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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汇编范本(4篇范文)

更新时间:2024-11-20

善意取得制度范本

有哪些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不知情取得,是法律中一项重要的产权保护规则。它主要涉及物权法和合同法领域,尤其是在财产交易中。这一制度涵盖了以下关键点:

1. 交易主体:善意第三人。即在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必须是不知情的、善意的,即他没有理由怀疑财产的所有权状况。

2. 交易行为:购买者需要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以公平的价格获取财产。

3. 财产转移:交易完成后,财产已经实际转移到善意第三人手中。

内容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确保市场活动的正常进行。当一方(通常为卖方)无权处分某财产但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如果第三方是善意的并且完成了交易,那么他可以合法地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如果a非法将b的汽车卖给不知情的c,并且c支付了合理价格,那么根据善意取得原则,c可能获得汽车的所有权,即使a实际上并无所有权。

规范

这一制度的实施通常受到严格的法律规定,各国法律对此有各自的详细规定。例如,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善意取得可能需要满足公示程序,如登记、公证等,以确保公众能知悉交易。而在其他地方,法律可能会强调交易的公开性,即交易行为必须在合理情况下进行,不能存在欺诈或隐瞒。

重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至关重要。它降低了交易风险,鼓励人们参与交易,因为即使卖方出现问题,善意的买方也能得到法律保护。此外,这一制度还促进了财产的流动,避免了因原所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财产僵局。然而,它也要求买方在交易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滥用该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平衡各方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范本

第1篇 善意取得制度范本

善意取得制度- 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善意取得制度 - 存在根据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度。例如,甲将其租赁的海信电脑一台,擅作己有出卖与乙,乙基于甲的占有事实而信赖该电脑属甲所有,遂与其交易,甲将该电脑交付于乙后,电脑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此时,乙取得电脑即属善意取得。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则,侧重于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纵属善意,也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认可一年的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以兼顾交易活动及维护法律秩序。与罗马法不同,日耳曼法基于“以手护手”观念,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日耳曼法,任意将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可对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因为日耳曼实行占有与权利合一的gewere制度,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有权利者亦须占有其物。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因此减弱。动产所有人既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人而未占有其物,遂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正是由于受日耳曼法gewere原则的影响,并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根据占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赋予信赖占有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才应运而生。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有争议。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以上学说,自不同法律背景出发,从不同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进行阐释,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

人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即其制度价值在于交易安全与便捷,占有的公信力系其不可或缺的基础。在近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频繁,物之占有与其本权分离是其常态。在商品交易中,如果一味强调保护财产归属的静的安全,则在每一场交易中,买受人均需认真调查对方对交易商品有无处分权,这非但会增加交易成本,且使购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妨害市场交易。正由于此,立法政策在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保障间,不得不进行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从而作出艰难的抉择,最终以牺牲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寻求交易安全之维护。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 适用范围

(1)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

①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只要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权可以最终为其所有。但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只要公司取得该财产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该财产可以最终为公司所有。

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第三人在受让原股东处分的股权时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最终获得该股权;否则,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5)票据权利也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 - 构成要件

(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为。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

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必须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断时点以“受让时”为准,如果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不仅需要支付对价,而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属于合理的范围。因此,受让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但动产尚未交付(或者不动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则当事人之间仍只有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和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租赁物)。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称为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遗失物、盗窃物。

善意取得制度 - 取得要件

纵览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并结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如下:

(一)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

依法律规定,物权变动须办理登记始能对抗第三人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通说认为,该类动产因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受让人误信占有人为处分权人缺乏合理依据,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谢在全先生指出,“此种动产物权之变动,既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自不能任凭占有而赋予公信力,况动产物权既已依法办理登记,第三人亦可自登记簿中认知其实质权利也,是以,均无善意取得之适用。然而对于未进行登记或经涂销登记的此类动产,由于所有人的权利未进行登记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无权处分人以之擅作己有而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自可取得其所有权。

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不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但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则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因为货币具有极强的替代性,乃价值的表彰,被赋予了强制流通力而流通,是一种特殊动产。无记名有价证券如车票、船票等,时间性极强,权利的行使及消灭乃瞬间之事,若查验每一持券者是否为真正权利人,势所不能,故而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而无记名股票贵乎流通,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绝对地适用善意取得则有助于发挥该项动产的特殊功能。

(二)让与人占有动产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占有动产可资信赖为前提,若让与人非动产占有人,即不生占有的公信力。然此所谓占有,仅须让与人对所转让的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不以直接占有为必要,纵让与人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亦无不可。例如,甲将其所保管乙的摄像机,借与丙使用,丁善意信赖甲的间接占有,而向甲购买该摄像机,并已受让其返还请求权,则甲尽管对该摄像机为间接占有,丁对此信赖而善意受让,仍构成善意取得。

(三)让与人无处分权

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无权让与为要件,包括以下情形:

1.无所有权。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附条件买卖的买受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即为无所有权。让与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因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即使得处分人自始无权处分。在二重买卖的情形,所有权人将其物的所有权依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移转于买受人中的一人后,再将该物现实交付于其他买受人,以移转所有权时,其让与亦属无权处分。

2.所有权受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其所有权即受限制,所有人无权处分,所有人于此所为的处分行为,并无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但在共有情形,共有物的处分应得共有人全体同意,假如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未经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时,其处分权限亦有欠缺,在此情形,则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3.欠缺处分权限。指本有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动产的一般权限,但对特定物无处分权而言。例如,行纪人受托出卖物品,可以自己名义处分委托物,但对委托物外的其他动产则无处分权。如行纪人误将该他物一并处分,即欠缺处分权限。

(四)受让动产的占有

受让动产的占有,为善意取得的基础。此处所谓受让,指依法律行为受让而言。因为善意取得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必须有交易行为,法律始有保护必要。所谓交易行为,指不同主体间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的情形,因不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交易,故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同样,如果交易行为因无行为能力、错误、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因该交易行为自身失去受法律保护的能力,亦无善意取得的适用。既然强调转让人与受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受让动产的占有,必须通过交付使动产占有发生移转,而交付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种情形。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的变动均可自外部识别,故并无问题。但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交付时,在观念上受让人虽已取得间接占有,然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善意受让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则有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共同分担损失说及类型说等不同见解。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因信赖让与人的占有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确保交易安全。占有改定作为占有移转的方式之一,虽然从外部表征上其公示作用甚微,但在解释上却无从将其排除。

(五)受让人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必须是善意,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关于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的区别。积极观念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认识,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相而相信其有实体权利的认识,方为善意。消极观念则主张“不知”为无权处分人即构成善意,包括不能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比较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两说,前者对于取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较高而失之苛刻,而后者则较为宽松。从善意取得系维护交易安全的旨趣出发,消极观念说更为可取,为多数国家所采。我们应追随世界立法潮流,认为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善意取得的善意乃就受让人而论,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且在受让时为善意即为已足。至于善意的认定,通常采取推定,主张受让人非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但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足以令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推定其有重大过失,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并无重大过失,否则,不生善意取得问题。这几种情形被学者加以类型化为:第一,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相较,过于低廉;第二,转让人是形迹可疑的人;第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第四,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第2篇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对象

1、概念

了解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首先了解“善意取得”。所有权取得一般可分为一般取得和特别取得,善意取得就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人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而我国的《物权法》所体现出的现代观念更新为: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为转移为目的的善意,对价受让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2、对象

由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在我过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对象主要是指动产。这是因为动产的所有权变更通常要基于公信原则,而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则要基于登记制度。

但是这一对象的范围并非绝对限定,而应该看到是可以有一些外延的。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当事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再如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不动产的出产物尚未分离,不可能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可以成为买卖或赠与的标的。如甲有果园,租乙管理,乙擅将树上果实售于丙。那么乙将分离的果实交付于丙时,丙因善意受让而取得其所有权;在丙经乙同意,自将果实从原物分离,而取得占有时,亦有善意取得的适用。这种时候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并不能说对象单纯地就是动产。

3、条件

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有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保护不利。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有一定限制,但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这项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

1、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背景

在民法发展史上,罗马法上没有建立过善意取得制度,概因其奉行“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是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收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 “以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对绝对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项限制。依据该原则,占有是权利的外衣,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便因此而减弱。权利人任意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后世的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等皆借助“以手护手”原则形式上的便宜,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是物权的外在表征,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者。对动产享有权利者也必须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如果物的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其权利的效力便会因此而减弱。所以,当所有者之物被占有人让与第三人的情况下,所有人只能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物权返还。第三人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取得所有权,是原权利人由于丧失对物的占有导致对其物的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在此也无须考察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由此可以看出,“以手护手”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相当的差距。

在对该原则进行否定之否定的基础之上,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平衡等方面确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为当代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所继受,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善意取得制度自其产生之日,就因其所特有的制度功能而受到许多国家的认同。

2、世界各国民法制度对善意取得的规定

法国所采取的并不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国法禀承了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注意的是,法国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权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援引“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有权证书的规定”。

在德国,立法完全继承了日尔曼法的传统,确认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而采取了《法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的规定,即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作为取得时效的规则加以规定。德国采用的是客观善意主义,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可见《日本民法典》采取法国法的立场,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放在同一个范畴内,而视为一种即时取得。按照这一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也仅适用于动产。

瑞士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德国民法为蓝本采取了中间立场,其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物权法占有编占有权的保护篇中。该法典第933条规定:“凡以转让所有权和限制物权为目的善意取得动产的,即使出让人未获任何出让授权,其取得也应受保护。”

我国是主观善意主义,我国物权法出台以前,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物权法出台后,为了更好的保护交易者的行为安全,物权法制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台湾物权法著作中一直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他们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皆须登记,在公信力满足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第三人而实施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台湾民法中未设规定,但在台湾《土地法》中一些条款实务上可以认为是保护善意第三人起见的。

3、物权行为和公信力

在中国大陆,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物权行为是指设定、变更、转移或废止具有绝对效力、对抗任何人的物权的行为。继而,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一1645年)等人又提出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说明物权不同于债权,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其次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势(modus)。萨维尼(savigny friedrich karl von,1797~1861)认为只要存在物权转移这个行为,就承认这个契约的有效性,物权的存在和绝对的客观行为发生就是物权行为理念的基础。和善意取得以及现代合同法规定不同,如今大部分国家所认可的契约有效性和善意取得大多建立在主观有效行为之上。物权理论的核心部分就在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它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于其他原因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是一种第三人免责的依据。另外,无权变更形式主义原则指出,物权的支配和归属应当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但是必须按照一定的方式加以确定,即公示要件主义。

这一点直接影响了后来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制度的发展。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无权的存在与变动需要一定的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然而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要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了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必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公信力,不仅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手段,从理论上来说,也是善意取得适用对象划分的依据,它源于公示。台湾民商法学家谢在全所著《民法物权论》中说: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程序的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经从事物权利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合法性的实质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明的物权是合法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合法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占有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发生任何关系,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这就是物权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就是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是其基础。为贯彻公示的原则,应该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一般说来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两种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

三、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现状

1、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一)(二)(三)款其实就相当于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要包括:

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财产,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原所有人。

3、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状况

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其只能适用动产,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只是奢望。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终于表决通过了审议数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关于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不动产的讨论曾经很激烈,主要是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否定学说认为,民法物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原则,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则,物权变动应当遵循公示原则,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它直接的保护变动物权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在否定学说中又存在两种观点,分别是以梁慧星(1944)为代表的“相信登记正确而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以及以孙宪忠(1984)为代表的“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原则的绝对对立”。相对的,肯定学说则赞成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原则。有学者认为,否定说排除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是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而动产权以其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处分人,仅建立在占有人和处分人是否一致的基础上,而忽略了不动产交易中依然存在登记权利人和有处分权的人一致的情形。如今,我国制定了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将其运用于实践之中。虽然实践中很少出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但是这项规定切实地保护了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规定在其他国家也鲜为所见,在我国民法历史上是一个巨大的飞跃。然而并不是就消除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峙。王利明在其著作中写道:“如果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此种情况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适用公信制度。尽管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具有许多相似性,但两者适用的要件是不同的……。”事实上,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与公信原则并不矛盾,我国物权法106条第(三)款也规定了,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以看出,公信原则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我们再以德国和瑞士为例,《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中第892条第1款第1句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的人,为其利益,土地薄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依据该条德国法建立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也就是说,判定第三人是否受保护的法律标准是对土地登记簿的信赖,而这种主观的信赖又是建立在作为客观的登记的事实基础之上。

四、我国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研究

不主张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最有力的观点认为如果登记薄登记出现错误或者瑕疵,可以通过登记具有公信力这一原则加以克服,也就是说只要是在登记薄上记载的,我们无条件的相信它是真实的。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与人民的法律情感相悖。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与主观因素的存在,在登记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错误,我们要本着实事求是精神来正视错误,找出理想的制度予以救济,这才是法律生命真实体现。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符合人民法律情感与法律思维,并且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分析中找到建立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及其社会价值。

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伦理基础-人的互相尊重

各国法律多以一定之人的形象为规范基准。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同样系以人为本位。而其伦理基础则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得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及尊严,而此更须以尊重他人为前提。诚如康德所云:“每个人都享有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的权利,而他人也必须相对于任何其他人受到该义务的约束。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经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合法性的实质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明的物权是合法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合法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占有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发生任何关系,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这就是物权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就是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是其基础。为贯彻公示的原则,应该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一般说来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两种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我国采取的不动产变动模式是登记要件主义。简言之,不动产权属变动必须登记才发生物权的转移,动产的权属的移转通过交付。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都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所以第三人善意的信任其公示的信息取得物权应该受到保护。否定论有谓“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其实,他们这样的论述也就承认了依此观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这显然是善意取得,但是又不承认,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现实基础-不动产登记中的瑕疵

否定论者有谓,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起来以后善意取得的情况就难有生存之空间。对此论点,笔者实难苟同,否定论者犯了人类万能论的错误,通过法律生活的实践与考察,我们会发现在现实中,即使再完美的登记制度也难免有登记信息上的疏漏,兹略举几种典型情况:第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因工作失误而使不动产登记出现错误或遗漏。第二、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由于登记簿上只记载一个权利人,导致不动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特别是房产登记簿上,所有权人往往只写一人,特别是家庭共有房屋更是如此,因此,实践中往往出现不动产共同共有的名义权利人擅自处分不动产的情况。第三、不动产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主要指本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是不愿意用自己的名字登记,而是使用他人的名字登记,但是所有权人又不是基于赠与或者遗赠意思表示的。第四、当事人利用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从以上的情例看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其现实基础依然存在。我们对此不能视而不见,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就必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世界其它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成果与经验

通过对其他民法的考察,我们发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在其他民法中已有规定,我国的地区、瑞士、德国、荷兰等采取的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实质审查的模式,也就是登记机关对所交付的文件资料进行详细审查,在证明资料文件无误时才予以登记,登记具有公信力;凡是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认为物权存在而要进行交易的,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事实的权利不相一致,法律也对善意的第三人加以保护。《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款规定:“在不动产登记薄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因该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台湾“土地法”第43条也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所谓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登记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第43条具有不动产善意取得之规范功能。

“台湾民法典”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处之善意的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无效或者撤消之原因而受影响。”总以上所谓之立法例,实行实质登记审查主义的立法模式,具有公信力,而公信力主要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从而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5、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的立法基础-我国的立法认可

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大陆地区的善意制度是针对动产的占有取得所制定的,台湾地区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是,我国大陆立法并没有完全的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这里的共有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以往许多学者在论述善意取得是往往想当然把其认为是动产,其实根据立法原意,可以看出这里应该包括不动产。可以看作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立法上(广义)第一次体现。

2007年新颁布《物权法》中则明确的规定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106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第二,台湾民商法学者史尚宽认为,不动产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还必须符合交易行为有效这一要件,它是善意受让人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基本前提。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唯可补正权源之瑕疵,即唯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行为,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源之瑕疵,其占有人可取得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过撤消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物之交付占有人,对于相对人原状恢复的请求,不得主张善意取得的保护。第三,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第四,受让人须为善意。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第五,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五、对我国实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再思考

由于我国国情限制,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因此,即使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有些学者依然反对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处分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获得利益,如果不动产未予登记第三人仍然与其交易则推定为第三人的过失不是用善意取得原则。如果要切实做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要从公信力开始着手,有下面几个途径。

1、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改革

我国的现行法中至少有五种登记机关:土地局、林业局、房产局、工商局、证券管理部门,这是一种以财产的类别分别设立登记机关。登记制度的特点是登记与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权结合在一起。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也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林木由林业管理部门管理,有关林木所有权的登记已在该部门进行;房屋由城建部门管理,产权登记亦在该部门进行。透视我国现存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尚属房地产改革过渡性产物,属于宏观调控措施,在实际上仍属于行政范畴。关于不动产登记存在着“多头执政”的局面,且各自依据的法律也不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现状特点有二:一是分散性,多部门登记,分级登记,多头执政;二是行政性,登记机关是隶属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登记只有行政管理性。这两大特点是与登记机关设立的原则大相径庭的。在实践中和法理中都是有问题的。因此在物权立法的改革中,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首先,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将来的统一,必然是以土地为基础和核心的统一,因为这是自罗马法以来一切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其理论依据是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的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为基础的。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来说,独立的房屋所有权必然建立在地上权之上。现行体制中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制度而独立的情况,即不合法理,也严重妨害了不动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其次,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设在县级法院,由法院成立专门的登记庭办理有关登记业务,在选择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时,有如下考虑:(1)以建设部管理下的房地产部门系统作为登记机关。虽然该系统目前拥有中国最为详备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但该部门的登记是以房产登记为基准的登记,其内容不但不能概括不动产的全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只能容纳房产登记,而无法容纳最为重要而且是基础不动产性质的土地登记;另外,该登记只涉及城镇,辐射不到农村。故以建设部门属下的房地产登记(只有房产而无地产的登记)不能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2)现在属于国土资源部的原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要求,而且中国台湾地区不动产登记就是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的。从法理上说,土地登记制度也可以覆盖全部不动产登记。但由于中国土地制度恢复较晚,其地籍资料不太完善,由于部门利益的关系,将不动产登记纳入土地登记的做法将遭到房产登记和林业登记等部门的反对。

鉴于以上考虑,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确定为法院,并进一步确定为县级法院另设专门的登记庭,使中国的不动产登记直接与国际上最常见的司法机关登记相统一。有关不动产信息的查询可采用双重数据库查询子系统。即一套通用来供社会大众查询某财产的法定归属人,便于保证交易信息安全;另一套只对司法行政机关开放,用来供有关机关查询某人所属的财产,私人无权查询。这样既保证了个人隐私不被公众知晓,又便于相关的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由法院办理不动产登记,势必会影响一些行政机关的既得利益,遭到他们的反对。但此项改革不仅在物权法,民法领域举足轻重,而且也将大大提高法院司法系统的政治地位,可能会减少很多略显微弱的法院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时的尴尬。

2、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意义

如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上占据一席之地,将会促进我国公民增强法律意识,主动进行不动产的登记、变更、涂销。在我国还有两种不动产外观权利和真实权利不一致导致不动产纠纷的。一是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承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二是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将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这是以牺牲不动产原所有人一定的利益为代价的。然而正如一法律谚语所说的“凡事与其无效不如有效”(ut res magis valent quam pereat),特别是不动产价值相对动产较高,一旦损失将会对权利人造成重大影响,预见到这样严重后果,继承人或合同当事人均会主动到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去履行相关手续,从而也从源头上堵住了不动产外观与真实权利的不一致,使得中国人民传统的在纠纷发生以后被动诉讼的局面转变为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3篇 善意取得制度格式内容

一、综述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

不动产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

规则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2]

三、赃物研究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 “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所谓赃物,应包括经由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之物。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因为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恶意。如果不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反而使其正当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造成不良后果。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关于否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我国理论界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采用否定说,认为赃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仍是自由流通物与其他市场交易的商品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本文采取第一种观点既否定说,因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同属于民事立法中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如果不对所有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正常的交易就不可能顺利进行。因此,在交易安全和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中,相比之下后者具有在先性。另一方面,对所有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已经成为当代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趋势。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第二种肯定说的理由目的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以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但应当注意的是:首先,在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交易是基于自己意志而为之的行为,而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而丧失对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备所有权人要处分该物的意思表示,若仍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所有权人过于苛刻,并且与我国的物权法相冲突。其次,赃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的总量中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否定赃物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会影响到正常的市场交易。最后,否定赃物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还可以收到反制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当今我国正在严打的历史阶段如果对于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势将为不法分子打开一道绿灯。例如:甲从乙处盗窃一把自行车,卖给自行车寄卖店,寄卖店再转手卖给丙。假如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丙出于善意在支付低于市场价金的同时即获得了对该赃物所有权,乙便无权向丙要求返还占有物(自行车)。甲为此获得了不法财产,丙也同样在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购买了同样的商品。这样等于间接性的鼓励了甲从事盗窃活动,而丙在获得赃物所有权的同时也为甲解决了销售方面的问题,因而从长远来看只有保证原所有人乙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所以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就采纳否定说,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原所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未来立法应坚持这一作法。

四、不动产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我国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然而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已有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动产,同时也适用于不动产。

第4篇 论善意取得学刊制度

《政法学刊》第____________年-1期第9页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典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交易。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增加交易成本,影响社会经济效益。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物的效力,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原权利人的财产被非所有人占有、转让、说明该财产对原所有权人并不重要,而且因为原所有人对财产占有行使占有的行为监察不力,才使得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善意受让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受让该财产,可以表明善意受让人更愿意利用原则,也可以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一物可在短时间内几经易手,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之后可能以该财产为基础再建立新的财产占有关系,如果允许原所有人无条件地追回其物,势必推翻已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破坏既有的经济秩序,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实行善意取得,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第三人)则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与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紧密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我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则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与确立这一制度的基本宗旨相违,如果规定得过于宽泛,则可能根本违反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鼓励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不法行为。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条件:

(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主要是动产,且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特殊情况下还包括不动产由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而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的公示以登记为原则,交易也都有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因而众多学者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均予以承认,但对于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不动产及部分特殊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存在不同看法。否认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主要是该类以登记为公示原则,不存在无权处分人处分该类财产的可能,第三人也很难以误信其有处分权为由得以主张善意取得。

但是,本文认为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主要理由有:首先,我国地广人多、国情复杂,且尚未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不动产交易中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现象时有发生,因而也会产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次,许多学者主张对车辆、船舶与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意欲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六条),因而,这为财产未经登记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承认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也并未仅限定于部分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和遗失物可否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与它们属于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有关。占有委托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承租人、保管人占有的物,对此各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此时,如不分情形一律使原权利人承担为保护交易安全的负价值,实非公允。对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出发,对这类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赃物、遗失物等这类占有脱离物在流通市场中与其他商品并没有什么区别,若完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社会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针对此问题,学者普遍认为在规定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的同时,应该规定几种例外情况:第一、对赃物、遗失物等占脱离物的无偿回复予以时间上的限制。

(二)受让取得财产时须出于春意

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民法学说上对善意的理解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依积极的观念,善意指财产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的认识,也就是说,受让人负有对“误信”的举证责任。依消极的观念,善意指财产受让人对财产让与人无让与权利的不知。显然,采用消极的观念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不仅对善意受让人有利,而且简便易行。

对于具有善意的时间,只要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即可。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

(三)受让人必须是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该财产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主要方式是买卖合同,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非因法律行为而善意取得财产的占有,不发生善意取得,如继承,因继承而善意占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有的学者还提出,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转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二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其次,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结果,因为依法律关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受让人须返还财产,恢复至原状。不过,如果原所有权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则不影响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第三、受让人必须是以有偿的方式从转让人处取得该财产。因为无偿受让财产一来难以证明受让人出于“善意”,二来财产既然是无偿接受的,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受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

(四)受让人已实际占有该财产

学者们普遍将此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主要因为我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才能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方可成立。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产生四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就善意受让方来说,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属于财产的原始取得方式;二是对于原权利人,善意取得发生使其原所有权归于消灭,由此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一并丧失;三是对于非法转让人而言,其转让行为不仅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权利,且所获得利益亦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原权利人有请求非法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四是对在该财产上设定了他物权的策三人而言,该财产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但船舶、车辆等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该抵押不因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消灭。

三、我国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已在部分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具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已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我国立法是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有二:其一,依该条规定,拍买人在竞买委托拍卖人无权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时,不论其是否知情,不仅能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拍卖物品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利,而且对委托拍卖人和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均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二,拍卖人和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损害赔偿之债,也就是说,他们无需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那么拍买人就更无需承担此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各国为增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不仅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还建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对善意持票人的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实行双层法律保护。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时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条规定了取得票据的一般原则。第十二条规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几种情形:一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二是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三是因持票人的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这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这些禁止情形有外,善意的持票人均可以享票据权利。

(四)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各国民法一般规定,依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可获得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瑞士民法解释留置权也可依取得时效而获得。我国对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不同意见。就抵押权而言,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根据法律规定都无须转移占有,而如前所述,善意占有以善意取得人占有为构成要件,因而,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一般都不适用春意取得;就动产质权而言,法律规定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要件,其目的就是为了给质权人以权利保障,出质人将自己无权处分权标的物出质给质权人占有时,质权人无法得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人,而且质权人已经占有该标的物,因而,为保护善意质权人和交易安全,对动产质权可以适用春意取得;就留置权而言,理同动产质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 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五)目前正在拟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欲明确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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