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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发布时间:2024-03-27 热度:80

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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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产业梯度转移对整个区域内经济结构的整合、优化、升级有着推动和促进作用。

从第一产业来看,首都经济圈范围内,河北是农业大省,其中,廊坊市、衡水市、唐山市的第一产业在gdp中所占比重分别为5.28、4.69、9.06,在首都经济圈范围内占有优势。由于北京、天津受第一产业资源开发空间狭小、劳动力成本上升等不利条件的限制,高耗能、劳动密集型的粮食种植业相比河北,处于劣势地位。从成本收益角度衡量,由于京津地区地价、劳动力成本都高于河北,因此,将第一产业大部分转移到河北是合理的选择。此外,将农业生产大部分集中到河北地区有利于农业产业化经营,从而提高农业的生产效率和商品化水平。

从第二产业来看,三省市共同有优势的产业有食品制造业、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延压加工业。对于这些有共同优势的产业,京津冀三地应联合协作,扩大产业规模以提高市场占有率和区域整体竞争力。此外,应根据产业之间的梯度,合理分工。北京应选择最具优势的电子通讯、生物制药等行业进行重点发展;天津在机械制造业、化学制品制造业等方面为主导产业大力发展;河北在黑色金属矿采选业、食品制造业等方面最有优势。对于有优势但不具备大规模发展的行业,应进行产业转移。例如,尽管北京和河北在建材工业上都有优势,但该产业在北京的发展空间就不如河北,应转移到河北,这对两地的产业结构升级都有助益。

从第三产业来看,由于先天资源禀赋和省市经济功能定位不同,京津冀第三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有较大差异,从高到低呈北京―天津―河北的顺序。从2012年的数据来看,第三产业在北京、天津、河北三省市gdp中的占比分别为:76.85%,47.75%,35.3%。从巴黎、华盛顿、东京等世界其他首都圈发展经验来看,首都经济圈对其周围城市第三产业的带动作用会越来越强。通过进一步发展三地间物流和交通条件,将批发、零售、餐饮等传统服务业由京津转移到河北,使京津两地集中更多资源用于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同时,转移出来的劳动密集型传统服务业带动河北当地就业。

产业转移与生产要素流动是密切相关的互动关系。劳动力要素方面,劳动力就业结构、素质结构和流动结构是产业结构演进的一个重要因素。新产业的移入可以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转移欠发达地区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使劳动力从劳动报酬率低的农业等产业转向劳动报酬率较高的产业,为二元经济结构向一元经济结构转变提供支持,进而提高落后地区的城市化水平。从京津冀三省市的实际情况来看,河北的劳动力数量多,但劳动力素质相对较低;京津两市则相反。京津可通过将一些对劳动力素质要求相对较低的产业生产基地转移到河北,研发机构留在京津,这样降低京津产业生产成本的同时,解决了河北大量剩余劳动力问题。

资金要素方面,产业转移为加强资金地区间流动以实现资本利益最大化的趋利性提供了客观条件。由于北京的资金密集度已非常高,相对于天津和河北,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增值能力较低。因此,只要有具备发展前景的产业转移到津、冀两地,北京的资金会流向津、冀,以获得比北京本地更高的收益。

技术要素方面,产业转移带来的产业结构升级是推动技术进步的巨大动力。产业梯度转移的一大意义就在于,区域产业结构的调整为产业的技术升级创造了有利经济环境。北京是我国许多技术创新的发源地,科技实力较强,天津和河北可通过技术入股等方式进行合作,以增强区域间可见转化和产出。从地方财政预算内科学事业费支出这一指标来看,北京市用于提高技术方面的投入最高,天津次之,但也仅仅为北京科技投入的1/5左右,河北省各地级市的科技投入总体而言比京津都相差甚远,省内情况来看,石家庄市、唐山市、沧州市的科学事业费在河北省各市中支出较多,都在1000万元以上,其他城市则不到1000万元。因此,在技术要素方面,北京有着其他地区无法比拟的优势,天津市以及河北各市应围绕北京,开展技术创新方面的合作,并将已成型的技术创新成果应用于实际生产中。

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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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北京市劳动局制用人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与

(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本合同为

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

日,其中试用期

日。本合同

终止。

第二条乙方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乙方完成的工作数量

,达到

质量标准。

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乙方执行的工时制度为

工作制。

第五条甲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劳动保护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及其标准。甲方负责对乙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甲方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到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甲方对乙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遵守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乙方执行

工资制,工资支付时间

,工资支付按

执行;其中试用期工资为

元。

第八条乙方的保险待遇按

执行。

第九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乙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本合同附件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大象法律

第十二条乙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不得终止、解除本合同。

第十三条乙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它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乙方不得依据本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 、在试用期内的;

2 、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 、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五条乙方有权依据北京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京劳关发〈1995〉45号),获得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给欢欣鼓舞方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按照北京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京劳关发〈1995〉163 号)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本合同附件包括: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章)

签订日期: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签章)

鉴证日期:

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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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出租汽车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持首都的社会稳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出租汽车行业强化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42号)的精神,现就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和规范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租汽车企业应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工作。企业签订“阴阳合同”(限出租汽车企业未与职工协商,企业单方制作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企业必须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汽车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经企业所在地的劳动合同鉴证部门进行鉴证。

二、出租汽车企业要在1999年底前建立起本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健全和完善企业各项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职工档案管理制度,没有条件保管职工档案的企业,应在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开设集体存档专户。

三、出租汽车企业招用城镇失业人员的,应从招用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并按原北京市劳动局的《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就发〔1997〕15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招工手续。

四、出租汽车企业现已使用的其他单位的富余职工,应与这些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由出租汽车企业办理调入手续并接转本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出租汽车企业今后再招用其它单位的富余人员,须待该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可录用。

五、出租汽车企业发生兼并、分立、合并或转制时,职工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新企业应依法承担原劳动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名称。原企业未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新企业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运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

六、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1999〕62号)及原北京市劳动局1999年3号通告的规定,在1999年9月30日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企业及其所属城镇职工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出租汽车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及其使用的农民合同工应依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的规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参加北京市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出租汽车企业(不含乡镇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其所使用的职工(包括农民工)还应依法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七、根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四)项的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在进行出租汽车企业年度资质审验时,出租汽车企业须出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本年度劳动年检合格证书。出租汽车企业无劳动年检合格证书的,视为年度资质审验不合格。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依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八、出租汽车企业(不含乡镇企业)使用的城镇用工达不到全部职工总数60%的,不得再新招农民工。

九、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辖区内出租汽车企业规范劳动关系的监督、检查,各局、总公司对所属出租汽车企业的劳动关系要进行认真的清理规范。

因企业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经查证属实,责令限期改正。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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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乙方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

出生日期年月日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年月日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省(市)区(县)街道(乡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为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年月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年月日止。

本合同于终止。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 乙方工作应达到标准。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四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工时制度。

执行标准工时制的,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乙方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

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乙方加班工资基数为每日元或按 执行。

第六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范围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七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教育。

四、劳动报酬

第八条 甲方每月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或按 执行。

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

第九条 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元或按 执行。

五、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条 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

支付乙方病假工资。

第十二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第十四条 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条 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自身素质。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应变更劳动合同并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

(一)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依据第十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含15日)书面答复对方;15日内未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本合同。

第十八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单位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可以接触劳动合同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乙方患病后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甲方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合同

: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解除本合同:

(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甲方连续工作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建设征地农转非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八) 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的。

第二十三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予已办理相关手续。但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期限界满后,因甲方原因未办理终止手续,

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

八、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乙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甲方依法破产、解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期限界满前30日,甲方应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未提前通知乙方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以乙方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乙方1日工资的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续订本合同并及时办理续订手续:

(一)甲乙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

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双方就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2个月;乙方符合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九、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和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一)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

(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

(三)本合同期限届满,因甲方原因未办理终止手续仍存在劳动

关系,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解除本合同,应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乙方相当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如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一)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甲方裁减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标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甲方解除本合同后,未按规定发给乙方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还应加发50%的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加发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甲方出资培训和出资招接收的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赔偿标准为

第三十七条 乙方因存在本合同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甲方解除本合同,且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约定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十一、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四十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 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证机关(盖章) 签证员(签字或盖章)

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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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的规定,做好北京市外地务工人员的管理及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确保首都的发展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9〕10号)的要求,现将1999年度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管理工作目标下达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的外地务工人员管理及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在各区、县劳动局及各省、市、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距市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要求以及80%外来人员来自劳务基地的目标还存在较大差距,对此,特制定了北京市各区(县)劳动局、各省(市)自治区驻京劳务管理处及各外埠劳务基地1999年的工作目标,以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及民工有序化流动工作的管理。

二、为落实工作目标,应建立相应的考核和通报制度。各区(县)劳动局、各驻京劳务管理处、各外埠劳务基地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每季度以书面形式报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劳动局每季度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年底组织评比考核。

三、建立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制度,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单位,将影响年终考核成绩。同时将考核情况反馈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四、在管理及工作中如出现突出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要及时与北京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联系。

联系人:金 建

联系电话:63021613附件1:

一九九九年

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

目标责任书

(区县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

一、严格执行规模控制规定,不得突破市劳动局下达的使用外地务工人员指标数。

二、严格执行“证卡合一”的流动就业制度,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就业证》的办理工作,保证所属用人单位办证率达到95%以上。

三、根据本市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实行劳务基地化管理要求,1999年所属用人单位从本市认定的劳务基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不低于80%。

四、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的要求,规范外地务工人员管理工作,公开办事程序和时限,并上墙告知。

五、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及办理《就业证》的权限进行审批和办理《就业证》,差错率为零。

六、结合“三五”普法,做好所属单位使用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法规教育培训工作,培训率不得低于95%。

七、加大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专项和日常巡视检查力度,充分发挥街道、乡(镇)劳动监察人员的作用,每个季度组织外地务工专项检查不少于2次,全年检查的户数不得少于辖区内用人单位总数的60%。

八、劳动监察大队建立对违反使用外地务工人员大案的倒查制度,对严重违法案件要予以曝光。

附件2:

一九九九年

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

目标责任书

(驻京劳务管理处)

北京市劳动局

一、全面了解和掌握本省(市)、自治区进京务工人员的情况,在劳务管理处登记建档的务工人数,不低于本省(市)、自治区外地进京务工人员总数的95%。

二、做好所属劳务基地与北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工作。本地区向北京市输送的劳动力,80%以上通过劳务基地,且培训率达100%。

三、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和北京市用人单位处理劳务纠纷和本地区劳动者因伤、残、亡工作,协助率达100%。

四、补办本地区进京务工人员《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办卡率不得低于95%。

五、春运期间做好本地区民工就地安置的政策宣传工作,不得发生本地区民工集体盲目流入北京的现象。

六、做好对本省(市)、自治区劳务基地的管理与检查工作,所属劳务基地在评估考核工作中100%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七、本省(市)、自治区在京务工人员不得发生违法犯罪案件,如有发生,将取消发生违法犯罪案件劳务基地资格,同时递减省(市)、自治区明年进京务工人数。

八、督促检查劳务基地组建自管小组情况,如发生劳务基地向北京输送劳动力未建立自管小组问题,将影响年终考核成绩。

附件3:

一九九九年

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

目标责任书

(外埠劳务基地)

北京市劳动局

一、从劳务基地输送的务工人数,应占本地区在京务工总人数的80%。且培训率达100%。

二、根据“三/五”普法教育规定,劳动力必须经过法规教育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向北京输送。且培训率达100%。

三、及时准确地向华北网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上网率达100%。

四、积极协助省、市、自治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驻京劳务管理处及北京市的用人单位处理劳务纠纷和本地区劳动者因伤、病、残、亡率达100%。

五、春运期间,做好本地区民工就地安置的政策宣传工作,不得发生本地区民工集体盲目流入北京的现象。

六、劳务基地应当将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北京市的相关民工有序流动的法规、规章等宣传到村、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第6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461个字,预计看完需要4分钟,共有205位用户关注,33人点赞!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和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精神,为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经北京市有关部门共同研究,1992年继续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并扩大使用范围。新的1992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总结了前两年的实践经验,贯彻了简便、适用的原则。现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使用办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使用范围: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1.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含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在京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

2.其他所有制单位。指全民与集体合营、全民与私人合营、城镇集体与私人合营、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华侨或台港澳工商业者经营、外资经营、与台港澳工商业者合营等的企业。

3.城镇私营企业。

4.外省市企业、机关事业等各类驻京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乡镇集体企业暂不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使用办法:

1.《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只限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独立核算单位使用,原则上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只能使用一本。非独立核算单位、联营企业不单独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两本以上《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须报经市劳动局、人事局批准。中央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需使用两本以上《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商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办理。

2.中央在京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须经其主管上级单位盖章后方可启用,其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上级核批在有关栏目中,并加盖公章后再领取新年度工资。

3.市属全民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各区、县、局(总公司)及计划单列企业的主管劳动工资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和市劳动局核定的挂钩、包干工资的有关规定,编制每个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同时按要求填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并加盖公章后再到银行领取新年度工资。执行中如有调整,亦按上述程序办理。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所有制性质的各类企业由其主管上级的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批,并加盖公章。各区、县、局(总公司)在编制所属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和填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后,要分别按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列表汇总,报市计委、市劳动局备案。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须经各区、县、局(总公司)、各社会团体主管部门盖公章后方可启用,其中全民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劳动工资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北京市劳动工资计划,分解在有关栏目中,加盖公章,并报经市人事局审核后再领取新年度工资。如有调整计划,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性质单位和外省市驻京单位,由其主管上级按有关规定核批,并加盖公章。

4.自1992年2月份起,所有《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都必须有联审办公室签章才可领取工资,否则银行暂停支付。

5.各单位支取工资时,必须按《工资基金管理手册》说明中有关各项内容如实填写。如支取工资总额超过主管部门核批的数额时,应与上级核批单位研究解决,未经批准核增的,银行暂停支付超额部分工资。

6.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填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北京市劳动工资计划下达后,再按计划进行调整。

7.机关事业单位《核定编制人数》由基层单位填写,主管部门审查,编制部门核准签章。

三、发放办法

北京市《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北京市劳动局、人事局、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联合印制。各独立核算单位可到各银行分理处购买。

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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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

一、市电力工业局系统以外的电工作业;

二、锅炉司炉和压力容器操作作业;

三、起重机械作业;

四、金属焊接(含气割)作业;

五、金属无损检测作业;

六、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七、单位内行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作业。

前款所列各类特种作业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主管本市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必须出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不得超范围考核发证。

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 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考核合格并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后,方可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一、年满18周岁;

二、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与本种作业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2年并经过考核发证单位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或者受过特种作业教育并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1年的中等(包括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吊销其《操作证》。

第七条 外地的特种作业人员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持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向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操作证》)后,方可在本市独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特种作业。

第八条 在特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的人员, 由所在单位劳动安全管理部门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以下简称《操作学习证》),并在特种作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第九条 《操作证》、《临时操作证》和《操作学习证》,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持《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人员操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在《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规定的本种作业范围内,严格按照本种作业安全技术规程操作,并随身携带《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劳动保护监察员予以处罚:

一、受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弄虚作假或超越委托权限范围考核发证的,考核发证无效,并对责任单位按无效考核发证人数每人(证)处以100元罚款。

二、对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的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无证操作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吊销其《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并处以200元罚款。

四、对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每证处以1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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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 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第二条 乙方 性别

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 年 月 日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在京居住地址 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 省(市) 区(县) 街道(乡镇)

第三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生效。

第四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的以下工作:

第五条 乙方的工作时间为

第六条 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 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不得超过15日。

支付劳动报酬的其他约定

第七条 甲方应当按照北京市工伤保险的规定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对乙方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为乙方提供以下劳动条件:

第九条 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第十条 甲乙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支付的小时工资低于北京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乙方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第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 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

(签字或盖章)

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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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外埠劳务基地(以下简称劳务基地)评估是对外埠劳务基地的基础建设、规章制度建设及业务开展情况的检查评定,使劳务基地建设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北京市劳动局批准认定的劳务基地。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劳务基地评估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劳务基地的检查评定工作。

第五条 有关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及驻京劳务管理处应当协助北京市劳动局做好对所属劳务基地进行检查评定工作。

第六条 劳务基地有以下权利及义务:

(一)权利

1.依据有关规定,可以优先向北京市用人单位及个人输送劳动者;

2.凡联网单位可优先使用华北网上的各类用人信息;

3.可在北京市外来劳动力市场建立劳动力窗口。

(二)义务

1.必须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北京市的流动就业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和北京市劳动局劳务基地管理规定;

2.必须通过北京市外来劳动力中介机构有组织的向北[!]京市用人单位及个人输送劳动者;

3.对输出人员进行培训教育,使其掌握相关的职业技能和有关法律、安全生产等知识;

4.定期对输出人员进行回访,了解输出人员情况,协助输出人员及用人单位解决存在的问题;

5.负责输出人员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务基地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基地建设情况

1.有合法业务资格(北京市劳动局颁发的认定证书);

2.有专门的组织机构及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制度建设情况

1.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及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人员职责;

2.工作程序公开;

3.有统计报表制度;

4.国家及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收费标准应公开、明确。

(三)开展服务工作情况

1.有适合北京市劳动力市场需求的劳动力资源,且从劳务基地向北京市输送的务工人数占本地区在京务工总人数的80%以上;

2.能够积极参加北京市供求洽谈会;参会率达100%;

3.热情为北京市用人单位和输出人员提供服务,做到“文明服务、系统管理、跟踪服务、对口培训”,让用人单位和输出人员满意。

4.积极开展培训工作,从劳务基地有组织的集体进京务工人员的培训率达100%。

(四)信息工作情况

1.有信息工作制度;

2.有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

3.能够向北京市劳动力市场及时、准确地提供劳动力资源情况,与华北网联网的,及时向北京传递信息,上网率达到100%;没有联网的,按时报送信息报表。

第八条 劳务基地评估采取各劳务基地自查和北京市劳动局组织相关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驻京劳务管理处及北京市相关区(县)劳动局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评估时间采取每二年开展一次。各劳务基地根据本办法及评估标准进行自查,并于当年的10月20日之前将自查情况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审核验收后,报北京市劳动局。

第十条 各劳务基地在自查结束后,北京市劳动局将组织相关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驻京劳务管理处及北京市相关区(县)劳动局成立检查验收领导小组,于次年1月份对自查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北京市劳动局根据检查验收领导小组检查验收结果,对各劳务基地做出“优秀劳务基地”、“合格劳务基地”、“基本合格劳务基地”和“不合格劳务基地”的评定,并将评定情况进行通报。对基础建设较好、制度健全、服务功能完备、服务手段先进和服务质量较高的“优秀劳务基地”进行表彰;对不合格的限期六个月整改。对不能在整改期限内达到“基本合格”标准的,将取消其劳务基地资格。

第十二条 经北京市劳动局新认定的劳务基地适用本办法。评估时间自认定之日起。

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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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

(一)市电力工业局系统以外的电工作业;

(二)锅炉司炉和压力容器操作作业;

(三)起重机械作业;

(四)金属焊接(含气割)作业;

(五)金属无损检测作业;

(六)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七)单位内行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作业。

前款所列各类特种作业的具体范围, 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主管本市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必须出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不得超范围考核发证。

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 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考核合格并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后,方可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一)年满18周岁;

(二)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与本种作业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2 年并经过考核发证单位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 或者受过特种作业教育并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1 年的中等(包括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 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第七条 外地的特种作业人员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 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持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 向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操作证》)后,方可在本市独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特种作业。

第八条 在特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的人员, 由所在单位劳动安全管理部门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 以下简称《操作学习证》),并在特种作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第九条 《操作证》、《临时操作证》和《操作学习证》,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由持《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人员操作, 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责任制, 加强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在《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规定的本种作业范围内, 严格按照本种作业安全技术规程操作,并随身携带《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劳动保护监察员予以处罚:

(一)对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的单位,处以500 元罚款,对无证操作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每证处以1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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