管理部门,下设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基建安全管理体系,持续改进和完善基建安全管理工作。

(二)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基建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定公司基建安全管理目标,指导网省公司层面的基建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制定有关基建安全技术标准,并适时组织修订。

(四)组织编制安全培训教材并开展基建安全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及使用。

(六)组织开展公司系统基建安全检查及交流学习活动。

(七)组织开展公司基建系统安全管理流动红旗竞赛活动。

(八)组织开展基建安全管理工作考核与评价。

(九)建立基建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收集、发布公司基建安全管理信息,及时处置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

(十)参与基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对公司总部投资或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履行项目法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网省公司、直属单位基建安全职责

(一)网省公司设立基建管理部门,下设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基建安全管理体系,持续改进和完善基建安全管理工作。

(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公司基建安全管理要求,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和年度基建安全管理工作策划方案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基建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学习交流活动。(四)监督指导建设管理单位、监理、设计、施工企业加强基建安全管理,组织和推动基建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

(五)开展基建安全风险管理,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风险识别、评价、预控措施和应急管理等工作的落实情况。

(六)落实公司关于分包安全管理的各项具体要求,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及在建工程的分包安全管理工作。

(七)监督、检查基建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的提取和使用。

(八)组织本单位内基建安全相关检查工作,开展本单位投资在建工程安全管理流动红旗竞赛活动。

(九)对施工条件复杂且采取常规措施难以保证安全的重要危险作业、首次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管理。

(十)组织对所属施工企业开展施工安全性评价。

(十一)组织本单位内基建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考核与评价。

(十二)制定信息上报管理制度,负责收集、分析、上报基建安全信息。

(十三)组织或参与基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四)对本单位投资或控股的建设项目履行项目法人安全管理职责,对受委托负责建设管理的项目履行建设管理单位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项目法人安全职责

(一)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安全负总责,承担项目建设安全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职责。

(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公司基建安全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本项目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项目,负责(或委托建设管理单位)组建项目安委会:

(1)同时有两个及以上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施工。

(2)建设工地施工人员总数超过100人。

(3)项目工期超过180天。项目安委会由项目法人单位(或建设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委会主任,业主项目部经理担任常务副主任,总监理工程师、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担任副主任,安委会其他成员由工程项目监理、设计、施工企业的相关人员及业主、监理、施工项目部的安全、技术负责人组成。

(四)确定工程项目安全目标。

(五)确定合理工期,按基建程序组织工程建设。

(六)在组织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同时,组织审查标书、合同中有关安全文明施工内容及奖罚条款,签订合同和安全协议。

(七)负责在招标过程中按规定计列安全生产费用,且不得列入投标竞争性报价。

(八)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

(九)对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不称职的施工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监理人员,有权提出撤换的要求。

(十)组织或参与基建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管理单位基建安全职责

(一)建设管理单位应建立基建安全管理体系,配备安全管理专职人员,组建业主项目部,负责落实本单位及工程项目的基建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订年度基建安全管理工作策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受项目法人委托,具体履行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职责。

(四)制定工程项目安全目标和主要保证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受项目法人委托,组建项目安委会。

(六)参加招投标工作,受项目法人委托,签订合同和安全协议。

(七)负责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足额提取施工安全生产费用。

(八)提供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的基本条件,包括完成征地、拆迁和四通一平(水、电、路、通讯畅通及平整场地);向施工项目部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等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相关证件、批件;为施工现场周围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提供保护。

(九)负责按合同约定追究未能认真执行承包合同或委托监理合同中有关安全文明施工条款的单位的责任,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终止合同执行。

(十)对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不称职的施工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监理人员,要求相关单位予以撤换。

(十一)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十二)参与基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安委会安全职责

(一)组织各成员单位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基建安全工作的规定,决定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协调解决工程建设工程中涉及多个参建单位的安全管理问题。

(三)定期组织召开安委会会议,保留会议记录并编发会议纪要。(四)必要时聘请专职安全监督人员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企业基建安全职责

(一)公司所属监理企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专职人员,落实本企业安全管理及工程项目安全监理工作。

(二)依据国家、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基建安全的管理规定、监理合同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并承担安全监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安全监理管理制度及运行机制。

(四)配备合格的专职安全监理人员,组织检查监理项目部安全监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时掌握工程现场安全动态,提出改进措施,不断完善。

(五)参与或配合基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企业基建安全职责

(一)公司所属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专职人员,负责落实本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安全施工提供与设计相关的技术服务和支持。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勘察设计文件;明确项目实施范围内地面、地下建筑物、地下管线的具体情况,提交完整的工程所在地气象、水文、地质等相关资料,满足工程项目安全施工的需要。

(三)严格执行勘察作业相关规定,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四)根据施工及运行安全操作和安全防护的需要,增加安全及防护设施内容设计,设计文件中要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及应采取的施工技术措施,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五)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工程项目,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六)工程设计时考虑土石方堆放场地,制定避免水土流失措施、施工垃圾堆放及处理措施、“三废”(废弃物、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排放处理措施,使之符合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职业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参与或配合基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基建安全职责

(一)公司所属施工企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专职人员,成立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建立健全基建安全管理体系,负责落实本企业及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公司基建安全管理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三)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包括购置安全工器具和安全设施、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开展教育培训和宣传等内容),按照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单独计列,专款专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经费的开支。

(四)建立健全施工机械安全管理体系,落实施工机械管理部门、机械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负责对施工机械从购置、租赁、安装、维护、检验、使用、拆除到报废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建立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完善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对方案定期进行有针对性的演练。

(六)严格执行公司有关分包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施工分包管理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评价、考核。

(七)组织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八)向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九)根据公司加强班组建设的有关要求,加强施工班组建设,健全施工班组安全管理体系。

(十)参与或配合基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业主项目部安全职责

(一)负责工程项目现场安全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负责组织监理、施工项目部落实相应的安全职责。

(二)参加工程项目安委会,落实安委会会议决定。

(三)制定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总体策划方案并组织实施;批准施工项目部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批准监理项目部安全监理工作方案和强制性条文实施监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审批施工项目部报送的分包计划和申请,监督施工项目部对分包安全的全过程管理。

(六)对两个及以上施工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作业活动,组织签订安全协议。

(七)组织开展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性评价工作。

(八)开展安全风险管理,组织监理、施工项目部对工程项目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识别、评价,制订预控措施,并监督落实。

(九)组织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十)审批施工项目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的使用计划,并监督现场使用情况。

(十一)组织安全例行检查、专项检查和随机检查活动,监督安全隐患闭环整改情况。

(十二)组织项目参加公司或网省公司安全管理流动红旗竞赛活动。

(十三)负责对监理、设计、施工项目部进行安全管理工作考核与评价。

(十四)负责工程项目安全信息的收集与报送。

(十五)对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不称职的施工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监理人员,提出撤换要求。

(十六)参与并配合项目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监理项目部安全职责

(一)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监理工作,履行监理合同中承诺的安全监理职责。

(二)建立健全安全监理工作制度。

(三)编制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监理目标、措施、计划;编制安全监理工作方案,明确文件审查、安全检查签证、旁站和巡视等安全监理的工作范围、内容、程序和相关监理人员职责以及安全控制措施、要点和目标。

(四)编制强制性条文实施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项目监理人员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督促施工项目部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六)审查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七)审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风险、环境因素识别、评价及其控制措施是否满足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的要求。

(八)审查施工项目部报审的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等安全策划文件。

(九)审查施工分包队伍的安全资质文件,对施工分包进行全过程监督。

(十)审查施工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监督其持证上岗。

(十一)检查现场施工人员及设备配置是否满足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

(十二)负责施工机械、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进场审查。

(十三)审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的使用计划,检查费用使用落实情况。

(十四)协调交叉作业和工序交接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

(十五)对工程(项目)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特殊作业和危险作业进行旁站监理。

(十六)实施监理过程中,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项目部整改;情况严重的,要求施工项目部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业主项目部;施工项目部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建设管理单位报告。

(十七)组织或参加各类安全检查,掌握现场安全动态,收集安全管理信息,并在安全会议上点评施工现场安全现状以及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整改要求和具体措施,督促责任方落实。

(十八)负责安全监理工作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建立安全管理台帐,并督促施工项目部及时整理安全管理资料。

(十九)参与并配合项目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施工项目部安全职责

(一)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履行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中承诺的安全职责,是项目施工安全的责任主体。

(二)依据公司有关规定和业主项目部的安全管理目标,制订施工项目部安全目标。

(三)建立施工安全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台帐。

(五)编制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使用计划等文件,并报监理项目部审查,经业主项目部批准后,在施工过程中贯彻落实。

(六)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并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七)负责组织安全文明施工,制定避免水土流失措施、施工垃圾堆放与处理措施、“三废”(废弃物、废水、废气)处理措施、降噪措施等,使之符合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职业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开展风险识别、评价工作,制订预控措施,并在施工中落实。

(九)建立现场应急救援队伍,编制各类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定期进行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评价演练结果,保证持续改进。

(十)建立现场施工机械安全管理机构,配备施工机械管理人员,落实施工机械安全管理责任,对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和工器具的安全状况进行准入检查,并对施工过程中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重要吊装、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督;负责施工队(班组)安全工器具的定期试验、送检工作。

(十一)监督检查施工队(班组)开展班前站班会工作。

(十二)定期召开或参加安全工作会议,落实上级和项目安委会、业主、监理项目部的安全管理工作要求。

(十三)开展并参加各类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闭环整改;对重复发生的问题,深入分析并制定防范措施,避免再次发生。

(十四)组织参加安全管理流动红旗竞赛活动。

(十五)按照公司规定,加强对分包队伍的安全管理,监督分包队伍完善安全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十六)及时准确上报基建安全信息。

(十七)参与并配合项目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系统各单位应依据公司有关要求,落实本单位各级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责任制。网省公司有关基建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规范参见附录 g,施工企业各级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规范参见附录h,工程各项目部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规范参见附录i。

第三章 基建安全目标

第二十条 本章所规定的各级基建安全目标是最基本的目标要求,是公司基建系统制定安全目标的依据;公司所属单位、项目部应根据下级目标高于上级目标的目标管理原则进行逐级细化分解,制定具体的安全目标,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目标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司基建安全目标

(一)不发生较大人身伤亡事故。

(二)不发生基建原因引起的较大电网及设备事故。

(三)不发生较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四)不发生较大火灾事故。

(五)不发生较大环境污染事件。

(六)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特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二条网省公司基建安全目标

(一)不发生一般人身伤亡事故。

(二)不发生基建原因引起的一般电网及设备事故。

(三)不发生一般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四)不发生一般火灾事故。

(五)不发生一般环境污染事件。

(六)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建设管理单位基建安全目标

(一)不发生一般人身伤亡事故

(二)不发生基建原因引起的一般电网及设备事故。

(三)不发生一般火灾事故。

(四)不发生一般环境污染事件。

(五)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基建安全目标

(一)不发生因监理责任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二)不发生因监理责任造成的电网及设备事故。

(三)不发生一般火灾事故。

(四)不发生一般环境污染事件。

(五)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设计企业基建安全目标

(一)不发生设计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二)不发生设计原因造成的电网及设备事故。

(三)不发生一般火灾事故。

(四)不发生一般环境污染事件。

(五)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基建安全目标

(一)不发生一般人身伤亡事故。

(二)不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电网事故及设备事故。

(三)不发生一般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四)不发生一般火灾事故。

(五)不发生一般环境污染事件。

(六)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安全目标

(一)不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二)不发生因工程建设引起的电网及设备事故。

(三)不发生一般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四)不发生火灾事故。

(五)不发生环境污染事件。

(六)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四章 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公司基建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确保全员接受培训,提高安全管理和技能水平。

第二十九条 公司每年制定年度基建安全培训计划,对公司、网省公司基建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重点工程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安全专责、总监理师)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网省公司制定本单位的年度基建安全培训计划,对本单位各级基建管理人员和在建项目主要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一条 建设管理单位对基建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业主项目部对监理、施工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监理、设计、施工企业对主要管理人员及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施工企业督促检查分包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对劳务分包人员要建立专项教育名册,按照与本单位员工相同的要求开展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公司、网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基建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安全管理等相关人员每两年至少接受一次公司或网省公司组织的基建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活动,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对新录用人员应进行不少于 40 个课时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取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运用新技术、使用新设备、采用新材料、推行新工艺以及职工调换工种时,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例行会议

第三十八条 公司在每年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及基建工作会议上,对基建系统总体安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布置年度基建安全工作。

第三十九条 网省公司在每年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及基建工作会议上,布置本单位的年度基建安全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基建安全分析会,总结分析基建安全状况,协调解决基建安全问题,部署基建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管理单位、监理、设计、施工企业每年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例会,贯彻上级有关安全工作要求,总结分析本单位安全工作状况,研究解决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布置年度和季度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工程项目安委会建立安全工作例行会议制度,在工程开工前召开第一次会议,以后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委会会议,检查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解决工程项目存在的安全问题。会议由安委会主任主持,或委托常务副主任主持。

第四十二条 业主项目部、监理项目部、施工项目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例会,检查工程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并闭环整改。

第四十三条 专业工地应每周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例会,施工队(班组)每周开展一次安全活动,检查总结上一阶段安全工作,安排布置下一阶段的安全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安全会议及安全活动应有完整的记录。

第六章 施工安全方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章所称施工安全方案,是工程现场施工安全工作执行的各类安全文件的统称,包括单独编制的安全策划文件、专项安全方案、安全技术措施,也包括项目管理实施规划、作业指导书等施工管理文件内的安全管理章节。

第四十六条 施工项目部总工程师组织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分别用单独章节描述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经施工企业技术、质量、安全等职能部门审核,施工企业总工程师审批,报监理项目部审查,业主项目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施工项目部总工程师组织编制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等安全策划文件,经施工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分管领导审批,报监理项目部审查,业主项目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见附录b),施工项目部总工程师组织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含安全技术措施),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企业技术、质量、安全等职能部门审核,施工企业总工程师审批,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由施工项目部总工程师交底,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实施。

第四十九条 对深基坑、高大模板及脚手架、重要的拆除爆破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见附录c)的专项施工方案(含安全技术措施),施工企业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并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总工程师、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业主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字后,由施工项目部总工程师交底,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实施。

第五十条 对重要临时设施、重要施工工序、特殊作业、危险作业项目(见附录d),施工项目部总工程师组织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经施工企业技术、质量、安全部门和机械管理部门(必须时)审核,施工企业总工程师审批,报监理项目部审查,业主项目部备案,由施工项目部总工程师交底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项目施工必须有作业指导书。作业指导书由施工项目部技术员编制,经施工项目部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和项目总工程师审核,并根据项目规模、等级报施工企业总工程师或副总工程师批准,由施工项目部技术员交底后实施。作业指导书中的安全技术措施部分必须有独立的章节。

第五十二条 需要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的项目(见附录e)施工前,应由施工负责人填写安全施工作业票,经施工项目部技术员和安全员审查,施工项目经理签发,施工负责人向全体作业人员交底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一张施工作业票只能填写同一作业地点的同一类型作业内容,并可连续使用至该项作业任务完成。

第五十四条 施工过程需变更施工方案、作业指导书或安全技术措施,必须经措施审批人同意,监理项目部审核确认。

第五十五条 对施工周期超过一个月或重复施工的施工项目,技术人员应根据人员、机械(机具)、环境等条件的变化情况,完善措施,重新报批,重新办理作业票,重新交底。

第五十六条 施工方案、作业指导书或安全技术措施交底过程中,全体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并按规定在交底书上签字确认。

第七章 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

第五十七条 公司基建系统应贯彻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在工程项目中实行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实现安全管理制度化、安全设施标准化、现场布置条理化、机料摆放定置化、作业行为规范化、环境影响最小化,营造安全文明施工的良好氛围,创造良好的安全施工环境和作业条件。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定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作规定和管理要求,监督、指导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作,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作经验交流,持续改进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五十九条 网省公司贯彻落实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的各项要求,制定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要求的具体措施;组织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水平。

第六十条 设计企业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安全文明施工提供与设计相关的技术服务和支持;在编制工程项目概(预)算时,应依据规定全额计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 建设管理单位根据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

第六十二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专款专用,配置满足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需要的设施。

第六十三条 业主项目部编制安全文明施工总体策划,监督指导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要求在工程项目的有效落实;监督指导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的使用;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安全性评价。

第六十四条 监理项目部编制安全监理工作方案,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监理职责,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实行闭环管理;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施工项目部是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要求,实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环保施工。

第八章 施工分包安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公司基建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施工分包安全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公司系统工程建设分包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对公司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企业分包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负责分包安全管理工作的督查、评价和考核。

第六十七条 网省公司应组织所属施工企业制定分包商资质审查、准入制度,建立统一的年度合格分包商名册并动态调整;负责对所辖工程项目及所属施工企业施工分包安全管理工作的督查、评价和考核,实现对分包的全过程管控。

第六十八条 业主项目部负责审批施工项目部报送的工程项目分包计划及分包申请,严格控制工程项目的分包范围;审查分包商资质和业绩;对工程项目分包进行审批;定期组织开展工程项目分包管理检查;负责对工程项目各参建单位分包管理的考核评价。

第六十九条 监理项目部建立分包安全监理制度;审查工程项目分包计划申请;审查分包商资质、业绩并进行入场验证;动态核查进场分包队伍的人员配备、施工机具配备、技术管理等施工能力,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实施闭环管理。

第七十条 施工企业是分包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分包商资质审查、现场准入、教育培训、动态考核、资信评价等分包管理制度;建立年度合格分包商名册;对分包商及其人员实施全过程动态管理。

第七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分包项目开工前,应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分包性质,同时签订规范的分包安全协议。

第七十二条 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禁止转包或违规分包;主体工程不得专业分包。

第七十三条 施工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项目分包队伍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自带施工机械、工器具的准入检查,施工方案、人员持证上岗审查,对分包队伍施工活动组织安全检查等内容。

第九章 安全风险管理

第七十四条 公司、网省公司、建设管理单位及监理、设计、施工企业应建立基建安全风险管理体系,成立相应的基建安全风险管理组织机构,负责制定相关的基建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组织和推动本单位基建安全风险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 公司每年对基建安全工作状况进行系统性分析、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方案。

第七十六条 网省公司每年在基建安全管理工作策划方案中重点分析所属单位的基建安全风险,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控制方案。第七十七条建设管理单位及监理、设计、施工企业重点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各项目部做好风险识别、评价和控制措施制定工作。

第七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项目部应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确定重大风险因素,并制定有针对性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必要的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经监理项目部审核,报业主项目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保证风险控制措施所需资源的配置和资金投入,必要时提供技术支持手段或其他措施,确保施工现场识别的风险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八十条 施工项目部应建立风险管理台帐,同时应根据工程现场风险因素的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评价和控制措施调整;每项施工作业开始前,施工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开展本项作业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 对基建安全风险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上级监督下级、业主项目部和监理项目部监督施工项目部、施工项目部监督施工队(班组)和分包单位,确保基建安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八十二条 公司对所属企业及工程项目的安全情况实行安全性评价。

第八十三条 施工企业组织对本企业进行安全性自评价,并整改闭环。

第八十四条 对110千伏及以上新建输变电工程及公司系统投资、控股的电源项目,在项目施工高峰阶段,由业主项目部组织工程参建各方对项目进行安全性自评价;公司所属企业承接的系统外工程项目,在项目施工高峰阶段,由企业本部组织专家组对监理、施工项目部进行安全性自评价;自评价报告及整改情况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网省公司对所辖范围内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的安全性自评价结果进行复查。

第八十六条 公司组织对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的安全性评价复查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章 职业健康

第八十七条 公司基建系统各单位坚持以人为本,关爱生命,不断改善现场作业条件和完善职业健康卫生条件,在确保员工健康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基建工作。

第八十八条 公司基建系统各单位落实国家、行业有关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使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八十九条 工程设计选用的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九十条 工程现场的职业健康设施和卫生条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现行的职业健康管理标准。

第九十一条 施工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按期组织员工体检,并建立员工职业健康档案。严禁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相关禁忌作业。

第九十二条 施工企业对从事可能危害身体健康的危险性作业的员工进行专门的安全防护知识培训,确保掌握操作规程、职业健康风险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第九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制定季节性施工方案,针对冬季、雨季、高温季节、雷电、台风气候特点及野外作业等,采取防洪水、防泥石流、防雷电、防台风、防冻伤、防滑跌、防暑降温、消毒防疫、防野外动物攻击等措施,改善现场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预防职业健康危害和群体性疫情发生。

第十一章安全检查

第九十四条 公司所属单位按以下要求进行定期的基建安全检查,并对检查提出的问题整改闭环。

(一)公司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基建安全检查。

(二)网省公司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基建安全检查。

(三)建设管理单位,监理、设计、施工企业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四)工程项目安委会每季度组织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

(五)业主项目部组织监理、 施工项目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施工班组(队)每周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九十五条 基建安全检查以查制度、查管理、查隐患为主要内容,同时应将环境保护、职业健康、生活卫生和文明施工纳入检查范围。

第九十六条 基建安全检查分为例行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检查、安全巡查四种方式。

第九十七条 根据公司管理要求或季节性施工特点,开展月、季度及春、秋季等例行检查活动。

第九十八条 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对施工机械管理(包括施工机械安全状况准入检查、施工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和日常维护情况等)、分包管理(包括分包准入、分包审批、分包施工的过程管理等)、临近带电体作业(包括风险预控措施的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作业过程管理等)等开展专项检查活动。

第九十九条 根据管理需要和项目施工的具体情况,适时开展随机检查活动。

第一百条 网省公司组织成立基建安全巡查组,开展常态化的基建安全检查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各类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安全文明施工、环境管理问题,应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实行闭环管理;对因故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责任单位应采取临时措施,并制定整改措施计划报上级批准,分阶段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各类基建安全管理活动的组织单位,必须制定检查方案、大纲和检查报告大纲,明确工作要求,对检查效果进行总结评价,不断提高安全检查工作水平。

第十二章 安全管理流动红旗竞赛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基建系统开展输变电工程安全管理流动红旗竞赛活动(以下简称竞赛活动),构建公司系统基建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学习平台,缩小不同地区、不同项目间的管理水平差异,均衡提高输变电工程安全管理水平。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制定竞赛活动的管理办法,组织实施330 千伏及以上项目的竞赛活动,具有满足参赛条件工程项目的网省公司及直属单位,必须参加公司组织的竞赛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网省公司组织本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特高压及跨区联网工程项目由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参加公司的竞赛活动;制定本区域竞赛活动的管理办法,组织不同电压等级工程项目的竞赛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竞赛活动重点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和规章制度执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等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第一百零七条 组织单位对竞赛活动优胜的项目进行表彰,授予流动红旗。

第一百零八条 组织单位采取总结竞赛活动成果、召开安全管理现场会等方式,交流、推广基建安全管理先进经验。

第十三章 应急与事故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基建应急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应急管理体系,在本级应急管理机构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基建部门负责人任组长的基建专业应急工作组,组织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落实基建应急队伍和物资储备,实现快速应急响应。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组建工程项目现场应急工作组,组长由业主项目部经理担任,副组长由总监理工程师、施工项目经理担任;现场应急救援队伍由施工项目部负责组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现场应急工作组及其组成人员应报上级应急管理机构备案(包括通讯方式)。现场应急工作组应建立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及通讯方式在其管理范围内公布,并确保通讯畅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现场应急工作组职责

(一)组织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二)组织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及应急救援知识培训。

(三)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并进行培训。

(四)配备齐全应急救援物资和器具。

(五)定期开展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演练,并针对演练情况进行评审,必要时组织修订。

(六)启动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救援,服从上级应急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建立的各类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一)人身伤亡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二)垮(坍)塌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三)火灾、爆炸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四)触电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五)机械设备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六)食物中毒施工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七)环境污染事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八)突发恶劣天气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九)急性传染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业主项目部、监理项目部和施工项目部在工程开工后或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应急演练,制定并落实经费保障、医疗保障、交通运输保障、物资保障、治安保障和后勤保障等措施,确保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现场应急工作组接到应急信息后,立即按规定启动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织救援工作,同时上报上级应急管理机构。应急响应要及时、迅速、有序、处置正确。事故(事件)现场得以控制,环境符合有关标准,导致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后,应急响应结束。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单位必须迅速抢救伤员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所属单位根据管理权限和上级授权组成或参与事故调查组,参与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损失,认定事故责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认真落实事故调查处理结论和整改措施要求,在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后,组织事故现场的处理与恢复。同时应吸取教训,认真组织举一反三的整改,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做好事故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和存档工作。

第十四章 安全信息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网省公司、建设管理单位、监理、设计、施工企业全面落实本单位的安全信息收集、上报工作,每月按时逐级上报安全信息月报,确保上报的信息准确、完整。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单位根据上报的安全信息,认真分析存在的基建安全风险,采取相应的预控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所属监理、设计、施工企业承揽境外工程项目前,应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所属监理、设计、施工企业承揽系统外工程项目前,应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建安全事故信息根据事故性质、事故等级的不同,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进行月度、季度定期报告,同时按以下规定进行即时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建安全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其中工程项目事故还应向建设管理单位负责人报告,此后根据资产关系或管理关系,按逐级上报的原则进行报告,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一百二十八条 3 人及以上重伤或人身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1小时内上报至网省公司或直属单位,同时向事故所在地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网省公司或直属单位收到报告后,应在 2 小时内上报公司总部,同时在 16 小时内上报书面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重大、特别重大施工机械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1小时内上报至网省公司或直属单位,网省公司或直属单位收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上报公司总部,同时在16小时内上报书面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对基建原因导致的220千伏变电站全所停电、500 千伏输变电设备被迫停运、220 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输电线倒杆塔事故等,以及比上述事故更严重的电网及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1小时内上报至网省公司或直属单位,网省公司或直属单位收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上报公司总部,同时在16小时内上报书面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应即时补报;各类事故均应在安全信息月报中进行统计上报。

第十五章 安全工作奖惩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基建系统实行安全奖惩制度,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责任追究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基建安全工作奖惩机制,推进各级基建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对网省公司、直属单位基建安全管理工作从安全目标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安全管理工作重点落实情况、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安全工作创新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依据年度评价结果,对年度基建安全管理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对未实现安全目标的单位按公司有关制度进行考核。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负责建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奖优罚劣的激励约束机制,将安全管理工作效果作为拨付工程项目监理费、设计费、施工费的依据之一。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公司激励约束管理制度,对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核定工程项目的监理费、设计费、建安工程费结算金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 网省公司对建设管理单位、监理、设计、施工企业的基建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安全业绩及其实际效果,通过量化评价指标进行考核、评价。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对年度基建安全管理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对未实现安全目标的单位按公司有关制度进行考核。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管理单位落实公司制定的安全管理奖惩激励办法,在工程项目合同中明确安全奖惩标准。业主项目部对设计企业、监理、施工项目部进行安全管理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经建设管理单位审核后上报网省公司。

第一百三十七条 网省公司负责监督、指导所辖范围内监理、设计、施工企业奖惩激励机制的实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理、设计、施工企业内部应制定基建安全奖惩制度,设立安全管理专项基金,确保奖惩机制有效落实。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章与事故考核罚款应纳入安全管理专项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所属单位安全监督部门及其安全监督人员行使基建安全监督职能,监督国家有关安全工作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监督同级及下级单位的各部门、各级人员基建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所属单位安全监督部门对基建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或参与基建安全会议、各类安全检查、安全管理流动红旗竞赛、安全教育培训、达标投产等例行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所属单位安全监督部门是事故调查、处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统一对外发布安全信息。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规定中的下列用语是指:

(一)建设管理单位:指直属公司、网省公司直接管理的建设机构、项目部、指挥部、地市级供电公司或控股公司;和受直属公司、网省公司委托,负责各个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的组织机构;以及受委托承担项目建设管理任务的直属单位或网省公司。

(二)业主项目部:指建设管理单位内部具体负责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的组织机构,代表建设管理单位行使建设项目的安全、质量、造价、技术、进度、合同、信息档案、综合评价、协调等管理职能和执行具体业务。

(三)监理项目部:指监理企业派驻工程项目现场的,负责履行监理合同业务的组织机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接受业主项目部对其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四)施工项目部:指施工企业(项目承包人、施工企业)的派出机构,是负责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的组织机构,承担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和项目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接受业主项目部对其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接受监理项目部的监督管理。

(五)安全生产费用: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用于完善和改进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指在工程概算直接费预算内的,专用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文明保障措施落实的费用,该费用在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不列入竞争性报价,在合同中按规定单独计列。

(七)垮(坍)塌事故:指工程项目中最重要建(构)筑物,如深基坑开挖、组塔、桥梁运输、大坝、隧道(井、洞)、主厂房、烟囱、水塔等因施工措施不当或工程质量原因所造成的垮(坍)塌。

(八)安全工器具:指为防止触电、灼伤、坠落、摔跌等事故,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各种专用工具和器具。

(九)环境事件: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群众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十)特种作业: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机构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十一)施工总承包:指具备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依法进行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

(十二)专业分包: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专业分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十三)劳务分包: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依法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作或任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中涉及的事故等级,除道路交通事故按《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1]113号)进行分级外,其他事故均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第493号令)的规定进行分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公司基建部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国家电网工〔2003〕168号)同时废止。

附录a

企业应建立的基建安全管理制度

(包括但不限于)

a.1.网省公司应建立的基建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安全工作例会制度;

(三)施工分包管理制度;

(四)安全检查工作制度;

(五)基建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六)安全奖惩制度。

a.2.建设管理单位应建立的基建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安全工作例会制度;

(三)施工分包管理制度;

(四)安全检查工作制度;

(五)基建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六)安全文明施工奖惩制度。

a.3.监理企业应建立的基建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

(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工作例会制度;

(四)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五)安全审查备案制度;

(六)安全巡视和旁站工作制度;

(七)安全检查签证制度;

(八)安全工作奖惩制度。

a.4.施工企业应建立的基建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

(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工作例会制度;

(四)施工分包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施工措施管理及交底制度;

(六)安全施工作业票管理制度;

(七)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八)施工机械、工器具安全管理制度;

(九)临时用电管理制度;

(十)消防、保卫管理制度;

(十一)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检查制度;

(十三)安全奖惩制度;

(十四)事故调查、处理、统计、报告制度。

附录b

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包括但不限于)

b.1.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或虽未超过3米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

b.2.土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b.3.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米及以上;搭设跨度 10 米及以上;施工总荷载 10 千牛/平方米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千牛/米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b.4.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千牛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b.5.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 24 米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

b.6.拆除、爆破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b.7.其他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

(五)预应力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录c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包括但不限于)

c.1.深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c.2.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米及以上;搭设跨度18米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千牛/平方米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千牛/米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千克以上。

c.3.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千牛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千牛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米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c.4.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米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 150 米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架体高度20米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c.5.拆除、爆破工程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他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c.6.其他

(一)施工高度50米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 36 米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米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米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录d

重要临时设施、重要施工工序、特殊作业、危险作业项目

(包括但不限于)

(一)重要临时设施:包括施工供用电、用水、氧气、乙炔、压缩空气及其管线,交通运输道路,作业棚,加工间,资料档案库,油库,雷管、炸药、剧毒品库及其它危险品库,射源存放库和锅炉库房等。

(二)重要工序:包括大型起重机械拆装、移位及负荷试验,特殊杆塔及大型构件吊装,高塔组立,预应力混凝土张拉,汽机扣大盖,发电机穿转子,定子吊装,大板梁吊装,大型变压器运输、吊罩、抽芯检查、干燥及耐压试验,大型电机干燥及耐压试验,燃油区进油,锅炉大件吊装及高压管道水压试验,高压线路及厂用设备带电,主要电气设备耐压试验,临时供电设备安装与检修,汽水管道冲洗及过渡,重要转动机械试运,主汽管吹洗,锅炉升压安全门,油循环,汽轮发电机试运及投氢,高边坡开挖,大体积混凝土基础钢筋排架,大体积混凝土浇筑,深基坑、基坑开挖放炮,洞室开挖中遇断层、破碎带的处理,大坎、悬崖部分混凝土浇筑等。

(三)特殊作业:包括大型起吊运输(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高空爆破、爆压,水上及在金属容器内作业,高压带电线路交叉作业,临近超高压线路施工,跨越铁路、高速公路、通航河道作业,进入高压带电区、电厂运行区、电缆沟、氢气站、乙炔站及带电线路作业,接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剂、有害气体或液体及粉尘、射线作业等,季节性施工,多工程立体交叉作业及与运行交叉的作业。

(四)危险作业项目:起重机满负荷起吊,两台及以上起重机抬吊作业,移动式起重机在高压线下方及其附近作业,起吊危险品,超载、超高、超宽、超长物件和重大、精密、价格昂贵设备的装卸及运输,油区进油后明火作业,在发电、变电运行区作业,高压带电作业及临近高压带体作业,特殊高处脚手架、金属升降架、大型起重机械拆卸、组装作业,水上作业,沉井、沉箱、金属容器内作业,土石方爆破,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附录e

须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的作业项目

(包括但不限于)

(一)送电施工包括:特殊地质地貌条件下施工,人工挖孔桩及基坑深度超过5米的基础开挖,运行电力线路下方的线路基础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坑口尺寸超过8米的以及高立柱的平台搭设、模板制作,跨越 10 千伏及以上带电运行电力线路的跨越架搭设,跨越铁路的跨越架搭设,跨越二级及以上的公路跨越架搭设,过轮临锚施工,牵张场地锚线施工,紧线、挂线施工,高塔组立,导引绳展放施工作业,导线、地线、光缆架设施工,临近带电体施工,特殊施工方式(飞艇、动力伞等)。

(二)变电站施工包括:深基坑施工,人工挖孔桩作业,大量的土方工程多种施工机械交叉作业,特殊结构厂房施工,施工用电接火,高大护坡支护及挡墙施工,临近带电体作业,脚手架搭设及拆除,主体结构的模板安装(支模)及混凝土浇筑施工,梁、板、柱及屋面钢筋绑扎,室内装饰涉及到高处作业项目,高处焊接施工,屋面防水施工,构架组立,构架横梁及架顶避雷针就位安装,独立避雷针起吊就位安装,变压器运输及安装,高抗附件安装,挂线(母线、联络线),高处压接导线,隧道焊接,高压试验,大型起重机及垂直运输机械的就位、安装、拆除。

(三)输变电工程其他危险作业项目包括:起重机满负荷起吊,两台及以上起重机抬吊作业,起吊危险品,超载、超高、超宽、超长物件和重大、精密、价格昂贵设备的装卸及运输,特殊高处脚手架、水上作业,金属容器内作业,土石方爆破。

(四)火电工程包括:高边坡及深坑基础开挖和支护,基坑开挖放炮,大体积混凝土浇筑,框架梁、柱混凝土浇筑,悬崖部分混凝土浇筑,大型构件吊装,脚手架、升降架安装拆卸及负荷试验,大型起重机械安装、移位及负荷试验。发电机、汽轮机本体安装,发电机及配电装置带电试运,主变压器安装及检查,重要电动机检查,起重设备带电试运,气体灭火系统调试等,锅炉水冷壁、过热器、再热器组合安装,锅炉水压试验,给煤机、磨煤机、送引风机等重要辅机的试运,汽机转子找正、扣盖,机组的启动及试运行,两台及以上起重机抬吊作业,移动式起重机在高压线下方及其附近作业,危险品、超载、超高、超宽、超长物件装卸,压力管道或容器内作业,油区进油后明火作业。

(五)水电站工程包括:大方量爆破装药,压力灌浆,坝体混凝土浇筑,洞室开挖遇断层处理,岩壁梁施工,厂房行车的安装调试及负荷试验,充排水检查,闸门、启闭机安装及调试,水轮机组尾水管安装及混凝土浇筑,水轮机蜗壳安装及调整,发电机定子、转子组装及调整试验,各种带电试验,重要辅助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机组的启动及试运行,机组的各种性能试验,两台及以上起重机抬吊作业,移动式起重机在高压线下方及其附近作业,起吊危险品、超载、超高、超宽、超长物件装卸及运输,脚手架、卷扬提升系统、大型起重机械组装或拆除作业,压力管道或容器内作业,油区进油后明火作业,水下作业,危石、塌方处理。

(六)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其他重要及危险作业。

附录f

企业及项目部应建立的安全管理台帐

(包括但不限于)

f.1.网省公司基建安全管理台帐

(一)基建安全管理制度;

(二)基建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三)基建安全例会会议纪要(记录);

(四)年度合格分包商名册及新增分包商资质审查备案记录;(五)基建安全大检查通报及记录;

(六)安全文件、安全简报及学习记录;

(七)安全奖惩考核评价记录;

(八)事故调查、统计、报告记录。

f.2.建设管理单位安全管理台帐

(一)基建安全管理制度;

(二)基建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三)基建安全例会、安委会会议纪要(记录);

(四)基建安全管理总体策划、重大方案及评审、审批记录;

(五)基建安全检查记录;

(六)安全文件、安全简报及学习记录;

(七)安全奖惩评价记录;

(八)事故调查、统计、报告管理记录。

f.3.监理企业安全管理台帐

(一)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三)安全工作会议记录;

(四)重大监理方案及审查记录;

(五)安全检查通报及记录;

(六)安全文件、安全简报及学习记录;

(七)安全奖惩评价记录。

f.4.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台帐

(一)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文件、安全简报及学习记录;

(三)安全培训、考试记录及新进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卡片;

(四)安全工作会议(例会)记录;

(五)特种作业及专、兼职安全人员登记档案;

(六)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实施登记表;

(七)安全防护用品、用具试验、鉴定记录;

(八)分包商安全资质审查表及年度合格分包商清册;

(九)安全检查及整改情况记录;

(十)反违章工作记录(含考核通知单);

(十一)各类事故月(年)报表;

(十二)安全奖励及各类事故及处罚记录。

f.5.业主项目部安全管理台帐

(一)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等依据性文件(含有效文件清单);

(二)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资质;

(三)安全管理总体策划文件;

(四)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五)工程项目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六)安全例会、安委会会议纪要(记录);

(七)监理、施工报批文件及审查记录;

(八)项目安全检查及整改情况记录;

(九)安全文件、安全简报及收发、学习记录;

(十)项目安全性评价记录;

(十一)安全文明施工奖惩记录;

(十二)事故调查、统计、报告管理台帐。

f.6.监理项目部安全管理台帐

(一)安全监理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等依据性文件(含有效文件清单);

(二)总监及安全监理人员资质资料;

(三)安全监理工作策划文件;

(四)安全监理管理制度;

(五)安全文件、安全简报及收发、学习记录;

(六)监理安全会议(例会)记录;

(七)施工报批文件及审查记录;

(八)安全检查记录及整改闭环资料

(九)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工程暂停令、复工令;

(十)隐患事故调查处理记录;

(十一)监理月报及工作总结。

f.7.施工项目部安全管理台帐

(一)安全施工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等依据性文件(含有效文件清单);

(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三)安全文件、安全简报及收发、学习记录;

(四)安全培训、考试记录及新进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卡片;

(五)安全例会及安全活动记录 ;

(六)特种作业及专、兼职安全人员登记档案;

(七)登高作业人员体检情况登记表(含分包单位登高作业人员)(八)分包商安全资质及现场准入审(复)查表;

(九)环境因素、风险因素识别、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措施表

(十)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含文明施工措施计划)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使用记录;

(十一)安全用品台帐及领用记录;

(十二)安全工器具台帐及检查试验记录;

(十三)安全施工作业票及安全技术措施交底记录;

(十四)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及演练记录;

(十五)安全检查记录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复检单;

(十六)工程项目安全性自评价记录;

(十七)安全奖惩登记台帐;

(十八)各类安全报表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记录。

附录g

网省公司、直属单位相关人员及部门基建安全职责规范

g.1.网省公司、直属单位总经理职责

(一) 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重要文件,协调解决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 组织确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及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举措,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和奖惩。

(三) 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

(四)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各岗位人员安全责任制。

(五) 定期主持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委会会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

(六) 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符合国家、行业和公司的有关规定。

g.2.网省公司、直属单位基建副总经理职责

(一) 组织贯彻落实国家、行业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重要文件,负责具体协调解决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 审定本单位年度基建安全工作目标计划,并组织落实考核和奖惩。

(三) 建立完善本单位基建安全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组建基建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和基建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体系。

(四) 组织落实本单位基建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各岗位人员基建安全责任制。

(五) 主持基建安全工作会议,部署基建安全工作。

(六) 组织基建安全大检查;主持召开基建安全情况分析会,听取基建管理部门的汇报,协调解决基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 确保本单位基建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符合国家、行业和公司的有关规定。

(八) 推行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作,持续改进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

(九) 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中,组织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十) 组织或参加基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g.3.网省公司、直属单位基建管理部门及人员职责

(一) 贯彻落实国家、行业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重要文件,协调解决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二)制定本单位年度基建安全工作目标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组织落实各级各岗位人员基建安全责任制。

(四) 组织召开基建安全工作会议,贯彻落实会议要求。

(五) 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中,贯彻执行“三同时”原则。

(六) 在组织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同时,组织审查标书和合同中有关安全文明施工及奖罚条款。

(七) 督促工程项目做好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组织推广先进管理方法、施工工艺、技术和设备,解决基建安全技术上的突出问题,促进安全文明施工水平的提高。

(八) 督促现场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要求落实到位,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问题。

(九) 编制并组织实施基建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建立有系统、分层次、分工明确、相互协调的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

(十) 规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的提取和使用。

(十一) 组织基建安全施工检查活动,并督促安全隐患的整改。

(十二) 组织或参加有关基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防范措施。

附录h

施工企业相关人员及部门安全职责规范

h.1.施工企业总经理、分管施工副总经理的安全职责

(一) 组织贯彻落实国家、行业和公司有关基建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重要文件,协调解决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

(二) 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三) 负责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组织企业内部管理评审,确保“两个体系”的正常运行。

(四) 负责建立企业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组织重要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演练,负责较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

(五) 总经理主持企业安委会工作,定期主持召开安委会会议,部署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六) 总经理直接领导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各级安全管理机构。

(七) 审定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审批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足额提取和使用。

(八) 审批重要的安全奖惩事项,确保企业及下属单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奖金。

(九) 组织并主持企业级安全大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h.2.施工企业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的安全职责

(一)负责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并审核企业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组织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及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取证工作。

(四)组织编制或审查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五)组织编制施工项目安全施工措施的分类(重大、重要、一般)、编制模式、编制标准和编审批程序。

(六)审批技术革新方案及重大施工项目、施工新技术、新工艺中的安全施工措施。

(七)组织开展工程项目安全风险管理工作。

(八)组织施工安全设施的研制及安全设施标准化的推行工作。(九)参加企业安全大检查,组织对频发性事故原因的分析,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重大安全技术问题。

(十)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处理意见和技术性防范措施。

h.3.施工企业经营计划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编制企业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与年度施工计划同时下达,同等考核;施工计划调整时,应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平衡配套。

(二)确定年度施工计划费用时,应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费用作为重要内容,确保专款专用。

(三)负责建立年度合格分包商名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必须明确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和奖惩规定,经企业安监部门审核后签约。

(四)组织大型施工机械购置及改造审查时,应听取企业安全监督、施工、技术等管理部门的建议和意见;设备选型应满足安全施工要求和安全管理规定。

(五)参加有关施工安全的重要会议、安全检查等活动;参加有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

h.4.施工企业施工技术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编制企业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和标准,提出实现本企业年度安全工作目标的具体要求和措施,并组织贯彻落实。

(二)负责在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同时,编制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并在施工中组织贯彻落实。(三)负责现场总平面的规划、布置与管理。

(四)配合企业安监部门落实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或共性问题,制定解决措施和可行性方案,做到任务、时间、费用、责任人“四落实”。

(五)组织推行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开展安全性评价、风险因素识别、风险评价和制定预控措施活动,对企业和工程项目的安全状况进行科学分析,找出薄弱环节和事故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六)编制各类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参加上级单位组织的总体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并对演练实效进行评估。

(七)主持或参加安全生产协调例会、安委会会议、安全分析会,布置和检查安全文明施工工作。

(八)组织制定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培训。

(九)参加有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h.5.施工企业安监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负责制定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二)协助企业领导定期组织安全大检查,监督检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三)负责汇总并参加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制定企业安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负责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工器具的计划编制、购置工作。

(五)负责企业施工机械(机具)、车辆交通、防火防爆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助总工程师组织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及取证工作。

(七)参加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重大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工作。

(八)协助企业领导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例会;负责组织召开安全专业会议。

(九)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竞赛活动。

(十)统一掌握使用安全奖金,按规定对安全工作实施考核。

(十一)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各类事故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h.6.施工企业施工机械(机具)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施工机械(机具) 管理和基建安全管理的规定,负责做好施工机械(机具)用、管、修、租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编制施工机械(机具)安全操作规程;负责组织机械操作、安装、维修、检验及管理等人员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试及取证工作。

(三)参与大、中型施工机械新装、拆装、改装安全施工措施的审查和作业过程中的监督。组织施工机械的定期技术检验和性能试验。参加大、中型起重机械的负荷试验工作。

(四)负责施工机械(机具)选型购置、修理改造、报废处理过程中的审查、鉴定工作。

h.7.施工企业物资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所需物资设备、材料、安全工器具、消防器具等的采购,对所购物资是否符合有关安全强制性标准和产品的质量标准负责。

(二)督促落实物资保管、存放、运输过程中涉及交通、消防及危险物品保管的规程、规定及制度。

(三)参加编制危险物品、火灾等现场应急处置方案。负责防汛及应急物资储备、运输,确保事故应急处理物资的供应。

(四)参加有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h.8.施工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负责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的资金筹措和合理使用,确保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费用及时到位。

(二)及时支付企业安全监督部门提出的安全奖励费用。

h.9.施工企业人力资源、劳资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设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所需的机构和岗位,配备合格的人员,确保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的需要。

(二)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安全教育培训、业绩考核的管理规定和制度,并组织执行。

(三)配合制定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编制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岗位安全技能培训、岗前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五)配合组织“安规”考试、安全知识竞赛、安全技术比武等活动。

(六)贯彻落实安全奖惩办法,在进行职工技术考核的同时,进行安全技术考核。

(七)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配合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工伤认定、抚恤及善后处理工作等。

h.10. 施工企业消防、车辆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 制定有关消防、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制度,并促落实。(二)编制并组织实施火灾等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织消防安全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三) 组织消防知识教育培训,负责专、兼职消防队伍训练和管理。

(四) 组织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执行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

(五)负责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并督促执行车辆交通安全管理与考核的相关制度。

(六)组织做好交通车辆(含特种车辆)的维护保养和管理;定期组织交通车辆安全检查;加强驾驶员(含兼职)的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或参加有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找出事故原因,制定和落实防止火灾、交通事故措施。

h.11.施工企业信息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负责基建安全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确保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畅通。

(二)制定并落实基建安全信息网络系统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措施。加强对基建安全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行监控和管理,有针对性地做好设备防火、防静电、防水、防雷、防病毒等工作,发现网络异常,及时进行处理。

(三)落实防火墙、入侵检查检测、漏洞扫描等安全技术措施,确保对基建安全信息网络系统的定期巡检,保证其安全可靠。

(四)开展基建安全信息网络系统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并完善安全防护措施。

(五)编制并实施基建安全信息网络系统安全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演练。

h.12.施工队(班组)的安全职责

(一)落实上级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文件,消除事故隐患,杜绝违章作业,按照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在保证职工安全与健康的前提下组织施工,努力实现零事故的安全目标。(二)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组织开展安全日活动,总结与布置安全工作。每天坚持 “站班会”,做到“三查”(查衣着、查“三宝”、查精神状态)、“三交”(交任务、交安全、交技术),坚持先交底后施工,落实现场作业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

(四)按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五)按规定周期检查、试验、保养中小型机械和安全工器具,实行建帐、建卡,挂牌(明确管理人、安全操作规程)管理。

(六)开展文明施工管理,进场设备、材料应码放整齐,当天施工结束应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七)考核职工的安全施工和遵章守纪情况,奖惩分明,树立遵章守纪的良好风气。

(八)按规定对发生的各类事故及时报告,分析原因,吸取教训,改进安全工作。

(九)做好安全管理工作记录,妥善保存安全管理资料。

附录i

工程各项目部管理人员基建安全职责规范

i.1.业主项目部经理的安全职责

(一)负责项目部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是项目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二)组织项目建设管理纲要、安全文明施工总体策划等管理策划文件的编制和实施,审批项目监理、设计、施工企业编制的实施细则(方案)。

(三)审批施工企业编制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使用计划。

(四)审批施工项目部报送的工程项目分包计划及分包申请,严格控制工程项目的分包范围。

(五)对项目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主持召开工程月度安全例会或专题协调会,协调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组织审查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特殊作业、危险作业等专项施工方案。

(七)定期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活动,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整改,实行闭环管理。

(八)参加上级组织的定期或随机的安全检查工作,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九)组织开展项目的安全性评价,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整改。

(十)参加工程项目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i.2.业主项目部安全专责的安全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参加安委会,落实安委会会议决定。

(二)制定业主项目部安全文明施工总体策划,并组织实施;审核项目监理、设计、施工企业编制的实施细则(方案),并监督执行。

(三)审核施工企业编制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使用计划,并监督执行。

(四)开展安全风险管理,组织监理、施工项目部对工程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制定预控措施,检查项目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负责编制本项目的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活动。

(六)审查分包队伍资质和业绩,监督分包招标,督促施工项目部加强对分包队伍的安全管理。

(七)监督、检查基建安全管理制度在工程中的贯彻落实情况;加强日常安全巡视,定期组织安全例行检查活动,跟踪检查安全隐患闭环整改情况;参加定期或随机的安全专项检查活动。

(八)参加安全性评价工作,组织监理、施工项目部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形成闭环管理。

(九)参加对项目监理、设计、施工企业的资信和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

(十)负责项目建设安全管理工作信息的上报、传递和发布;项目完成后编写项目建设安全管理工作小结。

(十一)配合项目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i.3.监理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的安全职责

(一)负责监理项目部各项管理工作,是监理项目部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安全监理工作方案、强制性条文实施监理方案,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签发监理项目部相关指令文件或文函。(三)审查施工项目部报审的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等安全策划文件。

(四)组织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并签发审查意见。

(五)组织对施工项目部报审的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证件有效性的审验,凡不符合要求的应签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对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业主项目部报告,情况严重的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六)组织审查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安全性能证明文件,加强使用过程中的监督。

(七)组织审查重大项目、重要工序、危险作业和特殊作业的安全施工措施,组织做好旁站监理工作。

(八)组织或参加安全专题例会,协调解决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工作改进建议和措施。

(九)参加或配合事故调查,按“四不放过”的原则,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i.4.监理项目部安全监理师的安全职责

(一)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安全监理策划工作,编写监理规划中的安全监理内容和安全监理工作方案。

(三)审查施工企业、分包单位的安全资质和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并在过程中检查其持证上岗情况。 (四)配合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本项目监理人员的安全学习,督促施工项目部开展安全教育等安全培训工作。

(五)参加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过程中重大安全技术方案的审查。

(六)审查施工项目部风险因素识别、评价及其控制措施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督促做好危险作业预控工作。

(七)监督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或其他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

(八)组织或参与安全例会和安全检查,参与重大施工的安全技术交底,对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做好各类检查记录和监理日志。对不合格项或安全隐患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闭环;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制止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

(九)检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的使用情况;协调交叉作业和工序交接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工作。

(十)负责做好安全管理台账以及安全监理工作资料的收集和整理。

(十一)参加或配合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i.5.施工项目部经理的安全职责

(一)负责施工项目部各项管理工作,是本项目部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组织建立本项目部安全管理体系,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主持项目部安全会议。

(三)组织确定本项目部的安全目标,制定保证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编制符合工程项目实际的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等项目管控文件,报监理项目部审查,业主项目部审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五)负责组织对分包商进场条件进行检查,对分包队伍实行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六)保证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确保现场具备完善的安全文明施工条件。

(七)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日常巡视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落实,实现闭环管理。

(八)负责组织对重要工序、危险作业和特殊作业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文明施工条件进行检查,落实并签证确认。

(九)组织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有关要求,促进相关工作的有效开展。

(十)参与或配合工程项目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i.6.施工项目部副经理的安全职责

(一)按照项目经理的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体系正常有效运行负责。

(二)按照项目经理的要求,负责组织安全管理工作,对施工班组进行业务指导。

(三)掌握分管范围内的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的总体情况,对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及纠偏;组织召开相关安全工作会议,安排部署相应工作。

(四)针对工程实施和安全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安排处理;重大问题提请项目经理协调解决。

(五)组织落实分管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有关规定,促进安全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六)完成项目经理委派的安全专项管理工作,并对工作负全面责任。

(七)参与或配合项目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i.7.施工项目部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司、网省公司和施工企业颁发的安全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编制符合工程实际的实施性文件和重大施工安全技术方案,并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技术指导。

(二)组织相关施工作业指导书、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审工作;组织项目部安全、技术等专业交底工作。

(三)组织项目部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定期组织项目专业管理人员检查或抽查工程安全管理情况,对存在的安全问题或隐患,落实防范措施。

(五)参与或配合项目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协助项目经理做好其他与安全相关的工作。

i.8.施工项目部专(兼)职安全员的安全职责

(一)协助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和管理工作,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二)贯彻执行公司、网省公司和施工企业颁发的规章制度、安全文明施工规程规范,结合项目特点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并监督指导施工现场落实。

(三)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上岗培训,参加项目总工组织的安全交底。参与有关安全技术措施等实施文件的编制,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

(四)负责制定工程项目基建安全工作目标计划。负责编制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工器具的购置计划。负责建立项目安全管理台帐。

(五)负责检查指导施工队、分包队伍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工作,并督促施工队、分包队伍提高专业工作水平。

(六)监督、检查施工场所的安全文明施工情况,组织召开安全专业工作例会,总结安全工作。

(七)参与或配合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落实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有权制止和处罚施工现场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行为。

(八)督促并协助施工班组做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重要工器具的定期试验、鉴定工作。

(九)开展安全文明施工的宣传和推广安全施工经验。

i.9.施工队(班组)长的安全职责

(一)负责施工队(班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对施工队(班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负直接管理责任。

(二)组织施工队(班组)人员进行安全学习,执行上级有关基建安全的规程、规定、制度及措施,纠正并查处违章违纪行为。

(三)负责新进人员和变换工种人员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培训。

(四)组织安全日活动,总结与布置施工队(班组)安全工作,并作好安全活动记录。

(五)组织施工队(班组)人员开展风险识别、评价活动,制定并落实风险预控措施。

(六)组织每天的“站班会”,班后进行安全小结。

(七)每天检查施工场所的安全文明施工状况,督促施工队(班组)人员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和用具。

(八)组织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对未参加交底或未在交底书上签字的人员,不得安排参加该项目的施工。

(九)负责施工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文明施工条件的检查、落实并签证确认。

(十)实施安全工作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做到奖罚严明。

(十一)配合施工队(班组)安全事故的调查,组织施工队(班组)人员分析事故原因,落实处理意见,吸取教训,及时改进安全工作。

i.10.施工队(班组)专(兼)职安全员的安全职责

(一)协助施工队(班组)长组织学习、贯彻基建安全工作规程、规定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与要求。

(二)协助施工队(班组)长进行施工队(班组)安全建设,开展安全活动。

(三)协助施工队(班组)长组织安全文明施工。有权制止和纠正违章作业行为。

(四)协助施工队(班组)长进行安全文明施工的宣传教育。

(五)检查作业场所的安全文明施工状况,督促施工队(班组)人员执行安全施工措施及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工器具。

(六)协助施工队(班组)长做好安全活动记录;保管有关安全资料。

i.11.施工人员的安全职责

(一)学习基建安全工作的有关规程、规定、制度和措施,自觉遵章守纪,不违章作业。

(二)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工器具,并在使用前进行可靠性检查。

(三)参加施工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技术交底,并在交底书上签字。(四)作业前检查工作场所,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下班前及时清扫整理作业场所。

(五)严禁操作自己不熟悉的或非本专业使用的机械设备及工器具。

(六)爱护安全设施,未经工地专职安全员批准,不得拆除或挪用安全设施。

(七)施工中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妥善处理或向上级报告。对无安全施工措施和未经安全交底的施工项目,有权拒绝施工并可越级报告;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制止他人违章;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八)参加安全活动,积极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建议。

(九)发生人身事故时应立即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接受事故调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分析事故时积极提出改进意见和防范措施。

第5篇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定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解读(之一)

□国家保密局政策法规司

定密是保密工作的源头和基础。

规范定密管理、推动定密精准化,对于提高保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规定》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定密工作第一次有了相对系统的具体规则。

《规定》出台的背景

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定密制度的规定需要细化落实。

2010年修订公布的保密法,建立了定密责任人制度、上收了定密权限、明确了保密期限、规定了定期审核制度。

今年1月17日修订公布的保密法实施条例,对保密事项范围、定密责任人职责、定密授权、定密内容和流程、定密不当行为纠正以及不明确事项和有争议事项的确定等作出了进一步规范。

总的看,这些规定还不够具体,如,定密授权如何进行、定密程序如何细化、解密程序如何履行等,需要通过更加详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加以落实。

定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需要通过制定专门规定加以解决。

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缺少明确具体的规范,国家秘密该定不定、不该定乱定,机关、单位定密过多过滥、一定终身、只定不解等问题和乱象,依然是定密精准化道路上的“绊脚石”、“拦路虎”,影响了国家秘密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大大增加了国家的保密管理成本,亟须制定专门规定,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

定密试点工作积累的成功经验需要总结固化。

早在2022年,国家保密局就研究起草了《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定(试行,仅供试点工作使用)》,并选取6个中央和国家机关、5个省(区、市)开展了定密试点工作。

在一年多的试点工作中,有关机关、单位积极创新、勇于探索,在定密管理方面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如,定密责任人公示备案、严格定密授权条件、定密流程责任到人等,迫切需要从制度层面予以确认。

《规定》正是在试行稿的基础上,经过全面总结试点经验,反复听取有关地区、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历时两年多起草而成。

期间,国家保密局多次就有关重点问题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立法机关的建议,并面向31个省(区、市)和170多个中央国家机关书面征求了意见。

今年1月,《规定》上报中央保密委员会,并于1月17日经中央保密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规定》制定的原则

《规定》是规范定密管理的重要规章,但不是唯一遵循,必须与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配套实施。

在制定中,《规定》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

注重体例协调。

牢牢把握《规定》是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下位法的法律定位,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如定密权限、定密责任人职责、不明确事项和有争议事项处理等,不再简单

重复;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相关规定需要具体化的,如定密授权、定密责任人确定、国家秘密变更和解除程序等,进一步细化、规范,实现与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效衔接。

注重科学规范。

根据保密法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规定》设计了较为科学、严谨的定密制度,如明确定密依据和禁止定密事项,规范定密授权特别是主动授权行为,明确机关、单位及其定密责任人职责,建立定期解密审核制度,强化定密监督和法律责任等,从制度上推进机关、单位准确、规范定密。

注重新旧兼容。

《规定》将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定密管理的内容加以整合,特别是对1990年9月19日国家保密局令第2号发布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和1990年10月6日国家保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中,经多年实践证明,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内容加以吸收,努力形成较为完整、全面的定密工作制度规范。

注重可操作性。

《规定》全面总结定密试点工作经验,进一步规范定密程序,将现行成熟做法转化为具体规定;从实际出发,反映定密工作现实需要,不再对机关、单位制定保密事项范围一览表、使用定密专用章等作出强制性规定,便利定密工作开展。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九章四十七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界定了定密概念。

明确定密是指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

(第二条)

2.明确了定密原则。

规定机关、单位定密应当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

3.规范了定密授权。

明确定密授权主体和定密授权的基本原则,规定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定密权限及不得再行授权原则,对申请授权的主体、申请程序、主动授权程序、授权决定、授权监督、撤销授权以及授权备案作出详细规定。

(第六条至第十三条)

4.完善了定密责任人制度。

在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定密责任人范围,并对公布、报备定密责任人名单,定密责任人履职情况监督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5.规范了定密程序。

明确定密的依据是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列举了四种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形,要求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对具体定密程序、国家秘密标志等作出规范,对派生定密、共同定密等特殊情形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

6.强化了定密监督和法律责任。

要求机关、单位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定期开展定密自查、定密统计;中央国家机关依法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定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定密指导、监督和检查;明确对机关、单位违规定密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

7.设置了例外条款。

考虑到档案解密工作较为复杂,经商国家档案局,规定涉密档案解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考虑到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定密工作中有特殊需求,经商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规定其定密授权和定密责任人确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中央编办意见,对“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一级的机关”、“经常”等用语的涵义作出解释,防止发生理解偏差,确保保密法律法规正确实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解读(之二)

关于定密授权的几个主要问题(上)

□国家保密局政策法规司

什么是定密权和定密授权

定密权是指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进行确定,以及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事项的权力。

定密权有两种类型:即法定的定密权和授予的定密权。

法定的定密权是指依据保密法直接享有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权力。

授予的定密权,是指通过授权途径获得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权力。

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定密权或者没有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可以向有关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申请定密授权。

同时,具有法定定密权的机关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作出定密授权。

区分法定的定密权和授予的定密权,对于机关、单位明确自身权限、做好定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依法享有定密权的机关,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定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作出定密授权。

没有法定的定密权,但实际工作需要定密的机关、单位,或者已有定密权,但实际需要的定密权限超出现有权限的,应当依据保密法规规定申请定密授权,以便及时开展定密工作。

为什么要开展定密授权工作

定密权是确定国家秘密的一项重要行政权力,是定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2010年新修订保密法规定了定密授权制度,为不具备法定定密权的机关、单位通过授权方式取得定密权,依法开展定密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新修订保密法公布实施以来,由于缺少统一要求和操作性规范,定密授权制度未能全面实施,一些机关、单位定密权限不明确或者定密权不落实,影响了定密工作的有效开展。

新出台的《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定密授权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规范了授权的主体、条件、形式和程序,为定密授权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明确的具体制度。

开展定密授权工作,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有利于提高保密依法行政的意识。

定密权属于国家的行政权力,机关、单位行使定密权开展定密工作是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通过开展定密授权工作,可以使机关、单位明确自身的定密权的合法来源,正确认识定密权的属性,切实提高依法定密、依法行政的意识,从思想上打牢保密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基础。

二是有利于明确机关、单位的定密权力和责任。

定密权作为国家的一项行政权力,其如何流转到机关、单位直至定密责任人的手中,必须有合法、清晰的路径和程序。

通过开展定密授

权工作,可以依法明确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包括法定的和授予的),保障其定密权的合法性,彻底杜绝定密权行使无据、权限不清的问题,使每一个机关、单位直至定密责任人都权责明确。

三是有利于准确掌握国家秘密的分布情况。

由于国家秘密产生在需要定密且具有相应定密权的机关、单位中,通过开展定密授权工作,可以将所有具有定密权(包括法定的和授予的)的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全部确定,同时也明确了保密管理的具体对象,由此进一步摸清全部国家秘密的产生和分布情况,对于提高保密管理的科学化、精准化、法制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理解保密法第十三条关于定密权和定密授权的规定

保密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该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具有法定定密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具有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定密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具有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定密权。

二是明确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也是法定的定密授权机关,其中,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可以授予机关、单位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定密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可以授予机关、单位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定密权。

正确理解保密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含义,是机关、单位明确自身定密权限,依法开展定密授权,做好定密工作的重要前提。

需要强调的是,与原保密法有关定密权的规定相比较,新修订保密法取消了县级机关、单位的法定定密权,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确定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权力,既适应了我国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满足了新形势下保密工作形势任务的需要,也符合国家秘密产生的基本规律和实际情况,对于严格控制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数量,具有重要意义。

为什么要编制定密授权机关名录,地方如何编制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授权机关名单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保密法第十三条中的“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这三类具有法定定密权的机关,同时也是法定的定密授权机关,是各级机关、单位定密权的源头。

这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除这三类机关外任何其他机关都不具有定

密授权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为需要申请定密授权的机关、单位提供了重要指引,即机关、单位只能向这三类机关申请取得定密权。

所以组织编制定密授权机关名录,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定密授权机关的具体名称和授权权限,把有关定密权的法律规定具体化、精准化,实现国家秘密定密权合法、有序地流转到机关、单位。

具体来说,根据职责分工,定密授权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名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目前,编制工作已经初步完成,待进一步审核报批后,将尽快印发各地区各部门。

定密授权机关(省级机关)名录和定密授权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名录由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过程中,可以参照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名录的方法和形式,按照《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争取地方政府办公厅和机构编制部门支持,要求协助提供具体的各类机构名称,以确保名录编制的完整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主要精神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省级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这一规定主要体现了定密授权需要把握的“业务为主,便利工作”的基本原则。

考虑到中央国家机关是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机关,且多数中央国家机关具有系统管理或者指导的职能,以主管业务工作为主进行授权,有利于保障定密的专业性、权威性和准确性,便于工作部署和指导。

同时,考虑到地方情况的复杂性,对地方的定密授权工作明确了省级机关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两种授权途径,以便于地方的机关、单位更加方便地申请定密授权,顺利完成定密授权工作。

在具体开展定密授权工作时,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在政策把握、工作部署和具体落实等方面加强对机关、单位的指导。

对机关、单位在定密授权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同时,做好定密授权机关(省级机关)名录编制工作,并指导地(市、州)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定密授权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名

录编制工作。

如何理解具有法定定密权的机关及定密授权机关的范围

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既是法定的具有定密权的机关,同时也是具有定密授权资格的定密授权机关。

其具体范围,《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作了阐释:

“中央国家机关”包括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及部门、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国家局,以及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

“省级机关”包括省(区、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包括地(市、州、盟、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区、市)直属机关和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设在省(区、市)的直属机构,省(区、市)在地区、盟设立的派出机构。

上述阐释,只是明确了划分三类机关的原则标准,还不能明确具体的机关名称。

因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要通过编制三类定密授权机关名录,即以书面形式列出具有法定的定密授权资格的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的具体名称和权限,最后编制完成统一的定密授权机关总名录。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解读(之三)

关于定密授权的几个主要问题(下)

□国家保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授权机关特别是省级机关的范围,各地区各部门还存在不同理解。

这里需要说明,保密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省级机关”是一个行政区域的概念,即仅指在某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范围内行使职权的省(区、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省级城市机关不包括在内。

定密授权的原则

定密授权制度是在保密法上收定密权限的基础上,为满足机关、单位实际定密需要,作出的补充完善。

因此,定密授权要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1.定密授权以行业授权为主,区域授权为辅。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首先向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没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拟申请的定密权超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主管工作范围的,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

2.定密授权不得超出主管工作范围。

定密授权机关只能在主管业务工作和职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决定,对不属于主管业务工作范围或者非本行政区域范围的事项,不能作出定密授权。

“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不是可选择的关系,而是要求授权机关有明确主管业务范围的,必须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授权,没有明确主管业务范围的,则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授权。

3.定密授权不得超出定密权限。

定密授权机关只能在法定的定密权限内作出授权,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本机关的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可以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则只能作出授予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4.不得转授权。

机关、单位获得定密授权后,不得将被授予的定密权再次授予其他机关、单位。

定密授权与其他行政授权行为一样,必须遵循“一次性授权原则”,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行转授。

5.定密授权应当确有必要和最小化。

“确有必要”是指确实符合定密授权条件,即被授权机关、单位没有定密权或者具有有限的定密权,但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必然产生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从实际工作来看,近3年来年均产生6件以上国家秘密事项或者超出原有定密权限国家秘密事项的情形。

“最小化”是指作出定密授权应当明确授予的具体事项、最高密级和授权期限,做到授予权限最小、范围最小、时限最短。

定密授权的方式

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定密授权有主动授权和依申请授权两种方式。

1.主动授权。

主动授权是指授权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在有关其他机关、单位没有提出定密授权申请的情况下,

主动授予其必要的定密权限。

为了与保密法上收定密权限的法律精神保持一致,防止授权机关随意授权,导致定密权主体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将主动授权的范围作了限制,规定“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承担本机关定密权限内的涉密科研、生产或者其他涉密任务的机关、单位,就具体事项作出定密授权”。

也就是说,主动授权只能在授权机关有涉密科研、生产或者其他涉密任务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

2.依申请授权。

依申请授权是指授权机关根据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作出的定密授权。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没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或者虽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可以向授权机关申请定密授权。

”这里的“经常”是指近3年来年均产生6件以上国家秘密事项的情形。

“经常”概念的界定,是全面总结定密试点工作经验、反复研究讨论的结果。

大家认为,“年均产生6件以上国家秘密事项”相当于每2个月产生1件国家秘密事项,频率较高,需要机关、单位获得一定的定密权限,以便开展定密工作。

对年均产生6件以下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申请定密授权条件的机关、单位,在产生国家秘密时,按照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请有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定密即可。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书面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拟申请的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以及申请的依据和理由。

授权机关收到定密授权申请后,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查,对符合授权条件的,授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定密授权决定;对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授权的决定,并及时通知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机关名称,被授权机关、单位名称以及授予权限、授权内容(若授予定密权仅限于就某一项或一类事项定密时,要注明具体授权内容)、授权期限以及作出定密授权的依据或理由,以便于授权机关和被授权机关、单位接受监督检查。

定密授权的变更和撤销

定密授权不是一授终生、一成不变的,授权机关应当根据形势的变化和定密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作出变更。

基于这一考虑,定密授权机关在作出定密授权决定时,应当明确一定的授权期限。

一般而言,建议定密授权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定密授权期限届满后需要延长的,授权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机关、单位申请,重新作出授权决定。

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再经常产生授权范围内的

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被授权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撤销授权的申请,授权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授予的定密权。

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的,授权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定密授权决定。

定密授权监督

对定密授权进行监督,是确保定密权合法、规范行使的重要手段。

定密授权监督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授权机关的监督。

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行使所授定密权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所授定密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发现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再经常产生授权范围内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及时撤销定密授权。

二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的指导,推动被授权机关、单位规范行使定密权,依法做好定密工作;发现定密授权不当或者被授权机关、单位对所授定密权行使不当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定密授权工作的监督主要通过备案程序进行。

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授权机关作出定密授权决定或者撤销定密授权决定的,机关、单位收到决定的,应当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自觉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漏报、错报。

中央国家机关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应当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属于市(地、州)机关的,应当先报市(地、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属于省直机关的,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单位收到定密授权决定或者撤销定密授权决定的,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6篇 国家印章管理规定办法

国家印章管理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1993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对于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文件背景

1993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对于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政府机构的变化,有些条款已不再适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现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收缴和管理规定。

文件全文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二、国务院的印章,直径6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自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经国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国徽,没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国徽或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六、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七、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八、国务院部委的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法定名称中冠“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国家”的单位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九、自治州、市、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特区、林区,下同)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发。

十、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

十二、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外交部制发。

十三、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

十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制发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

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

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区)的名称。

自治州、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

十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十七、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十八、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

二十、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二十一、国务院的钢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自制。

地方外事机构、驻外使领馆钢印的规格、式样,由外交部制定。

其他确需使用钢印的单位,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

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二十四、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

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二十六、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

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

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七、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印章规格式样(略)

国 务 院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7篇 国家特种车辆管理规定办法

特种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针对我公司目前使用的特种车辆,特制定以下规定以规范车辆管理,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生命和车辆安全,并能安全、高效为工程项目服务。

1、 针对本公司目前情况,特种车辆为吊车,叉车、装载机。

2、 特种车辆驾驶员必须经过培训,持有特种车辆驾驶证方可上岗,严禁无证驾驶及违章驾驶。

3、 驾驶员必须遵守本集团公司车辆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4、 特种车辆只能作为工作用途严禁无工作任务出车及搭载无关人员。

5、 特种车辆行驶速度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6、 特种车辆不准乱停乱放,不使用时必须停放在规定区域内。

7、 出车前必须检查车况,确保车况良好,严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工作。

8、 特种车辆出车工作必须进行登记,包括出车时间、驾驶员姓名、出车事由、回车时间。

9、 特种车辆严禁擅自借给其他部门,借车必须由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借出,接触必须登记借车部门、借车人、特种车辆驾驶人员姓名、借出时间、交还时间。

10、 特种车辆钥匙由专人保管、不得将钥匙交于其他无关人员。

11、 车辆驾驶员主动参加每周的安全学习和工作安排,并掌握所驾驶车辆的机械性能、结构、原理和用途,落实每周每月的检查制度,对所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不准留下隐患。

12、 吊车驾驶员严格执行“十不吊”原则,确保车辆人员的安全。

“十不吊”原则:

1) 超负荷或歪拉斜挂不吊。

2) 工作现场超过6级风或雨雪雷电天气不吊。

3) 高压输电线下不吊、氧气瓶、煤气罐等爆炸性物品不吊。

4) 重物带棱角没有点好的不吊。

5) 捆绑不牢或不符合安全规定要求不吊。

6) 起重物上有浮物或有人时不吊。

7) 司机在酒后或精神不佳时不吊。

8) 作业现场视线不明,指挥信号不明时不吊。

9) 起重臂下或重物下有人时不吊。

10) 对埋在土里或冻粘在地面上的物体重量不明,以及交错 挤压在一起的物体不吊。

13、 租用的特种车辆必须严格执行以上相关规定。

本管理办法从下发之日执行

机电管理部

2022.6.1

第8篇 档案管理规定国家标准办法

档案管理规定国家标准:档案立卷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为了规范________公司的档案分类和整理工作,保持其方法的延续性,现根据《________公司档案分类大纲》要求,结合________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1.本办法适用于________公司的档案分类、整理、组织案卷、编目和排架管理,以及档案信息系统的分类管理。

2.________公司各级档案室保存的档案种类及其代字如下。

字类目名称代

字类目名称a文书档案类c会计档案类j基本建设类_声像档案类w实物档案类t专题档案类

二.各类档案的分类立卷办法

文书档案的分类整理1、归档原则遵循文件的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的原貌和完整,准确判定文件的保管期限,适应新技术应用的需要,便于保管和利用。

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凡应归档的文件必须齐全完整。

2、归档整理程序以件为归档单位,逐件整理归档。

按分类、装订、排列、编号、装盒、编目的步骤进行。

“件”的含义:2.1单份文件,一份文件为一件;2.2各种报表、名册、图册、书刊等,一册(本)为一件;2.3正本与定稿、正件与附件合为一件;2.4文件处理单(表)与被处理文件合为一件;2.5来文与复文合为一件,如果分属不同年度的可分开归档。

3、分类按年度---部门---保管期限逐级进行分类。

由文件的形成日期决定该份文件的归档年度,即文件的归档年度可与文件内容所针对的年度不一致。

4、装订4.1去掉原来文件上会生锈的金属物,用细线或其它对纸张无损害的粘合剂重新将文件订(粘)合。

装订时正本在前,定稿在后;复文在前,来文在后。

在每页的右下角(背页的左下角)编页码。

各单位可自行尝试不同的装订方法,但所选的装订材料不能生锈,不能对纸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损害。

4.2凡文件尺寸大于a4纸规格的,要按a4纸规格进行折叠或裁剪,小于16开规格及破损的要进行托裱,对字迹模糊的文件要进行复制。

4.3在该份文件的正文输入计算机之前,不宜用乳胶或缝纫机来装订(因为会影响以后将该文件拆订、扫描)。

5、排列先将归档文件材料按保管期限分开,同一保管期限的文件材料,按照时间先后排列,并且尽可能将关系密切(如同一次活动、同一项工作、同一个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排列在一起。

6、编号6.1在每件档案首页上方的空白处加盖档号章(格式见附图1),并填写有关栏目的内容。

6.2档号章的项目及填写内容:类别号:文书档案的类别号为a。

期限:即保管期限,分两类,填写“长久”或“短期”。

年度:该份档案实际形成的年度,以四位阿拉伯数字标公元纪年。

机构:不分机构编档号的单位此栏可不填。

件号:以年度为界线,档案在同一保管期限中的排列顺序号;同一年度、同一保管期限的档案只编一个流水号,件号不得重复。

6.3在每年归档工作结束后,如发现有其它应归档文件材料未归档,可将该文件排在已归档文件之后编号归档。

7、装盒7.1档案编号后,要按照编号顺序装入档案盒(新格式),并在盒的脊背填写“档号”。

(样式见附图3)。

每一个档案盒内只能装入同一年度、同一部门、同一保管期限的文件。

7.2填写盒内文件备考表。

盒内文件情况说明:主要用于填写本盒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销毁等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无上述情况,可暂不填写。

整理人:填写本盒文件材料整理归档人姓名。

日期:填写归档的年、月、日。

8、编目8.1编制《档案目录》8.1.1《档案目录》由“目录夹封面和脊背”、“归档情况登记表”、“归档说明”、“归档文件目录”四部分构成。

8.1.2“目录夹封面”(格式见附图4)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单位代码、类别、机构、期限、年度等六个基本项目;“目录盒脊背”(格式见附图2)项目由单位代码、类别号、机构、期限、年度等五个基本项目组成。

8.1.3“归档情况登记表”(格式见附图5)内容包括:年度、保管期限、件数、保管单位和姓名、接收单位和姓名、备注。

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开不同的登记表填写。

8.1.4“归档说明”的内容包括:本年度立档单位主要工作概况,本年度内设机构及主要领导人变化情况;本年度文书归档情况(含归档工作的组织情况、文件材料完整与否、档案数量、有何缺陷和问题等)。

8.1.5“归档文件目录”(格式见附图6)应包括以下基本项目:件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数,需要时还可增加其它项目,如“文件格式”。

件号:参见6.2。

责任者:制发文件的组织或个人,即文件的署名者或发文机关。

文号:文件的发文字号。

题名:即文件的标题,一般应照实抄录。

原文没有标题的应当加拟标题,外加“[]”号;原文有标题但不能说明文件内容的,应重拟标题,重拟标题外加“[]”号,附于原标题之后。

日期:指文件形成的日期。

填写时可省略“年”、“月”、“日”字,在表示年、月数字的右下角加“.”号或“-”号,以四位阿拉伯数据表示公元纪年。

页数:指每一份归档文件本身的有效页面数。

文件格式:指归档文件对应的电子文件格式,如:doc、_ls、ppt、jpg、t_t、wps、pdf等。

8.1.6各种保管期限的归档件目录,按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开装订在不同的目录夹,连年续订,直到该目录夹装满。

8.1.7“归档文件目录”应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移交图书档案中心。

8.2编制其它检索工具。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编制一些其它的档案检索工具,如“文号档号对照表”、各种常用的专题目录等,以方便日常手工检索。

9、电子文件管理9.1各单位档案室日常在收集应归档纸质文件的同时,要收集对应的电子文件,对电子文件进行集中统一保管,并建立相应的移交电子文件签名确认制度,以确保电子文件的真实。

9.2图书档案中心要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机读目录和电子文件的安全,要及时用光盘或磁带机等进行备份,要求至少备份两套,一套用于封存保管,一套供查阅使用。

9.3各单位统一使用图书档案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计的档案管理系统,统一将数据传送到中心的档案数据库服务器,中心为每个单位建立一个单独的数据库以确保数据的保密性。

另外中心应定期对各单位的档案数据进行汇总。

9.4处理电子文件,应使用wps

office或msoffice,形成通用的电子文件格式,如doc、_ls、mdb、ppt、jpg、t_t、wps、pdf等;扫描原文的电子文件格式为:jpg。

9.5为方便以后利用计算机进行全文查阅,要求各单位在进行电子文件导入时在“备注”栏填写此份电子文件的关键字。

档案管理系统在执行文件导入时会自动将文件全文写入数据库,同时会在本机的指定目录留下文件副本,其文件名与档号相同。

9.6一般情况下,图书档案中心使用一套数据库副本供查阅,另一套数据封存且不得外借。

第9篇 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国家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档案馆管理,促进档案馆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四条国家档案馆是公共服务机构,依法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能。

第五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方便社会利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档案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档案资源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国家、省有关档案馆网布局的要求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也可以与综合档案馆合设。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置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设置国家档案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国家档案馆的具体条件和申请审核程序,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职责,拟订档案资料收集的具体范围,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向本馆移交档案的单位范围。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形态的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收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接收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现行文件查询等服务。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规划。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接收工作,加快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档案目录中心。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以及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

电子档案目录格式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电子政务要求和规范制定。

第十五条非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鼓励档案资料所有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档案馆之间,国家档案馆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目录。

第三章档案开放与利用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的下列馆藏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除外:

(一)建国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以后形成的档案,时间已满30年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

(四)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重大活动档案,进馆满6个月的。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组织鉴定小组对拟开放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开放条件,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一律予以开放。

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设立阅览室、档案网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提供已开放档案、文件查询服务。

第10篇 国家放射源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源管理制度介绍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减少辐射污染事故危害,有效控制辐射污染事件的发生,切实保障放射源的安全使用,维护职工、群众身体健康,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放射源管理制度。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放射源管理制度。

一、放射安全工作许可与资质管理

1、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简称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办理放射安全工作许可证;已办理了放射安全工作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结束前三个月,到市环保局办理换证手续;放射源报废和退役的,应提前到市环保局办理报废和退役手续。

上述单位按放射安全许可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到市环保局政务办理大厅进行申报。市环保局审核相关材料后,报省环保局审批(其中涉外放射源还需到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2、放射源使用单位,辐射防护应当符合国家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3、放射源及其设施的设计、建造和安装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新购放射源必须有国家统一编号。

4、新建、扩建、改建的放射源建设项目,建成调试后,在试运行三个月内,向市环保局申请验收,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个人剂量监测与辐射环境检测

1、放射源使用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检查或监测设备。受辐射剂量较高的技术和操作维修人员要配备带报警装置的个人辐射剂量计。

2、对运行中含放射源的装置和场所,要配置剂量监测和报警装置,并定期检验,确保辐射防护设施完好与含源装置性能的稳定。

三、机构管理与操作人员培训

1、放射源使用单位,要设立放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组织,实行“一把手”负责制。

2、管理与操作人员要进行岗位培训,获得上岗证书。每年进行辐射安全方面的环保专业培训,内容为:辐射安全知识、放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等。

3、放射源实行专人保管,实行管理、使用分离的原则,杜绝“以使带管”现象,防止放射源失控现象发生。

四、日常安全管理制度与事故应急响应措施

1、建立放射源使用登记制度,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源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2、制定放射源使用操作程序,责任到人,并在工作场所悬挂。

3、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丢失、防泄漏安全责任制。

4、制定详细的事故应急预案,对各类事故的应急响应程序要落实到责任人。

5、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火灾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

五、放射源使用和贮存的安全防护要求

1、放射源的使用场所应有相应的辐射屏蔽,并设置放射安全禁区黄线,安装带报警的剂量测量仪器。

2、存放和使用放射源场所应当设置放射性警示标志。附近不得放置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3、辐照设备或辐照装置应有必要的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4、放射源的包装容器上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并配有中文警告文字。

5、使用放射源单位,在购置新源时,应与放射源生产单位(或原出口国或废源集中贮存设施)签订废弃放射源贮存和处置协议。

6、用源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放射性废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理和处置,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外排或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六、放射源安全报告与放射检测

1、放射源统一编号报告,在放射源到企业后,将填写源编号的申购表报市环保局备案。

2、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火灾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在第一时间内向市环保局、市公安局报告,并同时报当地政府和环保、公安部门。

3、使用放射源单位应编制放射源的安全使用和安全保卫情况年度评价报告,于每年11月底前报行政辖区内的环保分区或县级市环保局,同时报市环保局。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放射性废物处置的单位,应将处理、处置情况向行政辖区内的环保分局或县级市环保局报告。

5、环保部门在接到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和安全情况年度评价报告后,对使用单位进行年度检测,内容为:

(1)放射安全的管理机构、人员岗位培训落实情况。

(2)放射源使用、登记记录。

(3)废旧放射源回收协议和回收证明。

(4)操作规程、安全制度、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5)事故应急预案落实情况。

(6)辐射屏蔽、剂量测量、报警、警示标志、安全联锁装置检查。

(7)核定放射源周围环境的放射性监测数据。

第11篇 国家公章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

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 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乱用职权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第12篇 国家机动车管理规定办法

机关车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关公务车辆管理,提高公务车辆使用效益,节约经费,确保运转有序和行车安全,按照市纪委关于公车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对原有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机关公务车辆,是指机关从事公务活动的用车。

第三条车辆管理的内容包括车辆日常管理、调度与使用、维修与保养、车辆费用管理、驾驶员管理等。

第四条机关车辆管理坚持有利工作,集中安排,统一调度,注重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局办公室是机关公务车辆管理的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管理。

局监察室对机关车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日常管理

第六条严格车辆管理。

固定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将车辆借与他人驾驶。

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驾驶员自行承担,车辆行驶必需的相关随车证照(资料)由驾驶员负责妥善保管。

第七条严格控制车辆运行费用。

切实加强车辆用油管理,严格执行“一车一卡”加油办法。

驾驶员持本车加油卡到指定加油站加油,车辆管理人员根据加油站每月提供的加油记录,与驾驶员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对,准确掌握每台车的耗油情况。

驾驶员要随时掌握加油卡的资金余额,需要补充时提前向车管人员报告。

一般情况下不得用现金加油,否则不予报销。

第八条严格执行公车使用登记制度。

局办公室统一印制<机关公务车辆出车登记表>(以下简称<出车登记表>),每台车辆均要建立出行记录台账。

驾驶员根据安排的出车任务如实填写<出车登记表>(出车事由、地点、里程等),并经用车人签字确认。

驾驶员要妥善保管<出车登记表>,不得遗失。

车管人员每月负责对<出车登记表>进行审核,审核车辆行驶里程、油耗等情况,次月10日前汇总成册送相关领导。

第九条严格执行车辆回单位停放制度。

正常上班时间,未外派公出的车辆必须停放在单位。

周一至周四的中午、下午及周五的中午下班后,机关所有公务车辆原则上应停放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单位停放的,需经因工作需要使用该车的局领导同意,但必须确保车辆的安全,如出现车辆损坏、丢失等情况,一切经济损失由驾车人员自负,同意该车在外停放的局领导承担相应责任。

周五下午下班后至星期日,机关所有公务车辆必须回单位停放(局领导因工作需要用车时,驾驶员到单位开车,用完后立即将车开回单位停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除值班车辆和应急执法车辆外,其他车辆须封存停驶。

第十条严禁公车私用私驾。

禁止将公车用于婚丧喜庆、休闲度假、探亲访友等非公务活动。

机关驾驶员不得公车私用,一经发现并证实,由驾驶员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并作为聘用人员次年是否续聘的依据之一。

驾驶员公车私用两次以上(含两次),是正式职工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扣发年终考核奖200元/次。

是聘用人员的,直接解聘。

机关干部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确因生病等特殊情况需要用车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车管人员灵活掌握。

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驾驶公车,严格执行<攀枝花市严禁公车私用私驾暂行规定>。

第三章调度与使用

第十一条正常作息时间,车辆由局办公室统一调度安排,固定局主要领导的工作用车,相对固定班子成员工作用车。

机关各处室市内(不含三区两县)工作用车原则上与分管领导工作用车相对应,由车辆管理人员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机关所有公务车辆由办公室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规范车辆使用,有效管理机关公务用车

1、日常办公用车管理

节约公务车辆运行成本,尽量减少车辆外出次数,相对固定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在市内(不含三区两县)办事的车辆安排时间,一般情况下为每天上午的9:00、10:30、11:20,下午的3:10、4:30、5:10,其余时间原则上不安排车辆外出。

2、长途用车管理

长途用车是指因工作需要到市外(不含本市所辖三区两县)的用车。

为减少长途行车安全隐患,节约能耗和费用,严格控制长途用车。

因特殊情况确需长途用车的,由用车人填写<长途用车申请单>,经分管办公室的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局办公室统一安排车辆。

局领导(含局主要领导、班子成员、保留或享受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待遇的人员,下同)需要长途用车时,出行人员应达到2人以上(含2人),出行时间在5天以内(含5天)。

特别特殊情况,须经局主要领导同意。

机关其他干部职工需长途用车时,出行人员要达到5人以上(含5人),出行时间在4天以内(含4天)。

特别特殊情况,须经分管办公室的局领导同意。

3、应急(执法)用车管理

应急用车主要是指因处置突发事件、开展紧急行政执法行动以及发生其他应急状况时的用车。

为保障应急工作用车,正常作息时间的应急用车由局办公室统一安排调度,节假日及正常作息时间以外的应急用车实行机关车辆轮流值班制度。

每辆车的值班周期为7天,值班时间为每天中午12:30—下午2:30、下午7:30—次日上午8:00,节假日值班时间为全天。

值班车辆及驾驶员由办公室统一安排,编制<机关应急用车安排表>,及时送至相关执法处室。

值班期间,驾驶员要如实填写<应急用车值班情况登记表>,不得擅自脱离岗位、与其他驾驶员调换值班时间,若因特殊情况确需变动值班时间的,应提前告知车管人员,由车管人员进行调换,调换情况要及时告知相关执法处室。

值班驾驶员统一住在指定地点,保证车辆及时到位。

办公室每月对应急用车情况进行汇总统计。

4、办事处车辆管理

办事处车辆主要保证局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的公务用车。

车辆安排按照局领导、调研员、副调研员、其他工作人员的顺序安排。

除局领导外,其余人员用车只负责因公出差车站、机场来往接送(特殊情况除外),由办事处负责人安排,不得与驾驶员直接联系。

第四章维修与保养

第十三条驾驶员对自己驾驶的车辆应当勤检查、勤维护,按时进行保养,确保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防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机关车辆由财政承担费用的维修、保养,须在市财政指定的厂家进行。

由单位自行承担费用的维修、保养等,只能在本单位指定的厂家进行(因公出差离攀等特殊情况除外)。

指定厂家无法完成的维修项目,由驾驶员提出申请,经车辆管理人员、办公室负责人、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可到其他厂家维修。

需要到市外进行维修的,还需要局主要领导同意。

办事处车辆的维修保养,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由办事处负责人审批,每季度凭正规票据在单位报销。

车辆年审及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由办事处负责人向局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分管办公室和分管财务的局领导商定后办理。

第十五条车辆管理人员负责对维修项目和质量进行监督,统一负责全局所有车辆年审。

第五章车辆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车辆相关费用报销必须实事求是,一经发现并证实乱报费用、将加油卡交与他人或其他车辆使用等违反规定的行为,一律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车辆维修、保养,必须按规定填写<车辆维修申报表>,经车辆管理人员、办公室负责人同时签字、加盖公章后,方可进行。

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定期结算,驾驶员不直接结账,只在维修厂家签字确认,由车辆管理人员每季度或每半年统一结算一次。

费用报销由车辆管理人员统一办理,经驾驶员、车辆管理人员、办公室负责人、财审处负责人、局领导签字后报销。

第十八条机关公务车辆因工作需要产生的停车费、过路费等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由驾驶员填制费用报销单,经车辆管理人员、办公室负责人、财审处负责人、局领导审核签字后报销。

严禁大手大脚,损公肥私,经核实属弄虚作假从中谋利的,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局办公室、财务审计处负责每季度统计每台车辆行驶的行驶公里数及耗油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六章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对驾驶员的要求

1、加强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驾驶技能。

2、爱岗敬业,任劳任怨,听从统一调度,服从工作安排。

无出车任务时,应坚守工作岗位,自觉遵守单位作息时间。

3、禁止在工作时间内或公务接待活动中饮酒或酒后驾驶公车。

4、遵章守纪,文明行车,严格执行交通安全法规。

5、注重形象,做好服务。

注重个人仪表和言行,维护单位形象和利益。

6、厉行节约,力戒浪费。

车辆清洗费用实行包干管理办法(越野车、面包车、商务车每月每辆100元,其他车辆每月每辆80元)。

严禁将加油卡交与他人使用,一经发现,严肃纪律处理和经济处罚,聘用人员,一律解聘。

7、车辆管理人员、驾驶员必须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8、驾驶员须严格执行单位的请销假制度。

休假期间,须将车钥匙交车辆管理人员保管。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的出差补贴严格执行单位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驾驶员因公出车,如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鉴定结果,按照责任的划分及形成的后果等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员承担保险赔付后余额的5%—10%的经济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驾驶员承担保险赔付后余额的1%—5%的经济责任)。

驾驶员因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等原因受到处罚的,一切责任自负。

未经安排私自出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进行处理外,由此形成的一切后果由驾驶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全年安全行车无责任事故的,享受全额安全奖。

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事故的,取消安全奖。

第二十四条驾驶员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正式员工依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临时聘用人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给予诫勉谈话直至辞退处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每年对驾驶员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等次,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是否适合岗位要求、次年是否续聘的直接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陶 驷 驹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

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

(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机动车行驶证》。

(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机动车获得方式。

(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出登记,并交验车辆:(一)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二)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提交资料,并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三)转出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四)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转入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入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

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13篇 国家电网公司防止电气误操作安全管理规定

1.总则

1.1  为了加强防止电气误操作安全管理和装置管理,防止电气误操作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电网和设备安全,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依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试行)》、《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国家电网公司十八项电网重大反事故措施(试行)》等制定。

1.3  本规定适用于3kv及以上电压等级电气设备。3kv以下电压等级电气设备的防止电气误操作安全管理规定由各企业、单位自行制定。

1.4  国家电网公司防止电气误操作安全管理由安全监察部负责;装置管理及技术标准由生产部负责;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由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及所属单位分级实施。

1.5  国家电网公司内的电力企业和设备运行单位都应遵守本规定,同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1.6  国家电网公司内的设计、基建、生产、农电等有关单位颁发的相关制度不得与本规定抵触。

2.管理职责

2.1  国家电网公司负责防止电气误操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防误装置技术标准的制定、修订,每两年组织召开一次专业会议。

2.2  中国电科院负责提供防止电气误操作技术支持,每年三月底前发布防误装置年度分析报告。

2.3  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应成立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小组,由主管生产的行政副职或总工程师任组长,安监、生产、基建、农电、调度等部门参加,并在安监部或生产部设立专责(职)人员。

2.3.1  工作小组应组织制定本单位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岗位责任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管理职责。

2.3.2  定期分析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工作目标和计划,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落实情况。

2.3.3  制定防止电气误操作及防误装置管理规定、技术措施和年度工作计划,定期检查计划落实情况。

2.3.4  每年二月底前向国家电网公司上报上年度专业工作总结(见附录)、事故分析报告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同时抄送中国电科院。

2.3.5  每年召开一次防止电气误操作专业会议。

2.3.6  审定所辖(代管)单位的防误装置技术方案及年度工作计划。

2.3.7  组织或参加电气误操作事故调查分析,制定反事故措施。

2.3.8  负责所辖(代管)单位的防误装置技术监督、信息反馈和经验交流。

2.4  各供电公司(局)、超高压公司(局)、发电厂(公司)应成立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小组,由主管生产的行政副职或总工程师任组长,安监、生产、基建、农电、调度等部门参加,并在安监部或生产部设立专责(职)人员。

2.4.1  工作小组应组织制定本单位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岗位责任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管理职责。

2.4.2  定期分析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工作目标和计划,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落实情况。

2.4.3  制定防止电气误操作及防误装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相关规章制度,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2.4.4  每年一月底前向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上报上年度专业工作总结(见附录)、事故分析报告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2.4.5  将防误装置大修、维护和技术改造项目纳入本单位反事故技术措施。

2.4.6  组织防误装置技术培训。

2.4.7  参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有关防误装置选型、设计审查、投运前验收工作。

2.5  检修、基建、调试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对所从事的作业任务和过程中涉及的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负责。

3.管理措施

3.1  设备停复役申请

电气设备停复役申请应充分考虑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的安全要求,其工作流程应满足各级调度部门的有关规定。

3.2  操作票管理要求

3.2.1  操作票的填写、审核和使用及倒闸操作的基本条件和要求执行《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试行)》有关规定。

3.2.2  倒闸操作典型操作票的编写、审核、批准执行《国家电网公司变电站管理规范》有关要求。

3.3  倒闸操作管理要求

3.3.1  基本要求

3.3.1.1  操作人员应考试合格且名单经运行管理单位批准公布。

3.3.1.2  现场设备应有明显标志,包括命名、编号、分合指示、旋转方向、切换位置的指示和区别电气相别的色标。

3.3.1.3  一次系统模拟图或电子接线图应与现场实际相符合。

3.3.1.4  应具备齐全和完善的运行规程、典型操作票和统一规范的调度操作术语。

3.3.1.5  应有确切的操作指令和合格的操作票。

3.3.1.6  应有合格的操作工具、安全用具和设施(包括对号放置接地线的专用装置)。

3.3.1.7  电气设备应有完善的防止电气误操作闭锁装置。

3.3.2  基本步骤

3.3.2.1  操作人员按预先布置的操作任务(操作步骤)正确填写操作票。

3.3.2.2  经审票并预演正确。

3.3.2.3  操作前明确操作目的,做好危险点分析和预控。

3.3.2.4  接受调度发布的操作指令及发令时间。

3.3.2.5  操作人员检查核对设备命名、编号和状态。

3.3.2.6  按操作票逐项唱票、复诵、监护、操作,确认设备状态与操作票内容相符并打勾。

3.3.2.7  向调度汇报操作结束及时间。

3.3.2.8  做好记录并使系统模拟图与设备状态一致,然后签销操作票。

3.4  防误装置管理原则

3.4.1  防误装置选用原则

3.4.1.1  防误装置应简单、可靠,操作和维护方便。

3.4.1.2  防误装置应实现“五防”功能:

1) 防止误分、误合断路器;

2) 防止带负荷拉、合隔离开关或手车触头;

3) 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接地刀闸);

4) 防止带接地线(接地刀闸)合断路器(隔离开关);

5) 防止误入带电间隔。

3.4.1.3  “五防”功能除“防止误分、误合断路器”现阶段因技术原因可采取提示性措施外,其余四防功能必须采取强制性防止电气误操作措施。

强制性防止电气误操作措施指:在设备的电动操作控制回路中串联以闭锁回路控制的接点或锁具,在设备的手动操控部件上加装受闭锁回路控制的锁具,同时尽可能按技术条件的要求防止走空程操作。

3.4.1.4  防误装置应选用符合产品标准,并经国家电网公司、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和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鉴定的产品。通过鉴定的防误装置,必须经试运行考核后方可推广使用。新型防误装置的试运行应经国家电网公司、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和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同意。

3.4.1.5  变、配电装置改造加装防误装置时,应优先采用微机防误装置或电气闭锁方式。

3.4.1.6  新建变电站、发电厂(110kv及以上电气设备)防误装置优先采用单元电气闭锁回路加微机“五防”的方案:

无人值班变电站采用在集控站配置中央监控防误闭锁系统时,应实现对受控站远方操作的强制性闭锁。

3.4.1.7  高压电气设备应安装完善的防止电气误操作闭锁装置,装置的性能、质量、检修周期和维护等应符合防误装置技术标准规定。

3.4.1.8  成套高压开关设备应具有机械联锁或电气闭锁;电气设备的电动或手动操作闸刀必须具有强制防止电气误操作闭锁功能。

3.4.2  防误装置的构成及使用要求

3.4.2.1  微机防误装置

1) 微机防误装置应满足国家经贸委第30号令《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和(微机型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通用技术条件(dl/t687-1999)》的要求。

2) 应做好微机防误装置一次电气设备的有关信息备份。当信息变更时应及时更新备份,以满足防误装置发生故障时的恢复要求。

3) 应制定微机防误装置主机数据库和口令权限管理办法。

4) 现场操作通过电脑钥匙实现,操作完毕后应将电脑钥匙中当前状态信息返回给防误装置主机进行状态更新,以确保防误装置主机与现场设备状态对应。

3.4.2.2  电气闭锁

电气闭锁是将断路器、隔离开关、接地刀闸等设备的辅助接点接入电气操作电源回路构成的闭锁。接入回路中的辅助接点应满足可靠通断的要求,辅助开关应满足响应一次设备状态转换的要求,电气接线应满足防止电气误操作的要求。

3.4.2.3  电磁闭锁装置

电磁闭锁装置是将断路器、隔离开关、隔离网门等设备的辅助接点接入电磁闭锁电源回路构成的闭锁。接入回路中的辅助接点应满足可靠通断的要求,辅助开关应满足响应一次设备状态转换的要求,电气接线应满足防止电气误操作的要求。

3.4.2.4机械闭锁装置

机械闭锁装置是利用电气设备的机械联动部件对相应电气设备操作构成的闭锁。机械闭锁装置应满足操作灵活、牢固和耐环境条件等使用要求。

3.4.3  防误装置解锁管理要求

3.4.3.1  以任何形式部分或全部解除防误装置功能的电气操作,均视作解锁。

3.4.3.2  防误装置的解锁工具(钥匙)或备用解锁工具(钥匙)必须有专门的保管和使用制度,内容包括:倒闸操作、检修工作、事故处理、特殊操作和装置异常等情况下的解锁申请、批准、解锁监护、解锁使用记录等解锁规定:微机防误装置授权密码和解锁钥匙应同时封存。

3.4.3.3  正常情况下,防误装置严禁解锁或退出运行。

3.4.3.4  特殊情况下,防误装置解锁执行下列规定:

1)  防误装置及电气设备出现异常要求解锁操作,应由设备所属单位的运行管理部门防误装置专责人到现场核实无误,确认需要解锁操作,经专责人同意并签字后,由变电站或发电厂值班员报告当值调度员,方可解锁操作。

2)  若遇危及人身、电网和设备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解锁操作,可由变电站当值负责人或发电厂当值值长下令紧急使用解锁工具(钥匙),并由变电站或发电厂值班员报告当值调度员,记录使用原因、日期、时间、使用者、批准人姓名。

3)  电气设备检修时需要对检修设备解锁操作,应经变电站站长或发电厂当值值长批准,并在变电站或发电厂值班员监护下进行。

3.4.4  防误装置日常管理要求

3.4.4.1  防误装置日常运行时应保持良好的状态;运行巡视及缺陷管理应同主设备一样对待;检修维护工作应有明确分工和专门单位负责;检修项目与主设备检修项目协调配合。

3.4.4.2  防误装置整体停用应经供电公司(局)、超高压公司(局)或发电厂主管生产的行政副职或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到防止电气误操作逻辑闭锁软件的更新升级(修改)时,应首先经运行管理部门审核,结合该间隔断路器停运或做好遥控出口隔离措施,报相关供电公司(局)或超高压公司(局)批准后方可进行。升级后应验证闭锁逻辑的正确恢复,并做好详细记录及备份。

3.4.4.3  运行人员(或操作人员)及检修维护人员应熟悉防误装置的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做到“三懂二会”(懂防误装置的原理、性能、结构;会操作、维护)。新上岗的运行人员应进行使用防误装置的培训。

3.4.4.4  防误装置管理应纳入厂站现场规程。防误装置投运前,应制定现场运行规程及检修维护制度,明确技术要求、定期检查、维护和巡视内容等。运行和检修单位(部门)应做好防误装置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防误装置的基础资料、台帐和图纸。

3.4.4.5  防误装置应与主设备同时设计、同时安装、同时验收投运,对于未安装防误装置或防误装置验收不合格的设备,运行单位或有关部门有权拒绝该设备投入运行。

3.5  设备检修中的操作规定

设备检修过程中需要进行的操作,不得改变运行系统接线方式和安全措施,并且一般应采用常规操作方法在安全措施范围内进行。若采用非常规操作方法,应经现场当值运行人员许可并在监护下进行。

3.6  接地

3.6.1  接地的定义

3.6.1.1  操作接地是指改变电气设备状态的接地。操作接地由操作人员负责实施。

3.6.1.2  工作接地是指在操作接地实施后,在停电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对可能来电(含感应电)的设备端进行的保护性接地。

3.6.2  操作接地线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试行)》有关规定。

变、配电站内操作接地线的挂设点应事先明确设定,并实现强制性闭锁。

3.7  工作接地线的管理

3.7.1  在变、配电站内工作,外部人员不得将任何形式的接地线带入站内。工作中需要加挂工作接地线,应使用变、配电站内提供的工作接地线。运行人员应对本站内装拆的工作接地线的地点和数量正确性负责。

3.7.2  在线路上工作,工作负责人应对本作业班组装拆的工作接地线的地点和数量正确性负责。

4.技术措施

4.1  防误装置的技术原则

4.1.1高压电气设备的防误装置应有专用的解锁工具(钥匙)。

4.1.2  防误装置的结构应满足防尘、防蚀、不卡涩、防干扰、防异物开启和户外防水、耐低温要求。

4.1.3  防误装置不得影响所配设备的操作要求,并与所配设备的操作位置相对应。防误装置应不影响断路器、隔离开关等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如合闸时间、分闸时间、分合闸速度特性、操作传动方向角度等);尽可能不增加正常操作和事故处理的复杂性:微机防误装置应不影响或干扰继电保护、自动装置和通讯设备的正常工作。

4.1.4  防误装置使用的直流电源应与继电保护、控制回路的电源分开,交流电源应是不间断供电电源。

4.1.5  电磁锁应采用间隙式原理,锁栓能自动复位。

4.1.6  微机防误装置的机械挂锁应采用防锈和防腐材料制作。远方操作中使用的微机防误装置电编码锁必须具有远方遥控开锁和就地电脑钥匙开锁的双重属性。

4.1.7  微机防误装置的操作钥匙应具有经授权密码可跳过当前操作步骤的功能。电脑操作钥匙还应具有对同一地址码的电编码锁和机械编码锁进行开锁的双重属性。

4.1.8  通过对受控站电气设备位置信号采集,实现防误装置主机与现场设备状态的一致性,主站远方遥控操作、就地操作实现“五防”强制闭锁功能。

4.1.9  满足多个设备同时操作的要求,可实现多任务并行操作的方式。

4.1.10  对使用常规闭锁技术无法满足防止电气误操作要求的设备(如联络线、封闭式电气设备等),宜采取加装带电显示装置等技术措施达到防止电气误操作要求。

对采用间接验电的带电显示装置,在技术条件具备时应与防误装置联接,以实现接地操作时的强制性闭锁功能。

4.1.11  断路器和隔离开关电气闭锁回路应直接使用断路器和隔离开关的辅助接点,严禁使用重动继电器。

4.2  计算机监控系统防止电气误操作要求

4.2.1  中央计算机监控系统防误闭锁功能应实现对受控站电气设备位置信号的实时采集,实现防误装置主机与现场设备状态的一致性。当这些功能故障时应发出告警信息。

4.2.2  采用计算机监控系统时,电气设备的远方和就地操作应具备完善的电气闭锁功能,或间隔内的电气闭锁加覆盖全站的可实现遥控闭锁的微机“五防”功能。若具有前置机操作功能的,亦应具备上述闭锁功能。

4.2.3  操作控制功能可按远方操作、站控层、间隔层、设备级的分层操作原则考虑。无论设备处在哪一层操作控制,设备的运行状态和选择切换开关的状态都应具备防误闭锁功能。

4.2.4  计算机监控系统应具有操作监护功能,以允许监护人员在操作员工作站上对操作实施监护。

4.2.5  当进行rtu校验、保护校验、断路器检修等工作时,应能利用“检修挂牌”禁止计算机监控系统对此断路器进行遥控操作。

当一次设备运行而自动化装置需要进行维护、校验或修改程序时,应能利用“闭锁挂牌”闭锁计算机监控系统对所有设备进行遥控操作。

4.2.6  运行人员在设备现场挂、拆接地线时,应在“一次系统接线图”上对应设置、拆除模拟接地线,以保持两者状态一致。在设备上挂拆接地线,若设有联闭锁软件,则该接地线挂拆应参与闭锁判断。所有设置、拆除模拟接地线,均应通过口令校验后方可执行。

5.二次设备防止电气误操作管理原则要求

5.1  对压板操作、电流端子操作、切换开关操作、插拔操作、二次开关操作、按钮操作、定值更改等继电保护操作,应制定正确操作要求和防止电气误操作措施。

5.1.1  保护出口的二次压板投入前,应检查无出口跳闸电压、装置无异常、无掉牌信号。二次压板应有醒目和位置正确的标牌(标签)。

5.1.2  涉及二次运行方式的切换开关,如母差固定联接方式切换开关、备用电源自投切换开关、电压互感器二次联络切换开关等在操作后,应检查相应的指示灯或光字牌,以确认方式正确。

5.1.3  二次设备的重要按钮在正常运行中,应做好防误碰的安全措施,并在按钮旁贴有醒目标签加以说明。

5.1.4  应对不同类型保护制定二次设备定值更改的安全操作规定,如微机保护改变定值区后应打印或确认定值表,调整时间继电器定值时应停用相关的出口压板,时间定值调整后应检查装置无异常后再投入出口压板等。

5.2  严格执行《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变电站和发电厂电气部分)(试行)》“二次工作安全措施票”及相关管理规定。

6.附则

6.1  本规定由国家电网公司组织制定并负责解释。

6.2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14篇 国家请假制度管理规定办法

国家请假制度管理规定【1】

新劳动法法定假日、病假和事假规定

一、法定节假日

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修订)》规定,我国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共11天:(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二、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三、病假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四、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

五、婚假和丧假

《劳动法》没有对职工婚假、丧假作出具体规定。

原劳动部曾于1959年6月1日发布(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

此后,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于1980年2月20日发布《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日。

但目前全国层面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作出具体规定;各地规定情况不一: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

六、女职工产假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任何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均享有产假,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

七、事假

员工因个人或家庭原因需要请假的可以请事假,事假为无薪假,事假以天或小时为计算单位。

员工请事假每天的扣薪标准是:月基本工资/20.92天;员工请事假每小时的扣薪标准是:月基本工资/20.92天/8小时。

除了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外,各地一般都规定了奖励产假,各地奖励产假的期限有所不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人民网郑州12月31日专电 (记者徐驰)从2022年1月1日起,河南省将上调最低工资标准,一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上升为1240元,提高160元。

在今年,我国已有24个省市调整最低工资。

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是深圳,为15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是北京,为15.2元。

本次上调前,河南一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为1080元。

根据河南省政府发布的公开文件,此次河南省仍按照三类行政区域划分上调最低工资,具体情况如下:

一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1.7元。

二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0.4元。

三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96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9元。

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将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漯河市市区由二类行政区域调整为一类行政区域。

附:

各省辖市市区、县(市)行政区域类别

国家请假制度管理规定【2】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产假及哺乳假(带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病假(按以下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累计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病假待遇: 病假在六个月内的,按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工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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