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者范文网 > 安全管理 > 管理制度 > 管理制度范文
栏目

检验检疫管理制度(13篇)

更新时间:2024-05-09

检验检疫管理制度

检验检疫管理制度是企业保障产品质量、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制度,它涵盖了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出厂的全过程,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包括哪些方面

1. 原材料检验:对进厂的原材料进行质量把关,防止不合格材料进入生产流程。

2. 生产过程监控:定期检查生产设备状态,确保生产过程无污染,符合卫生标准。

3. 半成品与成品检验:对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和最终成品进行质量检测,确保其性能指标达标。

4. 疫情防控:针对可能存在的生物危害,实施防疫措施,如动物源性产品的检疫。

5. 记录管理:详细记录检验检疫过程,便于追溯和改进。

6. 员工培训:定期对员工进行检验检疫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技能和安全意识。

7. 合规性审查:确保企业的各项操作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检验检疫法规。

重要性

1. 保证产品质量:检验检疫制度能有效控制产品质量,减少因质量问题引发的消费者投诉和召回事件。

2. 防止疾病传播:严格的检疫措施可以防止疾病的传播,保护公众健康。

3. 提升企业信誉:一个健全的检验检疫制度能提升企业的市场信誉,增强客户信心。

4. 符合法规要求:遵守检验检疫法规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基础,避免因违法而面临的罚款甚至停业风险。

方案

1. 建立完善的检验检疫规程:明确每个环节的检验标准和程序,确保操作的标准化和一致性。

2. 引入第三方检验机构:定期邀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审核,增加检验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投资升级设备:更新老化设备,提高检验的精度和效率。

4. 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市场反馈和法规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检验检疫制度。

5. 加强内部监督: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对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6. 激励机制:通过奖励机制,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和遵守检验检疫制度,提高员工的参与度。

检验检疫管理制度是企业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企业从上到下全面理解和执行。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同时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安全。

检验检疫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五金制品原辅料半成品成品检验检疫管理制度

五金制品公司原辅料、半成品、成品检验检疫管理制度

1、目的

对公司采购的原辅料、过程产品、成品产品的特性进行监视和测量,以验证产品要求已得满足,确保未经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产品不投入生产、不转入下道工序、不交付。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购原辅料、过程产品和最终产品检验检疫过程。

3.职责

3.1品管部是产品实施检验疫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对原辅料、半成品、成品的检验检疫,负责检疫人员必须具务厂检员资格。

3.2其他部门实施产品的检验和检疫。

4.控制程序

4.1品管人员应经过相关能力的培训并考核才合格,这种培训可包括外部培训和内在培训,检疫实施人员应获得检验检疫局厂检员资格。

4.2品管员应按相关的检验规程和制度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和检疫,并对产品作出检验和检疫的状态标识。

4.3采购物资的监视和测量

4.3.1根据检验文件规定对对供方质量的控制程度,确定合适的测量方法,按规定实施或检疫,并做好有关记录;所有用于产品的采购物资进入公司内,未经检验和试验或验证合格不得入库或投入使用。

4.3.2原材料、板材、油漆的检验和检疫

验收标准:

品质要求:长度、尺寸符合规定要求,不能折磨;无虫孔、虫子,木纹无栉子、裂缝,无霉斑,横切纹路符合质规定要求。

检疫要求:无霉斑,残皮、虫子等。

取样、检疫等要求按《按宁波地区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员工作程序》执行。检验结果形成“原料进货检验记录”。

4.3.3木制品配件和化工原料的验收

验收标准:

尺寸、色泽、规格、数量与规定的相一致,木制品配件无虫孔等现象。能提供资质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木制品中砷和五氯苯酚不得检出,人造板甲醛释放量≤1.5mg/l油漆涂层总铅应≤600mg/l纺织材料中,不得检了含有偶氮,检验结果形成“辅料进货检验记录”。

4.3.4验收标准: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并提供资质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其中,木材粘合剂符合gb/t14732-2006和gb18580-2001和gb18583-2001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果形成“辅料进货检验记录”。企业对油漆、粘合剂要进行检测验证。

4.3.5检验合格,出仓库保管员根据送货单及提供的质保或产品合格证,对其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标识等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办理入库手续。

4.4过程产品的监视和测量

4.4.1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转序或入库存,过程产品的监视和测量分首检、运检和抽检。

4.4.2首检

在生产过程中下列情况应由专门品管员负责按规定要求实施首检,检验合格可以继续生产,对检验后发现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对已产生的不合格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予以处置:

a、对连续加工的首批产品进行取样检验;

b、当生产的工艺条件发生变化时的首批产品;

c、当配方或原辅材料发生变化的首批产品。

4.3.3巡检

对生产过程中在制品由专门品管员负责按规定要求对在制品进行巡回抽样检验、检验合格中以继续生产,在巡检中发现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立即要求操作工予以纠正:问题严重的、特别是影响检疫质量安全卫生时,应立即停止生产。会同车间查清并消除原因、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对已产生的不合格品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予以处置。

4.4成品的检验疫

4.4.1产品完工后由品管员实施检验检疫,产品的最弱检验应在进货检验和过程检验全部完成后,且结果满足规定要求后方可进行。检验人员在确认规定的检验和检疫均完成,结果满足规定的验收要求,可成品检验报告单上签字确认方可入库和放行。检验不合格的按的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执行。

4.4.2委托有毒有害物质检测

必要时,委托检验疫局进行有害物质的检测,检疫均完成,结果满足规定的验收要求,可成品检验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入库放行。检验不合格的按《不合格品控制和召回制度》执行。

4.4.3出运前检疫和出具厂检记录单

在集装箱运前,应对集装箱进行卫生检查,检查项目包括:箱体密封性检查、虫害情况检查、违禁检查。

检验方法和操作要求按《宁波地区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员工作程序》执行,检查结果形成《集装箱装运前检验检疫记录》

根据该批次出品产品从原辅料验收情况:贮存、加工、包装直至成品各阶段卫生防疫情况;半成品、成品检验检疫情况等。如实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报送检验疫局。

5.相关文件

不合格品控制和召回制度

6.记录

原料进货检验记录

辅料进货检验记录

辅料进货检验记录

卫生、防疫、规范作业检查记录

成品检验记录

出境竹木制品厂检记录单

宁波古德汉木家具有限公司

第2篇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烟草业

第一条 为了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签订进境水果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检疫许可证》(正本)、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下简称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在报检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检疫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的要求;

(二)用集装箱运输进境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应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我国签订协定(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下同)的,还应符合相关协定中有关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规定对进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国家质检总局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进境水果应当符合以下检验检疫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上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检出量不得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输出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有协定或议定书的,还须符合协定或议定书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对进境水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要求核对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上的相关信息及官方检疫标志;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征、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现场检疫发现可疑疫情的,应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实施实验室检验检疫。

对在现场或实验室检疫中发现的虫体、病菌、杂草等有害生物进行鉴定,对现场抽取的样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第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水果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须实施除害处理,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要求之一的、货证不符的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进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将视情况暂停该种水果进口或暂停从相关水果产区、果园、包装厂进口:

(一)进境水果果园、加工厂地区或周边地区爆发严重植物疫情的;

(二)经检验检疫发现中方关注的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经检验检疫发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

(四)不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相关国际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暂停进口的水果需恢复进口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简称“三原”)进境。进境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是否属允许进境的水果种类及“三原”进行确认。经确认合格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集装箱加施封识,出具相应的确认证明文件,并注明所加封识号、原证书号、原封识号,同时将确认证明文件及时传送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于一批含多个集装箱的,可附有一份植物检疫证书,但应当同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进行确认。

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应当提交上述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文件(正本),提交的证明文件与港澳检验机构传送的确认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派检验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调查产地疫情和化学品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进境水果存放场所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足够的独立存放空间;

(二)具备保质、保鲜的必要设施;

(三)符合检疫、防疫要求;

(四)具备除害处理条件。

第十七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要进口国家禁止进境水果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时,应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

对于展览用水果,在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展览结束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3篇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初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单、地址、法人代表、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帖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免税店经营。

首次进口的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特殊用途化妆品成品应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测试用、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认可监管场所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销售或者试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由处以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所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它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2月17日公布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

第4篇 检验检疫公司文件管理制度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文件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收发文质量,充分发挥文件在各项工作中的指导作用,结合集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来文,集团上报、下发的各种文件、资料,子公司上报的文件。

第三条 文件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章 收文的管理

第四条 公文的签收。

签收文件须检查收文单位或收件人姓名。

签收文件须核对文件的份数、标题等内容,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签收文件须签写姓名并注明时间。

第五条 收到的文件须分类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收文日期、编号、来文单位、文件主题。

第六条 各类会议带回的文件和材料,在传达和汇报后交办公室保管,个人不得存放。

第七条 文件须附“文件处理传阅单”,由办公室根据文件内容和性质,在当天或第二天分送领导阅签或送承办部门阅办;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按批示次序依次传阅。

第八条 文件的传阅。传阅文件严格遵守传阅范围和详细规定,不得将保密范围内的文件带回家里阅读或随身携带到公共场所,不得将文件转借他人阅看。阅批文件一般不得超过两天,阅批后及时交给办公室,阅后应签名以示负责;有领导批示、拟办意见的,办公室应责成相关部门和人员办理有关事宜。

第三章 发文的管理

第九条 发文范围:以集团名义上报、下发的各类文件。

第十条 办公室负责文件的上报下发,其它部门不得擅自向上、向下发送文件。

第十一条 发文的程序。各职能部门发文须事先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办公室同意发文后,职能部门草拟文稿,且须在文稿纸首页详细写明文件标题、发送范围、印刷份数、拟稿单位和拟稿人。拟稿部门负责人核稿并签字。办公室调整文稿内容与格式,确定分发或报送份数,并报集团领导审批。领导审批后,方可发文。

第四章 文件的借阅和清退

第十二条 留用文件须办理借阅手续,明确责任人、借阅和归还时间。

第十三条 借阅人不得翻印和复印文件,不允许拆卷和在文件上勾划,不得转借他人,绝密文件在指定地点阅读。

第十四条 办公室定期收缴已处理的和限期清退的文件;文件丢失须及时查明原因和责任人,并向领导报告。

第五章 文件的归档与销毁

第十五条 文件原稿由办公室存档,并保持完好。

第十六条 不具备存查价值的文件,经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方可销毁。销毁秘密文件应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下发到各部门的无密级文件由其自行销毁,并向办公室上报销毁清单。

第十七条 违反文件管理制度的,视情节轻重,由办公室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经领导批示后处罚。无污物、污水、浮土;四周墙壁及其附属物、装饰品无蜘蛛网、浮尘;照明灯、电风扇、空调上无浮尘;衣柜、镜子上无浮尘、污迹,档案橱内各类书籍资料排列整齐,无灰尘,橱顶无乱堆乱放现象;办公桌上无浮尘,物品摆放整齐;桌椅摆放端正,各类座套干净整洁;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保养良好,无灰尘、浮土;厕所墙面、地面、便池清洁干净,无杂物、无异味;花坛、绿地内无杂草、杂物。

第二十七条 卫生清理实行部门责任制,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各部门办公室的卫生,由各部门负责日常保洁,公共卫生清理实行部门区域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 责任区卫生应定期清扫,集团办公室定期进行卫生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工作,列入年终部门评比考核项目。

第三十条 吸烟须在指定场所。工作场所内严禁随地吐痰,乱丢垃圾等。

第三十一条 垃圾、污物、废物的清除,须合乎卫生要求。垃圾处理物须放置在规定场所或垃圾桶内。

第三十二条 工作场所使用的器具、用品,须依规定放置。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者及其所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5篇 检验检疫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加强集团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档案法》,结合集团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档案包括具有参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类信息资料。

第三条 集团档案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四条 集团与相关单位来往的信件、文件、协议与合同等资料。

第五条 集团会议原始记录、纪要和决定(包括发布的通知、通报、机构和人员调整、任免、奖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等)。

第六条 集团的计划、规划、统计数据、预决算和工作总结。

第七条 有利于集团发展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章 归档要求

第八条 文件资料归档须按照自然形成、历史联系的原则。

第九条 案卷标题简明准确,并确立案卷保管期限。

第十条 全部案卷统一排列并编写档号,逐卷登记,填写案卷目录。

第十一条 中文直写版本右边装订,中文横写或外文文件左边装订。右边装订文件及其附件均对准右上角,左边装订文件对准左上角。

第四章 档案的收集管理

第十二条 集团档案管理由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部门档案资料由经办人员负责收集;已处理的或领导已批存的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整理并归档。

第十四条 各部门所保管档案资料的类别和时间须经办公室审批,并将所存档的资料目录报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档案分类及编号

第十五条 档案分类案卷按部门、大类、小类三级分类。先按部门分类,再以案卷性质分为若干大类和小类。三级分类不够可增设“细类”;案卷不多仅使用“部门”及“大类”或“小类”。案卷须划分不同保密等级,并在档案袋的右上方标明。

第十六条 档夹封面首页设“目次表”,案卷归档以一案一目次为原则,依次编号、登记。

第十七条 档案分类名称须简明扼要,以表示档案内容为原则,统一范畴,不能笼统含糊。

第十八条 编制档案分类编号表,分类名称用数字编号,按一定的次序排列。

第十九条 档号须一案一号。档案叙述数事或一案归入多类者根据其主要类别编列档号。

第二十条 档号自左而右编排。右方装订档案,须将档号填写于案卷首页的左上角,左方装订的填写于右上角。

第六章 档案的归档和销毁

第二十一条 档案每年清理一次,须归档的文件装订成册后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鉴定失去价值的档案,报集团总经理批准后销毁。

第七章 档案借阅

第二十三条 借阅档案须填写申请单,经办公室批准后借阅。秘密级档案须经集团总经理批准后借阅。

第二十四条 借阅档案须在档案室查阅,未经批准不得借出档案室。

第二十五条 借阅期限不得超过一星期,到期必须归还。

第二十六条 借阅人须爱护档案,确保档案安全,严禁涂改、勾画、剪裁、抽取、拆散、摘抄、翻印、复印、摄影、转借和损坏等,否则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交还须当面查验点交清楚,发现遗失或损坏,立即报告领导,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本集团人员借阅档案,须持有单位介绍信,经集团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借阅,不得将档案带离档案室。

第二十九条 档案内容的摘抄,须经总经理同意后,由办公室审查所摘抄的内容,再报总经理审核批准。

第6篇 检验检疫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制度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集团车辆的使用,特制定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用车部门,由运输部监督执行。

第一条 车辆由运输部统一管理、调度。

第二条 各部门公务行政用车,提前一天由用车申请人填写《用车计划通知单》,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提交运输部。

第三条 车辆使用遵循“先上级、后下级,先急事、后一般事,先作业和接待任务、后其他事”的原则。

第四条 城区办事原则上多人同车办理,严禁公车私用。

第五条 临时用车,用车部门经理,报集团主管运输部上级领导批准签字后,将用车申请单交运输部安排车辆。

第六条 用车单位应积极配合运输部顺利出车。

第七条 外单位或个人用车,由使用人呈报总经理,批准后由运输部安排车辆。

第7篇 检验检疫公司保密管理规定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保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集团的合法利益,保障集团长期稳定发展,适应市场竞争,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团员工有义务保守集团秘密,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二章 集团秘密的范围

第四条 集团发展战略的秘密事项。

第五条 经营管理中重大决策的秘密事项。

第六条 企业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

第七条 企业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及可行性报告、主要会议记录;

第八条 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第九条 企业所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

第十条 企业职员人事档案、工资性、劳务性收入及资料;

第十一条 其他秘密事项。

第三章 保密等级

第十二条 集团秘密分为三级:绝密、机密、秘密。

集团经营发展中,直接影响集团权益的重要决策文件资料为绝密级;

集团规划、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经营情况为机密级;

集团人事档案、合同、协议、员工工资性收入、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为秘密级。

第四章 各密级内容知晓范围

第十三条 绝密级: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监事会成员及与绝密内容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机密级:副总经理(总助)及其以上以及与机密内容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秘密级:部门经理级别以上以及与机密内容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员工须增强保密意识,不该问的不问,不该说的不说,不该看的不看。

第十七条 总经理主抓保密工作,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责人。

第十八条 对外交往合作中需要提供集团秘密的事项,报集团总经理审批。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共场合、公用电话、传真上交谈和传递保密事项,不准在私人交往中泄露集团秘密。

第二十条 员工发现秘密已经泄露或可能泄露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各机要部门必须安装防盗门窗、严加保管钥匙,非本机要部门人员获准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二条 涉密人员工作变动须办理交接手续,由主管领导审核。

第二十三条 小车司机对领导在车内的谈话严格保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8篇 检验检疫公司宿舍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宿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宿舍是集团根据员工工作和生活需要而配备的,集团根据员工实际需要安排入住。

第二条 为使员工宿舍保持良好、清洁、整齐的环境,员工在工作之余得到充分的休息,保证工作安全和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细则

第三条 入住条件

市区无适当住所或交通不便的员工。

传染病患者,有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者,不得入住。

第四条 住宿人员需向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入住。

第五条 住宿人员须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按指定房间住宿,不得擅自调换宿舍;不得将宿舍转租或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 宿舍设立管理员,监督管理一切内务,并保管住宿员工的紧急联络方式。

第七条 员工不得擅自带客人进入住宿区,不准私自留宿,特殊情况,须经办公室主任批准,方可进入住宿区或留宿。

第八条 住宿人员须爱护宿舍内物品及设施,严禁在墙上和家具等物品上涂抹、刻画。损坏或遗失宿舍公物须照价赔偿。

第九条 住宿人员须遵守住宿公德,严禁在宿舍打闹、喧哗、酗酒、赌博等,不得妨碍他人休息。

第十条 宿舍卫生清洁,物品整齐,杜绝脏、乱、差,严禁乱扔烟头、垃圾等。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用电。

第十二条 员工搬离集体宿舍时,须将所领用的宿舍物品交还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与集团停止劳动关系的员工,须在办理其他手续前退还住宿领用的物品,否则不予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配合集团领导的视察或检查,服从宿舍管理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办公室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9篇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

(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贮存条件;

(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十)“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3.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4.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

(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

(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承载工具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

(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

(二)无生产、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

(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

(六)货证不符;

(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

(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退运或销毁。

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二)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二)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

(一)获得生产许可;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一)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二)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

(三)成分(表)或配料(表);

(四)产品标准代号;

(五)贮存条件;

(六)“食品添加剂”字样;

(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合同中列明的质量规格要求;

(四)没有本条(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

(五)没有本条(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

(六)没有本条(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二)核对货物标签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标签样张一致,检查标签中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潮湿发霉现象,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三十条 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监管类别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对抽取的检测样品进行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符合性检测验证,必要时对标签上所有标识的内容进行检测。

取样量应满足检验、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的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根据需要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单中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办理;

(二)无有效处理方法或者经过处理后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货物查验换证的相关规定查验货物。

(一)查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明,准予出口。

(二)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抽取检测样本,进行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检测。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合格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档案和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一)出口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批次号;

(二)境外进口企业名称;

(三)国内供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样本;

(五)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被境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疫情的,或者境内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食品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涉及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追溯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境外涉嫌引发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当采取控制或者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信息核实,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食品添加剂,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进境非贸易性的食品添加剂样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添加剂,指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反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是指与食品添加剂具有相同化学构成,进出口时共用同一个hs编码,但不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化学物质。在进出口报检时以 “非食品加工用”,与食品添加剂区分。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指具备全项目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自行检验出具的,或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出口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的证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其他相关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10篇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藏、速冻、脱水、腌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口蔬菜(含食用菌类)的检验检疫及监管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蔬菜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五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出口蔬菜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第九条 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 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二条 备案主体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生产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基地来源、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蔬菜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或备案号、地址、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口蔬菜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蔬菜,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蔬菜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我国出口蔬菜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我国进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我国出口蔬菜的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我国境内出口蔬菜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名单。

进口蔬菜的境外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蔬菜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蔬菜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口蔬菜收货人应当建立蔬菜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蔬菜预检。

第二十四条 蔬菜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报检时还需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口蔬菜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装运进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蔬菜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货物的存放地点、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包装、唛头等信息;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三)预包装蔬菜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四)查验货物存放环境、包装及铺垫材料是否清洁无污染,是否受有害生物的侵染;

(五)查验货物是否受有害生物侵染,有无掺杂使假、腐败变质、土块及其他质量明显低劣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取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蔬菜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进境货物卫生证书,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五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蔬菜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信用证等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蔬菜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蔬菜中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蔬菜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于出口蔬菜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五条 出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蔬菜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向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蔬菜的检验报告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八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蔬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三十九条 出境新鲜蔬菜经检验合格后应立即装运出口。其检验有效期:叶菜类、食用菌类3天;花菜类、豆菜类5天;根茎菜类、瓜果菜类7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14天。

其他加工蔬菜的检验有效期为60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出口蔬菜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蔬菜加工用的野生植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蔬菜实行安全监控管理,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蔬菜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出口蔬菜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蔬菜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蔬菜安全风险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蔬菜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进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植基地周围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具体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情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五)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八条 备案的生产企业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的基本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十九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周围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进口国或者我国规定以及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的。

第五十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二)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加工原料的;

(五)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一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者谎报重大疫情的;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使用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1年内达到3次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与申报或者农药施用记录不符的;

(六)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七)1年内未种植出口蔬菜原料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1年内达到3次的;

(九)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者谎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车间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的;

(六)1年内未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__年_月_日起施行。

第11篇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 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安全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

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 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自控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

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

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

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 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十条(解除警示) 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

第五十一条(召回) 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33条) 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35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36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六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出口食品在进口国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质检总总局规定使用备案基地原料生产出口食品,或者在出口食品原料养殖、种植过程中违规使用农兽药,或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报告添加剂使用情况,或者在出口食品中非法添加其他化学物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快件) 以快件方式运营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快件运营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不包括大豆、小麦、大麦、玉米、油菜籽、马铃薯、水果等农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 月 日施行。已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12篇 检验检疫公司员工聘用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员工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集团业务发展需要,规范员工招聘工作,为各部门输送合格人才,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总监级人员、部门正副经理、部门主管及普通员工的招聘管理。

第二章 招聘

第三条 招聘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必要时集团高层领导和相关部门参加。

第四条 部门负责人提出用人需求,人力资源部审核、汇总,编制招聘计划,报总经理批准。

第五条 招聘渠道。

内部员工推荐;

网络、电视广告等媒体招聘;

招聘会招聘。

第六条 招聘流程分为筛选简历、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七条 筛选简历。

根据招聘岗位要求,人力资源部会同用人部门筛选、审查应聘者简历(审查内容包括:年龄、学历、工作经历、专业技能、语言等),确定笔试名单。

第八条 笔试。

人力资源部会同用人部门设计笔试题目;

候选人参加笔试,通过者进入面试环节。

第九条 面试。

普通员工由人力资源部和用人部门组成面试小组进行面试;

部门主管及正副经理由人力资源部和分管部门的主管领导进行初次面试;由集团总经理进行最终面试;

面试记录人由人力资源部指定;

面试结果及时通知本人。

第十条 通过面试者须在约定日期报到,特殊情况经集团总经理批准后可延期报到。逾期未报且未作说明者,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通过面试者应在集团指定医院参加指定项目的体检,体检合格方可报到。

第十二条 新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

第十三条 新员工试用期满后,经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审核合格,分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后即转为正式员工。

第十四条 在以下情况下可提前结束试用期。

试用期表现优秀者,部门经理向人力资源部申请提前转为正式员工;

试用期违反集团相关规定者,部门经理向人力资源部申请提前结束试用期,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试用期间旷工一次或迟到、早退累计三次(含)以上者,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试用期上班不足三天要求离职者,不计工资。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者填写转正申请表,报人力资源部审批。

第十八条 正式录用员工的工作关系须转入集团。

第三章 轮岗

第十九条 轮岗周期:驻外人员需定期参加轮岗;内部轮岗每两年一次。

第二十条 用人部门提出轮岗需求,人力资源部汇总、审核,编制轮岗方案报集团总经理审批。

第二十一条 轮岗人员须参加岗位培训,实习期不得少于 3天。

第二十二条 轮岗人员基本工资不变,福利、薪酬津贴及效益薪酬随岗位变动,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等方面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拒不接受岗位轮换者,根据集团《奖惩制度》处理。

第四章 竞聘

第二十四条 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开展竞聘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每年四月份举行竞聘。

第二十六条 竞聘条件根据集团实际情况由集团班子确定。

(一)竞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员工可下行竞聘,但不可越级竞聘;同年度不得参加两个岗位的竞聘。

第二十八条 主管岗位工作满两年,方可竞聘部门副职岗位;部门副职岗位工作满三年,方可竞聘部门正职岗位。特殊情况由集团班子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 竞聘岗位需要专业资质、资格证的,竞聘者应持有该岗位相应的资质、资格证。

第三十条 财务部管理岗位应具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

第三十一条 技术部主管、副职岗位应具相关专业学士以上学位;正职岗位应具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二条 运输管理部经理、副经理岗位竞聘者,应具本公司司机或机动车修理岗位五年经历,年龄三十周岁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返聘人员不参与岗位竞聘。

(二)竞聘程序

第三十四条 竞聘按以下程序进行:

公布竞聘岗位及相关具体要求;

竞聘报名并填写申请表;

资格审查及公布;

岗位竞聘会;

拟定聘任名单并公示;

聘任公布。

第三十五条 岗位竞聘会程序:

笔试。人力资源部设计笔试题目,并组织竞聘者笔试,通过者进入面试环节;

面试。岗位竞聘小组会同人力资源部;

民主测评。竞聘演说:竞聘者陈述竞聘岗位工作设想和目标方案;聘任期满参加下一年度同岗位竞聘者,竞聘演讲内容应以上年度岗位述职为主。每人时间不超过十分钟。竞聘答辩:竞聘者演讲结束后接受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和参加竞聘会人员的质询,每人时间不超过 20分钟。

无记名投票选举,岗位竞聘者应回避其竞聘岗位的投票选举。其中,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的投票权重为50%、全体员工投票权重为50%;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岗位竞聘者条件、综合素质和民主评议、投票选举情况,研究决定聘任人选。其中,述职竞聘者考评通过率为60%以上视为合格,竞聘者可以连任。未能达到60%为不合格,该竞聘者降一级使用,其空缺的岗位重新进行竞聘。

(三)竞聘组织

第三十六条 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由集团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纪检人员组成。

第三十七条 竞聘会参加人员包括各部门主管以上管理人员和该竞聘岗位部门员工代表。

(四)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岗位聘任时间为一年,以聘书规定时间为准。

第三十九条 聘任试用期三个月,满三个月由本部门全体员工评分,评分不合格者解除聘任职务。

第四十条 竞聘后岗位发生变动的员工,须做好岗位交接工作,交接不完全或影响岗位工作正常开展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拉票”、诋毁、损害其他竞聘者

及其他违规行为者取消竞聘、聘任资格,并视情节予以降职、降级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者予以解聘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因经营管理需要引进的特殊人才,首任岗位职务可直接聘任。

第五章 返聘

第四十三条 根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各岗位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各岗位择优返聘或离职年龄规定如下。

部门管理岗位人员:指集团各部门主管(含)以上管理人员,48周岁;

技术岗位人员:指技术部、作业部门技术人员,50周岁;

行政岗位人员:指各部门主管以下管理岗位人员和财务部外派收费员、市场与业务管理中心外派业务人员,45周岁;

一线作业岗位人员:指从事现场作业工人,38周岁;

二线作业岗位人员:各作业点人员,40周岁;

后勤岗位人员:司机、仓库、后勤工作人员,45周岁。

达到所在岗位工作年龄的人员,集团根据其工作表现、工作能力、岗位需求等综合条件及员工意愿,决定其返聘或离职。

第四十四条 拟返聘离退休人员的部门,遵照以下返聘流程执行。

部门提出返聘书面申请,报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报集团领导批准;

经批准返聘人员,需与人力资源部签订聘用协议,明确聘期中的任务和要求;

返聘实行聘期制,按期聘用,到期自动终止。返聘期一届为一年(亦可数月),一人的返聘期不得超过五届。聘期中,原则上聘用部门与返聘人员双方不得随意中断聘期,若确需终止,须提前一周提出,并经双方协商后确定;

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人事关系均在人力资源部,同时须接受聘用部门的管理,凡在职人员的各项活动均需参加。

第四十五条 返聘人员待遇按照集团返聘人员工资待遇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章规定作为合同附件添加到劳动合同书内。

第六章 离职

第四十七条 高层管理人员离职,须提前 60日递交离职申请书;中层管理人员须提前 45日递交;试用期员工离职须提前 3日递交离职申请书;其他员工须提前 30日递交。离职申请书实行逐级上报,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办理离职手续。

第四十八条 员工离职程序参见“离职流程”。

第四十九条 因非自身原因离职者,须根据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岗位职务、工作表现和业绩及集团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离职补助。

第五十条 员工无论何种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均应在批准之日起,继续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 30日,同时做好工作交接事宜。

第五十一条 离职人员自离职手续办完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 解聘

第五十二条 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聘。

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工作责任心不强,消极怠工,贻误工作,情节严重;

连续旷工达 3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 6日;

员工年终岗位考核不称职,经考察试用两个月仍不合格者;

拒绝参加集团组织的各类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且补考仍不合格者;

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违反集团各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者;

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擅自使用集团各类印章、证书、证件,挪用公款公物;

泄露集团商业、技术、管理机密或擅自为其他企业、单位工作者,在集团外从事检疫处理业务;

擅自填写、改变、增删、下载、存储集团各类报表、业务和技术资料以及其他擅自超越本岗位电脑使用权限者。

第五十三条 工作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聘。

拉帮结派、搬弄是非、造谣生事、严重影响集团管理和工作秩序;

酗酒赌博、擅离职守或工作时间干私活情节严重;

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抗领导指令者;

窃取、隐匿企业财物、重要文件资料者;

服务态度恶劣,严重影响企业形象者;

对集团、领导有严重欺骗行为者;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挟嫌报复者;

打架斗殴者。

第五十四条 解聘程序参见“解聘流程”。

部门出解聘报告,经部门经理签署意见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并办理离职手续;

被解聘员工须将本人工作、办公用品、文件资料向指定人员完整移交,不能一次交接完毕的,须在规定的交接期限满后方可离职;

工作移交完毕的,财务部支付该员工工资余额。

第五十五条 员工因自身过失被解聘者,无任何补偿,并取消当年福利。

第八章停职

第五十六条 请病假 3个月仍未痊愈者,予以停职。

第五十七条 工作满 1年者可停职 3个月;工作满 1年以上 5年以下者可停职 6 个月;工作 5年以上者可停职 1年。

第五十八条 员工停职期满,视集团业务需要由集团决定是否复职。

第五十九条 停职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第13篇 检验检疫局考勤管理制度

检验检疫局考勤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团管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集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全体员工。

第二章 日常考勤管理

第三条 集团考勤管理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各部门的考勤工作由其主持工作的领导负责,办公室负责考勤机管理。

第四条 部门须指定责任心强的员工担任本部门考勤员,负责记录考勤信息,定期上报人力资源部。

第五条 考勤时间规定如下:

工作日:周一至周五(法定假日除外)。

工作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13:00―16:30;8:11―8:30为迟到;下午16:30前离岗为早退;

第六条 迟到时间超过半小时,早退十一分钟至二十分钟,均列为旷工半日;迟到超过一小时,早退超过二十一分钟,均列为旷工一日。

第七条 当月第一次迟到可不计,第二次迟到列为事假半日,第三次迟到列为事假一日,以后每多一次迟到均列为旷工半日;因迟到、早退形成的事假、旷工超过半日,均扣除相应的薪资。

第八条 考勤记录符号如表 1.1所示。

表 1.1 考勤记录符号表

名称出勤事假病假旷工婚假丧假产假公休

符号√○△× + ―_

《检验检疫管理制度(13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相关范文

分类查询入口

一键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