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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2篇)

发布时间:2022-07-09 热度:2

行政再审申请书

第1篇 行政再审申请书范本

再审

再审

再审申请人;谭静 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桃叶坡组46号

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理人;许忠良 职务;局长;住址;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板塘大道81号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湘潭市中级法院(2022)潭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

2、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法院(2022)岳行初字第00076行政裁定;

3、确认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1、2022年2月2日庭审,在审查代理人资格上,两被告代理授权委托书上没有被申请人法人代表的签名。而一审法院只认为有瑕疵、后补。可笑的是两被告代理人连代理资格都没有,还坐在法庭上对簿公堂。足可见岳塘区人民法院对审查案件的随意性。

2、主审法官涂立宏多次打断申请人的庭审质证,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思想汇报专题涉嫌违法!二,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1、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此等认定极其荒谬: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代码证号为57433025-2,具有独立行使行政行为的职权,承担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所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显然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2022年,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二审异口同声认为是行政行为。现在就同一案诉强拆行为违法时,一审认定又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3、二审认为该案是行政行为,裁定驳回的理由是《强制拆除决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是一种执行行为。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有三。(一)从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至2022年12月18日实施强拆,没有向当事人进行公告、催告等法律程序,严重违法。(二)申请人在诉诉被申请人限期拆除决定时,在答辩状里才见到催告

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等虚假伪造的证据!(三)申请人的住宅是2022年12月18日遭到被申请人强拆,而在被申请人答辩状里找到强制拆除决定作出的时间是强拆的同一天,请问留置送达的强制拆除决定是留置在申请人的路上还是申请人的废墟里。

这种无中生有的强制拆除决定被二审认定。足可见二审法官对法律的无知和包庇违法行为的无耻!冤案就是这么制造的!

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申请人一直居住的房屋,村,组出据了证据证实,是申请人唯一的房产。乡、村及拆迁办领导曾去了出嫁地进行了调查,已经得到了三级政府的确认。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由将申请人居住了5年的房屋定性为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于2022年12月18日,强行将申请人的558.36平方的房屋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违章建筑的认定!显然其作出认定违章建筑的认定严重违法!

2、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唯一的理由是申请人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政府职能部门又什么时候通知过申请人去办理,农村私房百分之九十九都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这又是谁的过错?!

根据申请人掌握的资料证据,“沃土路” 项目需要拆迁24家。无一家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文top100为什么不都一样拆除?!《宪法》明文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要欺负我一个婚姻不幸的人?

3、从2022年12月5日作出限拆决定到同年12月18日强拆。用时13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直接剥夺了申请人救剂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拆迁案例指导案例第十,纵然是违法建设,也要遵循合法的法定程序的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永远记住高院楼道牌扁里有一句这样的话;“法官是以最广博的知识与良知,不以当事人身份、地位而评判。只服从法律、事实、证据。”望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为感。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2篇 行政再审申请书范文

被 申请人 :瑞安市公安局 住所浙江温州瑞安市隆山东路政法大院,电话******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职务:该局局长。

案由:不服公安行政 赔偿 纠纷

2 、请求判令被 申请人 退还罚款金额1500元;

3 、请求判令被 申请人 退还收缴金额116586.5元;

以上金额总计:119794.46元。

4 、请求判令被 申请人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

申请 理由: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行政判决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

一、原一 审判决无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中出现的明显错误,即被申请人连续 12小时询问,期间没有让申请人进食、饮水、上厕所等。仅 以“属程序瑕疵,但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为由,对被申请人以此刑讯逼供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条 规定,因为行政行为不仅要求实体合法,更要求程序合法,而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当然应包括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判决放弃对违法行为审查,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而二审判决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曲解为行政机关可以“连续询问二十四小时”,且可以在此过程中无视行政相对人的基本生存需要。 申请 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的所谓“程序瑕疵”正是被 申请 人违法行政,暴力逼供的真实写照,是造成 申请 人被构陷的源头。二审判决以法院之尊逢迎行政机关,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回避证据中被申请人长时间不让申请人进食、饮水、上厕所的行为,对申请人当庭对自己遭受暴力逼供的陈述,只以“均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负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逼供行为,但是

一、二审法院均无意要求被申请人举证。

一审判决载明,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以协警作为“见证人”是不妥的,二审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二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申请人关于“检查证”的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宾馆客房的检查应依照对“住宅”实施检查的规定,须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而进行检查实际上从一开始即是违法的。但是

一、二审均未对申请人的意见予以回应。

二、一审判决没有注意本案的重要事实,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调查中, 申请 人多次指出本案被 申请 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链中缺少“赌资流动”的证据,而没有投入赌资的所谓“赌博”充其量也只是游戏而已。一审判决回避这一事实,仅以被 申请 人出示的据称是在“原告手提电脑下载并打印的投注额、有效金额及派彩结果记录”为依据,即认定 申请 人涉嫌赌博。二审判决干脆就回避赌资的问题,判决书没有涉及关于赌资流动的陈述。 申请 人认为一审判决的逻辑混乱,认定赌博却没有关于赌资的来往记录证据,很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属于应依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的情况。二审对审理中的重要事实视而不见,实为司法偏袒行政,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一审判决一方面陈述被申请人“程序瑕疵”“协警作为见证人不妥”,同时又认为被 申请 人行政行为“合法”。 申请 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结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以当庭查明的事实,完全应该得出相反的判断。因为程序既然“瑕疵”和“不妥”,由此获取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此的话本案被 申请 人的“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进而也就不会有 申请 人冤案的产生了。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事实,仅以“协管员作为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忽视了曾定富作为协管员,全程跟随被申请人执法的事实。实际上此时的曾定富已经不是简单的“协管员”,而是事实上的“被申请人的随员”,其作为见证人实质上与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应为局外人的意思完全不相吻合。

四、本案一审中被 申请 人提交的程序性证据,主要存在内容虚假、签字日期虚假、处罚后取证等问题。比如“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群众匿名举报”,事实却是被告另一部门“网警”对公民的违法监控;“检查笔录”隐瞒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房间实施检查的时间,给被 申请 人操作 申请 人电脑预留了空间;“检查证”没有按程序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审批表”连最起码的形式都不具备,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旅馆业上网管理系统”记录为处罚后所取的证据,且该证据所涉系统本身侵犯公民宪法权利,属违法行为,根本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本案属于网络赌博案件,而网络的性质决定了非技术手段是难以知晓的。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却以“群众匿名举报”为案件来源,虚假性是明显的。开庭调查中被申请人代理人对案件来源问题难以自圆其说,二审判决书无视案件特殊性,武断的以“上诉人主张案件来源为网警对公民的违法监控无相应事实依据”为由为行政机关掩盖其违法监控公民上网行为的事实。

五、一审中 申请 人当庭申请法院依法调查,但法院并未回应,侵害了 申请 人的程序权利。且因所申请调查事项事关本案重要事实,对本案审理具有重大意义,其缺失也是造成本案错误的一个方面。对此程序问题,二审判决未述及。致使侵害申请人程序权利的错误未得到纠正。

六、一审判决认证错误。关于证据五(病历本),申请人认为其属于书证,内容是 申请 人左腕部受有损伤,证明方向是 申请 人受到刑讯逼供。而被 申请 人提交的体检报告称 申请 人肘部有陈旧性伤痕,根本就是南辕北辙,不能形成有效抗辩。一审判决违反常识,以“事发十多天后才检查”为由不予采信,是缺乏对现实社会经验法则的尊重,忽视 申请 人被羁押十二天的事实。基于此种判断作出的判决注定是荒唐的判决。二审判决对于申请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与证据并未述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病历充分证明了申请人被暴力逼供的事实,申请人解除拘留后第二天即到医院医治是合理的。

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行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请通知书”。

申请 人认为原

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错误,对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纠正,相反却以判决的形式加以掩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程序形同虚设,过程简单敷衍,并未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如此一系列过程没有体现出公平公正,相反却一次又一次表现出对申请人的不公,而司法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纵容则一次又一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动摇了法律的根基。故此 申请 人再次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还 申请 人公道,还社会公平正义。

此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

代理人: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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