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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汇编4篇

更新时间:2024-05-06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有哪些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生产者的直接责任,即药品生产企业需对其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首要责任;二是监管者的监督责任,监管部门需确保法规执行和市场监控的有效性;三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通过法律途径保障患者在药品使用过程中的权益。

内容是什么

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建立严格的药品追溯机制,确保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可追溯。此外,还包括对药品质量问题的快速反应机制,一旦发现问题,能迅速召回问题产品,减少潜在危害。制度还规定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以震慑潜在的违法行为。

重点

制度的重点在于强化责任落实和追责机制。对于生产环节,强调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严格的质量控制。对于监管环节,要求监管部门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对于消费者环节,强调法律保护,鼓励公众参与药品安全监督,形成社会共治。

存在的问题

然而,当前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面临一些挑战。一方面,部分企业的合规意识淡薄,可能导致质量问题的发生。另一方面,监管资源有限,难以做到全面覆盖和及时响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尚待完善,有时存在索赔困难的情况。此外,药品追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成本高,技术难度大,也是一大难题。

改进的方向应在于提升企业的自我监管能力,加强监管机构的执法力度,优化消费者投诉和赔偿机制,并借助科技手段提高药品追溯的效率和准确性。也需要持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药品安全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范文

第1篇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范本格式怎样的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力度,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台食安委办[2022]8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是指公务人员在执行食品药品安全公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需被追究的责任。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工作人员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也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诫勉、纪律处分。

第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追究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恰当地追究责任。

(二)从严执政、有错必纠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二)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拒绝、阻碍、干涉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完成上级部门和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工作,造成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严重后果的。

(五)索贿受贿、包庇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

(六)对食品药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甚至失职、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八)其他与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的失职行为。

第八条 对责任人需被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责任人按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九条 对重大或较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被媒体曝光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需追究责任的,应从重处理。

本制度所指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包括:

(1)疾患者超过30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2)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餐饮场所和地区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3)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第十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不采纲相关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共同承担责任。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

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协调和督办工作,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行为、事件进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应将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定期通报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举报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药品安全隐患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镇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2篇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力度,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台食安委办[2010]8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是指公务人员在执行食品药品安全公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需被追究的责任。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工作人员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也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诫勉、纪律处分。

第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追究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恰当地追究责任。

(二)从严执政、有错必纠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二)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拒绝、阻碍、干涉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完成上级部门和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工作,造成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严重后果的。

(五)索贿受贿、包庇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

(六)对食品药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甚至失职、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八)其他与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的失职行为。

第八条  对责任人需被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责任人按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九条  对重大或较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被媒体曝光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需追究责任的,应从重处理。

本制度所指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包括:

(1)疾患者超过30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2)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餐饮场所和地区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3)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第十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不采纲相关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共同承担责任。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协调和督办工作,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行为、事件进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应将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定期通报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药品安全隐患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镇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3篇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范本怎么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力度,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台食安委办[2022]8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是指公务人员在执行食品药品安全公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需被追究的责任。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工作人员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也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诫勉、纪律处分。

第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追究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恰当地追究责任。

(二)从严执政、有错必纠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二)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拒绝、阻碍、干涉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完成上级部门和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工作,造成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严重后果的。

(五)索贿受贿、包庇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

(六)对食品药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甚至失职、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八)其他与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的失职行为。

第八条 对责任人需被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责任人按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九条 对重大或较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被媒体曝光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需追究责任的,应从重处理。

本制度所指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包括:

(1)疾患者超过30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2)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餐饮场所和地区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3)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第十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不采纲相关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共同承担责任。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

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协调和督办工作,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行为、事件进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应将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定期通报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举报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药品安全隐患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镇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4篇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范本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力度,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台食安委办[2010]8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是指公务人员在执行食品药品安全公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需被追究的责任。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工作人员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也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诫勉、纪律处分。

第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追究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恰当地追究责任。

(二)从严执政、有错必纠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二)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拒绝、阻碍、干涉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完成上级部门和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工作,造成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严重后果的。

(五)索贿受贿、包庇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

(六)对食品药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甚至失职、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八)其他与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的失职行为。

第八条 对责任人需被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责任人按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九条 对重大或较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被媒体曝光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需追究责任的,应从重处理。

本制度所指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包括:

(1)疾患者超过30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2)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餐饮场所和地区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3)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第十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不采纲相关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共同承担责任。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协调和督办工作,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行为、事件进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应将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定期通报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药品安全隐患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镇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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