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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市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
第三条公文按照国务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不误事、不误时、不泄密。
第四条公文处理实行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并用,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推进本系统或本单位的办公自动化,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实行网上办文。区直机关之间非公文原则上采用电子公文从机关公文专网传送,公文按保密管理规定传送,不实行网上办文。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要高度重视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切实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或其指定的相关科室,下同)为本单位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内设机构无办公室的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相关科室主管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具体负责公文收发、管理、归档等工作。
第八条区政府办负责指导全区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对各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于制发公文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规范要求,或办理公文不及时,且整改不力的,区政府办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公文的收进与办理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收到的公文(包括电报)一律由办公室受理。已接入机关专网的各行政机关,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收发电子公文,每日上网收取公文不少于4次。
第十条办公室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应当进行审核,凡文种、格式和行文规则等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公文,除特别紧急事项外,原则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原呈报单位按要求抓紧修改并重新上报。
第十一条办公室对收进的公文分办件与阅件分别处理,办件必须予以办理并答复,阅件只传阅不办理。有要求贯彻落实事项的上级机关来文,下级机关单位主送本机关的“请示”“意见”,不相隶属机关单位主送本机关的有要求办理事项的“意见”、“通知”“函”作为办件办理;抄送本机关的文件及主送本机关的“报告”作为阅件处理。凡属要求办理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各单位要负起责任,认真接收来文并积极解决问题,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办公室对符合规定且需办理的公文,要及时予以登记,并提出拟办意见。上级机关公文送本机关负责人批办;其它公文按本机关内部工作分工确定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直接受理。主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确定办理责任人,并及时提出意见,送负责人批示,不得延误。
第十三条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事项,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单位联系协商,相关单位要主动配合,不得推诿扯皮;如有分歧,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十五条公文根据不同类型确定办理时限。
(一)对上级机关的文件和上级机关领导的批示,各行政机关要及时认真办理,并严格按照文件或办理通知单规定的时限办结反馈。没有时限要求的,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办结的,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抓紧办结。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审批文件,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或向社会公布的承诺时限办结,并答复来文单位或个人。
(三)对于其它来文,按以下时限要求办理。
1、直办件,即属于按程序报送本机关批准、且毋需征求其他单位意见的办件,自主办部门收到公文5个工作日内办结。
2、商办件,即属于需征求其他单位意见的办件,主办单位要在收文后的2个工作日内转出征求意见。征求一个单位的意见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报主办单位同意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8个工作日),征求多个单位意见应同时发出,并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3、协调件,即属于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需进行协调,甚至要进行反复协调的办件,每次协调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个工作日,并自形成最终正式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4、急件,主办部门收到急件后要立即办理,并按紧急情况确定办理时限。
第十六条公文送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本机关有关部门办理,以及转其它机关单位征求意见后,主办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对于未能按时限办结的公文,主办部门要及时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并主动向来文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主办部门要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来文单位或个人,答复一般以书面形式,原则上不得把内部使用的文件承办单及领导批示原件转出。答复以本机关名义答复。
第十八条区政府办公文办理实行抄告单制度。主送区政府及区政府办的“请示”“意见”“函”,属于规划、用地、机构、编制的审批,重要政策的出台或调整,以及区政府常务会议、区长办公会议议定的重要事项,以正式公文批复或函复;其他事项一般以“区政府办公文处理抄告单”进行答复,“抄告单”视同于批复,各单位应认真办理。
第三章公文的制发及行文规则
第十九条公文的制发过程包括拟稿、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条草拟公文应掌握几个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文字简炼,用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四)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五)文件要按照《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标明密级与保密期限,填写拟定密级依据,并报分管领导审核。绝密、机密级文件应标明份数与序号。
(六)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七)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八)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一条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如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擅自向下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准确使用公文文种,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属区政府工作部门、各镇(街、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直接报送区府工作部门、各镇(街、场),一般不报区政府。
第二十三条严格区分请示、报告、意见三个上行文种的使用。需上级机关审批和答复的事项,应当用“请示”。请示件应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报告”只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询问,“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或建议事项。需就有关事项向上级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请求批转文件,应当用“意见”。
第二十四条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也不得以“呈阅件”、便函等形式代替正式公文呈报需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落实区政府领导批示的情况报告,一般应报送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同时附上领导原批示(或区政府办转办单或督办单)的复印件;如确需直接报送领导个人,应同时抄送区政府办。
第二十五条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二十六条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要报本级政府批转,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职能部门向上级职能部门报告工作,请示业务上的问题,提出工作上的具体意见,除按有关规定需由本级政府转报外,一律由部门直接行文;部门联合召开的专业会议,如需行文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政府不文。
第二十七条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八条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或负责公文管理的科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九条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公文应送负责人签发,其中“请示”、“报告”以及作为上行文的“意见”应送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签发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印制时应标注签发人姓名,联合行文应同时标注会签人姓名。“请示”、“意见”还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第三十条公文的格式体例应规范,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公文格式制发。公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室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一条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经区法制办会稿,并在《市区人民政府公报》、市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各镇(街、场)和区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要在之前送区法制办征求意见并作前置审查,同时于之日起15日内向区政府及区法制办备案,由区法制办送交《市区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公文办结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接收、办理公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责任人当年不予评优评先;如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视情予以通报批评、诫勉教育,并扣发该月绩效奖;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效能告诫,直至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一)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拒不接受符合规定的公文,或对已接受的公文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公文,接受后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机关而擅自决定的;
(四)公文办理中,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未报送单位领导批办或批示的,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结并答复来文单位的;
(五)公文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结,但办理责任人没有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和向来文单位反馈,一季度内超过3次的;
(六)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公文在办理过程中遗失,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工作造成影响的。
第三十四条未执行公文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秘密文件(包括密码电报)、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对于人为原因造成绝密级文件资料丢失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造成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草拟、审核或校对公文,由于个人疏忽而出现错漏,造成公文发出之后又收回重新印发的,如对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和诫勉教育。一年内失误超过3次者,当年不予评优评先,年终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发文撤销,并对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拟稿人、审核人、签发人予以通报批评和诫勉教育。如果拟稿及审核人员在拟定文件中就以下问题有提出不同意见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税费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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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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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任用事项。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研究有关干部任用时,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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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 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 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 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 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 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 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 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 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 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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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能,建立科学高效、勤政廉洁的服务型政府。根据省、市政府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办文办事程序通知如下。
一、规范收文程序,促进公文正常运转
(一)各镇(办事处)、各部门报请区政府审批的公文,统一送区政府办公室文书科签收、登记、编号、分办。除区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和确需直接报送审批的敏感绝密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直接送区政府领导个人或其它科室,更不得多头分送。如需部门报送材料载体(电子版),各部门要按照区政府办公室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二)有关部门报请区政府审批的事项,凡涉及其它部门职权的,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并附上协办部门意见后书面报区政府审批。部门之间协商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要如实、具体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区政府决定。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动沟通,及时回复,否则主办部门可以视为同意,同时在上报的公文中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和充分协商的事项报送区政府。
(三)各镇(办事处)、各部门向区政府呈送的书面请示,应逐级请示,不得越级请示。凡报送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必须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请示”要一文一事,明确提出要求区政府审批的事项,如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办文人员收文后,应将“请示”、“报告”退回来文单位。
(四)各镇(办事处)、各部门需要请示区政府的事项,要给区政府留出足够的研究、决策时间。一般事项不少于14个工作日;紧急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特别紧急的事项,应事先与区政府办公室沟通说明,抓紧办理,尽快报送。
二、加强文稿审核,全面提升文件质量
(一)严把文稿起草关
1.凡需要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承办部门在撰写代拟稿时,应当确定熟悉政策、精通业务、写作能力较强的人员拟稿。如属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政策性较强的重要行政文件,还应当请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参与拟稿,在拟稿时要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克服敷衍塞责思想,高质量地撰写公文。
2.起草文稿应当注意调查研究,注重我区实际,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严禁“闭门造车”、照搬照抄。
3.部门代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起草文稿时,要有全局意识和整体观念,不得片面强调部门职权和利益。对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文稿,主办部门应主动邀请相关部门共同协商,在意见统一后再行定稿。
(二)严把文稿审核关
1.部门代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起草的文稿,必须经过承办部门分管负责人初审、主要负责人复审后再报区政府办公室处理。其中,对涉及多个部门事项的文稿,必须经相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再送区政府办公室处理。
2.由区政府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拟稿的,需要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应与相关部门会商,同时对文稿中需要协调的事项一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到位。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交秘书科把关,报分管主任或主任审核后,再报送区政府领导签发。
3.凡承担文稿校核的责任人员,必须对文稿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全面核校。在内容方面主要核校: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符合我区实际情况;理论观点是否正确、鲜明;措施办法是否可行;人名、地名、时间、数量、计量单位是否准确。在形式上主要校核:文章结构是否严谨;语言文字是否表述准确、清楚、简洁、规范;标点符号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引文是否准确,简称是否规范和符合行文规则,行文关系是否妥当;公文文种是否正确,文体格式是否规范。在核校文稿时,如遇不熟悉的法律、政策和不清楚的事项,校核人员应当通过咨询、查证、核实清楚。
(三)严把文稿印制关
1.凡以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各类文件,在领导签发后,一律由区政府办公室文书科按照规定标准统一印制。
2.经批准需制发的文件,由区政府办公室文书科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各类技术指标装订文件,在用纸规格、格式排版、印刷装订、印章使用等各个环节做到规范统一,制发的文件应做到字迹清晰、纸面整洁,不得涂改;加盖的印章应端正、清晰。
3.各镇(办事处)、各部门应当高度重视自制公文印刷,尽力提高公文的印刷质量。
三、严肃退文制度,严格公文管理水平
(一)区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在初审各镇(办事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报送区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代拟文稿时,如发现有不合格的,一律退回来文部门重新制作或补充完善,并作好退文登记。
(二)各镇(办事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报送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政府办公室将文件退回来文单位重新制作:
1.无主要负责人签发的;
2.行文关系不当,越级行文的;
3.主送机关不明或主送机关有误的;
4.文种使用错误,“请示”、“报告”混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
5.公文内容出现严重错误,格式严重不规范的;
6.公文印刷质量极差,未加盖或错盖单位印章的;
7.公文不是双面打印的;
8.行文日期超过3个工作日的;
9.无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的;
10.涉及相关部门职权需会签未会签的;
11.需行文无代拟稿的。
四、增强办文意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一)区政府推行办文失误责任制度,并将公文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对在公文办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办公室定期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申请区政府追究办文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1.各镇(办事处)、各部门主送区政府的请示、各部门代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起草的代拟稿在格式和内容上不合要求,被区政府办公室作退文处理的。
2.不遵守行文规则,以单位名义向区政府领导个人行文或将主送区政府的“请示”既送区政府又送区内其它平级机关的。
3.不按公文运转程序,没有区政府领导的特别交办,擅自将主送区政府的“请示”、“报告”,直接送达区政府领导甚至分送多位领导的。
4.对批转的公文在办理中积压来文,拖延时间,影响正常工作,造成工作失误的。
6.对上报的公文敷衍马虎,草率从事,办文质量低劣,被责成返工的。
7.文稿审核不严,公文正式文本在法律、政策、语言文字、文体格式等方面严重出错的。
8.丢失、损坏上级文件和在文件办结时未将原件退回区政府办公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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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行政相对人到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办事或者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所询问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
第三条首问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不论行政相对人询问的内容与本人职责是否相关,都要热情接待,认真回答。
(二)属于首问责任人所在部门、科室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要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即向当事人一次解释清楚有关办理事项、需要补充或携带的材料,以及如何办理等。
(三)不属于首问责任人所在部门、科室职责范围的事情,首问责任人要给予耐心说明,并负责指引承办部门或科室,交由承办部门、科室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员办理。
(四)属于业务不明确或首问责任人不清楚承办部门的,首问责任人要及时请示领导,协助、协调有关部门一同解决。
(五)属电话咨询或举报的,首问责任人要将来电反映的事项、来电人姓名、联系电话等登记在册,转告相关部门或科室办理,并告知来电人。
(六)承办部门必须按服务准则和时限的要求,热心给予办理;属不能办理的,要耐心解释清楚。
第四条首问责任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认真答复,积极办理,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二)接待行政相对人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使用文明用语。
第五条各部门应建立首问负责制登记簿,详细记录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情况及办理结果。
第六条首问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未及时将行政相对人拟办的事项移交给有关责任人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态度恶劣,使用文明忌语,或冷漠对待行政相对人,应当告知而没有明确告知有关事项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给行政相对人明确答复,又不说明原因,行政相对人举报的;
(五)、,给工作造成损害的;
(六)其他不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行为的。
第七条对上级领导的指示、命令、决定,比照本制度落实首问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本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首问负责制具体实施细则。
第九条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增强服务意识,方便群众办事,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提高效能的原则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四条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承诺时限少于法定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又无正当理由的,除责令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外,还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予许可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向行政相对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定救济权利及途径。
第五条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的,责令有关人员向行政相对人赔礼道歉。属于故意刁难而拖延办理的,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向行政相对人赔礼道歉,并给予有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处理。
第六条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对因不负责任、效率低下等原因致使决策棚架造成后果的,应严肃处理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本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将本单位所行使的各项职责逐项列出,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并制定确保时限落实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
第一条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对社会和人民群众实行承诺服务。
第二条行政机关要将服务内容、程序、标准、依据、监督办法等对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办事。
第三条行政机关实行承诺服务应做到:
(一)首问服务。收到服务要求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首问责任人)对行政相对人要热情接待,并负责帮其将拟办事项办理到底,确保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有满意结果。
(二)即时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随到随办,当场办理。
(三)承诺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按承诺内容办理。
(四)全程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服务收到实效。
(五)规范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依法提供规范有序的服务。
(六)高效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主动服务,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力争为行政相对人多办实事。
(七)文明服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举止端庄,谈吐文明,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服务忌语,待人礼貌,服务周到。
(八)廉洁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廉洁奉公,不谋取私利。
第四条服务监督。对服务事项、服务人员、服务过程、服务结果进行监督,纠错查误,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同时,接受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第五条违诺处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承诺,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行政处分等相应处理,并追究主要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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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示对象
拟提拔担任地厅级以下(含地厅级)党政领导职务的人选(包括选任制干部的推荐提名人选)。非领导职务改任同级职务的人选,以及拟平级转任新的重要领导职务的人选,也实行任前公示。
特殊岗位和在换届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不进行任前公示。
二、公示范围及方式
拟任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及党政工作部门正副职领导职务的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任部门内设机构中层领导职务的,在其所在工作部门(单位)或工作范围内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拟易地交流提拔作用的,在原工作所在地或单位公示。
三、公示的主要内容
拟任人选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籍贯、参加工作时间、政治面貌、学历学位、现任职务、拟任(提名)职务。
四、公示时间
一般为7—15天。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在公示人选的同时,要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并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
五、公示的基本程序
(1)党委(党组)研究确定拟任人选后,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公示通知或公告;
(2)公示时应即通知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干部本人;
(3)受理群众反映;
(4)调查核实群众反映的情况并向署名反映人反馈;
(5)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6)公示结束后,由党委分管领导或组织(人事)部门领导找干部本人谈话。
六、对反映情况者的要求
在公示期限内,任何个人和单位均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的形式,向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反映公示对象存在的问题。以个人名义反映问题的提倡署报本人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反映问题的应加盖公章。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故意诬陷他人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七、牟反映情况的处理
(1)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分类处理。对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已掌握的,不再重复调查。对不掌握的署名或当面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虽匿名反映但反映的问题内容具体、线索清楚,也要列入调查范围,认真核实。
(2)对群众无反映和所反映问题经核实不影响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任职手续或按法律程序提请任命;经查有不适合担任拟任职务要求的问题,经党委(党组)复议后不予任用。对所反映问题一时难以查实但又不能轻易否定的。暂缓任用,并作进一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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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示对象
拟提拔担任副县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人选或推荐人选、副县级以上非领导职务改任同级党政领导职务的人选(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除外),均应列为公示对象。党政领导干部平级转任重要职务的人选,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列为公示对象。
二、公示范围
县(区)党政领导班子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应在全市范围内公示;其他副县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原则上在其所在县(区)、部门、单位、系统和本人居住社区进行公示。拟异地交流提拔任职的人选,在其原工作所在地、单位和本人居住社区进行公示。
三、公示内容
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工作简历、现任职务、拟任职务或职级等。
四、公示方式
在全市范围内公示的,一般通过《*日报》、《*电视台》、《*党建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在拟提拔或推荐人选所在县(区)、部门、单位范围内公示的,一般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
五、公示时间
公示从公告之日起,一般为7天(不含双休日、节假日)。
六、公示程序
1、市委常委会或市委组织部部务会讨论决定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
2、市委组织部根据市委常委会或市委组织部部务会决定,公示公告;
3、市委组织部受理群众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问题;
4、市委组织部调查核实群众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问题情况并提出意见。
七、公示受理和调查核实
公示期间,市委组织部设立专门举报电话和网上举报邮箱,指定专人值班,负责受理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并作出详细记录。对群众反映但组织上已经掌握或做出结论的问题,一般不再重复调查;对群众反映的新问题,原则上由市委组织部进行调查核实,涉及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可由市委组织部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共同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结果形成文字报告,包括调查核实的内容、方式、结果及任用建议等内容。报告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表述准确。
八、公示结果的处理
(1)经调查核实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按预定方案予以任用或推荐提名。
(2)属于一般性缺点、不足,不影响提拔任用的,按预定方案予以任用或推荐提名,并在任用谈话时向干部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改正。
(3)对政治立场、思想品质、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经市委常委会或市委组织部部务会复议后,不予任用或推荐提名;其中属于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反映的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一时难以查实但又不能轻易否定的,暂缓任用或推荐提名。三个月内仍未查实的,由公示对象本人作出负责任的书面说明,经市委常委会或市委组织部部务会研究认为不影响任职的,可履行任职手续。此后,如经查实发现有影响任职问题的,解除现职并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也可结合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在试用期内作进一步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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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选拔任用
第一条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改进党管干部的方法,继续扩大民主,推进交流,逐步形成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在选拔任用中坚持:(一)党管干部的原则;(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五)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六)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条实行考察责任制,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和举荐干部责任制。
(一)严格标准,认真考察被考察对象的思想道德素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文化水平、宗旨意识、工作作风、能力水平等方面,考察材料要客观公正,提出明确的拟任意见,并署名以示对考察材料负责。
(二)任何个人向党组织举荐干部必须负责地填写署名的推荐材料,不署名的推荐材料原则上不列入考察。
(三)若因考察或推荐失实,造成党组织用人严重失误,要追究考察人员、推荐人员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条逐步推行“一推双考”、公开选拔干部制度。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地域、行业、身份的限制和论资排辈、求全责备、平衡照顾等陈旧观念的束缚,拓宽选人用人视野,公开选拔干部,实行干部竞争上岗。推行“一推双考”坚持以下程序:
(一)制定“一推双考”工作方案;(二)公开招考职位及参考条件;(三)公开报名、公开推荐;(四)资格审查;(五)命题考试;(六)面试答辩或演讲答辩;(七)组织考察;(八)公布结果、进行公示;(九)决定任命。
第四条全面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广泛接受社会各方面对选任干部的监督,对乡科级干部实行任前公示制。
(一)凡县委拟提拔任用的乡科级领导干部,一律实行任前公示制。在县委常委会议讨论之后,由县委组织部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二)广大干部群众和社会各界如认为拟任干部不宜任用,可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县委组织部或县纪委反映。
(三)对拟任干部提出不同意见必须客观公正,举报拟任命干部的重大问题必须事实清楚,签署真实姓名。
(四)县委组织部和县纪委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反映的情况和提出的问题进行查实。既要鼓励和保护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又要保护拟任干部。对挟嫌报复以及诬告陷害的行为进行认真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五)公示期满,由县委组织部会同县纪委作出公示结论报告县委。如未发现影响任命的问题,则按有关程序予以正式任命。
干部教育管理
第五条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切实履行干部教育管理职责,分管部门及挂钩乡(镇)的县级领导应把分管部门和挂钩乡(镇)的乡科级干部的教育列入主要工作职责,作为乡科级领导干部教育的直接责任人,抓好干部教育工作。
第六条坚持和完善谈话、诫勉制度。
在干部职务提升、工作调动、取得成绩、出现问题时,县委及组织部领导要及时与其谈话、打招呼、提要求。
第七条发挥党校在干部教育中的作用,县委党校每年要对乡科级领导干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集中学习教育;每次培训重点解决一至二个问题,并把理想、信念、民主集中制、宗旨意识等方面的内容贯穿于全过程;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对新提拔的乡科级领导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
(一)试用的对象:县委、人大、政府直接任命的乡科级领导干部(需要选举产生或按有关章程规定产生的领导干部除外)。
(二)试用时间:试用一年。即从发文任命之日起至一年期满。
(三)试用干部的管理:试用干部在试用期间按同级干部进行管理。试用期满,由县委组织部进行考察,作出试用结论报告县委予以确认。如发现有影响担任新任职务的问题以及没有履职能力的,经县委讨论免去其新任职务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不能担任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四)试用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试用干部在试用期间行使所任职务的职权,享受所任职务的政治待遇,工资按任职前的职务计发,其它福利待遇按新任职务执行。
试用期经确认为合格的,从任命之日起执行新任职务工资,补发其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免去其新任职务安排其它工作的,不得再享受试用期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九条对乡科级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
根据乡(镇)三年一届,县级五年一届的任期,担任乡(镇)副科实职以上的领导干部任期为三年,担任县直各部门副科实职以上的领导干部任期为五年,任期与县、乡换届时间同步。任期满,经述职评议、测评考核为合格的,按干管权限可重新任命或岗位调整,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可转换为同级非领导职务;不合格者,降职使用或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十条建立健全“轮岗”制度。
县直部门和乡(镇)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原则上进行交流“轮岗”。
第十一条严格考勤制度。
乡科级领导干部外出,必须报告县委组织部,乡(镇)及县直部委办局主要领导离岗,必须报告县委、政府主要领导,经批准方得离开岗位。
干部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实行乡科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经考核,完成责任目标(包括年度责任目标)的留任;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则视情况黄牌警告(诫勉谈话),自动辞职、责令辞职或免除职务。
第十三条推行干部汇商监督制度。
加强与执法执纪部门的工作联系。县委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组织部、纪委、监察局、检察院、审计局、办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和掌握领导干部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发现“苗头”,及时“诊治”。
第十四条实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
对掌管钱、财、物的领导干部一律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严格干部考核制度。
重点把考勤与考绩相结合,把经常性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按照“个人述职、群众评议、组织考核”的程序每年组织对乡科级干部的考核;同时,通过工作检查、专项调查、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工作总结会、届中述职和民主测评等途径,深入到干部的工作圈、社交圈了解情况,使领导干部始终处于考核的视野之内,给他们以压力和动力。
第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县、乡人大评议、测评领导干部制度。
充分发挥县乡两级人大的监督职能,对政府组成部门、法院、检察院乡科级干部和乡(镇)政府领导,依法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测评工作。凡评议、测评不合格,经考核符合本人实际,确属不胜任,不称职者,报县委研究,给予降职、免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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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公文处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
(一)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区政府的公文,须由报送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由区政府办公室机要科签收。除区政府领导明确要求直接报送本人和确需直接报送的绝密、机密文件外,各街镇、各部门一律不得将公文直接报送区政府领导个人。区政府部门管理的二级单位、区内各类企业等其他单位不得直接向区政府行文(特殊紧急事项除外),如确需向区政府请示或汇报工作,应直接报主管部门,由其向区政府行文。
(二)向区政府报送的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要由主办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后联合上报。凡联合行文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经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由主办部门会同协办部门联合行文上报区政府,不可将未经协商和认真研究的问题上交区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将协办部门出具并盖章的意见作为附件,一同上报区政府。
(三)报送的公文要遵守公文处理规定,不得多头主送,不得混用“报告”和“请示”文种,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应一文一事,并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四)各街镇、各部门需要请示区政府或需要区政府转报市政府批准的事项,应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并及时上报公文,为区政府留足必要的决策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紧急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必须在文中说明原因。
二、进一步规范收文办理
(一)接收分发。区政府各部门和各街镇报送区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由区政府办公室机要科统一收件、登记、分发。办公室其他各科室不接收部门和单位报送的公文(区领导批示交办向领导个人反馈的情况材料除外),特殊情况需接收的(主要是紧急事项的请示和报告类公文),要认真履行登记手续,及时呈报领导审批。
(二)签收拆封。凡由区政府办公室内、外收发签收的公文、信件等,由机要科接收核对后按下列方式处理:收件人是领导同志的,由机要科签收并送领导拆封;收件人是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的,由机要科签收并送办公室主任拆封。
(三)传批传阅。区政府办公室机要科收到公文后,要对其按办件、阅件或批件进行分类、登记。统一送办公室主任分批,按分批意见传送。
(四)管理归档。区政府办公室机要科要落实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负责文件登记、传递、催办、跟踪、回收等管理工作,对办理完毕和领导阅批后的文件要及时清理归档,定期向档案室移交。
三、进一步规范发文审签程序
(一)拟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发文,其基本审核程序是:拟办单位草拟——拟文单位主要负责人把关——区政府分管区长签字同意——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安排按程序行文——相应联系的服务秘书审核——区政府办公室主办科室负责审核——分管区长审签——区长签发——机要科复核编号——印发纸质公文和区机关内网发电子公文。其中“区政办发”由区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
(二)区长外出期间,应由区长签发的文件,经区长授权,可由区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区长签发。或经请示区长后,由区长回工作单位后补签;办公室主任外出期间,应由办公室主任签发的文件,经请示同意后,由办公室主任回工作单位后补签。
(三)区政府的规范性公文,由区政府法制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行文规范对文稿进行审核把关。须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按会议审议意见完善后,按发文程序审核,最后由区长签发。
(四)凡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需要行文的文稿,由主办部门根据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意见修改定稿后,直接报送区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行文,不再进行部门会签。
(五)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涉及费用减免、经费审批、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文件,经分管区长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区长签发。
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的公文,凡涉及费用减免、经费匹配等内容,除有财政部门的会签意见外,还须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区长审阅,提出处理意见,由区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六)签发正式赋予公文法定效用,通常情况下,公文文稿通过几次审核确认无误,由签发人批注正式发出意见,签注姓名和日期后,文稿即成为定稿,具备正式公文的效用,未经签发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再做任何修改,否则将负行政或法律责任。确有修改必要的,须说明原因,请示签发人批准。
四、进一步明确发文审签职责
(一)由部门代拟文稿时,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主持研究,组织起草,认真把关,签名负责。文稿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权限的,主办部门要与相关部门搞好会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并及时反馈会签意见。代拟部门向区政府办公室报送文稿时,要一并提供行文依据、会签情况等资料。相应联系的服务秘书负责核实基础内容(包括数据、人名、职务、地名、时间、表述等)。区政府办公室主办科室负责审核公文文稿,做到语言通顺、结构合理、内容正确。
(二)区政府办公室主办科室负责人初核职责:确定发文形式和送审环节,审核公文文字、段落结构是否正确,会签手续是否齐全,规范性文件是否经过法制部门审查,公文内容是否真实、合理、合规、合法和可行。
(三)办公室主任审核职责:协调公文间的关系,内容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发文。
(四)区长、副区长审签职责:重点审查公文核心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是否准确反映了政策精神和决策意图及要求。
(五)区政府办公室机要科复核职责:签发程序和公文格式是否正确,行文关系和发送范围是否恰当,密级和紧急程度标注是否准确等。
(六)区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核稿中,对公文质量不高、内容不完善、格式不规范等问题,视情况约请拟文单位修改、自行完善、退回补正。
(七)区政府办公室主办科室对区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后的文稿,在复印前,要再进行一次校对,发现问题应及时请示有关领导确认;对格式、文字表述上有疑问的,要及时向相关领导汇报,确定无异议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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