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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产品营销方案

发布时间:2024-03-10 热度:38

某产品营销方案

某产品营销方案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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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互联网民商事案件

年均增长49.06%

据了解,2014-2017年,广州两级法院共受理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互联网借款合同纠纷,涉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等案件45705件。其中2014年5535件,2015年7941件,2016年15032件,2017年17197件,受理的涉互联网民商事案件年均增长49.06%,快速增长趋势明显。

广州中院副院长张春和介绍,广州法院立足于庞大的涉互联网案件样本、日益增多的涉互联网案件类型,不断提升涉互联网案件的审判能力,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为互联网产业健康稳定和谐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2017年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占比60.15%

从通报的受理案件类型来看,受理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案件27887件,涉互联网知识产权合同及侵权纠纷案件16593件,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案件656件,互联网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69件。在2017年广州两级法院受理的涉互联网案件中,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达10344件,占60.15%,其次涉互联网知识产权合同及侵权纠纷案件共6498件,占37.79%,两类案件构成了广州两级法院涉互联网案件的主体。

下一步,广州法院将以广州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为契机,在探索涉互联网案件诉讼规则,完善审理机制,提升审判效能,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方面做出更大的贡献。

广州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

相关案件仍会大幅增长

广州法院涉互联网典型案件

1、如何认定“关键词广告”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

基本案情

某港益电器有限公司是 “绿岛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广州第三电器厂与某港益电器有限公司是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谷歌中国推出“关键词google adwords”服务后,第三电器厂通过谷歌中国的商购买了google adwords广告服务,由谷歌中国对第三电器厂的网络营销整体效果提升的持续服务包括:关键词的排位调整和再选择,关键词的标题和内容的再优化等。网络用户在“谷歌中国google”输入“绿岛风”关键词时,在网页左边会出现“某港益电器有限公司”的链接,网页右边会出现“第三电器厂”的链接。双方纠纷成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谷翔公司(谷歌中国google)提供的“关键词广告”服务系一种新型的网络广告,谷翔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广告主第三电器厂上载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第三电器厂通过购买关键词广告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属于新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对于新的商标侵权形式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制止,以维护生产、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典型意义

本案率先认定“关键词广告”服务系一种新型的网络广告,认定“关键词优化服务”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引入链接的,系网络环境下新类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词广告服务商作为广告经营者未尽审查义务的,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对广告主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键词广告本身是技术创新和经营管理创新的产物,其以搜索引擎技术发展为基础,其有能力对他人网络环境下的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审查,技术和服务的创新和发展也应服务于合法有序的社会秩序。

2、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

是否已经尽到“善良注意和谨慎管理、协助义务”

基本案情

莫某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向“安来平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大豆异黄酮提取物复合胶囊3瓶,合共货款599元。莫某收货后未开封使用,亦无向“安来平保健品专营店”、天猫公司申请退货。其后莫某以涉案产品添加“大豆异黄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以天猫公司作为被告向从化区人民法院起诉成讼。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猫公司是否已尽到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如案涉争议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则天猫公司是否应向莫某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赔偿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莫某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天猫公司反映案涉的纠纷,且在原审诉讼中,案涉纠纷的销售者安来平公司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故不存在天猫公司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另一方面,现亦无证据可以证实天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不论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莫某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天猫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一般均能提交经营者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称、地址,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有效联系方式”的判断。对此问题,可以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已经尽到“善良注意和谨慎管理、协助义务”为基本原则,在具体的把握上区分如下两种情形:第一,在经营者未退出网络经营的情形下,一般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有效联系方式”需达到能与经营者进行实质的直接联系(排除法律拟制的公告送达等形式)的程度;第二,在经营者已经退出网络经营的情形下,自经营者退出之日起两年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有效联系方式”需是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于有关国家机关登记的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掌握经营者其他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需一并提供。

3、保险人是否可以向网约代驾司机主张代位求偿权

基本案情

王某在某代驾公司开发的网约代驾平台申请代驾服务,吴某作为代驾司机在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全责。承保案涉车辆车损险的某保险公司在向王某赔付后,向某代驾公司及吴某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至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代驾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代驾人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某代驾公司与吴某的责任划分问题。首先,某代驾公司在与王某达成的代驾服务协议上盖章,事故后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实际参与了代驾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吴某须持标有某代驾公司标识证件在某代驾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下提供服务,具有职务行为外观。再次,代驾收费标准由某代驾公司制定,吴某无议价权。因此,吴某与某代驾公司应属雇佣关系,吴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代驾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提供有偿服务的代驾人并不具有车损险被保险人的地位,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代驾人负有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网约代驾平台与代驾司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是居间关系,应结合服务协议的签订主体、网约代驾平台对代驾行为的管理方式、收费标准决定主体等因素综合认定。如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代驾司机因履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网约代驾平台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在梳理了网络代驾模式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明确了各方主体在网络代驾服务中的权利义务。既保护了网络代驾所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又对网络代驾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规范作用。

4、如何确定谁是“海外代购”的卖家基本案情

王某在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大药房)的“好药师”网站购买了healthy care propolis蜂胶胶囊10瓶。上述购买商品的合同履行地(收货地)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该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示和进口食品《检测检疫证书(卫生证书)》,也无药品和保健食品批文,好药师大药房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王某认为,好药师大药房的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药品、食品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请求,好药师公司退回货款2580元并予以十倍赔偿25800元。广州中院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在好药师大药房经营管理的网站购买了案涉产品,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好药师大药房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好药师大药房主张其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好药师大药房在其网站上并未明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另有其人,在与王某的交易过程中亦未进行相应的告知或披露,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好药师大药房提交的销售商的身份主体资料的证据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产品是从国外直邮还是国内发货的问题,涉及的只是货物的交付或运输模式,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应认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卫生部已经做出了《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也明确将蜂胶收录其中,本案好药师大药房在2015年3月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鉴此,王某诉请好药师大药房退还货款2580元,并予以十倍赔偿25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海淘”、“海外代购”、“海外直邮”,涉及我国海关的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交易平台的规范化经营等诸方面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需要综合考量,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好药师大药房虽在其网站上标注案涉产品为“澳洲直邮”,但此种运输方式对其与王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且好药师大药房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是王某委托其在境外购物。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案涉产品确实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好药师大药房应承担其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5、如何界定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劳动、商事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好玩公司与刘某签订《好玩主播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刘某的艺名昵称是cookie。该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好玩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资深文化传播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济资源;刘某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才能水平和知名度,有志于在好玩公司扶持下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刘某通过在好玩公司注册登记备案的互联网,在好玩公司允许的视频秀场平台上开设个人直播间进行互动演艺。

刘某在2017年2月1日至28日,开播时长共7小时24分钟,有效天数是4天。2月当月未按约定进行直播。2017年3月开播时长为0小时。好玩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按与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地址送达《责令履行合同法务函》,告知刘某的行为已违约,要求刘某回好玩公司解决,刘某没有予以回复。双方成诉。

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广州好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好玩主播合作协议》;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刘某向原告广州好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驳回原告广州好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之间属于劳动(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商事合同关系,判断的核心在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的从属性特征。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签订的商事合同,有关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公、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调整,应从双方缔约能力、缔约过程、约定的具体内容、一方违约实际或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小、直播行业的特点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网络主播并不必然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

6、如何认定“秒杀”网购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3日,纳纳购公司在互联网上广告,进行音箱促销活动,商品名称为海尔音箱h97,价格为0.01元,网页配有该音箱的实物图片,并注明商品编号为1-367-375-5480,市场价为500元,界面上显示有限购数量。刘某在发现上述的广告后,下单购买了100台,下单成功后,刘某即通过支付宝将货款1元转给纳纳购公司。但之后纳纳购公司一直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刘某,并将货款全部退还给刘某。刘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纳纳购公司赔偿99台音箱损失99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纳纳购公司在网上促销活动信息,信息内容明确具体,并提供下单服务,刘某下单成功,并已付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刘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刘某的损失以按照购买一台音箱的索赔数额确定,故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纳纳购公司向刘某支付100元。

某产品营销方案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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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工商办号文件要求,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科是我市工商系统监管汽车市场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局的相关文件要求,积极探索适合我市实际情况的品牌汽车销售监管方式方法和措施,企业科和市场科工作相互配合,完善相关工作,建立全市品牌汽车经销企业监管档案和备案制度。

二、建立了品牌汽车经销企业申报制度

品牌汽车经销商新申报汽车品牌销售,应凭汽车供应商授权书到市局市场科填报《品牌汽车经销企业申报表》,市局核实审批后报省局备案。经国家工商总局备案公布后,由市工商局市场科进行核实并建档。品牌汽车经销商持备案公布文件等相关手续到企业所在地工商局企业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凡未经国家工商总局备案公布的品牌汽车经销商,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

新申办品牌汽车经销的企业,应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汽车供应商申请该品牌汽车销售授权,经国家工商总局备案公布后,到市工商局市场科进行核实和建档,并到企业所在工商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品牌汽车经销商需设立品牌汽车销售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凭汽车供应商对其品牌授权证书和同意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批准文书,到市局市场科填报《品牌汽车经销企业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备案表》,市工商局核查并上报省工商局审定,同意后由所在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文件要求,“对经营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的企业,不实行备案制度。”对此类企业和新办企业的设立,汽车经销企业应向市工商局市场科提交《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建档登记表》,并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汽车销售(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

三、强化职能,加强品牌汽车市场监管

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保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市场经营主体合法,规范经营,努力营造我市品牌汽车销售市场公平竞争、有序、守法的汽车交易环境。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品牌汽车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号)和《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省商品交易市场条例》有关规定,市场科今年加大了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保证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市场经营主体合法,规范经营,努力营造我市品牌汽车销售市场公平竞争、有序、守法的汽车交易环境。

清理品牌汽车经销企业__家,检查中发现华盛、泸县徐氏、建业、安迪四家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已注销,有三家品牌汽车经销企业、、经营货车,没有经销九座以下的乘用车,南汽贸有限公司改行没有从事汽车销售。现从事品牌汽车销售的__家经销企业来看:某省大众百通_家汽车_s店没有违规经销汽车,对__家未按照《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__份,限期_个月改正。积极与市车管所沟通,对不符合品牌汽车经销资格的经销企业,车管所不颁发汽车临时牌照,督促对已取得“某某汽车品牌”的经销企业在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上增加“某某汽车品牌”,通过检查督促,我市品牌汽车市场经营秩序不断得到规范。

四、主要存在的问题

品牌汽车经销企业普遍存在超范围经营。__家品牌汽车经销企业有就有__家存在超范围经营现象,并且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具备经销九座以下乘用车资格。

部分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在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品牌汽车销售企业资格后,没有及时在营业执照上变更经营范围。

企业登记人员存在不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手续,所在地工商机关违规为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上作了变更登记。依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其中不超过九座的乘用车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经国家工商总局备案公布后取得”。

某产品营销方案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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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只是类罪名,根据我国《刑法》分则有关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的主要罪名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罪等七种具体犯罪。①因此,笔者将本文实证研究的范围及于这些罪名。根据合肥市检察院包括芜湖市检察院等共8个单位提供的数据显示,自2010年以来,截止2014年3月底,共起诉各类涉及危害安全犯罪案件262件544人,已被法院作出判决223件486人。从起诉和判决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情况来看,近四年来上述8个地市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所占比例不等,真正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所占比例相对不多

笔者认为,真正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应当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种犯罪,而其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罪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只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犯罪而被划分到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种类之中。据此,从调研情况来看,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在件数、人数及所占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的比例呈下列状况: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犯罪案件19件36人,其件数和人数约占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总数的7.25%和6.62%;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18件45人,其件数和人数约占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总数的6.87%和8.27%;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73件161人,其件数和人数约占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总数的27.86%和29.60%;涉及食品安全的非法经营犯罪案件90件172人,其件数和人数约占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总数的34.35%和31.62%;涉及食品安全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2件130人,其件数和人数约占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总数的23.65%和23.89%;涉及食品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和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案件均为0件0人。从调研情况来看,上述八地市真正发生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种犯罪案件在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相对较少,这一点与全国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发案比例基本相同。①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主体结构较为复杂、比例不等,大多数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较为低下

从调研统计来看,被提起公诉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主体544人来看,其犯罪主体结构较为复杂,从业人员比例不等,呈现以下情况:其中家庭或者夫妻小作坊、小商店、小饭店、小卤菜店经营者为257人,约占整个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体人数的47.24%;其中流动摊贩生产经营者为195人,约占整个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体人数的35.85%;非本地即外地生产经营者为413人,约占整个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体人数的75.92%;有食品生产经营资质即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的仅为134人,约占整个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体人数的24.63%,其余大部分生产经营者均无食品生产经营的资质;从被提起公诉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主体544人来看,全部都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体绝大部分文化素质较低,在被提起公诉的544人中,具有小学和初中文化学历的有433人,约占整个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体人数的79.6%;具有高中学历(含高中肄业)的有96人,约占整个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体人数的17.65%;具有大专学历的只有4人,约占整个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体人数的0.74%;还有11人不识字,约占整个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体人数的2%。此外,这些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体法律知识及法律意识也非常缺乏。

(三)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发案区域大部分集中在城乡结合部及广大农村,少部分案件发案区域在城市的菜市场及有关食品批发市场

从调研统计情况来看,被提起公诉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发生在城乡结合部及农村集镇区域有213件487人,占整个被提起公诉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件数和人数的81.3%和89.52%,其他49件57人发生在城市区域。由此可见,城乡结合部及广大农村地区是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发案的重灾区。而在城市发生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则是少部分,且绝大多数是涉及食品类的假冒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导致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要发生于城乡结合部及农村集镇区域,主要原因有三大方面:一是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利用城乡结合部及农村经济相对不发达、不少消费者贪图便宜,而使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有较大市场;二是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不力或者薄弱,甚至,不少农村集贸市场涉及到食品的销售根本就无人监管,以致于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分子在城乡结合部及农村有恃无恐;三是城乡结合部及农村不少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不强,对各类伪劣、甚至有毒、有害食品缺乏识别能力,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防范和维权意识不高等,也是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高发的重要原因。

(四)从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发案趋势上看,前两年上升趋势明显,后两年多则呈下降趋势

从上述对四年多来调研统计数据来看,被提起公诉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发案件数和人数年份分布不同。2010年度为72件155人;2011年度发案件数和人数为84件168人,比2010年度件数和人数分别上升16.67%和8.39%;2012年度发案件数和人数70件144人,比2011年度件数和人数分别下降16.67%和14.29%;2013年度发案件数和人数为33件和69人,比2012年度件数和人数下降47.44%和52.08%;2014年1-3月发案件数和人数为3件8人。从上述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发案趋势来看,2010-2011年度发案件数和人数均呈上升趋势,而2011-2013年发案件数和人数均呈下降趋势。呈现这种趋势的主要原因是,前两年,由于地方有关职能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重视不够、履行监管职责不够充分、特别是对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不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和全国一样居高不下。正是这一时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频发、高发,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2011年2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份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司法机关根据中央的部署,也加大了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上升的趋势得以逆转。

(五)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涉案金额大、非法获利多,危害范围广、危害人数众

一些犯罪分子之所以明知实施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轻则坐牢,重则杀头,然而仍然胆敢以身试法,就是因为背后有巨大的利润、甚至暴利在驱使。从调研情况看,上述调研起诉的262件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均超过30万元,最高的达200多万元,非法获利大、甚至是暴利。如,刘某、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犯罪案,罪犯刘某、张某自2008年以来,在生产、经营卤食店过程中,从养鸡场、养猪场大量以每斤1-2元低价购进病死的鸡和猪,经屠宰用清水浸泡掉血污后,添加香料加工成卤鸡、卤猪肉,冒充好肉,以稍低于正常市场价每斤9-10元销售,引起大量不明真相的消费者购买,仅从查有实据的,其生产、经营金额达45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达30万余元。与此同时,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所涉的对象大都流通范围广,有的是一个、几个乡镇,还有的是跨省区流通,受害人数多,有的难以具体统计数据。犯罪嫌疑人舒某、于某夫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件,两案犯至案发共生产加工病死猪肉制品50余吨,涉案价值110余万元,病死猪肉制品分别销往安徽、河南、江苏、湖南等地,非法获利40余万元,受害人数难以计数。

(六)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生产、加工环节隐蔽,各个犯罪行为串通性、链条性较为突出

从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发案环节来看,虽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销售或者卖出的地方大都是农贸市场、集镇等公共场所,但其生产、加工场所都在隐蔽及他人不易发现的地方。有的在偏僻废旧厂房里生产、加工,有的在农村或偏远山区生产、加工,有的甚至在地下室里生产、加工。如,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案件中,去年中秋节前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经营饼屋在生产月饼时,为了降低成本,就在地下室将前年储存过期霉变的月饼粉碎后,加入香精掺入新月饼馅,制成新月饼后,大量往外销售;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某、胡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三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食用猪皮制品行为,就是选择在偏僻的山沟里进行加工生产。与此同时,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串通性、链条性较为突出,有的经营收购原材料、有的经营生产加工,有的经营运输,有的经营销售,还有的经营包装用品,从而形成各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相互联系和串通关系,并形成一条龙式的生产经营链条。

二、当前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办理此类案件的困惑及原因剖析

当前由于国家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虽然各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有所下降,但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形势仍不容乐观。同时,当前,从调研情况来看,当前,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立法层面存在一些问题,在司法办案实践层面也存在不少困惑和难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应当引起国家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一)对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处刑和社会期望值相比大都偏轻

从调查的已被法院作出判决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223件486人中,均作了有罪判决。从被判处的人身自由刑来看,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含四年)以上至五年有1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含三年)以上到四年有45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含二年)以上到三年有期徒刑的有107人,被判处一年(不含一年)以上到二年有期徒刑的有126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拘役(含《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的98人,被适用缓刑的有189人。从起诉书和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来看,法院所做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所以对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处刑不重,其中重要原因是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是从社会公众反映来看,大部分群众认为处刑偏轻。造成这一原因主要是社会公众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从重处罚的强烈的期望值,虽然国家立法机关近年来给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给予了一定重视,但与社会公众的期望值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对其犯罪的客体分类仍显失当和规定刑事责任偏低,不足以让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畏惧,让社会公众满意。

(二)现行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方式规定范围过窄,致使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有关危害大的相关行为无法进行刑事追究

由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不少具有相关性和连接性,导致许多与刑法明确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虽然危害性大,却因为刑法没有规定而难以对其刑事追究。如,《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仅将其犯罪客观方面行为表现规定为“生产、销售”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都伴有犯罪行为人的“贮藏、运输”等相关的行为。如公安移送起诉的宋某某涉嫌重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案件中,案件材料反映,宋某某得知某养殖场有大量的病死猪和鸡,经与某养殖场联系商谈后,以每斤2元的价格购买了6000多公斤病死猪、鸡,驾驶自己农用车往自己住家运输过程中,在某交通路口因车散发臭味可疑被交警拦下,经查看后移送刑警支队。公安机关以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对其立案侦查。后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于宋某某一直在辩解其运输的病死的猪和鸡是用于自家肥田的肥料,再加上《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将“运输”规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行为,最后因为无法定罪只好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又如,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案件中,刘某某加工大量的病死烤鸡、猪头肉等卤菜,后听说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专项整治工作,便将自己加工有问题的病死烤鸡、猪头肉等卤菜约2000多斤放在自家建造的小冷库里冷藏,以便以后伺机待售。后被群众举报而被查处。但由于刘某某对所加工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大量食品没有表现为《刑法》规定的“销售”行为,因而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最后只得作撤案处理。实际上宋某某的运输行为、刘某某的冷藏行为随时会转变为重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的行为,严重威胁社会的食品安全,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看,理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却因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无法对其刑事追究,显然有些遗憾。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共有29人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引起刑事立法者的重视。

(三)现行刑法仅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有时难以操作,而且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符

现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而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即“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犯罪。调研中,一些办案人员反映,立法者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不符合司法实际。因为,一是司法办案中如何把握“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的标准还有一些障碍难以解决。针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标准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至(五)项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当前农药、抗生素普遍滥用、食品添加剂泛滥的形势下,再加上一些食品,特别是疏菜、水果类食品样本就没有安全标准(包括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何认定“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就不好把握。再者,何谓“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因为,还没有实际发生,如何理解和把握“足以”就有较强的主观性;二是司法实践反映,一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不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小。如,众所周知,2008年在安徽省阜阳发生的轰动全国的假奶粉事件中,许多遭受假奶粉伤害的婴儿以致形成身体和智力发育畸形的“大头娃娃”,有不少还对婴幼儿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这种生产、销售假奶粉等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甚至超过了生产毒大米、毒豆芽等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

(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涉及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重处罚,显然不合理,不足以形成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威慑打击

在调研中,许多办案人员反映,目前,由于国家日益重视加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案件在下降,但与真正意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案件,如,涉及到危害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却仍然猖獗。其中重要原因,一是一些犯罪分子之所以大肆进行与真正意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假冒商标犯罪,就是为了追逐其能带来的高额利润。如王某某涉及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中,其非法经营屠宰猪、牛生意,并且向待宰的猪、牛注入不太清洁的水塘的水,其非法经营的利润达200%以上。二是犯罪成本较低。按照现行法律,对生产、销售假酱油、假醋、假奶粉、假酒等假食品犯罪案件,对假冒名牌食品商标犯罪案件,对非法经营屠宰生猪、牛、羊等犯罪案件,只能分别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商标罪、非法经营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上述涉及到食品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假冒商标犯罪、非法经营犯罪,是涉及到众多消费者“进口”的大事,直接关系广大社会公众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其危害性在同等情节下显然要大于非食品类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商标罪、非法经营罪。而现行法律却没规定对涉及食品类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商标罪、非法经营罪进行从重处罚,显然不合理。

(五)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履行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监管和查处职责不主动或者不充分,从某种意义上形成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纵容

通过调研,从起诉的262件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启动来看,其有56件案件是由新闻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反响而被立案侦查的,有203件是因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举报、检举而被立案侦查的,仅有3件是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而被立案侦查的。从中可以看出,有关政府部门、包括司法机关在内对履行监管查办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职责缺乏应有的主动性,或者不充分,甚至是被动性,以至于有些群众调侃说:“连新闻记者、群众都发现了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难道拥有专门知识、专门职责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就发现不了?!”,有的还说:“国家干脆将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撤了,让新闻记者去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算了?!”这些话虽然有些偏激,但确实反映出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特别是基层部门履行职责不太有力。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一是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履行监管查办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职责主动性意识不强,有坐堂问审、等案上门的思想观念;二是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部门人员少,事务繁杂,无力去主动履行监管和查办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职责;三是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客观行为表现规定不够具体,给检察执法办案带来了认定难题,同时也易导致对食品监管渎职罪打击不力。

(六)许多小作坊、流动性摊贩较长时间处于连续危害食品安全一般违法被行政处罚状态,危害甚大却难以予以刑事追究

调研中,不少涉及食品安全的行政执法单位的人员反映,由于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城市下岗失业人员较多,不少选择生产经营食品的小作坊、流动性摊贩作为自谋职业或者谋生的手段。而这些小作坊、流动性的摊点大多数都没有食品经营的资质,且卫生问题很多,为了躲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查处,经常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打“游击”,不时变化生产经营场所、地点,在一个地点因食品卫生问题受到行政处罚了,到另外一个城市或者区、县或者乡镇再继续生产经营,致使其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与受行政处罚呈长时间的连继状态,从而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危害甚大。众所周知,量变会引起质变的。长期的危害食品安全一般违法行为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其社会危害性就会达到犯罪的程度。然而,由于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对较长时间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一般违法行为和受行政处罚处连续状态的情形,却难以按照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不利于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遏止和惩治。如刘某某无证长期自己生产加工经营卤菜生意,为了降低经营成本,经常用病死鸡、鸭和猪作原材料,并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在每次受到查处时,因其生产经营的数额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都是只能给行政处罚、没收加工工具并责令其不再经营了事。但刘某某在每次受到处罚后,即变化生产经营场地,重操旧业,据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在至少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刘某某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20次以上。

(七)在基层缺乏快速而准确的检测和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及有毒、有害食品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手段,是制约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有效惩治和打击的一大障碍

在调研中,许多执法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执法人员普遍反映,目前,在监管食品安全一线,特别是在基层执法,缺乏必要的快速而准确检测和鉴定食品安全的设施和技术设备,成为监管和查办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一大障碍。如,一个在乡镇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反映,在乡镇基层由于没有快速而准确的检测和鉴定食品安全的技术设施和设备,如果发现有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可疑情况的,只能将有关的食品样品报送市级以上机关去鉴定和检测,这样就会带来很大的执法风险:一是送检的食品万一变质可能无法鉴定,会导致查办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搁浅”;二是由于事先无法通过科学的鉴定技术设备确定食品安全问题,就不能对怀疑有问题的食品进行扣压、封存,可能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人员隐匿和消毁、转移证据,导致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流失;三是在执法办案第一线,由于缺乏快速而准确的鉴定食品安全问题的技术设备,也使执法办案人员执法办案底气不足、畏首畏尾。有的基层食品监管执法办案人员还反映,有些有明显问题的食品,如地沟油,但用有关技术仪器鉴定,鉴定的各项指标却和正常的食用油是一样的。如此薄弱的技术鉴定条件,自然难以锁定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

(八)部分食品缺乏应有的安全标准,成为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办案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众所周知,当前,为了获得尽可能的高产和经济效益,农药,动、植物生长激素、各类抗生素已广泛在农业蔬菜业生产、牲畜家禽养殖业得以应用;为了延长食品的保质期和获得好的卖相,各种食品都被违规使用化学药品和食品添加剂已成为普遍现象。在调研中,有关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办案人员反映,当前,好多农产品、疏菜及动物养殖业,包括食品加工业大量使用农药、有害化学药品、生长激素及抗生素,已严重威胁到广大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对此,如果立即显现危害后果,当然可以依法追究其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现实中不少的危害性不是及时显现的,可能要潜伏很长时间才能暴露出来。这就给执法办案带来很大的难题。因为,国家有关部门对一些农产品、疏菜和动物养殖业,包括卤菜等加工业,其农药、化学药品、生长激素及抗生素的残留,既没有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也没有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从而导致认定一些潜在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特别是犯罪行为缺乏应有的根据。

(九)各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大多数难以获得充分赔偿

在调研中,一些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人员反映,只要发生较大范围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其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往往是很难获得充分赔偿的,在所调查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有87%被害人所获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额只占其所受直接经济损失的30%左右。主要原因就是这些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赔偿能力。如,刘某某、王某某夫妇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案件中,其生产、销售的烤鸭、卤鸭因粘染了大量“绿脓杆菌”致使食用者38人中毒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余万元,而刘某某、王某某夫妇是外地农村进城经营人员,小本经营,根本无力赔偿这么多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8年发生的轰动国内外的“三鹿奶粉含有三聚氰胺”案件,生产经营厂商“三鹿集团”根本赔偿不了许多受害的儿童所花的医药费,最后只好不得不由政府埋单。①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三、完善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应当采取的法律对策建议

编织完善的惩治犯罪法网,是加强防控犯罪的重要途径。针对上述实证调研出来的当前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笔者就完善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对策提出以下建议:

(一)应当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客体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并适当提高其刑事责任

现行《刑法》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类犯罪,即将这两种犯罪的犯罪客体规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这种归类不仅不符合这两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同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国家和社会对这两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为此,应当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客体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即应当划归“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目前,已有一些学者提出这种主张。②笔者之所以也持这种观点,因为,根据刑法学犯罪客体理论,现实司法实践表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虽然表现为犯罪人有“生产、销售”行为,且为追求经济利益,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其犯罪行为又严重威胁和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权利。为此,相对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而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护更为重要。对定罪性质而言,两害相比,取其重。因此,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客体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是符合犯罪客体的理论的。同时,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客体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可促进国家和社会,特别是有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监管部门充分提高对这两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断加大惩治和监管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工作力度,有效扭转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处刑较轻的局面,形成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惩治态度。此外,国家立法部门还应当适当提高这两种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样,可适度增加这两种犯罪行为的成本,使行为人有所畏惧,从而有效遏止这两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高发的态势。

(二)应当适当变更和调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和行为表现方式

针对现行刑法设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仅规定为“生产、销售”行为,难以囊括现实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复杂多样的采集、收购、加工、贮藏、运输、包装等客观行为表现的问题,笔者建议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更名为“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将经营的行为细化为生产、销售、采集、收购、加工、持有、贮藏、运输、包装等具体行为。这样适当变更和调整,不仅符合这两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实际情况,而且有效解决现行法律对这两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表述过窄给司法认定带来的难题。

(三)应当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也规定为行为犯

针对现行法律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的不合理及给司法实践带来认定难的问题,笔者建议象现行法律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为“行为犯”一样,也应当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因为,在当前风险社会日益凸显的形势下,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如,在食用粉丝里加“吊白块”化学物质,用硫磺熏制干辣椒、生姜、银耳等,在辣椒酱里、鸡鸭饲料里加“苏丹红”,在卤菜加过量的亚硝酸盐等,即使无法认定对广大社会消费者造成现实的显性损害或者足以造成严重的危害,但仍然会对广大消费者造成长期的隐性的危害,有的危害潜伏期会很长时间才能暴露出来。因此,为了确保广大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很有必要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就可能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犯罪对广大社会消费者造成隐性损害。

(四)应当明确规定对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综观当前世界西方发达国家,对涉及危害食品安全有关犯罪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事责任。①对此,针对我国刑事立法对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犯罪没有规定从严惩处,从而不足以使社会上一些违法犯罪人员对这类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产生应有的戒惧和敬畏心理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应当通过刑事立法,明确规定对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犯罪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因为,食品涉及到广大公众饮食的大事,这样规定,既契合广大社会公众期望国家能出台从严惩治各类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强烈愿望和呼声,又可以形成对从事这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人员的有效威慑,还可以提高整个社会对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的认识,从而有效遏止这类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保证广大社会公众“舌尖”上的安全。

(五)应当加大查办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力度,并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观行为具体表现方式,以倒逼食品监管人员积极履行职责

针对以往和当前食品监管人员履职动力不足,履职不主动、不积极、不力,以及查办食品监管渎职案件难等问题,导致各种危害食品安全高发、频发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除了要建立对食品监管的竞争激励机制、加强和充实基层食品监管部门的力量外,肩负立案查办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案件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办案力度,尽力立案查办食品渎职犯罪案件。与此同时,针对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客观行为表现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给查办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案件带来的认定难题,笔者建议应当通过以下司法解释明确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客观行为表现:一是经群众举报、控告而不积极履行食品监管职责,从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是在其管辖的范围内不作为导致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违法案件泛滥的。这样,可使那些食品监管人员不作为形式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受到及时查办和追究,从而倒逼食品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履行监管职责,有效杜绝和减少各种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六)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认定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涉及连续行政违法时五年内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针对受“一事不再理”难以有效遏止较长时间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连续违法行为的问题,笔者建议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认定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时,涉及到连续食品安全违法时五年内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其理由主要有:一是由于食品安全是涉及千家万户的饮食大事,国家应当有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再加上危害食品安全连续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紧密相联,且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没有绝对的界线,因此,在认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时,涉及到危害食品安全连续行政违法行为对待上,客观上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有别于其他普通行政违法;二是在社会实践中,可有效杜绝和减少当前各类危害食品安全行政违法—行政处罚呈长期恶性连续循环状态;三是基于刑法规定犯罪追诉时效最低为五年,笔者认为对认定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时,涉及到连续食品安全违法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时限为五年内为宜。

(七)应当为基层食品监管部门配备必要的快速而准确的各类食品安全的鉴定仪器和设备

针对当前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缺乏必要的快速而准确的食品安全鉴定仪器和技术设备给查办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带来的认定根据难题,笔者建议应当高度重视加强基层食品监管部门的技术装备建设,特别是为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装备和配齐快速而准确的食品安全鉴定仪器和技术设备,以便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查办和监管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有可靠的科学根据。

(八)应当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类食品的安全标准

针对目前我国缺乏对部分食品的安全标准,给查办和监管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带来了无法对照标准认定的问题,笔者建议中央国家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在保持现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健全和完善目前尚缺乏,且迫切需要建立的各类农产品、疏菜产品和动物养殖业,以及卤菜业食品等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以便查办和监管这些涉及危害食品违法犯有资对照认定依据。

(九)应当建立生产、经营食品职业风险金强制提取制度

某产品营销方案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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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药品安全案件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学历相对较低,且呈一定地域性趋势

犯罪分子大部分为小学或初中文化程度,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仅有九人。犯罪分子主要系外籍务工人员,仅有四人为北京本地户籍,其余大部分来自河北、湖北等地,在北京均没有固定的住所。

(二)涉及药品种类较集中,社会危害性较大

办理案件中所涉及的多数药品主要针对目前多发且难以治愈的慢性疾病。近期案件所涉及的药品主要为“左炔诺孕酮片”(毓婷)、“米非1司酮片”等避孕药,或者“伟哥”等常用计生药品。这类药品极有可能对药品使用者造成二次伤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药品的销售场所和来源较为集中,上下家打击效果不理想

犯罪分子多在成人用品保健店内销售计生类药品,存放方式也较为隐蔽,很少将该类药品摆放在柜台上进行销售,且是在购买者提出购买此类药品要求后,才从隐蔽处把药品拿出。有的销售者用黑色塑料袋将药品包装好存放在里屋,有的销售者为了逃避查处甚至将药品存放在马桶水箱内。销售者的药品来源多为游商上门兜售,没有药品来源的手续和相关凭证。此外,销售者从前门、大栅栏摊贩处购买也占一定比例。目前对上下家共同打击力度并不乐观。以海淀检察院为例集中办理的一批销售假冒毓婷牌避孕药的案件为例,能够认定上下家销售关系的案件仅有四起。只有一起案件是嫌疑人被抓后为了立功,又将上家约至药店,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证该嫌疑人仅有一个固定上家,因此上家对其已经销售的药品也承担刑事责任。其余三起案件都是嫌疑人被抓获后,明确说出了自己上家的姓名并经过辨认,但上家均已或执行,无法依据以往销售的数量继续追究上家的刑事责任。

(四)团伙犯罪中科技含量高,各环节分工明确

有的犯罪分子实行产销一条龙的模式经营,例如在赵某、张某等九人生产、销售假药案中,犯罪分子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北京四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军事医学科学研究院等科研场所,自行购置菌种及生产设备,非法研制生产重组生长激素和重组胰岛素样生产因子共计20余万支,在阿里巴巴等著名购物网站张贴销售广告,将药品销往国外。该团伙生产药品时在购买菌种、蛋白质提纯、溶解灭菌处理、药品配液、质检和包装贴标工作等各个环节均实行专人负责制。在另一起销售药品的案件中,犯罪团伙在进货、包装、销售、运输等环节也均有专门人员负责。有的甚至委托快递公司送货,形成了完整的销售链条。例如在黄某等人销售假药一案中,具体分工为黄某负责包装假药,温某负责电话咨询向对方推销假药,杨某负责假药的进货或者销售,胡某负责假药的对外运输。

(五)销售药品方式多样

有的利用网络打广告后通过物流来销售药品,有的则直接去医院推销药品。例如在陈某一案中,陈某在互联网上建立一些叫“色斑网”、“祛痘网”、“祛斑网”和“jk(健康)网”等小网站后在网站上销售药品的广告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通过对药品的疗效和功能做虚假的承诺和宣传,从而吸引消费者上钩。有的建立专门的虚假网站推销自己的产品。例如在上述黄某一案中,犯罪分子还建立了网址为的网站销售假药。有的则公然在论坛上打出广告,例如在刘某一案中,其在百度贴吧里发帖称要转让印度产的吉非替尼片(治疗肺癌用药),并留下了联系方式称货到付款。有的则拿着别的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书等书面材料,打着该公司的旗帜以其他同事的名义去找医院洽谈销售药品的事宜。例如在卜某一案中,卜某冒充其他公司的医药代表向某医院长期销售药品。

(六)惩处力度加大,但判处刑期相对较轻

今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对危害药品安全案件的打击力度,尤其是对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展开了多次专项行动。以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实践为例,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大力清查街边成人用品店,在短短3个月的时间里,公安机关共计移送审查逮捕案件达45件46人,给犯罪分子以严正威慑,使该辖区内销售假药的嚣张气焰得到了遏制。但根据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取公诉案件中的现有判例来看,销售假药的刑期普遍偏低。销售假药的数量在十盒以下的一般判处拘役刑或六个月有期徒刑,数量在几十盒的一般判处8个月至10个月的有期徒刑徒刑不等,仅有一起案件涉及的盒数达到200余盒,被告人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罚金刑方面,被告人一般都处以1000元至2000元左右的罚金。

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的中对于生产、销售假药进行了新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已经成为行为犯,这既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困难,也使罚金刑的适用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同时也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一些新的困难,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入罪门槛和逮捕标准有待司法解释统一。首先,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入罪门槛是以“粒”为单位,还是以“盒”为单位,尚无定论。其次,在以“盒”为单位的情况下,几盒才追究刑事责任,仍需统一。但是否一进行生产、销售假药就入罪,目前为止两高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北京市为例,各区对该罪适用的掌握情况不一致,有的区一盒就逮捕,有的区根据数量区别对待,逮捕标准也并不统一。以海淀区司法实践为例,经过公检法三家会商,现在将五盒定为入罪标准。药品低于五盒的数量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按犯罪处理,但建议行政机关即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理。药品数量在5盒以上10盒以下的情况一律适用轻型快审程序办理,不予以批准逮捕,直接由检察院在7日内直接至法院,法院将适情节判处拘役刑。数量在10盒以上或者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后不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擅自脱保的情形,先进行逮捕程序,再经审查后移送至法院。笔者认为,此类犯罪一般应予以逮捕,但对于销售假药数量较少、初犯、偶犯的,也可以慎用逮捕措施。

2.药品成分检验报告的必要性探讨。刑法中“假药”的认定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药品。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涉案药品出具成分鉴定,通过成分检验报告书可以准确判定涉案药品的真伪以及药品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但在目前很多案件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种种原因并未对涉案药品检验,使药品真伪始终处于不明状态。笔者认为,药品成分检验报告是能够很好反映出药品成分真假、质量的最直观证据。实际办案中有部分药品系假药是因为未取得批准文号,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按假药论处来认定的。笔者认为,如果药品仅是因为形式问题而被认定为假药,在量刑上应该同实施意义上的假药有所区分。此外,如果药品检验报告检出药品成分中含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成分时,在量刑上则需要上一个档次。

3.证据认定标准需综合考虑。销售假药罪的认定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既要证明嫌疑人明知假药而销售,同时也要证明药品是用于销售而非他用。笔者认为,要证明嫌疑人主观明知,应结合嫌疑人的供述、从业经历、经营资质、药品的来源、包装、价格以及存放地点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要证明嫌疑人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也要综合全案证据。销售行为具体包括已经销售、正在销售和尚未销售三种情形。对于已经销售应结合账本、销售记录等凭证,是否有上下家的供述等证据;对于正在销售应结合购买者的证言和起获的实物;对于尚未销售应结合是否有证据证明曾经销售过同类药品以及药品摆放位置等证据综合证据予以考察,同时也应将尚未销售的情节认定为犯罪未遂。

4.关于加重情节的适用需进一步明确。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随着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情节的加重,而加重量刑档。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还需要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可以参照《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条款进行参考并进行理解和适用。

(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罪名竞合问题

1.生产、销售假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药品销售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海淀检察院去年办理了三起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的案件,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年。笔者认为,药品经营也属于国家特许经营,对于未取得经营资质而销售药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应予以刑法打击。如果嫌疑人经营的药品经鉴定系假药,又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应择一重罪处罚。如果嫌疑人销售的药品既有真药也有假药,且真药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应进行数罪并罚。

某产品营销方案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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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在某企业从事营销高管的朋友给我打电话,希望能够为他在公司的薪资体系方案提供一些建议。他讲到他所在企业营销人员的主要收入来源是靠销售提成,以前曾请一家咨询公司给设计了一套薪资体系方案,但是执行后出现团队出现了不稳定现象,而且在执行过程中,计算方式烦琐,团队的抵触情绪很大。现在公司让他来主持修订薪资方案体系,一是公司要求考核利润,利润到底该如何考核;二是营销人员的主要收入还靠提成,但是公司所销售的品种多达一百多种,给每个产品都设置一个提成额度,显然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又会很大。

其实类似与上述这位营销高管的困惑的企业也很多,现在许多企业营销团队的薪资体系方案一般采用“底薪加提成”或“底薪加提成加费用(利润)考核”和“底薪加奖金”或“底薪加奖金加费用(利润)考核”两种形式。“底薪加提成”或“底薪加提成加费用(利润)考核”的薪资体系方案一般会被一些新公司(市场处于开发阶段)、规模不大、企业整体产品利润率比较高的企业采用;“底薪加奖金”或“底薪加奖金加费用(利润)考核”的薪资体系方案一般会被规模较大、市场进入发展成熟期的、整体产品利润率比较低(比如快速消费品行业)的企业采用。

“底薪加提成”或“底薪加提成加费用(利润)考核”的薪资体系方案的优点在于能够充分激发营销人员的斗志,收入一般是下保底的收入很低,上不封顶。但是它的缺点在于不利用营销人员的内部流动和吸纳更多的优秀人才加盟,因为现有的市场已经被原营销人员处于承包性质的状态,人员一流动就意味着原有的利益被重新分配,而新进人员则由于处于有利位置的市场被老人员霸占而不愿意进入。长期持续下去就会导致营销团队的老化和市场丧失活力。

“底薪加奖金”或“底薪加奖金加费用(利润)考核”的薪资体系方案中营销人员奖金是根据各个市场的现状和企业对于市场的定位来核定某个市场的目标考核量,按达成比例来取得的。它的优点在于有利于内部营销人员的流动和便于人力费用控制以及便于吸收外部的优秀人才加盟, 它的缺点在于营销人员的收入受到相应的限制,无法像提成那样获得过高的收入,在从“底薪加提成”体系向“底薪加奖金”体系的转化中可能会受到以前靠提成收入比较高的营销人员抵制。本文主要探讨“底薪加奖金加费用考核”的薪资体系方案。

那么企业该从那些方面来设置薪资体系呢?

一.底薪

(1)底薪是为了确保营销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这也是为了确保营销人员基本稳定和增加他们安全感的保证。否则营销人员在一个企业连基本的生活保障也没有的时候,是难以让他们做到安心工作的,更不要提团队的凝聚力了。

(2)底薪的设置一般要根据和参考企业的实际情况、当地的基本工资水平(不宜低于政府核定的人民最低生活保障)、竞品企业的底薪状况来制定。

(3)底薪可根据不同职别营销人员和同一职别的营销人员划分一定的底薪层级。比如:不同职别的营销人员底薪设置不一样(例如:营销总监的底薪是6000元/月,大区经理4000元/月等)和同是业务代表这一职别的营销人员可以划分一定的级别(一级业务代表1500元/月,二级业务代表1200元/月等)。企业底薪层级需要划分为几个层级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但是基本上同一职别的营销人员的底薪层级应在三个以上。

(4)同一职别内每个人员的底薪最好不要固定,可以以半年或一年为周期,结合上级评定、业绩状况等进行综合考评来确定,这样对底薪低的营销人员来讲可以让他们通过努力来获得较高的底薪,从而激发他们的斗志,而对于那些表现不好、业绩下降等的营销人员可以降低他们的底薪,从而让他们在工作中产生压力。

(5)底薪最好不要参与企业硬指标的考核,比如销量等,即便是参与考核,也宜参与软指标的考核(比如执行力、工作态度等,直接由上级评定即可),而且考核的比例不宜超过底薪比例的10%。这是因为前面也讲过底薪是营销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让底薪参与硬指标的考核和考核比例过大,实际上就变成了基本保障无法做到保障了。但是小比例的对营销人员的软指标考核,则会适当给他们施加压力,同时也便于上级进行团队管理和工作的推进。

二.奖金。

(1) 奖金是营销人员收入的主要来源。起码奖金在整个营销人员的收入结构中要占到50%到60%或更多。这主要是让营销人员的收入主要靠业绩来体现,从而使他们产生足够的压力和动力。

(2) 对于营销人员的奖金可以分为整体产品销量和专项产品销量(主要指企业的新产品、高利润产品、重要产品)两部分来考核。这两部分所占权重由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划定。比如:某个营销人员的奖金系数为5000元/月,那么可以一分为二,整体销量考核2500元,专项产品销量考核2500元。那么他在某个月的奖金计算方式就是:2500元*产品整体销量达成率*整体产品销量所占权重+2500元*专项产品销量达成率*专项产品销量所占权重=(备注:*代表乘,+代表加)。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促使营销人员不但要提高自己所在市场的整体销量,还要积极去推广企业的新产品、高利润产品、重点产品,从而实现每个区域、每个市场的盈利能力。

(3) 考核指标根据市场或区域的历史销量和企业的总体目标量以及企业对每个市场或区域的资源投入、规划等来制定。

(4) 营销人员的奖金可以分为月奖和年奖两个部分或月奖、季奖、年奖三个部分。月奖则是当月随营销人员的工资发放,季奖则是一个季度兑现一次,年奖则是一年兑现一次。月奖、季奖、年奖在营销人员的整个奖金体系中所占比例由企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来制定,但是一般来讲,在整体的奖金结构中,月奖所占的比重要适当大,季奖和年奖在营销人员奖金结构中所占比重不同职别的也可以尽量不同,越是职别高的营销人员季奖和年奖的在奖金结构中的比重应越来越高。之所以如此设置,一是为了增加营销团队的稳定性;二是要培养营销人员有一个整体规划的意识,保持市场的稳定或是稳定的持续增长,而不是单纯为了某个月而使市场的销量忽高忽低。之所以让季奖、年奖在奖金结构中职别越高所占比重越大,则是因为职别越高,对市场的整体规划的意识和能力要更强。

(5) 与底薪设置一样,根据不同职别营销人员和同一职别的营销人员划分一定的奖金层级。并且设定奖金的自动升降级标准制度,比如连续两个月目标达成率在100%以上的营销人员从第三个月起奖金自动浮动一级,连续两个月目标完成率低于80%的营销人员从第三个月起奖金自动降一级。从而形成营销人员不靠走后门、拉关系来进行奖金升级而是靠业绩评本事来进行升降级的良好机制,有利于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分配和竞争环境和机制。备注:在制度中需要明确每个营销人员升级只能到达自己所在职别的最高级而不能升到上一职别的奖金级别。比如区域经理降级升级只能升到区域经理奖金的最高级,而不能升到大区经理的奖金级别。

(6) 为了确保企业的目标达到一定水平,可以在方案中规定达不到一定目标达成率的营销人员没有奖金。比如设定目标达成率70%以上的营销人员才可以拿到相应的奖金,那么凡是目标达成率低于70%的营销人员不拿不到奖金。

三.费用(利润)考核:

(1) 费用和利润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对营销人员不进行费用(利润)考核,则很难保证企业营销费用的有效使用,则很难确保企业利润目标的实现。

(2) 许多企业想实现对营销人员的利润考核,而结果往往与企业的愿望背道而驰。这是因为许多企业对营销人员的利润考核采取的是产品的利润率*产品的销量,从理论上和从财务的角度讲这种办法是可行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却难以行的通。这是因为利润是一种结果,营销人员尤其低职位的营销人员他并不知企业的利润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他们并不相信企业提供的产品的利润率是真实的,而在实际情况中,产品的利润率是动态的,更何况企业都会有许多的产品品种。因此这种利润的考核和计算方法难以获得他们的认可。

(3) 对于广大的营销人员来讲,他们更喜欢接受的是费用考核和产品结构考核,而这两种考核到位了,企业的利润自然就会实现。(产品结构考核已经在奖金体系部分的专项产品销量考核中说明了)

(4) 企业要想实现利润目标的完成,费用使用的有效性和产品结构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单纯的利润考核不如加强营销费用的管控和完善企业的产品结构

(5) 各个区域的费用分为固定费用加各个营销管理人员手中掌控的机动费用和总部预留的机动费用。固定费用是企业制定的各个区域必须执行的费用,具用刚性,不可更改;营销管理人员手中掌控的机动费用则由他们在他们的权限内审批即可使用,他们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使用了则计入他们的费用;总部预留的机动费用则是企业为了应付市场上出现的突发事件等而预留的费用,各个区域要想使用这一部分费用,需申请经相关领导审批后才能使用,如果使用则计入他们的费用。

(6) 费用审批权限的适当下放是提高市场的快速反应能力、提高费用使用的有效性和及时性、提高企业利润的必要措施。

(7) 企业可以根据以往各个区域的费用率和对区域的资源投放情况来核定各个区域的考核费用率,一般来讲费用考核到区域经理这一级就可以了。

(8) 费用考核要在制定的费用率基础上进行超罚省奖,那就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了费用率则要受到相应处罚,节省了费用则要受到奖励。

某产品营销方案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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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之中会有淡旺季,一天之中会有高低峰,如何使店面在淡季和低峰时段还能保持一定的人气,在旺季和高峰时段又比别人销售得更好呢?

促销,当然是靠促销!

店面促销,是连锁单店营运工作中永恒不变的主题,也是营运的主要内容,但单店如何才能做好自主的促销活动呢?

促销时机

促销时机可以从3个周期来把握,通常分为日促销时机,周促销时机和月促销时机,

日促销时机

一天之中的促销时机,一般分为临时促销和时段促销(又叫分班促销)。

由于每天的情况都在迅速变化,促销时机随时都可能出现,因此你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相关的促销措施,及时捕捉商机、拉动销售。

服装连锁店开门营业时间较晚,上午的客流不足。当佐丹奴的店长在上午11点钟前后发现单位面积的顾客数量还是不足时,就会立即启动一次促销:迅速调整店面音乐风格,派两三名营业员站在门前招揽顾客,他们一边有节奏地击掌,一边不停地喊出促销内容,如果天突然下起了雨,则会立刻把雨伞摊床摆在门口。

如果需要每天在相同时段进行相同产品的促销,则有必要把它列入“日例行促销”的内容。这便是时段促销,又称为分班促销。比如某餐饮连锁店白班要进行中午快餐促销,而夜班要进行烧烤或消夜促销。

周促销时机

一周之中的促销时机,要根据客流和业态特点进行捕捉。

比如“5+2”型的店铺,就要针对工作日5天和双休日2天的不同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促销。

如果每个周末都要进行相同产品的促销,则有必要列入“周例行促销”的内容。

月促销时机

一个月之中的促销时机,则要看月度单店营运计划完成的进度,

例如,上半月业绩未能完成过半,那么下半月就有必要启动阶段性促销,如果预期下半月雨季将会到来,那么上半月则要抢前抓早进行促销。

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月度促销时机的选择还会有所不同。

促销手段

人气不足怎么办?

某天,沃尔玛超市推出了2元钱1斤的鸡蛋,很多人闻风而动,但他们从超市带回家的远远不只是鸡蛋。某些商超的“门前拍卖”、“限时促销”、“限量促销”都是在大搞人气,餐饮店卖1元钱一条的桂花鱼,也是有效提升人气的促销手段。

人气产品未必有利润,甚至可以赔着卖,只要它能整体提升人气,带动店内全系列产品的销售。

营业额时高时低怎么办?

这时应启动一个相对长期的促销计划,可以连续几周,也可以跨月作战。

营业不稳定的根本原因,很可能是单店在选址、业态、出品或服务上有不理想的地方,甚至可能是加盟时品牌选择不当,此时,要以强化顾客认知、积累熟客、稳定营业额为目标,以特色产品为促销手段,同时提升出品和服务的质量。

比如,深圳有家以水牛奶为特色产品的乳制品连锁店。水牛鲜奶是黄牛奶营养价值的4倍,但产量少,因此价格相对贵些。而顾客对此认知很少,营业额很难稳定,于是门店刚开业,就专门针对水牛奶进行了促销。

门店一方面传播岭南特色的水牛文化,一方面了解顾客需求,加强与顾客的沟通,强调水牛奶的健康功效,同时告知顾客相关的会员政策,为固定顾客建立了档案。通过近两个月的努力,单店实现了现金流的持续稳定增长。

利润率较低怎么办?

针对利润产品和现金流产品进行促销,优化赢利水平,

1.面向熟客推荐现金流产品,扩大营业额。比如,发现顾客多数是一个人来消费,可以推出适合多人消费的优惠促销政策,提高交易效率。

2.鼓励熟客多次消费。比如,同款产品消费6次赠送1次,或者针对不同人群赠送不同的小礼品。总部可以专门制作一批富有品牌文化特征的小礼品,强化店员推销利润产品的意识,尽量在熟客消费时顺势推荐利润产品。

类似办法对改善毛利率和纯利额都十分有效。在实际操作中,单店在自范围内可以不拘一格,总部也应支持单店自主的促销活动。

如果利润率并不低但营业额不足时,单店则完全可以把精力集中在现金流产品的促销上,多推出一些组合套餐作为促销手段。

促销企划

单店的促销企划随机性强、准备时间短、操作周期短,但越是作战周期短的“战役”,就越不能忽视企划在其中的“作战指挥”作用。

促销企划的关键在于:准确判别问题所在,明确促销目标,精确锁定促销对象,精选促销手段,精炼促销步骤。

店长应调动店员的积极性,让店员参与企划方案的制订过程。可以组织店员开个小动员会,讲解实施计划,激发店员情绪,征求并听取店员意见,宣布本次促销的奖惩政策,还可以来个全体店员宣誓。

对于阶段性促销,企划方案一经确定,在企划日志上填写促销目的、时机,手段、步骤及具体目标,并明确执行责任人之后,就应迅速启动促销行动。

在每天某一时段临时启动的促销,随机性比较强,主要依赖现场营运管理人员的动态控制。

促销执行

在促销前期铺垫阶段,要提前派发宣传单、张贴海报,以及对店面进行必要的布置,宣传单、海报上一定要注明促销开始时间,启动仪式时间和结束时间。促销方案应报总部备案,并请总部给予必要的支持。

正式启动促销活动前,最好进行一次短暂的全员演练,好比正式演出前的彩排一样,可以修正很多错误,这一点应引起店长的重视。

促销过程中,店长要及时与店员沟通,整理、总结促销情况,并适时调整促销方案,如果店面临街或地处某个居民小区,为了扩大对商圈目标人群的影响,可以赶在下班高峰时段,或大家在产外活动休闲的时段,举行一个不少于30分钟的启动仪式。拉一个条幅,挂几十个气球,摆一张桌子,铺一块红地毯,放几首节奏快的喜庆乐曲,可让更多的人知道你在做促销。

最后一个关键是恪守信用一促销结束时间一到,立刻结束本次促销。很多单店促销的坏毛病就是有始无终,永远都不宣布结束,结束也是不了了之,这是很要不得的。

促销结束后,店长应组织一个小总结会,该奖的兑现,问题严重的执行处罚,小问题给个机会下次改正。

总部企划部和营运督导部门,应及时收集、整理、完善单店的促销活动方案,最好形成单店促销案例集,并把它作为单店营销手册的附件,发放到各单店供店长分享参考。

某产品营销方案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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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办?

一、引君入瓮法

所谓引君入瓮法,就是先由企业推出一款较为畅销的产品,待产品在市场上较为风行之后,推出捆绑政策,以此让盈利产品得到切入的方法。

采用此方法的要点是:1、先期推出的产品一定要是物美价廉的产品,在市场上较有竞争力,因为此类产品最容易让渠道商以及消费者欢迎和喜爱,最容易在市场上一炮走红,从而成为炙手可热的畅销品。2、畅销品一定要有科学合理的利润空间设定,能够充分地考虑渠道各环节的利益,并能够按照金字塔形从经销商、分销商、终端商利润空间由小到大,保证产品在渠道的畅通无阻。3、盈利产品要在合适的时机快速跟进切入,在渠道商对畅销品最依赖的时候,便是盈利产品最好切入的时候。运用引君入瓮法,畅销品只是一个“诱饵”,而导入盈利产品才是企业的战略目的。

比如,某家电企业推出了一款性价比较高的微波炉产品,该款产品由于性能优良,价格便宜,上市后就得到各级渠道商的热烈好评与追捧。借此声势,该厂家推出“凡销售该款产品的分销商,必须配比20%的同类的高档新产品,否则,不予发货”。因为前款产品的畅销以及较大获利,很多分销商不愿失去。因此,高档盈利产品顺势进入销售渠道,逐渐被各级渠道商所接受,该厂家实现了推广高价盈利产品的目的。

二、暗度陈仓法

这里所说的暗度陈仓法,就是企业表面上不说,但却通过另外一种方式,不动声色而又巧妙地达到推广盈利产品的目的。

这种方式就是将企业的各种返利、奖励、促销等,不给结算现金,而是折合成盈利产品兑现。盈利产品的推出须有配套推广措施,通过“逼迫”客户必须将折算的盈利产品实现销售后才能变现现金或利润的方式,从而达到推广盈利产品的目的。

运用此方法要注意以下几点:1、不能顾此失彼。不能因为将盈利产品作为返利、促销品而引起客户反感。一定要给客户讲清楚盈利产品的好处,让客户不敌视,从心理上能接受。2、盈利产品一定要有新卖点。这样,经销商才有新的利润点、盈利源,才能让盈利产品能够得到实质性的推广。3、盈利产品一定要提前在市场上出现。不能让下游客户仅仅将其看作“搭赠品”而忽视或轻视其价值。通过先期在市场上推演、陈列、展示,从而树立产品的档次感以及大气形象,为盈利产品的后期运作做好铺垫。

比如,某彩电厂家在推出一款盈利型的数字电视后,一方面大张旗鼓地予以宣传造势,在卖场做促销、演示,一方面将该款产品作为客户的促销、返利品予以搭配,“强制”客户予以销售,并严格限定价格,不能低价销售,否则取消所有奖励政策。通过此举,企业实现了盈利产品的快速进市。

三、钱景展示法

所谓钱景展示法,就是通过给下游客户巧妙算账的方式,来达到引导客户销售盈利产品的方法。

此方法的关键是,作为上游客户,或厂家业务员,必须学会给客户作经营分析账,通过销售盈利产品能够给客户带来丰硕的利润,从而让客户心动,最终实现让客户主推盈利产品的目的。

此方法操作要点是:1.要学会跟客户算经营账。会算账以及善于算账是让下游客户主推盈利产品的前提。2.要明白投入产出比分析,跟客户分析主推盈利产品的最大收益。3.给客户做盈利产品推广可行性分析。通过核算的账单,以及较为具体的数字分析,让客户对盈利产品充满期望,进而认可和接受盈利产品。

比如,某家电的一位业务员在推广企业高利润产品时,就通过给客户两个不同的账单,一个是常规产品年利润账单,一个是销售盈利产品的收益账单,通过翔实的数据分析,让客户口服心服,最终接受了业务员的建议,大力推广盈利产品,从而收到了较好的推介效果。

四、榜样带动法

榜样带动法,就是通过建立样板市场、样板店等形式,让事实说话,通过现实的案例以及借助榜样的力量,从而起到让客户销售盈利产品的目的。

榜样带动法的实施要点是:1.推广区域滚动销售。实现在某一区域市场成为第一品牌,打造成熟的战略根据地市场,即要树立起榜样。2.打造样板市场。通过资源聚焦,资源倾斜等方式,重点推广盈利产品,让它成为市场的拳头产品、标杆产品,借此树立下游客户的推广信心,让盈利产品推广水到渠成。3.向客户重点推广成功的样板市场案例。通过样板市场,让客户明白盈利产品的推广是可行的,是能得到较大利润空间的。同时,也可以通过引导客户参观样板市场,现场观摩等方式,借此鼓舞客户信心。

比如,某饮水机厂家在推出一款高价盈利产品时,就选择了一个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普通饮水机较为流行的某县级市,通过广告投放,地面宣传,门店促销等多管齐下的方式,展开铺市和推销活动,最终让产品在市场上红火起来,借助这个样板市场,该厂家很快就撬开了附近几个县级市场,让盈利产品得到了很好的推广。

五、推销方案法

推销方案法,就是通过向下游客户推广营销方案,从而让客户接受高价的盈利产品的一种方式。该方法的关键是,营销方案必须要具体翔实,要具备可操作性,要能让方案吸引客户的眼球,让其心动,从而顺利推广出盈利产品。

该方法的要点是:1.进行详细的市场调研。营销方案制订的前提,是必须对当地市场进行调查和了解,通过认真细致的调研,找出盈利产品的切入点。2.方案要具体。这里涉及的内容比较多,如,产品设计、选择、组合、价位、促销等等。3.营销方案一定要严格执行。盈利产品要想能够很好而持续推广,从而取得下游客户的信赖,为未来更多的盈利产品的上市推广打好基础。

某产品营销方案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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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城市

打击网络传销是重点

幽静的青城山下,山花正艳。昨日下午,参会代表们纷纷抵达青城山,为今天的会议做准备。

下午3时许,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管局局长王予集一行,详细了解了成都市工商局有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方面的工作情况。

王予集表示,成都作为中心城市,网络传销非常集中,属于打击的重点;同时,作为中心城市,成都也是直销企业的主要发展区域,需要加强监管。

今天上午9时30分,会议将正式开始,会议期间将签署15城市工商局首届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协议书。

创新模式

建设区域合作长效机制

组委会相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尽管各地对传销保持了高压态势,但由于传销隐蔽性强、方式翻新快、流窜发展等特点,目前全国打击传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

本次联席会议旨在通过交流、总结、研讨过去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方面的工作经验教训,促进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执法水平的提高。同时,推进区域合作长效机制建设,探索新形势下打击传销规范直销的工作方法和举措,创新打击传销的工作思维和理念,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隐蔽性强、方式翻新快、流窜发展等特点,使目前全国打击传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

打击传销篇

案例1(2004年)

名义:互联网基金

2004年,成都市工商、公安机关联手,成功办理全国首例互联网基金传销案件——高绍波、杨俊传销美国互联网基金案。

该传销网络的结构为金字塔形,参与者以本人为顶点向下构成12层金字塔模式的传销网络。

2004年8月1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高绍波、杨俊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

案例2(2005年)

名义:持卡业务员

2005年1月,成都市锦江工商局对锦江区某精品专卖店涉嫌传销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实,该店2002年7月至2004年10月的经营活动中,采用介绍网络营销的方式发展优惠顾客,让其成为持卡业务员并发展下线。

锦江工商局责令该专卖店立即停止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案例3(2006年)

名义:循环购货

2006年5月,成都市金牛工商局对某日用品保健品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涉嫌传销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实,该公司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的经营活动期间,要求购买其产品的“见习业务代表”加入公司“aro自动循环购货计划”、认购公司价值1500元的产品,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计划”。

金牛工商局依法立案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

案例4(2008年)

名义:电子商务

2008年9月,成都市工商局对香港月朗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传销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实,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该公司以传销方式发展下线推销产品。

成都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

案例5(2009年)

名义:培训新人

2009年3月3日,成都市工商局会同市公安局对锦江区书院西街某大厦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挡获参与科士威传销人员10余人。

经查,一批从事科士威公司网上购物的成员在网上和人才市场以电子商务公司的名义招聘信息,并对新人进行传销“培训”。

执法人员依法取缔了该传销窝点。

案例6(2010年)

名义:保险

2010年3月,成都市工商局对成都某保险有限公司涉嫌传销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实,该公司发展人直接销售保险产品及通过人“增员”下线人销售保险产品。2009年5月到2010年2月,该公司发展了九代82个人。

成都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

规范直销篇

案例7(2008年)

方式:擅自招募直销员

2008年1月,成都市工商局根据举报,对个体经营户彭某涉嫌违规直销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实,彭某获得某品牌直销企业授权,开设了一个销售其系列产品的专卖店。2007年1月至9月期间,在未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彭某擅自以“业务员”名义招募18名直销员,直接推销化妆品给最终消费者。截至案发日,累计销售了化妆品40余万元。

因未经许可和登记审批擅自从事直销活动,根据《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成都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案例8(2009年)

方式:直销企业违规直销

2009年4月,成都市工商局根据举报,对某直销企业涉嫌违规直销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实,某直销企业是一家获牌直销企业,主要从事保健品、日用品、化妆品的销售,但未取得直销区域许可。

2008年底,该企业四川分公司招募“会员”,如果消费者愿意申请成为该公司“会员”并销售公司产品,公司将按销售额进行返利。

因未取得直销区域许可擅自从事直销经营活动,成都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罚款。

案例9(2009年)

方式:未经许可违规直销

2009年8月,成都市工商局根据举报,对某营养食品店涉嫌违规直销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实,该营养食品店是某直销企业授权销售其系列产品的一个专卖店,但未取得直销许可证。自2009年1月起,该专卖店负责人从专卖店“会员”中发展了12名业务员以直销方式推销产品。

因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直销活动,成都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罚款。

案例10(2010年)

方式:擅自进行直销员培训

2010年6月,成都市工商局根据举报,对个体经营户邹某擅自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某产品营销方案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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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

1营销方案概述

1.1营销策划方案是什么?

1.2营销方案的作用

1.3营销方案的特点

2营销方案的的类别

3营销方案的主题和分析

4营销方案的基本步骤

[编辑]营销策划方案是什么?

营销方案是在市场销售和服务之前,为使销售达到预期目标而进行的各种销售促进活动的整体性策划。

营销策划是针对某一客户开发和某一产品营销而制作的规划,它的任务是为将朦胧的“将来时”渐变为有序的“现在进行时”提供行动指南,由此而形成的营销策划方案则是商业银行开展市场营销活动的蓝本。

营销方案必须具备鲜明的目的性、明显的综合性、强烈的针对性、突出的操作性、确切的明了性等特点,即体现“围绕主题、目的明确,深入细致、周到具体,一事一策,简易明了”的要求。

营销方案因其策划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大型优良客户营销策划方案、重大项目营销策划方案、市场调查策划方案、产品推介策划方案等等。

[编辑]营销方案的主题和分析

根据不同的营销策划对象(即营销策划项目),拟定各自所应围绕的主题。营销策划主题是整个营销策划的基石和内核,是营销策划的基本准绳。在阐述营销策划主题的基础上,要对策划的项目情况作一简要的介绍,包括项目的背景、项目的概况、项目的进展、项目的发展趋势等。

营销策划分析可以是逐项分类分析,也可以作综合分析,视策划的具体情况来定。

1.项目市场分析

宏观环境状况:

主要包括宏观经济形势、宏观经济政策、金融货币政策、资本市场走势、资金市场情况等等。

项目市场状况:

主要包括现有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销售情况和市场需求情况、客户对新产品或服务的潜在需求、市场占有份额、市场容量、市场拓展空间等等。

同业市场状况:

主要包括同业的机构、同业的目标市场、同业的竞争手段、同业的营销方式、同业进入市场的可能与程度等等。

各种不同的营销策划所需的市场分析资料是不完全相同的,要根据营销策划需要去搜集,并在营销策划中简要说明。

2.基本问题分析

营销策划所面临的问题和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生成原因是什么?其中主要原因有哪些?解决这些问题的基本思路如何确定,出发点是什么?通过何种途径,采取什么方式解决?等等。

3.主要优劣势分析

主要优势分析:

围绕营销策划主题,将要开展某一方面的市场营销活动(如市场调查、新产品开发、市场促销、广告宣传等),拥有哪些方面的优势,主要是自身优势(即自身的强项)分析,也应考虑外部的一些有利因素。营销策划就是要利用好有利因素,发挥出自身优势。分析优势应冷静客观,既不能“过”,也不能“不及”,要实事求是。

主要劣势分析:

主要劣势分析就是分析与将要开展的市场营销活动相关联的外部一些不利因素和自身的弱项、短处等。营销策划就是要避免和化解这些不利因素,如何弥补自身的不足,错开自身的弱项。

主要条件分析:

主要条件分析就是分析将要开展的市场营销活动所需要的条件,包括已具备的条件和尚须创造的条件,逐一列出,逐一分析,以求得资源的最佳利用与组合。

每一个营销人员在其工作生涯中必然会面对营销方案的写作与汇报,特别是每年的年终岁末,营销方案的写作与汇报成了区域经理,大区经理的必备课题,方案写的好、思路清晰的,不但能换来实际操作的成效,而且会赢得上司的关爱,得到提升与嘉奖的机会;方案写的一般的,既会受到上司的责备,在实际运用中也难以收效,所以,作好一份好的方案,实际上对营销人员的成长与发展非常关键。特别是区域经理、大区经理,几乎与方案打交道是每个人都无法回避的内容。

一份好的营销方案应注重方案的条理清楚与实际操作性,方案分析应该有理有据,侧重用数字说话,方案的核心是指标与费用分析与预测。

优秀的方案的提纲大约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整体分析:市场特征、行业分析、竞争对手分析、消费趋势分析、销售状况分析

二、本产品(公司)swot分析:优势、劣势、机会、威胁

三、营销战略规划:市场引爆点、市场布局、主导操作思路、运作模式、市场进入与运作思路及设计

某产品营销方案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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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拥有系列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同时,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1326257号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凯虹公司以凯虹公司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被告何某为北京市海淀区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业主,其商铺主要从事手机销售业务。2012年10月,凯虹公司发现何某在其商铺内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于是,凯虹公司将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星公司)及何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作为涉案手机的销售商,未经权利人凯虹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标识有 商标的手机。从一般消费者的感官来看, 图形标识显然与 构成近似,如不施以特别的注意,容易造成混淆,使用 作为产品的显著标识,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主观上具备了搭便车的故意。

法院认为,何某作为涉案手机的销售者,既不能说明产品合法的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提供者,何某应当就其行为承担责任。金五星公司与何某是两个经营主体,金五星公司在摊位租赁合同、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要求商户不得销售侵害他人权利的产品,并且建立了日常的巡查制度。金五星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亦无证据表明其明知或应知商户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直接因商户销售涉案商品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所以金五星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法院依法驳回凯虹公司对金五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最后法院判令何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千元,驳回了凯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商品维权案件与日俱增

小商品市场的形成具有特定的历史和经济原因,其提供的产品价格便宜,市场交通便利,为居民生活提供了方便,但“价廉物未必美”,假冒伪劣产品增多,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害,低廉的假货损害了权利人正品的销售渠道。随着权利意识的增强,众多知名小商品生产厂家开始走上维权的道路。

近几年来,这类案件数量呈现规模化趋势。权利人带着公证人员围绕市场购买一圈产品,即可完成取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后,权利人即向法院一批案件。这样在小商品市场维权案件中,特点非常鲜明,即一个原告,一个市场众多商户。案件规模化,当事人非常集中。

另外,涉案产品均为低附加值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多为一些技术附加值不高的产品,如主要通过一些伪造、仿造的手法来制造日常生活小商品,如家居装修的产品、锁类五金产品、灯具产品、鞋类产品等。这类产品制作工艺简单,无需大型设备即可生产,制造商可以隐蔽进行生产和批发,销售渠道隐蔽,一般也难以直接找到生产商,而且侵权的范围广,持续时间长。数量庞大的低附加值假冒商品林立,给权利人造成很大的困扰。

这类案件的第三个特点是案件和解难度大。在市场、商户和权利人之间的这场博弈中,商户或者法律意识不强,或者举证能力不足,不同意和权利人和解。部分商户质疑权利人钓鱼式维权,或者质疑权利人维权的动机,坚决不同意赔偿。由于对事实和法律认知不足,造成案件和解难度加大。

第四个特点是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在这类案件中,权利人反复进行维权,同一市场,在不同时期,存在的不同的商户销售假冒产品的情形,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加大了维权的难度。

从法律角度规范市场行为

如何规范小商品市场的经营活动,在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的同时,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加大市场规范运营,成为当前这类经营模式的难题。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首先,树立诚信、合法经营的意识。从权利人、市场、商户的角度来看,诚信、合法经营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通过假冒、仿造正品的形式来获取竞争优势的做法不仅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在侵害消费者利益。而且从长远来看,短时期内的仿冒产品虽然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但这种利益的风险也同样不容小觑。经营仿冒产品,一方面遭到权利人的维权,经济赔偿数额有可能会损害到商户的营利,而同时也会损害到小商品市场的商誉和长远的经济利益;另外,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利益,将会进一步加剧小商品市场、商户与消费者对立的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生命、财产损害也会导致经济赔偿,从而危及到小商品市场的长远发展。

其次,应当正确厘清权责关系。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责明晰才能构成和谐的经济利益共同体。商场和商户之间,商户和商户之间的模糊的经济关系,不仅导致司法机关送达难、执行难,更容易引发商场和商户之间责任不易区分,最终会损害到整体的经济利益。商场的责任与商户的责任应有所区分。小商品市场和商户是商标侵权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两类主体,前者是商场的管理者,权利人需举证证明其具有故意或过失导致侵权行为,才能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后者作为直接侵权行为者,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如审查了商品的价格、标识、授权许可及具备合法的进货渠道,否则需要承担责任。

再次,加强监督,及时发送司法建议。从社会监管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所有的假冒产品案件都纳入到民事诉讼中,应当结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手段综合打击制假、售假行为。对于权利人或侵权人的错误的行为方式和法律观念,在判决生效后加强普法教育,及时向相关主体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加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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