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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七条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四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六十二条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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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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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河油田是中国石油的重要油田生产单位,规划计划处又是辽河油田的重要管理部门,油田投资计划管理工作是比较重要的业务,负责油田二级单位的投资计划的审批及集团公司的上报下发,但是目前,局规划计划处、二级单位计划科的计划批次多、数据量大,但计划数据管理采用excel半自动化方式管理,无法满足计划管理的高要求。
二、计划审批系统构成
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包括以下3个子系统功能:
1.二级单位计划管理。二级单位的计划管理包括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分批实施计划两大类计划管理,其中年度总量控制计划作为分批实施计划的总控量的参考;①计划录入。二级单位录入本单位的计划信息,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可以采用上年数据复制等功能,方便系统数据的录入,提高系统的录入效率。②计划上报。二级单位的计划内部确认后,通过系统申报到局规划计划处。③计划接收。局规划计划处审批后的计划,通过计划接收到二级单位成为正式的计划。④计划执行。根据下达的分批实施计划执行,并且上报执行情况。
2.局计划管理。局计划管理也包括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分批实施计划、调整计划等三大类计划管理,其中年度总量控制计划作为分批实施计划的总控量的参考。①接收二级单位计划。二级单位的计划录入后,按照不同单位计划上传到计划部不同科室。②审批、汇总。二级计划的计划可以根据多种汇总类型汇总成局的计划,对于二级单位无法及时录入的计划,局计划处也可录入计划。汇总方式可以是板块、行业、项目类型等。③上报集团公司。把局的计划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转出为excel文件,通过email或其它方式上报集团公司。④接收集团公司计划。接收集团公司的审批的excel计划,通过数据转入接口转入到计划数据库中。⑤计划分配下发。集团公司审批的局计划分配下发到二级单位,对于审批数量没有改变的计划直接把上报数量付给审批数量即可,对于审批数量改变的计划,还需计划审批人员手工分配到各二级单位。电子公告板:通知人将信息后,只要被通知人登录到网络平台,就能看到通知,减少了人的工作量。⑥接收二级单位执行情况。二级单位计划执行后,把执行数量、执行价格录入到计划中,局计划部接收二级单位执行情况。⑦下发调整计划。根据二级单位的执行情况,编制年度调整计划,下发给二级单位。⑧转资。按局的调整计划实际结算,转出固定格式的excel表给资产管理部门,其中资产编码采用的是资产管理系统的标准编码,可以实现计划管理与资产管理的无缝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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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粤发〔2006〕9号)和《关于全面开展乡镇(街道)无政策外多孩出生和村(居委会)无政策外出生活动的意见》(粤人口计育〔2006〕1号),规范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形成县领导、镇负责、村为主、组配合、户落实、人人参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格局,进一步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镇(乡)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是做好本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根本保证。镇(乡)党政一把手是本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镇(乡)党委、政府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保证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各项任务。
第三条镇(乡)要成立由镇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镇(乡)领导小组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全面负责本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二)定期研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落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镇(乡)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实施、检查和考核,逐月研究、下达所属各村(居)、各单位人口计生工作任务,并把任务落实到每位干部,逐月检查、考核任务完成情况,落实“一票否决”制度;
(四)大力开展“两无”活动,根据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力争做到本镇(乡)无政策外多孩出生,并领导辖区内各村(居)委会开展好无政策外出生活动;
(五)按照“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方针的要求,抓好镇(乡)、村委会两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阵地、宣传教育阵地和行政管理队伍、技术服务队伍、群众工作队伍建设,做到机构、经费、场地、设备、人员、待遇和制度等方面的落实;
(六)按规定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七)指导辖区内各村制订《村规民约》和《计划生育合同》,督促各村完成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
(八)把做好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基层政权建设结合起来,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结合起来,与发展经济结合起来,与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和扶贫物资结合起来,与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结合起来,抓好计划生育各项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
(九)协调妇联、卫生和公安等单位,采取得力措施,严肃查处溺婴、弃婴、虚报新生婴儿性别等的人和事,严厉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努力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
第四条镇(乡)设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按照常住人口规模和实际情况配备人口计生行政管理人员。镇(乡)人口计生办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在镇(乡)党委、政府及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执行、落实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任务;
(二)掌握人口计生工作动态,及时向党委、政府和领导小组汇报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
(三)做好人口计生宣传教育、技术服务、政策法规、统计、流动人口管理等各项业务工作,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
(四)指导所辖各村(居)委会制订好《村(居)民人口和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做好对所辖各村人口和计划生育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做好对所辖村(居)党支部委员、村(居)委会成员、村(居)计生专干、育龄妇女小组长和人口计生宣传员的专门业务培训。
第五条镇(乡)人口计生办应张挂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板和有关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公开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建立镇(乡)人口计生工作例会制度。
(一)每月定期召开镇(乡)人口计生工作例会;
(二)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人口计生办主任、各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居)委会主任等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三)例会的主要任务是核实通报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并兑现奖罚,根据上级部署,结合实际情况,布置当月人口计生工作。
第七条镇(乡)党委、政府分管人口计生工作的领导、从事人口计生工作的专职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专门业务培训。
第八条镇(乡)人口计生工作人员要按照省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道德规范》的要求,争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
二、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是镇(乡)开展人口计生工作的基础运行机制。通过实施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责任到位,动态管理,奖惩分明,全面提高镇(乡)人口计生工作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十条镇(乡)党委、政府要出台本镇(乡)实施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规定,制定镇(乡)干部月度(或季度)人口计生工作责任书,并由镇(乡)党政一把手与驻村(居)的镇(乡)干部以及村干部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镇(乡)人口计生办利用育龄妇女管理信息系统或统计资料,为党委、政府提供每月各村(居)人口计生工作任务清单,制订镇(乡)干部逐月(或逐季)责任书,协助督促责任书的落实,并将责任书落实情况及时上报镇(乡)党政一把手。
第十二条驻村(居)的镇(乡)干部和村(居)干部应按月(或按季)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人口计生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镇(乡)党委、政府应逐月检查镇干部、村干部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建立落实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预警制度,对没有按期完成任务的干部给予提醒注意;将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与公务员(或职工)年终考核是否合格挂钩,与浮动工资或奖金挂钩,与评先选优及晋升等挂钩,奖勤罚懒。
三、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依法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人口计生行政执法程序,认真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八项纪律,协助做好人口计生行政诉讼、复议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
建立健全人口计生行政执法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公开办事程序。
第十五条镇(乡)人口计生办负责《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及办理一孩生育登记和二孩生育的审批、登记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人口计生局备案。
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群众,在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决定书》前,应先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听证告知书》;对需要举行听证的申请人,要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听证通知书》。
第十六条做好《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负责审核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
(二)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签发《发放证》,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三)负责及时审核村委会填报的《变更登记表》及有关证明,并将审核后新增的奖励对象名单和退出奖励人群的名单及相关资料,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和有关部门;
(四)为杜绝出现奖励对象情况变更或死亡后其他人冒领奖励金,每半年与奖励对象见面一次,核实情况;
(五)建立《计划生育奖励金统计表》填报制度,《计划生育奖励金统计表》为半年报表,年中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乡)人口计生办上报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前。
第十七条镇(乡)党委、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实行“节育奖”制度。对农村独生子女户、纯二女结扎户,在生产、生活、子女上学、就业等方面出台政策给予优惠。镇(乡)党委、政府要保障实行“节育奖”制度资金的投入。
第十八条建立处理和举报受理制度。
(一)建立人口计生首问责任制,认真处理群众来电、来信、来访,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
(二)在镇(乡)政府所在地和各村设立人口计生举报箱或热线电话;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定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情况属实的群众给予奖励;
(四)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举报人,严禁将举报情况和举报人的信息泄露给被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接到举报的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认真落实《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完善工作制度,协助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
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条全面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和《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做到“三有四同”(有机构、有队伍、有经费,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同待遇);
(二)按常住人口基数(包括户籍人口和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拨付计划生育服务经费及管理经费,为流动人口提供市民化服务,定期组织流入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查环查孕查病,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户籍地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等的咨询服务;
(二)为流出人口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落实节育措施及信息反馈等工作;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五)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日常监测,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流向等动态信息,建立和及时更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数据;
(二)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健康服务,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对应查环查孕对象每年不少于3次孕情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和将有关变动信息及时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应用系统;
(三)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七)接受委托协助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对违反计划生育行政法规的流动人口实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辖区内的各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积极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
(一)镇(乡)有线广播、有线电视要设立经常性的人口计生栏目;
(二)结合民间文化体育活动,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活动;
(三)大力宣传政策法规、婚育新风、优生优育、性与生殖健康等知识;
(四)建立大联合的宣传格局,协调各有关部门积极开展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积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性和生殖健康基础知识教育。
(一)镇(乡)应建立婚育学校,并配备能够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的基本设备;
(二)婚育学校要办好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和更年期等学习班;
(三)婚育学校应加强师资培训,利用上课、座谈、竞赛等多种形式进行教学;
(四)综合利用婚育学校,设置图书专柜,购置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图书和音像资料,向群众免费开放;
(五)协助镇(乡)内各中学开展青春期教育;
(六)协助镇(乡)党校开设人口理论课程,定期对全镇党员、干部进行人口理论教育。
第二十八条指导各村建好用好人口计生宣传栏、读报栏、公开栏;在本镇(乡)范围内的道路两旁、农贸市场等地方设立固定的人口计生宣传标语、宣传牌、宣传画,宣传内容要温馨、规范、简洁、通俗、有针对性。
六、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是隶属镇(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全民所有制、非营利性、公益型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各级财政予以保障。服务所应按照《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备建设标准》规范建设,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形象规范》统一标识,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管理规范》。
第三十条服务所须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申报并领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批准范围内执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凡是开展手术的人员还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从事护理、检验等技术人员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严格按照《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操作,保证手术质量。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严禁超范围服务。严禁将服务所承包给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中心镇服务所提供避孕节育、计划生育指导、咨询和技术服务,提供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临床服务,承担本镇以及周边不施行避孕节育手术乡镇的计划生育和临床服务。普通乡镇服务所则只施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相关临床服务,也可只负责宣传、咨询、培训和药具发放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服务所应根据镇(乡)常住人口数量配备技术服务人员,并落实有关人员的编制和报酬。
第三十三条提供优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为辖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免费的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男女结扎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建立健全已婚育龄妇女定期孕情检查制度;
(三)在县级服务站的指导或医疗保健机构的协助下,每2年至少应为辖区内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生殖健康普查;建立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档案。
第三十四条依照法律法规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动员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在生育后90天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剖宫产术后对象90天内指导其使用避孕药具,180天内落实相应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在生育后90天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三十五条及时供应避孕药具,做到品种齐全,库存合理,无断档脱供和过期积压现象。避孕药具管理,帐、物、卡相符,按品种分类存放。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术后及使用避孕药具对象随访制度。
第三十七条按规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治疗、回访、咨询及管理工作,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病残儿鉴定的社会调查、咨询、回访及管理工作。
七、人口统计与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严格执行《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办法》,落实《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统计报表统计口径,真实反映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三十九条镇(乡)人口计生办应配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并具备基本的计算机知识,经培训持证上岗,能熟练掌握《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操作与使用。
第四十条建立动态生育管理制度。每年9月镇(乡)人口计生办要根据《信息系统》生成的下一统计年度符合政策生育一孩、二孩的已婚育龄妇女名单,督促村(居)委会上门核对,查漏补缺。根据村(居)委会上报的出生预测名单,形成本镇(乡)的下一统计年度生育计划草案,并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立属地化育龄妇女信息管理制度。指导村(居)委会及时采集辖区内所有育龄妇女怀孕、生育、节育信息及变更情况,并按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建立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制度。
(一)镇(乡)人口计生办将《信息系统》生成的月报表于次月6日前、半年报表于每年4月13日前、年报表于每年10月13日前上报县级人口计生局,所有上报的统计报表均应经镇(乡)分管领导和人口计生办主任、统计员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办公章;
(二)镇(乡)人口计生办根据有关统计数据和情况,每月向上级提交统计分析报告。
第四十三条建立统计例会制度。
镇(乡)人口计生办每月定期召开各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委主任、计生专(兼)职人员和镇(乡)统计员、技术服务人员参加的统计例会。汇总统计数据,通报、交流有关工作情况,查找、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要求。
第四十四条建立信息质量检查制度。
(一)镇(乡)人口计生办每月对各村(居)委会的变更信息进行核查,对有疑问的信息及时反馈给村(居)委会或派人入户核实,核实后在《信息系统》上及时变更保存;
(二)镇(乡)人口计生办定期对信息质量进行自查,并配合上级业务部门做好质量检查、考评工作。
第四十五条建立统计档案资料保管制度。
统计报表及新婚、怀孕、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独生子女办证、社会抚养费征收、下年度符合政策生育对象、死亡、未及时落实节育措施、查环查孕、奖励对象等登记册应利用《信息系统》生成。
(一)半(全)年报表应保管10年以上,月报表、各种登记册及其它资料应保管5年以上,保管过期后应集中统一销毁;
(二)档案资料应分年度、按月份顺序装订成册,分类归档;
(三)镇(乡)人口计生办设立档案资料专用保管柜,指定专人保管。
八、计划生育协会
第四十六条镇(乡)要成立计划生育协会。
(一)镇(乡)计生协会是协助镇(乡)党委、政府做好人口计生工作的群众组织,是人口计生工作重心下移的重要工作力量,镇(乡)党委、政府要加强对计生协会工作的领导,支持协会开展各项活动;
(二)要推选一位热心人口计生工作、善于为群众服务、在群众中有威望的人士担任会长,协会理事会由各界人士组成,由专(兼)职会长或秘书长负责协会日常工作,并充分发挥“五老”(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职工、老长辈)的骨干作用。
第四十七条镇(乡)计生协会要充分发挥优势,积极开展活动。
(一)积极创办不同形式的“三结合”实体,带领群众开展“少生快富”活动,配合镇(乡)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为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提供各种奖励优惠;
(二)建立和健全协会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开展经常性的学习、宣传、服务等活动,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
(三)指导村级协会开展好各项工作。
九、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各项规定的执行与落实情况,是平时检查及年终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主要依据。检查、考核的指标、标准参考本规范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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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将我们的国家政策计划生育持续健康有序的保持下去,我们要继续加强思想教育,加大惩罚尺度。为了我们国家更好的发展,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中国和谐社会和小康社会,我们一定要坚持计划生育保持不变。新的形势下,国际秩序千变万化,我们只有自己稳定了才能在纷乱形势下独善其身,屹立在世界不败之地。计划生育是一条很长时间内中国不变的国策,我们一定要遵守下去。计划生育必将持续坚持下去。
这次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奖惩兑现会议,全面总结了去年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表彰了先进,兑现了奖惩,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推动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再上新水平必将产生重要作用。下面,我根据区委、区政府研究的意见,讲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增强责任意识、危机意识,坚定不移地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去年以来,全区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断创新机制,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在此,我代表区委、区政府向为计划生育工作做出贡献的各级干部、广大计划生育工作者表示衷心感谢,向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示热烈的祝贺! 当前我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着严峻的形势。
一是第四次人口出生高峰带来极大冲击。由于我区80年代左右出生的人口陆续进入婚育期,全区人口出生出现结构性回升。。
二是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仍很薄弱。
三是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问题还很突出。
四是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
五是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合力不强。
六是面临省里届中考核的严峻考验。今年是计划生育届中考核年,由于我区多年被省里免检,接受省考核检查已成定局,考核成绩的好坏将直接反映我区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如果我们工作稍有放松,就有可能在考核中出现问题,不仅直接影响我区,而且也会影响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大局。因此,对我区计划生育工作来说,面临着一次非常严峻的考验。各级各部门必须克服盲目乐观思想,克服松懈麻痹情绪,更加清醒地认识全区人口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更加清醒地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毫不动摇地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要突破难点,把握重点,努力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 今年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着眼两大目标(即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争创全省优质服务先进区),强化三项措施(即深化计划生育综合改革,深入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活动,大力加强人口信息化建设),办好四件大事(即积极应对第四次人口出生高峰,加快建立完善新机制,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体系),实现五个确保(即确保人口出生率控制在11.72‰以内,自然增长率控制在6‰以内,合法生育率保持在98% 以上,节育措施落实率达到98% 以上,出生婴儿性别比继续下降),促进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健康稳步发展。工作中要突出抓好以下几个重点:
(一)要积极应对第四次人口出生高峰,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控制计划外生育,是各级计划生育工作的主题和重中之重,必须长期坚持。一要严格人口计划管理。各镇(街)、村(居)要在摸清xx年度出生、在孕、待孕、结婚生育妇女人数的基础上,动员准备结婚的育龄青年推迟婚期,动员育龄夫妇推迟怀孕时间,动员符合安排生育二孩条件的夫妇推迟二孩生育时间,签订推迟结婚、生育合同。区里已将指令性人口计划逐级下达到镇(街),镇(街)要下达到村、到人,并跟踪管理,抓好落实,任何单位都不得突破人口计划。二要严格控制违法生育。坚持月访季查,严格落实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下大力制止外出躲生,严格控制非婚生育和非法抱养,严肃处理违法生育人员。对农村外逃户,各镇(街)要作为一项硬任务,责任到人,限期追回。凡发现超生的,要严格追究包村责任人的责任。对下岗、失业、歇长假等人员,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坚决消除城市计划外生育的死角。要毫不放松地抓好出生婴儿性别比治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努力把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内。三要抓好晚婚晚育工作。要加强宣传,加大奖励力度,积极引导群众自觉实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为切实平抑人口出生高峰,区委、区政府决定,对符合二胎生育政策而自愿推迟生育年度的,每推迟一年给予1000元的奖励,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妇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共4页,当前第1页1
(二)要搞好宣传教育,促进群众婚育观念的进一步转变。宣传、计生、卫生、民政、文化、公安等部门,要通过开展“双进”、“双建”、“三下乡”和“关爱女孩行动”等活动,大力宣传人口政策和形势,宣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宣传在“峰值年”生育给入托、入学、就业、子女成才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引导人们自觉避开“峰值年”结婚生育,确保低生育水平的稳定。要以“一法三规一条例”为重点,采取逐级培训的方法,把镇、村计生领导、计生工作人员、村干部、育龄妇女小组长全部培训一遍,全面提高计生工作人员综合素质。要积极利用人口学校等阵地,定期办好育龄群众培训班,切实提高计划生育应知应会率,促进广大群众婚育观念的进一步转变。
(三)要坚持重心下移,强化基层基础工作。计划生育工作根基在群众、重点在基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要着重夯实农村、城市和企事业单位“三块基石”。在农村,要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切实加强村级班子、队伍、阵地、制度建设,努力把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到村(居)、到户。要推行“五个一”的村民自治模式,引导群众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全面提升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水平。要加强对重点薄弱村的帮促转化。进一步加大计划生育调查解剖力度,根据群众举报信件和工作基础,逐村调查解剖,问题严重的随时纳入阶段性重点管理或黄牌警告。在城市,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体制。要加强对新建居民小区、城乡结合部和各类特殊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落实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特别是股份制、民营企业等法人代表责任制,消除管理空档。加强各级计生协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协会作用,带动广大群众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水平。
(四)要深入开展优质服务,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是我们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根本目标。各级要深入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区、先进镇(街)、先进村(居)创建活动。张山子镇、马兰屯镇要巩固创建成果,其他4个镇(街)要加大“优质服务先进乡镇”创建力度,争取尽快成为市级优质服务先进乡镇,确保全区争创“省级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为此,区委、区政府决定,达到“市级优质服务先进镇”标准的,奖励现金1万元。市级优质服务先进镇(街)年内被取消称号的,除一票否决外,给予1万元经济处罚。计生部门要会同医疗保健机构,加大出生缺陷干预力度,努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要积极实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三大工程”,提高群众的满意程度。
(五)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形成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强大合力。要重点完善三个机制:一是完善综合治理机制,强化部门职责。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指导组,要进一步细化量化部门职责,完善“整体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施治”的工作机制;要改进对部门履行计划生育职责情况的考核办法,推进系统内部的垂直检查,建立部门系统内履行计生职责考核排序通报制度,逐步完善考核下级、评价上级和既抓管理、又搞服务的部门垂直负责体系。二是完善依法管理机制,规范计划生育行政行为。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管理,是提高人口和计生工作水平的根本途径。要抓好党政领导和计生干部的法制教育培训,认真执行“七不准”规定,切实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决不允许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要进一步加大依法管理力度,敢抓敢管,严格执法,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区计划生育执法大队要在规范管理、依法行政、依法服务中发挥应有作用,进一步推进我区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转变。三是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加大政策推动力度。各镇(街)要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家庭优惠服务证”制度,重点抓好各部门承诺的奖励、优先、优惠、扶持、保障政策的兑现落实,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真正感到*上有地位,经济上有实惠,生活上有保障。同时,各级要切实解决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奖励、免费政策落实等问题。要千方百计兑现独生子女家庭每月10元的奖励费。把各项政策落实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不到位的,取消获奖资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利益导向机制规定,认真兑现承诺,把好事办好,进一步调动广大群众计划生育的积极性。
(六)要大力培植典型,全面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深化综合改革,加快建立新机制,推动计划生育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建设。要大力培植典型,促进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全面提高。邳庄、运河办事处至少要抓好5个以上的典型村(居)或模范村(居),其他4个镇至少要抓好10个以上的典型村(居)或模范村(居),加快综合改革项目实施进度。上半年都要拿出具有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的经验、做法,推动全区计划生育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要加快人口政务信息系统建设。要完成区、镇两级办公自动化、政务网站和人口网站建设,加快远程教育的开发和应用,力争年底前所有镇(街)实现网上传输文件、查阅资料、网上报表。要整合人口信息资源,逐步实现与公安、卫生、民政、劳动、统计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使各部门随时上网查询人口信息和数据。 共4页,当前第2页2
三、要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到实处 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关键在领导,关键在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强力推进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必须强化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真正做到守土有责、领导有力,以强有力的领导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各级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增强危机感和责任感,把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整体水平作为检验执政能力建设成效的重要内容,切实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是要坚定不移地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摆在各项工作的突出位置,列入经常性工作内容,坚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何时候都不放松,任何情况下都不动摇,继续保持好强势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态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一年一变样,年年大发展,力争尽快成为全省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区。
二是要坚持和落实好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班子其他成员各负其责的领导机制。镇(街)党政主要领导要坚持直接过问、亲自研究,包村、抓点。要进一步落实好领导干部分片包干的工作机制,做到谁包的点谁负责、谁落实,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是要严格兑现奖惩。区委、区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意见》,明确了奖惩规定: 年内被市黄牌警告的镇(街),要向区委、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其计划生育五职责任人诫勉半年,一年内不提拔、不重用、不晋级,取消其单位和计划生育五职责任人本年度评先树优资格,并处以1万元经济处罚;第二年仍摘不掉黄牌的,对五职责任人予以免职,其他干部一年内不提拔、不重用。当年计划生育工作被直接纳入市重点管理的镇(街),要向区委、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其计划生育五职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经济处罚1万元,其他干部一年内不提拔、不重用;次年解除不了重点管理的,按照市委11号文件规定,给予镇(街)五职责任人撤职处分,其他干部两年内不提拔、不重用。在省、市计划生育考核中出现问题,严重影响全区考核成绩,导致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被省、市黄牌警告或纳入重点管理的镇(街),给予镇(街)五职责任人撤职处分,其他干部两年内不提拔、不重用。区直部门所包村(居)在省、市计划生育考核中出现严重问题、影响区里考核成绩的,当年帮包部门不能评先树优,不能评定优秀档次,部门干部不能提拔重用。
(二)必须着力解决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困难问题,真正做到重点突出、措施到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抓住主要矛盾、找准突出问题、制定切实的措施办法。各镇(街)要认真总结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全面解决计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自身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及时向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反映汇报,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力量,帮助镇(街)解决问题,特别是对那些遗留问题多、盲点难点多的镇(街),今年必须重点突破。要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2009年末,全区要达到每年人均10元的标准。区财政要切实将计划生育“三项法定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定期拨付并逐年提高;各镇(街)要把分年度分级次“四项法定经费”纳入镇(街)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并逐年提高,确保统筹监管,确保专款专用,确保计生工作正常运转和计生事业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队伍建设。各级要本着“精简高效、竞争择优”的原则,进一步落实竞争上岗和公开招聘制度,实行区、镇两级之间的异地、异岗交流使用;认真落实“协管干部”制度,切实加强镇(街)计生干部队伍建设。对基层协会工作队伍,要按照公推直选的原则,搞好村级协会组织整建,配齐配强育龄妇女小组长、协会会员小组长,并发挥好他们在村民自治工作中的骨干作用。
(三)必须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督促检查力度,真正做到真抓实干、务求实效。督促检查是确保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级班子和领导干部转变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作出了决策,不抓落实或抓不好落实,任何好的决策都只是空谈。各级各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从思想上端正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督促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力以赴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区级领导和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要定期深入所包镇(街),了解掌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动态和进展情况,指导镇(街)开展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对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区委、区政府汇报,与分管领导加强沟通联系,促使问题得到尽快解决,推进工作顺利开展。各镇(街)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领导要进村、到组、入户,带头抓好督促检查,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同志们,做好今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各级、各部门一定要按照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部署,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确保完成2009年度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共4页,当前第3页3
在我们建国60周年来临之际,在改革开放30余年以来,我们祖国取得了伟大的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在这些成绩之上,我们不应当骄傲自喜,浅尝辄止,因为我们还面临着许多难以消灭的困难,计划生育的有序保持是很大的一个问题。
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必须从人口多、耕地少、底子薄的基本国情出发,长期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分布、稳定低生育水平,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工作抓紧抓好。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人口失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将难以实现。
我们一定要坚持这个国策保持不变, 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必须以更加开放的姿态,将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融入国际社会,从尊重和维护人权的高度,吸收和借鉴国际社会的先进理念、管理和技术,依法行政,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生命质量、生殖健康水平和人权享有水平,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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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月初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 提倡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开展的环检、孕检和生殖健康检查。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承担。技术鉴定收费按照本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公共管理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制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通报。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三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照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七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日;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按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不再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自缴费用,按照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四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予落户。
第四十九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五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扶助。
第五十一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十五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五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销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生育证》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吉安一计生干部5年挪用社会抚养费20余万获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社会抚养费,结果触犯刑法。近日,经江西省吉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县法院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匡某,原系吉安县一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20xx年以来,匡某负责全镇社会抚养费收缴、开票、保管及上缴财政等工作。20xx年,被告人匡某以个人名义在其工作所在的镇农村信用社办理了社会抚养费专用账户,账户资金管理及密码均由被告人匡某掌握。期间,被告人匡某挪用社会抚养费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另挪用社会抚养费2.2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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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药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包括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
第四条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指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管理、采购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供应发放和随访服务等。
第五条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第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计划生育药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为育龄夫妻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药具发展中心)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组织研究计划生育药具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制定药具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二)拟订全国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以下简称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的政府采购、经费使用、仓储调拨、质量监测、发放服务、信息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储备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采购、仓储和调拨;
(四)指导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系统业务培训和避孕药具科普宣传;
(五)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拟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
(二)拟订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需求计划方案;
(三)编制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年度预算和决算;
(四)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县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统计、编制、报送计划生育药具年度需求计划;
(三)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调拨计划和承担仓储与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四)指导基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
(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
(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
(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站,依照计划生育药具年度订购计划,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收购、仓储和调拨。
第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了解国家和地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计划生育药具及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根据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同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计划与采购
第十六条编制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的原则是品种齐全、结构合理,库存适量、杜绝浪费,保障供应、满足需求。
第十七条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要在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内,按照育龄人群(含流动人口)实际需要、人均使用量、现有库存量和上一年度需求计划执行情况编制。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每年编制一次,乡级为起报单位。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的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需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至药具发展中心;药具发展中心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方案,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准后,逐级下达。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药具按照安全有效、质量优良、经济便捷、公正公平的原则和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入库、库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年度报告制度。报表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章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药具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和财务收支管理。
药具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部门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药具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标准,要严格执行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经费由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统一结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统一支付。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设置计划生育药具总账和明细账,对计划生育药具实行计价调拨,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药具发展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做好本级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并对下级的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在计划生育药具的采购、仓储、调拨、发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反馈计划生育药具质量和企业售后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依照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和处理。
第六章发放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渠道畅通、保障供应、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与服务,农村要以现有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要依托社区、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保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的准确有效和及时到位,以满足广大育龄夫妻避孕节育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国家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的方针政策,大力普及避孕节育知识,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安全使用计划生育药具,定期做好随访服务。
第三十四条建立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服务和育龄夫妻需求信息的数据库,以信息引导服务,提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订购计划和药具专项经费分配与使用的监督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药具专项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书面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四十条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针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和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订和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统计、经费管理、购调存管理、质量控制、供应发放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第四十二条建立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发现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同时逐级上报至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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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这次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奖惩兑现会议,全面总结了去年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表彰了先进,兑现了奖惩,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推动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再上新水平必将产生重要作用。下面,我根据区委、区政府研究的意见,讲三个方面的问题。一、要增强责任意识、危机意识,坚定不移地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去年以来,全区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断创新机制,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20*年,全区出生人口2987人,人口出生率10.4‰,计划生育率为98.4%,自然增长率为6‰,出生婴儿性别比为106.7:100,全面完成了市下达我区的人口控制计划,被市委、市政府授予“20*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完成责任目标奖”。在此,我代表区委、区政府向为计划生育工作做出贡献的各级干部、广大计划生育工作者表示衷心感谢,向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示热烈的祝贺!当前我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一是第四次人口出生高峰带来极大冲击。由于我区80年代左右出生的人口陆续进入婚育期,全区人口出生出现结构性回升。新《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施后,符合法定婚龄的结婚人数大幅度增加,使全区晚婚率由往年的95%左右下降到去年的59%。同时,符合二胎生育条件的人数增多、生育时间提前。由于这些因素的影响,今年将是我区第四次人口出生高峰的第一个峰值年。据测算,如果按政策生育,今年全区将出生4000人左右,比正常年份多出生1000人左右,出生率将达13‰以上。而市里为了平抑第四次人口出生高峰,将我区原定的出生率由12.54‰削减为11.72‰。这个指标作为指令性计划,是绝对不能突破的。二是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仍很薄弱。20*年,全区有47个村(居)被列入计划生育薄弱村(居),占行政村(居)总数的22%;全区仅有三处市级优质服务先进镇,去年还有一个被摘掉了牌子,并被市黄牌警告。三是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问题还很突出。根据平时掌握情况分析,我区出生婴儿性别比实际达到110以上。今年省、市仍把性别比列为专项考核指标,性别比不达标的,直接给予“一票否决”。四是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镇(街)机构改革以来,计划生育队伍虽然保持了相对稳定,但有些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有的工作作风、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有的甚至违规违纪,引发了不少案件,给工作造成很大被动。五是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合力不强。少数党政领导干部对新形势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认识不足,可持续发展意识不强,重视程度不够,工作标准低,存有盲目乐观和消极畏难情绪。有的部门依法履行计划生育职责的自觉性不高,工作被动应付。六是面临省里届中考核的严峻考验。今年是计划生育届中考核年,由于我区多年被省里免检,接受省考核检查已成定局,考核成绩的好坏将直接反映我区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如果我们工作稍有放松,就有可能在考核中出现问题,不仅直接影响我区,而且也会影响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大局。因此,对我区计划生育工作来说,面临着一次非常严峻的考验。各级各部门必须克服盲目乐观思想,克服松懈麻痹情绪,更加清醒地认识全区人口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更加清醒地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毫不动摇地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要突破难点,把握重点,努力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今年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着眼两大目标(即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争创全省优质服务先进区),强化三项措施(即深化计划生育综合改革,深入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活动,大力加强人口信息化建设),办好四件大事(即积极应对第四次人口出生高峰,加快建立完善新机制,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体系),实现五个确保(即确保人口出生率控制在11.72‰以内,自然增长率控制在6‰以内,合法生育率保持在98%以上,节育措施落实率达到98%以上,出生婴儿性别比继续下降),促进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健康稳步发展。工作中要突出抓好以下几个重点:(一)要积极应对第四次人口出生高峰,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控制计划外生育,是各级计划生育工作的主题和重中之重,必须长期坚持。一要严格人口计划管理。各镇(街)、村(居)要在摸清20*年度出生、在孕、待孕、结婚生育妇女人数的基础上,动员准备结婚的育龄青年推迟婚期,动员育龄夫妇推迟怀孕时间,动员符合安排生育二孩条件的夫妇推迟二孩生育时间,签订推迟结婚、生育合同。区里已将指令性人口计划逐级下达到镇(街),镇(街)要下达到村、到人,并跟踪管理,抓好落实,任何单位都不得突破人口计划。二要严格控制违法生育。坚持月访季查,严格落实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下大力制止外出躲生,严格控制非婚生育和非法抱养,严肃处理违法生育人员。对农村外逃户,各镇(街)要作为一项硬任务,责任到人,限期追回。凡发现超生的,要严格追究包村责任人的责任。对下岗、失业、歇长假等人员,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坚决消除城市计划外生育的死角。要毫不放松地抓好出生婴儿性别比治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努力把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内。三要抓好晚婚晚育工作。要加强宣传,加大奖励力度,积极引导群众自觉实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为切实平抑人口出生高峰,区委、区政府决定,对符合二胎生育政策而自愿推迟生育年度的,每推迟一年给予1000元的奖励,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妇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二)要搞好宣传教育,促进群众婚育观念的进一步转变。宣传、计生、卫生、民政、文化、公安等部门,要通过开展“双进”、“双建”、“三下乡”和“关爱女孩行动”等活动,大力宣传人口政策和形势,宣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宣传在“峰值年”生育给入托、入学、就确保低生育水平的稳定。要以“一法三规一条例”为重点,采取逐级培训的方法,把镇、村计生领导、计生工作人员、村干部、育龄妇女小组长全部培训一遍,全面提高计生工作人员综合素质。要积极利用人口学校等阵地,定期办好育龄群众培训班,切实提高计划生育应知应会率,促进广大群众婚育观念的进一步转变。(三)要坚持重心下移,强化基层基础工作。计划生育工作根基在群众、重点在基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要着重夯实农村、城市和企事业单位“三块基石”。在农村,要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切实加强村级班子、队伍、阵地、制度建设,努力把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到村(居)、到户。要推行“五个一”的村民自治模式,引导群众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全面提升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水平。要加强对重点薄弱村的帮促转化。进一步加大计划生育调查解剖力度,根据群众举报信件和工作基础,逐村调查解剖,问题严重的随时纳入阶段性重点管理或黄牌警告。在城市,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体制。要加强对新建居民小区、城乡结合部和各类特殊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落实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特别是股份制、民营企业等法人代表责任制,消除管理空档。加强各级计生协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协会作用,带动广大群众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水平。(四)要深入开展优质服务,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是我们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根本目标。各级要深入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区、先进镇(街)、先进村(居)创建活动。张山子镇、马兰屯镇要巩固创建成果,其他4个镇(街)要加大“优质服务先进乡镇”创建力度,争取尽快成为市级优质服务先进乡镇,确保全区争创“省级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为此,区委、区政府决定,达到“市级优质服务先进镇”标准的,奖励现金1万元。市级优质服务先进镇(街)年内被取消称号的,除一票否决外,给予1万元经济处罚。计生部门要会同医疗保健机构,加大出生缺陷干预力度,努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要积极实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三大工程”,提高群众的满意程度。(五)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形成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强大合力。要重点完善三个机制:一是完善综合治理机制,强化部门职责。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指导组,要进一步细化量化部门职责,完善“整体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施治”的工作机制;要改进对部门履行计划生育职责情况的考核办法,推进系统内部的垂直检查,建立部门系统内履行计生职责考核排序通报制度,逐步完善考核下级、评价上级和既抓管理、又搞服务的部门垂直负责体系。二是完善依法管理机制,规范计划生育行政行为。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管理,是提高人口和计生工作水平的根本途径。要抓好党政领导和计生干部的法制教育培训,认真执行“七不准”规定,切实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决不允许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要进一步加大依法管理力度,敢抓敢管,严格执法,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区计划生育执法大队要在规范管理、依法行政、依法服务中发挥应有作用,进一步推进我区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转变。三是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加大政策推动力度。各镇(街)要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家庭优惠服务证”制度,重点抓好各部门承诺的奖励、优先、优惠、扶持、保障政策的兑现落实,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真正感到政治上有地位,经济上有实惠,生活上有保障。同时,各级要切实解决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奖励、免费政策落实等问题。要千方百计兑现独生子女家庭每月10元的奖励费。把各项政策落实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不到位的,取消获奖资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利益导向机制规定,认真兑现承诺,把好事办好,进一步调动广大群众计划生育的积极性。(六)要大力培植典型,全面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深化综合改革,加快建立新机制,推动计划生育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建设。要大力培植典型,促进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全面提高。邳庄、运河办事处至少要抓好5个以上的典型村(居)或模范村(居),其他4个镇至少要抓好10个以上的典型村(居)或模范村(居),加快综合改革项目实施进度。上半年都要拿出具有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的经验、做法,推动全区计划生育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要加快人口政务信息系统建设。要完成区、镇两级办公自动化、政务网站和人口网站建设,加快远程教育的开发和应用,力争年底前所有镇(街)实现网上传输文件、查阅资料、网上报表。要整合人口信息资源,逐步实现与公安、卫生、民政、劳动、统计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使各部门随时上网查询人口信息和数据。三、要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到实处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关键在领导,关键在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强力推进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一)必须强化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真正做到守土有责、领导有力,以强有力的领导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各级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增强危机感和责任感,把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整体水平作为检验执政能力建设成效的重要内容,切实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一是要坚定不移地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摆在各项工作的突出位置,列入经常性工作内容,坚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何时候都不放松,任何情况下都不动摇,继续保持好强势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态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一年一变样,年年大发展,力争尽快成为全省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区。二是要坚持和落实好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班子其他成员各负其责的领导机制。镇(街)党政主要领导要坚持直接过问、亲自研究,包村、抓点。要进一步落实好领导干部分片包干的工作机制,做到谁包的点谁负责、谁落实,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三是要严格兑现奖惩。区委、区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意见》,明确了奖惩规定:年内被市黄牌警告的镇(街),要向区委、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其计划生育五职责任人诫勉半年,一年内不提拔、不重用、不晋级,取消其单位和计划生育五职责任人本年度评先树优资格,并处以1万元经济处罚;第二年仍摘不掉黄牌的,对五职责任人予以免职,其他干部一年内不提拔、不重用。当年计划生育工作被直接纳入市重点管理的镇(街),要向区委、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其计划生育五职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经济处罚1万元,其他干部一年内不提拔、不重用;次年解除不了重点管理的,按照市委[1999]11号文件规定,给予镇(街)五职责任人撤职处分,其他干部两年内不提拔、不重用。在省、市计划生育考核中出现问题,严重影响全区考核成绩,导致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被省、市黄牌警告或纳入重点管理的镇(街),给予镇(街)五职责任人撤职处分,其他干部两年内不提拔、不重用。区直部门所包村(居)在省、市计划生育考核中出现严重问题、影响区里考核成绩的,当年帮包部门不能评先树优,不能评定优秀档次,部门干部不能提拔重用。(二)必须着力解决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困难问题,真正做到重点突出、措施到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抓住主要矛盾、找准突出问题、制定切实的措施办法。各镇(街)要认真总结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全面解决计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自身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及时向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反映汇报,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力量,帮助镇(街)解决问题,特别是对那些遗留问题多、盲点难点多的镇(街),今年必须重点突破。要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2005年末,全区要达到每年人均10元的标准。区财政要切实将计划生育“三项法定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定期拨付并逐年提高;各镇(街)要把分年度分级次“四项法定经费”纳入镇(街)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并逐年提高,确保统筹监管,确保专款专用,确保计生工作正常运转和计生事业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队伍建设。各级要本着“精简高效、竞争择优”的原则,进一步落实竞争上岗和公开招聘制度,实行区、镇两级之间的异地、异岗交流使用;认真落实“协管干部”制度,切实加强镇(街)计生干部队伍建设。对基层协会工作队伍,要按照公推直选的原则,搞好村级协会组织整建,配齐配强育龄妇女小组长、协会会员小组长,并发挥好他们在村民自治工作中的骨干作用。(三)必须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督促检查力度,真正做到真抓实干、务求实效。督促检查是确保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级班子和领导干部转变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作出了决策,不抓落实或抓不好落实,任何好的决策都只是空谈。各级各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从思想上端正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督促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力以赴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区级领导和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要定期深入所包镇(街),了解掌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动态和进展情况,指导镇(街)开展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对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区委、区政府汇报,与分管领导加强沟通联系,促使问题得到尽快解决,推进工作顺利开展。各镇(街)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领导要进村、到组、入户,带头抓好督促检查,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同志们,做好今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各级、各部门一定要按照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部署,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确保完成2005年度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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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使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计划生育部门)、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是指有关计划生育统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统计调查的组织和实施,统计资料的收集、管理和使用,统计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制定并实施各项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的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和管理计划生育专门统计调查;
(三)制定并实施计划生育统计方案,制定计划生育统计标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统计指标体系;
(四)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建立并完善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信息收集、处理、传输系统和数据库系统;
(五)分析、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六)检查计划生育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考核评估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审批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指导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活动。
第五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建立、健全基本的统计工作制度,包括:统计帐卡和报表制度、统计调查制度、统计例会制度、统计人员培训制度、统计检查、奖惩和举报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村级统计资料公开制度等。
第七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条件。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二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统计部门,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街道(以下简称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设置统计人员,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指派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统计业务知识。村级计划生育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乡级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县级以上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含计算机人员)进行培训。
省以下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新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得到省级计生委颁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协调有关部门为计划生育统计专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统计账卡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统计帐卡和统计报表是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主要来源。帐卡和报表及其项目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删繁就简,以实用为原则。
乡、村两级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统计帐卡,帐卡内容应当每月变更。村级实行月报告单制度,每月通过报告单将变更信息上报到乡。乡级为计划生育情况报表起报单位,实行月、季、半年、全年报表制度,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实行统计例会制度。乡级每月开一次统计例会。
第十六条统计报表包括由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的计划生育情况报表和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负责的事业统计报表。
计划生育情况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
事业统计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宣传教育、政策法规、技术服务、避孕药具供应、、人事、财务、协会等情况。
第十七条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可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工作需要,经同级统计局审批,设置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或者转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报表。自行设计的报表项目不得少于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报表的项目,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期限、上报时间等不得与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上报计划生育情况报表需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上报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系统的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设置的事业统计报表及专门统计调查表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核、批准、备案、授颁统一表号后方可制发。
第二十条各种事业统计报表的汇总、分析、上报,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上报的报表和分析报告,须抄送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和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对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表,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有权废止,有关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专门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门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实行统计检查制度,对本级和下级的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
国家定期对各省的统计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全国通报。省、地、县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统计质量检查,要从严掌握,其结果应向本级管辖的各单位通报,同时向上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报告。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对村级统计账卡应经常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系统的各单位与社会其他部门、机构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必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与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不得涉及国家有关保密内容,并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涉及计划生育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查,必须经调查工作所涉及的行政区域的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涉外调查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各类计划生育统计调查方案要明确调查目的,规定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属于计划生育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由计划生育部门分管统计的负责人批准制发,并报同级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超出计划生育部门管辖范围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经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核后须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第五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妥善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本级必须备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一般统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人、统计主管人员监交。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人、统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
第二十九条属于国家秘密资料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的秘密资料,不得泄露。属于调查对象的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计划生育统计数据。重要数据的公布要与同级统计局协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省以下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尚未公开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属于全国性的,须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属于省以下的,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核准。所有发表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来源。
第三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向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部门、机构和个人提供本级所辖范围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本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向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省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述的调查,在公布调查结果前,组织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批准其调查的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拟公布的调查结果,涉及重要数据须经批准方可公布。
第六章统计工作现代化
第三十四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采用现代计算机技术装备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以育龄妇女信息管理、常住人口信息管理、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和实现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统计工作管理手段和方式的现代化。
第三十五条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专业人员。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一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计算机的应用与推广,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计算机信息管理网络。
各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使用计算机网络传输信息。
第三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并投入一定的经费,保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运行的需要。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于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改革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科学研究,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由本级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拒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尚未公布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四)擅自下发统计报表,或者实施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造成国家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妨碍计划生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
有上述各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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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级审计计划管理的范畴
省级审计计划管理包括长期计划、短期计划,总体计划、部门计划,基础工作计划、项目实施计划,行业审计计划、项目实施方案等等。本文试图对其进行科学的分类,但经过多方努力,均未找到既能做到涵义明确,又不相互包容的分类原则。但为了说明问题,在此试作如下分类:
(一)审计业务计划管理
1. 按时间划分
(1)审计战略目标管理。这是审计机关对未来审计工作发展的总体构想,它包括审计战略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所必须采取的行为过程和行动总方案。审计战略作为一种长期工作目标,首先应该具有连贯性,特别是涉及到人法技等审计基础工程项目,不是短时间内所能完成的工作,往往需要几个战略周期,乃至于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宏伟目标。其次,审计战略要有利于审计长期工作计划和短期工作计划的实现。再其次,审计战略应具有适当弹性,审计战略目标是长期的,但并不都是永恒不变的,当客观的审计环境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审计战略目标必须做出调整。
(2)中、长期审计计划管理。中、长期审计计划介于审计战略与年度审计计划之间的一种计划,从时间的概念来说,中、长期审计计划的管理时限最少要超过一年,一般三年或五年,中、长期审计计划是粗线条的计划,是审计机关用粗线条勾画未来发展轮廓的设想。在计划中应明确审计工作要实现的目标以及为实现规划目标要采取的策略、执行策略及其需要遵守的程序规则等都应在计划中明确予以规定。
(3)年度审计计划管理。年度审计计划是各级审计机关都要编制的计划,是指导审计机关年度工作的蓝图。每年省级审计机关都要根据全国审计工作会议确定的全国审计工作计划要求,结合全省经济工作、审计工作发展的状况,综合省市县三级审计资源配置的情况确定全省年度审计计划,并据以安排、检查全省各级审计机关的工作。
2. 按组织方式划分
(1)行业审计计划管理。这是省级审计机关通过全国的行业审计计划或全省的行业审计计划统一时间、统一标准、范围和审计时限安排、检查地方审计机关工作的办法。
(2)政府临时交办任务的审计计划管理。政府临时交办的审计任务一般都是政治敏感性比较强,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事情,地方审计机关一旦接到这类任务一般都要组织精干的力量,编制周全缜密的审计计划,以尽量避免和减少在审计实施阶段出现纰漏。
(3)部门审计计划管理。省级审计机关各职能部门每个年度都要制定部门年度工作计划,以规划各部门年度审计工作。其中有些计划属于行业审计计划,需要组织全省的力量才能完成的,应该按行业审计计划来管理;有些计划是规划各职能部门业务工作的,审计机关每年根据批准的各部门计划来检查督促各部门的工作进度和完成情况。
(4)综合审计计划管理。它是由审计机关办公室或综合部门制定的指导审计机关全部工作的计划,包含审计机关方方面面的工作,每年审计机关要组织办公室、人事处、机关党委、纪检监察等部门对综合审计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3. 按工作对象划分
(1)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主要指在遇到需要动用较多审计资源的大型审计项目或行业审计项目时,为了统一协调工作进度,确保审计工作的质量,而对审计的对象、范围、时限和重点检查方向等内容,事前做出的筹划。
(2)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管理。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是审计计划工作在具体审计工作中的体现。为了降低审计风险,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提高审计工作效率,除了规模非常小的审计项目外,都应编制审计项目实施方案,使参加审计的每一位同志都清楚地了解到该项目的审计目标、工作时间、检查时限、重点资金、重点方位,同时对审计客体的资金分布、单位规模等情况都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以便于最小的投入获得最佳的审计效果。
(3)审计小组工作计划管理。这是审计工作中规模最小的计划。审计小组负责人为了按时完成任务,对全组同志的工作要进行细化、分工、明确任务和时间。但一般不形成正式文件,大多是由审计小组长口头进行部署。
(二)审计机关基础建设计划管理
1. 审计人力资源计划管理。省级审计机关人力资源计划管理主要是负责审计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进、出、管、配、培五个方面的计划。按我国现行的人事管理体制,省级审计机关的人力资源进、出计划只局限于有限的范围内,比如审计机关录用干部的时候,门槛是由人事部门规定的大专以上学历(含五大毕业生),学历低一些的学生为改变身份,在报考应试的时候,是竭尽全力去博,应试成绩往往优于高学历、高水平的学生,但进入审计岗位以后,又很难胜任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有能力、功底厚的学生往往因为入门考试的成绩不突出,而被拒之门外。由于审计干部的入口受限,出口除了自然减员以外,自主流出的人数微乎其微。事实上省级审计机关有自的人力资源计划管理,主要体现在审计人力的管理、配置和培训三个方面。
2. 审计法制计划管理。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制定地方性法律的权限,省级人民政府具有制定地方性行政法规的权限,省级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门具有制定部门行政规章和代政府起草行政法规的权限。这无疑增加了省级审计机关法制建设工作的任务,从目前行政体制来看,省级审计机关法制计划管理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计划起草地方性的审计法规或规章,二是制定全省审计法制检查计划,三是制定本级审计案件复核计划,四是制定法制教育培训计划。
3. 审计技术计划管理。随着会计电算化的普及应用,纸质的审计载体已经逐渐被淡出,传统的纸质账薄和审计工具:纸、笔、算盘已经没有多少生命力了,未来的审计必将是计算机审计的天下,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电子信息的采集、分析和利用,数据库的转换,审计软件的开发,计算机应用技术的培训等都必须制定出由浅入深、循序渐近的开发培训计划,以保证审计机关跟上信息时代,计算机应用技术飞速发展的步伐。
(三)审计工作后勤保障计划管理
后勤保障计划主要是为审计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的,如财务计划管理、审计档案开发利用计划管理、备品供应计划管理、审计机关生活服务计划管理等等,这些工作虽然与审计工作指标没有直接联系,但却与审计人员的生活息息相关,与审计人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些工作做得不好,或长期得不到重视,则会挫伤第一线审计人员的积极性。
二、省级审计计划管理的运行
(一)省级审计计划的编制
省级审计计划包括项目审计计划、部门审计计划和综合审计计划等多种计划,从编制的层级和复杂程度来看,综合审计计划编制要相对复杂一些,其它计划由于层级低一些,编制程序也可适当减化一些,为了较好地说明问题,下面以综合审计计划为例进行阐述。
1. 应充分了解审计署和同级人民政府、党委的工作意向和战略意图。从理论上讲,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省级审计机关要接受国家审计署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审计署为主。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地方审计机关的人事权和预算资金分配权限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对审计机关的领导力度要远远大于上级审计机关。因此省级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或长期工作计划的时候一定要充分领会审计署和省委省政府的总体工作方针和审计工作的总体部署,然后才能考虑全省审计工作计划的框架。
2. 充分了解下级政府和审计机关的未来的工作任务和承载工作能力情况。市县两级审计机关每年除了预算执行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外,各市、县政府每年都可能给审计机关下达一些地方性或临时性的工作,市县审计机关必须配置相当的力量,才能有效地完成这些工作。省级审计机关在拟定全省审计工作计划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地方政府和下级审计机关常规、必备工作需要,然后还要综合考虑两级审计干部的专业结构和计算机审计技术水平和能力,上述各种因素考虑的越充分,制定出的审计工作计划才越有可行性。
3. 审核审计机关各职能部门申报的部门工作计划草案。各部门工作计划草案是制定全局性工作计划的基础,是在充分考虑到各部门的工作目标和可供调配的专业力量的基础上形成的部门工作计划,是办公室或部门制定综合性审计工作计划的基础素材。但又绝对不能把部门审计计划累加成综合审计计划,因为部门的工作计划不能完全站在全局的高度审时度势,综合考虑全省审计工作的轻重缓急,所以部门的审计计划草案难免存在过度地强调某些因素,而忽略更重要的审计信息,或者存在对微观的看的多些,而忽略了宏观的具有远景规划的东西。
4. 综合分析审计数据库的信息,确定初步审计目标。完整的审计数据库的信息内容应该是很丰富的,但在制定综合审计计划时,需要重点参照的信息:一是审计对象及内部控制情况信息,二是近期未审计对象的信息,三是行业性违纪违规行为的信息,四是整改情况信息,五是群众举报信息。按着常规的作法,通过这些信息筛选出近期内未审过的或虽然审过,但整改效果不好,乃至于行业性违纪违规行为迟迟得不到纠正的行业或单位为初步审计对象。然后比较综合分析的结果与各职能部门申报的审计计划草案有哪些差距,并提出适当调整的意见。
5. 由办公室或综合部门汇总、梳理所掌握的各种信息,提出拟制综合审计计划的意向草案,提请审计机关主要领导研究确定审计机关综合审计计划的总体工作目标。
6. 由办公室或综合部门按照厅领导确定的总体工作目标,综合各方面信息,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拟定年度综合审计计划或中长期综合审计工作计划草案。
7. 向下级审计机关和各职能机构下发综合审计计划草案,征求修改意见。但多数情况是通过召开全省审计工作会议形式来达到这一目的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审计计划即可下发执行了。
(二)省级审计计划的执行。审计目标的实现是通过执行计划来完成的,是审计计划的实施过程。如果说编制审计计划是计划管理的起点,那么说执行审计计划,圆满的完成审计计划才是计划管理的最终目标。审计计划能否执行,关键是要抓落实。落实审计计划一般应抓住三个环节:一是计划执行初期要注意检查计划执行单位是否部署了足够的力量去做;二是在计划执行中期应该注意检查计划完成的进度和工作质量,对工作进度迟缓和工作质量差的应及时提出督促改进意见;三是在计划执行终结阶段应检查计划完成结果。既可以采取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进行抽查复核的方法,也可以采用同类对比的方法,把同类单位或部门的情况进行对比,特别是在检查中发现的共性、普遍的大家都应该查出的问题,如果有个别单位没有发现这类问题,则应该进一步考查是审计客体确实存在特殊性,还是具体审计人员的工作出了问题。还应根据审计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评比和表彰,以鼓励先进,鞭策落后。
(三)及时调整审计计划中的缺失,以促进审计工作和谐发展。不论审计计划在制定过程中下了多大的功夫,做出多少次调查研究,它毕竟属于计划制定者的主观行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免出现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或与部分单位、部门对接不上的情况。这就要求各级审计机关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报告,上级审计机关更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查明根源,如果是计划的问题,要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尽快地修改审计计划,使审计计划贴近实际、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和执行,以促进各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健康和谐地发展。
三 、编制省级审计计划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确定恰当的审计工作目标。审计工作目标是审计机关期望通过全体职工的努力工作力求达到在一个阶段的预期结果,是审计机关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审计机关管理层和全体职工进行管理和审计实践的行动指南,是制定审计工作计划的基础。它既要代表审计机关先进的审计技术水平,又要切实可行、相对合理。也就是说审计机关确定的总体工作目标是能够实现的,但要通过审计机关全体职工做出一定的努力才能达到。恰当的审计目标能激发职工积极向上的工作热情,推动审计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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