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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更新时间:2024-11-20 热度:11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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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完善适应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中层领导人员队伍,推动a公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参照《xx省省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集团《中层领导人员管理办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公司党委管理的下列人员:

(一)公司总经理助理;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监;

(三)公司总部部门正职领导人员,项目公司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总经理;

(四)总部部门、项目公司副职领导人员;

(五)按管理权限批准列入的其他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公司中层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人事相宜,坚持组织认可、出资人认可、市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坚持严管与厚爱结合、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依法办事、程序合规。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四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具有法定地位。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把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

第五条 合理确定公司总部部门中层领导人员和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职数:

(一)公司总部部门中层领导人员职数一般根据总部组织机构设置和部门核定人员编制数确定;

(二)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不超过7人,设书记1人,必要时可设副书记1人;

(三)项目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般不超过13人,设董事长1人,可视需要设副董事长1至2人,不设董事会的设执行董事1人;

(四)项目公司经理层成员一般不超过6人,设总经理1人。

第六条 坚持在职数范围内按实际需要配备中层领导人员。

第七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与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分设。符合条件的总经理一般担任党组织副书记并进入董事会。确因工作需要由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兼任董事长的,根据工作实际,党组织书记可以由党员总经理担任,也可以单独配备。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的,党组织书记和执行董事一般由一人担任,总经理单设且是党员的,一般应当担任副书记。

党组织书记担任项目公司其他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设立1名专职抓党建工作的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方针,坚决贯彻省委、省政府、省国资委党委决策部署和集团党委决定,积极推进公司做强做优做大;

(二)认同公司企业文化,具有强烈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自信,敢闯敢试、敢为人先,勇于变革、开拓进取,市场感觉敏锐,善于捕捉商机、防控风险,持续推进企业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不断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具有较强的治企能力,善于把握市场经济规律、产业发展趋势和企业发展规律,掌握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家政策法规,有国际视野、战略思维、法治理念,有专业思维、专业素养、专业方法,懂经营、会管理、善决策,注重团队协作、善于组织协调,能够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四)具有正确的业绩观,坚决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升级、提质增效,正确处理当期效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勇担当,善作为,敢于斗争,勤奋敬业,真抓实干,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企业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工作业绩突出;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个人品行,严格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谨慎用权,公私分明,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严守底线,廉洁从业;

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还必须具有较强的管党治党能力和较高的思想理论水平,深入贯彻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方针,严格遵守《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善于围绕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抓好党建工作。党组织书记还应当善于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善于抓班子带队伍、聚人才强党建。

第九条 担任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

(一)具有累计3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者相关的经济、法律、科技、金融、文化、党群等工作经历。

(二)提拔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有公司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监岗位3年以上工作经历;

提拔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监的,应当具有公司总部部门正职领导人员,项目公司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岗位3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3年的应当具有公司总部部门,项目公司正副职岗位累计5年以上工作经历,其中正职岗位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

提拔担任公司总部部门正职领导人员,项目公司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有公司总部部门、项目公司副职岗位3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3年的应当具有六年以上工作经历,其中公司总部部门、项目公司副职岗位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

提拔担任公司总部部门、项目公司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当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

提拔担任公司党委管理中层领导人员的,其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或同等规模企业相当职务层次的工作经历可视为公司相应岗位的工作经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要求。担任项目公司党支部书记的,一般应当具有1年以上党龄,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破格提拔。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领导人员,应当政治过硬、德才素质突出、市场和职工认可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重大专项、重大改革等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

(二)在市场开拓前沿、经营困难企业工作业绩突出;

(三)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业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领导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大专项、重大改革工作急需的;

(二)市场开拓前沿、经营困难企业急需的;

(三)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急需的。

破格提拔领导人员,不得突破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1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破格提拔领导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公开选拔(公开遴选、公开招聘和委托推荐等)领导人员的,按照公司党委审议通过的工作方案和相关规定明确任职资格条件。

面向海外招聘领导人员的,按照国家、xx省、集团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明确任职资格条件。

第四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必须发挥公司党委的领导和把关作用,突出政治标准和专业能力,坚持以事择人、人岗相适,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

注重大力发现培养选拔适应新时代要求的优秀年轻领导人员,用好各年龄段领导人员。

第十三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主要采取内部推选、外部交流、公开遴选等方式,对经理层成员也可以采取竞聘上岗、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等方式。对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等方式产生的人选,须调查个人诚信状况。

第十四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应当注重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中层领导人员可以从公司内部选拔任用,也可以从集团系统、党政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发现选拔,注重从中央企业、优秀地方国有企业、行业标杆企业交流引进,注意从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中考察选拔。

第十五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一般应当经过下列流程:

(一)充分分析研判和动议,提出工作方案;

(二)通过民主推荐等方式,确定考察对象;

(三)考察或者背景调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依法依规任职。

第十六条 在中层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集团党委组织部报告:

(一)公司主要领导成员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集团党委已经研究决定或者集团党委组织部已经进行推荐考察,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等情况下,确需提拔、调整中层领导人员的;

(二)越级提拔中层领导人员的;

(三)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以下简称“配偶移居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四)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设置的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

(五)选拔任用公司总监级以上领导人员(不含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外)、党委组织部部长、纪检室主任的;

(六)除项目公司领导班子换届、重组整合等情形外,一次集中调整中层领导人员数量较大(超过公司党委管理中层领导人员职数15%)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中层领导人员的(不含退休、军转、挂职等任免情形);

(七)破格提拔中层领导人员的;

(八)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九)领导干部近亲属在公司系统提拔任用的;

(十)中层领导人员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一)中层领导人员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应当在动议前向集团党委组织部报告,第五项至第十一项应当在讨论决定前向集团党委组织部报告。

第十七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在分析研判和动议基础上提出工作方案,具体程序包括:

(一)公司党委组织部坚持知事识人,把功夫下在平时,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中层领导人员。根据日常了解情况,对领导班子和中层领导人员进行综合分析研判。

(二)公司党委或者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队伍建设实际,结合综合分析研判情况,提出启动中层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三)公司党委组织部注意听取分管领导和有关单位、部门等意见,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和中层领导人员进行动议分析,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和人选意向等提出初步建议。

(四)公司党委组织部将初步建议向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汇报。

(五)初步建议向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汇报后,对拟提拔和进一步使用的意向人选从严把关,中层领导人员档案“凡提必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凡提必核”,纪检监察机构意见“凡提必听”,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凡提必查”。公司党委组织部、纪检室对人选进行专项核查并及时提出是否影响使用的结论性意见。有关问题未核查清楚的,不能作为人选。不宜提前核查的,在考察环节要严格核查把关。

(六)履行“凡提四必”程序后,对初步建议进行完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沟通酝酿,形成工作方案。召开公司党委书记专题会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沟通。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如确有必要需公开选拔或者竞争上岗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沟通酝酿后,公司党委组织部就有关情况与职位分管领导沟通意见。

(八)需要向集团党委组织部报告的,应当在工作方案确定之后请示报告。工作方案中未提出人选意向的,应当在确定考察对象后及时上报。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如确有必要需公开遴选、竞聘上岗、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采取内部推选方式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的,应当经过民主推荐,综合考虑考核评价、一贯表现、人岗相适等情况,确定考察对象。

(一)民主推荐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根据拟任职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非定向推荐。对定向推荐,推荐结果在确定该职位考察对象时一年内有效,如果拟任职位有变化,一般应当另行组织民主推荐;对非定向推荐,推荐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二)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民主推荐可以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再进行会议推荐,也可以先进行会议推荐再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的,可以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人数少的项目公司(原则上企业人数在50人以下)中,参加会议推荐人员范围与谈话调研推荐人员范围基本相同,且谈话调研推荐意见集中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进行会议推荐。

(三)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在公司总部范围内组织民主推荐时,参加范围一般包括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总部部门负责人及以上领导人员、员工代表等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在项目公司范围内组织民主推荐时,参加范围一般包括项目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项目公司中层领导人员、员工代表等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四)民主推荐由公司党委组织部组织,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会议推荐。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出相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票;

(2)谈话调研推荐;

(3)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4)向公司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民主推荐前对相关职位、条件、范围以及符合职位要求和任职条件的人选,在公司总部或者人选所在项目公司一定范围内进行沟通。

民主推荐结果可与项目公司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沟通。

项目公司领导班子副职拟任人选由公司系统内部产生的,民主推荐后,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经所在党组织集体研究后,向公司党委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 采取内部推选以外方式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综合考虑岗位匹配度等情况,经过深入分析、比较择优,确定考察对象。

(一)采取外部交流方式的,可以综合有关方面意见提出拟交流人选,也可以通过民主推荐提出拟交流人选。

(二)采取公开遴选方式的,应当对相关企业和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推荐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开展能力和素质测试。

(三)采取竞聘上岗、公开招聘方式的,应当对报名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开展能力和素质测试。竞聘上岗的,也可以通过会议推荐或者个别谈话推荐确定参加测试人选。

(四)采取委托推荐方式的,应当对人才中介机构、业内专家等推荐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并与人选进行意愿沟通,必要时开展能力和素质测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三)有跑官、拉票等非组织行为的;

(四)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行政处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前期酝酿的意向人选不能确定为考察对象,需要调整的,由党委组织部报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后,进行重新酝酿。

第二十二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坚持实践标准,注重精准识人,突出考察政治表现,全面考察人选素质、能力、业绩和廉洁从业情况,防止“带病提拔”。

(一)对确定的考察人选,由公司党委派出考察组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应当保证充足的时间,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1)根据实际需要,针对不同选拔任用方式、不同岗位考察人选,制订考察方案。

(2)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考察预告。

(3)综合运用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工作资料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人选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实地考察、延伸考察、专项调查。

对在现单位任职不满两年的考察对象,应当到其原任职地方和单位进行延伸考察。

上述参加个别谈话的人员范围,可参照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

(4)同考察人选面谈,进一步了解其政治立场、思想品质、价值取向、见识见解、适应能力、性格特点、心理素质等方面情况,以及缺点和不足,鉴别印证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研判。同时,请考察人选核对相关信息,提交工作业绩报告。

(5)考察组对考察人选进行业绩分析和综合评价,形成考察材料,提出人选任用建议,经党委组织部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公司党委报告。

(二)考察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以及主要特长、行为特征;

(2)主要缺点和不足;

(3)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情况;

(4)审核干部人事档案、听取纪检监察机构意见、核查信访举报等情况的结论。

(三)考察还应当把握以下方面:

(1)就人选情况注重听取公司总部或者所在项目公司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审计部门等意见。

(2)人选就本人廉洁从业情况作出说明。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人选所在党组织对考察对象廉洁从业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由党组织书记、纪律检查委员签字。

(4)及时调查核实清楚考察期间收到的有关问题反映和发现的问题线索。

(5)需要对人选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对通过公开招聘、委托推荐方式产生的人选,应当进行全面考察了解,认真审核人选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干部身份(以下简称“三龄二历一身份”)等基本信息,全面了解其政治素质或者政治倾向、专业能力、工作业绩、职业操守和廉洁从业等情况。对于具备考察条件的,应当到考察对象所在单位进行组织考察;不具备考察条件的,可向其单位发函了解情况,或者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背景调查,同时,由被考察对象以书面署名形式如实说明自己工作、学习及任职考察要求的有关方面情况,并至少提供2名证明人的书面证明材料,本人承担不如实说明情况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下列进一步使用情形的,采取听取意见方式进行。

(一)项目公司总经理平级转任党组织书记、董事长的;

(二)项目公司副总经理平级转任党组织副书记的;

(三)企业因并购、接收、管理关系调整等原因列入公司所属项目公司管理,其原企业正副职纳入公司党委管理的;

(四)因企业重组、托管等原因不再列入公司所属项目公司正副职,重新担任公司所属项目公司正副职的;

(五)其他情形,报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也可以采取听取意见方式进行。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考察方式,也可以同时包括民主推荐和考察方式。

第二十四条 根据考察、听取意见情况,公司党委组织部就中层企业领导人员任免事项建议提交党委会议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民主推荐、考察的;

(二)拟任人选所在党组织对廉洁自律情况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或者纪检监察机构未反馈意见的,或者纪检监察机构有不同意见的;

(三)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尚未调查清楚的;

(四)干部人事档案中“三龄二历一身份”等存疑尚未查清的;

(五)巡视巡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批复同意的领导人员任免事项;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交会议讨论的。

第二十五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应当由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按相关规定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人选的意见。

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应当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履行任免程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中层领导人员任免或者推荐事项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票决)方式进行表决。

票决工作由公司党委书记主持,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党委委员到会,以超过半数应到会党委委员同意形成决定。票决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汇报人选情况。由公司党委组织部负责人逐一介绍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以及按要求需事先向集团党委组织部报告的相关事项情况说明;

(二)讨论审议。与会党委委员对拟任免或者推荐人选充分发表意见,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党委书记应当最后表态。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由公司党委组织部负责人作出说明。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三)指定监票人。投票表决设监票人1名,由会议主持人在与会党委委员中指定;

(四)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与会党委委员以无记名方式填写表决票,表明同意、不同意、弃权等意见;

(五)现场计票。计票工作由列席会议的公司党委组织部工作人员承担,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进行。监票人和计票人需在计票报告单上签字,并实行公务回避;

(六)监票人报告拟任免或推荐人选的得票情况;

(七)会议主持人宣布票决结果。

第二十七条 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对公司总监级及以上领导人员、总部部门正副职领导人员等实行委任制或者聘任制,对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选任制,对项目公司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选任制,对项目公司经理层成员实行聘任制或者委任制。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中层领导人员任职前公示制度。对于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的拟任人选,在公司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一般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从公示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算,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按规定办理任职手续。公示结果影响任职的,按有关规定取消任职或者暂缓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行中层领导人员任职试用期制度。对提拔担任公司总监级及以上领导人员、总部部门正副职领导人员、项目公司经理层成员等的,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的,正式任职,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不保留待遇,一般比照试任前职务层次安排合适工作。

第三十条 实行任免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中层领导人员,由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强调廉洁从业要求。对到龄免职退休的中层领导人员,由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中层领导人员任职承诺制度,新任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就忠诚干净担当作出承诺,任职3年内一般不因个人原因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二条 选拔任用中层领导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纪实,对分析研判和动议、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职等各个环节的主要工作和重要情况,要如实记录,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实行中层领导人员交流制度。

(一)中层领导人员在公司总部同一部门、同一项目公司任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还能任满3年以上的,一般应当交流:

(1)董事长、总经理在同一职位任职满9年的;

(2)担任正职领导人员满12年的;

(3)纪检委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6年的;

(4)其他领导人员在同一层级职位任职满9年的;

(5)其他应当交流的情形。

(二)中层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1)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2)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3)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三)副职领导人员应当交流但暂不具备交流条件的,应当先进行轮岗或者调整工作分工。

(四)公司选派财务总监一般应当交流任职。

第三十四条 中层领导人员中的配偶移居人员,其任职岗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以服务支撑公司高质量创新发展为目标,加大力度、不断深化中层领导人员选拔任用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形成制度规定。立足事业发展需要和人才成长规律,进一步破除唯职级、唯年龄、唯资历、论资排辈、平衡照顾等不良用人导向,持续推进中层领导人员能上能下。拓宽选人用人视野,探索打破出资关系层级,综合考虑人选所在企业规模、效益,所在岗位复杂性、专业性以及行业影响等多种因素选人用人,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的中层领导人员队伍。

第五章 考核与激励

第三十六条 完善体现分类分层、岗位职责特点的中层领导人员考核评价体系。坚持强党建、抓改革、促发展、重实绩导向,引导中层领导人员树立正确业绩观、做到忠诚干净担当,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注重考核评价结果运用,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项目公司领导班子调整和中层领导人员选拔任用、薪酬与激励、管理监督、培养锻炼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对公司总部中层领导人员考核评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项目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采取绩效考核、民主测评、全面从严治党(党建)工作检查考核等方式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一)对项目公司领导班子进行分类绩效考核。根据项目公司在公司内的战略定位、发展阶段、发展重点、发展要求的不同,合理划分项目公司绩效考核类型,科学确定各项目公司绩效考核重点、考核指标及目标值,综合相关情况确定考核结果。

(二)对项目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民主测评,一般结合公司年度工作总结会进行。

(三)推进项目公司董事会和董事评价,加强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在推动企业贯彻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履行战略引领、重大决策、风险防控职责,以及完成国有资本经营绩效、改革发展重点工作等方面的考核。

(四)对项目公司全面从严治党(党建)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每年开展1次。重点考核项目公司党组织履行党的建设主体责任,书记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履行直接责任,纪律检查委员履行监督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等情况。实行项目公司党组织书记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制度。

纪律检查委员的履职专项考核,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强化正向激励导向,建立健全符合企业特点,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短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相结合的中层领导人员薪酬与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 实行与中层领导人员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严格规范中层领导人员薪酬分配。

第四十一条 公司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层领导人员的关心关爱,主动了解中层领导人员的思想动态和学习工作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应当确保中层领导人员享受带薪休假、体检等权益。

第四十二条 坚持有为才有位,对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领导人员,个性鲜明、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不怕得罪人的领导人员,不回避问题迎难而上、谋实招、干实事、有实绩的领导人员,应当大胆选拔使用,以正确用人导向激励干部担当作为。

第四十三条 对在企业深化改革、转型升级、创新发展、党的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落实集团“创新+”战略、服务我省xx建设、国家重大活动服务保障、完成公司重大专项和重大改革任务、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中层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加大优秀典型选树力度,积极宣传中层领导人员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营造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的浓厚氛围。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完善中层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把党内监督、监察监督同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职工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贯通起来,增强监督合力,提高监督效能。

中层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党和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党员领导人员还应当按照党章党规党纪,自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司党委、纪委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抓常、抓细、抓长,通过谈心谈话、考察考核、列席会议、调研督导、教育培训、实践锻炼和提醒、函询、诫勉等方式,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识别中层领导人员,加强对领导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把管思想、管工作、管作风、管纪律统一起来,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

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公司党委组织部负责人应当与中层领导人员开展经常性的谈心谈话,与正职领导人员谈心谈话每年至少1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稳妥处理涉及中层领导人员的来信、来访、举报,加强舆情收集、分析和处置。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领导人员澄清正名、消除顾虑。

第四十六条 公司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中层领导人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的监督,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严肃追责问责,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第四十七条 对项目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应当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对中层领导人员履职行权、遵规守纪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领导人员之间应当强化同级监督,及时提醒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项目公司党组织应当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坚持“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党员中层领导人员要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党员中层领导人员讲党课制度。

第四十九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应当按规定报备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无正当理由、未经报备不得调整。

第五十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应当严格落实向公司党委请示报告制度。中层领导人员应当强化组织观念,按照有关规定,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等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工作所在地按规定事先向公司或者项目公司党组织报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公司应当发挥工会的作用,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民主评议中层领导人员制度,加强职工民主监督。

项目公司应当完善职工董事制度,保障职工代表有效参与公司治理。

第五十二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董事会、经理层应当分别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

项目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组织领导班子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本公司的党员必须落实党组织决定。

第五十三条 中层领导人员兼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严格管理:

(一)中层领导人员在公司系统以及所任职企业出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或者参股企业,下同)兼职,根据工作需要掌握;在社会团体兼职合计不得超过3个,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营利性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兼职。

(二)中层领导人员在公司系统兼职的,由公司党委审批。在社会团体兼职的,由公司党委审批,报集团备案。任期届满连任的,应当重新报批。在社会团体兼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中层领导人员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图书资料费等),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第五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中层领导人员出国(境)管理,严肃外事纪律,不得安排照顾性、任务虚多实少、目的实效不明确或者考察性出国(境),严禁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严禁安排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娱乐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中层领导人员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规范,严禁将公款用于个人支出。

第五十六条 中层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中层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规范,促进廉洁齐家。

中层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谋取利益。

第五十八条 对中层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问责以及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被问责处分影响期满的中层领导人员,区分不同情况正确对待。分清问题性质,看属于工作原因还是个人政治、廉洁方面的原因;分清动机,看属于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分清轻重程度,看属于“四种形态”中的前两种还是后两种。对以上情形中属前者且符合重新任职条件的,该使用的应当及时合理使用,表现突出的可以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允许试错,宽容失误。对中层领导人员履职行权过程中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一)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者履行企业政治责任、社会责任、经济责任为目标的;

(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

(四)没有为个人、他人或者单位谋取私利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容错工作在公司党委领导下开展,由公司纪检室、党委组织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七章 培养锻炼

第六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建立源头培养、跟踪培养、全程培养的素质培养体系,以强化忠诚意识、拓展国际视野、提高战略思维、增强创新精神、提升治企能力、锻造优秀品行为重点,加强对中层领导人员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

培养锻炼情况作为中层领导人员考核的内容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层领导人员政治建设和思想建设,强化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和党性锻炼,引导中层领导人员坚持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学习贯彻维护党章,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提高政治觉悟和政治能力,牢记党的宗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六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层领导人员能力建设,引导领导人员围绕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着眼增强核心竞争力、提升行业影响力,着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培养专业能力、专业精神,提升学习能力、政治领导能力、改革创新能力、市场洞察能力、战略决断能力、推动执行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六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层领导人员职业修养和道德品行教育,引导领导人员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秉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企业家精神,带头践行公司优秀企业文化,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六十四条 中层领导人员教育培训,可以以脱产培训、“三会一课”、在线学习、网络培训、在职自学等方式进行。

中层领导人员在线学习完成情况纳入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学习任务要求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中层领导人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和在职学位教育等社会化培训,必须向公司党委报告,并说明培训项目的举办机构、项目名称、学习期限和费用等。中层领导人员严禁参加高收费的培训项目和各类名为学习提高、实为交友联谊的培训项目。

第六十五条 推进中层领导人员交流培养,交流可以在公司总部与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之间进行。

加强中层领导人员在党务工作岗位与经营管理岗位之间的轮岗交流,把党务工作岗位作为培养复合型领导人员的重要平台。

有计划地选派中层领导人员到市场开拓前沿、经营困难企业、重大专项攻坚、重大改革推进的关键岗位上锻炼;依托驻外企业(机构)和境外项目,加强国际化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锻炼;依托集团干部挂职工作等途径,多渠道加强中层领导人员培养锻炼。

第六十六条 建立健全优秀年轻领导人员管理制度,坚持拓宽来源、优化结构、改进方式、提高质量,健全培养锻炼、适时使用、定期调整、有进有退的工作机制,探索建立优秀年轻领导人员人才库和履职业绩档案,建设一支来源广泛、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优秀年轻领导人员队伍。

第八章 退 出

第六十七条 完善中层领导人员退出机制,根据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年龄、健康、履职等情况,以及企业发展战略调整、产业转型、兼并重组等需要,及时调整领导人员,促进领导人员正常更替、人岗相适,增强领导人员队伍活力。

第六十八条 中层领导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和退休手续,其在公司系统所兼任的其他职务也应当一并免除。

中层领导人员达到任职年龄界限、不担任现职但因工作需要未办理退休手续(以下简称“到龄免职未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中层领导人员因涉及违纪违法、问责和责任追究应当退出的,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十条 中层领导人员因健康、个人申请离职学习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月以上的,其职务任免和工作岗位调整按照集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中层领导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仍未改正或者问题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及时采取调整岗位、免职(解聘)、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受不住考验的;

(三)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独断专行,我行我素,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漏报、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的;

(五)不担当、不作为,庸懒散拖,职工群众意见比较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发展、党建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企业丧失发展机遇,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

(七)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业有关规定或者廉洁自律规范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在企业等经济实体兼职的,或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

(九)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配偶移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十一)任职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或者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提前结束试用期的;

(十二)年度考核测评中不称职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或正职领导人员年度综合考核评价连续2年排名靠后、副职领导人员连续2年排名末位且经分析研判确属不胜任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

(十三)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中层领导人员自愿辞职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公司党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调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专项核查,或者正在接受审计的;

(三)存在其他不得辞职情形的。

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未满任职承诺年限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第七十三条 严格中层领导人员退出后的兼职(任职)管理:

(一)中层领导人员到龄免职未退休或者退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中层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3年内,不得在与本人原任职企业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或者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任职)、投资入股或者从事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拟在其他企业兼职(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三)中层领导人员到龄免职未退休或者退休后,确因工作需要到社会团体兼职,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执行。兼任社会团体职务不得超过1个。

(四)中层领导人员到龄免职未退休或者退休后,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第七十四条 中层领导人员退出后,继续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和原任职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央、xx省、集团对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托管后,公司党委管理中层领导人员的干部人事档案、因私出国(境)管理,以及在被托管企业范围内调整岗位等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公司党委组织部应当参照本办法,加强项目公司备案职务管理。

第七十七条 项目公司党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实际完善本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制度。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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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职院校工会工作的重要性

高职院校工会是学校教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学校党委联系教职工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学校教职工利益的代表,是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即教代会的工作机构。高职院校工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育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高职院校工会作为基层工会,直接面对教职工,可以全面了解教职工的需求、传达教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教职工解决遇到的困难和痛苦,疏导和教育教职工正确理解党的方针政策,把体现党的意图的学校中心工作落到实处。在高职院校党政工团工作中,学校工会工作就是党在学校的群众工作,通过工会及教代会这个重要载体,充分发挥每一位教职员工,特别是高学历、高职称教师的聪明才智,对学校发展、完成学校的中心工作献计献策、集思广益,营造和谐氛围,让全体教职工心情舒畅、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学校的各种中心工作中去,充分发挥教职工在学校各项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体现出学校工会在学校人才培养、教学科研、社会技术服务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性。

二、高职院校工会工作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随着高职院校高学历、高职称教师的大幅增加,教职工对学校工会、教代会工作有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实际上,目前学校工会主要是通过教代会听取学校领导的工作报告和学校重大事项通报,以及组织教职工进行文体活动交流等,实践证明高职院校工会“维护、建设、参与、教育”的社会职责履行还不充分,对满足教职工拥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方面做的工作还很不够。高职院校工会干部多数是兼职干部,部分干部对高校工运理论还不熟悉,对工会担负的社会职责还不了解,造成履行职责意识不强,对教职工民利保障不到位,对服务教职工的意识、能力和水平还不够高,这就削弱了学校工会对教职工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影响了与教职工的紧密联系,从而影响了学校工会职责的正常发挥。这也充分说明加强高职院校工会工作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加强高职院校工会工作的实施途径和方法

(一)学校党政领导带头学习和遵守学校工会工作的相关规定

学校党政领导带头学习和遵守学校工会工作、教代会工作的相关规定是做好工会工作的前提条件。学校工会要自觉接受学校党委领导,学校行政领导要增强意识,自觉接受学校工会、教代会的民主监督,自觉按照相关规定向教职工做工作报告,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特大事项要及时通过教代会向教职工通报,接受教代会审议,让教职工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学校党政领导要认识到学校工会工作、教代会工作既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又是具体协助和落实学校党委、行政布置的中心任务的帮手。学校党政领导要自觉学习工会相关文件,自觉遵守和执行相关规定,带头保障工会工作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学校工会对学校工作的帮手作用。

(二)加强学校工会、教代会工作制度建设

学校工会、教代会工作是学校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的重要工作之一。学校工会作为教代会的工作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建立和完善工会工作、教代会工作的相关程序和制度,让学校工会工作有法可依、按章执行。对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如教职工生老病死费用规定,应与时俱进地做出调整:对需要通过教代会审议通过的学校中长期规划、校区建设、职工住宅建设、福利待遇、重大投资项目、重要人事变动等重特大事项应有明确界定和规定:对教职工代表提出的有关学校发展的意见、建议、提案应制定处理程序等。

(三)加强学校工会骨干队伍、教代会代表队伍建设

高职院校工会骨干队伍、教代会代表队伍建设是工会履行工作职责的关键。把政治素质好、履职能力强、热心工会工作、能够为教职工说话办事、愿意为教职工服务的人推选为工会干部、教代会代表;有意识地培养热心工会工作,有一定特长的工会活动积极分子。按照工会工作需要设置岗位、明确学校工会、分工会、教代会任职条件及岗位职责。学校工会主席一般由学校党委副

书记兼任,副主席可以由一名专职副主席和1—2名兼职副主席担任;根据学校工会工作需要设置专委会,如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专委会、民主法制专委会、职工福利专委会、教育教学专委会、财务基建专委会、文体宣传专委会等;学校二级院系及职能部门以党总支为单位设置分工会,分工会主席可以由党总支书记或副书记兼任:分工会委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文体委员、青年委员、女工委员、宣传委员等。学校工会应该根据需要对工会干部、教代会代表进行不定期的培训和教育,让工会干部、教代会代表明确职责、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教职工的意识,提高服务教职工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学校工会干部、教代会代表在工会工作中的骨干作用。 (四)切实维护和落实教职工正当权益

维护和落实教职工的正当权益是学校工会职责的突出职能,是学校工会对教职工吸引力、凝聚力的核心所在。学校工会、分工会、教代会代表要自觉学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工运理论及相关政策,认真听取和审议学校行政工作报告和相关决策意见:听取学校相关领导通报学校相关重特大事项;深入教职工中去,了解教职工的需求和想法,鼓励教职工对学校发展献计献策;及时把教职工对学校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作为提案按程序转给学校党政领导;教职工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学校工会要尽全力向学校领导反映情况,提供合适的支持和帮助,协助学校党政解决问题;关心家庭经济困难教职工,开展送温暖行动;关心学校离退休职工的生活,学校工会、分工会要为离退休职工学习生活提供方便创造条件。

(五)组织教职工全心投入学校中心工作

学校工会要根据学校中心工作和教职工的具体情况,采用形式多样、喜闻乐见、生动活泼、富有教育意义的活动和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方法吸引、凝聚教职工积极参与到学校的各项工作中去。如学校工会可以和学校教务处联合举办专业带头人说专业、青年教师说课、青年教师专业技能比赛活动等,通过这些活动,帮助学校促进学校教师提高教学技能水平,提高学校人才培养的水平和能力。

(六)开展各种有益的文体活动,愉悦教职工的身心

开展各种有益的文体活动是学校工会的重要工作内容。学校工会可以根据教职工不同的兴趣爱好成立各种兴趣活动协会,如钓鱼协会、乒乓球协会、篮球协会、象棋协会、围棋协会、桥牌协会、舞蹈协会等,活动经费主要由学校工会补助、协会自筹、企业赞助,如学校范围教职工参与的活动,如田径运动比赛、拔河比赛、广播体操比赛、球类比赛、棋类比赛、卡拉ok歌唱比赛、青年男女联谊会等;学校各分工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举办各种形式新颖、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通过举办各种有益活动,增进教职工之间的交流和理解,发展友谊,锻炼身体,促进教职工身心健康,展示教职工积极上进的精神风貌,增强学校工会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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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对于企业总会计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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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2004年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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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完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总精算师,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精算以及相关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

第四条总精算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公正、客观地履行精算职责。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审查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并对总精算师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担任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国外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考核,确认其熟悉中国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相当于中国精算师资格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精算师:

(一)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总精算师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总精算师。

第十条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务声明书》;

(四)拟任总精算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认证证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总精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经过任职资格核准:

(一)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总精算师职责

第十三条总精算师对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总精算师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五条总精算师有权参加涉及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事务的保险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总精算师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经验数据,参与制定保险产品开发策略,拟定保险产品费率,审核保险产品材料;

(二)负责或者参与偿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者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

(四)评估各项准备金以及相关负债,参与预算管理;

(五)参与制定股东红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红保险等有关保险产品的红利分配方案;

(六)参与资产负债配置管理,参与决定投资方案或者参与拟定资产配置指引;

(七)参与制定业务营运规则和手续费、佣金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付制度;

(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审核、签署公开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九)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审核、签署精算报告、内含价值报告等有关文件;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风险隐患;

(十一)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精算师应当根据职责要求,向保险公司总经理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出现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重大隐患的;

(二)在拟定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方案等经营活动中,出现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

总精算师应当将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同时抄报保险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总精算师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或者化解风险,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总精算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精算师的职责。

第二十条总精算师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与拟任总精算师签署《职务声明书》。

《职务声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总精算师工作职责;

(二)由拟任总精算师作出的,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离职报告的承诺;

(三)拟任总精算师在审读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后作出的有关声明;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总精算师。

第二十三条除下列情形以外,总精算师不得在所任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兼职:

(一)兼职机构与总精算师所任职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

(二)总精算师在精算师专业组织中兼职从事不获取报酬的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应当在辞职时或者在收到免职、撤职决定之日起20日以内独立完成离职报告,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提交。

离职报告应当对离职原因、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和精算工作移交进行说明。

离职报告应当一式两份,并由总精算师签字。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申请核准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以前,根据其要求,将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送交其审读。

第二十六条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总精算师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总精算师作出的离职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总精算师,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予以撤换的具体适用,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总精算师违背精算职责,致使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由其签署的各项文件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总精算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总精算师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总精算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总精算师的任职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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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稳定、高效的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中文全称:上海证券交易所,英文全称:shanghai stock ex-change,英文简称:sse.第三条 本所是为证券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职责,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法人。

第四条 本所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

第五条 本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亿元。

第二章 职能

第六条 本所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按照会员的风险管理水平进行分类管理,并实施日常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管;

(七)设立或参与设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或授权的其他职能。

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所会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公司;

(二)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所对技术风险防范提出的各项要求;

(四)承认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按规定交纳会员费、席位费及其他费用;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文件,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成为本所的会员。

本所接纳会员应当在决定接纳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本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所会员大会;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对本所事务的建议权和表决权;

(四)进入本所市场从事证券交易及享受本所提供的服务;

(五)对本所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在保留至少一个交易席位的情况下,可转让交易席位;

(七)其他相应的权利。

第十条 本所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证券经营活动;

(二)遵守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本所决议;

(三)派遣合格代表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履行对本所市场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五)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

(七)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八)接受本所的监管;

(九)其他相关的义务。

第十一条 会员因下列事由之一,其会员资格将被终止:

(一)由会员提出申请,并经本所理事会批准;

(二)取得会员资格后三个月内未办妥入市手续或未开设本所业务;

(三)会员法人实体解散、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四)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

(五)不能继续履行正常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会员,本所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罚款;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业务;

(七)取消会员资格。

以上处分可单处或并处。

本所终止或取消会员资格的,须经本所理事会讨论决定,并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会员大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由本所全体会员组成,是本所的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本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审议其他有关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担任。

第十七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须由占会员总数10%的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会员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本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九条 本所设理事会,为本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条 理事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及提议事项;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本所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审议与监督本所风险基金的使用;

(十)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本所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设名誉理事。

第二十二条 会员理事应指派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理事会。会员理事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应及时通知本所。

非会员理事不得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二十三条 本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在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本所总经理为理事会当然成员。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不得兼任本所总经理。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会员理事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理事会审核同意,会员大会通过后,其理事资格终止:

(一)会员资格被终止;

(二)会员提出不再担任理事;

(三)不能正常履行会员义务,并对本所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四)因指派理事代表不符合规定,且拒不改派;

(五)会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

(六)会员大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非会员理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理事会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终止其理事资格:

(一)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二)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

(四)其他情况。

第六章 总经理

第三十条 本所设总经理一名,负责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本所法定代表人。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一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

第三十二条 总经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

(三)决定本所的机构设置;

(四)聘任或解聘本所总经理助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代表本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六)中国证监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离任时,本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本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认可。

第三十四条 本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高级管理人员指本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根据需要,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理事会可下设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纳入本所的预算。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所的财务情况;

(四)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所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该报告。

第四十条 本所从业务收入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基金。

本所从税后利润中分别依照国家规定或理事会决议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四十一条 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编制财务年度预决算。

第九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本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遇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本所长时期无法正常运转;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本所解散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或遇有关法律、法规修改,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外,待会员大会召开时及时修改补充。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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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非常热爱人大代表这个职务,妥善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代表活动的关系,不管学校工作多忙,凡是市、区两级人大代表活动,我都积极参加。学校办公室设有主任、秘书,但是与代表活动有关的事情我都亲自动手。我的办公室订有《中国人大》、《人民之声》、《人民代表报》等报刊杂志,书架上有各种法律法规书籍。我在电脑上建立了人大代表网页,每天早晨上班后的第一项工作就是上网浏览人大及代表工作信息。每次代表活动前,我都针对活动内容,自己动手查阅相关资料,了解情况,形成文字材料。活动结束后,将会议报告、决议、决定、领导讲话等文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成册。在此基础上,我经常结合自己参加代表活动的体会,撰写文章,研究代表履职工作,宣传人大代表的作用和人大制度的优越性。几年来,我共写出调研报告18篇,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发表文章12篇。我撰写的文章大体上分以下几个方面:

在党的中心工作上“做文章”

人大工作是党的工作的一部分,代表工作是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工作,新时期的代表活动只有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去开展,才会收到好的效果。

1998年1月,吉林市委提出了实现跨世纪发展五年规划。当时,全市经济已经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而与之不相称的是一部分市民文明素质较低:在公共场合乱扔乱吐,邻里打架斗殴、居民楼空中抛物等现象时有发生。1997年国庆节期间,摆放在江城广场的200盆鲜花一夜之间不翼而飞。这些给了我不小的触动。我想:吉林市要得到长足发展,必须有良好的社会环境,而良好的社会环境亟需市民整体素质的提高。于是,我在吉林市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了开展评选万名文明市民活动的建议,受到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这项活动在吉林市连续开展了5年,不仅提高了市民的整体素质,也创造了和谐文明的氛围,改变了城市的面貌。

2004年10月,我以人大代表的视角,将吉林市开展评选万名文明市民活动的经过和取得的良好社会效果,撰写2篇文章,先后在《人民代表报》、《检察日报》上发表,展示了人大代表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开展活动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推动、促进了全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开展。其中:“唤起民众千百万”分别荣获了《人民代表报》纪念人大制度建立50周年“亲历人大”征文奖和吉林省“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好新闻奖”。

在群众关注的热点上“做文章”

人大代表是人民群众忠实的代言人。要做好代表工作,就要经常深入群众之中,了解他们关注的热点,反映他们的要求和呼声。

近些年来,国家互联网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人们享受高科技带来的便捷信息传递、丰富的娱乐内容的同时,出现了网婚、网恋、,甚至利用互联网进行、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那些开设在校园周边的网吧常常使一些青少年沉迷其中,夜不归宿,荒废学业,有的甚至走上了犯罪道路,引起了广大家长和教师的关注和担忧。作为一名工作在教育一线的人大代表,我感到自己有责任和义务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2006年1月,我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文章,先后在《吉林人大》杂志上发表了“青少年与网络:让人欢喜让人忧”、“未成年人犯罪――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2篇文章,对发生在全国各地的网络聊天、游戏、婚恋、等典型案例,进行了深刻地分析,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指出了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尤其是给青少年带来的严重危害,建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努力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管理互联网;要规范网络建设,提升内容品味;要整顿治理网吧,加大监管力度;要教育青少年网友,把握正确方向等。文章发表后,引起了各级政府对互联网建设和青少年教育工作的高度重视,也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教师的好评。

在提高代表、委员履职水平上“做文章”

人们习惯把编制、人事工资关系不在人大常委会的委员称为“兼职委员”。目前,在县、区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兼职委员约占60-70%。由此可见,充分发挥兼职委员作用,对于提高人大常委会会议质量,起着重要的作用。

2005年2月,我结合自己几年来履行代表职责的实践,撰写了“坚持做到‘三要’,当好‘兼职委员’”的文章,在《吉林人大》2005年第2期上发表。我的体会是,要当好兼职委员,应做到“三要”,即:一要处理好本职工作与履行委员职责的关系,按时出席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参加视察检查等活动。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妥善安排好本职工作,保证出席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二要在会前做好准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工作情况和群众的要求;认真阅读会议报告、汇报等文件和相关材料;进行分析和归纳,写出发言提纲。三要做好会议发言。要紧扣主题,态度鲜明;肯定工作要全面、客观、公正,一分为二;分析问题要有深度,建议要有可操作性。

2007年4月14日,我在《人民代表报》发表了“不负重托,履职尽责”的文章,介绍了自己当代表的做法和体会:做“监督员”,支持政府开展工作;做“服务员”,为群众办实事;做“宣传员”,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文章发表后,收到了来自全国各地人大代表、委员的来信来电,就履行好代表、委员职责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交流,有的还成了好朋友。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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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年在常委会分管领导和委室领导的带领下,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业务知识,思想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类学习和自学,通过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规范自己的行为,遵纪守法,团结同志,宽以待人,严以律己,勤政廉政。

一是积极参与组织召开的州人社局、州医院、州血站、州教育局、州法制办、州职院等单位关于代表意见建议督办、教育条例修改、件办理等座谈会。二是完成了州政府法制办报送的备案规范性文件(4件)的审阅工作。三是完成了聘任教科文卫工委兼职委员的准备工作和积极参与组织召开了兼职委员座谈会。四是完成了关于《州政府关于旅游工作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情况报告》初审意见草拟工作。五是完成了《关于____州职业教育突破工程推进工作》调研方案、通知的草拟。深入晴隆、兴仁、贞丰、安龙、兴义、州职院实地调研,完成了调研报告和审议意见的草拟工作。六是积极参与省人大、省档案局、地方志工作行政执法检查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对我州“十二五”规划纲要实施情况调研工作。七是完成了本委室上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打算、____年目标绩效完成情况、兼职委员工作情况、所涉及的教育局、卫生局、社保局、文化广电局等部门落实____年16件民生实事情况和重点调研报告《____州医疗保险工作情况调研报告》的拟写并按时报送办公室。八是积极参与了七届人大四次会议的筹备工作,完成了工作证、车辆通行证等证件的订制和分发工作。九是积极参与完成了常委会办公室安排的机关科级干部考察工作和州委组织部安排的公务员面试工作。十是积极参与和认真完成单位组织的“慈善一日捐”、科普报告会、十报告会、“四项监督制度”测试、“十八”大和知识竞赛测试、普法考试、公众网络学习测试等。十一是积极列席和参与州人大召开的相关会议及专题辅导报告,认真撰写学习心得、填写党员党性分析评议表等。

一是不断加强自我教育,增强自律意识,努力改造主观世界,坚持廉洁从政。工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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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工商所是工商系统的“窗口”和“前沿”,工商职能能否落实到位,事关工商管理部门的社会形象和服务经济建设的质量。近年来,全市工商系统各分县局紧密结合基层工商所工作实际,勇于创新、积极探索基层工商所配设纪检监察员的新路子,按照基层推荐、纪委考察、党委决定的工作程序为各基层工商所(队)配设了纪检监察员。广大纪检监察员以纪检监察十一项工作为抓手,细化任务,量化纪检监察员各项工作指标,有效地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了腐败现象的发生,工商__局组织专门力量,对基层工商所纪检监察员履职情况进行了调研,形成了调研报告,并就如何提高纪检监察员履职水平提出了建议。

市局纪委现将__局《提升工商所纪检监察员履职水平的调查分析》一文的有关章节进行转载,望各单位积极学习借鉴,不断促进本单位纪检监察员队伍建设,切实为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保障,更好的为辖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服务。

一、__局工商所纪检监察员配设情况

近年来,工商__局在各工商所全面推行纪检监察员制度,每个工商所各配设1名纪检监察员,平均年龄42岁,其中由工商所副所长兼任纪检监察员的有5个工商所,占56%;由内勤、法制员兼任纪检监察员的涉及3个工商所,占33%;由监管干部兼任纪检监察员的涉及1个工商所,占11%,拥有大专学历的2人,本科学历的7人,运行3年来,先后有4个工商所调整过纪检监察员。

二、工商所纪检监察员职能作用发挥情况

分局制定了《工商所纪检监察员职责》,明确规定工商所纪检监察员选拔任用程序、开展工作的方法和程序以及义务、权利和待遇,应当履行的六项工作职能。从安排部署、过程督导、绩效考核、跟踪整改等党风廉政建设程序化管理模式,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纪检监察员业务能力教育培训活动,每年召开2次纪检监察员工作情况联评会,有力地促进纪检监察员工作开展。20__年分局在全市工商系统率先实现全部工商所创建区级人民群众满意基层单位先进单位目标。其中,省级人民群众满意基层标兵单位2个,市级人民群众满意基层优秀单位3个。

三、工商所纪检监察员履职存在问题

(一)兼职纪检监察员职能发挥受限。纪检监察员多为兼职人员,有些甚至身兼数职,既要负责内务管理,又要负责监管巡查,同时还负责纪检监察员工作,导致日常纪检监察工作只能以学习传达文件文件为主,职能发挥受到限制;(二)纪检监察员专业知识不足。纪检监察员都是“半路出家”,对纪检监察知识相对缺乏。有的同志没有经过培训就走上纪检监察岗位,业务上不能马上适应新的工作要求。有的同志年龄偏大,只求表面工作过得去,不求精细和创新,使得纪检监察工作难以深入推进;(三)纪检监察员监督对象不全面。大多纪检监察员均为工商所副所长或不具有领导职务,由兼职人员或者老同志担任,导致监督的主要对象只能以基层一线监管干部为主,特别是对于工商所长职能履行情况的监督缩手缩脚;(四)监察效果还不够理想。由于工商所人员编制较少、日常工作任务繁重,纪检监察工作难以全面深入开展。对一些较为棘手的问题,个别纪检监察员存在不敢正面应对,能推则推,怕得罪人,怕影响单位声誉的现象。

四、提升工商所纪检监察员履职水平的建议

(一)加强纪检监察员队伍梯队建设。优先选择政治坚定、爱岗敬业、勤政廉政、公道正派的干部作为纪检监察员,对于因年龄即将到任的单位,应提前发掘、培养后备人选,形成良性循环的纪检监察员梯队。对于现任纪检纪检员要加强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学习,不定期地举办纪检员培训班,采取定期走访、跟友邻单位座谈等方式,使纪检监察员能抓住监察工作切入点,提高工作成效。

(二)完善纪检监察员工作制度。健全纪检监察员的管理制度、监督制度,使纪检监察员依制度办事,监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使监督行为常态化、细节化。明确纪检监察员工作的考核标准、考核方法,实行量优评分,通报点评,形成过程有监控,责任有追究,外监内控的监督制约机制。

员工兼职履职报告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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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地税所是地税系统的'细胞'、'窗口'和'前沿',建设好坏,事关地税的形象和税收服务质量。从当前我市地税系统发生和反映的有关问题看,90%都在基层一线,如何充分发挥兼职监察员的作用,加强基层税务所的建设,成为地税系统各级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工作重点。

一、我局兼职纪检监察员的配置情况

1994年机构分设后,我局就根据税务所(分局)、稽查局的数量,每个所都配备了一名兼职监察员,由副所长(分局长)或政治思想觉悟高,作风过硬,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党员担任。在所(分局)长直接领导和监察科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主要履行六项工作职责:

(一)协助所(分局)长抓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确保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二)负责党风廉政教育工作,协助所(分局)长抓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干部、职工、协税人员的思想动态;

(三)抓好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工作,监督检查本单位各项税收政策和廉政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配合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纪政纪等线索的初步核实和案件的调查工作;

(五)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汇报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报告重大事项;

(六)办理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等。

二、兼职纪检监察员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十年来,兼职监察员在党组、纪检组及监察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按照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认真履职尽责,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方法,有效地遏制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从2002年起,局党组决定每月给兼职监察员20元的补贴,提高了兼职监察员的工作积极性。制定了《藁城市地方税务局兼职监察员职责及考核办法》,明确了其职责,并严格按考核办法进行考核。使我局的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加强我局的基层建设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版权所有

(一)教育防范。税务所(分局)的兼职纪检监察员,按照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开展经常性的廉政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将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和反腐倡廉的要求及时传达到本单位的每一个税务人员,使基层税务人员能正确树立廉洁从政意识,掌握廉政规定和相关要求,自觉执行有关规定。同时及时掌握税务人员的思想状况和违风廉政建设规定的苗头,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工作,防患于未然。

(二)监督制约。由于税务所(分局)实行了配置兼职纪检监察员制度,当前我局的税务所从机制和源头上开展了预防和治理腐败,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等工作,形成了执法有依据、操作有程序、过程有监控、责任有追究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了基层的健康有效运转。市局2001年对涉及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两权'监督制度进行了清理、完善,并行文下发了一批制度,要求各单位切实落实。兼职纪检监察员在各项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了党风廉政规定和监督制度在其单位的贯彻落实,为基层的健康有序运行,起到了保障和监督制约作用。

(三)信息反馈。配置兼职纪检监察员,为上级机关与基层一线提供了信息反馈的渠道,解决了基层单位纪检监察工作缺位和信息渠道不畅的问题。兼职监察员按照其职责,直接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汇报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加强了上级机关与基层单位的联系,使上级机关能更及时、全面地了解基层一线干部、协税人员的思想动态,掌握地税机关和工作人员在依法治税、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行风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增添措施,有的放矢。

在我局的税务所(分局)配置兼职纪检监察员的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个别所对兼职监察员的作用认识不够。兼职监察员一般由副所长或政治思想觉悟高,作风过硬,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党员担任。一经聘任,不得随意更换,因工作需要,确需更换时,要报经市局批准。但是个别税务所(分局)对兼职监察员的作用认识不到位,认为兼职监察员可有可无,作用并不大,随意更换兼职监察员,造成兼职监察员的素质参差不齐,难以很好地履职尽责,完成上级和领导交办得各项任务。

(二)兼职纪检监察员参与工作的面较窄。不少税务所是凭所长个人的意志来确定哪些工作应由兼职纪检监察员参与,总的讲,目前监察员分管工作单一,很多工作未参与、不知情,无法很好地履行纪检监察工作职责,导致其纪检监察工作和行风建设工作处于被动状态,严重阻碍了基层建设的发展。

(三)兼职监察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税务所配置的兼职纪检监察员,由于缺乏工作经验,难于很好地开展工作,很不适应当前基层工作的要求。有的缺乏工作的主动性,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状态,工作安排依赖于上级,不能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大胆开展工作,狠抓有关工作落实。

三、充分发挥兼职纪检监察员作用的建议

(一)注重素质。税务所的纪检监察工作岗位非常重要,要在配置选拔任用上严格把关,做到宁缺勿滥。要选择政治素质好,自身要求严,善于学习思考,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管理能力的干部担任兼职监察员。要加强对兼职监察员的教育和培训,鼓励他们利用业余时间广泛学习,提高文化知识、专业知识、管理知识,增强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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