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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制度如何调整(15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城市管理制度如何调整

城市管理制度是指一套用于指导和管理城市运行、发展和治理的规则、程序和机制。它涉及到城市管理的各个层面,包括规划、建设、环保、交通、公共服务等多个领域。

包括哪些方面

城市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城市规划制度:确保城市的长远发展,通过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城市空间。

2. 建设管理制度:规范建筑活动,保证工程质量,防止违章建筑,维护公共安全。

3. 环境保护制度:实施环保法规,控制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4. 交通管理制度:管理城市交通,优化路网,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5. 公共服务管理制度:提供教育、医疗、住房、社保等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市民生活质量。

6. 社区治理制度:促进社区参与,解决邻里纠纷,提升社区凝聚力。

重要性

城市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

1. 保障城市有序发展:制度化管理可以避免城市发展无序,确保城市规划的有效执行。

2. 维护公共利益:通过规范各类活动,防止资源滥用,保护公众权益。

3. 提升城市竞争力:良好的管理制度有助于吸引投资,提升城市的经济活力和竞争力。

4. 促进社会和谐:有效的社区治理能增进居民福祉,减少社会矛盾,增强社会稳定。

方案

针对当前城市管理制度的调整,建议采取以下策略:

1. 强化规划引领:完善城市规划体系,强化规划的法律效力,严格执行规划审批,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2. 推进法治化管理: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提高执法效率,确保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地执行。

3. 激发公众参与:鼓励市民参与城市治理,建立公众意见征询机制,提高制度的公众认同度。

4. 创新技术应用: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提升城市管理的智能化水平,提高管理效率。

5. 优化公共服务:改革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满意度。

6. 加强跨部门协作:打破部门壁垒,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解决城市复杂问题。

7. 定期评估与调整:建立制度评估机制,根据社会发展和市民需求定期调整管理制度,保持制度的适应性和有效性。

城市管理制度的调整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努力,才能构建起适应新时代需求的城市治理体系。

城市管理制度如何调整范文

第1篇 城市管道燃气安全管理措施

近几年,随着城市燃气普及速度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城市居民用上了洁净、方便的管道燃气。但由于管理不善,管道燃气在改善城市居民生活质量,净化城市空气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事故隐患。城市燃气泄漏造成居民中毒,城市燃气爆炸导致人员伤亡的报道时见报端。强化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避免燃气泄漏,己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然而怎样才能搞好城市管道燃气的安全管理呢,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实践浅谈如下:

一、城市管道燃气泄漏的原因

城市管道燃气泄漏的原因多种多样,下表是某市近3年发生的20起典型的管道燃气泄漏事故,表中列出了导致燃气泄漏的原因,每种原因导致的燃气泄漏事故起数,以及在20起事故中所占的比例。

原因

管材质量

设计与施工质量

基础沉降

污水腐蚀

野蛮施工

调压设备失灵

其它

起数(起)

1

3

2

2

9

1

2

所占比例(%)

5

15

10

10

45

5

10

从上表中不难看出,导致管道燃气泄漏的原因有许多种,但野蛮施工导致的管道燃气泄漏所占比例最高,其次就是燃气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找出管道燃气泄漏的原因,就需要对症下药,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强化城市管道燃气的安全管理,严防管道燃气泄漏以及由此导致的火灾、爆炸事故发生。

二、城市管道燃气的安全管理

(一)狠抓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

建设部60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有了规定,为什么还会出现那么多挖毁煤气管道或视燃气管道安全于不顾的野蛮施工行为呢笔者认为一是审批把关不严;二是处罚力度不够。要避免野蛮施工挖毁燃气管道,首先要严把市政工程施工的审批关,要求规划、城管等有市政工程施工审批权的部门要清楚地下燃气管道的分布情况,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允许有挖掘作业。特殊情况,必须进行挖掘作业的,要及时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取得联系,并采取以下安全措施:一是禁止使用大型挖掘机械,必须使用人工挖掘;二是要对地下燃气管道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三是必须保证工程回填的质量,防止煤气管道基础下沉。其次就是要加大对野蛮施工的处罚力度,市政府要明确专门的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并授予行政执法权,尤其不能出现谁都管,谁都管不了,或谁都不管的现象。

(二)严把燃气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关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同时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尤其是对于穿越地下暗河、污水沟,地质松软的地段的燃气管道,设计上必须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严防燃气管道腐蚀,或因基础沉降而断裂。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也必须由获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质量必须达到设计要求,所采用的管材必须从正规渠道获得,绝对不允许使用“三无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除了燃气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把燃气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关外,政府还要委托监理部门代表政府监督燃气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把好最后一道关。

(三)强化城市燃气运行的安全管理

城市燃气运行的安全管理,主要由燃气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但政府部门、社会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燃气生产、经营单位要把城市燃气运行的安全管理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从严予以管理。要加强燃气安全常识的宣传,加强燃气管道、调压设备的维护保养,加强燃气管道的巡线检查,加强燃气泄漏事故的抢修、抢险工作;燃气管道遍布城市的每一个角落,单靠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时、定点检查,不能发现所有的安全隐患,而一旦出现燃气泄漏,直接受害的就是广大城市居民。因此,要求广大城市居民充分认识燃气的危险性,提高安全意识,把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当作自己份内的事,并充分发挥人多、面广的优势,积极协助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城市燃气运行的安全管理,发现燃气泄漏或其它安全隐患,立即报告燃气生产、经营单位,以便迅速组织抢修;由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无行政执法权,这就需要有行政执法权的政府相关部门,把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处理不了的野蛮施工问题,违章建筑占压煤气管道问题,偷盗、破坏燃气设施的问题等,责无旁贷地管起来,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以提高施工单位的安全意识。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不能出现推诿扯皮现象。

(四)狠抓城市管道燃气泄漏的抢修、抢险工作

城市管道燃气一旦泄漏,危害巨大,若发现不及时,处理不迅速,危害更大。这就要求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一支实行军事化管理,全天24小时值班待命的抢修、抢险队伍。这支队伍要装备齐全,作风优良,训练有素,具有全天候处理燃气泄漏、火灾、爆炸事故的能力。接到城市燃气泄漏报警,抢险队要迅速出动,用最短的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在控制险情,协助有关部门疏散周围居民,抢救中毒人员的同时迅速查找漏点并予以抢修,确保将灾害损失降到最低。

城市燃气危险性很大,但只要政府、社会、燃气设计、施工、生产、经营单位各负其责,齐心协力,强化对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就一定能够降低其危害,使其更好地造福于广大城市居民。

第2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范

0 引言

随着城市燃气用户的不断发展,城市中燃气设施也变得越来越多,但是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各种对燃气管网及用气安全的威胁。特别是燃气的易燃、易爆、有毒的特点,让我们不得不高度重视要安全供气。

2009年8月,淮安洪泽县中西门附近的一液化气代灌点发生爆炸燃烧,幸亏当时店主不在店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大火被随后赶到的洪泽县消防大队官兵扑灭,并成功抢救疏散被困人员7人。

2010年1月,位于江苏淮安市中心主干道上的淮海东路上,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燃气出租车突然起火、险些爆炸,所幸当时出租车内没有乘客,驾驶员也及时停车,大火未造成人员伤亡、被随后赶到的消防官兵扑灭。

事件都是惨痛的,问题也是普遍的,因此说燃气运营的每一个环节都是和安全紧密相关的。燃气管理部门首要任务就是确保燃气的使用安全,使燃气安全的造福于民、造福于社会。为此燃气管理部门始终把“强化安全,消除隐患”放到第一位,通过加强对新奥燃气公司日常运行的管理监督、对广大燃气用户的宣传教育,从而确保燃气的供气的安全。

1 燃气运营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

1.1 燃气用具前无回火安全防爆装置 现在,我国的城市管道燃气及包括液化石油气罐在内的全部民用燃气管路中没有回火安全防爆阻火器。近几年,由于没有正确的使用燃气,或者是由于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出现问题而导致回火引起燃气爆炸事故。燃气的爆炸非常容易使前方的控制阀出现异常,这就会让我们无法及时将设施关闭,然后会喷出很多的燃气,导致人员受伤或严重的爆炸事故。

1.2 管道燃气 天然气、煤气主要都是通过管道供气的。这种方式供气设备通常由管道、门站、高压站、调压装置及管道上的附属设备组成管网体系。我们都知道,管道是一种隐蔽工程,使用的时间久了,由于地面下陷、管道老化,或者是其他的一些原因,都会不同程度的导致空气进到管内,载体介质本身就容易出现爆炸或者是燃烧的情况,而且还要承受一些压力,所以,发生火灾的危险是非常大的。我国每年发生的管道燃气爆炸事故比较多。造成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管道设备老化、腐蚀严重。有些管道虽然已经使用了几十年,但是从来都没有检修过,这必然无法保障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少城市的燃气管网为了适应城市建设,纷纷调整了局部管道位置,由于道路拓宽等,我们只能将燃气管道设在车道下面,这样管道遭到破坏的可能自然变大了,燃气泄漏的情况越来越严重。②载体设备。载体设备上的泄压装置、防爆片、防爆膜等失效,危险区域的电气设备的防爆功能不再发挥作用,无防雷、防静电,或者是即使有这些设备也没起到任何的作用。③安全责任和管理措施。没有很好地落实安全责任,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也没有做到位,没有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违反操作规程等。④基建施工问题。随着国家加大对基建设施的投入,市区的城市基础设施愈来愈发达,于是就出现了更多的给、排水管网、热网等改造工程,不少施工队伍的地下管线的勘查工作都只是马马虎虎,只是运用机械设备盲目挖掘,把燃气管道挖断或凝水井的抽水立管碰坏,所以会经常出现燃气泄漏的事件。⑤占压问题。随着城市的不断繁荣,市场也发展的越来越快,不少市民只顾自己赢利,在城区管网安全距离内搭建构筑物和临时建筑,这将严重胁着燃气管网的安全运行,如果出现了燃气事故,将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⑥新建燃气管网的施工质量问题。地下燃气管道施工过程中,发现管线焊接点反腐不合格。原因多为施工过程中现场条件受限制,还有就是施工人员没有责任心,未根据相关的规定做好管道接口的反腐工作,最终使焊接口短时间内出现腐蚀情况,近年来出现了11次这样的安全隐患,这对于外网管线的安全运行带来很大的威胁。

1.3 瓶装燃气 我国城乡不少住户或者是餐饮业都在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如果没有恰当的使用灶具、燃气热水器及其它燃气设备,或者是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当液化石油气灶具回火时,出现减压阀和气罐爆炸的可能非常大,这不管是给个人,还是整个社会都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和伤害。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火灾、泄漏、爆炸事故。造成这种事故的原因主要有:①灌装超量:即超过气瓶体积的85%以上,这时候瓶体如受外界因素作用,出现破裂的可能将会很大,最终使液化石油气迅速泄漏扩散。②瓶体受热膨胀:因为液化石油气比较容易受温度的影响。当温度由10℃升到50℃时,蒸气压由0.64mpa升高到1.8mpa,比这更高的话,就会出现瓶体爆炸的情况。③瓶体受腐蚀或撞击:瓶体受腐蚀或撞击,导致瓶体破损漏气而导致火灾爆炸事故。④气瓶角阀及其安全附件:没有密封好气瓶角阀及其安全附件,因此而出现漏气的情况。⑤瓶内进入空气:瓶内进入空气,如使用不留余气,导致空气进入气瓶。在下次充装使用时,可能引起气瓶爆炸。

2 建立城市燃气管网安全管理制度

2.1 安全制度 制定科学、合理的生产管理制度,认真完善和落实岗位工人安全责任制,制定巡检制度、检修规程、事故抢险预案,安全操作规程,消防防火措施等,从而更好地保障安全供气。

淮安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与新奥燃气公司每年都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新奥燃气公司领导与部门、部门与班组、班组与个人签定了三级责任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严格落实到每个人,让每个人都严格的进行生产,树立强烈的安全意识,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 ①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新奥燃气公司每周都会召集各部门,分析和总结一周以来的安全生产工作,做的好的地方要注意表扬,做的不好的地方要批评,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制定恰当的整改措施,总结经验。通过周例会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增强运行人员的责任心。②建立安全学习制度。养成安全学习的好习惯,社会在发展,企业在前进,新的安全问题也随之产生了。每周招集相关部门人员学习安全知识、及国家燃气标准、规范。这样不断提高大家的安全意识,从而更好地保障新奥燃气公司的安全生产。③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在淮安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协调帮助下,新奥燃气公司每月都会对运行设备检查一次,每年检查两次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面到点随时抽查,要注意抽查工作要做的细致、认真,并将检查记录保存好,在员工心中要坚定安全第一的信念。④制定事故抢险预案。淮安市燃气管理部门制定了比较科学、合理的抢险、应急预案,并且每一季度对安全重点部位都要组织演练,目的就是让他们具备更高的操作技能,积累更多的经验。如果有危险情况出现,能够及时解决好。

2.2 加强施工质管理 工程质量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来讲非常重要,因此,新奥燃气在燃气施工中建立了工程质量监督控制体系,监督管理的力度也变大了,认真对其进行资质资格的审核,使各方质量都符合相关的规定,严格要求质检人员的检测工作,从工程设计、施工准备、组织验收到送气的整个过程都要严格把关。燃气管理部门不定时、不定期、不定点的对新奥燃气的施工地段进行抽检,同时要认真做好材料管理工作,严格的检查各种管材的质量,要保障进厂得瑟材料都是合格的,施工和现场管理保障工程从源头上避免质量问题。隐蔽工程质量对燃气管线安全的影响非常大,尤其要做好地下管线的焊接及管材反腐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找到解决措施进行解决。严格工程竣工及备案制度,确保了燃气工程的质量。

3 结论

经过十几年的安全管理,我市燃气部门在安全生产上已有了一些经验,做好燃气管网的安全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给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以预防为主,及时有效的解决各种突发事件,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并逐步完善和发展,使燃气供应真正为人民服务,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城市建设,改善人民生活水平,同时还能推动燃气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3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分类号】

【标题】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城市管理

【文号】 令第10号

【名称】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章名】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章名】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章名】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章名】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章名】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章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4篇 城市广场创国家优秀示范小区管理措施

__城市广场创国家优秀示范小区管理措施

(一)指导思想

以业主满意为宗旨,以国家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为榜样,以达标创优为目标,通过争创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活动,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提高物业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小区的管理水平。

(二)具体目标

1、房屋及维修管理方面:

房屋外观完好、整洁。

小区内有明显指示标志:交通指示牌,小区平面图及楼宇和单元标识等。

房屋完好率达到98%。

无违章搭建。

物业管理费收缴率达95%以上。

房屋维修及时率达100%,做好回访及记录。

档案管理完善,有专人管理,做到完整、清晰、安全、准确。

2、设备管理方面:

园区内所有公共设备图纸、资料齐全,管理到位。

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保养检修制度完善。

每日有设备运行记录,操作人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

电梯安全运行。

消防系统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

安全监控系统设备完好,使用正常。

3、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面:

园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完好,不随意改变用途。

供水、供电、通讯、照明设备设施齐全,运行正常。

道路畅通,路面平坦。

交通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有序。

污水排放通畅。

4、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园区环卫设施完备,设有垃圾房、垃圾箱、果皮杂物箱等保洁设施。

园区实行标准化保洁,垃圾日产日清,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

根据季节投放灭虫除四害药物,派专人管理。

做好不养宠物、家禽的宣传,并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园区内道路、公共场所、楼道、地下室等公共部位保持清洁,不留死角,不随意堆放杂物或占用。

园区内无乱设摊点、广告牌和乱涂乱画现象。

高压水泵、水池有严密的管理措施,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水质化验单俱全。

5、绿化管理方面:

按园区规划要求做好绿化的培植、养护。

园区公共绿地不占用,不随意改变用途,保证园区绿地率。

绿地管理及养护措施落实,无破坏、践踏现象。

6、秩序维护管理方面:

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常规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园区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制度。

园区内消防监控和安全监视系统有专职人员管理,并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和纪律。

思想重视,制度落实,以防为主,使园区内无重大责任火灾、交通事故及刑事案件。

秩序维护人员服装整齐,仪容端庄,作风严谨,言语文明。

危及住户安全处设有明显标志,并落实防范措施。

重视对秩序维护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7、财务管理方面:

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

为住户提供多项便民有偿服务,以业养业,增收节支,做到管理经费收支平衡,争取略有盈余。

8、社区文化建设方面:

充分利用园区的娱乐场所和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健康有益的社区文体活动。

积极配合社区开展各项公益活动。

每季度开展一次征询住户意见活动,及时了解住户需求信息,调整服务内容,使住户综合满意率达到95%以上。

提倡住户互帮互助,文明居住,关心病残者、老人、妇女及儿童。

积极开展精神文明建设,使住户能自学遵守园区各项管理规定。

(三)实施办法

1、建立创优领导小组

建立创建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小区领导小组。由公司领导担任组长,负责创建活动的领导、协调工作;各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负责创建活动的各项落实工作。

2、制订实施计划

根据创建活动的总体安排,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要把创建活动与日常管理结合起来,把创市优与省优结合起来,把长远目标与眼前工作结合起来,通过开展创建活动,真正带动各项工作。

3、强化各项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以制度促管理,使各项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

4、加强检查、督导

对创建活动要经常进行检查、督导,及时总结经验。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查找原因,寻求解决的办法;确保创建活动健康开展,取得实效。

第5篇 城市减灾应急管理

应急概念是对应于特重大事故灾害的危险问题提出的。所谓危险,有人的危险、物的危险和责任危险三大类。人的危险可分为生命危险和健康危险;物的危险指威胁财产的火灾、雷电、台风、洪水等事故;责任危险是产生于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归纳起来,危险是由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蕴藏意外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危险状态构成,这也是应急管理各环节工作的出发点。

虽然人和动物对于某些灾害发生信息的感知相同,但反应则不同。如动物只能本能地避难,而人类能将所获得的有关灾情进行综合分析,从而选择最佳减灾行动。是否具备应急能力及减灾应急预案标志着社会、区域、企业、家庭安全文化的基本素质。事实上如果一个人平时具备较强的安全减灾文化素养及良好的心理素质,无论遇到何种突发性事故灾害,也能找到从容得当的应急方法。譬如火灾,并不是所有公众甚至安全救灾人员都通晓应急救火的方法。面对突发性火灾竟有哪些应急救火办法呢归纳以下几种原则,即(1)报警,集中全力自救;(2)先救火,后搬运财物;(3)火场要尽可能保持秩序;(4)住在高层的人遇火,不应跳楼,应用湿毛巾堵住嘴鼻循楼梯而下,或沿已被火封住的楼梯冲出去,若楼道已烧毁,可利用竹竿、绳索滑下;(5)睡眠中发生火灾,应趴在地上葡匐,近地会有残留新鲜空气;(6)逃离火场的人应最后关闭火场区域的门窗,以防火势扩大。

应急管理及救助中心是事故灾害的“神经中枢”,它必须具备通讯、预警、灾情评估和监视、确定行动重点地带、协调及分配救灾力量、公众信息与新闻媒介等多方面的功能,同时必须要求各级管理者及公众熟悉应急预案的内容。对现代安全减灾来讲,最重要的是城市人口或企业人口的应急疏散。统计表明,有没有应急预案及疏散避难对策,灾害中人员伤亡可相差40%左右。

城市紧急救灾行动计划又叫救灾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救灾抢险队伍在发生重大灾害时应采取的一整套技术措施、管理办法和行动的指导性方案。以下归纳十四项应急对策:

(1)本地区灾情预测。

(2)紧急救灾指挥系统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运作方式,与其它部门及官员的联络方式。

(3)各类救灾队伍的数量、分析、配置和调用方案。

(4)灾害信息网络的设计和启用,灾情监测与快速评估方法。

(5)紧急通信系统的启用,各类通信设施在紧急情况下的统筹分工,灾区通信的恢复。

(6)交通运输设施及能力恢复,救灾物资的运输方案,紧急情况下的交通工具征用和管制。

(7)工程抢险和生命线的抢救与恢复。

(8)灾民的抢救、疏散、转移和安置。

(9)危险物品的处理和防护。

(10)专业及群众性消防队伍的组织协调,消防器材的配置和调用,军队和武警队伍的调动与任务分配。

(11)救灾物资的储藏和紧急调用。

(12)医疗卫生队伍的调动和任务,抢救危重伤病员和防疫工作的组织。

(13)紧急治安管制的措施及实施办法,群众治安组织军民联防组织的运作,重要场所的安全保卫。

(14)各单位的救灾预案还应根据本单位的情况制定更具体的抢救灾预案。

第6篇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城市危房管理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对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都有较详细的规定。

《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执行本条规定必须做到:

▲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均是保证建筑物安全的必备结构,它们的破坏会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因此,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装修工程,必须由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提供设计方案。

▲本条对设计方案的基本要求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即设计单位可以委托原设计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所谓原设计单位,是指原来设计该项建筑的设计单位。本条规定应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主要考虑到原设计单位比较了解该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委托其设计便于保证其所设计方案的质量。其他设计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是指符合设计单位的条件,具有同类建筑物设计资质,并具有能设计装修工程资质等级的资格证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也是保证装修工程的安全所必须的,不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如果委托,受委托单位可以拒绝。如果受委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修设计任务;原有房屋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建筑装修设计和材料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修防火规范。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这就要求建设单位在没有设计方案时不得委托施工;建筑装修企业不得接受施工,同时在有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建筑装修企业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_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第五条规定:“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城市危险房屋的鉴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房屋的安全鉴定需由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当地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鉴定机构在接到鉴定申请后,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首先要进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其次要进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三是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最后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签发鉴定文书。

对于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一般可分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是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是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是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是整体拆除。这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城市危险房屋的治理。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其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风雨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产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法律责任的承担。《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2)经鉴定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①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②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③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磁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①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②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③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房屋拆除安全管理

《建筑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是一个强制性规定。所谓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是指具有拆除房屋建筑的技术人员、技术设备等保证房屋拆除安全的必备条件。不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不能从事拆除作业。拆除房屋应具备的安全条件,应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准。例如,对于以采取爆破为拆除业务的建筑施工单位,除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建筑施工单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中和

第7篇 城市架空线管理工作细则

城市架空线管理工作细则

1、目的:确保小区临时过渡用电及施工用电质量,控制成本。

2、范围:适用于竣工但未通正式电的住宅及部分配套项目和施工区域。

3、职责:

3.1配套部是架空线装置管理的部门,项目负责人负责所需架设与拆除方案及单位的选择,报部门经理审批。

3.2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工程量进行审核报部门经理审批。

3.3预算部负责对所报预算及结算费用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主管工程副总审批。

4、程序:

4.1架设线路:

4.1.1项目负责人根据部门经理的安排在5―10天完成所需架设架空线的方案及初步费用报告(该初步费用由预算部提供)。

4.1.2项目负责人负责将方案送至预算部,预算部在3天内给出初步价格。

4.1.3项目负责人会同预算部及施工单位对工程量进行施工图与现场核对,共同签字认可。

4.1.4项目负责人按照上海市低压架空线安装规范进行验收,如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整改或发书面整改通知书,整改完毕必须到现场复验,并作签字认可。

4.2拆除架空线:

4.2.1项目负责人根据现场实际用电情况将不再使用的架空线进行拆除或进行调整,以便临时架空线更加合理及符合环境需要。

4.2.1.1项目负责人将需拆除的架空线书面上报工程部直接领导及主管副总审批。

4.2.1.2项目负责人负责将所拆除的架空线分别按规格、长度或量进行核对,并注明标签存放工程部仓库,并送预算部备案。

4.2.1.3存放工程部仓库内的架空线材料需建立领用和存放记录制度,该项工作由仓库专管员负责。按仓库管理程序执行。

4.2.1.4拆除的架空线材料如被重复利用,负责人必须在施工图上注明,以便预算部审核工程量时根据仓库存货备案扣除相应的费用。

修改记录

页码 修改日期 修改人 修改状态 修改单号 生效日期

编制:审核: 批准:

日期:日期: 日期:

第8篇 城市架空线管理程序

施工iso-城市架空线管理

1、目的:确保小区临时过渡用电及施工用电质量,控制成本。

2、范围:适用于竣工但未通正式电的住宅及部分配套项目和施工区域。

3、职责:

3.1配套部是架空线装置管理的部门,项目负责人负责所需架设与拆除方案及单位的选择,报部门经理审批。

3.2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工程量进行审核报部门经理审批。

3.3预算部负责对所报预算及结算费用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主管工程副总审批。

4、程序:

4.1架设线路:

4.1.1项目负责人根据部门经理的安排在5―10天完成所需架设架空线的方案及初步费用报告(该初步费用由预算部提供)。

4.1.2项目负责人负责将方案送至预算部,预算部在3天内给出初步价格。

4.1.3项目负责人会同预算部及施工单位对工程量进行施工图与现场核对,共同签字认可。

4.1.4项目负责人按照上海市低压架空线安装规范进行验收,如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整改或发书面整改通知书,整改完毕必须到现场复验,并作签字认可。

4.2拆除架空线:

4.2.1项目负责人根据现场实际用电情况将不再使用的架空线进行拆除或进行调整,以便临时架空线更加合理及符合环境需要。

4.2.1.1项目负责人将需拆除的架空线书面上报工程部直接领导及主管副总审批。

4.2.1.2项目负责人负责将所拆除的架空线分别按规格、长度或量进行核对,并注明标签存放工程部仓库,并送预算部备案。

4.2.1.3存放工程部仓库内的架空线材料需建立领用和存放记录制度,该项工作由仓库专管员负责。按仓库管理程序执行。

4.2.1.4拆除的架空线材料如被重复利用,负责人必须在施工图上注明,以便预算部审核工程量时根据仓库存货备案扣除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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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

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上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座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座以上5座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5座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30日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30以上60日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60日以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

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发出通知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3】

国务院近日发出通知,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指出,近年来,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收运网络日趋完善,垃圾处理能力不断提高,城市环境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

但也要看到,由于城镇化快速发展,城市生活垃圾激增,垃圾处理能力相对不足,一些城市面临“垃圾围城”的困境,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意见》规定了城市生活垃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提出到2022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0%以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

每个省(区)建成一个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

50%的设区城市初步实现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达到30%,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达到50%。

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体制机制。

到2030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理,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小城镇和乡村延伸,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接近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意见》要求切实控制城市生活垃圾产生,全面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和水平,强化监督管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的政府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探索改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意见》还要求加强组织领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行省(区、市)人民的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的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

对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不力,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要追究责任。

来自:2022-4-25《新华网》

专 家 访 谈

垃圾处理收费能让垃圾减量吗

主持人:黄橙(本报记者)

嘉 宾:刘阳生(北京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教授)

何艳玲:(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教授)

对话背景

随着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城市生活垃圾与人争地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一些垃圾填埋场已经不得不压缩办公区域给垃圾腾空间,而全国各地纷纷上马的垃圾焚烧厂或许更能说明问题。

除了在处理环节不断加大力度,还有什么能让垃圾增长的脚步放慢一些呢

日前,国务院批转了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中央宣传部16个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部分提出,要健全收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的政府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探索改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而正是这一条意见,引发了广大民众的热议。

收费是一种环境政策工具,要避免重复征收

主持人:在已有卫生费、垃圾清运费的情况下,垃圾处理收费是否有重复收费嫌疑

刘阳生:意见中“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

在新的垃圾收费制度建立、完善之前,原有的垃圾收费方式(如垃圾处理费包含在卫生费、物业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之中)还是应执行下去;在新的垃圾收费制度建立之后,那么原有的垃圾收费方式应自动转化为“制度性”垃圾收费方式,将原来的卫生费、物业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之中所包含的垃圾处理费部分扣除,以免重复收费。

应该界定清楚居民目前所交的卫生费、物业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之中包含了多少垃圾处理费。

何艳玲: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应该说是一种环境政策工具,也就是说它的本意不应该是收费,而是利用政策工具调节个体行为,比如尽量少扔垃圾。

因此,是在收费之前,我们应该充分讨论:造成大量垃圾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又应该由谁来买单尤其是像这样和公众利益直接相关的问题,更需要这样的讨论。

否则大家的第一反应难免是“啊我又要出钱了”“我重复出钱了!”

其实现在我们发动公众广泛参与讨论的成本已经越来越低了;而且,公众还是比较理性并不乏真知灼见的。

为什么我们宁愿相信少数人,而不愿相信多数人呢

承担责任政府要走在前面

主持人:在您看来,在向居民收费之前,政府有哪些能做的

何艳玲:我认为在和居民利益直接相关的问题上,广泛征询意见的过程这一程序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公众与政府之间的不信任感越来越强烈的情况下。

重建信任、分担责任,政府应走在前面,对政策进行更精细的设计。

如果我们有过这样的程序,很可能会发现重新收费或者加重收费并非是最佳的选择。

有一个相似的例子是拥堵费,伦敦征收拥堵费,开始对于缓解交通拥挤问题起过作用,但后来就失效了。

为什么呢因为在道路资源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再怎么收费也是无法缓解拥挤问题的。

也就是说,交通拥挤的问题并非只是大家爱开车的问题,可能更重要的原因还是道路不够。

建议设立分门别类的“垃圾梯级交费制度”

主持人:如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应该怎么操作是以户为单位还是以小区为单位

刘阳生:针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进行收费,应该属于城市居民付费购买公共服务的范畴。

收费体制应该公正透明,接受公众监督,并最大化压缩管理成本。

因此,垃圾收费的具体操作方式以及收费额度的确定,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垃圾收费的操作方式。

垃圾收费应以户为单位,各户居民自付其费;按小区建立垃圾减量排行榜,制定奖惩制度,促进小区内居民之间互相监督。

何艳玲:我觉得如果真正实行收费制度,肯定要落实到个体(比如单个家庭或者企业),以防有的人搭便车。

此外,是否一定要直接收费呢考虑到直接收费的操作性问题,这方面其实也可以有更多的考虑。

比如,国外有的城市规定采用专门的垃圾袋,把费用附着在垃圾袋购买费用上。

比如,有的国家是把垃圾处理费含在地产税中,税则根据房屋面积大小征收。

也就是说,收费方式可以因地制宜有更多方式选择。

主持人:是否应先设置一个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收费

刘阳生:我建议设立分门别类的“垃圾梯级交费制度”。

对于企事业单位,按照人均每天垃圾量1kg之内交“基本处理费”,1―1.5kg缴纳1.5倍的基本处理费,人均每天垃圾量超过1.5kg以上时缴纳3倍的基本处理费。

“基本处理费”是指按照垃圾收费制度制定的每公斤垃圾的处理费用。

对于居民,若人均每天垃圾产生量低于1kg时,该户居民只缴纳垃圾基本处理费的50%;若垃圾产生量超过1kg时,超额部门应缴纳基本费用的1.5倍。

目前,对于企事业单位的垃圾进行计量比较容易实施,对于居民的垃圾进行计量比较困难。

解决垃圾围城关键是什么

主持人:您觉得收费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起到垃圾减量的作用

刘阳生:实行垃圾收费只是通过经济手段促使大家更加自觉地实施垃圾源头分类和减量。

垃圾源头分类和减量化效果取决于一系列综合因素,包括分类投放设施和分类转运设备的配备、分类贮存设施、各项回收物资的资源化技术、资源化产品的技术标准、国家针对资源化企业的政策补贴、老百姓对资源化产品的接受程度、以及市政部门针对垃圾分类、收运、贮存与处理处置和利用的全过程管理措施的到位,最为重要的是公众源头分类的意识和主动性,以上任何一个因素都将影响到垃圾源头分类和减量化的实施效果,并不是在小区里或马路边设置几个分类垃圾桶那么简单。

主持人:您认为解决垃圾围城的问题最关键的环节在哪

刘阳生:关键在于选择适合于该城市的垃圾处理处置方法,不是盲目的、理想主义的方法。

对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经济发达、土地奇缺的城市而言,以焚烧为主、填埋为辅(甚至禁止填埋原生垃圾)的垃圾处置方式是解决垃圾围城的最现实方法。

对于一些土地资源丰富的城市(如中西部的城市),适宜于推广以卫生填埋为主的方法解决垃圾围城的问题。

第10篇 城市广场小区管理规约

zz城市广场小区管理规约

为维护__城市广场(以下简称物业)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维护并营造安全、文明、方便、舒适的生活与工作环境,根据现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订本公约。

第一条 定义

(一)物业――指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指房屋所有权人

(三)使用人――指物业的承租人或以其他形式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四)共用部位――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抗震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公共通道等。

(五)共用设备――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共用上下水和地下排水管道、下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共用智能化设备、其它机电设备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

(六)共用设施――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公共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公共设施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条 本物业的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__城市广场 物业类型:住宅小区

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三条 业主的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对自己所拥有物业的各项权利;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三)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四) 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本物业内物业管理的公共事项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对物业共用单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根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及时组织或者联系维修责任人维修养护;

(十)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业主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业主在本物业内应遵守以下公共场所管理规定:

1、不得擅自占用公共走道、绿地、屋面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2、不得在本物业任何公共场所晾晒衣物;

3、不得在本物业任何公共场所放置或储存任何废物箱、垃圾桶、家私、机器、货物或其他物品;

4、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5、不得私自使用公共场所作任何商业或私人用途;

6、不得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不得妨碍他人合法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7、不得损坏路灯、消防设备、水泵、配电房、避雷器、道路、花基(栏)等共用设施设备;

8、不得制造超标准噪声,破坏公众安宁;不得喧闹;

9、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烟尘污染环境;

10、不得使用本物业公用水,电用做私人用途;

11、业主在公共场所开展户外活动,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

(二)业主在本物业内应遵守以下装修管理规定:

1、业主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用途,将住宅用作商业、经营、工厂、仓库、办公等用途;

2、业主在进行室内装修时,应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政府相关政策法规;

3、在工程开工前,向物业管理公司申报登记,清楚物业管理公司告知的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将此协议内容告知自行委托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4 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公司依据装饰装修协议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5 不得因房屋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6、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7、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8、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用袋装好,并按物业管理公司指定地点、指定时间堆放;

9、安装空调应当将空调机外机安装在建筑设计指定位置,并注意安装牢固,防止跌落。发现有不牢固的情况,应当及时加固;

10、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统一管道,不得随处滴漏;

11、空调机外机发出超标噪音的,应当停止使用,经排除故障或更换再使用;

12、商铺业主不得随意悬挂招牌。悬挂招牌应符合当地政府及物业有关规定,不影响本物业整体形象,不损害相邻业主权益。

(三)业主在本物业内应遵守的治安、消防管理行为:

1、不得利用房屋窝藏犯罪人员和赃物或其他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和行为及时举报;

2、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行为可疑人员应及时与管理处联系;

3、业主出租房屋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4、爱护各种防火设施设备,遵守防火各项规定,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处理;

5、业主不得在公共部位搭建或安装、放置任何物品阻塞消防通道;

6、业主应管理好电炉、燃气用具,使用电炉、燃气炉时勿外出;

(四)业主在本物内应遵守的交通管理行为:

1、业主应遵守本物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2、不得随意停放车辆,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或管理公司指定的停放地点;

3、业主下车应锁好车门,关闭车窗,车辆凭证随身携带,勿将贵重物品放在车内;

4、业主不得在本物业内经营性清洗车辆,车辆漏油造成地面污迹应当自行清理;

6、业主不得在物业内试车,练车;

7、在物业内机动车辆严禁鸣喇叭,车辆停放时应当及时关闭发动机;

8、机动车辆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发生噪音应迅速解除;

9、业

主应爱护停车场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0、车位只可用作停放车辆,不得堆放杂物,安装设施或改作他用;11、业主不得在物业停车场车位上长期停放极度破残,以至影响本物业环境和容貌的车辆;

12、物业内车辆应严格遵守交通标识的要求行驶;

13、非机动车辆自行锁好,在物业内固定停放处停放,不得乱停乱放,长期不使用的应及时处理;

14、业主车辆进入园区后按规定限速行驶;

(五)业主在本物业内应遵守私家车库、储藏室管理行为:

1、私家车库、储藏室仅具有业主存放生活物品的贮物功能,业主不得擅自改变车库、储藏室的使用功能,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作居住使用;

2、业主严禁在车库、储藏室内燃火,乱接电线及使用大功率电器设备;

3、不得破坏和改变车库、储藏室内外任何原有设计的配套设施,不得私接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安装卫生设施、热水器;

4、不得在车库、储藏室内饲养家禽和牲畜及宠物;

5、积极配合物业管理人员对车库、储藏室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六)业主在本物业内应遵守的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1、遵守本市市容及环境卫生规定;

2、业主应注意保持本物业的环境卫生,不得扔烟头、纸屑,严禁随地大小便;

3、不得在本物业内乱搭乱建、乱贴、乱挂、乱写、乱画等;

4、业主应将家居杂物、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地点;

5、业主应对易坠落的物品妥善保管,严禁高空抛物;

6、不得破坏公共绿化及设施,包括公共绿地、花草树木、建筑小品、体育设施等。不得向绿地、花草、树木泼污水和有害物质;

7、业主不得在公共场所种植花草树木,搭建花架;

8、本物业不得饲养凶猛、高大及不利于卫生的动物(如猎狗、家禽、蛇、猛兽等);

对于本物业内允许饲养的动物:

(1)饲养人应当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合法手续,并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2)业主在遛狗时,应以绳束之,及时清洁宠物在公共区域内排放的粪便;

(3)业主饲养动物,不得滋扰邻里,如造成5户以上书面投诉,应自行将动物清离本物业;

9、保护楼梯等共用场地的环境卫生,如有物品洒落在共用场地,应自行清除,污染、破坏地面、墙面的,需恢复原样;

10、业主不得利用门窗、玻璃窗等地方张贴广告,进行宣传,不得在玻璃窗上张贴报纸,有碍观瞻;

11、商铺业主不得超线经营,越线摆卖。

(七)业主在本物业内应遵守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规定:

1、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使用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书面同意。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作相应赔偿;

2、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为防止水、气泄露或火灾对上述灾害及时进行有效的处理,业主、使用人须主动向物业管理公司预留家庭主要成员的紧急联系方式;业主、使用人也应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对上述灾害发生时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物业管理企业可在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或业委会委员或2位以上到场业主见证下具体实施,维修中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业主要给予配合;业主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5、同一栋(单元)上下层业主由于管道渗、漏、堵引起的纠纷,应由业主自行解决;自行解决不了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大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采取法律途径。

6、公共下水道堵塞时,业主应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维修予以配合,业主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八)业主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九)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在出售、转让、抵押或者馈赠其物业时,所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

(十)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

1、业主必须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2、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由业主按规定或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十一)业主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业主之间的相邻关系

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制度,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的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违约处理

(一)业主未按规定交付有关服务费用的处理:

1、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将按每日3‰的滞纳金进行处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不得以相邻权或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交管理费。

2、业主仍不交付超过6个月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将欠费用的业主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布。

3、逾期仍未交纳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业主如违反本管理规约中第四条中(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拒绝纠正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将业主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公布。造成损失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赔偿。造成他人房屋被损坏,包括渗、漏、堵等,拒绝维修和配合修缮的,业主负责修缮费用并承担相关赔偿损失。

(三)业主违规安装空调、太阳能和装饰装修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督促业主改正。

2、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3、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附则

(一)业主出租房屋,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二)业主出租物业允许他人使用时,须将本规约内容告知使用人,并要求其遵守,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三)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将本规约内容告知受让人。并应将转

让情况告知物业公司。

(四)本物业全体业主均须自觉遵守本规约,业主由于不遵守《管理规约》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安全,责任自负。

(五)本规约对本物业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同等效力。业主更换,本规约继续有效。

(六)本规约自2022年3月 28日第一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生效。

__城市广场业主委员会

第11篇 h县城市管理局加强户外广告安全管理工作预案

双流县城市管理局关于加强双流县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工作预案各科室、下属各单位、各派驻执法中队:为加强我县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因自然灾害和管理不善而引发户外广告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城市道路的畅通和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和《双流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预案,请认真贯彻执行。一、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本预案适用于双流县范围,按属地管理和广告产权所属的原则组织实施。二、户外广告安全管理分类(一)常态下管理1、由于广告设置者或广告经营者没有严格按照《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和《双流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设计、制作、安装而带来安全隐患的安全管理。2、由于户外广告设施长期受风吹雨淋的锈蚀,广告设置者或广告经营者没有及时检查和维修而造成潜在危险的安全管理。(二)非常态下管理户外广告安全受自然灾害的影响主要是:在暴雨、大雪、地震和大风等不可抗力的威胁等自然灾害条件下的安全管理。三、户外广告安全责任主体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或广告经营者依法履行责任和承担赔偿责任。四、组织机构及职责成立双流县户外广告安全管理应急处理指挥部(成员名单见附件)。(一)户外广告安全管理应急处理指挥部及职责总指挥:县城管局局长。主要职责:当遇到自然灾害等非常态下影响户外广告安全,并可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时,全面指挥、组织和协调抢险救援行动,调用救援所需器材和人员。(二)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主要职责:在常态、非常态下遇到影响户外广告安全,并有可能危及人民群众全命和财产安全时,积极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的应急处理工作,执行指挥部的指令,全面负责事件处理工作,及时向指挥部报告事件处理情况。(三)工作分工行政许可与城市市容管理科: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要求,组织标准制定、政策宣传,配合有关单位把好安全质量关,健全户外广告管理网络等工作;每年6月15日前,组织进行户外广告安全自查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进行督查整改;在汛期来临前,督促做好相关加固工作,一旦发生有关户外广告安全事件或接到上级部门指令,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积极组织抢险救援行动,将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减到最小,并及时向指挥部报告有关情况。执法大队和各派驻中队: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查处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减少户外广告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威胁。广告设置者或广告经营者:严格按照《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和《双流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设计、制作、安装户外广告,并加强日常检查、维修,定期进行检测。户外广告一旦发生危及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并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反馈情况。(四)应急抢险队伍为了能及时组织抢险,指挥部办公室配备应急抢险分队。分队落实好起吊、切割及大型运输车辆等设备。主要职责:当等级为三级时,应急抢险分队人员的通信设备应24小时开通,确保通信畅通。当等级转为二级时,应急抢险小分队的所有人员应立即回到各自单位待命;当等级进入一级时,应急抢险小分队所有人员应立即进驻指挥部办公室;当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坍塌、坠落时,应急抢险分队应服从指挥部办公室的统一指挥,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积极组织抢险。五、预案实施(一)常态情况下:各成员按照上述职责做好户外广告日常管理和应急处置的准备工作。(二)非常态情况下:预案启动以气象预报(以双流县气象局发布的气象信息)为准。1、三级值班:当接到气象台预报最大风力≥5级或发生5.0级(含5.0级)——6.0级一般破坏性地震或中雪和暴雨(日降雨量大于50毫米)(蓝色预警信号)时进入三级值班,要有专人24小时值班,同时通知广告设置者或广告经营者做好户外广告安全情况自查和值班管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24小时有人值班,并对有关成员单位落实预案措施情况进行抽查、指导;向有关成员发布和收集信息,及时将收集的信息报告指挥部。2、二级值班:当接到气象台预报最 大风力≥7级或发生6.0级(含6.0级)——7.0级严重破坏性地震或中雪到大雪和大暴雨(日降雨量大于100毫米)(黄色预警信号)时进入二级值班,在三级值班的基础上落实分管领导值班,并根据情况变化组织好抢险队伍和清障物资、设备的准备工作,随时转入一级值班准备。指挥部办公室分管领导要到岗值班,并随时掌握各方面动态,及时准确地向有关成员发布各种信息和指令,同时向指挥部报告情况。3、一级值班:当接到气象台预报最大风力≥9级或发生7.0级以上(含7.0级)严重破坏性地震(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时进入一级值班,各成员单位主要领导要到岗值班,抢险队伍到岗待命,并按预案做好工作准备。指挥部办公室的主要领导到岗指挥,随时掌握有关成员上报的情况,重大、特大灾情及时报告指挥部,并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积极组织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如遇到气象预报与实际天气情况发生重大偏差,突发风暴或龙卷风等恶劣天气时,指挥部要根据气象预报启动预案。六、报告程序在本县范围内因管理不善或自然灾害影响户外广告安全,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安全的,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接报后,应立即报告指挥部办公室并迅速赶到现场核实情况,在指挥部办公室的统一指挥下组织抢救。事故重大时,指挥部办公室应立即报告指挥部,并按照指挥部要求上报县政府,同时要在3小时内上报书面报告。七、处理程序和要求(一)启动预案应急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气象部门预报有暴雨、大雪和大风等恶劣天气报告后,立即启动预案,要求各有关成员立即进入应急处理工作状态,随时应对各种实发性事件。(二)开展抢险施救工作一旦发生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应根据现场事故情况,设立若干小组迅速、有序地进行抢险施救工作。同时注意组织协调好各类救援力量,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在救援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发生事故进行抢险施救时,各有关成员应服从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分工负责,迅速行动,处置果断。其他配合单位要密切协同,加强合作提高事故处理现场效率。八、做好重大事故通报和新闻发布工作各有关成员应做好上传下达、下情上报工作,发生情况应立即向指挥部办公室、指挥部报告,同时积极、稳妥地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城市交通。有关突发事故的信息披露和抢险救援工作情况由指挥部接受采访并予发布。九、其他事项(一)广告权设置者或广告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和《双流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设计、制作、安装户外广告,并做到定期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定期进行结构安全的技术检测,遇到大风、大雪和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因管理不善而导致户外广告造成严重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二)对因自然恶劣天气原因而使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事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立即采取抢险救援措施。对处理事故中不听从指挥、玩忽职守的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三)县城市管理局应根据自身职责,加大安全宣传教育力度,使广告产权设置者和广告经营者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四)凡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户外广告,县城市管理局要加大处罚力度,依法予以拆除。(五)相关部门和广告设置者及广告经营者应根据预案等级切实做好设备、物资的准备保障工作。双流县城市管理局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第12篇 h市城市管理局春节期间安全工作预案

邛崃市城市管理局春节期间安全工作预案 为认真做好春节期间安全工作,确保全局每一例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排查和防范,杜绝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按照邛崃市春节期间安全信访、稳定工作会议精神,全局各办室及下属单位对所涉及工作的安全隐患进行认真排查,根据排查结果,特制定我局安全工作预案。 一、排查结果(一)部分环卫、执法车辆技术性能不稳定,存在安全隐患。(二)东星大道路灯灯头锈蚀破损较为严重。(三)东星大道蜀涛茶楼旁路灯专用变压器漏油。(四)城区部分路段车辆行驶速度较快,对环卫作业人员构成一定安全隐患。(五)宝林垃圾场附近十多名村民长期在场内拾废品,存在安全隐患。二、工作预案(一)部分环卫、执法车辆技术性能不稳定,存在安全隐患预案。1、基本情况:环卫所川a23712洒水车和川a26856垃圾车已属报废车,车况较差;执法大队执法车辆车龄较长,技术性能不稳定。2、预防措施:环卫所由杨顺国副局长()牵头,刘全德()负责;执法大队由张茂军副局长()牵头,郑刚()负责。组织力量对车辆安全性能统一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即时维修,排队机械事故隐患。同时教育驾驶人员增强安全意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环卫所2台已到报废期车辆尽量少用或不用,只作备用和急用。(二)东星大道路灯灯头锈蚀破损较为严重构成安全隐患工作预案。1、基本情况:东星大道路灯已使用多年,经日晒雨淋,部分路灯灯头锈蚀,破损严重。2、预防措施:刘艺副局长()牵头,简伟()负责组织维护人员加强巡查,密切注意锈蚀破损变化情况。春节期间完善巡查值班制度,对锈蚀,破损严重,有可能构成安全事故的及时更换。同时,制定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在2008年上半年进行彻底更换。(三)东星大道蜀涛茶楼旁路灯专用变压器漏油安全隐患工作预案。1、基本情况:东星大道蜀涛茶楼旁路灯专用变压器由于使用时间较长,有轻微漏油现象,由于没有临时变压器起替用故一直未能维修。2、预防措施:刘艺副局长()牵头,简伟()负责组织维护人员加强巡查,密切注意漏油变化情况。同时尽快联系厂家提供一台临时变压器替用,及时组织技术力量维修,争取在1月底前彻底消除隐患。(四)城区部分路段车辆行驶速度较快,对环卫作业人员构成一定安全隐患预案工作。1、基本情况:城区部分路段(如司马大道、君平大道、平安大道、东星大道等处)由于道路宽阔,车辆行驶速度较快,极易对环卫作业人员构成伤害。2、预防措施:由杨顺国副局长()牵头,环卫所刘全德()负责加强环卫工人安全知识教育,提高防范意识,要求环卫工人工作时间必须穿戴环卫标服,工作中主动避让车辆,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五)宝林垃圾场附近十多名村民长期在场内拾废品,存在安全隐患。1、基本情况:宝林垃圾场附近十多名村民长期在场内拾废品,对垃圾的填埋、垃圾车倾到垃圾均构成不安全因素,经多次劝阻未取得明显实效。2、预防措施:由杨顺国副局长()牵头,环卫所刘全德()负责加强对拾废品村民的宣传、教育,与临邛镇协调,共同做好这部分村民的规劝管理,尽量清理出去,加强对场内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成立应急小分队应急小分队人员名单:队长:邹继刚副队长:张茂军、杨敏、刘艺、杨顺国、王志雄队员:叶志良、刘全德、郑刚、徐毅、简伟、唐滨泉、植才礼应急小分队接到通知,务必15分钟内到达现场。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13篇 城市建设管理规定办法

城市建设管理规定【1】

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搞好城市建设,加强规划和管理,更好地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个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城市建设的蓝图,是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均应按照城市规划进行,由市人民的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对旧城要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对不合理的布局,应做必要的调整;对现有污染环境而就地难以治理的工厂、单位,要限期转产或搬迁;对原有的棚户、危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过分简陋的地段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市、镇和工矿区。所有市、镇和工矿区都要编制市、镇规划,报上级审批后,据以进行市、镇建设管理。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更改。

第五条 城市规划范国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以及外国侨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征、拨的土地,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布局,统由城建规划部门安排,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已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或长期闲置不用的土地,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城市土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纳占地费,不得在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采掘砂、石、土等,必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费。如进行爆破作业,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工程,无论军用、民用,集体、个人,市区、郊区,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都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尚需持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核发执照,方准施工。郊区社、队集体或个人建房也必须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采取积极认真的态度,加强调查研究,做到实事求是,以利城市建设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违反建筑许可证的规定而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对不听劝阻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查同意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执照中注明的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需请设计单位提出更改设计图纸的理由,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位于城市中心和主要街道、区段的临街建筑及各名胜风景区附近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的布局、层数、立面造型、色彩等提出审查意见,再交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沿街建筑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为了减少征用农业用地,新建项目应尽可能结合旧城改造进行。对旧城改造,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建楼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规划安排,积极配合国家或建设单位做好搬迁工作,不得借故阻碍拆迁。

第十六条 为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扩大就业面,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可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集市贸易市场、菜场和临时性的摊棚、售货亭等。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领取执照时应预付场地清理抵押金。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由城建管理部门代为清理,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不准任意张贴和涂写。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堵门窗。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

第十九条 城镇中各种有价值的古建筑,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要规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随便增添新建筑物,并注意保持周围环境风貌。施工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该处施工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破坏。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需经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各项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勘测成果应抄送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各种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供水、煤气、交通、消防、人防、电力、电讯、热力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占用或破坏。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地及其防护地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各种公用管线。

第二十三条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它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缴纳占地费和破路费。挖掘道路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限期修复。

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检查验收。各有关部门新建和维修城市道路及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事前提出计划,充分准备,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安排,按计划进行,避免重复破坏,造成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它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梁时,事前应报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

对道路、桥梁有损坏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经营停车场的单位,必须做好场地工程,占用城市道路和广场的,需照章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缴纳占路 、占地费。

第二十五条 从城市各种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支线,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均需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禁止工矿企业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作用的污水、气体、废渣等,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失、淤堵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水源,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环保等部门统一管理,严加保护。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对单位的用水量统一安排,计划供应,力求节约。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美化环境和保护园林绿化的责任。不准攀折花木,践踏观赏性草皮,伤害公园动物;不准损坏公共游览场所的建筑、桌椅、板凳和其它设备,不准破坏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不得侵占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周围修建有碍环境的工厂和建筑物。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它用.被占用的园林绿地必须限期交出。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不准挖砂采石、开荒种地、倾倒垃圾、毁损花木;不准放牧、捕猎、烧荒、埋尸;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内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一切树木的采伐和更新,均需经城建园林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和维护各类电力、电讯、供水、煤气、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应经城市园林部门同意,并在城市园林部门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六章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有显著贡献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支持包庇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续职、徇私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管理规定【2】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颁布(市人大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的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的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的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 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四条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河道、海滩、山场,不论国有或集体所有,均须服从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不准买卖、侵占或擅自调换和租借。

第五条 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所需用地,必须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及山东省有关规定,并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市城建局办理用地手续。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建设所需用地,由所在县承办,按照规定报市民

政局审批;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定点,旅游风景点内的建设,由市城建局会同所在县进行安排;涉及市区供电、通讯、给水、排水、交通、国防等建设用地,所在县应事先征得市城建局的同意,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 已征用、划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土地分割、转移过户须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执照应视为无效;长期不用的院内空地、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市城建局有权收

回。收回的土地可按征用时支付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偿拨给新的使用单位。

征而未用,退给生产队暂时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仍属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代价交还。

第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市政配套费;使用农业耕地,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安排好社员生活,在规划区域内,还要缴纳市政配套费。

建设单位因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时,须报城建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使用费。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即行收回,确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市区社、队建设用地,亦须报城建部门批准,按照规划建设。

第八条 在征、拨用地范围内原有的道路、树木、管线、测量标志及其它地上、地下设施,如必须拆除、砍伐、挪移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地单位负责动迁、补偿。

第九条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采沙、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照章向建材部门缴纳采掘费用。如进行爆破作业,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凡违章占地、开山、挖沙,除责成其立即停止开挖,限期腾出占地外,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逾期不腾出者,应收取违章占地费,每天每平方米五分至一角五分,直至腾出该地或作其它妥善处理为止。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内各项建设必须搞好环境设计。城市建设的尺度、体量、形式、色彩等都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发扬青岛的独特建筑风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员)在市区规划范围内进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或翻建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和非永久性工程,必须报请城建部门批准,经现场验线后,方准施工。

第十三条 市区规划范围内重点建设地区和各类公共设施,都要做出详细规划。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并同时建设市政公用、庭院绿化、文教、卫生、财贸、公安。消防、邮电等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执照时,须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土地证件、工程设计图纸和对原有建筑物的处理意见,到城建部门办理手续。

有污染及易爆、有毒、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落实治理、防护措施,否则,不发给施工执照。

未经城建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砌筑围墙。

第十五条 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代建筑和名胜古迹,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施工中发现地下历史文物,应依照文物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施工需要搭设临时设施,私人平房扩建、翻建和社员建房,原有建筑物改变结构、外形、主要干道和铁路两侧搭盖雨棚、遮阳棚以及设置宣传牌、广告牌、邮亭、商亭等,均须向所在区城建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动工。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不得转让、买卖。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建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批准的内容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正,否则,不发给使用执照,不准供水、供电、安置户口。

第十八条 凡在原居住区建房,房屋长边与长边之间的间距在同一地形标高时,不得小于一比一点五。高层建筑、独立式等特殊体型建筑与原有建筑物的间距按规划要求确定。山墙和房屋长边之间,根据房屋层数,按六至十二米控制。山墙与山墙、住宅与其它用房的间距以及在原有建

筑物正面(主要朝向)两侧新建时,按防火、卫生等有关规划执行。新建筑物对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未经城建、房产部门批准擅自开挖的门、窗,不考虑采光、通风等影响。

原建成区改造时,道路两侧的新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九条 凡未经城建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虽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工程内容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以及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属于拆迁范围而不拆除的建筑物,个人盖的小房、棚厦,均属违章建筑。

建章建筑要限期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者,则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罚款。本办法实行前的违章建筑,凡严重违反规划要求,侵占绿地和风景点,阻碍交通、消防、损坏房屋结构,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市容观瞻和四邻通风、采光,不听劝阻,情节恶劣,影响

极坏的,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者,按上述建章建筑办法处理、其余的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在拆除前,根据建筑面积,收取违章占地费。单位违章建筑、违章占地不服从处理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支持或不抓紧处理的,城建部门可暂时停办违章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一切用

地、建筑手续。有关部门应停止施工、拨款、拨料、供水、供电。

对违章建设单位和违章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均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凡单位违章,由市城建局负责处理。街道和个人违章,由所在区人民的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执行强拆任务时,公安部门要派人参加。

第四章 城市房产管理

第二十条 对城市公有房屋、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产,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如因保护不善或违章使用造成的损失,必须按章负责修复、赔偿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承租市管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承租和退租市管房屋,必须向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凭发给的《承退租房屋证明》办理迁入、迁出户口。否则,公安部门不予办理。

2、必须按月交纳房租,不得借故拒付或拖欠。拖欠租金者,按章加收滞纳金。

3、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将住房转借、转租或转让,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乱拆乱建、乱改乱装,开门开窗和私建阳台等。

4、由于房屋失修失养而造成塌房事故,住户受到的损失,房管部门要负责赔偿。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损失,租赁双方均不得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自管房屋的拆建、调拨、交换和买卖,须向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交易手续。

单位因撤销、外迁腾出的通用房屋,必须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不准擅自处理。

自管房屋的单位,要执行市有关房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接受房产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私有房产,由房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经登记取得合法执照的,要予以保护,允许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市区私房买卖,须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交易等手续。严禁私自交易、高价出售或进行倒卖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抢占房屋是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论以任何借口抢占房屋,主管部门应说服教育,直至责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倒者,可强行迁出。对带头哄抢或抗拒处理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所有道路、桥涵、给水、排水、防洪、堤坝、护坡、河道、路灯、电力、电汛、交通、消防等设施,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充分发挥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其它对道路、桥涵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市区道路、桥涵前,要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经市公安局签许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路线通行。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各种车辆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试

刹车,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

设停车场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缴纳占地、占路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各种道路,包括人行道及其他设施一律不准占用和开挖。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时,必须向城建局办理手续,经公安局会签同意后由城建局核发执照,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和掘路修复费;封闭道路须登报公布;施工单位要集中力量,限期完成。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

理现场,报城建局检查验收,及时修复。新建及翻建道路两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要加倍收取赔偿费。大面积掘路单位须在年度前提出掘路计划,统一平衡后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动。修建专用下水道、检查井及各种管线,必须经城建局审查批准。工程结束,报城建局检查验收。专用下水道、检查井等由城建局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清理。

第二十九条 下水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河道和各种排水管、渠、沟须定期养护清理,确保畅通。严禁占压、堵塞、损坏、倾倒垃圾、乱植树木。河道和公用下水道两侧必须留出五米,不得占用。已占用者,市政需要时,须无条件退出。穿过各单位院内雨水沟渠的淤积应由各单位负

责清理运除。

第三十条 在桥涵、地下管线上,严禁进行建筑或安装其他设施,已经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腐蚀管或有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各种水源设施必须严格保护,不准损坏。水源卫生防保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占用、开采或挖掘破坏;不准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乱倒废渣,违者要严厉惩处。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占用或挖掘道路者,每平方米按占用或挖掘费的二至五倍收费;违章试刹车,通过重车等损坏路面者,每米轮痕收费二十元;损坏、占压、堵塞下水道者,按实际工料费的一点五至三倍收费;损坏其他市政工程设施者,按实际工料费的二至三倍收费;违章向沟、渠河

道倾倒垃圾者,每立方米罚款十五元。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要充分发动群众搞好普遍绿化。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归国家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归个人。市区所有树木的砍伐和更新,均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未经

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更新。

要加强对树木的保护和管理,电力、电汛、市政和交通等部门需要修剪或移动树木时,须经园林部门同意,在园林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移动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不得改作它用,现有的园林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已经侵占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对市区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管理,风景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和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有损风景面貌的活动。对放牧和凿石等须根据规划经批准统一安排。要保护林木花草,禁止攀枝、剥皮、采花、摘果等破坏活动。要保护好园林设施

,严禁刻画、涂抹和毁坏、移动。

对于破坏绿地、损坏树木花卉和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价赔偿或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非法侵占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处以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至三十元罚款外,并从发现之日起,收取占地费每天每平方米一角五分至二角五分,直至撤出绿地或做其

它妥善处理为止。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地内的各项服务工作,在商业部门的指导下,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园林部门要积极规划,增设网点,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游人服务。

第七章 市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应经常搞好环境卫生,保持市容整洁,井然有序。所有单位和个人要坚决执行青岛市人民的政府颁发的有关市容卫生管理的各项办法和规定。

第四十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风景游览区严禁修建有碍市容观瞻的棚厦和其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实现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各种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不得积存。已设立的各种垃圾箱(桶)、公共厕所、污水池等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保持清洁,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立面必须保持整洁,门窗、墙壁、围墙等要及时整修粉刷。临街阳台、走廊禁止悬挂、堆放有碍观瞻的杂物,不准将阳台改为房间,违者以违章建筑论处。

第四十三条 市区内各种宣传牌画、商业牌匾、单位名牌、交通标志、候车廊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鲜艳和美观。所有广告、海报必须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不准随意张贴、涂写、绘画。

第四十四条 车站、码头、公园、广场、浴场、停车场、影剧院和名胜古迹等公共场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实行保洁责任制,搞好市容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四十五条 要保证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不准在马路上进行打球、玩飞碟等影响交通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应经常宣传城市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各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或利用职权徇私、贪财贿赂,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款和占地费,应按规定定期限缴纳,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违章单位拒不缴纳应交费用和罚款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照章缴纳。如仍然拒交,由司法部门处管。个人违章应缴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或由其家庭交付。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缴纳财政部门,其余部分用于市政设施建设、宣传教育、执行任务等开支。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产,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各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以及有关规定惩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县人民的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县建设管理办法。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14篇 河北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档案法》等法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字、图纸、图表和声像制品等为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设施和经费的落实,使城建档案工作与当地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同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按照城建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占为己有。对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并对其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进行跟踪管理。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并接收下列档案: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城市公共设施工程,城市公用事业工程,抗震工程,与城市建设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以及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科学研究成果和有关城市的历史、自然、经济、资源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四)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前款规定的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未签订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对纳入城建档案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后,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复制件报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竣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竣工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在城市的道路、道沟、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否则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对城市的重要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工程,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没有施工图、竣工图或者建设工程档案不完善、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在补测、补绘和修订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管线普查工作中形成的档案,组织进行普查的单位应当在普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转让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并由受让单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停建和缓建的建设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因被撤销或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必须在终止前向其主管机关或者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等专业部门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移交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是起五年后,移交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五年内已经形成的城建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并对破损、交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必须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专用库房保管。库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整理、加工城建档案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质量管理条件》、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城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业务标准与技术规范,建立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发展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目标和近期计划;

(三)对基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

(五)履行城建档案执法、监察;

(六)参加工程项目竣工的验收。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

(一)接收、收集本城市需要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整理、鉴定、统计、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有偿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 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四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 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六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在各县(市)、清河区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 由本单位在3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七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建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接收标准;

(二)城建档案材料应当移交原件,在特殊情况下可移交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五)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六)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是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的全部过程。

第十八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凡是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要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技术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同时还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发给辽宁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管线档案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送城建档案馆(室)。所报送的档案资料完整、齐全,经验收合格者,由城建档案馆(室)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工作,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建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及专用库房,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室)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室)同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和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责令改正,视情节,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15篇 城市管理科科员岗位职责内容

1.负责辖区城管、绿化、环保、爱卫、农林水、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2.协助区职能部门开展阶段性整治行动。

3.协助科长完成其他城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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