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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更新时间:2024-11-12 热度:54

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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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市场管理由县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建设、国土、人防、发改、水务、工商、科技、气象、消防、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每月向规划决策领导小组书面报告全县房地产开况,每季度汇报一次;规划决策领导小组每季听取监察部门关于房地产案件的查处情况汇报。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房地产行政审批手续,必须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县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及盖章项目清理情况的通知》(行政办〔〕60号)文件要求,严格审批流程,按时办结。

第六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态环境。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由建设部门会同发改、国土部门制定,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时,应当书面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建设部门备案;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我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到县建设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

凡是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由国土会同建设等部门,拟定出让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未取得规划部门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得出让土地。城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转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县城老城区内土地招拍挂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依照县城总体规划布局,做到区域性整体规模性出让,控制单一的以每宗地块为标的进行招拍挂出让。

严禁向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严禁零星供地,零散建设;严禁以联建、联营等任何方式逃避土地招拍挂出让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前,建设部门要制订具体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要有控制建筑高度、容积率、道路、绿地、密度、房屋间距、朝向等指标,并明确房屋性质、户型面积、开发房屋的结构形式、抗震设防、物业管理、环卫设施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要求和竣工时间。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不得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水务、供电部门在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续时,必须核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办理供水、供电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动工和竣工,防止土地闲置,并在施工场所公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所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接受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凡未办理质监、安监手续的,不得开工;未取得质监合格手续的;不予竣工验收。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质量、开发项目中给排水、道路、绿化、消防、环境卫生等辅助设施建设进行全面监督,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规范和产品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申请建设部门组织发改、国土、人防、质监、环保、消防、科技、气象、安监、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的内容既包括房屋建筑质量,也包括道路、绿化、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物业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按规定交付使用。凡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开发项目,必须限期整改到位;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验收的,一律不准交付使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所有开发项目必须在依法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对外进行预售宣传工作,严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缴纳诚意金订购、预购、选号等手段变相进行预售活动。

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要从严从重打击各类黑市交易、私下交易、偷逃税费等扰乱房地产市场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分别到建设和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开发,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从事预售商品房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1)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2)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预售许可证明的;

(3)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的。

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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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城市提质步伐,建设现代宜居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房地产业提质升级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

(一)加强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管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房地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及年度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完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积极发展普通商品房,加快建设廉租住房,严格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适当建设安置性住房与公共租赁房,不断满足人民群众住房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坚持房地产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改善民生与促进经济发展、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结合。

(四)严格控制和规范私人建房。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在居民点建设;市中心城区严禁私人建房,经鉴定确系危及人身安全的危旧房屋,纳入城市提质改造和土地储备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收购后拆除;因建设征地需要征收的房屋,按照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居民区)统一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严禁无资质开发和在集体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五)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和房地产信息制度。房地产市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房地产市场相关数据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分析房地产市场状况,研究有针对性的调控措施,房地产市场动态信息,引导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提升房地产项目建设水平

(一)鼓励成片规模化开发。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鼓励成片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应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于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不能批准单独建设,国土资源、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出让和规划报建审批手续,应纳入成片统一开发范围。确无法调整合并的,其土地用于城市绿化或其他公益事业建设。

(二)优化项目设计方案。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向社会公开招标。临街建筑和标志性建筑应根据项目位置,结合城市风貌规划进行形象设计;标志性建筑物夜间景观亮化工程应纳入设计方案,并同步建设。规划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评审时,应当邀请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城管、环保、消防等部门参与。经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评审。设计方案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三)开发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和节能、环保的强制性规范。城市主干道临街面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不得管网、空调等设备。临湖、临河开发项目,要做到不推山、不填水,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住宅小区的建筑设计,应包含燃气、太阳能、给排水等管线和排油烟的专用管道设计。新城区严格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排放必须接入城市排污管网。

(四)加强住宅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监管。凡新建(含改、扩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规和其他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物业、社区办公用房和教育、文化、体育、环保、卫生、消防、电信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房地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五)推广精装房。引导和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模式新建商品房。

(六)实行商品住房“一户一验收”。商品住宅工程在综合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分户验收,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参与分户验收。分户验收合格的,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地产、城管、园林、消防、人防、环保等部门对照规划审批许可内容,对项目进行分期验收或综合验收。未经分期验收或综合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商品住宅在交房时,开发商必须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三、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育

(一)严格房地产市场准入制度。从事房地产业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企业资质,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中介、工程建设和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资格证书。凡不具备开发企业资质的,国土资源、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发项目土地出让、规划审批手续;企业持有相应资格证人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产部门不得为其颁发相关资质证书。

(二)加强房地产企业动态管理。完善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实时记录和公示企业信誉情况,并将其作为资质定级、晋级、年检的重要依据。房地产应及时督促企业整改不良行为,整改不到位的,注销其资质。

(三)培育房地产企业品牌。通过体制、机制和管理创新,培育和壮大房地产企业。鼓励房地产企业通过整合、兼并、入股等形式进行联合重组,逐步淘汰竞争力不强、规模效益低下的房地产企业,促进房地产企业提质升级。

(四)提升人员素质。房地产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订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明确年度培训任务,建立培训基地,确保培训质量;严格实行房地产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建立健全房地产企业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不断提高房地产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五)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法支持房地产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及时依法处理群众投诉,严禁强行摊派和“索、拿、卡、要”。

四、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一)全面推行专业化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用房应全面推行专业化物业服务,扩大专业化物业服务覆盖面,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协议招标的方式进行。

(二)充分发挥社区在物业管理中的监督、指导作用。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工作范畴,社区居委会应加强对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指导其搞好住宅小区的精神文明建设、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工作。房地产部门在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和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定级、晋级、变更手续及日常考核时,应当听取社区居委会意见;加强与社区居委会的协作,调处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为居民创造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

(三)保证物业和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开发建设单位申报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评审时必须附有物业管理方案,并在评审规划设计方案时,同时进行审定。物业管理方案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和全方位电子监控设备建设内容,超过10万平方米的住宅开发项目应当同时明确社区工作用房。

(四)严格执行有偿物业服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利用电子监控设备加强对服务小区全方位、全天候的监管,服务费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确需调整标准的,应按法定程序进行。业主应及时、足额缴纳服务费,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履行缴费义务。

(五)严格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业主装修房屋,其装修方案必须先经房地产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批准。严禁不按装修方案施工或破坏房屋结构行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五、优化市场服务监管体系

(一)规范房地产项目报建、收费服务。严格落实一站式报建、一票式收费制度,推行一票式收取销售环节税费制度。

(二)严格执行房地产项目建设公示制和服务责任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要求制作房地产开发项目公示牌,并在项目建设现场公示。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相关部门应对项目的建设、销售、交付进行全方位监管和服务。

(三)建立行政执法联合查处机制。房地产单一违法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和副秘书长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区政府(管委会)等部门单位联合查处,形成打击合力,坚决遏制房地产违法违规行为。

(四)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预售款和维修资金管理。项目资本金、预售款和维修资金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缴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五)加强商品房销售和价格管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等)、收取预售款性质的费用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办理预售许可时,要如实申报销售价格。已取得预售许可的,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加强房地产交易指导价的编制工作,杜绝房地产转让、抵押等价格不实现象,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房地产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的管理和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逐步推行二手房交易网上备案和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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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 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企业章程;

(三) 验资证明;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 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 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 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 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 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 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 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 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 工程施工合同;

(四) 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 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协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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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中,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十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暂定资质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补偿用房的开发项目。

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类别、开发期限、项目拆迁补偿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前列书面意见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

第二十条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进度,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实行代建制或者项目法人制,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未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转让、出租公用设施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和开发主管部门对开发期限的书面意见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开发项目转让,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项目转让后,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后二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商品房建筑面积实测报告提供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明码标价,并在商品房销售地点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应当使用网上合同备案系统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大型设施设备更换等内容。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手册。商品房使用手册应当包括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做好商品房售后服务工作,并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非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订立销售合同。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有关商品房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名称、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不得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开发统计资料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商品房时,不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开发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

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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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按有关法律、法规在我省对外开放的城市或地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城市规划从事各类房屋开发建设,并主要向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住境内机构和在境内工作的境外人员)出售、出租房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简称外商)经批准在云南省开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开发企业),以及国内投资,经批准从事向境外销售房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国资企业),在我省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成片开发土地外,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应主要采取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方式。

第五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工作。

第六条 外商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商开发企业在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外商开发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七条 凡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设有商务代一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均可申请在我省开放城市或地区设立外商开发企业,我省四级(含四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申请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建设设项目需要和有关规定,予以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 外商到我省投资举办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开发企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企业的各项手续:

(一)举办独资企业,应就拟投资项目选定场地,经场地所在地建设、土地管理、经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先与中方合营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共同投资的意向书或协议书。

(二)独资企业投资者或投资者委派其国内代表、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等机构向对外经贸部门呈报设立企业的申请书。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向计划部门呈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三)独资企业申请者经对外贸部门批准同意设立外商开发企业。

领到企业批准证书后于30天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报建设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后,合资、合作各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正式签定开发企业章程、合同,报对外经贸部门批准。

(四)申请设立合资、合作外商开发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向对外经贸部门呈报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企业批准书后,于30天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开发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五)外商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60天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证明到省建委核定资质等级,领取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外商或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到对外经贸部门申请设立外商开发企业时,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独资或合资、合作企业的申请书;

(二)独资者提交举办独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合侮营者提交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章程及首届董事会人选名单。合资、合作者还需提交合营各方签署的合同;

(四)独资者提交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副本。合资、合作经营者提交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外方以个人身份投资的,可提交身份证影印件。

(五)投资者或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有关城市规划、用地的意见书、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政府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批准文件、证书。

第十条 外商开发企业到省建委确认资质等级时,除提交第九条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等有关名册和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或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时,场地或项目所在市、县有关部门有审批权的,由所在市、县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当地没有审批权限的,由外商或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直接呈有审批权的地、州、市或省级业务部门办理,予以批准或不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由中方提供土地、外商提供资金、不设立外商开发企业的中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作项目,以及国资企业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续从简,由建设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其中,合作各方就项目所签署的合同须报对外经贸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在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统一由建设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行使城市规划、土地开发、土地转让、设计施工,以及房屋销售、租赁、转让、抵押和企业资质的行业归口管理权,并接受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在我省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中方房地产企业拟提供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房地产的,需在申请设立外商开发企业前,按前款要求取得土地合作权。并在外商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外商开发企业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土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监证手续。土地管理局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由中方提供土地,外商提供资金,不设立外商开发企业的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前,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外商开发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遵守我国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设计施工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建造的住宅,其设计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开发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以及中方房地产企业与外商投资合作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交换、赠予、继承。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地区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应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监证。

第十八条 房屋可以整幢出售,也可以分层、分套出售。房屋出售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其房屋的所有权的期限与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相同。

第十九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中方房地产企业和外商投资合作建造的房屋出售、租赁,其价格由企业或合作双方自行确定。但应将出售、出租价格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局备案。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国资企业出售、出租房屋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条 企业预售期货房屋,卖方持有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监证手续。卖方收取的房屋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房屋的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现货房屋,卖方必须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监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契约》,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监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开发经营的房屋产权可以抵押。房屋产权用以抵押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定抵押合同,并在30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权监证、登记手续。未经监证、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办理房屋买卖、租赁监证手续,登记机关和监证单位可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登记费和监证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开发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天内,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

第二十九条 外商开发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开发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无效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公证。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港、澳、台投资的法律、法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根据本办法而发给、发出、订立的任何证书、合同、协议、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外文互有差异而引至争议的,以中文本为准。

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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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20人(高级职称的8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5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4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投诉房屋面积与总销售房屋面积之比)2%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的6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4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3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3%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的3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2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4%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已竣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5%,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暂定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3、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4、有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与此相当投资额。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二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九)企业获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土地有效证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

第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符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暂定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依法延续《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年,具体延续程序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但最高等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十四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企业资产负债表。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七)近年开发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施工、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

(八)企业经营统计年报。

(九)企业销售的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三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征求开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发证。

四级、暂定开发企业资质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一级资质企业;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三级以上资质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年检;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四级、暂定资质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年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资质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资质等级,按照下列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原则上按与其注册资本和人员结构等资质等级条件相应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来确定,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年检合格的,到期按照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规定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资质证书。房地产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问题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遵守本细则。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xx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7、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中,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时,应当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开发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质预审意见,在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由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资质预审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验资证明(原件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经营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八)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

(九)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它文件;

(十)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提供以上(一)至(九)项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二项文件:

1、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以上所报材料一式三份,除申报表外,其他材料一律按16开纸打印或复印,依顺序装订成册。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经初审后的备案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原因。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经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和晋升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 申请报告;

(四) 营业执照(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企业的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当年在职人员的全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七)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

(八)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以上(三)至(十)项所报材料一律按16开纸打印或复印,依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以下资质由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核发资质证书正本一本,并可以根据需要核发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

请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报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后,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报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后,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各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分期开发的项目按项目总规模计算)的开发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下(分期开发的项目按项目总规模计算)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分期开发的项目按项目总规模计算)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级和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在本市区(县、市)范围内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省外的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河南省境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持下列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一) 进豫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介绍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和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四)合法的资信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六)企业进豫的所有人员名单和各类专业技经人员的资格证书;

(七)拟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省内的一、二、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范围以外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持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

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企业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年检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企业自检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

(五)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经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详细报告及证明材料;

(八)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上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年报基层表;

(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执行情况报告;

(十一)人员变动情况和现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以及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以上(三)至(十一)项所报材料一律按16开纸打印或复印,依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规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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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全县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县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预售商品房等行为。

第四条县住建局是全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及登记、发证等工作。县房管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房地产市场的各项调控政策。有效遏制房价、地价过快上涨势头,发改、监察、规划、国土、工商、地税、住建、物价、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民生改善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房地产开发坚持旧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二章开发企业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并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听取县住建局的意见。应当向县工商局申请登记。县工商局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县住建局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住所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县住建局备案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事项的应当在县工商局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

第八条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县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报县住建局批准。并经县房管局审查和备案后。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和年检制度。报市住建局核定或者审核其资质等级。县房管局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县住建局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进行初审。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每年向县住建局申请年检初审工作。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房地产开发业务。

一)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及二级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先确定项目、后开发建设”原则进行。

县发改局应当会同县住建局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还应当报经县政府批准。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对全县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重点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

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纳入全县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县发改局核准的还应当报经县发改局核准。

住宅小区总体方案的评审。对一些主要控制指标要进行专项评审。由县发改局会同财政、住建、国土、水务、电力、规划、房管、环保、消防、气象等相关部门对小区总体方案中的规模、层高、间距、布局、道路、供排水、绿化、电力、供热、容积率、物业管理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进行综合评审。

住宅小区建设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建设。水、电、暖必须实行分户计量。屋面、墙体、地面、门窗、给排水等各项节能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相关规定。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已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其中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得低于住房建设用地总量的70%县住建局和国土局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对保障性住房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采取“先限房价、后竞地价”方式供应;对2a级以上高档商品住房用地采取招拍挂制度供应。县国土局要不断完善住房用地供应方式。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规划局和县住建局应当就下列事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城市规划道路、代拆要求;

五)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县国土局对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县规划局对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审定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后。方可开工建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所有新审批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配建面积10%保障性住房。建成后由县政府统一按成本价收购,并在首期开工建设。凡不按比例配建的一律不予批准。应当遵守《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应当进行竣工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住建局提出验收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县住建局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监、规划、消防、人防、房管等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以及拆迁补偿安置、物业管理等综合内容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合格后,应向县发改局申请项目验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开发项目建设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接受县住建局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开工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城市规划道路代拆的完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项目建设进度等事项。并定期送县住建局备案。县住建局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设立项目建设资本金。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并在县住建局监督下专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项目建设资本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县规划局审定的规划方案进行项目开发建设。承担划定的规划道路、代拆任务。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道路的、代拆。并接受县住建局的监督管理。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县国土局应当征收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县国土局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五章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中标的开发项目。并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属共有物但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所承担的城市规划道路、代拆任务尚未完成的

四)未按规定的进度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县住建局备案。并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项目转让人还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开发项目的相关合同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有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并提交下列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商品房。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县住建局核验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经登记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商品房平面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县房管局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审查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预售许可证》之前。并出具《商品房价格成本认证书》应先经过商品房成本审核认证。由县物价局会同住建、房管等部门对开发成本中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建筑项目收费等进行审核认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商品房成本审核认证结论报告及县住建局确定的条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经县物价局审核认证成本的县房管局不予办理预售手续。县房管局办理预售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必须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向县物价、住建和房管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商品房预售价格。由县物价局牵头。控制目标内合理核定销售价格,与住建、房管等部门对商品房开发项目的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收监督。接受县发改、监察、住建、审计、财政、物价、工商、房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应经县房管局核定。销售的商品房面积。县地税局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力度。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偷税漏税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和稽查。县国土局要加大土地执法专项整治和清理工作力度。限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新购置土地。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和囤地、炒地行为。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的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遏制房价过快增长。县发改、监察、住建、审计、财政、物价、工商、房管等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的价格监管。进一步稳定房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将商品房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向县物价、住建、房管等部门申报备案,并在开盘前10日内。并严格按照核定价格明码实价销售,不得随意涨价,不得以认购、预定、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当与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签订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宣传内容。写入预售商品房购买合同。应当作为对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的承诺条款。

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县房管局和县国土局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购买人可以将已预购尚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明确转让人、受让人与预售人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相关当事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向商品房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建成交付使用时。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保修期内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

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有所提示。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结构、设施设备和违规装修等造成房屋质量及其他用户受损。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备案后。县住建局应当将备案情况自备案之日起10日内告知县房管局。

县房管局应当将发证情况自核发之日起10日内告知县住建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后。

第三十五条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保修期满以后出现重大结构质量问题。不属购房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仍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如果鉴定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经返修后仍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应予以调换或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商品房购买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向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局部已交付使用的房屋和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和国家住建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由县住建局按照管理权限。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县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县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按规定程序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回证书。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县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规定程序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

七)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八)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返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县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分别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工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国土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房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时不执行销售价格申报备案的商品房销售价格超过规定的利润率幅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相互串通操纵商品房价格。造成商品房价格大幅度上涨的由县物价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大量囤积商品房。哄抬商品房价格或者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没收违法所得,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商品房的由县物价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时。不按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的方式明码标价的由县物价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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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售管理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商品房的位置、楼号、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单元数、层数、房型、套数、预售价格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及标准层平面图。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

(五)已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预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有关材料和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账户证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申请及有关证件、材料后,应当现场勘验。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手续;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的商品房项目符合转让条件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建筑面积、楼号等事项,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副本,并以书面形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开发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

(三)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办法;

(六)物业管理事项;

(七)其他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受让方享有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承担的义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未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受让方不得预售受让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 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约定,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除国家和省规定新开征的税费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时,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签署意见。开立账户后,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分别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预购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收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在项目竣工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偿还与该项目无关的债务。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前条规定用途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并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开户银行应当按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核准同意使用的数额拨付,并对资金用项进行监督。

该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当按规定撤销该账户。

第三章 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持下列有关材料和证明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一)商品房现房销售方案;(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现售商品房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纠正或停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下列方式销售商品房:(一)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二)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三)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房住宅。

第四章 广告与合同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含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事项、产权登记备案事项不一致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将拟广告的样式、内容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买受人所购房屋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在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下列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销售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具有相应资格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六章 交付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二条 交付销售的商品房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但商品房住宅约定的存续期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和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二)商品房现售前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已收取预付款1%的罚款;(二)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责令归还挪用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5%的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20xx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在合同签订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退还预付款,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的1%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广告经营者、者明知或应知的房地产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款申请审查不严造成资金流失,给预购人造成损害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成套的商品房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住宅的行为。

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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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及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四条本市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范围: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限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市外具有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须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九条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存入专业银行,并由银行部门出据资金证明,方可办理开发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项目,应当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确认单,再报市发改委按规定核准。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遵守规划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规划部门在组织听证后,决定是否批准变更。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方案和要求完成规划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地下管网等配套工程的建设安装,其中供水、供电必须安装智能表(卡)否则,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予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验一次。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在30日内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七)载明水电表分户安装、小区保洁、治安管理等内容的物业管理方案。

第十九条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及证明材料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必须与商品房预购人签定书面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土管部门、工商部门备案。

预售房屋的必须公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制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销售,必须向中介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开发企业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得出租其商品房,对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出租商品房应执行建设部《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将未经综合验收的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屋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房地产商业计划书 第10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5337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4分钟,共有162位用户关注,21人点赞!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强化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工商、财政、物价、人防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申请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申请时,应当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

(五)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法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工程、经营、财务、统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企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八)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及为职工交纳的三金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

(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立,纳入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发改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被确定为项目开发者的开发企业,在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交纳开发项目价款、领取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权证明后,即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到市建设、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到市发改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开发项目,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将项目的详细规划设计图纸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提报的项目设计图纸,应当详细反映开发项目所在地块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化覆盖率、容积率、硬化率、各类配套设施的布置方式、标准等内容。

开发方案计划应当详细说明项目的工期、开发步骤、开发组织、质量标准及新技术、新材料、节能方式的应用等内容。

第十七条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报原审定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20%。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严格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面积的3‰至5‰配置,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且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开发合同规定的开工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工或者开发进度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除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项目开发经营权。但因不可抗力等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指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报市政府或上级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政府或上级政府批准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购买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其买卖行为无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受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境外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证明的文号。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和国土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第四十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到市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它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的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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