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房产经纪销售票据的管理规定
房产经纪公司销售票据的管理规定
票据,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是进行核算的依据。为加强__房地产经纪公司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合理合法经营,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司财务部是票据的管理部门,负责申请、购买、印制公司经营性发票
及收据等,其他部门不得擅自越权办理。财务部有权检查和监督销售票据的使用及管理情况,有权对违规现象作出处罚意见,并报请总经理批准。
第二条 建立票据专管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由会计主管负责票据的领用、使用情况的登记与汇总并保管空白票据及存根。领用人负责领用票据的保管,保证其完整性,并按期编制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三条 开具票据必须按规定的时限、要求,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
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具体规定如下:
1、分项、分本管理。针对公司业务情况的特点,按照定金、保留或预留金、代缴印花税、代缴外地人购房手续费、代扣代缴契税维修基金及入网收视费、多(少)付房款等项目,依据业务员提供的有效单据分本开具收据,并注明客户姓名、房号(车位号)、项目名称、现金(支票)等相关内容,经交款人、开票人、财务人员三方签字确认。
2、客户首付分期付款的情况,先按实际收款数开具收据,并根据客户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需要开具20%首付款发票,该发票暂由销售部统计员保管,待首付款全部交齐后客户凭首付款收据换领正式发票,如客户确需凭首款发票亲自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客户必须填写'承诺书',经业务员(主管)、客户、销售部经理签字确认后方可取走发票,并及时催还。客户贷款、根据'结算明细'支付的房差款的情况下,经财务确认款项到帐后,开具销售专用发票,注明定金、房款(车位款)等项目,并收回原开具的定金、房款(车位款)收据,发票背面注明'已换正式发票'字样,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3、发生退(换)房业务时,根据'退(换)房申请书'、'资金支出审批单'、'原销售发票'等单据填制销售日报表;换房的情况,须收回'原销售发票',并根据换签后的《买卖合同》及已付款金额,重新开具销售专用发票。
4、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明细'退款时,将已开具的全款发票收回后重新开具实际房款金额,注明原发票号码。
第四条 不得转借、转让、代开票据(第三条第5项业务除外),不得倒卖、私开
票据,更不得撕毁、涂改、伪造票据。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自行扩大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票据,不得擅自毁损。已经开具的
票据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保存期10年,期满时,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严格按照'现场收银及票据流程'进行票据管理,按时完成各种报表的
编制工作,及时汇报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以及与税法规定相矛盾的地方,遵照税法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与修订权在公司财务部。
第2篇 后勤集团票据使用管理规定
后勤集团票据使用及管理规定
为加强票据管理,规范票据使用,避免票据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发票管理使用规定和集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中所称票据的定义
1.内部票据:是指集团财务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设计并印制的集团各单位内部使用的各种收费票据;
2.税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的国家规定样式并从税务局购买的票据凭证;
3.资金往来收据:是指专供事业单位领购,作为收费凭证的《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
4.作为收取款项凭证的《复写收据》。
二、集团财务部是票据的管理机构,负责“内部票据”的印制,以及“税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资金往来收据”及“复写收据”的领购、保管、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除集团财务部以外,集团内部其他单位均无权擅自印制与收费有关的内部票据。
三、集团财务部负责财务资料管理的财务人员是具体负责票据管理和保管的责任人。
四、各种票据使用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的领取、开具、交回及日常保管工作。
五、集团内部票据由集团财务部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及需要,统一设计票据样式,统一印制,连续编号,并加盖集团财务章。“税票”由集团会计,持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证等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税务发票管理部门领购。“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资金往来收据”由集团财务部负责财务资料管理的会计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内收费许可证》去校财务处领取。以上票据须加盖财务章方可生效。
六、票据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存放在指定场所。票据保管场所应具备防盗、防火能力。
七、集团及下属各单位应建立票据管理登记簿,票据的领购、缴销、结存情况要逐号登记。领用及交回时,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票据登记簿要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保管期满后,经集团财务部、上级主管领导查验后销毁。
八、集团财务人员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填报税票领购、使用、缴销、结存情况报表。
九、开具票据时,应根据实际业务发生情况,按照票据印明的各个项目依次、清晰填写。票据金额严禁涂改,涂改后的票据按作废处理。
开具票据时,应保证票据各联次开具内容完全一致,严禁开具各联次不符的票据。
票据应按照领用的顺序,依本号及票据编号依次使用,严禁跳号或拆本使用。
十、税票必须是在发生经营业务时开具。
十一、下列情况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2.销售免税项目;
3.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4.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5.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6.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十二、开具税票、收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十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5.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6.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十四、开具的票据字迹要清楚,项目要填写齐全,票面所填写的名称、数量、金额应当与实际发生的经营业务一致,不得涂改。
十五、填错发票应将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字样,然后重开。
十六、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填开红字发票。
十七、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填开红字发票。
十八、对方有效证明是指购买方无法退回已开具的发票联及抵扣联的情况下,购买方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取得的证明单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十九、发生退货或折让时,若销售方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据,存根联、抵扣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从购买方收回的原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发票联后面,并在上面注明原发票记账联和红字专用发票记账联的存放地点。
二十、不得转借、转让、代开票据,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自行扩大税票的使用范围。
二十一、禁止倒卖票据、发票监制章和及其他票据用品。
二十二、票据整本使用完毕交回集团财务部时,每本票据存根联必须按顺序号交回并保存完整,存根联后付交款凭证,并在底页上注明本号、金额、作废张数。集团财务部票据管理人员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十三、保管人员如发现被盗、丢失各类票据时,除及时报告集团主要领导外,应按照规定及时报失。因保管人员的过失而发生的损失,集团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二十四、开票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有权拒绝并阻止代开、虚开票据的行为。若有违反,将依照国家和集团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
二十五、本规定的解释由集团财务部负责。
二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3篇 信蜀物业票据管理规定
蜀信物业票据管理规定
(一)、出纳员负责银行结算票据的购买和保管。公司设专人负责其他空白票据的购买、保管、发放及留存联的回收、审核。
(二)、一切空白票据不得加盖公司有关财务印章(指定的小区收款员领用收据除外)。
(三)、空白票据不得转让、出借、出买。
(四)、空白票据一般不得携带外出。
(五)、除在公司指定人员处领取空白票据外,出纳员(包括使用票据的其他人员)不得自行购买票据。
(六)、所有收款人员都必须向交款人开据公司专用的电脑打印发票或收据。不符合规范票据必须作废重新打印。票据必须具备:交款人姓名、房号(单位)、日期、摘要、大写金额、小写总金额及收款人签名。
第4篇 财务票据管理规定办法
财务票据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的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规定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在工作中徇私及舞弊、玩忽职守、滥用权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财务票据管理规定【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支出票据管理,规范财务报销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规定》、《财政票据管理规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财务支出票据包括:银行票据、税务发票、财政票据及单位自制凭证等,是财务支出的法定依据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反映真实的经济业务事项。
第五条 各单位是规范使用财务支出票据的责任主体,单位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财务支出票据经办人是财务报销凭证的直接责任人,对财务支出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时效性等负直接责任;财务机构是各单位财务业务管理部门,对财务支出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时效性等负监管责任。
第二章 财务支出票据的种类
第六条 财务支出票据包括:
(一)银行票据
银行票据是指由银行签发或由银行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包括: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票、本票、划(收)款凭证以及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等。
(二)税务发票
税务发票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其在购销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收取的应税收入为对象,向付款方开具的收税凭证。包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各类发票。
(三)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收费票据和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等。
(四)单位自制凭证
单位自制凭证是指单位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核算和自身管理要求,由本单位内部经办部门(含财会部门)或个人在执行或完成某项经济业务活动时所自制的原始凭证。包括:零星费用报销单、差旅费补助报销单、借款单、工资表(单)、劳务费用领报单、原材料(办公用品)出入库单等。
第三章 财务支出票据的审核
第七条 财务支出结算原则上实行“一事一报”,财务报销凭证必须经过审核,未经审核和经审核不合格的凭证不能报销。符合公务卡结算条件的要严格按照公务卡结算方式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凭证审核主要包括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时效性等。
第八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合法性,是指财务支出票据使用符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第九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真实性,是指原始票据本身的真实性;票据所记载和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真实性。
第十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完整性,是指开具日期、客户名称、商品名称及服务(或劳务)项目、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等内容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规范性,是指财务支出票据内容规范、字迹清楚、项目准确、印章齐全、内容与发票种类相符、各联次内容与金额一致;记载内容不得涂改、挖补。
第十二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准确性,是指财务支出票据的正确使用,属于非税收支范畴的,必须使用财政票据;属于财政拨款安排的部门预算支出的,必须使用统一的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属于代收暂付的往来资金,必须使用往来结算票据;属于向对方提供的经营性服务范畴的货物、劳务,必须使用税务发票等。
第十三条 财务支出票据的时效性,是指财务报销凭证必须在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使用,凡过期票据视为无效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四章 财务支出的报销
第十四条 财务支出的报销,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核、审批。并有具体经办人、证明人、审批人签字。
第十五条 财务支出报销时,应附与经济业务事项有关的合法合规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包括:单位自外部取得的合法凭证(资料)、单位内部自制凭证(资料)。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支出事项,需依法提供政府采购的相关资料。单位内部非经营性服务项目的结算,按《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修订2022年版湖北省财政票据的通知》执行。
(一)报销会议费用,须提供会议审批表、会议通知、会议经费预算、会议签到表和结算清单等附件。
(二)报销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等费用,须提供盖有收款单位印章的明细清单等附件。
(三)报销车辆维修费用,须提供维修申请单、结算清单等附件。
(四)报销接待费用,实行“一事一结”,公务接待须有接待公函、公务接待审批单、消费清单和公务卡结算凭据(达到公务卡支付标准的);招商(商务)接待须有接待方案、接待审批单、消费清单和公务卡结算凭据(按公务卡使用规定执行);外事接待活动按相关规定执行。
(五)报销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维修、装修工程费用,需提供合同、协议和明细结算单、工程决算清单等附件。
(六)报销宣传费、广告费、印刷费(打字、复印费)等,需提供项目经费预算、合同及明细清单等附件。
(七)报销专家授课、评审等劳务报酬,按《省财政厅、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鄂财行发〔2022〕18号)文件执行。其中:报销附件应提供授课人、评审人姓名、技术职称,活动项目名称、时间、地点、内容及代扣代缴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
(八)报销搬运力资费、临时聘请人员的劳务费,需提供审批、决议、决定等附件。
(九)报销临时租房的房租费,应提供租房审批件及租房协议等附件。
(十)其他报销事项,均需要提供与报销内容相关的审批、执行、验收资料等附件。
第十六条 财务支出票据遗失的,需加盖出票单位公章的记账联(或存根联)复印件,并由报销人出具书面说明,证明人签字可作报销凭证;确实无法取得的,报销人应出具书面说明,经证明人签字、按程序审批后方可报销。
第十七条 财务支出票据应及时报销,当年票据一般应在年度内报销完毕;特殊情况下,可在票据业务发生后一个年度内报销完毕。
第十八条 除必须作为附件的财务支出票据随同记账凭证装订成册外,其他资料可另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财务报销凭证作为会计档案归档,应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财务支出票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切实加强财务支出票据管理,细化管理规定,规范管理程序,定期做好内部稽查,防止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财务报销行为,除按本规定规定整改外,要分清责任界限,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财务报销凭证的监管工作,对财务支出票据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对票据的印制、领购、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和检查,加大对制售、使用虚假票据,虚开、套开票据等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第二十三条 财政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的信箱,充分利用微信、网络等多种平台发挥举报监督作用;认真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建立举报登记、督办查处和公告制度;认真执行信访保密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财务支出票据问题信息共享、线索移送齐抓共管机制,及时移送问题线索。对于财务支出票据中典型违规违纪问题和问题线索,要及时移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的假伪发票线索,应及时向公安、税务等部门反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5篇 集团财务票据管理规定
某集团财务票据管理规定
一、发票、非经营性票据由财务经理编号(本数)盖财务专用章。
二、票据由出纳在登记本中签字领取。
三、会计负责开票。上班时间中商家交款出纳才将票据交予会计开票。出纳需复核票据中各栏和金额无误才收款签字,留下记帐联。
四、当日下午4点钟会计与出纳相互监督清点已开票份数、号码、金额,如实存入银行。到银行存款必须保证现金安全,由会计、出纳同行。若有其它原因会计不能同行,出纳应找商场管理人员同行到银行存款。
五、下班前会计将票据交予出纳存放保险柜中。
六、票据开完需领取,由财务经理审核存根联,份数、号码、经手人,经查无漏洞、无差错才能重新领用。
七、公司财务人员必须严格按以上规定办理。若违规操作则上报公司总部给予重罚除名。
八、各商场财务室按月将银行存款对帐单交公司总部财务部,每周三、五报银行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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