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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以下称“拆迁纠纷”),是指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纠纷裁决的受理范围:(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二)依法被查封的房地产;(三)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裁决机关(以下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办”)受裁决机关的委托,具体办理拆迁纠纷案件的裁决事项。
第六条 拆迁纠纷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延期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裁决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裁决请求事项;(三)申请裁决的事实、理由、依据;(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将裁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作价评估清单等相关资料;(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四)谈话笔录、会议记录;(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二)户口簿、身份证;(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凡是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裁决机关。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三人以上,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裁决活动。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五条 拆迁纠纷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裁决机关可以根据裁决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拆迁纠纷案件,由三名裁决员组成裁决庭,其中一人为首席裁决员;简单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裁决员独任审理。
裁决庭的组成人员由裁决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于开庭前3日内将裁决庭的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的,视为没有该项证据。
必要时,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裁决作出之前,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终止裁决。
第二十二条 作出裁决前,裁决庭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又没有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裁决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被拆迁人逾期不选择的,由裁决机关决定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设立拆迁纠纷裁决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裁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裁决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裁决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拆迁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裁决庭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25日内,提出裁决意见,由拆迁办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裁决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提交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裁决,裁决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裁决请求;(三)争议事实;(四)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裁决结果;(六)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不履行的,裁决机关依法责令其履行,并可依法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裁决机关对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由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裁决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裁决活动,阻碍裁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裁决工作人员、裁决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裁决工作人员在裁决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拆迁纠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裁决费用。
裁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市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裁决程序。
县(市)、贾汪区拆迁纠纷的裁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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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本案被告人):****,男,****年*月**日生,家住**省**县***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 。
受委托人:***,男,****年**月**日生。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省***市***路**号**大厦11楼。电话:13*********、
现委托受委托人在***与被告人***在******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人的诉讼人。
诉讼人**的权限为:全权(包括本案应诉、庭审、增加和放弃本案诉讼请求)
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诉讼样本】
委托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与________因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________诉讼人。
人________ 的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________ 的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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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_____性别:_____ 年龄:_____ 现住址: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与_____纠纷一案 ,依法委托受委托人作为诉讼人。
权限为:
1、一般;
2、全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期限:自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止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个人诉讼委托书模板二
(自然人)
委托人:***,男,****年*月出生,**市**乡**村人。联系电话:***********。
受托人:***,男,,****年*月出生,**市**乡**村人。联系电话:***********。
委托人因*******************判决一案,特委托***作为其人。
受托人***的权限:了解执行情况,参加执行和解,提出执行建议,代领执行法律文书。
受托人:
年 月 日
个人诉讼委托书模板三
委托人(本案被告人):****,男,****年*月**日生,家住**省**县***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 。
受委托人:***,男,****年**月**日生。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省***市***路**号**大厦11楼。电话:13*********、
现委托受委托人在***与被告人***在******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人的诉讼人。
诉讼人**的权限为:全权(包括本案应诉、庭审、增加和放弃本案诉讼请求)
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个人诉讼委托书模板四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与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诉讼人。
人_________的权限为:
代为提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人(签字):_____ 受委托人(签字):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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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法条,可以看出居间合同通常只有两方当事人,即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居间人,以及给付报酬一方的委托人,在少数情况下会有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有可能产生的居间合同纠纷不外乎二大类,即因酬金而引起的纠纷,另一种为赔偿性纠纷。
一、因酬金支付而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从居间合同的定义来看,其具有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的特征。在此类型纠纷中,一般情况下,居间人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被告通常是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还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通过对上述法条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此类居间合同纠纷中,作为原告的居间人只要举证证明促成合同成立,就可以取得酬金,而酬金的多少则可以依据约定或者公平合理原则加以确定。假使没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在此类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合符“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且作为原告的居间人也容易举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的证据,在诉讼中,其举证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对于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如要提出抗辩,同样只要举出合同是否订立的证据就行,也合符“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此不累述。
下面着重谈谈另外一类居间合同纠纷。
二、因赔偿而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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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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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民事活动中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房产纠纷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申请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仲裁机关管辖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及其他房产事宜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规规定由政府部门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三)违反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
(四)因继承、离婚和家庭析产而引起的;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六)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和驻军内部房屋发生纠纷的。
第十条 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市辖区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产纠纷的;
(三)省(部)属单位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仲栽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按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经同级仲裁委员会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或由其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具体范围和方法由市仲裁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纠纷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他参加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期间,停止办理争议产权、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当事人应保持争议房屋现状。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费庭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经一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庭审调查;
(三)双方当事人辩论;
(四)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五)评议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栽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六)仲裁员、书记员的署名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终局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需确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请的;
(四)超过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退还仲裁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配套的仲裁规则由市仲裁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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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化解方式,以其便民性、主动性、亲和性和情理法共融性,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信访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评和社会各界的认可,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一枝花”,其成功经验和做法也为西方国家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rd)”所吸收。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调解逐渐显现出与现代社会的不相适应性,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出下降的态势。 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因素导致社会矛盾突出,纠纷大量出现。如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更好发挥人民调解优势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做些探讨。 1 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目前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农村村委会、城市居委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 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仲裁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显著优势: 2.1 人民调解符合我国国情、民情。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符合我国“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文化理念,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 2.2 人民调解有利于“双赢”及维系当事人良好关系。人民调解在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纠纷当事人分歧逐渐靠近,找到兼顾纠纷当事人权益的方案,使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思自治,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感情上的对立,有利于当事人维系良好关系。而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法官、仲裁员作出一个双方当事人一致满意赞同的裁决几乎是不可能的,诉讼、仲裁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对立、不满的情绪,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 2.3 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调解形式多样,调解免费,对当事人来讲,调解方便且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协议基本能履行到位。可以有效克服诉讼、仲裁周期长、程序烦琐、花费较大、执行难等弊端,使有限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很好缓解法院的压力。 3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3.1 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调解主要靠其威信和嘴皮子,调解员通常采用“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中调解,对于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已经很难适应。 3.2 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部分矛盾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诉求采取聚众围堵、上访等过激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员会不惜运用权力等手段加以干预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做出让步妥协,从而达成协议。这种协议背离“自愿公平”原则,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也使人们对调解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3.3 人民调解协议存在效力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2年9月分别颁行了《关于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定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界定为民事合同,赋予调解协议一 定法律效力,但在实践在仍存在问题:一是调解行为达到的调解协议等同于当事人一般民事行为之下所形成的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员和普通的中间人没有区别。二是调解协议常常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为前提而达成的,协议本身可能不是一种公平的结果,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尊重。如果把协议定性为合同,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主张显失公平而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致使调解工作陷入尴尬。所以把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合同,大大削弱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并影响人民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 3.4 人民调解缺乏激励机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调解案件不但没有任何补贴,有时反而要倒贴一些交通费,调解过程经常加班加点,人民调解员仅凭责任感进行调解工作,调解成功与否与调解员切身利益关系不大,无法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4 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4.1 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尽管各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组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但乡镇、街道实际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由司法所承担,村(居)主要为分管综治“两委”成员承担。司法所除承担本职的九项工作以外,还要承担综治、信访、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挂点村(居)等工作,职能多、任务重、人员少的现状很难适应调解工作的需要。建议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增加人员编制,设立2-3名专职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要采取每月给予一定岗位补贴或者根据调解的案件数量和质量给予一定办案补贴,激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专职调解员建议实行准入制度,调解员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方可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或者从妇联、工会、退休法官、律师里选取优秀人才。 4.2 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创设了委托调解制度,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强调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上述文件为创立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给人民调解制度注入新的活力。 4.2.1 建立诉前委托调解机制。人民调解组织在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负责诉前调解。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先予以登记,并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接受人民调解。如果同意接受调解,立案庭暂缓立案,并由法院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书面委托涵,随涵移送相关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复印件,并写明委托调解案件的期限,防止久调不决。调解成功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也可以按撤诉方式处理。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由法院立案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出具调解书。对于调解不成功的,法院委托调解行为视为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出具委托涵时间视为受理时间,原告无需第二次起诉,即可进入诉讼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到场调解但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立即转入开庭审理程序,双方进行辩论,防止给当事人赞成讼累。另外还可以试行对一些特定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关系纠纷、小额财产权益纠纷、邻里纠纷等明确规定为“诉前强制调解案件”,起诉前须先经调解,否则法院不理。 4.2.2 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审理。 4.3 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当前仅仅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性质,难以督促当事人及时、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人民调解更好地开展,应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一是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增设违约金条款,对于当事人拒不履行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就要接受违约金的惩罚。二是由法院审查赋予强制执行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拒不改造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该协议送交所在地基层法院审核,经审核调解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审核法院签名盖“法院”章,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不得就该事件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经法院核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具有同一法律效力,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力。三是运用经济制 裁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如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而提起诉讼,在判决结果低于原调解结果10%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负担对方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四是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由于自愿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公证证明产生强制执行力。五是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 4.4 建立联动机制,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 随着基层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和复杂,很多跨地区、跨部门的矛盾纠纷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协调配合解决。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协调的,信访、综治、公安、法院及相关部门单位参与的矛盾纠纷联调机制,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相互协作,统一受理、调处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做到有机结合。 寻求诉讼外纠纷的解决方式,构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化节约社会资源,已成为当今整个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人民调解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的理想选择,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必将会加快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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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哈尔滨市珠江公司(本案原告)与国信证券公司北京市某营业部(简称国信证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该协议第44条规定:“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据该协议,原告在国信证券开立户名为珠江公司的3375号资金账户,并存入大元股票400多万股,新华百货股票100多万股。
2001年1月5日,原告与北京首创信保投资管理公司(简称首创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首创公司委托珠江公司理财,委托资金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12个月;首创公司在国信证券开立户名为首创公司的3435号委托理财资金账户;委托期限届满,原告应支付首创公司5000万元本金及投资回报。据该协议,原告及首创公司给国信证券出具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人不得对监管账户(即3375号账户与3435号账户)进行修改资金密码、提取现金、拆户、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等操作,并在发生下述有关情况时单独行使双方的权利:1.托理财协议书中的债务人未能在2002年1月5日前清偿全部债务;2.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市值总额等于或低于1亿元,珠江公司不能及时补仓;3.监管账户内的股票全部为pt股票。
后来,原告向哈尔滨市法院起诉称:原告与哈尔滨市兴业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日、12月12日、12月15日签订托管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兴业公司为原告的资产进行运营,原告按一定比例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利用原告在国信证券投入的股票进行证券交易,以实现原告资产增值的目的。后来,原告发现其在国信证券的上述股票全部被转入他人账户。兴业公司与国信证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就将原告名下股票转给他人,属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首创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担保协议,约定以原告的3375号账户内股票作为担保并全部并入首创公司指定的4705号资金账户。同日,原告持上述委托资产管理担保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到国信证券办理了股票并户手续,将3375号账户股票全部转至4705号账户。国信证券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对3375号账户内股票的权利,因此也不与兴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应依双方事先订立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管辖。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应由法院管辖还是仲裁机构管辖,即国信证券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我认为,国信证券的管辖权异议能够成立。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法第二条对仲裁管辖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有人认为,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固然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之内,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则不受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本案系侵权行为而非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因而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仲裁法第二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仲裁管辖的范围既包括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民事权益可以分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两大类。与此相对应,按照争议所涉民事权益的不同,民事纠纷可以分为财产权益纠纷和人身权益纠纷两大类。对于其中的财产权益纠纷,还可以按照产生的原因将其细分为合同纠纷、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因无因管理产生的纠纷、因不当得利产生的纠纷、因缔约过失产生的纠纷等。因此,仲裁法第二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由于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权益纠纷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仲裁法第二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而不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权益纠纷。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即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两者的双重属性,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认了这种责任竞合的现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但是受损害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解决方式并无选择权。因为,法律责任的形式与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包括诉讼的方式、仲裁的方式、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是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在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已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一种违反合同约定、出尔反尔的背信弃义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遭到禁止。
第三,判断某一纠纷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不能单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来决定。我认为,判断某一纠纷属于何种性质,应当从纠纷产生的原因与当事人所违反的义务这些实体方面来考察。如果单从原告的诉由这些程序方面来判断纠纷的性质,就容易导致舍本逐末、倒果为因的错误。因为,纠纷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产生,其性质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确定,不应也不能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就说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如果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就说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那么,纠纷的性质就成了一种可以由原告随意决定的东西。从案情来看,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是在履行两者之间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国信证券是否违反该协议所约定的保管有价证券义务也是纠纷的核心所在,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能改变该纠纷的合同纠纷性质。
当然,主张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并不否认其也可以属于侵权纠纷。因为,如前所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我们不能因为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而否认其属于违约行为,正如我们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的性质而否认其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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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调解协议 司法确认 制度
中国社会经济的在迅速发展的同时,矛盾纠纷也在迅猛增长,然而社会应对机制的滞后及矛盾解决体制的不健全使许多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导致法院受理案件量大幅增加,疲于应对。在这方面,一些地方的法院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群众智慧,进行了有益探索,上海法院“委托调解”制度的构建和司法实践就较为成功,“2007年,上海全市法院委托调解案件50479件,占全市基层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25%,调解成功38783件,成功率为76%。”“委托调解大致有三种模式:(1)‘法院附设人民调解模式’,由法院聘请退休法官等进行调解;(2)委托有群众工作经验的组织进行调解,如工会、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3)委托有专业经验的机构进行调解,如委托交警部门调解交通肇事引起的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为常见。
“2008年,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共有人民调解员487万多人,截至2008年五年来共调解各类纠纷24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4%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雄厚的调解资源、社会矛盾纠纷的强大调处能力,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也有权威性不足、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不强等弱点,
为解决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不足的问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及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程序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申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进入了可操作层面。
为了更好地了解和理解这一新的制度,笔者试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以期加深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并加以完善。
一、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比较分析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活动;而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并居中裁判的民事诉讼活动。两者虽都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及认定的司法活动,但其分属非诉与诉讼,案件适用程序与审理均为不同:
(一)审理程序不同
1.程序启动的时机不同:前者是在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目标一致;而后者是在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目标相反。
2.适用程序不同:前者适用特殊程序审理,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一审终审;后者一般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三个月内审结,二审终审(调解结案的一审终审)。
3.结案方式不同:前者结案方式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或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后者的结案方式为撤诉、调解或判决。
(二)实体处理不同
1.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不同:前者采取消极排除要件,即只要没有《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可确认其效力;后者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采取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排除要件相结合的形式,即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且没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方可认定其为效力。
2.证明过程及举证责任不同:前者当事人双方向法院提交身份资料及证明材料,法院通过当面询问的方式对人民调解的效力进行认定;后者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进行裁判。
前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有效需要当事人提供明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由法院确认;后者法院首先假定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对方当事人反驳的,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前者法官不能通过庭审了解案情,故需强化对双方的审查,以防损害第三人利益;后者是正常的诉讼程序,需按证据规则举证。
(三)纠错程序不同
前者系案外人即“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后者适用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前者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撤销权,是因为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调解成果、稳定社会关系,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无疑是给当事人不守诚信和随意反悔以机会,使司法确认失去其制度意义。
前者申请撤销的期间为一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后者适用有关上诉、再审的程序规定。
二、人民调解协议申请确认与申请公证的对比分析
根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调解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司法确认与公证均是在纠纷形成之前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起的申请,目的是为了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二者之间也存在诸多不同:
(一)司法确认与公证的程序不同
1.受理申请的机构不同:前者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由法官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后者向公证机构提起申请,由公证员进行审查和办理公证。但两者也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调解协议的公证减少了诉讼,节约了时间,提高了审判机关的效率,审判机关的认可和强制执行反过来进一步强化了公证的效力。
2.适用的程序不同:前者适用司法程序,由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并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后者适用公证程序,由申请人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并由公证机关核实。
(二)实体处理与效力不同
1.司法确认与公证的依据不同:司法确认依《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形式审查,并依第六、七条的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后者由公证机关依《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核实。
2.费用承担不同:前者法院不收取费用,后者公证机构收取公证费用。
3.司法确认与公证的效力不同:前者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决定书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决定书除非法律规定的事由撤销,具有当然的执行力;后者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法院仍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的裁定。
(三)纠错程序不同
1.程序启动人及时间不同: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后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前者应在一年内提出,后者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
2.所依据的事实及纠正方式不同:前者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决定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撤销;后者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撤销,有其他错误的,应更正。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司法确认比公证具有更强的执行力,非以法定程序、法定事由撤销,法院不得拒绝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其具有当然的执行力。另外司法确认不收取费用,这在广大农村地区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但司法确认对群众来说是一项新的司法制度,应加强宣传,推广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应用,充分发挥其定分止争,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作用。
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与立案后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司法确认之比较
《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立案后的调解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而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的内容,人民法院立案后可以邀请特定关系人及单位协助调解或委托上述个人、单位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两者虽都是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且均需要当事人双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区别:
(一)司法确认的程序不同
1.当事人提出申请与否的程序意义不同:前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受理,确认程序启动,不提出申请的,不发生法院介入的法律后果;后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诉讼程序终结,不申请确认的,原告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
2.适用程序不同:前者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系诉前达成,为非诉调解的成果,而且确认程序也是一种非诉、非纠纷解决程序;后者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在诉讼中达成,是诉讼调解的结果,其确认程序为诉讼、纠纷解决程序。
(二)实体处理不同
1.受理与确认的依据不同:前者不符合《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符合《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后者调解协议于受理案件后达成,故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
2.法律文书不同:前者法院以决定书的形式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者法院一般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三)纠错程序不同:
前者程序启动者为案外人,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撤销决定书;后者程序启动者为当事人,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
前者申请确认是一种程序启动方式,后者调解协议的确认是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法院因其职能所限,无法对可能发生的纠纷作出预判,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无疑扩展了法院职能,使其在纠纷解决职能之外又增加了纠纷预防职能,从而使法院调处矛盾的关口前移,大大增强了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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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特点。
物业管理纠纷是随着房地产开发商加强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该类纠纷因其独特性而与一般的纠纷有着不同的特点。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以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2.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据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各类型纠纷。主要有:(1)物业管理者(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数量较多;(2)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3)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4)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理纠纷;(5)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务损失的纠纷;(6)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7)业主诉房产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这些类型的纠纷,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包括服务管理关系、关系、承包关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的情况下,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3.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该类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委会,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确定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应以物业管理纠纷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目前当事人一般都在物业所在地的法院,并把物业所在地作为业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诉法院也未分清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而予以受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起侵权之诉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注意审查何处为被告住所地、何处为合同履行地。业主作为被告的,业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业所在地,又有在物业所在地之外的,并非业主购置了物业,物业所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物业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业管理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是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因此,物业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物业管理纠纷虽是因不动产的管理引起的纠纷,但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应注意审查涉及物业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查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关系到正确处理纠纷,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在物业管理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开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承包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书面协议。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称聘用管理合同)时,应主要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来审查其效力。物业管理权是因业主享有物权所派生出的权利,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应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或是与业主约定可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由业主(或特定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由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刚起步,在购房者购房时,物业管理多是作为商品房售后服务的一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约定购房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随着物业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日甚,越来越多的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使物业管理权的一方,续聘或选聘房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有偿服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格的当事人,一方为业主或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另一方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企业。原由业主或无物业管理经营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效力应以建设部的《办法》施行之日起划分,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宜以房地产开发商无物业管理经营权来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可继续实施物业管理,但不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阻挠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1994年4月1日后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办法》已规定住宅小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就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或注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仍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保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对于业主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易引起纠纷的物业管理费,其收费标准、范围要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超过标准收取费用和滞纳金,未经批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属于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许业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赋予房地产商使用权而不向业主交付相应对价的,均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常常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侵犯业益的不平等条款的,应确认部分无效.
2.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认为物业管理权在其手中,而在无能力或精力实施物业管理时,或为牟利,在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将受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经营权发包给其他的物业管理公司,坐收承包金,由此产生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收取、上缴物业管理承包金及业主拒向承包管理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纠纷。建设部《办法》中规定,小区物业管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有业主或者代表业主的管委会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供有偿服务。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只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其由此所享有的受托权实质上不是物业管理权,而是受托管理权,将受托管理权发包、转让给他人经营,这种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有受托管理权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其管理权发包,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承包金,承包人则未依法取得受托管理权,其要求业主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注意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的内容。业主或代表业主的管委会委托、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据此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属于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如无其它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确认有效。但在实践中引起纠纷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则大多不是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由正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由正在对物业进行管理的公司委托别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的合同,这种类型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其性质与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相似,都是未经业主同意,将取得的委托管理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业主将物业委托给其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是基于业主对所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能力的信任,物业管理公司既无权将享有的受托管理权转包、转让,也无权另行委托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而且,根据民法理论,转委托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经委托人(即业主)同意,接受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将管理权转托他人行使,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侵犯了业主的利益,实施了无权转委托的行为,应确认合同无效。在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的合同区分开来,后者依《办法》及物业管理的需要,是允许的。
三、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建筑物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用途多样化格局的形成,物业管理的方式也呈现了多样化。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也不尽完善,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这些类型各异的案件中,存在着适用法律困难、争议问题较多的现象。笔者试对实践中有争议或急需明确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作出决议的程序问题。
由于住宅小区或商厦的业主人数众多,难以分别行使物业管理权,为此产生了业主大会制度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建设部《办法》中规定住宅小区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但《办法》未对业主大会制度,包括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如何行使权利、作出决议等作出规定。虽然一些地方性规章如《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中已有对业主大会制度和管委会制度做出规定,但不尽完善,实践中存在问题仍急需明确。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进行物业管理?在什么情况下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如何选举产生管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征集业主的选票是否可行?如何确定业主的投票权?是一房产证一票还是一户一票,或确定一定的建筑面积为一票?这些问题很具体,但实践中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急需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操作.笔者认为,业主要行使物业管理权实现自治,应尽早召开业主大会,以确定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既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也可由业主自行召集,但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在未召集业主大会,业主或其委托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分别书面征集业主意见而成立管委会或通过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决议的,不能确认管委会或有关决议的效力。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或商厦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及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前提条件,形成业主大会有效决定的程序。住宅小区或商厦,在竣工交付使用后,未必能全部售完,按《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那么在出售后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呢?显然,待房屋全部出售后才采取上述措施,在全部出售前(这一过程也许很长),业主不能行使其物业管理权,则难以保障业主应享有的权益,但如果房屋出售或入住未达一定的比例,其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最大的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也难以体现小部分业主的利益。因此,确定房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一定的比例,方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成立管委会,这是保护业主利益,规范物业管理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住宅小区或商厦主要用于出售的,其出售率达到50%以上,或售或租的,其入住率或使用率达到50%以上的,应规定开发商或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管理部门组织下或自行召集下,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这对于保护业主的物业管理权是较为有利的。
关于业主的投票权如何确定,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有效,这是业主实际行使物业管理权的重要一环,应在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确定业主的投票权。由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般以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和共有的面积来确定,如以每一产权人或使用人一票,对购置较大房产份额的业主或出售率不高而为大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似不公平。如单纯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确定投票权及票数,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建筑面积很小的房屋,其业主如无投票权,其权益如何体现?笔者认为,应规定业主或与业主有约定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不论所有或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大小,均应享有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投票权,但所代表的票数可有区别。如可以每一单元房屋为一票,或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一票的单位,每一计票单位的建筑面积享有一票,计票单位面积以下的业主,每一产权人有一票,非业主使用人的投票权从其与业主的约定。如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计票单位,房屋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一票,100平方米以下的每一产权人享有一票。这样既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充分考虑了小业主的利益。业主大会的决议,如要求所有业主通过方有效,则往往会只能形成议而不决的局面,反而不利于保障全体业主的利益。在合理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基础上,规定业主大会的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且这部分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份额达半数以上,方为有效,则可最大程度地保障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关于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
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管委会有权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动中,管委会以其名义代表业主。而管委会在何种情况下才是依法成立,是否具备民事、行政主体资格,能否参与诉讼,这些问题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管委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须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管委会经业主大会按确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后,应由业主联名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未经登记确认,或未经业主授权,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管委会予以登记的,视为管委会尚未依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的管委会的主体资格,有一种意见认为,管委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办法》赋予了管委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管委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的合同,其主体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办法》毕竟是规章,且在确认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主体资格的同时,必然涉及在实践中已发生的管委会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管委会能否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笔者认为,管委会固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诉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管委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但毕竟由于有关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因此有必要在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商住两用楼或商业、娱乐业等用途的商厦的物业管理问题。
与住宅小区的用途不同,商厦主要用于商业目的。在商厦出售、出租后,为了维护商厦业主或使用人的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的良好运行,商厦同样需要由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专业化的物业管理。而实践中,许多商厦仍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产份额占绝对优势的大业主直接进行物业管理。由于商厦的档次普遍较高,对提供管理服务的要求更高,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物业管理则往往以较高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常为此引发纠纷。而建设部《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有关服务收费办法,都只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予以规定,未对商厦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进行规定。地方性规章中,亦鲜有将商厦管理纳入物业管理的范畴,使商厦业主如何行使物业管理权,收费标准、服务要求如何确定既无法可依,也无行政规章可依。由此产生的纠纷难以妥善处理,不利于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因此,应将商厦的物业管理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有关物业管理法规中,以规定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物业管理为基本框架,分别根据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特点,明确各自的服务内容、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方法,以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方式。
(四)关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