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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核准及轮候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建设局负责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核准、登记、轮候、发放、配租及退出管理工作;县民政局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复审工作;镇及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生活二年以上(失去原有耕地,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不受此限制)
(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提出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委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出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出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现有住房的证明(出示现居住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协议原件)
(四)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出示县民政局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
(五)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如有下列情况的请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家庭成员中有残疾的需提供残疾证明。
2家庭成员中有大病重病的需提供大病重病证明。
3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的需提供重点优抚对象证明(民政部门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各社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条件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签署的初审意见盖章后和申请材料报县民政部门。
(三)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复审意见,并将签署的复审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县建设局。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还受理申请的社区,由其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理由。
(四)县建设局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审核意见。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建设局在网上、社区或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八条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建设局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社区,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县建设局、民政局、各社区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条完成审核公示流程后,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由县建设局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请顺序在轮候中的所占比重,可按照50%40%10%计算。
根据计算结果,轮候顺序每年重新排列一次。
第十一条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受理申请的社区、县民政局和县建设局,经审核后,应当变更的进行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县建设局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根据排序轮候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与县建设局的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由县建设局按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向该申请人发放补贴。
第十三条,根据排序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按排序先后确定配租廉租住房或购买部分产权廉租住房,规定的时限内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廉租住房共有合同》不签订的视为放弃。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共有份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购买部分产权廉租住房的应缴纳自有份额部分的房款。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建设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由县建设局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建设局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社区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重新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撤销登记,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县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不包括按份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关于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认定标准按《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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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二十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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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入贯彻《中共**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精神(皖办发〔2003〕22号),促进民营科技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产业集群,增强整体竞争力,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根据《**省民营科技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科策〔2002〕150号),现就省级民营科技园区建设和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营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当地政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按照科技发展规划和地区总体规划,选择科技资源比较集中、基础设施比较好的区域,投资建设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配套服务和管理服务设施齐全,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在本区域集聚,形成统一管理、协作配套、专业和区域特色明显的产业集群区域。
二、园区应充分发挥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相结合的优势,坚持突出特色、强化服务、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建设目标定位为全省民营经济的技术创新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和成长基地、创新人才积聚和培育基地、科技信息和技术成果的集散基地。
三、园区建设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园区建设规划要纳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园区要在所在地党委、政府领导和各部门配合下,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组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民营科技园区建设。
四、申请设立省级园区以自愿为原则。政府投资设立的,由申请设立省级园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向省科技厅函报提出;其他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应经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科技厅提出申请;省级园区运行2年以后,经评估可申报升级为部级园区或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五、申请设立省级园区除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外,同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础条件状况良好。包括自然条件、政府支持、园区管理、园区规划、园区特色、园区基础设施和投资等方面。
(二)园区建设有明确的区域范围,界限清楚,占地不少于1平方公里,或者单元式标准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万平方米。
(三)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已经进入园区,园区内的现有企业不少于20家,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不少于5家。且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不少于进园企业的80%、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进园企业的10%。
六、按《管理办法》申报材料的要求,申报省级园区须向省科技厅提交以下材料:
(一)**xx(行政区域名或字号)民营科技园区申报书(格式附后);
(二)园区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市级以上规划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园区的证明材料;
(三)园区所在地政府对建设和发展园区的相关扶持政策、措施;
(四)开展园区筹备或建设以来的工作总结;
(五)其它相关材料。
申报材料一式10份。
七、省科技厅成立专家工作组,根据《省级民营科技园区评估指标》(另发)对申请设立省级园区的申报材料进行论证、评审和考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由省科技厅批准设立省级园区并授牌;对已有明确规划和方案,按省级园区标准进行建设的,先批准筹建,建设期一般为2年,到期后经评估合格正式授牌。
八、省科技厅对园区加强管理指导和协调服务工作: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科技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园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园区发展方向、规划等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协助科技部管理部级园区。
(三)研究和制定扶持园区发展的政策,通过考核评比推动民营科技园区发展。
(四)协调各级科技计划对园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给予倾斜支持。
(五)推动园区的创新体系、服务体系的建设。
(六)组织开展国内外园区的科技合作和交流。
九、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切实履行职责,实现园区建设的基地功能:
(一)贯彻落实省和地方有关园区的政策、法规;
(二)拟定和实施园区的发展规划;
(三)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要求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加强产、学、研结合,建立和完善园区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五)建立和完善信息网络平台,加强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和科学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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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商业是城市商业的基础,是满足居民综合消费的重要载体。**年,商务部将社区商业作为城市商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提出实施以“便利消费进社区、便民服务进家庭”为主题的社区商业“双进工程”。我市自**年起成立市社区商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将这项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商贸**”工程的重要内容,也作为落实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完善城市商业服务功能、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举措来抓。至今我市共培育市级社区商业示范社区30个、全国社区商业示范社区3个。同时,积极落实政策扶持措施,将创建社区商业示范社区列入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对获得全国、省级、市级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的分别奖励50万元、40万元、30万元。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我市社区商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东经贸〔**〕206号,以下简称“意见”)文件精神,我局今年继续推进“**市社区商业示范社区”评定工作,在总结示范社区经验的基础上,引导示范社区形成辐射带动效应,充分发挥社区商业在促进就业、扩大消费、加快城市化进程和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双转型的重要作用。请你们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抽调专人负责,细致安排,高质量、高效率完成此项工作。现将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申报工作
各镇(街)经贸办负责推荐社区申报“**市社区商业示范社区”,推荐的社区必须是本镇(街)具有示范作用的社区,有明确的社区商业规划、出台了促进社区商业建设与发展的相关制度。同时,根据《意见》的精神和要求,指导社区按照《社区商业部级示范社区评价规范》进行商业网点建设和改造升级,协助社区做好申报材料的准备工作,积极组织申报。具体申报程序和要求详见:《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我市社区商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经贸文件栏下载)。
二、申报材料内容及要求
各被推荐社区根据要求填写好《**市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申请表》,由各镇(街)经贸办出具评价意见材料。各社区申报材料请装订成册,并于9月1日前一式三份报送至市经贸局贸易流通科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包括:
(一)**市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申请表(附件1);
(二)社区商业建设的工作报告及典型材料介绍(附取得成效的图片、表格等);
(三)社区商业规划(图)及说明;
(四)社区商业网点情况汇总表(附件2);
(五)居民满意度调查表(10份)(附件3);
(六)各镇(街)经贸办对该社区的推荐评价意见材料。
三、申报培训班
为进一步指导各经贸办、各社区做好申报工作,现定7月3日于举办社区商业建设培训班,介绍社区商业建设的重点、社区商业示范社区评定流程以及申报材料制作等内容。
时间:2008年7月3日14:30—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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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最新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和财务管理有关制度,结合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为全国性公益专项基金。主要支持社会组织根据国家和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和政策,开展高危行为人群的宣传教育、预防干预、检测咨询以及感染者和病人关怀救助等工作。
第三条 基金采取多元化筹资方式,来源有:中央财政拨款;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无偿援助;其他合法方式募集的资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基金实行项目管理,采取公布项目申请指南、受理申请、评审和审核的办法确定支持项目。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研究制订基金管理规定,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财政部将基金中的财政拨款纳入国家卫生计生委部门预算管理,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民政部负责对基金资助项目支持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当地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当地基金资助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依法对基金资助项目支持的当地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民政部共同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由3部门及主要捐赠方代表组成。
基金委指定全国性社团作为基金管理单位,成立基金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
第七条 基金委根据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结合艾滋病防治工作对社会组织的需求和发展状况,确定基金支持方向和资助规模、监督基金办工作、审议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第八条 基金办负责编制年度计划,公布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受理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并确定评审结果、签订协议、拨付经费、指导项目实施、检查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基金成立咨询委员会,由艾滋病防治、社会管理、卫生经济、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和社会组织代表组成,对基金的发展、指南编制、项目计划、管理和评估等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咨询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基金委在决定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 项目申请
第十条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尚未登记的社会组织(含已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申请项目,接受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开展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年检合格(当年新成立组织除外);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四)有健全的工作队伍和较好的执行能力;
(五)有实施艾滋病防治项目的经验,具有良好信誉;
(六)符合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一定能力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和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作为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由省级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申请的项目,应当与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工作任务紧密结合。申请项目负责人应当是申请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四条 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应当在接受项目申请起始之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组织应当按照年度项目申请指南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项目申请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防治工作需求、社会组织能力和信誉等对项目申请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项目申请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全国性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基金办提交项目申请。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基金办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应当包括艾滋病防治政策和有关业务领域、社会组织管理、卫生经济、法律等领域的专家。评审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熟悉艾滋病防治工作,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正。
第十七条 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方式,优先资助直接为受艾滋病影响人群提供防治服务的基层社会组织。
第十八条 基金办组织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组织和负责人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按项目申请指南规定的程序告知申请组织。
第十九条 基金办组织评审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书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充分结合艾滋病防治需要,从社会组织本身特点、项目可行性、防治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价,统筹考虑年度资助计划,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基金办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内容包括评审通过的项目名称、申请组织和负责人、拟资助的金额等。
基金办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公示结果等,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项目申请组织和所在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予资助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办应当向社会公布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和资助金额等。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按要求填写项目实施方案,在公布结束后的10日内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公布结束后的20日内将项目实施方案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基金办收到项目实施方案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如项目实施方案有不妥的,基金办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必要调整。核准后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督导检查的依据。
逾期未提交项目实施方案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三条 基金办与申请项目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或社会组织签订委托协议,并按委托协议的规定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组织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和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做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每半年通过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基金办提交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项目负责人和合作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合作单位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并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基金办批准。
(一)项目负责人不再是执行项目组织法人的;
(二)项目负责人、社会组织不能继续开展工作的;
(三)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终止或解散的;
(四)合作单位有变更、增加或者退出的。
确定基金资助项目不能继续实施时,基金办应当终止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内容或者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应更改,如需要作出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调整申请材料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基金办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并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延期申请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批准。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助期满后的15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要求提交项目完工材料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项目资助期满后的30日内将项目完工材料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完工材料包括项目总结和支持资料、项目财务决算报告、由执行项目的社会组织所在地(市)或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工作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执行项目的社会组织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对项目完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收到项目完工材料后,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并将结果书面通知项目负责人和所属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中符合完工要求的,准予完工;不符合完工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要求项目负责人按照书面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的档案。对项目完成优秀的社会组织,应当在下一年度优先资助。
第三十一条 开展项目工作或项目工作成果,应当说明得到基金资助。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要用于宣传干预材料、人员、办公、交通等经费,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用途之外的项目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各种罚款、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
对出现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挪用资金、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等问题,基金办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要求限期整改。不符合整改要求的,基金办应当终止项目执行,并收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培育基地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所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使用资金,指派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项目完成后如有资金结余,应当上缴基金办。
第三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将结余资金和收回资金纳入下一年度项目资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如与申请组织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时,应当回避。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实施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申请组织、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暂缓拨付资助经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有违法情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进展报告和完工材料的;
(三)提交虚假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基金资助项目进行督导检查,查看项目实施的原始记录,审核资金使用情况,通报督导情况。
基金办可根据需要,对社会组织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也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按规定纠正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对防治效果进行评价,并将项目取得的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项目申请、评审、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基金办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基金办管理费用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6.5%,主要用于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支出以及评审、管理、督导等工作支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包括在民政部门备案或在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区社会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是指由省级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和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主要功能是培育具有创新性的、有发展潜力的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区社会组织,为其提供代管资金、专业指导、能力建设、登记协助等方面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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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救助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动态操作、规范程序、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具有本县户口,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居民,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农牧区五保对象;
(二)城乡低保户;
(三)城乡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民兵及其配偶,革命烈属,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等特殊优抚对象;
(四)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城市低保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成员;
(五)未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但因患重大疾病影响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群众;
(六)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三、救助方式
(一)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自筹部分;
(二)大病医疗救助。
四、救助标准
(一)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城市低保户、城市“三无”人员、困难优抚对象参加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个人承担部分由民政局全额救助。
(二)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其当年度(公历1月1日-12月31日)住院医疗费用(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合管办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给予适当救助,救助标准按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三)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实行基本门诊就医补助,基本门诊就医每人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600元。
五、救助程序
(一)参加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救助程序
根据《奇台县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各村委会、社区在每年第四季度对本村组(社区)需民政资助参加合作医疗对象进行详细入户调查摸底、登记造册,经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并在当年11月20日前将需民政资助参加合作医疗对象花名册报民政局,经民政局审查、县农牧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各乡镇分类办理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的相关手续。
(二)大病医疗救助相关材料和程序
1.申请大病医疗救助须提交以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加盖村委会或社区公章);
(2)被救助人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被救助人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票据;
(4)享受门诊就医补助的人员需持门诊就医发票原件和申请救助书面报告;
(5)村委会或社区调查填写的《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调查审批表》1份。
2.救助程序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按照个人申请、村(社区居)委会调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并实行层层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1)申请。申请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社区居)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和评议。经评议,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张榜公布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并由申请人填写《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调查审批表》
(2)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申请审批材料后,须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
(3)公示。经批准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社区居)委会要分别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由县民政局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救助资格。
(4)审批。县民政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审批材料后,需进行复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家庭(对象)核准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金额,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材料。
(5)建立档案。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实行三级管理,村(社区)、乡镇、县民政局建立档案,并按年度装订归档。
六、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赔付人应支付的费用;
(三)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四)不如实提供各项申请手续、弄虚作假者;
(五)跨年度累计的费用。
七、救助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资金来源
1.上级财政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县财政预算配套资金;
3.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二)资金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县财政局、民政局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用于办理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民政局开设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基金银行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缴存、支付(发放)业务。
八、管理监督
(一)民政局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和救助资金的发放、使用等工作。要认真履行职责,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严格执行政策,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发生。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督促县合管办与民政局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
九、组织机构
成立奇台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机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县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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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街道团(工)委,开发区团委,区直行业团(工)委,大企业团委:
“五四”期间,团区委决定开展争创**区“优秀共青团员”、“优秀团干部”和“五四红旗团组织(团委、总支、支部)”活动,并对在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和集体进行通报表彰。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1、争创“优秀共青团员”活动先进个人的条件是: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品德高尚,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自觉遵守团的章程,模范履行团员的各项义务,积极参与团的活动;保持团员先进性,能够深入青年群众,热心帮助青年进步,及时反映青年的意见和要求;勤于学习,善于创造,甘于奉献,在本职岗位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2、争创“优秀团干部”活动先进个人的条件是: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品德高尚,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密切联系青年,竭诚服务青年;坚决执行团的上级机关所做指示和决议,积极参与全区团的重点工作,在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基层工作中表现突出;在团的岗位上勤奋工作、锐意创新,成绩显着;从事团的工作至少满一年以上。
3、争创“五四红旗团组织(团委、总支、支部)”活动先进集体的条件是:团组织(团委、支部、总支)组织设置完整,工作制度健全,团务基础工作规范;能够按期换届,认真执行民主选举程序;团组织(团委、总支、支部)书记工作能力较强,熟悉团的工作,能够认真落实上级团委的各项工作安排,紧密团结凝聚团员青年,扎实有效地开展团的工作;能够正常开展团的组织生活,有1项以上特色活动;能够正常发展团员,团员教育、管理和服务有章可循;有能够满足青年需求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设施。
二、申报要求
争创“优秀共青团员”、“优秀团干部”活动先进个人申报人选应主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注意推荐农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民办学校、社区等基层团组织中符合条件的优秀团员和团干部,应充分考虑编制外副书记、委员和“实体化”大团委直属团组织中的相关人选。争创“五四红旗团组织(团委、总支、支部)”活动先进集体申报单位要兼顾农村、机关企事业、学校、社区、非公企业、“实体化”大团委直属团组织等各类基层团组织,各单位推报的先进典型中至少有一个来自“两新”组织或“实体化”大团委直属团组织。
三、申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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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劳社发〔2002〕21号)。
(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充完善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部分条款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111号)。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经办管理工作的通知》(桂社保局发〔2011〕38号)。
二、可申报的门诊慢性病病种范围
冠心病、糖尿病、各种恶性肿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帕金森氏综合症、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充血性心衰、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甲亢、系统性红斑狼疮、脑血管疾病后遗症、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银屑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三、具备申报门诊慢性病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广西区江滨医院、广西区民族医院、第三三医院、广西区工人医院、广西区妇幼保健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只可申报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和肝硬化(失代偿期)]、广西区皮肤病医院(只可申报银屑病)、自治区人民医院一分院[只可申报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南宁市福利院[只可申报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四、申报办法
(一)参保人员在上述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医保科申请并填写慢性病审批表。
(二)备齐以下材料(均要由医院专科医师签名确认):
1.代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2.患者近期有关病史的小结性资料(包括习惯用药及用量);有关临床化验单和/或辅助检查单(可提供复印件,但必须有医院盖章)。
(三)填写完整的慢性病审批表及备齐的材料由医院医保科送交至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统一组织有关专家评审。
(四)1名参保人员最多申报3种门诊慢性病。
五、评审程序
(一)提交上述完整的资料。
(二)交由慢性病鉴定小组专家评审。
(三)通知评审结果:
1.确认慢性病,发给相应慢性病治疗卡。
2.材料不全,补充所缺材料后,转下一次评审。
3.不符合标准,不予确认,退回材料。
六、就医管理
(一)参保人员在所申报的定点医院凭医保卡、门诊慢性病治疗卡就诊取药,所取药品或进行的诊疗项目在《慢性病药品目录》范围内的,其费用才可累计慢性病起付标准及享受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
(二)门诊慢性病每次取药量不超过14天。
(三)门诊慢性病起付标准为每年600元[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各种恶性肿瘤3个病种不设起付标准],先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累计足起付标准后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住院结算办法支付。
七、申报门诊慢性病所需材料
(一)冠心病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
2.心电图报告单;
3.x线检查报告单;
4.疾病诊断证明。
(二)高血压(ⅱ期以上)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及治疗经过资料;
2.x线检查报告单和生化检验报告单;
3.心电图或超声心动图;
4.眼底检查结果;
5.疾病诊断证明;
6.心脏彩超。
(三)糖尿病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
2.血糖化验单;
3.疾病诊断证明。
(四)各种恶性肿瘤
1.医院治疗经过以及病历资料;
2.病理报告单;
3.疾病诊断证明。
(五)脑血管疾病后遗症
1.病史资料及治疗经过;
2.颅脑ct或颅脑mri报告单;
3.疾病诊断证明。
(六)帕金森氏综合症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
2.颅脑ct报告单;
3.疾病诊断证明。
(七)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
2.肺部x线检查报告;
3.肺功能检查报告;
4.疾病诊断证明。
(八)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
1.有确诊意义的病史资料;
2.超声心动图报告;
3.疾病诊断证明。
(九)肝硬化(失代偿期)
1.治疗经过及病史资料;
2.肝功能检查报告单;
3.疾病诊断证明。
(十)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
1.病史资料及治疗经过;
2.肝功能检查报告单;
3.hbv、hcv、hdv检查结果;
4.b超或病理报告单;
5.疾病诊断证明。
(十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病史资料及治疗经过;
2.b超检查报告单;
3.各种化验检查报告单:如肾功能(scr、bun、co2cp)、电解质(k、na、cl、ca、p)、血常规等;
4.疾病诊断证明。
(十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1.确诊sle的各项实验室报告;
2.近期病历资料;
3.疾病诊断证明。
(十三)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
1.移植前器官衰弱的病史资料和治疗经过;
2.器官移植术证明书;
3.移植术后患者器官功能状况评价书;
4.疾病诊断证明。
(十四)银屑病
1.有确诊意义的病史资料和治疗经过;
2.病理报告单;
3.疾病诊断证明。
(十五)甲亢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
2.血ft3、ft4(或tt3、tt4);
3.hs-tsh化验单;
4.疾病诊断证明。
(十六)精神病(限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1.完整、规范的门诊或住院诊疗记录,包括各种相关临床化验单、心理测验结果、辅助检查单(可交复印件,原件备查);
2.疾病诊断证明书。
(十七)再生障碍性贫血
1.门诊或住院病历(可用复印件);
2.血常规检查单(包括网织红细胞检查);
3.骨髓细胞学检查单及骨髓活检单;
4.疾病诊断证明书。
八、异地门诊慢性病的申报及医疗费用报销须知
(一) 需办理异地门诊慢性病就诊手续的参保人员,先由单位医保专管员或本人到广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异地就诊备案手续,同时领取《广西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申报审批表》。
(二)参保人员持《广西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申报审批表》到所选择的异地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按要求填写,并备齐相关病种资料。
(三)上述表及相关材料准备好后送回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组织相关门诊慢性病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异地门诊慢性病治疗卡。
(四)参保人员在所选择的异地三级医院治疗门诊慢性病时,需严格执行广西中区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用药范围,超出目录外药品费用按自费处理,每次取药量不能超过14天。
(五)异地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报销方法:
1.不能跨年度报销。当年的门诊慢性病费用必须在当年12月25日以前报销完毕,逾期者不予报销。
2.报销时需提供的材料:
(1)门诊慢性病费用发票原件(必须要与普通门诊发票分开开具);
(2)书写规范、字迹清楚的慢性病用药处方和专门病历(可提供复印件);
(3)门诊慢性病费用明细清单(原件);
(4)参保人员医保ic卡、门诊慢性病治疗卡;
(5)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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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推进我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根据省人社厅《关于印发<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市人社局《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试行)》精神,2012年继续鼓励和扶持一批规模较大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成为就业见习单位,为有见习需求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机会。现将申报设立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材料报送。需要报送的材料:《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报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岗位信息统计表》(可登录“市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下载)、申请报告、单位简介及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2012年4月30日前由各县市区初审合格后统一报送或经申请同意自行报送市人社局就业促进科,并网上注册开户。
二、评估认定。市人社局按照《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评估小组到申报单位对见习场地、培训条件、师资情况以及经营管理状况等进行现场考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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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总战略,加快推进品牌强市建设,根据《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结合名牌培育质量提升工程及《*-*浙江名牌培育规划》的总体要求,决定开展*年金华名牌产品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对象
1、符合申报条件的工业产品、农业产品;
2、到期需复评的*年金华名牌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
3、已获得中国、浙江名牌称号且在有效期内的产品不再申报金华名牌产品;
二、申报条件
(一)符合《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其中,农业产品*年的销售额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
(二)符合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名牌培育质量提升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
1、新申报金华名牌的工业产品:(1)高技术、高附加值、装备制造业和拥有自主创新技术的比例必须达到50%以上;(2)获市级科学技术奖和市级以上新产品的比例必须达到10%以上;(3)可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必须采标。
2、新申报金华名牌的初级农产品和加工农产品的原料,必须来自省市县三级标准化示范园区或基地;复评金华名牌的初级农产品和加工农产品的原料,原则上必须来自省市县三级标准化示范园区或基地。
3、复评金华名牌的工业产品可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上必须采标。
(三)申报产品的商标正式注册历史在一年以上(*年9月1日前注册)。
(四)申报企业(含复评企业)在申报前已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诚信制度。
(五)从2009年起,推荐申报浙江名牌产品原则上从金华名牌产品中产生。
三、优先推荐的重点产品
(一)对获得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品,省级以上新产品。
(二)对获得地市级科学技术奖的产品,地市级新产品的销售产值可以放宽到2000万元以上。
(三)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创新成效显著,有较好市场发展前景的产品。
(四)高新技术产品,先进制造业产品、企业专利转化为技术标准的产品。
(五)对促进农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有较大影响的产品,有机认证农产品,绿色、无公害农产品,省级以上农业标准化示范产品。
(六)资源节约型产品,环保型产品;以自主品牌出口量大的产品,替代进口的产品。
(七)各地实施名牌培育质量提升工程确定的培育提升重点行业的产品;列入中国名牌和国家免检产品培育目录的产品;列入《*-*年浙江名牌培育规划的产品。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我市重点行业、优势企业、重点骨干企业的产品。
四、申报工作要求
(一)申报*年金华名牌产品的企业必须如实填写《金华名牌产品申请表》的有关内容,按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详细文字说明材料。如果有数据不实的不受理该企业的金华名牌产品申请;有变造、伪造数据或证明材料的一经查实,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金华名牌产品申请,不推荐申报浙江名牌。
(二)用户满意度调查情况,可以用近两年国家、省或有关调查机构的评价结果,也可以用企业开展的“用户满意度调查”材料。
(三)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指导企业按照申请表相关格式要求,填写制作申报材料。并对本辖区内申报企业进行汇总,将*年申报金华名牌产品汇总表(工业)、*年申报金华名牌产品汇总表(农业)、及*年申报金华名牌产品联系表用电子表格excel格式并以文件形式上报市局质量处。汇总表和所有推荐企业的申报材料一式二份须于*年9月10日前报送,逾期将不予受理。除申请表要求的细目外,不接受其他格式、其他内容的申报材料。
(四)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把关,确保辖区内申报企业的材料质量。对申报材料中出现错误较多的县(市、区)局(分局),在年终考核中将加减相应的分值。
(五)企业申报材料应附企业全貌、申报产品生产线及产品实物照片,不要精装,正反印刷。
(六)申报企业可以登陆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网*
《*年申报金华名牌产品汇总表》、《*年申报金华名牌产品联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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