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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汇编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和发展前景(3篇范文)

更新时间:2024-11-20

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和发展前景

有哪些

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它涵盖了公民参与司法、促进公正审判等多个方面。这种制度的存在,旨在提升司法公信力,保障审判的民主性。

内容是什么

1. 实践现状: 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日益规范化,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挑战。如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可能导致判决质量受到影响。此外,陪审员的工作时间和报酬问题,也影响了其参与度。

2. 发展前景: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人民陪审制度有望得到进一步完善。可能的方向包括提高陪审员的法律培训,确保其能有效参与复杂案件的审理;同时,优化补偿机制,激励更多公民积极参与。

规范

为提升人民陪审制度的实施效果,应强化以下几个方面: - 制定统一的陪审员培训标准,确保其具备基本法律知识。 - 建立科学的陪审员选任机制,确保公平公正。 - 完善陪审员的权益保障,包括合理的工作时间安排和适当的经济补偿。 - 加强与专业法官的协作,实现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的有效结合。

重要性

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将公众的智慧引入司法过程,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众信任。通过公民的直接参与,不仅能够监督法院工作,还能提升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因此,不断优化和完善这一制度,对于构建公正、公平的法治环境具有深远意义。

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和发展前景范文

第1篇 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和发展前景

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和发展前景

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和发展前景

人民陪审制度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一项审判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制度具有三个特征:

1、人民陪审制度是由审判人员以外的人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参加案件审理的制度;

2、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必须是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

3、人民陪审制度是一个弹性制度,人民法院可自行选择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还是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制度应该说是我国法制民主化的一个集中体现,它最初建立的最终目的和意义在于加强人民群众对案件审理的事中监督。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制度曾经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确保司法公正的作用,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他始终具有法律制度所不可避免的缺撼,因而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它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一、人民陪审制度实行的现状及成因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流转的加快,人民法院的民事、经济案件大量涌现,审判力量的明显不足与案件的大量增加的矛盾日益突出,从这些现象来看,似乎人民陪审制度正可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而且20__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草案)》第一条也对陪审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

1、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

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

2、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

3、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的其他一审案件。

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实施的现实情况却大大出乎人们的意料。在很多法院,除了极少数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外,绝大多数案件的合议庭仍是由审判员组成,甚至有的法院都没有相对固定的人民陪审员群体,很多法官连谁是人民陪审员、到哪去找人民陪审员都不清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的,是否采用陪审制完全由法院或法官自行决定。而法院的审判人员为了图通知开庭的一时之便利,往往自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2、国家在陪审员的组成、报酬、职责等方面没有一整套相应的规定,使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要保证它的实施,必须制定出一系列的相关规定与其配套使用,以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实行陪审制,无论哪一个法系都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待遇、职责等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甚至每一个法庭都有其相对固定的陪审人员,因而相对来说法官在实践中也易于操作。而我国的陪审人员的产生则是比较随意的,一般都是从工、青、妇、街道、社区等群众团体和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产生,人员不相对固定,有时甚至会出现谁有时间谁参加的“拉郎配”的现象,使本来应该很认真很严肃的问题变得很随意很草率,在某种程度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3、人民陪审员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也是人民陪审制度不能得以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案件的审判工作本来就是一件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作为一个审判人员除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人格魅力以及对法律的熟悉外,还应该具有较高的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水平和技能。为了适应这一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将法官任职的基本条件规定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人民陪审员虽然不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但他在陪审时履行的也是审判职责,他的任职条件也应该参照法官的任职条件,这样才能充分地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但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群众团体,人员又不相对固定,他们虽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但却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即使是为了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而让其参加陪审,也会只陪不审,审而不议,使人民陪审制度建立的初衷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完全流于形式。久而久之,法院审判人员不愿意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陪审员自己也不想再充当聋子的耳朵摆设了。

4、错案追究制也使得审判人员从内心不愿意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是疑难复杂的案件,审判人员希冀通过组成合议庭来达到集思广益的目的,而人民陪审员因其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不能给审判人员提出实质性的有价值的意见,使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最终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如果审判人员因采纳人民陪审员的错误意见导致错案的,由于人民陪审员不是法院内部的工作人员,无法对其实行错案追究,这样错案的责任就理所当然地落到审判人员的身上来了,而这正是每一个审判人员最不愿意的。

二、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

鉴于人民陪审制度实施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 在目前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制度已无存在的必要,因为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实施,不仅会损害这项法律制度本身的尊严,而且会进而损害整个法律体系的尊严。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废除人民陪审制度还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从人民陪审制度制定的立法环境和立法背景来看,当时的新中国正处于百废待兴的历史条件下,广大人民群众对国民党政府愚弄欺凌百姓,旧司法草菅人命恨之入骨,要求当家作主,参政议政的愿望空前强烈,而参与司法审判则是老百姓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之一。因此,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次将人民陪审审判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项制度加以确定下来,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非常正确也是非常必要的,它充分地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和强烈愿望,极大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热爱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如今,人民当家作主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人们所追求的也不再是形式上的参与,而是司法公正这一实质问题。而司法公正则包括实体上的相对公正与程序上的绝对公正。实体上的相对公正要求法院的裁判基本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实体法律规定;程序上的绝对公正则更侧重要求法院及时送达,及时审判,实行回避和两审终审制度等,而对案件是否是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则显得不那么关注。当然,一项法律制度的确定应当有其相应的稳定性,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可以随着外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其次,人民陪审制度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只有独立行使审判权才能有效地防止案件审判过程中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和影响,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而人民陪审制度一方面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体现了法制的民主性,另一方面也破坏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由于人民陪审员大多来自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他们的意见往往很大程度上也代表了这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意见,这些意见也实实在在地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判决,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完全建立在独立的基础上,法律的权威受到严峻的挑战。

2、人民陪审制度不能确保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在于确保司法公正,但人民陪审与司法公正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已完全流于形式,案件的审理结果大多仍然由审判人员说了算,利用人民陪审制度来作为监督人民法院审判的一只眼睛已形同虚设,甚至有的人民陪审员自已也难以确保绝对的清廉。公正自在人心。司法公正从总体上看仍应是相对的。对同样的法律条文,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同样的案件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判决,这是非常合理也是非常正常的。试图通过人民陪审这一方式实现司法的绝对公正不仅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而要真正地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必须从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全面贯彻和落实错案追究制度等方面入手。管理者范文网版权所有

3、新的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也使人民陪审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必要。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加快经济流转,最终实现经济诉讼、方便诉讼,近年来,在法院系统内部推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极力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第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数量减少到最低限度。据此,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数量成明显上升趋势,直接开庭,当庭判决,大大缩短了诉讼周期,使法院的审判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投身到为数不多的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而无需用人民陪审员来减轻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因而人民陪审制度在客观上亦无存在的必要。

4、人民陪审员自身素质也难以适应现代审判的要求。由于人民陪审员一般来自于人民团体,法律知识普遍匮乏,加上法律、法规不断更新、增加,司法解释一个接一个的出台,就连法院的审判人员还要经常地学习与培训,作为陪审员如何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中国加入wto后,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法官精英化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法院的大多数的审判人员都将因此失去案件的裁决权,人民陪审员又凭借什么得以继续存在?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已无存在的必要,亦无存在的可能,应该予以废除。

第2篇 陪审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

我们要科学区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之间的差异,紧紧抓住目前难得的改革机遇,以问题为导向,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努力开创人民陪审制度新局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_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部署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时,提出了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一个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另一个是“人民陪审制度”。《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从人民陪审员制度走向人民陪审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这两个概念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基本内涵和制度功能却存在着重大区别。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正面临全面改革的背景下,我们应当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不断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民参与司法制度,它们之间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基本性质不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它是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公民是否参与陪审案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是否担任人民陪审员由其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基层法院推荐,法院不得强迫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公民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法院不得要求人民陪审员继续履行陪审职务。人民陪审制度则不同,它既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凡是具备担任陪审员条件的公民都应当享有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每一个公民的陪审权利;同时,对于应当参与案件陪审的公民,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案件审理,法律应当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证人民陪审制度得到顺利实施。因此,在人民陪审制度下,法律既要为公民行使陪审权利提供充分保障,同时又要对不依法履行陪审职责的公民进行必要惩罚。

二是选任程序不同。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需要经过严格的正式任职程序。一般做法是,基层法院根据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基层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基层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人大常委会任命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员,是经过国家权力机关正式任命的国家公职人员,它如同职业法官那样,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司法权。人民陪审制度中的陪审员选任程序则不同。在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选任强调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海选”。法院根据陪审案件数量,提出陪审员候选人的名额,由地方人大或者公安机关从选民名单或者户籍名单中随机抽选出符合条件的陪审员候选人,法院以此为基础制作陪审员候选人名册。当案件审理需要陪审员参与时,法院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选出参加案件审理的陪审员。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选任不需要通过正式任命,陪审员也没有固定任期,法院每年(或每2至3年)抽选一次。陪审员选任的这种随机性和不确定性正是人民陪审制度的魅力所在。在人民陪审制度下,有的陪审员候选人可能没有机会参与陪审,但同一个陪审员通常不会多次参与陪审。一个陪审员一年陪审案件几十件甚至数百件的现象在人民陪审制度中是难以想象的。

三是体现意志不同。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是合议庭中与其他组成人员法律地位平等的一员。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多人。无论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是1人或者多人,人民陪审员在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都是代表公民个体发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而不是具有公共性的评议意见。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则不同,它是表达的是具有公共民意性质的大众意愿。因为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追求在于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反映人民正当的法律情感,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赖。这种价值追求主要是通过陪审形式的特殊安排来实现的。在人民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复数,而不可能是1人或者2人。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意志,而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社会民意。因此,人民陪审制度能够更加充分地反映和表达社会公共意愿。

四是陪审职权不同。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除不能主持开庭审判活动和撰写法律文书外,与职业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因此,公民在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后,就会像法官那样,从事诉前调解、文书送达、参与执行、法制宣传、司法咨询、涉诉信访等事务性工作。这实际上是人民陪审员制度逻辑的必然结果,是人民勤务员、国家公务员等思维方式的具体体现。但是,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职权则明显不同。陪审员只负责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不参与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更不会从事前面提到的诉前调解、文书送达、参与执行、法制宣传、司法咨询、涉诉信访等与案件事实认定无关的活动。在参与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陪审员可以与法官共同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单独认定案件事实。陪审员单独认定案件事实时,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官具有参考效力,法官如果没有采纳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说明理由。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以实行陪审员决定案件事实,法官决定法律适用问题。

总之,四中全会《决定》已经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在全面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过程中,我们要科学区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之间的差异,紧紧抓住目前难得的改革机遇,以问题为导向,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努力开创人民陪审制度新局面。

第3篇 应尽快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应尽快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有关陪审制度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人民陪审制度实行得并不理想,导致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陪审员陪而不审,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还有很多地方在相当长时间里基本上放弃了这一制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应尽快在有关陪审和人民陪审员方面制定法律,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任职的期限、陪审的方式与案件范围、权利义务等,统一和规范陪审制度的实施。

一、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立法和相关操作程序十分欠缺,这是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衰弱的“瓶颈”所在。因此,完善和加强立法是陪审制度改革的第一步。

首先,要使陪审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这种仅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其次,应统一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包括: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确认陪审制度,以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案件审理但不具法官身份的人员应统称“人民陪审员”,等等。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包括普通公民等各个阶层、群体的代表。公民参加陪审,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

但由于陪审员要参与案件的审理,且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判断,需要一定社会阅历,其年龄也不宜过于年轻,要求30岁以上更适宜,至于文化程度则不宜要求太高。

三、科学确定陪审的方式和范围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审判方式和国民综合素质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应以依法参加合议庭的方式进行,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要增加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数量,要逐步做到所有非简易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婚姻、家庭案件以及较多的知识产权、劳动纠纷和经济案件,都可以适用陪审制度审理。

四、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除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享有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审判员的同等权利外,在任陪审员期间还应享有接受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审判业务的权利。同时,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还应对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给予同审判员同等的人身保障,对因参加陪审而遭到打击报复的,应按妨害执行公务处理。

明确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义务性,对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做出必要限制。

五、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从组织上、纪律上加以规范,是做好陪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法院都应设置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系统管理,促使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工作情况。人民陪审员一经被确定参加陪审,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人民法院也应向人大常委会反馈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并对表现突出的人民陪审员予以奖励,对违法乱纪者予以相应制裁。

应建立人民陪审员的专业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陪审员学习新颁布的法律,确保其具备起码的业务知识。至于陪审员的任期,应以两年为宜,并尽可能少连任。

陪审员参与审案应建立随机抽选机制,避免由法院指定。

六、建立和实施陪审制度的监督机制建议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制,对人民法院落实陪审制度的情况实施法律监督;由政协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以保证这项工作不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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