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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合同

更新时间:2024-11-12 热度:34

挂靠公司合同

挂靠公司合同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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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范文1甲方:

乙方:身份证:

现住址:

手机:

签约地点:

电话:

甲方为深圳市运输局和工商局批准登记可以从事合法汽车货运的运输公司,乙方为从事汽车货运的个体经营者,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所有人,现就挂靠经营汽车货运达成以下协议,以便双方遵守执行:

一、挂靠方式:

1、乙方自带自购大型货车(车牌号:发动机号:拖架牌号:)挂靠在甲方处经营汽车货运业务,乙方自负盈亏,承担因任何原因引起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二、权利与职责

(一)甲方

甲方在合同期间有权要求乙方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并按时交纳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

1、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牌证、保险、各种规费(代收代缴);协助处理车辆在运作中出现的各种乙方需要协助的正常性业务,费用由乙方负责。

2、甲方在乙方的委托下协助乙方处理营运中出现的重大事宜,但所产生的费用和应付经济责任一概由乙方承担,甲概不负责。乙方是合同车辆实际支配人及所有权人,如因该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用包括合同车辆外的其他财产偿还甲方损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

3、甲方可为乙方经济往来结算,提供发票,凡需甲方开发票费必须按正常税额向公司交纳税款,费用由乙方支付。

(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在合同经营期间,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负前提下,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2、乙方负责支付办理车辆牌证、养路费、车辆保险等一切费用,支付车辆保修、年季检审的一切费用。

3、乙方必须投保足额保险尽量减少营运过程中的风险。乙方自行承担其他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负乙方的任何经济责任。乙方挂靠车辆必须由甲方统一投保,保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在保险到期的前十五天内,向甲方申报及续保并缴纳保险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购买保险,因退保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

4、乙方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乙方应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行车规定,保证车辆的安全运作,按规定缴纳政府各种规费,国家费税必须如实缴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自行雇请司机,购买相关保险,司机在履行乙方指定的运输业务时发生相关事故,乙方自行承担全部全部赔偿义务。如书方拒付以上费用而造成甲方经济上的损失,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车辆,以补偿甲方损失,不足部分,乙方必须补足。

5、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将车辆营运手续及牌证转让他人的或私自套牌者,一经发现,支付相应违约金。

6、不按规定时间向甲方缴足挂靠费(具体时间超过半年以上者),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证,并拍卖或者变卖其车辆以抵乙方欠费。

7、乙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将车辆给不符合安全规定的驾驶员或者其他人员驾驶,造成事故或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者,甲方有权收回牌证,且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8、乙方在合同期间电话联系不上,更改地址及电话而不及时通知甲方,造成合同车车的一切损失(如审车、验车等)及企业损失(如无法年审等),由乙方承担和赔偿。

三、双方共同遵守的规定

1、乙方在甲方挂靠营运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因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以及债务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责任和义务给予乙方经营方面的协助,也有权在必要时了解乙方有关经营情况。

2、乙方在经营中应坚持“安全第一、客户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的服务方针,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法规,服从本企业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得利用车辆走私、贩毒和走税、引渡等违法活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违法行为造成甲方声誉受到严重损害时,甲方将配合海关、公关、司法机关查清真相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或取消合同。

3、乙方使用的驾驶员中途出现交通事故被吊牌需另雇请司机继续经营,由乙方自行依照相关的法规及海关规定另行雇请司机。

4、甲方协助乙方车辆办理各种牌证时,乙方必须将车辆的各种有效证件提供给甲方,同时必须交纳相应的费。以便以时办理各种牌证。牌证只限于乙方本车使用,不得转让他人,否则,除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餐,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5、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各种经营证件,乙方要妥善保管好,如有遗失,乙方负责补领证件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四、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任何一方遇到不可抗拒力的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有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裁定。

五、本合同有效期为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满后,若车辆尚可正常经营,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继续延期。若车辆因故提前报废,车辆报废日视作合同期满日。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范文2甲方: (以下简称本 车行 )

乙方: (以上简称车主)

1.到本车行挂靠租赁的车辆必须手续齐全,安装gps,车辆状况良好。

2.到本车行挂靠租赁的车辆,车主不能私自把车开走。

3.到本车行挂靠租赁的车辆出现故障,车主应及时修理。如车主没有时间,车行派人去修理,修理费用由车主自行负责。

4.到本车行挂靠租赁的车辆,必须参加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即租赁险),如不按规定保险,出现被骗等其它事情由车主负责。出现车辆被骗或交通事故,本车行协助乙方处理,本车行不负担经济赔偿损失。

5.到本车行挂靠租赁的车辆,每辆车按每月毛利交10%的管理费。

6.到本车行挂靠租赁的车辆,每辆车的行车证、保险卡和车钥匙一把都放在本公司管理。

7、到本车行挂靠租赁的车辆到期检车和保险都由车主自行负责,如不负责本车辆出现一切后果由车主自负。

8.到本车行挂靠的车辆每月洗车费按实际次数收费,冬季每次15元,夏季每次10元。

9.到本车行挂靠的车辆,车主负责车辆每月的定期保养。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范文3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法律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汽车挂靠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挂靠车辆 本合同的挂靠车辆车号为:,车型为:,吨位:。 乙方对挂靠车辆拥有所有权及管理权,乙方将车辆挂靠在甲方经营运输。

第二条 挂靠期限

乙方车辆挂靠经营的期限:自第三条 挂靠费用

1、管理费: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用元,每季度共计可先行后交。

2、代收代付费:乙方每月应将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等相关费用,足额交付给甲方,以便甲方按时予以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条 付款方式及其他

1. 乙方在甲方的运营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为月结,时间为每月8号。(现金或电汇) 元,挂靠管理费每季度交纳一次,年月 日至年月日止。

2. 乙方在甲方的运营活动中的路线由甲方决定,运费按低于市场价计算。

3. 短途运输和零星运输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

第四条 甲方权利义务

1、车辆挂靠期内,乙方车辆以甲方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

2、车辆挂靠期内,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

3、挂靠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的保险,应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

4、车辆挂靠期内,乙方车辆运营账款从甲方账户出入,甲方不得拖延支付,最迟不得拖延10天。

5.车辆挂靠期内,必须服从公司统一调度和指挥,不服从的甲方有权取消车辆挂靠资格并终止合同。

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

1、挂靠期间,车辆管理权属于甲方,产权和收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使用。

2、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积极参加甲方的安全活动,加强车辆保护,按规定进行正常年检、季检、二维、技评。

3、挂靠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的保险,应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

4、挂靠车辆发生车辆损失或交通事故,乙方除应及时报案外,还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报案后,征得乙方同意,协助乙方处理事故,涉及保险索赔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双方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甲方负责将收到的保险索赔金转付给乙方。

5. 乙方车辆在甲方无运输任务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其他运输活动,如甲方需用乙方在接到通知的2个小时内必须到达现场。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双方对于本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条款的违反,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乙方个月的挂靠管理费;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甲方5个月挂靠费。

3、甲方无故延迟支付乙方运营款项的,应赔偿乙方该笔款项日均千分之五的迟滞金。

第七条 补充条款

合同履行期间,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并签署书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协议的变更、解除与争议解决方式

1、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如在协议履行期间,因情势变更需修改协议条款的,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2、因协议某方单方丧失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能力,或其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的,另一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应至少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乙方所在地法院。

第十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挂靠公司合同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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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药品 挂靠 非法经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女,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注册a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雇用若干名员工,在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由于a公司没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因此陈某某与b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a公司挂靠b公司经营药品,对外以b公司的名义采购和销售药品。作为回报,a公司将药品经营额的3%汇给b公司。通过这种合作,陈某某负责的a公司便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业务员,借用b公司的名义联系业务,经营药品,数额共计人民币1748365元。为图便利,陈某某还伪造了b公司的印章一枚。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证明陈某某经营的a公司与b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如:a公司从b公司处取得的药品销售资质证明复印件、b公司为a公司开具的药品销售发票、药品出(入)库单据等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药品的行为得到了b公司的授权,系合法经营行为。鉴于其在经营过程中有伪造b公司印章的行为,因此仅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但对于无药品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挂靠”有资质的单位销售药品,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学界有不同意见,以下笔者进行综合评析。

二、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a公司本身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从事药品经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7年的《关于进一步整治药品经营中挂靠经营超方式及超范围经营的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挂靠的实质就是无证经营,对接受挂靠的单位,挂靠实际上就是一种违法的授权。本案中,虽然陈某某名义上得到了以b公司名义经营药品的授权,但由于授权行为本身不合法,因此其经营的a公司当然并不能实际取得销售药品的资格,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有三:一是陈某某经营的a公司得到了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b公司的授权,该授权使其经营药品的行为具有了合法性依据;二是a公司对外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药品,法律后果归属于b公司,故该经营行为可视为b公司的行为;三是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其制定、修改的权力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解释权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且我国的刑法的效力渊源只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因此无论从刑法的制定、修改和解释主体,还是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通知》都不应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予以适用。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挂靠协议”本身无效。虽然a公司与b公司达成了所谓的“挂靠协议”,但是该授权本身并不合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授予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该法第九条同时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此一个有效的行政许可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授予主体的特定性,即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任何其他主体都无权授予相对人行政许可;二是不可转让性,即任何被许可人都无权将行政许可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转许可或转授权。具体到本案,《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及地方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且b公司不能将药品经营权转授给a公司。因此所谓的“挂靠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公司根据协议获得的授权当然归于无效,因此其仍然不具备药品经营权。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可以作为认定陈某某及a公司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依据。认为陈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理由之一,即为国务院各部委颁发的文件不能作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予以适用的法律依据。但该观点显然混淆了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区别。一方面,对于非法经营的定罪、量刑属于法律适用范畴,法律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我国《刑法》;但另一方面,非法经营罪的成立前提是“行为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而认定行为人的经营行为是否经过许可,则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及方式进行判断,判断依据当然不仅限于《刑法》。具体到本案,陈某某及a公司是否具有药品经营的资质,取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对此予以授权或承认。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判断特定主体是否具有药品经营资质而作出的规定,当然能够成为事实

认定的依据。因此根据《通知》规定进行判断,陈某某及其经营的a公司显然不具有药品销售的资格。

3.陈某某经营药品的行为具有独立性。本案中,a公司对外始终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药品,因此认为陈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认为,a公司经营药品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被认为是b公司的行为,或至少是在b公司支配下所为的行为。笔者认为:判断a公司的经营是否具有独立性的判断有如下标准:一是主体意志是否具有独立性;二是开展业务是否具有独立性;三是营利分配是否具有独立性。首先,a公司的所有决策均由陈某某决定,b公司并未对此加以干涉;其次,陈某某单独雇用业务员联系业务,进行经营活动,虽然对外打着b公司的旗号,但其经营行为无须经b公司同意或批准,经营过程中亦不受b公司控制或支配,而完全由其自行决定并独立开展;最后,经营所得除极少量交给b公司作为“挂靠费”外,收益均归属于a公司。无论从主体意志、业务开展,还是盈利分配方面分析,陈某某及a公司经营药品的行为均具有独立性,因此不能排除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挂靠公司合同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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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几种表现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具体表现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一般表现为家族式公司。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司的特征为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所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五人以上,因此,我国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屡见不鲜,有的夫妻两人或一家三口便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的一人投资,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一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笔者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国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传统的一人公司有本质区别,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例外。

2、公司空壳化。公司是法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空壳化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空壳化公司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从成立之时就是一种“皮包公司”。空壳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2)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3)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4)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3、“挂靠关系”公司。一般挂靠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或合伙,挂靠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下,大多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对“挂靠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不闻不问,“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税、逃避债务,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受利益趋动而为之。实践中“挂靠关系”公司又分“公开挂靠”和“秘密挂靠”。“公开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对外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以挂靠者之间财产关系明确,公司对挂靠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秘密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秘密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二、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把关不严,缺乏行政监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且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审查。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对于“空壳化公司”,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公司成立以后产生的空壳化现象还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裁,无论是工商登记机关,还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空壳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挂靠关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多次发出通知,坚决取缔“挂靠关系公司”,但挂靠公司还是屡禁不止。这是因为法律对“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惩罚不严,使他们有利可图,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把公司财产说成是 “挂靠者”的财产,规避法律制裁,发不义之财。

2、公司管理不规范。从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分析,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情况较多,而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况几乎没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司对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发地体现出来的,它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基础和文化氛围。目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趁。他们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蓄意制造“皮包公司”、“挂靠公司”、“实质性一人公司”等等。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形式,但当公司缺乏法律制约,无规则运作的时候,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混乱。相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程序复杂,组织机构健全,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管理较严,基本杜绝了他人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的机会。

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既涉及党的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又涉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与执行庭之间的权限分工。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有三种:一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担有限责任。针对目前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便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

1、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宗旨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笔者认为工商登记部门,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执行庭均可行使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权,只是其行使的条件有所不同。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开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就已经确立,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四个条件的就可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公司只不过是法人的一种形态,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这实际上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最初形态。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工作就是要素建立系统、完整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程序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谁行使公司人格否认权等都要有具体规定。具体程序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通知。

2、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严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确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按查明的事实,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滥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

(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挂靠关系”公司。对于实质性一人公司,其性质实际为个体或者合伙,对此种情况应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法院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先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让一人公司的开办者、投资者或操纵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很极端,好向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实为合伙或个体,且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样处理,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体现……对于秘密挂靠公司,因挂靠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挂靠者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人民法院在执行某公司的财产时,某公司称此财产是挂靠者的财产,不能执行。三天后拿出挂靠协议,而挂靠者对外经营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法院无法判断此财产是否真属于挂靠者的财产,也无法排除该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法律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挂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给人们造成了一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错觉,具有欺骗性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由挂靠者和操纵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者确实为公司承担了债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挂靠者和公司的财产争议可另案处理。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2)对于空壳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几块牌子情况,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财产记录,经查证落实后,任何一个公司对所挂牌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化公司,工商登记部门和法院均可责令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责令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再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挂靠公司合同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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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在民事审判中,相当数量的建筑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虽是建筑公司订立的,合同履行中却是个体施工队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个人组织,个人投资,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只向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建筑公司只负责订立合同,办理工程结算,收取管理费,施工中不投资不管理,这就是建筑领域中的挂靠经营。对挂靠经营问题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为解决的审判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挂靠经营的诉讼主体作出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保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挂靠人及被挂靠单位的诉讼主体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是现有审理挂靠经营的唯一法律依据,因法律规定的滞后,诉讼中,特别是挂靠经营极为普遍的建筑领域中,如何确定挂靠经营诉讼主体资格,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本文试谈一下自己的一管之见,以与大家探讨。

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建筑领域民事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因施工队欠材料、劳务费等引起的合同欠款纠纷;二是因建设单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筑施工合同违约纠纷;三是因被挂靠的建筑企业欠挂靠施工队工程款及施工队欠建筑企业管理费、垫付材料费等引起的挂靠合同纠纷。

关于第一种类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建筑单位和施工队负责人应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但根据当事人起诉自愿原则,债权人也可只起诉挂靠人或被挂靠单位,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被告。

挂靠经济中,挂靠单位与被挂靠人本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施工个人负债务本应由其个人承担,施工队是主债务人,但因让个人挂靠经营违反有关行政经济管理规定,建筑单位允许个人挂靠,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债权人认为施工队系挂靠单位的一部分,债权人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这是一种基于过错而承担的垫付性质的民事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施工队负责人追偿。

关于第二种类型案件,被挂靠单位、挂靠的施工队系债权人,但被挂靠单位是名义债权人,施工队是实际债权人。

订立建筑合同的双方是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是理所当然的,至于挂靠的施工队负责人能否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这在实践中有争议,有人认为个人不是订立的合同一方,不能允许施工队负责人个人主张债权,若允许个人以施工方名义主张债权,因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则涉及到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施工队个人只能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或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只要查清施工队确属于挂靠性质,施工队个人可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债权,因为施工队负责人个人投资、个人组织施工,个人对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享有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赋予施工队负责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为若施工队负责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建筑公司未投资,其无实际损失,若建筑公司亦不起诉,则施工队负责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民工工资、料款不能支付,必将引发许多社会矛盾,这与人民法院止争息诉的职能也不相符。关于的建筑合同效力,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后,由施工队个人组织施工,若施工队一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若施工队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认定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违反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实践中,因实行严格的施工监理制度,建筑质量问题较少,大量的建筑合同纠纷属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纠纷。若认定建筑合同无效,也无法适用相互返还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慎重认定建筑合同无效。

挂靠公司合同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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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挂靠经营的手段一般情况是,挂靠者通过借用或租用被挂靠者的企业名称、企业公章、企业帐户、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合同文本等,以被挂靠企业的分支机构,如项目部、工程处、施工队等面目出现,而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则一般是通过签订挂靠协议、内部责任制协议、承包协议等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筑企业挂靠经营行为被国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明令禁止。如《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又如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虽然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在法律上被明令禁止,但事实上却普遍存在。有的地方、有的建筑企业还把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好的管理经验、好的经营模式加以学习和推广(短期内或表面上可以大大降低经营和管理成本)。当然,由于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中涉及挂靠者、挂靠者的雇佣人员、被挂靠者、开发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各行为人之间对挂靠经营约定的形式也会多种多样,有的采用典型的挂靠经营形式即“一脚踢”形式(被挂靠者除了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或挂靠费外,不承担任何义务),但也有不少采用的是“责任制承包”形式(分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和外部责任制承包)。“一脚踢”形式的挂靠其实法律性质很明确,没有什么争议,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也很容易查处。因此,实践中这种形式的挂靠已经很少看到了。问题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非典型的挂靠形式即“责任制承包”形式上。以下案例为证:

某四建公司中标获得了上海延安西路第二小学综合楼、上海场中路芳苑住宅de型多层住宅和c型高层住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权,工程总预算为2189万元。建设方和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承包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方按承包方的工程进度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款,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必备条款。此后,四建公司聘请王某(非四建公司职工)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与他签订了《单位工程责任协议书》。按照《协议书》规定,王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上述所有的工程项目,四建公司预先按总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提取税收、“管理费”和“安全保证金”、“工程保修费”等费用,其余工程款项由王某按工程进度向四建公司申请拨付。《协议书》还规定,对承包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承包方的条款,王某必须保证履行并负法律责任。《协议书》同时规定了四建公司要解决王某工程施工中的主要技术问题,并要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至案发时,建设方共拨付给四建公司工程款2134.1万元,王某以付民工工资(用现金)和购工程材料(一般用支票)为名从四建公司领取2051.7万元(其中现金493.9万元,转帐支票1557.8万元)。经查,王某实际只付民工工资391.7万元(工程材料款问题至今未查清),把现金用于其它工程项目开支19.2万元,王某对其余款项加以侵吞。由于王某的不当做法,致使四建公司已被迫重付民工工资66.6万元和材料款等97万元(债权人向法院四建公司,法院判决四建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工资或材料款)。另外,王某在担任另一建筑企业杭州中医院教科病房楼项目经理期间,采用了同样手段,获利70多万元。

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从四建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单位工程责任协议书》内容看,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者是王某个人,四建公司除按比例提取固定费用外,不承担任何工程风险,且该工程项目的中标,王某起了主要作用,因此,王某的所谓承包经营实质是挂靠经营,实际上是王某个人经营;2、王某不是四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因此,王某既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也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至于四建公司被迫重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的问题,则是四建公司同意王某挂靠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四建公司可以通过 民事诉讼向王某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王某开始“承包”前,四建公司发文任命王某为上海工地的负责人,表明王某具备了职务侵占罪所必需具备的“职务”;2、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领取并侵吞民工工资的行为十分明显,且数额巨大;3、王某主观上是故意,且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种观点,也就是笔者的观点认为,本案应分以下二种情况加以定性:

第一种情况:如果查实王某本质上确属四建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

首先,要对“挂靠经营”和“内部承包责任制”进行本质区分。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才有可能对两者真正加以区分。国家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资质管理来实现的。那么什么是资质呢?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筑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由此可见,建筑企业资质的主要考量因素是生产要素。挂靠经营是建筑企业出借或出租企业资质等,而内部责任制则不存在企业资质的出借或出租等问题。因此,挂靠经营与内部责任制协议的区分标准也应当以生产要素为考量要素。分析生产要素是对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和内部责任制协议进行区分的唯一手段。从二者固有的涵义分析,“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发包方必须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如资金、场地、技术、设备等等,而“挂靠经营”关系中的被挂靠者一般不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大都只提供“牌子”(虽然个别情况下“牌子”也是生产要素,但在这种情况下,“牌子”只是“承包”关系中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即使挂靠者是本单位的职工,也仍然改变不了其挂靠的性质,反过来,在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情况下,即使承包人不是本单位人员也仍然无法改变内部责任制的性质。因为,人员虽然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但人员的归属问题却并不是生产要素。更何况,在这里何为“本单位人员”并不是一个非常直接明了可以得出结论的问题。决不能以是否在本单位拿固定工资,是否是本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作为唯一区分标准,因为,用工形式和报酬形式都是可以多样化的。单位既可以用正式工,也可以用合同工,还可以临时聘用人员为其工作。报酬形式可以是固定工资,也可以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还可以用风险承包制等等。从本案情况看,如果四建公司不但提供了“牌子”(即公司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印章等),而且事实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必要的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进行了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加上已查明的四建公司按工程进度向王某拨付工程款等进行资金管理等情节,那么完全可以断定,王某和四建公司的关系决不是什么“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责任制”关系。在本案中,王某应当被看作是四建公司的“本单位人员”。

其次,要搞清王某从四建公司领取的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人认为,四建公司拨付给王某的工程款项其实是王某个人的钱,按合同规定,四建公司有按王某要求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建公司只是代付而已。笔者认为,按照银行操作的基本规则“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建设单位拨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一旦进入四建公司的帐户,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属于四建公司。

第三,要对“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正确理解。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如公司经理利用自己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便利,企业会计利用自己有权管理财务的便利等等。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物的,都要以职务侵占或贪污行为论。

当然,这里的“职务”概念本身也是很值得研究的。是注重行为人的“本单位人员”的身份,还是注重行为人职务的实质确是有争论余地的。这个问题有点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之争,但从“两高”分别就有关个案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多次解释或个案答复趋势看,现在已基本认同职权论即注重行为人职权的实质,而不问其是否正式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碍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年4月30日《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2000年5月4日《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2日《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等都强调了只要行为人具有实际的职务或职权,而不问其是否正式在编人员身份,都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又如,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认为长期聘用人员与正式在编人员无多大区别。对这个问题的上述认识在废旧物资经营行业也具有同样的意义。如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指出: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笔者认为,在这里,废旧物资收购人员虽然不是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正式职工,但是完全可以看作是其临时职工,是其人,因为其与正式职工的工作在本质上没有二样,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收购人员往往以经营单位的名义开展工作,作为第三方很难分清这些收购人员到底是不是经营单位的正式职工,而且事实上,第三方对这个问题也并不需关心。

总而言之,本案中的职务既可以是“正式职务”,也可以是“临时职务”,甚至还可以是“兼职职务”。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一个本质问题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了该职务所归属单位的财产”。从本案情况看,王某虽然不是四建公司的“正式职工”,但他作为四建公司上海工地的负责人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却是不争的事实,王某的“职务”是一种“临时职务”或“兼职职务”。而且,王某确确实实是利用了他的上述“职务”便利,从四建公司分多次领取了全部民工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并向四建公司隐瞒了其实际上不付或少付民工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并进而对上述余款加以侵吞。王某的做法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产的一种表现方式。

第四,从主观上看,王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恶意。尽管王某与四建公司之间根据双方约定存在着由民事法律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说存在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就一定只能由民事法律来调整。如果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则仍有可能由刑法来作出调整。从本案看,王某先前曾用同样手段侵吞了某建筑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因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故王某认为此举有空子可钻,因此,其继续用这种方法在四建公司故伎重演。虽然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一开始承建工程就抱定了要非法侵害公司的财产,事实上他也为工程的顺利按合同施工作出了很多努力,但是完全可以肯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十分明显的。王某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名义多次从四建公司取得款项,但实际上他只是作了部分支付,把其余款项或用于个人消费或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项目。案发后,王某对主要财产都作了转移。如果没有双方的协议书,如果没有王某的职务,如果没有王某的请求,则四建公司是决不可能向王某付款的。可见,王某与四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只是其实现侵占公司财产目的的一种手段。四建公司直到第三方要求其支付工资或材料款时才知道王某的所作所为,因此,王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虽然不易被识破,但经过综合分析,就会发现王某的犯罪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挂靠公司合同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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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车挂靠协议书范文1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依法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已现款购买的 车辆,车牌号为 发动机号: 车辆识别代码: 挂靠于甲方,车辆所有权属乙方。挂靠期限自落户之日起至该车转籍之日止。

二、挂靠期间涉及车辆年检、交通事故等甲方负责出据相关手续或证明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经营,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若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财产损失,出现伤、残、亡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定编、落户、保险、劳动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为乙方代缴政府规定的各项费用。可协助乙方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督促乙方参加每年的的车辆检验及各类证件审验,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

四、甲方为及时代缴交通行政规费,乙方必须在每月20-28日及时缴纳应缴各项费用(包括公司服务费),若乙方无故拖欠,造成逾期滞纳金的,甲方将追加3%的滞纳金,如超过六个月不缴费用。甲方有权不给此车转籍,办理此车任何手续,乙方补缴后方可办理,如超过一年不缴费用甲方有权按走死逃亡车辆注销行车证和营运手续,凡违反交通运输和交通安全行政法规的处罚,乙方责任自负,费用自理。

五、甲方不承担乙方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货物损毁、丢失、损害赔偿和其它一切经济责任以及连带经济责任。

六、挂靠车辆若转让、出售、报停、报废等等,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后解除挂靠合同。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主管部门政策调整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因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的拘留、审查等,甲方将按违约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协议。

七、甲乙双方挂靠期间,未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协议,未尽事宜将另行商议。

八、该车甲方不聘任任何司机,司机不是甲方单位职工,如出现交通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

九、对加盖甲方名义的路单,甲方不承担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债务、货物损毁、丢失、损害赔偿和其它一切经济责任以及连带经济责任。如有经济纠纷赔偿,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

十、此协议签订之日以前各种协议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

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公证处、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专车挂靠协议书范文2甲方:

乙方(车主):

根据道路交通及道路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本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及安全生产管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行购买壹台货运车辆要求挂靠甲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乙方所购买车辆号牌为:

车 型:

发动机号:

车 架 号:

二、乙方在挂靠期间,必须按有关规定交纳车船使用税和营业税、企业内部管理费( )企业内部安全互助基金( ),为了安全生产及便于管理,必须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和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二级维护和指定的质检站质检,否则甲方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三、企业内部安全互助基金的使用,如出现第三者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完后剩于部份由公司全额赔偿(但是车上人员不能超过一万,第三者不能超过二十万,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年不出任何事故,第四年以后的车损事故也由公司承担。乙方车辆手续超期或无证驾驶和未交企业内部安全互助金(以甲方收据时间为准),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四、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独立承担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乙方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应按规定主动到有关执法机关接受处理。

五、乙方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自觉遵守道路运输业务操作规程,认真贯彻落实本公司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时参加公司每月组织的安全学习,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六、乙方在挂靠期间要加强车辆维护保养,定期对车辆进行审验,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乙方在不拖欠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以上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专车挂靠协议书范文3甲方:

乙方:

为了明确双方车辆拥有权关系及挂靠期间权利,义务关系,凭着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特此订立合同如下:

1:乙方自愿将其重型半挂牵引车柒辆,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柒辆,挂靠在甲方名下,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

2:租赁期限自20xx年7月15日至20xx年7月15日止。

3:挂靠期间,乙方运输业务自行承接,运输经营自理,盈亏与甲方无关。

4:乙方在租赁期间,因经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纠纷及后果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部自行承担。

5:甲方向乙方收取每辆车4000元管理费。

6: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参加各种保险,保险费由乙方自理,如乙方不参加保险,甲方有权强制乙方投保,并有权终止挂靠合同。

7:租赁期间,乙方车辆不得私下转租、转售,如果转售,必须办好车辆过户手续,费用乙方自负。

8:甲乙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原则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解决的,则递交到甲方所在地裁决。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挂靠公司合同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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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母子公司体制下的项目工程核算

一般而言,建筑子公司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建筑资质,由于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建筑合同,必须在子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所,如果子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是通过其自身的建筑资质而中标的,则该工程项目显然是通过子公司进行独立财务会计核算,子公司直接与建设方或甲方进行决算,所有的工程项目收入和成本都以子公司作为会计主体进行核算,在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在子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在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是以母公司的资质进行中标的,或子公司自身找的项目,由于自身资质不够,必须以母公司的特级资质进行中标的。对这种工程项目应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呢?总的核算原则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采用纯建筑劳务分包(或叫清包工)的形式进行处理。具体核算建议如下:

(一)建设方或甲方与母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决算,母公司给建设方或甲方开建安发票,收入在母公司进行核算。

(二)所有工程项目的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期间费用必须在母公司核算,人工费用由子公司开建筑劳务发票给母公司进成本,子公司只做建筑劳务收入的账。

基于母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所有的建筑施工工作由子公司运作完成,但建筑合同是母公司与建设方或甲方签订的,施工成本在子公司而母公司没有施工成本的考虑,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必须以母公司的名义去采购建筑材料,租赁各种建筑设备,必须要求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方开具以母公司为抬头的材料发票。也就是说,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期间费用(诸如业务招待费用、评审费用、咨询费用等)必须开母公司的抬头发票,至于人工费用,子公司应该视同建筑劳务分包,给母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入母公司的人工成本,子公司只做劳务收入的账。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该签订总分包合同,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局进行备案,子公司以母公司的名义在工程所在地地税局,开一张抬头为建设方或甲方名字的建安发票,同时开一张抬头为母公司名字的建安发票,母公司代替子公司(相当于分包方)扣缴纳建筑业的营业税,并在给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时进行抵扣。

案例分析:母公司——乙建筑公司的子公司丙,以其母公司乙的资质从甲公司投标一项工程,工期10个月,总承包收入8000万元,完全由其子公司丙公司承建,其中人工费用为2000万元,丙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材料费、机械费和期间费用等合同成本5500万元,项目在当年12月份如期完工。其账务处理如下:

1、母公司——乙公司的会计处理

(1)子公司丙完成项目发生成本费用,并把所有开具以母公司名义抬头的材料费、机械费和期间费用发票,交给母公司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55000000

贷:原材料等55000000

(2)收到甲公司一次性结算的总承包款时,

借:银行存款80000000

贷:工程结算80000000

(3)计提营业税金及代扣营业税时

计提营业税金=(8000-2000)×3%=180(万元)

应代扣营业税=2000x3%=60(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800000

应付账款——分包方(子公司丙)6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2400000

(4)缴营业税及附加纳时:

借:应交税费2400000

贷:银行存款2400000

(5)与分包方子公司——丙公司进行工程完工验工结算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20000000

贷:应付账款20000000

(6)向子公司支付人工费用时

借:应付账款19400000(20000000-600000)

贷:银行存款19400000

(7)乙公司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750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5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00000

(8)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时

借:工程结算80000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75000000

——合同毛利500000

2、子公司丙建筑公司的会计处理

(1)收到母公司的,人工费用时

借:银行存款19400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0000

(2)将母公司扣缴的人工费用的营业税计入成本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00000

3、有关材料款支付问题

由于母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是子公司全权进行施工,为了更好的操作,母公司应该与子公司之间签订授权委托书,母公司授权子公司进行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事项,所有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必须从母公司账上打入材料供应商和设备出租方。

二、总分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核算

由于分公司没有法人地位,不可以对我签订民事建筑合同,因此,实践中的总分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项目建设,都是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方或甲方只认总公司而不认分公司,即在工程结算时,建设方或甲方只与总公司结算而不跟分公司结算。在总分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如何进行核算,在实践中因分公司是否财务独立核算而不同。现分述如下:

(一)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所谓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是指,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成本都在分公司核算,分公司以分公司的名义建立会计账本进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而不独立核算是指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建立会计账本进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应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分公司以工程项目的存续为生命周期,在账务上,与总公司的款项往来属于“内部往来”,分公司对项目的核算制度要求与总公司保持一致,每个会计期末,总公司需要将其纳入编制汇总财务报表。

案例分析:甲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总公司,于2012年1月与客户签订了一项总额为5000万元的公路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全部由其分公司乙公司承建,该施工3月份已全面开工,计划在2013年9月完工,预计该工程的总成本为4500万元,2月份根据合同预收工程款300万元已如期到总公司的账,假设至2012年末工程实际发生成本2700万元,全部由总公司支付给其分公司乙的账上,总公司与建设方已结算工程价款1800万元,假设采用完工百分比法进行核算,该公司工程项目的会计核算处理如下:

1、总公司甲的会计核算

(1)收到预收工程款时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300万

贷:预收账款300万

(2)缴纳预收账款的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营业税9万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9万

(3)登记发生成本时:

借:内部往来——分公司乙(合同成本)2700万

贷:银行存款2700万

同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2700万

贷:内部往来——分公司乙(合同成本)2700万

(4)年底确认收入时:

完工程度2700÷4500=60%,收入为5000×60%=3000万元,毛利为(5000-4500)×60%=300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2700万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30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3000万

(5)提取收入的营业税金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90万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90万

(6)登记已结算工程款时:

借:预收账款300万

应收账款1500万

贷:工程结算1800万

(7)2013年9月完工,总公司与甲方结算工程款时

借:应收账款3200万

贷:工程结算3200万

(8)2013年收到结算款时

借:银行存款4700万

贷:应收账款3200万

应收账款1500万

(9)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时

借:工程结算5000万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4500万

——合同毛利500万

2、分公司乙的会计核算

(1)收到总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时

借:银行存款2700万

贷:内部往来——总公司(工程款)2700万

(2)登记发生成本时:

借:内部往来——总公司(工程款)2700万

贷: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等2700万

当然,如果分公司要反映收入,则必须总公司与甲方必须商量好,甲方同意把工程款直接打入分公司账上,分公司以自己而不是总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结算并开具发票给甲方。但到年底,总公司还是要编制汇总财务报表,按照总分公司企业所得税预缴分配管理办法进行报税。

(二)分公司财务不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对于分公司财务不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很简单,总公司在各分公司所在地设立银行分账号,对分公司实行收支两条线,各分公司承建总公司招投标的项目,一律以总公司的名义建账,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会计核算,而且可以考虑全国各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特别是财务负责人全部由总公司进行派遣,即实行分公司财务人员由总公司派遣制度。

(三)实行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非独立核算相结合的办法

由于子公司具有建筑资质承接工程项目的能力,所以子公司需要母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标的情况不是很经常发生,为了更好的进行工程结算,建议在子公司所在地再注册一个分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制度。即母公司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分公司在一起办工,一套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只是多了一套以母公司名义建立的账本,使财务人员累一点而已。凡是需要以母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以财务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进行核算,即按照上面(二)项所谈的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

三、挂靠体制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被挂靠企业对挂靠工程可以实行以下两种财务核算办法[1]:

(一)报账制:挂靠工程财务核算功能在被挂靠企业范围内进行施工,挂靠方作为一个普通的项目管理部提供核算的原始单据,最终的财务核算经营成果是合同管理费。

案例分析:某“挂靠施工”工程造价10000元,发生合同成本8000元,营业税费率3%,双方商定的管理费率2%,工程质量保证金(尾款)500元。不考虑期间费用。被挂靠方核算过程如下:

1、被挂靠方的会计核算

(1)发生工程成本支出(收到挂靠方转来的材料发票等)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8000

贷:银行存款等8000

(2)工程竣工结算

借:应收账款-建设单位10000

贷:工程结算10000

(3)收工程款9500(暂扣工程尾款5%)

借:银行存款9500

贷:应收账款-建设单位9500

(4)剩余利润=工程造价-管理费-合同成本-工程造价×营业税率

=10000-10000×2%-8000-10000×3%=1500

(说明:此剩余利润为已扣除承担的营业税费的净额。挂靠方开具建筑劳务发票缴纳的营业税费,应由挂靠单位自己承担。)

挂靠方开具劳务1500元发票给被挂靠方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1500

贷:应付账款——挂靠单位——项目1500

(5)支付剩余利润(暂扣尾款质量保证金500于工程保修期满支付)(=1500-500尾款)

借:应付账款——挂靠单位-项目1000

贷:银行存款1000

(6)收取建设单位工程尾款,支付挂靠方尾款质量保证金

借:银行存款500

贷:应收账款——建设单位500

借:应付账款——挂靠单位——项目500

贷:银行存款500

(7)确认收入、费用、营业税费用、计算税前利润

借:主营业务成本95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300

贷:应缴税费——应交营业税300

税前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

=10000-9500-300=200(实行报账制度,被挂靠方向挂靠方收取的管理费用自然就形成税后利润,不需要再缴纳营业税)

(8)缴纳营业税费

借:应缴税费——应交营业税300

贷:银行存款300

(9)建造合同完成,冲销“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

借:工程结算10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95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500

2、挂靠方的账务处理

挂靠方在所有的该工程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应以被挂靠方名义取得合法有效票据,并交给被挂靠方进行报账。

(1)挂靠方收到被挂靠方的工程款时,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8000

贷:其他应付款8000

(2)挂靠方将成本票据(含该项目工程管理费)的结算单交付被挂靠单位时,凭签字认可的票据结算单处理为:

借:其他应付款8000

贷:银行存款8000

(3)挂靠方开具劳务1500元发票给被挂靠方,收到被挂靠方支付的剩余利润扣除质量保证金500元时

借:银行存款1000

其他应收款——质量保证金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500

(4)收到被挂靠方从建设方转来的质量保证金时

借:银行存款500

贷:其他应收款——质量保证金500

挂靠公司合同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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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作的原则,经协商,就甲方与乙方联合经营出口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甲方责任

1.甲方与乙方联合经营出口________产品,具体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等以出口合同为准。

2.协助乙方对外索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3.提供本协议每一票出口货物所需出口相关单证。

4.负责向银行办理交单议付手续和收结汇。甲方在收到结汇水单、出口核销单、报关单及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经国税局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结算比率(详见结算表)将款项(扣除银行和甲方代垫费用)付至乙方工厂;如汇率变化,按新汇率执行。若外汇货款到帐发生在每月的1—10日期间,则货款先按1美元:____元人民币付给乙方,余款延至每月10日后付给乙方。

5.负责办理外汇核销手续。

二、乙方责任

1.负责办理本协议每一票外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订仓、排载、装运、报关、报检、保险及编制有关单据等手续,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手续。

2.乙方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交货期负责,因货物质量、数量、包装、交货期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3.负责联系境外客户,通知境外客户将外汇货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开立以甲方为受益人的即期不可撤消信用证。所有因外商索赔,外商违约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本协议外销合同未能履行、延迟履行、部分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使甲方未能按时收汇核销或无法收汇核销,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4.乙方异地自理报关的,应接受甲方监督管理,并提前5天将出货计划和需要领取的单证传真给甲方。所领取的单证应在30天内归还甲方,乙方应保证合法、安全地使用甲方提供的单证,如发生单证丢失、使用不当和延误等情况,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经营合同:个人挂靠外贸公司合同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5.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乙方对甲方在授权范围内依本协议所做的

一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若乙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因假冒商标、假冒产地或商标侵权等违法违纪导致甲方经济和声誉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

6.乙方必须在报关出口后60天内提供与本协议项下每批货物的出口报关单相符的,由供货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承担增值税发票不合法、不准确、不正确而导致甲方无法退税或造成骗税行为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如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关单、核销单系伪造或有其他与税务局等国家管理机关要求不符之处,甲方有权拒付相当于应退税款的余款。

7、乙方应督促境外客户按时付汇,保证甲方能在报关出口后3个月内收回外汇。若无法按时收汇核销而导致无法退税的,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8.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退税的,乙方仍需安排外汇到帐,且必须开具普通商业发票给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收取出口报关金额1%的手续费;若乙方无法安排外汇到帐或无法开具普通商业发票给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三、货款结算:

1.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以净收汇按以下结算比价表计算:

出口退税率____结算及开票比价(美元:人民币)____%

2.乙方应按开票比价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不足的应退税款由乙方承担。

挂靠公司合同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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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的会计核算技巧

一、母子公司体制下的项目工程核算

一般而言,建筑子公司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建筑资质,由于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建筑合同,必须在子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所,如果子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是通过其自身的建筑资质而中标的,则该工程项目显然是通过子公司进行独立财务会计核算,子公司直接与建设方或甲方进行决算,所有的工程项目收入和成本都以子公司作为会计主体进行核算,在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在子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在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是以母公司的资质进行中标的,或子公司自身找的项目,由于自身资质不够,必须以母公司的特级资质进行中标的。对这种工程项目应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呢?总的核算原则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采用纯建筑劳务分包(或叫清包工)的形式进行处理。具体核算建议如下:

(一)建设方或甲方与母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决算,母公司给建设方或甲方开建安发票,收入在母公司进行核算。

(二)所有工程项目的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期间费用必须在母公司核算,人工费用由子公司开建筑劳务发票给母公司进成本,子公司只做建筑劳务收入的账。

基于母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所有的建筑施工工作由子公司运作完成,但建筑合同是母公司与建设方或甲方签订的,施工成本在子公司而母公司没有施工成本的考虑,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必须以母公司的名义去采购建筑材料,租赁各种建筑设备,必须要求材料供应商和设备租赁方开具以母公司为抬头的材料发票。也就是说,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期间费用(诸如业务招待费用、评审费用、咨询费用等)必须开母公司的抬头发票,至于人工费用,子公司应该视同建筑劳务分包,给母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入母公司的人工成本,子公司只做劳务收入的账。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该签订总分包合同,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局进行备案,子公司以母公司的名义在工程所在地地税局,开一张抬头为建设方或甲方名字的建安发票,同时开一张抬头为母公司名字的建安发票,母公司代替子公司(相当于分包方)扣缴纳建筑业的营业税,并在给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时进行抵扣。

子公司丙建筑公司的会计处理

(1)收到母公司的,人工费用时

借:银行存款19400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0000

(2)将母公司扣缴的人工费用的营业税计入成本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00000

3、有关材料款支付问题

由于母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是子公司全权进行施工,为了更好的操作,母公司应该与子公司之间签订授权委托书,母公司授权子公司进行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事项,所有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必须从母公司账上打入材料供应商和设备出租方。

二、总分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核算

由于分公司没有法人地位,不可以对我签订民事建筑合同,因此,实践中的总分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项目建设,都是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方或甲方只认总公司而不认分公司,即在工程结算时,建设方或甲方只与总公司结算而不跟分公司结算。在总分公司体制下的工程项目如何进行核算,在实践中因分公司是否财务独立核算而不同。现分述如下:

(一)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所谓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是指,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成本都在分公司核算,分公司以分公司的名义建立会计账本进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而不独立核算是指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建立会计账本进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应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分公司以工程项目的存续为生命周期,在账务上,与总公司的款项往来属于“内部往来”,分公司对项目的核算制度要求与总公司保持一致,每个会计期末,总公司需要将其纳入编制汇总财务报表。

分公司乙的会计核算

(1)收到总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时

借:银行存款2700万

贷:内部往来——总公司(工程款)2700万

(2)登记发生成本时:

借:内部往来——总公司(工程款)2700万

贷: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等2700万

当然,如果分公司要反映收入,则必须总公司与甲方必须商量好,甲方同意把工程款直接打入分公司账上,分公司以自己而不是总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结算并开具发票给甲方。但到年底,总公司还是要编制汇总财务报表,按照总分公司企业所得税预缴分配管理办法进行报税。

(二)分公司财务不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对于分公司财务不独立核算下的工程项目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很简单,总公司在各分公司所在地设立银行分账号,对分公司实行收支两条线,各分公司承建总公司招投标的项目,一律以总公司的名义建账,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会计核算,而且可以考虑全国各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特别是财务负责人全部由总公司进行派遣,即实行分公司财务人员由总公司派遣制度。

(三)实行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非独立核算相结合的办法

由于子公司具有建筑资质承接工程项目的能力,所以子公司需要母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标的情况不是很经常发生,为了更好的进行工程结算,建议在子公司所在地再注册一个分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制度。即母公司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分公司在一起办工,一套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只是多了一套以母公司名义建立的账本,使财务人员累一点而已。凡是需要以母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以财务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进行核算,即按照上面(二)项所谈的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

三、挂靠体制下的工程项目会计核算

被挂靠企业对挂靠工程可以实行以下两种财务核算办法[1]:

(一)报账制:挂靠工程财务核算功能在被挂靠企业范围内进行施工,挂靠方作为一个普通的项目管理部提供核算的原始单据,最终的财务核算经营成果是合同管理费。

挂靠方的账务处理

挂靠方在所有的该工程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应以被挂靠方名义取得合法有效票据,并交给被挂靠方进行报账。

(1)挂靠方收到被挂靠方的工程款时,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8000

贷:其他应付款8000

(2)挂靠方将成本票据(含该项目工程管理费)的结算单交付被挂靠单位时,凭签字认可的票据结算单处理为:

借:其他应付款8000

贷:银行存款8000

(3)挂靠方开具劳务1500元发票给被挂靠方,收到被挂靠方支付的剩余利润扣除质量保证金500元时

借:银行存款1000

其他应收款——质量保证金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500

(4)收到被挂靠方从建设方转来的质量保证金时

借:银行存款500

贷:其他应收款——质量保证金500

2、总分公司制:挂靠工程作为被挂靠企业的项目分公司,以工程项目的存续为生命周期;在账务上,与被挂靠企业的款项往来属于“内部往来”;最终财务核算经营成果就是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项目分公司的核算制度要求与被挂靠企业保持一致;每个会计期末,被挂靠企业需要将其纳入编制汇总财务报表。

挂靠公司合同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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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贸制出口挂靠出口业务

外贸出口业务可简单地划分为两大类:自营出口和出口。在国际贸易中,出口是普遍采用的贸易方式。即使是在发达国家,业务也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我国外贸行业体制改革的现时外贸企业实践中,真正的出口业务并不多见,相反,却存在着大量特殊形式的出口,称为“挂靠出口业务”,这些业务,即不是严格意义上业务,也非传统自营出口业务,因此,文章对挂靠出口业务中的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形成原因加以探讨。

一、挂靠出口业务的主要流程和业务特点

1.挂靠出口业务流程。首先,由挂靠人找好国外客户,并与之谈妥出口业务的各项条件;然后又联系了生产厂家,确定了收购货源的各项条件;然后与外贸企业单独协议,对手续费或费等予以约定。第二,挂靠人让外贸企业分别与国内生产企业签订形式上的《出口商品供货合同》和与外商签订形式上的《外销出口合同》,国内生产企业直接向外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外贸公司办理退税手续。第三,挂靠人根据需要,安排、指挥外贸公司支付国内生产厂家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出口业务中各种费用支付的时间和金额。第四,以某种事先的约定方式,将扣除费后的出口业务利润和退税款转到挂靠人名下。

2.挂靠出口业务特点。从上述“外贸”业务的过程不难看出,该类业务操作所反映出的关系是较为复杂的。挂靠人是出口业务幕后真正的控制人,外贸公司是名义上的操作人,的实质,自营的形式。

为什么一项非常明显的出口业务要做得如此复杂呢?关键问题在于出口退税。国家规定,出口应由委托方办理退税手续并享有退税的利益,方不能办理退税。而大多数的挂靠人根本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而他们又想获取退税的好处。于是,就让外贸企业与国内生产企业签订形式上的《出口商品供货合同》,国内生产企业直接向外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外贸公司办理退税手续,再将退税款转到挂靠人名下。一项原本应为“”的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却变成了外贸公司完全的“自营”方式。

二、特殊出口业务形成的原因

挂靠出口业务最早产生于从专业外贸公司游离出来的外贸个体户,当时一方面,由于外贸公司因体制僵化、经营呆板,包袱沉重,经营日趋艰难,缺乏吸引力,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影响和巨额利润的诱惑下,外销业务员觉得自己在国有企业干吃了大亏,“辛辛苦苦十几年,不如自己干半年”,纷纷将公司业务转成个人掌控,但当时因外贸经营门槛太高,一般无法取得进出口权,所以,有的名为公司职工,实际将业务在外挂靠,个人牟取利益;有的干脆辞职,将业务带走,挂靠某个公司单干,当时公司即使采取再优惠的政策,也不可能让业务员将一单业务利润的99%甚至更多拿走,而在外挂靠,只需交给外贸公司1%甚至千分之几的费,则可以轻松将其余利润全部拿走。

对外贸公司来说,业务员将业务纷纷带走,经营就更加如履薄冰,不得不靠进出口权这块无形资产来开拓业务,手续费降至千分之几,甚至有的不要费,有的还代垫货款或退税款,目的是上进出口规模,从某种意义上讲,规模也是一种效益,如:有了一定规模才能评为重点出口企业,就能享受各种优惠政策,这些会促使更多的人上门。所以,就有了甘心情愿“为他人做嫁衣裳”的企业,也就有了“真假自营”的现象。

虽然2004年颁布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外贸经营权的获取由审批制全面转为登记制,外贸经营门槛大幅降低,获得进出口自营权的生产企业快速增长,但是挂靠业务依然有存在和发展的空间,并且还十分活跃。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外贸进出口经营权从登记制变为备案制,明确规定个人可以进行外贸进出口业务,但是,出口退税政策却没有大的改变,仍然要求个人只有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且必须是一般纳税人,在进行税务登记后才能办理出口退税,实际工作中操作较困难。(2)出口量较小的情况下,重置外贸功能所支出的成本可能比外贸企业的费还高,其经济效益不一定高于通过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方式。海关、商检局、外管局、商务厅、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税务局、商会等各个管理部门的注册、年审、培训、稽查、软件、会费,一样也不能少,这方面的费用每年估计大约在5万元左右。如:加入任何一家商会(五大进出口商会)的注册费是8000元,以后每年的年会费根据上年的实际进出口额收费,最低收费是4000元。不加入商会,企业就无法参加广交会,就不能出口某些商品。再如:各部门年检时,又要求出具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审报告,而取得这样一份报告至少也要3000元。各部门不仅要求有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的专业人员,如加工贸易申报员,核销员、退税员、办税员,还要购买各种申报软件等等,每项费用少则几百,多则几千。(3)企业在国际沟通方面具有相对优势,熟悉外贸运作流程、国际贸易惯例和海外市场,这些优势是在长期实践中积累的,并非短时间内可以获得。而相当部分的拥有外贸经营权个体企业直接出口时才发现遇到的种种客观困难所耗费的精力与财力比预想的要大的多,而借助大型外贸公司的知名度和商业信用,以及熟练的业务技能,可得到优惠便利,节省办公费用,腾出更多精力和时间去开发客户和货源。在这种情况下,挂靠者甚至在自己家中用一台电脑即可完成外贸交易。这种自由的soho(small-homeoffice-home)方式颇受有经验的外贸人的欢迎。

三、特殊出口业务存在的问题

表面看来,挂靠出口对双方都有利,挂靠人利用外贸企业的信誉、经营资格谋求更多的利益;外贸企业从挂靠人的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利益。但仔细分析便会发现其实双方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是不对等的。被挂靠外贸企业只享有收取相对较小数额收益的权利,但却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体现在:

1.以外贸企业名义对外签订收购及外销合同,工厂向外贸公司开具发票,外贸办理退税,在法律上证明外贸公司已经收到等额的货物,必须履行支付等额货款的义务。若发生外商不支付外汇、挂靠人员将资金境外转移、工厂货物有问题等无法履行等情况时,外贸企业就会陷入法律纠纷,打起官司来外贸公司必输无疑。无数例子已经证明而且一直在证明这点。

2.增值税发票产生的风险。从上述挂靠业务的流程可以清晰的看出,挂靠人是真正的操盘手,外贸企业只能从发票上看到工厂名称、产品的名称,不知道工厂的情况,更不知道货物是不是该工厂生产的,若这期间有代开、虚开增值税发票、购买假发票等行为,将给外贸企业带来巨大危害。

3.出口退税上的风险完全由企业承担。外贸公司只做外销单据,从不跟外商联系,典型的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这种“三不见出口业务”,是国家长期以来严格禁止的,一经发现要严厉处罚。如果办理出口退税,单证出现问题,涉嫌骗税,那么企业就要全部承担因出口骗税引起的所有惩罚,情况严重,可能停止企业的出口退税资格,所有应退税资金成为呆账,而导致企业崩溃。

4.税收方面的风险。挂靠业务的利润和退税款除费外,全部归挂靠人,这些所得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实际工作中,挂靠人用寻找搜集来的各种发票(甚至是虚开的发票)、支付假佣金、支付劳务费等花样繁多的手段将利润拿走,个人所得以外贸公司各种费用的形式转化了,偷逃了大量的个人所得税,外贸公司既有协助他人偷漏所得税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风险,也有不按规定取得发票受到税务机关罚的风险,另外,外贸公司的费所得,因做成自营,账面已经显示不出来,也漏交了营业税、城建、水、教育费附加,存在被处罚的风险。

5.“挂靠”经营方式虽然不是企业自营业务,但为了拿到出口退税,必须在形式上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要求,账面必须按自营业务来进行核算,违反了会计真实性原则,财务账面所反映的不是经济业务的实质,外贸企业只是一个票据流转中心,一台收汇机器、付款机器、退税机器,很多财务分析指标失去其真正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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