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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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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河市城乡规划局是这场城乡建设的先行军,他们面对老城规划落后、居民意识淡薄、违规建筑难于规划和拆除的局面,规划局党委班子在市委书记马志军、市长王平的领导下,排除各界压力,创新工作思路、加大执法力度,保障了城乡建设和大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每天清晨当我们到达城改建筑工地或大项目建设现场时,发现市委书记马志军或市长王平已经等候在那里等着我们汇报工作,有这样的领导带领工作,激励着你必须把工作干好、干得更加出色”,讷河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杨树军说。
2012年,讷河市规划局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城乡建设工作和大项目建设工作,各项工作扎实稳进并不断创新,成绩骄人。
认真完成规划编制
规划局首先完成了讷河市2012年至2030年的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报批工作。在第四版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规划局先后向齐齐哈尔市政府、黑龙江省政府汇报请示修编工作,并委托哈工大设计院进行了高标准修编,现已上报省里待批,新版规划的实施将加快推进讷河市“南扩、西联、中兴”城市发展布局规划的实施。
二是完成了讷河市城区四个出城口、全城街景的规划设计。讷河市规划局委托省规划院进行了规划设计,该规划方案实施后,对提高城市整体居住环境和群众幸福指数起到了重要作用。三是完成了2012年至2025年的镇村居民点空间布局规划。规划局聘请吉林省规划院,利用1个多月的时间,深入到乡镇、村屯,逐一听取了“关于中心村、保留村和搬迁合并村的意见”,明确了到2015年全市将撤并186个自然屯,其中人口少于200人、自然灾害频发、自愿撤并的自然屯有34个。此项规划是讷河市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镇化建设步骤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现已通过省建设厅小城镇专家组的评审。
四是编制了讷河市城南新区、劳动湖南侧等重点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是编制了革命老区老莱镇聚宝村2012年至2015年建设规划。规划局利用1个多月的时间,编制了聚宝村撤并自然屯,建设中心村规划,将对革命老区村建设起到示范作用。
严格审查设计方案
讷河市规划局认真执行省、市有关规定,重点把规划设计审查和设施配套规划纳入到规划设计方案中。该局坚决做到不符合总体规划的不批;基础设施不配套或配套不全的不批;不符合规划标准或侵害群众利益的项目不批。2012年,规划委员会会议审查通过项目31个,其中开发项目11个、乡镇项目4个、公建项目9个、重点项目7个。重点在建筑体量、造型、色彩和亮化等方面进行了创新,推行了规划设计方案竞标制,扩大了设计方案的选择面。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支持项目建设服务流程
为加强内部管理,2012年,讷河市规划局先后出台了《严肃机关工作人员纪律的规定》、《规划审批管理制度》、《领导岗位责任制》、《各股室岗位责任制》等6项制度,促进单位内部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严格了办事程序,坚持阳光、透明操作,杜绝。为更好地支持大项目建设,明确项目跟踪管理责任人,该局制定了《建设项目批后管理手册》,定期巡查、全程服务。
加大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
2012年,讷河市规划局强化执法监督,加大拆违工作力度,有效地规范了各类建设行为,维护了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拆扒非法建筑、构筑物427处,拆除面积达36197平方米,其中拓宽“五纵七横”道路,拆扒198处15380平方米;专项整治四个出城口、西环建材一条街和私搭滥建较集中的万兴源、学府等小区,拆扒87处7982平方米;配合低温楼“穿衣戴帽”工程施工和孔国、六合、二克浅、讷南等乡镇环境整治工作,拆扒142处12835平方米。
全力配合市政工程建设
在“五纵七横”道路铺装黑色路面工作中,讷河市规划局全体干部职工分成4组,起早贪晚地轮流看护巡查40余天,为保证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顺利完成尽了一份力。
加强对上沟通协调
讷河市规划局针对物流建设专项规划、重点市政设施建设、数字城市建设等方面积极争取上级主管部门的技术支持,保障高起点、高标准、高效率推进项目建设。同时,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政策和资金扶持,通过项目申报,规划局为拉哈镇争取小城镇规划资金50万元。
大力引进招商项目
讷河市幸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是规划局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位于二克浅镇长兴村,是由河南省新乡市客商孙影投资兴建的,项目注册资金100万元、占地4600平方米、总投资1560万元,2012年6月开工建设,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主要经营杂粮、杂豆的收购和销售,辐射范围内年交易量可达3万吨,有力地促进了当地农业的发展,为农民增收打开了新的通途。
2012年是讷河市城乡建设工作开局的一年,面对2013年,讷河市规划局局长杨树军和规划局领导班子更是信心百倍:
增加资金投入,加快规划体系编制速度
规划局将聘请高水平规划设计单位,进一步完善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上承总体规划,下启修建性详细规划。)启动村镇规划、专项规划、景观规划的编制,实现城乡全覆盖,为城乡建设和管理提供规划许可的直接依据。
规范审批行为,加大规划实施管理力度
规划局将重点从规划设计审查、设施配套规划、外立面设计、亮化设计和公示制度落实方面,保证规划的控制力和执行
力,使城乡建设的理念和规划在具体实施中不走样、不偏差。
强化执法监察,加大违法建筑处理力度
规划局将重点对讷河市环路两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摸排,全力配合2013年道路升级改造项目建设的实施。同时,针对历史形成的违法建筑,将分片分区地向主城区内延伸整治。
借鉴外地经验,加快数字城市创建进度
规划局作为负责启动数字城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牵头单位,将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尽快提供详细、准确的需求报告和基础设施数据资料,以利于科学编制数字城市项目设计书,早
日形成实施方案,为实现数字化管理城市奠定基础。
谋划项目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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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心组织、注重落实
按照县委县政府《开展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的要求,我局党组高度重视,切实把推进城镇化建设,提升办事效能和服务水平当作城乡规划工作的大事来抓,并提上议事日程,首先,召集全局干部职工召开动员大会,组织学习省市县关于开展发展提升年活动的有关文件,特别是省效能办关于《省围绕推进城镇化建设提升办事效能和服务水平工作实施方案》文件精神,从而为活动的顺利开展奠定了思想基础。其次,成立由局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职能股室、院、队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设立了办公室,具体从事此项活动的日常工作,在具体工作中上下联动,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形成强有力的工作组织领导。三是结合本局研究制定了《县城乡规划局开展发展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目标、任务、方法和步骤等具体内容,使开展此项活动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二、强化城乡规划编制,为加快城镇化建设提供科学保障
我局着眼于区位文化,旅游等方面的优势,多方筹措资金、高起点、高标准编制完成了县城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各乡镇总体规划以及行政村建设规划,着力构建科学合理。层次清晰,全面覆盖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1.总体规划。早在2002年就聘请省城乡规划研究院对我县县城总体规划进行了第三轮修编,于2003年8月经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审批,执行时间为2001—2020年,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为50平方公里。
2.分区规划。2008年9月,我局在现行总体规划进行科学合理评估的基础上,报请县委、县政府同意,委托省城规院着手完成了县城东北片区分区规划编制,用地规模由原总体规划确定的8.8平方公里,扩大到9.6平方公里,路网由原来的“四横五纵”的方格网状道路系统调整为“三纵一环”的环形的方格网状道路体系。
3.近期建设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一是编制了《县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县铁路新路以北地区控制性详细规》、《旅游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大道以东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使县城控规覆盖率达95%以上;二是编制了《古域保护开发规划》、《人防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县城市给排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等10多项专业规划。
4.村镇规划。到2007年年底编制了《二级服务区总规、控规及修规》和《怀旅游总体规划》完成了十六个乡镇集镇的总体规划及全县156个行政村建设规划,使乡镇规划编制率达100%。
5.拟定了县城至沪昆高铁南站连接线路方案划定南站片区用地范围,正着手组织力量编制南站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强化城乡规划制度建设,全面提升城镇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
1.建立了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为加强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我县早在2004年5月就成立了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及相关乡镇负责人组成,由县委书记担任第一主任,县长担任主任,强化了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对全县城乡所有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都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和城乡规划委员会二级审核审批,真正从制度上约束了决策行为,保证了规划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2.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城乡规划备案制度。《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局根据规划法的相关条款的要求,相继制定了城乡规划公示、查询、主动公开、备案等一系列制度,对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及其重大变更、规划条件变更、以及规划设计单位入赣的资质管理的备案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完善了城乡规划备案程序。
3.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一书三证”的规划许可制度。2008年以来,我局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及时调整了规划建设项目许可的内容,将原来执行的“一书两证”规划许可制度改为“一书三证”的规划许可制度。并积极主动地与国土、发改部门衔接,坚决实行队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不符合规划建设项目不得予以规划许可;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发改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等系列强制性规定。2010年,我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4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7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4份,建设规划许可证8份,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为全县城乡40多宗国有土地设置规划条件,总用地面积达44.4万平方米。
4.进一步强化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效能。为切实提高建设项目的审批效率。我局按照《县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工作方案》的要求。按照在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时限内再缩短30%的要求,将选址意见时受理时限由法定20个工作日缩减到7个工作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20个工作日缩减至10个工作日;同时,依据《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局业务工作的血液,印发了《县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报审告知书》及时地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保证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通畅高效的运行。
四、强化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1.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大力推出“阳光规划”、“效率规划”。我局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规划信息公开公示网络体系。一是开通了县城乡规划局网站,网址:;及时地将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各乡镇总体规划、行政村建设规划以及阶段性实施的重大项目建设工程实施前后都会在网上进行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特别是涉及到旧城区改造项目工程的规划方案时,我局的工作人员都会主动登门征求群众的意见,及时处理,努力把矛盾纠纷消灭的萌芽状态中。二是在县行政中心二楼设立了城乡规划展示馆,配有专门的管理人员,随时欢迎广大市民到规划展示馆参观、咨询全县城乡规划的相关问题,并及时收集她们对我县城乡规划方面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三是向社会公开了《县城乡规划局服务指南》及时地将建设规划项目的审批管理职能、办事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受理部门以及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2.进一步加强规划批后监管、突出规划的严肃性,为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建立了规划和国同巡查监控的监督管理体系,对所有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我局都派出专业人员对其进行详细定位,验线,对在建工程进行跟踪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按审批的规划进行建设。我局的城建监察队,实行准军事化的管理,对县城规划区实行365天巡查制度,实行严格管控,分片包干负责的办法进行管理。对县城规划区内违章搭建、擅自加层行为,做到发现一起、制止一起、打击一起,有效底打击了违法违章抢建户的侥幸心理,遏制了县城规划区内违法违章现象的产生。同时,启动了县城规划区农民建房审批工作,对危旧房屋达到一定的鉴定等级,同意修缮或拆旧翻新,对达到分户标准的规划区内农民,同意其新建房屋。通过疏堵结合的渠道,有效底减轻了政府压力和监督的难度,缓和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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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实现全域规划管控。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市域范围,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区县域范围。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主城区范围。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六条 本市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完善空间管控协调机制。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七条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和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区县(自治县)、乡(镇)分级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十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组织编制机关和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 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市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该区县(自治县)规模、性质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性质,城市、镇、乡村空间分布,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与建设空间布局,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因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需要进行空间管制的地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市城乡总体规划应当对市域城镇体系、主城区及区县(自治县)城市定位作出规定;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应当对区县(自治县)域城镇布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其他镇的定位作出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分布,城市开发边界划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建设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城市综合交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总体城市设计,有关专项规划等。
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主城区的镇的空间布局、性质和规模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当制定镇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但是,涉及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管控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管控区的镇的名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镇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并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模、性质等主要内容。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镇的性质,镇域村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镇区开发边界,城乡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
第十六条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乡规模等要求,内容包括:乡域村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人口和集中建设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等。
第十七条 村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编制。
村规划分为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村用地布局、人居环境整治、乡村建设等类型,内容包括村域资源、人口及用地分析,村域空间功能布局,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集中居民点,集体建设用地规模,农房风貌控制等。村规划应当划定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和建设空间范围,并在适宜集中建设的范围内编制村建设规划。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九条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用地指标,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相关控制要求,公用设施用地的控制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等控制要求,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城市空间形态管控要求等。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特殊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明确强制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规划、综合管线规划等专项规划,协调交通及管线设施建设与其他建设、地面建设与地下管线综合利用的关系,对重大交通设施、重大公用设施、重大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总体布局、重点建设范围、竖向分层划分、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开发步骤、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等进行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设用地或者空间布局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其中,市域及主城区的专业规划由市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及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县(自治县)域及区县(自治县)城、镇的专业规划由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区县(自治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涉及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中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铁路、高速路、高等级公路、重要管线的线型等内容,应当经相应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未编制专业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综合平衡的,在城乡规划中不予空间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应当制定保护规划。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主城区传统风貌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及传统风貌区保护与利用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及传统风貌区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真实、完整原则,将历史文化遗产价值较高、集中成片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实施原址、原貌保护,并统筹安排周边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五条 城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市性质,城镇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和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等。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开发边界,重大生产、生活用地布局,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整体景观风貌,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重大用地平衡,水源地和水系,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减灾防灾等。
乡规划、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用地性质,容积率,公园绿地面积,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涉及对相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相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进行修改。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首先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不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修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修改后重新出让。主城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七个工作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加强空间发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城乡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九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和批准城乡规划前,应当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建立规划编制与实施动态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和调控城镇建设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设用地布局,合理引导和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并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切实保障公园绿地、避难场地等公共空间用地,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旧城区的整治应当优化功能布局,完善综合交通、市政等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防灾减灾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增加绿地等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的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塑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形态,建设宜居环境。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线等公用设施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居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安全、适用、美观的原则,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定,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确定优先建设的重点项目。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因实施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制定分区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据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以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村规划的编制。
第三十九条 城市的重要区域、重要地段,应当编制城市设计,对城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组织、视线通廊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质等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求。
主城区的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设计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相应层级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修改城乡规划涉及城市设计的,应当同步修改。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经批准的城市设计。
第四十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在功能不完善的城市建成区划定城市更新区域,按照严格控制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功能、提高品质、加强保护的原则组织编制城市更新规划。
主城区的城市更新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更新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体现山、水、林、城融合的特色。主城区应当保持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结构,严格保护城市组团之间规划的隔离带。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的建设。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生态绿地、江河湖库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机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重大公用设施控制区域,以及因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标准、规范,综合考虑本市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市的规划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规划技术规定。
第四十三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总体规划评估报告编制年度实施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届满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重新编制总体规划的报告,经同意后,组织重新编制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其中,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手续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分为建筑工程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
建筑工程项目,是指居住、商业、办公、文化、娱乐、教育、科研、医疗、工业、仓储等性质的房屋工程以及停车楼(库),机场、港口、轨道交通、公交站场、长途客运站中的航站楼、航运楼、站房等房屋工程。
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各种市政道路、交通设施和公用设施工程,给水、排水、燃气、输油、电力、通信、工业、热力管线和综合管廊等管线类市政工程以及变电站、油库、加油加气站、电动汽车充电站等。
其他建设项目是指广场、绿地、水利设施、监测及管护设施、乡村建设项目等。
第四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管线类市政工程项目,其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项目已被纳入经审批且对外的中长期规划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不需提供前述材料的市政工程项目除外;铁路、轨道等市政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选址、选线说明书及图纸。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自受理选址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选址的决定,必要时进行技术论证与现场踏勘。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或者选址、选线总平面图,核定建设项目的位置、拟用地性质、范围等规划条件,提出规划建设要求,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后应当开展方案设计。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土地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文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建设规模、划定建设用地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下管线、架空线、电力杆塔、基站、市政人行过街设施等不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市政工程项目,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划定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提出拟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道路开口方向、配套设施标准、空间形态要求、地下空间利用等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先行设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审查意见,并按照前款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不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除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条件的,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开展下阶段设计工作;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要求建设单位修改后提交。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已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开展下阶段设计工作。
(三)核发与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中有关规划的相关材料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复核,符合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经放线、验线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
随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利用工程,道路建设业主应当进行综合管线方案设计并专题审查,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随主体工程一并申请规划许可。
在已建综合管廊内敷设各类管线的,建设单位直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筑位置、建筑功能、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层高、建筑四周场地标高、正负零标高、总建筑面积及各类计容建筑面积、配套设施位置及面积、停车位数量、车道开口位置、污水处理设施位置、外墙饰材的色彩及材质、屋顶形式等。
市政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道路走向及长度、宽度及路幅分配、最大纵坡等;管线位置及长度、管径等;机场、港口、铁路、桥梁、公交站场、水厂、污水厂、泵站、变电站、储配气站、垃圾站、加油加气站、电动汽车充电站等设施的功能、位置、用地范围、建筑面积等。
其他建设项目的许可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在作出工程规划许可时确定。
第五十条 临街建筑外轮廓线、建筑外包柱、门廊、采光井、橱窗、阳台、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雨篷、挑檐、踏步、花台、围墙、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线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五十一条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保障交通安全。支路不得直接接入快速路。
快速路公交停靠站及加油站应当临辅路设置;确需临主路设置的,应当设置在与主路分离的停靠区内,停靠区出入口应当满足快速路出入口最小间距的规定。
除直接为快速路服务的设施外,不得在快速路上直接开口。不得擅自在主干路上开口。
第五十二条 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用地需复合使用的,在满足规划确定的主体功能的前提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明确强制性内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主城区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依法修改相关规划,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得修改设计方案中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十三条 主城区、人口密集地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加盖,或者采用地埋式建设方案,防止臭气泄漏。
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应当根据规划供水区域、污水收集区域确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同步组织开展供水主干管和污水一、二级管线系统规划编制,管径应当符合供水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规模要求。
第五十四条 禁建区、列入土地储备范围或者近期建设范围内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进行危房改造的,按照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建筑高度的原则进行控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区域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危房改造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按照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的原则进行控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造后建筑的间距、退让不符合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在原有基础上加剧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取得该侧相邻权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
(一)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施工用房或者临时售楼用房的;
(二)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无近期建设计划、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申请临时建设的,应当向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建筑施工图等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建设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售楼用房和临时施工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时间;
(二)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的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确定的期限;
(三)其他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后确需延长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一次,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的临时建设,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其他临时建设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构)筑物的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临时建(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
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转变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进行不动产登记。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使用期限未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业主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八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和村建设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同意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位于城市规划近期建设用地范围的,不得批准,进行加固解危的除外。
农村集中居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确定的风貌、样式等内容。村建设规划未确定的,鼓励村民选用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通用设计图集、图则中推荐的风貌、样式等。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位于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还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优先或者同步实施。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许可,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零星散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除外。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六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道路、桥梁、管线等线型工程只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管线覆土前应当进行跟踪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作出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进行现场验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等内容;在办理农村居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规模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规划用地性质、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申请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涉及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修改,但不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申请变更的许可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将变更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竣工规划核实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因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竣工规划核实后的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对城市空间形态实施分级管理。
城市空间形态的规划管理应当注重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的整体性和公共开敞空间的塑造。鼓励将滨水、临崖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对应的滨水、临崖环境纳入工程建设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临快速路、主干路、河道等公共空间的商业、商务、居住等用地内,有条件的,应当面向公共空间设置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并与公共空间相融合。
第六十九条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在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有关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用地平衡、重大功能布局、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等重大修改;以及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
测绘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进行测量和设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三条 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
第七十四条 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第七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涉及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和对主要领导审计监督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建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干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八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其附图、附件的;
(七)超越职权核发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
(八)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移交、查处的。
第八十二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类专业规划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三)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新建房屋予以不动产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九)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予以不动产登记,或者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十)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进入规划许可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且拆除该违法建设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的。
第八十六条 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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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提高农村住宅审批管理水平,满足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城乡规划法》、《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土地管理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村民住宅审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规划、建设和产权登记、审批、管理。
二、审批职责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至少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由乡镇政府根据以下内容审查符合后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2、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3、用地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面积等是否超过法定标准;
4、建筑间距、建筑外立面、建筑高度、房屋使用功能以及四邻签章等是否符合要求,若四邻不签章,协调不成的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通过;
5、是否已完善用地手续;
6、是否违法建设及是否已查处结案;
7、是否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8、是否选用或参照省市县民居设计图集。
9、自行委托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否持相应资质,所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二)属新建、扩建的,包括新建住宅、加层、旧村连片改造及新村成片建设,由县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根据以下内容审查符合后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审批手续。县城及开发区规划区内乡镇、村居(具体名单附后)村民住宅建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镇规划区内村民住宅建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他乡和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住宅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1、国土部门负责审查:
(1)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2)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用地面积是否超过法定标准;
(4)是否已完善用地手续;
(5)是否违法用地及是否已查处结案;
(6)是否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2、住建部门负责审查:
(1)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2)建筑层数、建筑面积是否超过规定标准;
(3)建筑间距、建筑外立面、建筑高度、房屋使用功能以及四邻签章等是否符合要求,若四邻不签章,协调不成的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通过;
(4)是否有违反建设行为及是否已查处结案;
(5)是否选用或参照省市县民居设计图集;
(6)自行委托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否持相应资质,所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7)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3、乡镇政府和村(居)委负责对以上内容初审。
(三)涉及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局等部门需要审查的内容,由相关部门负责办理。
三、受理和办结
(一)旧房改建受理和办结
1、乡镇政府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日常事务。在乡镇行政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窗口(以下简称“乡镇政务窗口”)收案,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
2、乡镇政务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出具加盖专用的书面凭证,注明收案日期和办结日期。乡镇政务窗口受理村民住宅建设申请经初步核查合格后,将申请材料送乡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3、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自乡镇政务窗口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由乡镇政务窗口将相关证件发给村民。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乡镇政务窗口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新建、扩建受理和办结
1、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由乡镇政务窗口受理,对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实行“集中式管理”,统一收案、集中分案、并联审批、跟踪督办、统一监管,要求按批次送件。
2、住建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乡镇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政府审批用地,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3、县相关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出具加盖专用的书面凭证,注明收案日期和办结日期。
4、县相关部门可以联合审核,视审核需要可到申请人拟建住宅现场开展踏勘等工作。
5、县相关部门将相关证件发给乡镇政府,由其转发给村民。
(三)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涉及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局等部门需要审查的应自县政务窗口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审批条件和管理要求
(一)鼓励村民进行旧村连片改造、新村成片建设。
(二)凡在凤城、敖江、江南(县城规划区)、潘渡(贵安旅游区)、坑园、官坂、下宫、马鼻、透堡(可门工业区)及琯头镇(省级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居,除d级危房有条件允许改建外,原则上停止零星建房审批。对个别确属无房户、紧房户的,在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在规划区边角宅基地,经乡镇、村(居)主要领导签字把关,可按规定予以审批。其他乡镇和村居规划区内允许零星住宅审批与建设。
(三)零星新建、扩建条件及要求。
1、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
2、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3、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4、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5、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6、原则上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情况下,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可适当放宽至四到六层,且应纳入建筑工程施工管理;
(四)零星旧房改建条件及要求。
1、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
2、土地权属情况明晰;
3、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4、原则上原拆原建,但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5、属危房改造,需经房屋鉴定中介机构鉴定为d级的。
(五)旧村连片改造条件及要求。
1、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
2、改造片区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2000m2(3亩)以上;
3、按照整治规划进行建设;
4、土地权属情况明晰;
5、本着节约、集约土地的原则,在满足间距、退让情况下,可建多层以上住宅,并且配套设施齐全。
(六)新村成片建设条件及要求。
1、符合城乡规划等;
2、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00m2(6亩)以上,新村连片建设应实行分批分期建设,每期开发建设原则上控制在10亩以下,土地农转非用地面积报批可适当放宽;
3、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4、本着节约、集约土地的原则,在满足间距、退让情况下,可建多层以上住宅,并且配套设施齐全。
(七)旧村连片改造、新村成片建设管理要求
1、村委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会议纪录;
2、应提供经乡镇政府和村居委负责审核把关允许入住村民的资格条件相关公示材料;
3、乡镇政府上报县政府并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同意的相关文件;
4、无房户、紧房户、危房户及拆迁户优先;
5、应按照“三统一特”(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特色明显)的原则进行建设,尽量提高土地利用率,做到节约集约土地,小区形成后由专业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6、应纳入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提供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设计并经图审的施工图,选择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施工,委托相关监理资质的建筑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与安全责任。
7、乡镇政府应安排工作人员或技术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巡查,并对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监管和指导。
五、竣工报备
住宅建设完工后,应当持以下资料向相关部门或乡镇政府申请竣工报备。
(一)旧房改建竣工报备
1、报备材料
(1)备案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受理及办结
申请人应持报备材料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报备手续。乡镇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乡镇政府经验收后合格的,应作出备案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二)新建、扩建竣工报备
1、零星新建、扩建报备材料
(1)备案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
2、旧村连片改造、新村成片建设报备材料
(1)备案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
(3)竣工图。四层以上(含四层)住宅建设应提供竣工图。没有变更或者变更不涉及主体结构的,可以施工设计图作为竣工图;采用省市县民居设计图集进行施工的,应提供方案中的设计图。
3、受理及办结
(1)申请人应持报备材料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报备手续。乡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验收合格上报县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2)县相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经验收后合格的,应作出备案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六、补办审批手续办理
(一)村民住宅已建设完成,但未完全取得相关证件而要求办理住宅建设相关手续的属于补办审批手续。
(二)办理条件
1、应符合城乡规划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2、原则上经房屋鉴定中介机构鉴定为b级以上(含b级)的。
3、是否属于变相房地产开发由乡镇政府负责确认,严禁进行变相房地产开发。
4、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及查处结案材料。
5、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审查内容。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依据《省实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按分档予以相应处罚,具体如下:
1、1987年1月1日至1993年8月1日前建设完成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予以处罚。
2、1993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建设完成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六予以处罚。
3、2008年1月1日后建设完成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予以处罚。
凡联合建房建设完成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予以处罚。
住宅建设时间以乡镇政府、村居委确认为准。以上处罚仅限于县城区和开发区及镇规划区范围内。
七、遗失证件补办
遗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在省内本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报纸上声明证件遗失三十日无人提出异议的,并提交相关申请补办材料后,由原发证机构补发证件。
八、产权登记管理
(一)旧房改建产权登记管理
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竣工备案申报表等相关材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二)新建、扩建产权登记管理
1、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竣工备案申报表等相关材料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竣工备案申报表等相关材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九、监督和检查
(一)国土、住建等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监督和检查。
(二)各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应积极、稳妥、快速地处理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和投诉。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应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涉及其他部门的应积极配合。
(三)各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发现有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批准书或未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乡规划法》、《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土地管理法》、《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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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健全村镇规划体系,为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基本依据
(一)落实规划编制责任。各镇人民政府是本镇各项规划和所辖村庄(社区)规划的编制主体。街道办事处是本街道办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编制主体。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街道)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的技术指导及督导、检查。各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镇(街道)组织编制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健全村镇规划体系。各镇应尽快调整新型农村社区布点规划,完善镇域村镇体系规划,作为所辖村庄、社区规划编制的依据。镇总体规划已经审批的,可根据发展需要进行调整修编;未编制和未审批的,年12月底前,应完善成果并按程序审批,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依据。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年月底前达到镇规划区建设用地控规全覆盖;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优先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中心镇要加强重要节点、重点部位的城市设计,改善城镇形象;对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古建筑、古民居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各镇根据建设进度编制完成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和保留村庄的环境治理规划。
(三)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推行规划方案咨询、征集比选和设计招标,全方位开放市场,为高水平的规划方案脱颖而出创造条件,塑造有特色的精品镇。中心镇和县城周边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原则上由甲级以上规划编制单位承担;一般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必须由乙级以上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必须由丙级以上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建立规划编制和实施的规划评比制度,对规划编制和实施较好的镇,县政府以奖励的形式给予规划编制费用的资金扶持。
二、强化村镇规划管理,切实维护村镇规划的严肃性
(一)建立健全村镇建设规划许可制度。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镇、村辖区范围内各项建设行为的审批,应当以通过审批的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但未经法定机关审批的,对建设项目不得进行审批。
1、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详细规划。
在镇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村庄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保留的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镇村体系规划不再保留的村庄一律不得进行新建、改建和翻建,确需安置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引导在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建设。
(二)严格落实村镇规划执法责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对村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经常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及街道办事处所辖行政区域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反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负责镇规划区外所辖村庄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对重大违法建设案件要及时向县政府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三、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村镇规划管理长效机制
(一)健全村镇规划组织体系。村镇规划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既关系到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也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强化调度,抓好落实。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各镇要加大对村镇规划的投入,逐步配备2名以上专业人员,业务上接受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指导,负责本镇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配备必要的办公、放验线以及交通设备。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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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城乡规划的方针和政策,组织领导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维护城乡规划的法治和秩序,制止违反规划的行为,保证城乡规划有步骤、有秩序地实施,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城乡规划的综合效益。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下达建设用地范围和面积,建筑设计方案的审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实施监督管理等。在进行规划管理各项活动中,都将产生大量的具有工作查考和保存价值的规划管理档案。规划管理档案是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依法实施管理的真实记录。
由于城乡规划管理是保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实施具体的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每时每刻都离不开城乡规划管理档案。如在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涉及建筑用地的申请,审批工程选址、施工放线等,都要有有关的批准文件,工程设计图纸等文件材料作为工作凭证。可以说在整个规划管理工作各个环节中,都与规划管理档案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规划管理档案是进行规划管理各项工作的前提和条件,没有规划管理档案或规划管理档案不完整、不准确,都将给规划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因此,可以说,规划管理档案是规划管理工作的核心,也是规划管理工作成果最终实现形式。
规划管理档案的内容主要分为两大部分:规划前期管理档案资料和规划后期管理档案资料。规划前期管理档案资料主要有:建设单位(个人)建房申请书、基建计划批准文件、建设(定点、用地、工程)规划申请表、建房用地申请书、建房踏勘报告书、征用土地批准书、征用土地协议书、规划用地红线图、征用土地红线图、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建设工程红线图,以及其它有关工程建设的文件材料。只有当这些材料齐全完备,才能说明该工程是一个合法的建设工程。在这些材料中,土地征用红线图、规划用地红线图、工程建设红线图、征用土地协议书、规划(用地)建房申请书,以及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是规划管理档案的核心部分,其日后档案的查考利用的重心也就在这部分。
从以上可以看出,规划管理档案与工程竣工档案具有明显的区别。工程竣工档案主要反映工程的施工情况,诸如隐蔽工程记录、各种原材料的试拉试压报告、工程质量的验收与评定等,主要反映了工程建设的技术性和质量可靠性。而规划管理档案则是集中记录了建设单位(个人)在工程建设前期所办理的各种手续和所做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反映了建设工程的政策性和合法性。规划管理档案作为城建档案的主体之一,从某种意义讲,它比工程竣工档案显得更为突出和重要。
规划后期管理档案资料主要是指对违法违章的查处。如超面积、违反规划红线的工程建设,其内容主要有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送达证、停工通知书、复工通知书、行政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结案审查表以及补办“一书两证”等文件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档案形成于城市规划管理各项活动中,涉及的部门和单位也不同,因此,应区分不同情况,要将城市规划管理文件材料的收集与归档纳入日常工作管理和有关制度规定之中。首先应建立专门的档案室,配备专(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做到人员、设备、装具的落实。其次,建立专门的文件材料归档制度,规定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保证各类文件材料的收集和归档。以项目为单位,对涉及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收集归档。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档案法》的要求,积极主动地将城乡规划管理文件材料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移交,以确保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的齐全、完整。
城乡规划管理档案是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具体体现和城乡规划管理人员智慧的结晶,具有重要的凭证作用和查考保存价值。因此,必须对城乡规划管理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以保证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集中统一管理就是将各个工作部门、单位分散保管的城乡规划管理文件材料按照相关的归档制度统一交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档案室进行保管。在现阶段,集中统一管理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档案室保存阶段。这个阶段指城市规划管理档案从形成、保管到移交前的阶段。因为规划管理文件材料在项目规划建设期间需要经常使用,因此,在项目建成的两年之内宜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档案室保存为宜,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档案的实际效能。二是城乡建设档案馆保存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乡规划管理档案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保存两年之后,要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永久(长期)保存。这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延长城市管理档案的寿命,发挥档案的综合作用,方便各部门、各单位利用,为今后建设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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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镇规划管理现状
镇地处修河县发源地的下,版土面积79.7平方公里,其中集镇面积2.6平方公里,集镇范围在近几年将会扩大。但是居民建房的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在建房过程中,不管是在集体土地上建房还是国有土地上建房都没有按照《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办理“一书三证”,(“书”即选址意见书,“三证”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居民建房的随意性、无规章性,其现状令人担忧,若从此以往,势必影响整个的总体布局,助长居民肆无忌惮的不良风气,那么,行政执法的威严何在?政府阻止违章建筑的威信又何在?
二、办理“一书三证”的流程
按照《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凡在镇规划区域内进行改建、扩建、新建的个人和单位,都必须办理相关规划证件。
(1)凡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个人必须按照以下流程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申请者向居委会书面申请,居委会现场勘查并同意
2.张榜公示
3.镇政府审核并通过
4.填写村镇建房申报审批表
5.规划员现场勘察并同意,报县规划局审批
6.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到土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
(2)凡在集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必须按照以下流程申请办理相关证件:
1、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政府派人现场勘察并同意
2、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申请表
3、报县规划局审核,核发选址意见书
4、填写《省村镇建房审批表》
5、规划员报县规划局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申请人请有关设计单位制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通过审查。
7、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凡在集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必须按照以下流程申请办理相关证件:
1、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政府派人现场勘察并同意
2、由规划员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3、土地公开出让
4、填写《省村镇建房审批表》
5、规划员报县规划局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申请人请有关设计单位制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通过审查。
7、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合理征收配套费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土地管理
法》和《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我镇应对城镇新批个人或单位建设用地合理收取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配套设施包括雨水处理、污水处理、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以及道路和公用绿地),收费标准为10-15元/平方米(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四、实施措施
要开展这一项工作,我们深知任务之重,时间之紧,特别是对于尚未执行依法办证的镇来说,是一项开天窗的工作。为了有效、有力度地进行这项工作,特提出以下措施:
1、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合法建设氛围,出动宣传车进行宣传,张贴通告、悬挂横幅标语,大力宣传打击违章建设力度,努力营造合法建设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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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规划编制程序及审批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各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县城和集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修编)时,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一)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广南县城)、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县集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镇规划在上报审查和批准之前,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逐级报送省建设厅组织技术鉴定;其它县城和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总体规划,各县县城和边境口岸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大型标志性建筑方案(九层楼,建筑面积5000m2以上)送州建设局组织技术鉴定;县城以外的镇和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县建设局组织技术鉴定。通过省、州作技术鉴定的规划方案,各县须报送一套资料到州建设局进行备案。
(三)各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项专业规划及小区详细规划时,必须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并在总体规划指导下进行编制;根据发展实际,确需变更规划,改变总体规划确定功能和用途的专业规划和小区详细规划,必须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方可改变原规划用途,另行规划调整方案报批。擅自改变规划,不经技术鉴定,没有技术鉴定审查意见的规划方案,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更不能随意组织实施。
(四)县城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小区详细规划在进行规划编制时,必须认真执行城乡规划强制性条文规定,对用地规划、道路交通规划、住宅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规划以及工程规划,按强制性条文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执行。
二、加强项目建设管理
项目建设必须认真执行“二证一书”(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并按《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项目选址时,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发展计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建设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建设局提出选址审查意见,报州建设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家发改委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建设局提出选址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建设厅批准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总体规划和小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县城、集镇、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边境口岸,不得组织小区开发建设和项目建设,没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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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建设部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建规〔20****〕8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04〕196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协调领导机制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更好地发挥城乡规划作用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有利于监督权力的行使,增强城乡规划的权威性,促进城乡规划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有利于形成快速反馈和及时处置的督察机制,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规划执行力;有利于公众参与,强化城乡规划的公共属性,切实维护、发展和实现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由省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协调领导,省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加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规划督察办)的牌子,具体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的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滇东、滇中、滇南、滇西北和滇西南5个城乡规划督察组,分别负责滇东(曲靖市、昭通市)、滇中(昆明市、玉溪市、楚雄州)、滇南(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滇西北(大理州、丽江市、迪庆州、怒江州)和滇西南(保山市、临沧市、德宏州)片区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每个督察组由4至5名督察员组成。督察员由符合条件的公务员和规划技术专家担任,其人选由省规划督察办推荐并初审,报省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聘任。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一)督察原则。坚持依法督察、公正公平、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参与不决策的原则,以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对各州(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工作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督察,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并提出书面督察意见。
(二)督察范围。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编制、审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村、镇)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历史文化名城(村、镇)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各类城乡规划和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的行为进行督察;对历史文化名城(村、镇)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对群众举报和投诉的城乡规划重大问题进行督察。
(三)督察方式。参与各地规划委员会有关会议,参与各地城乡规划技术论证和审议,参与各地重要建设项目立项专家论证,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审查,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并进行调查。
(四)督察程序。针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督察组要及时形成初步意见书面报告省规划督察办。省规划督察办按照程序报批同意后,以省规划督察办名义向被督察地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书。被督察地人民政府对督察意见书提出的问题,要在20个工作日内向省规划督察办说明理由。对经调查确实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督察重点。一是突出重点城市。重点督察昆明市、设市城市和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执行等情况。二是突出重点内容。突出督察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村、镇)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调整情况,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放情况,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划定和执行情况,历史文化名城(村、镇)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以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三是突出典型问题。对督察过程中发现的典型问题和重大问题要重点督察。
三、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积极稳妥推进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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