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制度是企业运营的核心组成部分,旨在确保公司的日常运作有序、高效且合规。它不仅规范了员工的行为,也定义了业务流程,从而提升服务质量和风险管理能力。通过明确职责、权力分配和执行标准,管理制度能减少冲突,增强团队协作,最终促进公司长期稳定的发展。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通常涵盖以下几个关键领域:
1. 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能和相互关系,以便有效协调工作。
2. 员工管理:包括招聘、培训、绩效评估、晋升和离职流程。
3. 业务流程:规定保险产品的设计、销售、理赔和服务流程。
4. 风险管理:制定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监控的策略。
5. 客户服务:设定客户服务标准和投诉处理机制。
6. 合规性: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业务操作的合法性。
7. 财务管理:规定财务报告、预算控制和审计程序。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1. 规范行为:防止因个人理解差异导致的混乱,保证公司运作的一致性。
2. 提高效率:清晰的工作流程可以减少误解,提高工作效率。
3. 保障合规:遵守监管要求,降低法律风险,保护公司声誉。
4. 驱动改进:通过对制度的持续评估和更新,推动公司不断优化和创新。
5. 保障客户利益:通过严格的服务标准,确保客户得到公正、专业的服务。
制定保险公司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步骤:
1. 研究法规:全面了解和分析适用的保险法规和行业标准。
2. 企业诊断:分析现有流程,识别效率低下和潜在风险点。
3. 制度设计:结合公司战略和业务需求,编写详细的操作规程。
4. 征求意见:广泛征求员工、管理层及外部专家的反馈,确保制度的可行性。
5. 实施与培训:公布制度,进行全员培训,确保理解和执行。
6. 监控与调整:定期评估制度执行情况,根据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应随着市场环境、法规变化和公司发展适时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管理层需保持开放态度,鼓励员工参与,以实现管理制度的持续优化,更好地服务于公司目标。
第1篇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模版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
第2篇 s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__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__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__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__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扩大业务范围;
(五)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六)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保险经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__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
第3篇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烟草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名称及缩写;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价;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
(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公司;
(八)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
(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
(十三)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3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的披露时间。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站建设,维护公司互联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
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第4篇 保险公司模版合规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合规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治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及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合规文化】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公司全体保险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集团合规管理】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整体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提高集团整体合规管理水平。
各成员公司应当贯彻落实集团整体合规管理要求,对自身合规管理负首要责任。
第六条【合规外部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
第七条【董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三)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进行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二)听取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有关合规事项的报告;
(三)监督公司合规管理,了解合规政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九条【监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职责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
(三)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并附正当理由;
(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引发合规风险的异常情况,并可要求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协助;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十条【总经理合规职责】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二)审核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年度公司合规管理计划;
(四)审核并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五)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和第(五)项规定的合规职责,以及保险公司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三章 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合规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
本条所称的业务部门指保险公司设立的负责销售、承保、理赔等保险业务的部门。
第十二条【合规负责人的任命和解聘】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核准该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的,应当在解聘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合规负责人职责】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对董事会负责,接受董事会和总经理的领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公司合规政策并报总经理审核;
(二)将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的合规政策传达给公司保险从业人员,并组织执行;
(三)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制订公司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并领导合规管理部门;
(四)向总经理、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定期提出合规改进建议,及时报告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
(五)审核合规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报告等合规文件;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十四条【合规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省级分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其他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及其合规人员,对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负责,同时对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以合规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利,规定确保其独立性的措施。
第十五条【合规独立性】保险公司必须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
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
第十六条【合规部门职责】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合规负责人制订、修订公司的合规政策和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并推动其贯彻落实,协助高级管理人员培育公司的合规文化;
(二)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修订公司合规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实施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识别、评估和报告合规风险;
(四)撰写年度合规报告;
(五)为公司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提供合规支持,识别、评估合规风险;
(六)组织公司反洗钱等制度的制订和实施;
(七)组织学习重要监管文件,开展合规培训,推动保险从业人员遵守行为准则,并向保险从业人员提供合规咨询;
(八)审查公司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并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动和发展,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的建议;
(九)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联系,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组织或者参与实施合规考核和问责;
(十一)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合规岗位的具体职责,由公司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合规负责人和合规部门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为了履行合规管理职责,通过参加会议、查阅文件、调取数据、与有关人员交谈、接受合规情况反映等方式获取信息;
(二)对违规或者可能违规的人员和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可外聘专业人员或者机构协助工作;
(三)享有通畅的报告渠道,根据董事会确定的报告路线向总经理、董事会授权的专业委员会、董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确定的其他权利。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并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不因履行职责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第十八条【合规人员配备】保险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足够的专职合规人员。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总公司专职合规人员数量不少于本级机构工作人员人数的3%。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人员数量、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专职合规人员。
省级分公司专职合规人员的数量不少于两名,中心支公司专职合规人员的数量不少于一名。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应当为各部门配备兼职合规人员。
兼职合规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日常合规管理,并配合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兼职合规人员的激励机制,促进兼职合规人员履职尽责。
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为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配备兼职合规人员。
第十九条【合规人员资质】合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应当具有把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能力。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定期和系统的教育培训提高合规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四章 合规管理
第二十条 【三道防线】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确保三道防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有效参与合规管理,形成合规管理的合力。
第二十一条【第一道防线】 保险公司各部门和业务单位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负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责任。
其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职做好合规管理,兼职合规人员协助负责人进行合规管理。
保险公司各部门应当主动进行日常的合规管控,定期进行合规自查,并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提供合规风险信息或者风险点,支持并配合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合规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第二道防线】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
合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向公司各部门、业务单位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和业务单位开展合规管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三道防线】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对公司合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的独立审计。
第二十四条【部门交流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之间建立明确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
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将审计情况和结论通报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合规风险的监测情况主动向内部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五条【合规政策】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合规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合规政策是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二)公司倡导的合规文化;
(三)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责任;
(四)公司合规管理框架和报告路线;
(五)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六)公司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合规政策进行评估,并视合规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行为准则】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落实公司的合规政策,并为保险从业人员执行合规政策提供指引。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公司工作岗位的业务操作程序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合规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监测】保险公司应当定期组织识别、评估和监测以下事项的合规风险:
(一)保险业务行为;
(二)保险资金运用行为;
(三)保险机构管理行为;
(四)其他可能引发合规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合规风险报告路线】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风险报告的路线,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公司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兼职合规人员向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的报告路线,各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上报的路线,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负责人向总经理、董事会授权的专业委员会、董事会的报告路线。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报告路线涉及的每个人员和机构的职责,明确报告人的报告内容、方式和频率以及接受报告人直接处理或者向上报告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合规审核】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规审核:
(一)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
(二)重要的业务行为、资金运用行为和机构管理行为。
第三十条【合规调查】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规负责人、总经理、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的要求,在公司内进行各种合规调查。
合规调查结束后,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就调查情况和结论制作报告,并报送提出调查要求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违规事件举报】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确保每一位保险从业人员都有权利和途径举报违规事件。
第三十二条【合规考核和问责】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考核和问责制度,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各级机构及其人员的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并追究违法违规事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合规考核指标体系】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合规考核指标体系。
合规考核指标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违规情况等结果性指标;
(二)合规风险机制建设情况等过程性指标;
(三)否决性指标;
(四)其他合规指标。
保险公司各级机构、部门及其人员年度考核指标中的合规权重不低于10%。
第三十四条【合规培训】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司相关培训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制订合规培训计划,开发有效的合规培训和教育项目,定期组织合规培训工作。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合规培训。
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合规培训。
第三十五条【合规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信息系统,或者通过现有信息系统保证在合规管理工作中能够及时、准确获取公司业务、资金运用、财务、基础管理等合规管理工作所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分支机构合规管理】 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负有首要责任,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公司合规管理制度,落实上级机构的要求,加强合规管理。
第五章 合规的外部监督
第三十七条【监管原则】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发展实际,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督导,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第三十八条【监管机构对公司合规的监督和评价】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合规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实施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支机构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合规报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合规报告。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合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规管理状况概述;
(二)合规政策的制订、评估和修订;
(三)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的情况;
(四)重要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
(五)合规评估和监测机制的运行;
(六)存在的主要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七)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八)合规培训情况;
(九)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十)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要求保险公司报送各种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第四十条【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调整分类监管评价;
(三)调整公司治理评级;
(四)监管谈话;
(五)行业通报;
(六)其他监管措施。
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责任减免】 保险公司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后果,落实内部责任追究,完善内部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可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对于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或合规管理部门经证明已经履行风险提示、报告或制止职责的,可依法免于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
第四十三条【名词】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7年9月7日发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
第5篇 j保险公司农村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对农村营销服务部进行统一、规范、科学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农村营销服务部”指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寿险部根据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设在农村的机构。
第三条农村营销服务部从事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如:湖南省__保险代理公司寿险部)人事部门负责机构、负责人审批,个人业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制订、市场开拓与销售队伍管理。
第五条(如:市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寿险部个人业务管理部负责当地农村业务发展潜力的分析、区域布局、本地发展规划制订,并设置专岗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县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寿险部负责农村营销服务部的日常管理,由一名经理亲自负责,并配备相称的组训人员。
第七条等级,如:分三个等级:部、分部、处。对外标准称谓。
内部组织结构主要遵循血缘关系,以销售分散性业务为主。
主管职责
第三章设立
设立原则在具备一定人口、经济基础,按照经济区划具有一定辐射效应,成熟一个设立一个原则设立。
申请设立资格:专职销售人员达到20人,年度新单期交保费达到100万元。
农村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资格:从业三年以上,无任何不良记录,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经验,与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寿险部签定劳动合同
设立程序:
第四章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寿险部管理
人员管理(包括负责人管理)
例会制度(部分晨会、可能部分周会)
财务管理
业务管理
风险管控
硬件配置(具体内容可做附件)
第五章待遇与考核
分服务部费用与负责人待遇。
服务部费用可分开办与正常经营费用(与业绩、等级挂钩最高比例)
负责人待遇(可与业绩、等级挂钩最高比例)
考核:分对服务部考核与对个人考核
服务部考核
个人考核:如:延长考核期、降低q值等
第六章撤并
第七章附则
以下内容可充实上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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