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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以下简称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工作,保障受术者、施术机构和技术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通知》(人口政法[2012]62号)、国家人口计生委印发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户籍公民因计划生育手术原因而申请的并发症鉴定和管理。符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条界定流入的外来人员,因在本辖区内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机构中实行了计划生育手术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并发症,是指依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在为公民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中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操作无过失,而受术者在术中、术后出现非人为因素而不可抗拒的人身损害。
第四条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管理规范。
第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并建立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医技人员专家库,每次在进行鉴定时采取从专家库随机抽取3-5名专家参与鉴定工作;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县人口计生部门或县人口计生部门委托的乡镇人口计生办负责。
第二章预防与报告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诊疗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它有关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注重对其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服务规范、医疗技术常规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设置技术服务质量监控体系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受理受术人的投诉;制定预防、处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具体措施和抢救、转诊应急预案。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过程中,发现可能发生或已发生受术者身体损害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力避免或减轻对受术者身体健康的损害。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必须让受术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严格按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要求做好术前检查、适应症甄别、手术实施和术后随访。
第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要严格按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文书和有关资料。因抢救未能及时书写记录的,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技术服务文书资料和与此相关联的有关资料是并发症鉴定的重要依据,必须保证其客观、真实、完整。
第十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技术服务文书资料和有关实物。受术人有权要求复印技术服务文书和有关资料,复印资料时应双方在场,对所复印的资料必须加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印章。
第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按照统计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发症信息和统计表。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受术者死亡或可能导致为二级以上并发症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事发的同时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至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受理与鉴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受理对象为,在避孕节育手术及措施应用过程中,非技术服务过失原因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者。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
(一)非计划生育的原因手术而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机构或人员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获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超批准服务项目施术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已有明显证据证明是由医疗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
(四)经调查核实因受术人或家属在术前隐瞒病史、病情导致适应症选择不当而造成人身损害的;
(五)不能提供曾经接受过计划生育手术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申请时限一般为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二年以内,无特殊情况超过二年的不再受理;但对某些计划生育手术远期特殊并发症患者,在提出鉴定申请时能提交近三年与计划生育手术相关住院治疗且加盖治疗单位行政印章的病历资料原件或复印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鉴定申请人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暂停并发症鉴定申请的受理。经鉴定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对其并发症鉴定申请不再受理;鉴定申请人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向人民法院提讼且已被受理的,对其并发症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予终止。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并发症鉴定,应认真配合。
第十五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受术人对县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对市级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省级终鉴。
第十六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库(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库),由热心计划生育事业、有责任心、临床经验丰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7人)。每次鉴定前在回避利害关系的前提下,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专家库相关专业组中随机抽取3-5名专家,组成并发症鉴定组,其中副高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1人。并由鉴定组成员从中推选1名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成员任组长。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并发症的依据,其它机构以及专家库成员在非鉴定期间出具的医学证明,不能作为并发症诊断和处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鉴定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对提出申请鉴定的对象进行并发症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医学处理和随访复诊意见;
(二)对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可提出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的建议;
(三)承担对本级并发症技术鉴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咨询;
(四)严格执行鉴定程序,遵守鉴定纪律,执行鉴定标准,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每次鉴定会的召开由鉴定组组长主持。在鉴定过程中,应认真听取受术人及有关方面的情况介绍,全面查看手术记录及相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再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确有与手术相关的人身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等分析要点进行综合分析和科学判断,再作出是否属并发症、属何种并发症以及并发症等级的鉴定结论,并提出医学处理和随访复诊意见。
并发症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组成员三分之二的人员同意方可成立。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成员集体签名,并加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用章”,鉴定组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并发症鉴定诊断标准按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在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过程中,一律免收专家鉴定费,确需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费用由鉴定申请人先行自费。经鉴定凡是符合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对鉴定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学辅助检查产生的费用,凭鉴定申请人签字的医学辅助检查有效收费单据由县计生服务中心据实将其所发生的检查费用退还鉴定申请人,年终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审后在年度结算时从县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疗专项资金中弥补;经鉴定凡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特殊医学检查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自理。鉴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本人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填写《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与计划生育手术相关的住院治疗病历、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医学检查报告等资料。
(二)审核受理。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予受理,并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于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县级鉴定。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分期分批分别在4、8、12月的上旬根据各乡镇报送的《申请表》组织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鉴定申请人。
(四)市级鉴定。鉴定申请人对收到的县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起30日内,向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和县级鉴定书上报到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鉴,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级鉴定结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市级鉴定的结论书面通知乡镇人口计生办和鉴定申请人。
(五)省级鉴定。如果鉴定申请人对收到的市级鉴定结论仍然不服的,在接到市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起30日内可再向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省级鉴定的申请,并由乡镇人口计生办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市逐级将材料和各级鉴定的结论上报到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终鉴。
第四章并发症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并发症鉴定结论和相关规定,对符合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通知》(人口政法〔2012〕62号)规定和《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对象适时纳入特别扶助,并发症鉴定及处理的有关资料应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经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人员实行定点免费诊治。定点单位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治疗、随访和复诊应按鉴定组的意见执行。鉴定申请人应按鉴定组的意见接受随访和复诊,否则产生的诊治费用自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一年后不再复发的即为治愈。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所需的经费,属农业户籍人员的除按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治疗规定的比例报销外,其余部分由治疗受益人提供《入院通知》、《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原件交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由各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书面专题报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从县级并发症诊疗专项资金中解决。属城镇居民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的已婚育龄夫妇,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参加了城镇医保的除按城镇医保住院治疗规定比例报销外,其余部分参照农村户籍人员执行。
有工作单位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诊断证明确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经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其鉴定结论要向施术机构通报,施术机构技术服务质量监控组织必须对鉴定结论组织专题讨论,分析原因,总结经验和教训,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经鉴定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口计生办与申请人现居住地村(居)委会在共同做好安抚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并落实维稳包保责任制。对工作不得力、措施不到位、包保责任不落实而引发越级上访和缠访的,将视其情况在年终给予“一票否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成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故意扰乱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的工作秩序,寻衅滋事,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批评教育;构成违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人口计生部门申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服务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服务相关工作,保障鉴定和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领导小组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科技股设立办公室,由办公室具体承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和术后接待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原已鉴定在册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和《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标准,以现存档案为依据,组织相关专家按国家新的分级标准重新分等定级,不再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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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
㈠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期限与机构
1、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在每年的登记缴费期内,到下列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⑴本市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应当到所在学校、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⑵其他人员应当到本市户籍或《**市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所在街道(镇)的医疗保险事务服务点(以下简称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2、每年登记缴费期结束后,新生儿、新报入本市户籍人员等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到本市户籍或《**市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所在的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㈡由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的事项
到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医保服务点领取或通过本市医保网站下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表一),按要求填写完毕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参保登记人员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供有效证件及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需提供本人身份证(16周岁以下尚未领取身份证的人员除外,下同)、户口簿。
2、本市引进人才的配偶、子女,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市居住证》、《办理〈**市居住证〉通知书》。
3、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的配偶(未报入本市城镇户籍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本市城镇户籍配偶的户口簿、结婚证,其子女另需提供出生证。
4、有关人员除按规定提供上述证件及材料外,根据个人情况还需提供下列相关有效证件及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⑴处于就业年龄未就业的,需提供本人的劳动手册;
⑵因残疾辍学的,需提供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⑶因大病医疗辍学的,需提供区县少儿基金办公室出具的大病医疗有关证明;
⑷尚未报入本市户籍的新生儿,需提供出生证及其父母的户口簿;
⑸城镇重残人员,需提供经民政部门审定的《**市城镇重残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障申请表》。
㈢由学校和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的事项
由本市学校和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人员,应当按照学校和托幼机构有关通知的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时,参保登记人员(或家属,下同)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供相关有效证件及材料:
1、本市户籍的,需提供本人户口簿;
2、持有《**市居住证》的,需提供《**市居住证》、《办理〈**市居住证〉通知书》。
㈣由社保部门批准享受城镇高龄老人待遇的人员,可免办登记手续,由医保经办机构在有关部门批准后按规定予以登记。
二、登记受理与审核
㈠医保服务点的受理与审核
1、医保服务点应当对参保登记人员提供的证件、材料及登记表进行审核,并通过医保信息系统查询其参加本市其他基本医保的情况。
对户籍等不符合参保条件,或已经享受本市城保(含个保)、镇保或大学生医保等待遇的人员,不予受理,并将相关材料退回。对初步符合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发给其《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见附表二),告知其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缴费手续。
2、医保服务点完成登记受理工作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信息的录入工作,并将登记表与证件、材料复印件一并送交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
㈡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受理与审核
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根据参保登记人员提供的证件及材料,依照本市居民医保的参保条件进行审核。
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有关规定;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规定用电子文档形式生成参保登记人员名册并送交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并填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集中缴费登记表》(见附表三)。
三、登记复核与建立结算帐户
区县医保中心在收到医保服务点或学校和托幼机构送交的登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㈠对登记表及其相关证件及材料进行复核,并通过系统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㈡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登记人员,为其建立居民医保个人待结算户(延续参保人员的居民个人结算户不变)。
㈢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登记人员,为其制作《医疗保险卡》,(有《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学籍卡)》或《医疗保险卡》的除外,下同);为在校学生及在园(所)幼儿制作《就医记录册》(有《就医记录册》的除外)。
㈣在规定时间内将登记复核结果以及《医疗保险卡》、《就医记录册》交医保服务点或学校和托幼机构。
四、个人缴费的征收
㈠医保服务点的征收
参保登记人员应当在告知单约定的时间内,到办理登记手续的医保服务点办理个人缴费手续。个人缴费一年一缴。逾期未缴费的,视作放弃参保。
医保服务点应当按照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收取参保登记人员的个人缴费,打印收据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后交给参保登记人员。
医保服务点每日收缴的个人缴费款项,应当在当日解到区县医保中心指定的银行帐户。
㈡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征收
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完成参保登记人员登记审核后,应向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收取个人缴费,并开具行政事业单位收据交给参保人员。同时,在参保登记人员名册上予以注明。个人缴费一年一缴,逾期未缴费的,视作放弃参保。
区县医保中心应当根据学校和托幼机构登记缴费的实际人数,开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集中缴费通知单》(见附表四),由学校和托幼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将个人缴费款项划转到区县医保中心的指定银行账户。收到学校和托幼机构的个人缴费款项后,区县医保中心应当统一开具《**市医疗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
㈢个人缴费的退还
在登记缴费期内,已缴费的参保人员因故要求退出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可按以下办法退还:
1、原在医保服务点办理缴费手续的,由参保人员凭有关证件和个人缴费收据,到原缴费的医保服务点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办理个人缴费退费手续,填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退费申请表》(以下简称退费申请表,见附表五)。区县医保中心审核同意后,将个人缴费退还参保人员,并由其签收。
2、原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统一办理缴费手续的,由学校或托幼机构统一填写退费申请表,并附专用收据复印件,到有关区县医保中心办理个人缴费退费手续,再将个人缴费退还参保人员,并由其签收。
㈣个人缴费的管理
1、区县医保中心汇总辖区内医保服务点、学校和托幼机构收缴的个人缴费款项后,在规定时间内划转到市医保事务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帐户。
2、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在汇总区县医保中心上缴的个人缴费款项后,在规定时间内划转到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五、参保人员个人信息核定与变更
㈠医保服务点办理的信息核定与变更
1、新增的参保人员完成缴费后,医保服务点应当打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见附表六),交参保人员签字确认。核定表一份交参保人员保存;一份由医保服务点送交区县医保中心留存。
2、参保人员原登记的信息有误或者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填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信息变更表,见附表七)并提供相关证件及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医保服务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受理的信息变更表和证件及材料的复印件送交区县医保中心。区县医保中心在审核确认后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㈡学校和托幼机构办理的信息更正
1、区县医保中心发现学校和托幼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名册中信息有误的,应当要求有关学校、托幼机构予以更正。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核对有关证件材料,修正错误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送交区县医保中心。
2、参保人员发现登记信息有误或者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申请变更,由学校和托幼机构到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六、《医疗保险卡》、《就医记录册》的发放
㈠《医疗保险卡》、《就医记录册》的新发
1、医保服务点在参保人员完成缴费后,应当发给《医疗保险卡》、《就医记录册》(已领有的除外)。
2、学校和托幼机构在收到区县医保中心发给的《医疗保险卡》、《就医记录册》后,应当及时告知参保人员前来领取。
㈡《医疗保险卡》、《就医记录册》的补发与换发
1、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医保咨询热线962218进行电话报失,也可到就近的医保服务点或区县医保中心进行书面报失。报失后,可凭本人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户口簿,下同)申请补发。
2、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损坏的,可到就近的医保服务点或区县医保中心,凭本人的身份证件及损坏的《医疗保险卡》申请换发。
3、参保人员《就医记录册》遗失、损坏或用完的,可到就近的医保服务点或区县医保中心,凭本人的身份证件及原《就医记录册》(遗失的除外)申领。
4、参保人员遗失《社会保障卡》的,按《社会保障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5、申领的具体要求及收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转院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在本市医保定点的社区卫生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需转往本市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按以下办法办理转院手续:
㈠转出手续
由本市医保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的经治医师开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转院证明》(以下简称门诊转院证明,见附表八),该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在门诊转院证明上审核盖章,并由经办人员通过医保实时系统为其刷卡进行转出登记。
门诊转院证明为两联,其中:第一联由参保人员交给转入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留存;第二联由转出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留存。
参保人员转至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后,仍可在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持卡就医并上网结算医疗费用。
㈡转入手续
参保人员到转入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首次就医时,应当凭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门诊转院证明办理转入手续。转入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医保实时系统刷卡进行转入登记,并将其门诊转院证明留存。
㈢再次转院
因疾病诊治需要,接受转院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可将参保人员转往本市其他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转出手续同上)。转出后,原转入该院的转院失效。
㈣有效期限
参保人员一次转院的医疗机构原则上限1所。门诊转院证明自开具之日起,有效期为3个月。超出3个月后需继续转院的,参保人员应当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重新办理转院手续。
㈤撤销转院
参保人员超出医保部门规定的转院数后,需要再转院时,必须相应撤销原先的转院。撤销手续可以在原办理转出手续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也可以在已办理转入手续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办理。
办理撤销转院手续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在核验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后,通过实时系统刷卡撤销转院。
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保存门诊转院证明的期限为6个月,以备核查。
八、外省市就医及就医关系转移手续
㈠就医关系的转移
1、长期居住外省市的参保人员,应当到就近的医保服务点办理就医关系转外省市手续。
2、参保人员办理就医关系转外省市的手续后,在当地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的门诊、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可申请零星报销,本市限于报销急诊、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只可报销当地的急诊、急诊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在外省市就医时,应当在当地的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当地未实施医疗保险的,可以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乡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需将就医关系转回本市的,可到本市就近的医保服务点办理就医关系转回本市的手续。
㈡中小学生与婴幼儿住院的异地就医,仍按照少儿基金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医疗费的零星报销
㈠参保人员的下列医疗费用,可申请零星报销:
1、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
2、办理就医关系转外省市手续后,在外省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急诊、住院医疗费用;
3、未办理就医关系转外省市手续,在外省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急诊住院医疗费用;
4、因医保经办机构的原因,在享受医保待遇期内未领取到《医疗保险卡》、《就医记录册》期间所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㈡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零星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在发生医疗费用之日起的3个月内,到本市就近的医保服务点申请零星报销。
㈢办理零星报销时,应当提供报销人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和相关的病史材料。
㈣中小学生与婴幼儿住院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仍按照少儿基金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
㈠本操作细则所指的中学,即中等学校,包括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
㈡参保对象还包括:本市城镇户籍与外省市户籍配偶所生的子女;在本市或外省市就读的复读生;本市中学开设的“班”、“新疆班”的学生,以及在中学插班的高中学生。
㈢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缴费、报销等事项的,需同时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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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卫生创建工作,巩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成果,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我县创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工作作出如下安排: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县委提出的总体发展思路,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城乡统筹原则,按照“以人为本、强化基础、建立机制、优化环境”的要求,采取县、乡、村三级联动的机制,开展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创建工作,改善全县城乡环境卫生水平和人居环境,巩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成果,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二)目标任务。以解决城乡环境“脏、乱、差”为重点,彻底解决我县城乡环境卫生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巩固现有三个市级卫生单位的基础上,在“十二五”期间,争创省级卫生县城,创建3个省级卫生乡镇、5个省级卫生村、10个省级卫生单位;全县20%的以上的乡镇创建为市级卫生乡镇,15%以上的村创建为市级卫生村,30%以上的单位创建为市级卫生先进单位。全县保证至少有一个以上的乡镇创建成县级卫生乡镇,各乡镇力争每个村都有卫生社。
二、创建范围
全县各乡镇、村、社区,县直及省市驻宕单位、企业。
三、创建标准
(一)组织管理
1、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健全,有分管领导,有专职工作人员。
2、措施得力,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有效落实。
3、有年度计划及工作总结。
4、卫生单位创建资料归档管理,有据可查。
(二)制度措施
1、有卫生管理制度,实行卫生分片包干责任制。
2、有爱国卫生月活动成效。
3、定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有检查,有记录。
4、有禁烟制度,公共场所有明显的禁止吸烟和禁止随地吐痰的标志。
(三)环境卫生
1、有专(兼)职环境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定期清扫保洁。
2、单位院内道路平坦硬化,基本做到环境整洁、干净卫生,卫生保洁责任落实,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
3、门前“五包”责任落实,车辆定点停放,整齐有序。
4、绿化、美化好,合理布置盆景,做到四季常青,环境整洁优美。
5、办公室、走廊、楼梯干净卫生,无积尘、无蛛网、无蝇、无鼠害,室内物品摆放有序,合理养殖花卉,无卫生死角,做到窗明几净。
(四)除“四害”
1、坚持做好每年春秋两季除“四害”工作,做到灭防结合。
2、无鼠迹(包括鼠粪、鼠洞、鼠咬痕迹、死鼠),无蟑迹(包括蟑螂卵荚、蟑螂粪便、死蟑螂);“四害”侵害率达国家规定的标准。
3、重点部门(饮食、食品加工、销售行业以及单位职工食堂)及重点部位必须落实“四防措施”(防腐、防尘、防蝇、防鼠)。
4、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五)卫生设施
1、办公室和楼道干净卫生,有禁烟标志。
2、单位厕所全部为水冲式卫生厕所;厕所有专人管理和保洁,卫生状况良好,达到“四无四净”(无尿碱、无蛛网、无恶臭、无蝇蛆、地面净、墙壁净、便池蹲坑净、厕所周围净)要求。
3、单位院内有足够数量的垃圾箱、废物箱。
4、垃圾定时专人清运,垃圾箱周围整洁、地面硬化。
(六)健康教育
1、单位要设立固定健康教育宣传栏,定期更换宣传内容。
2、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资料完整。
3、开展各种有利职工健康的文体活动,积极预防各种传染病、职业病,消除一切危害健康的因素。
4、干部职工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纸屑等废物。
四、创建程序
(一)申报
凡申报创建卫生单位的必须在7月20日前,向县爱卫办提出书面创建申请,并附年度创建规划。
(二)考核
由县爱卫办组织,对照卫生单位标准,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指导检查,10月中旬完成考核验收工作。各创建单位要在9月底以前将申报验收材料报县爱卫办,并做好验收命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推荐
县爱卫会人员对申报县级卫生单位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后,根据创建工作开展情况和平时检查结果,进行汇总打分并填发创建审验表,向县爱卫会进行推荐。对申报省、市级卫生单位且达到标准要求的,向市爱卫办提出推荐意见。
(四)命名
卫生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命名权限分别属于省、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申报县级卫生单位的,经县爱卫办初审、考核,达到标准要求后,以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名义表彰命名。申报省级和市级卫生单位的,经县爱卫办考核,且达到标准要求的,由县爱卫会进行逐级推荐,并分别按照命名权限进行表彰授牌。
五、工作要求
(一)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各乡镇、各有关单位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卫生城镇建设的相关政策法规,宣传疾病防控和健康保健知识,增强广大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不断提高居民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卫生行为形成率。卫生部门要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证健康教育经费优先投入,并随着公共卫生经费投入比例而增加。教育部门要将健康教育列入中小学课程,落实教学内容和授课时间。
(二)大力整治市容环境卫生。住建、工商、交通等部门及各乡镇要以治理“脏、乱、差”为重点,狠抓城镇临街立面、建筑物及户外广告的清理和规范,整治违章占道经营行为;加强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卫生整治与管理,提高人居环境质量。规范集贸市场管理,商品实行划行归市、分类经营。加强建筑工地施工管理,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科学实施旧城改造,完善道路、给排水等公共设施建设,提高路面硬化率、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垃圾清运率及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绿化覆盖率,努力提升城乡整体服务功能。
(三)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住建部门及各乡镇要增加城乡垃圾箱、公共厕所数量,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整治乱贴乱画,加强环卫基础设施维护,保证路灯、人行道、排水井、通信线路井,井盖完好;加快城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改水、改厕、改圈工作,加强粪便管理,硬化村内路面,推广户有垃圾桶、组有垃圾池、村有垃圾填埋场的经验,从源头上治理农村脏、乱、差。
(四)全面改善公共场所卫生。住建、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宾馆、酒店、车站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以背街小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贸市场和“五小”(餐饮、洗浴、歌舞、美发、食品经营)行业的整治为重点,加强环境治理,严格卫生标准,规范执业行为,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和供水设施的监管。
(五)加强食品卫生监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监督等部门要加强食品生产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卫生监督与管理,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开展中小饭店集中整治,加强对夜市、集贸市场、城中村、食品饮食摊点的规范建设和卫生管理,重点加强职工食堂、民工食堂、学生食堂的卫生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不法行为,把好食品生产、流通卫生质量关,保障广大居民食品卫生安全。
(六)认真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爱卫办及医疗卫生单位要对城区公共场所、集市、垃圾堆放点、垃圾箱定期开展集中消灭杀菌,各乡镇、各单位也要购置消杀器具、药品,按照统一组织、集中消杀、合理用药的原则,在本单位开展灭蚊蝇、灭鼠工作,严格控制“四害”密度,有效遏制病媒传播疾病的发生与流行。
各单位尤其是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组织机构,落实专人负责,做到职责明确,任务落实,严格标准,规范操作,加强督导。
六、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地方负责,社会参与、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总体要求。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二)建立健全目标考核机制。各乡镇、各单位要按照县政府确定的总体目标,制订本乡镇、本单位的创建工作规划,确定创建目标,明确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并分解落实到相关的部门和单位、村、社,建立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工作要求、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定期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确保创建工作落到实处。
(三)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各乡镇、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广泛筹集创建工作资金,加大投入,保障创建工作的需要。
(四)建立健全奖惩激励机制。县上将建立奖惩激励机制,奖优罚劣,激励工作。对在卫生创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建不力,卫生脏、乱、差的单位,要进行处罚,并取消一切评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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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标和原则
农村医疗救助是由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全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确保这项工作平稳运行。
二、救助对象
(一)持有《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人员。
(二)持有《河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家庭成员。
三、救助办法
我县的医疗救助起付线为500元,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对于个别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新型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救助对象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仍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以适当的医疗救助。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日内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民政局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县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5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医疗卫生救助金由乡镇民政所发放,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它发放办法,全县采取统一的发放办法。
五、医疗救助服务
(一)农村医疗救助原>!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我县合作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医疗救助对象如确需转院治疗,由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院提出建议,经县级卫生、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转院,实行新型合作医疗后,原则上按合作医疗规定的转诊手续办理,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县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县本级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公益金、社会各界捐款、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等多渠道筹集。
(一)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上级补助金额,专项用于对农村医疗救助的支持。
(三)各级发行机构筹集的公益金予以资助。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县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七、组织与实施
全县农村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在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县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
(一)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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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帮助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解决医疗方面的实际困难,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实行优抚减免、医疗补助、大病救助,切实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难问题。
二、医疗保障对象的范围
保障对象的范围为我区辖区内在册的“三属”(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二红”(在乡退伍老红军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含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残疾军人(包括未纳入医保的困难企业下岗失业残疾军人和进行自谋职业的退役残疾军人)。
三、医疗保障办法
(一)实行“三免六减”
由区卫生局和民政局向优抚对象统一颁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减免优待证”,凭“医疗减免优待证”在区乡(镇)二级医疗单位持证就医可享受“三免六减”政策。即挂号费、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全免;大便常规、尿常规、血常规、胸透、住院床位费、换药费各减免50%;所减免经费由定点医院自行消化。
(二)实行医疗补助
在普遍实行医疗优惠的同时,对“三属”、“二红”、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至10级在乡残疾军人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医药费补助。由重点优抚对象凭“医疗减免优待证”到乡镇、街道、园区民政部门领取。
(三)实行大病救助
对因患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实行大病医疗救助。
1、大病救助范围
患各类癌症、肾功能衰竭(指尿毒症患者,不含一般性肾炎患者)、器管移植、心肌梗塞、晚期肝硬化、脑血管疾病(指出现昏迷、肌体瘫痪等致使神经系统严重受损的,如脑出血、脑栓塞、蛛网膜下腔出血),重症爆发性肝炎以及大型外科手术的列入大病救助范围。
2、大病救助标准
住院实际使用的医疗费用,总额在1500元之内由重点优抚对象个人负担,超过1500元的部份,按以下比例进行救助:
(1)“二红”人员救助医疗费比例为50%,但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2)革命烈士遗属救助医疗费比例为40%,但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
(3)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救助医疗费比例为35%,但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500元;
(4)病故军人遗属救助医疗费比例为30%,但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5)因下岗失业、企业困难未纳入医保的7至10级残疾军人和进行自谋职业的7至10级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救助医疗费比例为25%,但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500元。
(6)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救助医疗比例为20%,但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3、大病救助金发放程序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救助对象,按以下程序审批:
(1)由救助对象本人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园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持有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住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及结算清单、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2)乡镇、街道、园区民政部门对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救助对象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3)区民政局对乡镇、街道、园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根据医疗救助经费情况和救助对象个人承担医疗费情况,签署审批意见,及时发放救助资金。
4、大病救助资金和医疗补助金的筹措、管理与监督
大病救助资金由区财政和乡镇、园区财政共同承担。乡镇、园区范围内重点优抚对象由乡镇、园区财政承担,街道范围内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区财政承担。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经费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从严把关,严格发放程序,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区民政局负责救助资金的审批与发放;区财政局负责救助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的监督。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区纪检、区监察和区审计部门的跟踪监督检查。
四、其它相关规定
1、1至6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医疗费据实报销。
2、本方案医疗保障只限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票据当年度有效,跨年度无效。
3、优抚对象因病导致生活困难的,所在乡镇、街道、园区要及时列入城乡救助范围,并酌情给予补助。
4、优抚对象应按本方案规定申报补助,如发现有虚开发票、冒名顶替等弄虚作假现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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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半年主要工作成效
(一)国家卫生县城复审工作稳步推进。
积极当好参谋助手,筹划当前、规划未来,制订了具体方案、进行任务分解等,积极为县委、县政府全面安排部署全县爱国卫生工作出谋划策。
1、建立长效机制,健全奖惩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卫生县城管理,调整了国家卫生县城管理指挥部组成人员,明确各单位(部门)职能职责,制订并完善国家卫生县城管理实施意见,经广泛征求各乡镇、各部门意见和建议,并召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工作会议进行研究讨论,经县委、县政府审定后下发各乡镇、县级各部门。
2、抓整治。结合国家卫生县城复审暨健康县城建设工作,针对县城薄弱环节,开展联合整治行动。采取正反两方面对不文明、影响国家卫生县城复审暨健康县城建设工作的人和事,以《美丽新风行动工作动态》和“国卫”简报的形式反应,成效明显。
一是开展市场整治。重点对县城碧玉溪市场、蜀南市场、胜利街市场进行打造,按照市场功能分区,完善标识标牌、排污系统,整治乱搭乱建、违法建筑,新建市场大门、塑钢棚等设施,共计投入400多万元。
二是开展交通秩序整治,打击违法经营。对县城区公共停车位重新进行了规划设计、施划,现公共停车位约2000个,开展城区交通秩序整治,半年来没收、销毁三轮和黑的370余辆,对乱停乱放车辆。共开出罚单350余张,劝导和处罚共1200余起。
三是开展社区卫生和城郊结合部整治。对县城所有社区卫生和城郊结合部卫生进行全面清理,将所有问题分解到县领导、县级部门,落实到人头,要求在四月底前全面整治到位;已经整治卫生垃圾死角27处,化粪池漫溢12处。
四是开展市容秩序整治。对越门出摊、占道经营、游摊菜担进行疏导;开展集中整治,目前共教育和处罚305人次;开展广告清理,共撤除和更换广告2236幅。
五是开展对食品卫生五小行业整治。组织食药局、卫生局、工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对五小行业进行培训,开展综合治理,完善各种证照和三防设施,共260处。
六是开展对花园头地段亮点整治。1、统一店招店牌,目前已规划制作300多幅;2、统一建筑风格和风貌塑造;3、统一完善市政设施;4、加大对业主、物管、开发商的文明素质提高和培训,作为的重点和亮点打造。
七是开展对修洗车场、市政公共设施等其他专项整治。目前已初见成效。
3、强督查。坚持每周末组织县爱卫会成员单位、社区等组成督查组,对乡镇农贸市场、社区卫生、单位卫生、公共环境卫生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出,要求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对2次抽查出同样的问题乡镇、部门和单位,报县委、县府督查目标办发督查通报督促整改到位,力求问题得以最快解决。上半年,结合各类重大活动保障,开展了53次督查,制发各类信息、简报、通报共56期。
4、资料收集。按照《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巩固国家卫生县城复审软件资料分为共性资料和个性资料两个部分。为各级各部门和县城区各企事业单位做好国卫复审申报材料的组织和编撰工作做好前期工作准备,目前申报材料已报省爱卫办,其余“国卫”复审材料正在审核中。
6、做好迎检准备。5月30日,接受省爱卫办徐保华主任一行对我县国家卫生县城复审暨健康县城建设工作进行调研。徐主任高度肯定县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作出的贡献,作为省第一个国家卫生县城,是全省爱国卫生工作中的一面旗帜,并且为全省各市区“国卫”创建工作起到了示范带头作用。
7、强化项目推进。数字化城管、青年路升级改造、环卫停车场、垃圾处理厂扩容、市政公交停车站台全面启动实施。目前,青年路人行道升级改造工程正在实施中,数字化城管、市政公交停车站台已完成前期招标。
(二)扎实推进日常爱国卫生工作
组织策划每年全县国卫生工作,制订了全年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实施意见,切实做到机构健全、人员落实、经费落实,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卫生、饮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等工作,除“四害”开展得有声有色,健康教育全面展开等。
1、爱国卫生工作氛围浓厚。爱国卫生活动内容丰富多样,在县爱卫办细致的安排策划下,“爱卫月”、“5.31”等活动期间,县爱卫办、县卫生局、县文广新体局等20多个爱卫会成员单位联合行动,开展街头宣传咨询活动,累计在全县悬挂宣传标语65条,设立咨询点26个,发放各种宣传资料8000多份,办固定宣传栏42个,健教专栏38个,在县电视台、《竹海》报社等新闻媒体开设了“卫生与健康”、“爱卫月曝光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等栏目。以督查督办的形式,对超市等公共场所禁烟标识涉及的爱国卫生进行检查,针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并与广电局、《竹海之都》报刊联合,深入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发动。特别是利用爱卫月、5.31无烟日等爱卫活动,组织县爱卫会20多个成员单位结合“国卫”复审工作在街头进行《卫生与健康》、《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在媒体宣传的同时动用宣传车,利用乡镇逢场天,深入全县18个乡镇宣传,为全县爱国卫生工作营造了浓厚氛围。
2、卫生场镇等卫生细胞巩固创建工作有序推进。根据市上下达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县爱国卫生工作的现状,积极指导乡镇和村开展创建工作。在县爱卫办的指导下,有计划地组织、指导好今年的各级卫生细胞复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深入镇等村社调研、督查,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并严格对照考核标准,按相关程序对申报的各级卫生细胞创建工作进行指导。推进卫生乡镇、卫生村等创建活动。
3、除害灭病培训和杀灭工作有声有色。全县开展春季灭鼠和夏秋季灭蚊、蝇、蟑螂活动,投入资金70余万元,组织和发放低毒高效的化学杀灭药物,在全县各乡镇和单位(部门)对四害统一进行杀灭,并采取环境质量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有效巩固了除四害工作成果。同时,为使除害灭病工作科学、有序推进,确保我县灭鼠暨“三害”防制达标工作在6月底前通过省级考核验收。开展对部门、镇乡、社区等除四害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组织开展了全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培训会,普及除四害科学知识,除害灭病工作得到进一步提高。灭鼠过程中,全县共投入人力1.8万人次参与环境综合治理,清除卫生死角186处,完善防鼠设施162处,清除鼠痕迹65处,安放竹制毒饵盒400个,安放灭鼠夹50个,投放灭鼠药3500公斤。
4、扎实有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年初县委、县政府以目标考核形式向涉及部门和单位下达了目标任务,明确健康教育的内容和目标,要求部门(单位)切实按任务执行,县人社局、县教育局、县卫生局、县工会、县妇联、团县委、县人民医院等在县城进行职业病防治宣传,组织对县属企业行业健康教育及影剧院、网吧、公共场所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出,要求限期整改,有效推进我县健康教育向纵深发展。
(三)牵头开展城乡环境整治工作。
以户外广告店招、园林绿化亮化、交通秩序、违法建设及数字化平台建设等四个专项治理行动为契机,按规定动作,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方案,并把具体任务分解到各部门,明确具体工作任务和时间要求。目前,店招店牌专项治理工作已完成竹都大道一段的整治,完成投资40余万元。强化了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管理和“五乱”治理,加强对旅游公沿线乡镇环境卫生的督查督办。开展以爱卫月、“五一”黄金周等爱卫活动为契机,加大检查旅游环线卫生的力度,对检查的问题及时进行曝光并督促涉及乡镇及时整改。
二、存在问题
一是国卫复审存在薄弱环节,社区卫生长效管理不到位,个别小区楼幢日常卫生较差;二是乡镇爱国卫生发展不平衡,少数场镇秩序较乱,居民卫生意识较差,存在乱倒垃圾现象;三是日常卫生督查不够,由于涉及单位部门多,在检查时难免有一定的疏忽和遗漏,采取抽查的形式,检查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下半年工作要点
(一)国卫复审工作。抓好我县国家卫生县城复审工作,督促镇按照县城规划区内单位进社区分片包干责任表工作内容,加快工作进度,制定好社区卫生管理长效机制,解决社区目前存在的卫生不彻底,少数小区无人管理的问题,协调其他主要职能部门切实按照年初县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完成巩固国家卫生县城工作。继续做好巩固国卫的日常检查和抽查,加大对复审工作落实进度的督查督办力度。
(二)农村爱卫工作。当前,农村居民卫生意识还未普遍提高,为了推进爱国卫生工作全面发展,适时组织乡镇开展对村社干部的农村卫生教育,向广大农村居民大力宣传爱国卫生知识,普及日常卫生常识,进一步加大“卫生村”的创建宣传指导工作。
(三)除害灭病。指导督促全县夏秋季灭蚊蝇和秋季除“四害”工作,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和“四害”常规监测,控制四害密度,重点抓好秋季灭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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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卫生改厕是一项造福广大农民群众的涉农工程,年中央将农村改厕列入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央投入15.6亿元资金在中西部地区建设无害化三格式卫生厕所4000多万座。我省爱卫办争取到9.445万户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任务,建设资金达2833.5万元。中央改厕项目与年'示范整治工程'建设有机结合,从中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整治村承担中央改厕项目任务。现将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申报条件
符合以下两者之一者,均可申报年中央农村改厕项目:
(一)未列入年示范整治计划的,村级班子战斗力强,群众改厕积极性高,有能力落实改厕配套资金,年月底完成整村卫生户厕普及率80%项目计划建设任务。
(二)已列入年示范整治计划的,每个村在今年月日后新建的无害化卫生户厕数量较多,设计、建设与使用管理符合规范要求;采取整村推进,年月底前卫生户厕普及率覆盖全村80%以上农户。年示范整治村不属于本项目申报范围。
二、项目补助方式
项目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资金按照每户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主要用于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地下部分建设资金的补助。
省级财政对无害化卫生厕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其余不足部分由乡镇配套落实或发动群众自筹解决。
三、项目申报程序
各镇(乡)在掌握年示范整治农村改厕项目建设情况的基础上,以整治村为单元,严格按照国家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要求,逐村对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工作现状,提出符合条件的中央改厕村名单和计划完成建设数量。项目申报材料于年月日前上报县爱卫办。
四、项目监督与考核
(一)项目建设乡(镇)按月报告农村改厕进度。县爱卫办将对项目的组织、管理、改厕数量和质量进行检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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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患大病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二章救助原则
第三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社会扶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五)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章救助对象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
(一)本市城市低保对象中患指定病种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本市城市低保对象中患指定病种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第五条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本市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中患指定病种未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二)本市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中患指定病种已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第六条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特殊困难的患病人员。
第四章救助病种
第七条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
(二)尿毒症(肾功能衰竭);
(三)重症肝炎(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
(四)脑中风;
(五)急性心肌梗塞;
(六)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七)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五章救助方式
第九条城乡医疗救助分为大病医疗救助和常见病救助两类。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常见病救助实行为城市低保常补对象家庭发放定量医疗救助卡的形式。
第十条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方式
(一)医前救助是对生活确实特别困难,已确诊患指定病种但无钱住院治疗的对象采取“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二)医中救助是对患指定病种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中给予一定治疗费用的减免。
(三)医后救助是对患指定病种对象住院治疗总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一定金额的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常见病救助可采取对城市低保常补对象家庭每户每年发放一定金额的定点医院医疗救助卡的救助方式。
第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可采取救助对象个人和救助资金各承担50%医疗保险费的办法,资助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非常补对象年资助金额人均一般不超过50元,常补对象年资助金额人均一般不超过100元。
第十三条已开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对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救助,可采取全额资助其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方式。
第十四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乡镇合作医疗定点医院。城乡医疗救助原则上规定在定点医院进行治疗,确需转院治疗的,应报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后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六章救助标准
第十五条城乡大病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医前救助。对申请医前救助的对象,首次凭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诊断书、病历、医院检查记录、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居委会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规定程序审核、审批后,按医院出具的所需医疗费用的5%进行医前救助,但一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
(二)医中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享受“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50%的医中救助。
(三)医后救助。救助对象一般按其个人(家庭)支出医药费总额的20%给予救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低保户中的非常补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城市低保常补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对确属特别困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城市低保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2万元。
第十六条核定个人年累计负担医疗费用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一般门诊发生的费用;
(二)医保部门按规定应报销的费用;
(三)所在单位为其所报销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七)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医后救助费用时应剔除已垫付的医前救助费用。
第十七条常见病救助标准指各县(区)可为城市低保常补对象家庭每户每年发放医疗救助卡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对象持卡可随时到当地定点医院看病就医。
第七章大病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四)医疗诊断书、出院记录、有效发票、病历、收费明细清单;
(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材料;
(六)所在单位报销、补助医疗费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部门社会资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县(区)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审查。居(村)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经居(村)委会评议小组评议同意后,如实填写《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在居(村)委会公示栏公示3天,对群众无异议符合条件的对象,报街道(乡镇)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居(村)委会自受理申请5日内完成评议、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审核。街道(乡镇)对居(村)委会上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经评议委员会评议后,对有疑问的对象要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同时返回居(村)委会进行二榜公布,公布时间为3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街道(乡镇)应自接到居(村)委会上报材料起5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审批。县(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所有材料进行复核,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进行入户抽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返回居(村)委会进行三榜公布,公布时间为3天,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救助金。县(区)民政局自接到街道(乡镇)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抽查、审批工作。
第八章资金的筹措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财政预算拨款、福利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措。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均按照省、市、县(区)5:2.5:2.5的比例筹集(国家重点扶贫县按照省、县7.5:2.5的比例筹集)。
(二)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省财政按照城市低保对象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市、县(区)各按照50元予以配套安排;
(三)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省财政按照农村低保和五保供养人数每人每年补助80元,市、县(区)财政各按照40元予以配套安排。
(四)市、县(区)要将所需配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与省级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各县(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支出率不得少于资金总额的90%。
第二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
(一)各级财政要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二)上级下达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方式。
(一)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难的实际需要,财政部门要预拨部分医疗救助周转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医的部分医前费用。
(二)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至各金融网点,存入救助对象的存折。
(三)各县(区)实行社会化发放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安排解决,不得挤占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第九章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卫生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对于服务设施的标准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公办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市、县(区)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免交普通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到住院部治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50%。
第十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各县(区)要成立政府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城乡医疗救助是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各级要重视基层社会救助机构的建设,充实力量,市财政应根据市民政局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县(区)财政要按照本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的一定比例列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民政部门要按照救助对象类别、困难程度、病种病情、医药费开支等情况,需要救助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研究制定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的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一)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抓好城乡社会救助政策的落实;
(二)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承担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落实对救助对象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让城乡困难群众花最少的钱治好病;
(三)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集体评议评审制度,做到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四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暗箱操作、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不按相关规定执行或不落实优惠配套政策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三十五条县(区)民政局应当做好救助对象的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月末向市民政局上报《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台账》、《城市(农村)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每季度末向市民政局上报《城市(农村)医疗救助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六条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账资料:
(一)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台账;
(二)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备案名册;
(三)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情况统计表;
(四)城市(农村)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个人档案:
(一)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表;
(三)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
(四)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保障证复印件;
(五)医疗诊断书、出院记录、有效发票、病历、收费明细清单;
(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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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污染减排工作有序开展
根据省、市污染减排工作要求,我县制定了2012年主要污染源物总量减排计划,按照计划要求,全县cod和so2排放总量分别控制在4000吨和3500吨以内,削减量分别为138.2吨和1690吨,1-6月份全县cod排放总量1963.6吨,已控制在目标范围内,so2排放总量1406.3吨,削减1188.7吨,削减率45.8%。目前,已完善所有减排台账,编制完成“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确保实现“十二五”污染减排目标。
2、生态县建设稳步推进
生态县建设规划已委托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编写,现已完成初稿并通过评审。镇、镇已申报省级生态乡镇,村申报省级生态村,镇、乡申报部级生态乡镇,镇上贤古村申报部级生态村。
3、国家卫生县城创建工作全面启动
按照县委县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县城实施方案及动员大会精神,我县全面启动创卫工作,成立了创卫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创卫工作实施方案,根据环保要求,对今后三年创卫工作任务进行具体细化,确保我县创卫工作顺利实施。
4、“六·五”世界环境日纪念活动形式多样
今年6月5日是第39个世界环境日,我县围绕“低碳减排、绿色生活”中国主题,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纪念活动。一是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移动等宣传媒体,大力宣传世界环境日主题,营造节日氛围;二是组织全县10余家主要企业负责人参加环保知识答题活动,倡导污染减排、绿色发展理念;三是在中高考期间,对城区工业建筑、饮食娱乐场所噪声进行专项执法检查,为考生营造安静舒适的学习考试环境;四是组织环保执法人员上街集中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制作宣传展板、悬挂横幅标语、设置宣传咨询台、发放环保知识宣传资料以及邀请老年腰鼓队上街宣传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热情。
5、环境执法监管到位
一是加强对工业园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对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全部办理环评和验收手续,确保环评率达100%,二是积极与省、市环保部门联系,完成了科技环评、竹桥高岭土矿环评与审批,确保我县一批重大项目的顺利实施;三是加强环境监测工作,特别是汛期重点加强对高塘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及油盘铁矿等重点企业的水质监测工作,确保汛期我县水质达标。
二、存在的问题
1、集镇和工业园区的污水收集支线管网还未建成。
2、污水处理厂没有按照省、市政府规定的时间要求投入试运行,不能发挥减排效益,影响全县cod减排任务的完成。
3、董氏纸业提标减排量很难得到国家认定。
三、意见和建议
1、加快集镇和工业园区污水收集管网建设进度,尽早使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发挥减排效益。促进董氏纸业提标减排量得到国家认定。
2、严格执法,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业专项治理。在前期调查模底基础上,对全县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开展专项整治,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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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森林(含竹林,下同)和林木(含竹,下同)采伐,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林木采伐和木材(含竹材,下同)消耗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进行伐区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采伐、消耗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种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薪材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其他林种森林和林木符合合理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营场(厂)、矿、校、所等单位,集体所有和农民自留山上的森林和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审查汇总报国务院。
第七条经国务院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是各地每年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的最大限量,不得突破。
第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九条林木采伐和木材消耗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林木采伐计划和木材消耗计划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含县级限额单列管理单位,下同)制订,并商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后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计划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编制年度林木采伐计划时,立木(竹)总量应当严格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合理安排各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林分改造、卫生伐、薪材采伐的指标,并适当留有余地。
林木采伐计划指标,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垦殖场(以下简称乡镇、场)和林权所有者。
第十一条编制年度木材消耗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年度林木采伐计划,实行以产定销,并结合森林资源消耗结构调查资料,合理安排林权所有者自用材、培殖业耗材、生活及工副业烧材、县内商品材、销售出县(含出省,下同)商品材等各项消耗指标。
(二)自用材、培殖业耗材计划指标下达到乡镇、场控制使用不得改作商品材销售。
(三)生活及工副业烧材计划指标,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总量控制,或下达到乡镇、场,但不得再往下分解,也不得挪作它用。
(四)供应本县(市、区)范围内的基建、造纸、商品包装、火柴生产、采矿、非产材乡(镇)生产、生活用材等县内商品材,应当根据可供能力,分项核定用材计划。县内商品材不准销售出县。
(五)出县的商品材,包括各种规格材、非规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成品及柴炭,总量不得突破限额中核定的出县商品材总指标。木材经营单位须按计划购销。
第十二条采伐林木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枝桠,梢头、灌木等采伐剩余物,应当充分综合利用。剩余物的利用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逐级下达,不列抵采伐限额指标。
第三章采伐管理
第十三条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年度林木采伐计划范围内,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采伐森林或林木之前,应当进行采伐作业设计。国有林、国乡联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设计,按有关规程、规定执行;集体统管山、责任山、自留山上的采伐按“统一规划,联合采伐,联合更新”的原则,由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协助制订简易作业设计。
第十五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采伐许可证时,须提交山林权证(合作造林的提供有关协议或合同),采伐申请、作业设计、上年度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还须提交征、占用林地批准书及补偿协议的副本。
(二)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上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省属自然保护区的卫生伐和科学试验等采伐,经所在地(市)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部队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省军区后勤部在核定的采伐限额指标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事先将年度林木采伐计划(包括采伐地点、树种、出材量及自用和调运情况)抄送采伐点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四)其它国营非林业企事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采伐点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民自留山或联合体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乡、村林场或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告采伐点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部门。
(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和申报申请情况的核查以及发证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发证时间的,应当提前一周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征、占用林地须超限额采伐时,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伐。
第十七条有权属争议的森林和林木,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请采伐;发证单位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出现权属争议的,发证单位应立即终止其采伐并将采伐许可证收回。
第十八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每年从十月一日始至翌年的九月三十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九条皆伐、更新采伐、低产林改造采伐的迹地,最迟应当在下一年度内完成更新造林,不得欠帐;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伐林地,采伐后应立即进行封山育林和培育。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国营林场与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及时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伐区的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填发验收合格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伐区作业和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核查。
第四章消耗管理
第二十一条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区)生产的商品木材,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外,均由县(市、区)林业工业公司统一按计划凭证收购(毛竹由林业、供销社两家按规定比例收购)。其它单位未经地、市以上(含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准向采伐单位收购。
第二十二条单位经营或加工木材,须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木材来源可进行检查监督。
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第二十三条凡新建、扩建以林木资源为原料的企业,应当事先提供原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毛竹五万根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含五百立方米)、毛竹五万根以上{含五万根)的,由地(市)以上(含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自用材、培殖业耗材、生活及工副业烧材等非商品性的林木资源消耗。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集体林权单位和农村居民建房、添置或修理农具、家具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自用的木材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自用材计划指标内安排。
(二)培殖香菇,木耳等所需木材,限利用皆伐、间伐、低产林改造林地上产生的小径非规格材,由乡镇、场审批后在培植业耗材指标中统筹安排。
(三)木炭生产用材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乡镇、场。生产商品木炭所耗林木列抵商品材指标。
(四)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控制薪材消耗,制定薪柴管理办法,限期关闭以木材为燃料的砖瓦窑及其它工副业炉灶,在林区推行改燃节材、改灶节材,禁止烧大材好材,有计划地划分和发展薪炭林。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采伐、木材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台帐和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逐级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运输木材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其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关滥伐森林的处罚规定处罚。
以县(市、区)为单位(含县级限额单列管理单位),凡超采伐限额或商品材销售指标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超额数量核减其当年或下年度林木采伐或商品材销售指标;冻结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停止对其营林造林资金扶助,直至采取有效措施为止;情节严重的,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有权属争议的森林或林木,在争议解决以前,擅自砍伐林木的,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或滥伐林木论处;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论处。
第二十八条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代其造林,所需费用有权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以相当于更新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木材收购、经营单位不按计划凭证收购,或只收好材拒收次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收购、经营木材,并核减其当年或下年度收购、销售指标。
第三十条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区别采伐自有的或他人的森林和林木两种情况,分别按滥伐或盗伐论处,擅自收购无采伐许可证木材的,比照盗伐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私人贩运或倒卖木材的,分别由工商、林业、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超越职权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者,按《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伪造、倒卖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者,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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