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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 身份号码
受托人 身份号码
现全权授权受托人处理 欠款债务人的调查与催款的相关事宜。债务人还款直接汇入我指定银行账户或者收取现金,受托人不接受债务人还款事项。
特此委托
授权人签字:
年 月 日
个人委托书(一)
xxx分行:
鉴于借款人 于 年 月 日向你行申请金额为 万元的授信(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业务,由提供担保或由授权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借款人及担保人或法定代表人同意你行遵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查询用途,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申请业务终结(包括业务申请被驳回或根据该申请发放的信贷业务全部结清)之日止,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将本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个人基本信息,本人在上述业务和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等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信用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本次业务的申请书和合同书中有关征信条款所言的“有关征信机构”、“征信系统”等均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特此授权
授权人(借款人):
授权人(担保人或法定代表人):
签发日期:
个人委托书(二)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_______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委托人。
人_______的权限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代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人_______的权限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代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______________(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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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遭受工伤后进行工伤鉴定的方式是,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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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提交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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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申请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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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的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z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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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鉴定的一般程序为:由需要鉴定的伤残职工向用人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填写《病职工劳动鉴定表》,然后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将诊断证明及有关检验材料送到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标准,对申请鉴定者的病伤情况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仍需病休等结论,并将该鉴定结论通知申请鉴定人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人如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上级部门申请调解处理或仲裁。用人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无法决断或争议较大的病务案件,可以报送上级部门鉴定或调解处理,也可报送省辖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省、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用人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求鉴定的申请或申请鉴定人申请仲裁要求后,有权重新审查医疗机构的诊断,必要时还可以请申请鉴定人到其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查,然后经过审议,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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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单位在事故后30天内向劳动局申报工伤,有工伤认定书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然后由工伤保险机构赔偿。
2、如果单位在30天内没有申报:工伤职工个人应在事故后一年内向所在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拿到工伤认定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有鉴定结果后按伤残等级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赔偿。
3、如果单位没为职工交工伤险:由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同上。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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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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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永力,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退休职工,住临沂市高新区湖西崖村。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
原告述称,原告退休前系西高都煤矿合同工人,于1970年6月参加工作,长期在矿下从事掘进工作,多次体检诊断,原告患尘肺病,煤矿依法应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伤,并依职业病防治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煤矿1996年1月给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经多次上访,煤矿认可原告工伤并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患职业病非病退,所以在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后才能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原告和宿自振等五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称交一份就可以,不让原告交申请材料,原告信其言就未交。后与宿自振一起到法院方得知应先到被告处申请,遂于2006年5月9日提出申请,被告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复议后被区政府维持。原告的工伤问题最后落实是在2005年1月25日,原告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所以根本不存在过期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已于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1987年3月查出二期矽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申请材料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原告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被告处领取申请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递交。据此,被告对原告2006年5月1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申请期限,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已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原告落实了工伤待遇,1996年1月,第三人也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原告平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参加工作,长期从事矿下掘进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在此之前,原告已身患二期尘肺病。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5年1月25日,经临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曾多次上访要求落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后经诉讼得以解决。200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1987年被鉴定为二期尘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以原告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罗庄区人民政府作出罗行复决字「200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审理]
原告平永力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6年7月12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郯行初字第54号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该办法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没有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其所在单位等已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若2004年1月1日前还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则要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畴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一年”的起算点应为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
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供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据,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临沂市先模人物简况表可以证明,原告在1987年被授予劳动奖章之前就已被鉴定为二期尘肺病,故其应在自2004年1月1日起的一年内,即2005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直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误了申请时限的证据,故原告的申请显然已超申请时限。原告提出的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应以此时间为起算点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于2005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观点,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已超过了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平永力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分歧]
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有几种不同意见:
一、认为不适用1年的时效。理由: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而以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
二、认为适用1年的时效,但起算点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算。理由:《工伤保险条例》新增加规定的时效,应从法律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职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只要从2004年1月1日起,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就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中1年期限的适用问题。
首先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年的申请时效,即自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争议的情形往往产生在:2004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实施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试行办法》第十条中‘15日’、‘30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就说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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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化解机关事业单位工伤风险,提倡和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义务和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逐步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伤残职工恢复或补偿生理功能及再就业的能力。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一年浮动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区)及市本级储备金提取后,按月交市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全市储备金,用于本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县(区)和市本级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规定》第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所在地经办机构备案,并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和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其待遇问题,可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九条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亡)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首次医疗病历本(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
(五)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
(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部门的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八)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九)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十)*部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十一)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
(十二)《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三)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
(十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并在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二十日内,未能提供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未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六)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实际发生额支付,其提取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用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包括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费、摄像、拍照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用。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调查、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督、*、交警、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里所说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退休人员不属此范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由专家组专家签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参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就近抢救并立即报告经办机构,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拒不转入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治疗费用。异地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在三天内以电话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治疗情况,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未在规定时间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尚未出台前,我市参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的,其本人及陪护人员(1-2人)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职工工伤或职业病治疗以及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治疗费用和其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等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所需治疗费用较大时,可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经办机构给予适当预支。
第二十条申请工伤(亡)保险待遇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三)工伤(亡)认定证或通知书、《因工伤残证》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
(五)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七)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八)养子女收养证书;
(九)被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应当提供由所在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具体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抚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撤销死亡结论的,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额退回。
第二十七条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工资(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八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或有下列行为,发生被使用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使用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造成伤残或死亡的;
(二)用人单位将工作内容发包给无法人资格的私人包工负责人,私人包工负责人所雇用的人员发生伤残或死亡的;或私人包工负责人再次(或多次)将工作内容转包给其他私人包工负责人,其他私人包工负责人所雇用的人员发生伤残或死亡的;
(三)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向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没有约定的,由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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