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监察的定义与目标 安全监察是指通过对工作场所、设备设施、作业流程的系统性检查,确保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规定,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企业财产不受损失。
二、安全监察的范围与频率
1. 每日巡查:由现场管理人员进行,重点关注设备运行状况、人员操作行为、安全防护设施的完好性。
2. 周期性检查:每月进行一次全面安全审查,涵盖所有工作区域,包括仓库、生产线、实验室等。
3. 专项审计:针对特定风险领域,如电气安全、消防安全、职业健康等,每季度进行一次。
三、安全监察程序
1. 制定监察计划:明确监察目标、内容、时间及人员分工。
2. 实施监察:依据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记录发现的问题。
3. 编制报告:详细记录监察结果,包括问题描述、原因分析和改进建议。
4. 跟进整改:督促责任部门按时完成整改,并验证效果。
5. 形成闭环:将监察结果纳入安全管理档案,供下次监察参考。
四、安全监察的职责划分
1.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察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协调各部门配合。
2. 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巡查,及时上报并处理安全隐患。
3. 人力资源部:负责监察培训,提升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
4. 各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管理,落实整改措施。
五、安全监察的保障措施
1. 设立专门的安全基金,用于安全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2. 定期开展安全培训,提升员工的安全素质。
3. 建立激励机制,表彰在安全管理中有突出表现的个人或团队。
1. 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 企业内部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定期修订。
3. 所有员工必须接受安全培训,了解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4. 安全监察结果应公开透明,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整改率达到100%。
5. 对于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临时措施,并启动应急预案。
1. 什么是安全监察?(答案:安全监察是通过对工作场所、设备设施、作业流程的系统性检查,确保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规定,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发生。)
2. 安全监察的频率如何设定?(答案:包括每日巡查、周期性检查和专项审计,具体频率为每日巡查、每月全面审查、每季度专项审计。)
3. 谁负责监察计划的制定和执行?(答案: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察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4. 发现安全隐患后,如何处理?(答案:记录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建议,督促整改并验证效果,形成闭环管理。)
5. 安全监察的保障措施有哪些?(答案:设立安全基金,定期培训,建立激励机制。)
第1篇 氧气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5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低压液化气体。
第7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
第8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压力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的压力限定植。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
第9条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10条毒性程度为极度或高度危害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塞、爆破片及其它泄压装置。
第11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12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13条气瓶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改装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气瓶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拥有的气瓶种类和数量。
第14条气瓶应专用,如确实需要改装其他气体,改装工作应由气瓶检验单位进行。
第三章 材 料
第15条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应符合气瓶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应有质量合格证明书。
第16条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必须是平炉、电炉或吹氧碱性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于压力冲拔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良好的耐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17条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18条采用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制造气瓶,可参照本规程第4条的规定办理。该材料在未纳入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不应大量用于气瓶制造。
第19条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料标准所列的牌号,并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一般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应先进行冷、热加工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 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0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机械性能验证检查,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探伤、低倍组织等验证检查。
第四章 设 计
第21条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瓶的设计文件,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吕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审批部门在总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第22条气瓶设计单位,必须向气瓶设计的审批机构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其中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刚度校核、设计壁厚的选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3条 设计条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计算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设计时,瓶体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值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应不大于表3规定。
第24条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25条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26条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27条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28条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29条瓶体主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单面焊接的纵向焊缝根部不准有永久性垫板。
第30条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配有底座。
第31条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认为改变原设计,应按本规程第21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 造
第32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类别和范围制造。
第33条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劳动部有关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规定中产品试制和技术鉴定的要求,取得技术鉴定合格证书。气瓶的技术鉴定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34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1.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2.正常生产满五年。
3.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第35条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 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只.
第36条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拨的冲头,旋压或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37条焊接气瓶瓶体主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焊接工艺评定应参照有关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38条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格,取得焊工合格证。
第39条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0条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
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一般不应再进行焊接工作。
第41条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
第42条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与资格证书中认可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3条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2篇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技术措施
1钢板
1.1 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板
1.1.1钢板的标准、使用状态及许用应力按表1的规定。
1.1.2壳体用钢板(不包括多层容器的层板)应按表2的规定逐张进行超声检测,钢板超声检测方法和质量等级按jb/t 4730.3的规定。
1.1.3受压元件用钢板,其使用温度下限按表3的规定,表3中q245r和q345r钢板在下述使用条件下应在正火状态下使用。
a)用于多层容器内筒的q245r和q345r;
b) 用于壳体的厚度大于36mm的q245r和q345r;
c) 用于其他受压元件(法兰、管板、平盖等)的厚度大于50mm的q245r和q345r。
1.2高合金钢钢板
钢板的标准、厚度范围及许用应力按表4的规定。
2钢管
2.1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管
2.1.1钢管的标准、使用状态及许用应力按表5的规定。对壁厚大于30mm的钢管和使用温度低于-20℃的钢管,表中的正火不允许用终轧温度符合正火温度的热轧来代替。
2.1.2gb 9948中各钢号钢管的使用规定如下:
a) 换热管应选用冷拔或冷轧钢管,钢管的尺寸精度应选用高级精度;
b) 外径不小于70mm,且壁厚不小于6.5mm的10和20钢管,应分别进行-20℃和0℃的冲击试验,3个纵向标准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应不小于31j。10和20钢管的使用温度下限分别为-20℃和0℃。
2.1.3gb6479中各钢号钢管的使用规定如下:
a)钢中含硫量应不大于0.020%;
b)换热管应选用冷拔或冷轧钢管,钢管尺寸精度应选用高级精度;
c)外径不小于70mm,且壁厚不小于6.5mm的20和16mn钢管,应分别进行0℃和-20℃的冲击试验,3个纵向标准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应分别不小于31j和34j。20和16mn钢管的使用温度下限分别为0℃和-20℃。
2.1.4使用温度低于-20℃的钢管,其钢号、使用状态和冲击试验温度(即钢管的使用温度下限)按表6的规定。表中16mn钢的化学成分应符合p≤0.025%、s≤0.012%的规定,外径不小于70mm,且壁厚不小于6.5mm的钢管进行-40℃的冲击试验,3个纵向标准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应不小于34j。
09mnd和09mnnid钢管的相关规定见4.2.2和4.2.3。
2.2高合金钢钢管
钢管的标准、壁厚范围及许用应力按表7的规定。钢管的交货状态应按表7中相应钢管标准的规定。表7中gb13296和gb/t 14976钢号中的统一数字代号系按gb/t20878的规定。
第3篇 车载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总则
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第5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试用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第6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一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7条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 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
1. 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 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 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8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特殊情况者,按相应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
表1 (mpa)
压力类别
高压
低压
公称工作压力
30 20 15 12.5 8
5 3 2 1
水太试验压力
45 30 22.5 18.8 12
7.5 4.5 3 1.5
第9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压力的上限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盛装有毒和剧毒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
表2
气体类别
公称工作
压力mpa
常用气体
永久气体
tc<-10℃
30
空气、氧、氢、氮、氩、氦、氖、氪、甲烷、煤气、天然气、氟等
20
15
空气、氧、氢、氮、氩、、氦、氖、甲烷、煤气、三氟化硼、四氟甲烷(r-14)、一氧化碳、一氧化氮、氘(重氢)、氪等
20
二氧化碳、一氧化二氮(氧化亚氮)、乙烷、乙烯、硅烷、磷烷、乙硼烷等
15
液化气体tc≥-10℃
高压液化
气体
~10℃≤
tc≤70℃
12.5
氙、一氧化二氮(氧化亚氮)、六氟化硫、氯化氢、乙烷、乙烯、三氟氯甲烷(r-13)、三氟甲烷(r-23)、六氟乙烷(r-116)、1.1二氟乙烯(偏二氟乙烯)(r-1132a)、氟乙烯(r-1141)、三氟溴甲烷(r-13b1)等
8
六氟化硫、三氟氯甲烷(r-13)、1.1二氟乙烯(偏二氟乙烯)(r-1132a)、六氟乙烷(r-116)、氟乙烯(r-1141)、三氟溴甲烷(r-13b1)等
气体类别
公称工作
压力mpa
常用气体
低压液化气体tc>70℃
5
溴化氢、硫化氢、碳酰二氯(光气)、硫酰氟等
3
氨、二氟氯甲烷(r-22)、1.1.1三氟乙烷(r-143a)等
2
氯、二氧化硫、环丙烷、六氟丙烯、二氟二氯甲烷(r-12)、1.1二氟乙烷(r-152a)、氯甲烷、二甲醚、二氧化氮、三氟氯乙烯(r-1113)、溴甲烷、氟化氢、五氟氯乙烷(r-115)等
1
正丁烷、异丁烷、异丁烯、1-丁烯、1.3丁二烯、一氟二氯甲烷(r-21)、四氟二氯乙烷(r-114)、二氟氯乙烷(r-142b)、二氟溴氯甲烷(r-12b1)、氯乙烷、氯乙烯、溴乙烯、甲胺、二甲胺、三甲胺、乙胺、乙烯基甲醚、环氧乙烷、八氟环丁烷(r-c318)、(顺)2-丁烯、(反)2-丁烯、三氯化硼(氯化硼)、甲硫醇(硫氢甲烷)、三氟氯乙烷(r-133a)等
盛装混合气体或未列入表2的其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可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参照本规程第5条办理。
第10条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标准中规定。一般情况下,12升(含12升)以下为小容积,12升以上至100升(含100升)为中容积,100升以上为大容积。
第11条盛装毒性程度为有毒或剧毒的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熔合金塞、爆破片及其他泄压装置。
第12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完整,以永久标记的形式打印在瓶肩或不可卸附件上。应尽量采用机械方法打印钢印标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瓶的制造钢印标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位置上打钢印的,必须按锅炉压力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法和内容进行标注。
气瓶制造企业的代号和气瓶注册商标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批准机构备案。
第13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的色环,必须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
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盛装未列入国家标准规定的气体和混合气体的气瓶,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均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案。
第14条气瓶警示标签的字样、制作方法及应用应符合gb 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规定。
第15条气瓶的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按期检验负责,并应
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检验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16条从本规程实施之日起,新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应为气瓶充装单位所有。已
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如不属于气瓶充装单位,宜将气瓶产权转为气瓶充装单位,或者由气瓶产权人与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
第17条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
第18条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应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涉及气瓶安全质
量的关键项目,如:温度、水压试验压力、瓶体力学性能、无损检测、水压爆破试验和各项型式试验均不得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气瓶产品,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要求检验。
第19条 进口气瓶检验合格后,由检验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
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 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三章 材 料
第20条 制造气瓶的主体材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还应符合相关气瓶产品标
准对材料的要求。材料生产单位必须合格证材料质量合格,并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并经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规定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气瓶制造单位从非材料生产单位购进气瓶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生产单位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气瓶制造单位应对所购得的气瓶用材料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与一致性负责。
瓶体材料还应满足与所装气体相容性的要求。
第 21条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及缠绕气瓶钢质内胆材料,必须是电炉或氧气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压力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瓶体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良好的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22条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及纤维缠绕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23条 采用气瓶国家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或新研制的材料试制气瓶,材料生产企业应按照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的企标或供货技术条件供货。气瓶制造厂在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试用申请后,按核准的数量试制气瓶。
第24条 第24条 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牌号,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应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的规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企业应先进行冷热加工工艺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5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力学性能验证检验,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验证检查。
对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钢质气瓶,应控制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不超过880 mpa,实际屈强比不超过0.90。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采用超声波进行无损检测,瓶体表面不应有褶叠、分层、裂纹等缺隐陷存在。
第四章 设 计
第25条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气瓶制造所采用的设计文件必须经审核批准。
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特种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瓶制定全国通用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部件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质技监锅局审字第_ _ _号
年月 日
第27条气瓶制造单位向审批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完整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应给出使用介质、工作温度、工作压力、容积、主要技术要
求等;
2.设计图样,应包括设计总图、零部件图、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要求;
3.设计计算书,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刚度校核、设计壁厚的确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安全附件的选择、主要生
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以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8条 确定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设计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经核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的瓶体设计应采用应力分析设计方法。
设计时,瓶体金属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屈服强度的设计选用值与抗拉强度的比值,一般应不大于表3的规定。特殊情况按相应标准的规定。
表3
结构型式
热处理方式
屈服强度/抗拉强度
无缝结构
钢质
正火或正火+回火
0.75
淬火+回火
0.85
铝合金
固溶处理
0.85
焊接结构
正火或退火
0.80
第29条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30条 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31条 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32条 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园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园滑过渡.
第33条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34条 焊接气瓶瓶体焊缝(包括纵向和环向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
第35条盛装可燃气体的纤维缠绕气瓶应选用金属材料内胆(钢质或铝合金)。缠绕纤维可选用玻璃纤维、芳纶纤维或碳纤维,可采用环向缠绕或全缠绕。
第36条 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固定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配有底座(呼吸器及采用固定支架或集装框架的气瓶除外)。
第37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改变原设计,应重新办理设计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造
第38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项目和审批的设计文件制造气瓶。
第39条 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有关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 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40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1.改变原设计;
2.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第41条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连续进行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连续进行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纤维缠绕气瓶的金属内胆的分批,与本条第1款相同;成品瓶按同一规格、同一设计、同一制造工艺,连续生产为条件分批。
4.低温绝热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同一绝热工艺为条件分批。
5.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积气瓶批量不得大于50只。特殊情况按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42条 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拔的冲头,旋压或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投入使用前的工艺验证、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43条焊接气瓶瓶体的纵、环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瓶阀阀座与瓶体的焊接,应尽量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且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44条 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规则》考试
合格,取得相应的焊接资格。
第45条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6条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不得再进行焊接工作,如再施焊,必须重新进行热处理。
第47条 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及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或经评审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水压爆破试验宜采用自动记录装置,绘制出压力一进水量曲线。
第48条 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栓测工作,应与资格证书中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9条 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
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六章 气 瓶 附 件
第50条 气瓶附件包括气瓶专用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合金塞、瓶阀、瓶帽、液位计、
防震圈、紧急切断和充装限位装置等。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目录,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安全附件需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未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安全附件,除瓶帽和防震圈外,需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办理安全注册。
第51条气瓶附件制造企业应保证其产品至少安全使用到下一个检验日期。
第52条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所用材料既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瓶阀出气口的结构,应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公称爆破压力应为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7.非重复充装瓶阀必须采用不可拆卸方式与非重复充装气瓶装配。
8.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
第53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54条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无特殊要求的,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55条防震圈的重量允差应不超过5%。
第七章 充装
第56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
出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站应具备的规模要求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地方经济情况确定。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气瓶充装单位应向原注册单位提出办理换发注册登记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不得再从事气瓶充装。办理和换发注册登记时的具体检查工作由有条件的中介机构或事业单位进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57 条充装单位应符合相应的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气瓶
充装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充装单位必须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第58 条 气瓶充装实行年审制度。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
年对气瓶充装站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时,应对充装站充装工作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对年审
不合格的充装站应警告或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
报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取消充装资格。充装站换发注册登记以年审为依据,对每年
年审均合格的充装站,可免予检查直接换证。
第59条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
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确认瓶内气体并做好记录。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
第60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每只充气气瓶上粘帖符合国家标准gb 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61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2.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4.超过检验期限的;
5.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6.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7.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第62条永久气体的充装装置,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和防止不相容气体的错装。充气后在20℃时的压力,不得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63条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制
度,宜设置自动测定氢、氧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置。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第64条液化气体的允装系数,必须分别符合表4或表5的规定。
表4高压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
序号
气体名称
化学式
气瓶在不同公称工作压力
(mpa)下的充装系数
公斤/升 不大于
20.0
15.0
12.5
8.0
1
氙
_e
1.23
2
二氧化碳
co2
0.74
0.60
3
一氧化二氮(笑气)
n2o
0.62
0.52
4
六氟化硫
sf6
1.33
1.17
5
氯化氢
hcl
0.57
6
乙烷
c2h6[ch3ch3]
0.37
0.34
0.31
7
乙烯
c2h4[ch2=ch2]
0.34
0.28
0.24
8
三氟氯甲烷[r-13]
cf3cl
0.94
0.73
9
三氟甲烷[r-23]
chf3
0.76
10
六氟乙烷[r-116]
c2f6[cf3cf3]
1.06
0.83
11
1.1二氟乙烯
[r-1132a]
c2h2f2[ch2=cf2]
0.66
0.46
12
氟乙烯(乙烯基氟)
[r-1141]
c2h3f[ch2=_hf]
0.54
0.47
13
三氟溴甲烷(乙烯基氟)
(r-13b1)
cf3br
1.45
1.33
14
硅烷
sih4
0.3
15
磷烷
ph3
0.2
16
乙硼烷
b2h6
0.035
表5低压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
序号
气体名称
化学式
充装系数
公斤/升
不大于
1
氨
nh3
0.53
2
氯
ci2
1.25
3
溴化氢
hbr
1.19
4
硫化氢
h2s
0.66
5
二氧化硫
so2
1.23
6
四氧化二氮
n2o4
1.30
7
碳酰二氯(光气)
1.25
8
氟化氢
hf
0.83
9
丙烷
c3h8[ch3ch2ch3]
0.41
10
环丙烷
0.53
11
正丁烷
正一c4h10[ch3ch2ch3]
0.51
12
异丁烷
0.49
13
丙烯
c4h6[ch2=chch3]
0.42
14
异丁烯(2-甲基丙烯)
0.53
15
1-丁烯
chg一[1]
[]ch2=chch2ch3]
0.53
16
1.3丁二烯
0.55
17
六氟丙烯(r-1216)
c3f6[cf2=cfcf3]
1.06
18
二氯二氟甲烷(r-12)
cf2cl2
1.14
19
一氟二氯甲烷(r-21)
chfcl2
1.25
20
二氟氯甲烷(r-22)
chf2cl
1.02
21
四氟二氯乙烷(r-114)
c2f4cl2[cf2cl=cf2cl]
1.31
22
二氟氯乙烷(r-142b)
c2h3f2cl[ch3cf2cl]
0.99
23
1.1.1三氟乙烷(r-143b)
c2h3f3[ch3cf3]
0.66
24
1.1二氟乙烷(r-152a)
c2h4f2[ch3chf2]
0.79
25
二氟溴氯甲烷(r-12b1)
cf2cibr
1.62
26
三氟氯乙烯(r-1113)
c2f3cl[cf2=cfcl]
1.10
27
氯甲烷(甲基氯)
ch3cl
0.81
28
氯乙烷(乙基氯)
c2h5cl[ch3ch2cl]
0.80
29
氯乙烯(乙烯基氯)
c2h3cl[ch2=chcl]
0.82
30
溴甲烷(甲基溴)
ch3br
1.57
31
溴乙烯(乙烯基溴))
c2h3br[ch2=chbr]
1.37
32
甲胺
ch2nh2
0.60
33
二甲胺
0.58
34
乙胺
0.62
35
甲醚(二甲醚)
0.58
36
三甲胺
0.56
37
乙烯基甲醚
(甲基乙烯基醚)
0.67
38
环氧乙烷(氧化乙烯)
0.79
39
(顺)2-丁烯
c4h8
0.55
40
(反)2-丁烯
c4h8
0.54
41
五氟氯乙烷(r-115)
cf5cl
1.05
42
八氟环丁烷(rc-318)
c4f8
1.30
43
三氯化硼(氯化硼)
bcl3
1.2
44
甲硫醇(硫氢甲烷)
ch3sh
0.78
45
三氟氯乙烷(r-133a)
c2h2f8cl
1.18
46
砷化氢(砷烷)
ash3
47
硫酰氟
so2f2
1.0
48
液化石油气
混合气体
(符合gb 11174)
0.42 或按相
应国家标准
未列入表4和表5的其他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充装系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按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充装系数充装。
第65条 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质量逐瓶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超量的气瓶不准出厂。采用连续自动称重进行充装时,以抽检替代逐瓶复验,应有相应的抽检制度,并经充装注册机构核准;
2.称重衡重应保持准确,其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称重衡器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每班应对衡器进行一次核定。称重衡器必须设有超装警报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车直接向气瓶灌装,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气瓶,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和检查记录应完整,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发现的异常情况、检查者、充装者和复称者姓名或代号、充装日期。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6.操作人员应相对稳定,由企业考核后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
第66条气瓶充装单位及其气体经销者,有责任配合气瓶事故的调查,气瓶充装单位应承担由于充装不当造成的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67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取得资格证书。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气瓶定期检验单位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
第68条 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2.对气瓶附件进行更换;
3.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69条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 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 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 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4. 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 8334的规定。
5. 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6. 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
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70条 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确认气瓶内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需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
严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71条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应
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中严禁对气瓶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等。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
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第72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充装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为压扁或
将瓶体解剖。经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指定检验单位,集中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73条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厂名称或代号、
瓶号、定期检验标准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
第74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
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第75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
的安全管理。
1. 有掌握气瓶安全知识的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 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储存、经销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76条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 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 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轻装轻卸,
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4. 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
易燃、易燃、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采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
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五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6. 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严禁烟火。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
靠;车、船停靠时,驾驶与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10.充气气瓶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条例的规定;
11.运输企业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驾驶员和押运员应会正确处理。
第77条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
阳光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仓库内的
最高温度、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线源;
4. 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
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 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
向。
第78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的经销,应遵守以下要求:
1.经销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气瓶和气体,不得经销无证企业的产品或不合格
气瓶及不合格气体;
2. 瓶装气体和气瓶经销单位必须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还应在地、
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
3.气体充装单位负责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可以是直接管理,也可以通
过签定合同或协议进行管理。
第79条 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采购和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2. 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
3.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4. 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盛装易起聚合
反应或分解反应的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线源;
5. 气瓶立放时,庆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
6. 夏季应防止曝晒;
7.严禁敲击、碰撞;
8. 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子电焊引弧;
9. 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10. 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1. 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12.液化石油气瓶用户及经销者,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严禁自行
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3.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14. 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第十章 附则
第80条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
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81条违反本规程规定者,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
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82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83条本规程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4篇 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了加强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保护人民 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是对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
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
责监督检查。
第3条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0mpa小于等于1000mpa; 设计温度为零至425℃;
2.内直径大于等于100mm;
3.介质为气体或气一液体。
本规程不适用下列超高压容器:
1.军事装备用的超高压容器;
2.机器上非独立的超高压部件(如超高压压缩机、超高压泵的缸体等)。
本规程超高压容器的范围划定如下:
1.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
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道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第4条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与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
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劳动部申请试制、试用。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
明满足安全要求,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取得相应制造资格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
第5条超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尚无相应
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全国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认定的有关标准。否则,不得
进行超高压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6条进出口超高压容器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 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7条本规程采用的主要术语的含义
1.超高压容器
系指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
系指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容器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3.设计压力
系指在相应设计温度下用以确定容器壳体厚度的压力(即标注在铭牌上的容器设
计压力),其值不得小于容器使用时的最高工作压力。
4.试验压力
系指耐压试验压力。
5..设计温度
系指容器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在相应设计压力下,设定的受压元件材料温度,其值
不得低于金属元件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
6.主要受压元件
包括筒体、端盖、卡箍、螺塞、堵头、螺纹连接件等。
7.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
系指用爆破片(帽)经过爆破试验标定符合设计要求的爆破压力。当爆破试验合格
以后,其值取该批爆破片(帽)规定抽样数量的试验爆破压力的算术平均值。
8.高温条件系指设计温度大于250℃的条件。
9.爆破安全系数
系指用爆破失效准则导出的容器理论爆破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10.初始屈服安全系数
系指容器理论初始屈服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第二章 材 料
第8条超高压容器用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按规定提供由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材料标记。
第9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同时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10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用钢应采用碱性电弧炉初炼和钢包精炼炉冶炼、碱性平炉(或电炉)及钢包真空处理加喷粉或电渣重熔精炼。也可采用其它更先进的冶炼方法。锻件化学成份中磷、硫含量的均应小于等于0.015%,并严格控制钢中的气体(如氢、氧、氮等)、有害杂质(如钢、钛等)及有害痕量元素(如砷、锡、锑、铅、铋等)的含量。
第11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由锻件生产单位提供常温力学性能,包括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断裂韧性和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要求伸长率(δ5)大于等于12%;断面收缩率大于等于35%;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大于等于34j,断裂韧性k1c大于等于120mpa 。当改变冶炼、锻造或热处理工艺时,应提供锻件的k1c和fatt值。当设计温度超过250℃时,还应提供设计温度下的屈服强度、拉伸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
力学性能的试样应取自经性能热处理后的锻件的冒口端,端部应切除至少2/3壁厚的余料,试样取样位置为试样中心线距表面1/2壁厚处。取样方向应为横向。对于无法取横向试样的,可用纵向试样数据代之,但应乘以该材料横向和纵向数据的比值,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12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按gb226《钢的低倍组织缺陷及酸蚀试验法》进行低倍组织检查,不允许存在裂纹、白点、气孔、夹渣等缺陷,并按gb1979《结构钢低倍组织缺陷评级图》评级,要求一般疏松不超过2级,偏析不超过2级。
第13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锻件的锻造比应不小于3,对于经电渣重熔冶炼的钢锭,其锻造比可不小于2。锻件性能热处理(正火、淬火和回火)后应进行力学性能检验、硬度测定、晶粒度及非金属夹杂物检查。锻件晶粒度按gb6394《金属平均晶粒度测定法》检验应为5级或5级以上。非金属夹杂物按gb10561《钢中非金属夹杂物显微评定法》检验,硫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氧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二者之和小于等于3.5级。
第14条采用新研制的钢种制造超高压容器,必须具有完整的技术评定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技术评定文件应包括:
1.钢种生产单位具备的冶炼、锻制、热处理、检测等设备情况。
2.钢种的化学成份设计的技术依据。
3.根据使用要求,按标准试验方法进行力学性能试验的数据:
(1)常温拉伸试验;
(2)夏比(v型缺口)常温冲击试验;
(3)高温拉伸试验(使用温度在室温以下的除外),试验温度为100~420℃
(4)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5)断裂韧性值;
(6)热处理、冷热成形对钢材力学性能(强度、塑性、韧性)影响的试验(根据
超高压容器制造工艺确定);
4.钢种的耐腐蚀试验(仅对耐腐蚀用途的钢种)报告;
5.钢种的物理性能试验:测定钢的相变点、弹性模量、线膨胀系数等物理参数;
6. 钢种试制技术条件。
第15条超高压容器若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所选用的材料应是超高压容器用钢,其使用范围及各项性能应不低于本 规程规定且应符合国外相应标准的规定,同时应附有质量证明书,并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前,应进行有关试验与复验,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后,方能投料制造。
第三章 设 计
第16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持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的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否则,不得设计超高压容器。
第17条超高压容器的筒体结构应满足强调设计要求。同时应保证制造的工艺性、制造质量的可检查性和使用的安全性。
第18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爆破片(帽)的超高压容器,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应不大于容器的设计压力。
第19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温度不得低于工作时的最高壁温,且不得超过器壁材料的蠕变温度。
第20条对存在腐蚀、冲蚀的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应适当增加厚度附加量。
第21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向用户(制造单位或使用单位)提供设计图样,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技术条件。
第22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总图(蓝图),必须盖有超高压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设计资格印章中应注明设计单位名称、技术负责人姓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及批准日期。设计总图上应有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的签字,并由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超高压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23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注明下列内容:
名称、类别:
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牌号(总图上的部件材料牌号见部件图)和主要尺寸;
设计温度;
设计压力;
最高工作压力;
介质名称及特性;
容积;
净重与总重;
厚度附加量;
耐压试验要求(包括试验压力、介质等);
检验要求(包括探伤方法、比例、合格标准等);
对包装、运输、安装的要求(必要时);
其它特殊要求。
第24条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强度设计,包括静载强度设计、应力分析校核和疲劳设计计算(当承受重复载荷、频繁间歇操作或周期性变化载荷时)。
第25条超高压容器筒体静载强度设计,应保证在设计压力下不发生塑性破坏,当材料具有各向异性时,须以低强度方向的强度作为设计基准。
第26条超高压圆筒容器的爆破压力可按材料的拉伸试验数据或按材料的扭转试验 数据进行计算,其计算见附件--(一)
超高压圆筒容器设计压力和壁厚计算见附件--(二)
第27条超高压容器的爆破安全系数值,当按材料的拉伸试验数据计算爆破压力时,应取大于等于3;当按材料的扭转试验数据计算爆破压力时,应取大于等于2.7。超高压容器的初始屈服安全系数应取大于等于1.5。
第28条对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开孔部位、过渡区、螺纹退刀槽等应力集中部位,应进行应力分析(含热应力)计算,其一次、二次、峰值应力值应不超过有关技术文件(标准或技术资料)规定的许用应力。
计算文件应取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超高压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29条承受重复载荷、频繁间歇操作或周期性变化载荷的超高压容器,必须根据容器运行工况、应力水平(包括应力集中部位),确定容器抗疲劳载荷能力。必要时,必须作出容器结构的疲劳设计试验曲线,并算出疲劳寿命。
第四章 制 造
第30条超高压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品种范围制造。
第31条制造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制造。对设计的修改和主要受压元件材料的改变,必须事先取得设计单位的修改设计证明文件,对改动部位应有详细记载,并存档备案。
第32条制造单位对外协的超高压容器筒体锻件,应逐件进行复验。复验的项目包括:化学成份、力学性能、低倍、金相(组织、晶粒度、夹杂物)和无损检测(超声、磁粉或渗透)。对外协的其它主要受压元件锻件应有齐全的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检验报告。
第33条筒体热处理后,应在筒体外壁上均布划出5个与筒体轴线相垂直的环线,在每个环线上均布取4点,做硬度检查。硬度值应符合设计图样或标准的规定,硬度最高值与最低值差(△hb),环线间各点应不大于40;同一环线上多点不大于20。
第34条超高压容器的无损检测
1.超高压容器的无损检测应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有关标准,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2.无损检测人员应按照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检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取得ⅱ级或ⅱ级以上资格证书,并具有压力容器锻件的无损检测经验。超声检测报告应由取得ⅲ级资格证书者复核后签发。
3.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在制造期间(耐压试验之前),至少应做两次百分之百的超声检测(性能热处理前后各一次),其中一次须同时做纵、横波检测。其它主要受压元件应做一次百分之百的超声检测。筒体表面应做百分之百的磁粉或渗透检测。
4.超声检测验收要求:
(1)筒体超声检测灵敏度为ф2mm当量直径,不允许有超过ф3mm当量直径的单个缺陷或ф2mm和超过ф2mm当量直径缺陷密集区存在,在筒体内壁和开孔部位沿边缘50mm厚度范围不允许有大于等于ф2mm当量直径单个缺陷存在。
(2)其它主要受压元件超声检测灵敏度为ф3mm当量直径,不允许有超过ф6mm当量直径的单个缺陷或ф4mm和超过ф4mm当量直径缺陷密集区存在。
(3)可采用其他不同的超声检测方法,但验收要求不得低于本规程规定。
注:缺陷密集区:系指当荧光屏扫描线上相当于50mm的声程范围内同时有5个或5个以上的缺陷反射信号:或者在50×50mm的探测面上发现同一深度范围内有5个或5个以上缺陷反射信号。
5.磁粉(或渗透)检测要求:
(1)不允许有裂纹,白点和气孔等缺陷存在。不允许存在长度大于2mm的线性缺陷 或直径大于4mm的圆形缺陷显示。
(2)发现4个或4个以止呈线状分布的线性或圆形缺陷,且其相邻缺陷首尾相距不超过1.6mm时,则为不合格件。
注:线性缺陷指长度与宽度之比大于3,且长度尺寸大于或等于1.6mm的缺陷。
圆形缺陷指长度与宽度之比等于或小于3,且长度尺寸大于或等于1.6mm的缺陷。
6.制造单位应认真做好无损检测的原始记录,准确详细填发报告,有关报告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七年。
第35条超高压容器筒体精加工后内壁表面及密封面粗糙度ra一般应小于或等于0.8μm(经设计单位同意后可取1.6μm),外壁表面粗糙度应小于或等于6.3μm。盲孔型高压容器的筒体内壁表面形状突变部位应圆滑过渡,且粗糙度ra应小于或等于3.2μm。
第36条不得对超高压容器的锻制受压元件施行焊接。
第37条超高压容器加工完毕应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场地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且须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部门检查认可,试验期间无关人员不得在试验场地停留。
第38条超高压容器的耐压试验
1.耐压试验压力pt按下式计算:
pt=η·p·〔σ〕∕〔σ〕·t
式中:p--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mpa (对在用超高压容器一般可取最高工作压力)
〔σ〕--试验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mpa;
〔σ〕·t--设计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mpa;
η--耐压试验压力系数,可取η=1.10~1.25(设计压力高时取低值,设计压力低时取高值,一般取1.12,但pt值不应超过1.5p)。
2.耐压试验一般可采用煤油和变压器油混合液作为试验介质或按设计图样要求的试验介质。试验场地附近不得有火源,且应配备适用消防器材。
3.耐压试验时容器壁温和耐压试验用介质温度应不致引起压力容器发生脆性破坏的温度,一般不低于15℃。
4.应先将容器充满液体,使滞留在容器内的气体排净。容器外壁表面应保持干燥,等容器壁温与液体温度接近时,才能缓慢逐级压至设计压力,每级保压3~5分钟,确认无泄漏后继续升压到规定的试验压力,根据容器容积大小保压10~30分钟,然后将压力降到设计压力保压进行检查,保压时间不少于30分钟。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不得采用连续加压方法维持试验压力不变,确认无泄漏后再按升压级差缓慢逐级卸压。升压或降压时每级保压时间内,压力读数应保持不变,不得带压调整紧固件。
5.耐压试验要安装两个量程相同、经校验合格的压力表,并应装在试验装置上便于观察的位置。
6.耐压试验后应及时将试验介质排净,并将容器内外表面清理干净,不得有锈 痕。
第39条超高压容器耐压试验符合下列要求为合格:
1.无渗漏;
2.无可见的异常变形;
3.试验过程中无异常响声;
4.设计有要求时,应测量容器筒体外径的残余变形(在距端部1/4、1/2和3/4筒体长度处测量)其值不应超过0.05mm。
5.耐压试验后必须对筒体进行复核性无损检测。
第40条超高压容器出厂时,必须配备爆破片(帽)装置及其使用说明书。其它安全附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制造单位应向用户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
1.竣工图样(如在原蓝图上修改,则必须有修改人、技术审核人确认标志)和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
2.产品质量证明书(参见附件三);
3.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已实施监检的产品,下同);
4.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41条制造单位应提供产品铭牌。未装产品铭牌的超高压容器不能出厂。产品铭牌上至少应注明: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制造年月,容器名称、类别,产品编号,设计温度、设计压力,最高工作压力、容器净重等。
在产品铭牌附近应装设《压力容器注册铭牌》并应符合《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五章 使用与管理
第42条使用超高压容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必须对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负责。应指定具有超高压容器技术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第43条使用超高压容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1.贯彻执行本规程和有关的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规范;
2.编制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参加超高压容器安装的验收和试车;
4.检查超高压容器的运行和安全附件的校验情况;
5.超高压容器的检验、修理和报废等技术审查;
6.制订超高压容器的年度定期检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7.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报送当年超高压容器数量的变动情况的统计表。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计划的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8.超高压容器事故的调查分析和报告;
9.超高压容器使用登记及技术资料管理;
10.对检验和操作超高压容器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44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超高压容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1.超高压容器登记卡(附件二);
2.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图样、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设计、安装及使用说明书等;
3.超高压容器制造、安装技术文件和有关资料,包括竣工图样,产品质量证明书,超高压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
4.定期检验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含检验、检测、修理记录);
5.安全附件校验、修理、更换记录;
6.生产操作记录;
7.有关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报告。
第45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在超高压容器投入使用前应按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要求,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登记手续。
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按本规程第61条办理。
第46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在工艺操作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中,明确提出超高压容器安全操作要求,其内容至少包括:
1.超高压容器的操作工艺参数(含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介质);
2.超高压容器的岗位操作法(含开、停车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
3.间歇操作的超高压容器,间歇检查的规定与要求。如有必要,应规定防腐要求;
4.超高压容器运行中应重点检查的项目和部位,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和防止措施。
第47条超高压容器发生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操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有关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本单位安全部门报告。
1.超高压容器的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筒体壁温超过许用值,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2.安全附件失效;
3.主要受压元件发生变形、密封泄漏,难以保证安全运行;
4. 坚固元件损坏程度达到危及安全运行;
5.超高压容器本身或与其连接的管道发生严重振动,危及安全;
6.发生火灾,直接威胁到超高压容器的安全运行;
7.出现其他异常现象,操作人员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48条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应对超高压容器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操作人员应持操作证上岗。
第49条超高压容器内部有压力时,不得进行任何修理、坚固或拆卸工作。
超高压容器需要修理时,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超高压容器制造许可证或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承担。
修理后的结构强度要保证满足超高压容器的安全使用要求。
第50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应针对使用管理中的主要环节,编制超高压容器的使用管理规定,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1.到货后至安装前的维护;
2.安装、拆卸的操作规程;
3.登记、建档的管理规定;
4.定期检验规定;
5.修理、过户管理规定;
6.事故登记、报告、处理规定;
7.报废、更换规定;
8.停用时的封存、保养规定;
9.安装超压容器的安全措施如防爆墙、隔离屏等。
第六章 定期检验
第51条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必须安排超高压容器的生产周期间检查和定期检验工作。并将超高压容器的检验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52条间歇操作的超高压容器,生产周期的检查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实施。
第53条超高压容器的定期检验分为:外部检查、内外部检验和耐压试验。
外部检查:指由专业人员在超高压容器运行中的定期在线检查,检查工作由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负责实施,检查人员应经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外部检查报告书由检查人填写、签字,并存档备查。外部检查报告书格式由使用单位制定。
内、外部检验:指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在压力容器停机时的检验。检验单位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超高压容器检验许可批件。检验人员应持有r2级检验员证书。无损检测人员应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ⅱ级或ⅱ级以上资格证书。超声检测报告应由取得ⅲ级资格证书者复核后签发。
耐压试验:指在停机时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负责,使用单位协助配合实施。
第54条超高压容器的定期检验周期应根据超高压容器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规定为:
1.外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2.内外部检验:每3~6年至少进行一次;
3.耐压试验:每10年至少进行一次(应在内外部检验后进行)。
第5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超高压容器内外部检验周期应缩短:
1.介质对器壁的腐蚀情况不明,设计者所确定的腐蚀数据不准确;
2.首次检验;
3.使用环境恶劣;
4.使用超过15年,经技术鉴定并和检验单位协商,确认不能按正常检验周期使用;
5.使用单位或检验单位由于其它原因认为应缩短周期。
第56条超高压容器,经内外部检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耐压试验;
1.更换和修理主要受压元件;
2.改变使用条件,且不超过原设计参数;
3.停用一年以上又复用;
4.过户安装使用;
5.使用单位或检验单位过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性能有怀疑。
第57条超高压容器停机进行定期检验前,应作好以下工作:
1.将内部介质排除干净,并将与其连接的设备、管道隔断,且设置明显的隔离标记;
2.经过置换、中和、清洗、消毒等措施后,保证容器内易燃或有毒介质的含量符合tj3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
3.切断与容器有关的电源。
第58条超高压容器外部检查项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保温层、铭牌是否完好;
2.外表面有无裂纹、变形、局部过热等不正常现象;
3.密封部位有无泄漏;
4.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可靠;
5.坚固螺栓是否完好;
6.测量壁厚。
第59条超高压容器的内外部检验项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第58条中规定的外部检查的全部项目;
2.审查制造技术条件、使用运行记录和历次外部检查、内外部检验记录;
3.容器的内外表面、开孔处等部位有无腐蚀、冲蚀等现象,应力集中部位有无裂纹。对有怀疑的部位,用放大镜检查或无损检测。若发现缺陷,应认真分析产生的原因,可用打磨的方法消除缺陷,打磨处应圆滑,其粗糙度应符合第53条要求,且打磨的深度不得影响安全使用。必要时,应采用超声检测,对于内径小,检验人员无法进入内部检验的超高压容器,可用内窥镜、管道爬行检查仪等方法进行内部检验;
4.容器内壁如由于温度、压力的作用,可能引起金属材料金相组织变化时,则应进行金相检验和表面硬度测定;
5.主要坚固螺栓,应逐个进行外形宏观检查(螺纹、圆角过渡部位,长度等),并用磁粉或着色检查有无裂纹。
第60条超高压容器的耐压试验应符合下述规定:
1.按第54、56条要求,确定是否进行耐压试验;
2.按第59条进行内外部检验;
3.符合第38、39条的规定;
4.耐压试验场地和设备经使用单位安全部门和检验单位认可,并报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5.试验报告书上应有在场检查的r2级检验员签字。
第61条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单位应出具检验报告,并评定安全状况等级。检验单位必须对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负责。
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分为继续使用、监控使用和判废三级。
继续使用的超高压容器,应按第54条的规定,确定下次检验时间。
监控使用的超高压容器,应根据技术状况和使用条件确定监控使用时间。在监控使用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内,必须保证监控措施的实施并要完成修复或报废更新。监控使用只允许一次。
下述情况之一的超高压人造水晶釜应判废:
(1)主要受压元件材质不清;
(2)主要受压元件内、外表面发现裂纹,未作修磨和修磨后强度核算不能满足要求;
(3)主要受压元件发现穿透性裂纹;
(4)主要受压元件材质发生劣化;
(5)底部严重变形;
(6)从距釜体内表面20mm处至外表面的壁厚范围内,存在埋藏缺陷。且经检验发现缺陷已经扩展;
(7)耐压试验不合格。
对超高压聚乙烯反应器的判废标准,可参照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颁发的《聚乙烯装置超高压容器和管道的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对其他超高压容器可参照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或批准的有关规定。
第62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定期检验周期或项目进行检验时,使用单位必须申明理由,经安全部门和技术负责批准,提前提出申请,报发放《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方可延长检验时间或减少检验项目。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63条在用超高压容器,需进行缺陷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方可委托具有压力容器缺陷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评定工作。
2.缺陷评定的单位必须对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负责。最终的评定报告和结论须经承担评定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批准,在主送使用单位的同时,应报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章 安全附件
第64条超高压容器应装设压力表(或压力传感器),爆破片(帽),测温仪表和超温或超压报警装置等安全附件。
第65条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本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用单位必须选用有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产品。
第66条超高压容器运行中,安全附件应确保齐全、灵敏、可靠。对易燃、有毒、腐蚀等介质的超高压容器,应在爆破片(帽)的排出口装设导管,使有害介质排放到安全地方,并作妥善处理。爆破片(帽)和具有高温条件的超高压容器连接时,其间应装有效的隔离散热装置。
第67条安全附件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爆破片(帽)应定期更换,更换期限由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超过爆破片(帽)标定爆破压力而未爆破的应立即更换。
第68条压力表选用要求。
1.应与超高压容器内的介质相适应;
2.精度不低于1.5 级;
3.表盘刻度极限值为容器最高工作压力的1.5~2.0倍。表盘直径一般应大于或等于150mm。
第69条压力表的校验和维护应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有关规定。压力表在安装前应进行校验合格。应在刻度盘上划出指示最高工作压力的红线,并注明下次校验日期。压力表校验后应加铅封。
第70条压力表的安装要求
1.装设位置应便于操作人员观察和清洗,且应避免受到辐射热、冻结或震动影响;
2.与超高压容器之间应装有适当的缓冲装置;
3.应装有防护罩,防止爆破伤人。
第71条测温仪表应按国家计量部门规定的期限校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72条超高压容器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报告和处理。
第73条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74条本规程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5篇 氧气乙炔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5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低压液化气体。
第7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
第8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压力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的压力限定植。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
第9条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10条毒性程度为极度或高度危害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塞、爆破片及其它泄压装置。
第11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12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13条气瓶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改装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气瓶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拥有的气瓶种类和数量。
第14条气瓶应专用,如确实需要改装其他气体,改装工作应由气瓶检验单位进行。
第三章 材 料
第15条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应符合气瓶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应有质量合格证明书。
第16条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必须是平炉、电炉或吹氧碱性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于压力冲拔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良好的耐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17条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18条采用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制造气瓶,可参照本规程第4条的规定办理。该材料在未纳入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不应大量用于气瓶制造。
第19条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料标准所列的牌号,并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一般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应先进行冷、热加工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 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0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机械性能验证检查,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探伤、低倍组织等验证检查。
第四章 设 计
第21条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瓶的设计文件,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吕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审批部门在总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第22条气瓶设计单位,必须向气瓶设计的审批机构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其中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刚度校核、设计壁厚的选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3条 设计条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计算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设计时,瓶体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值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应不大于表3规定。
第24条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25条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26条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27条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28条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29条瓶体主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单面焊接的纵向焊缝根部不准有永久性垫板。
第30条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配有底座。
第31条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认为改变原设计,应按本规程第21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 造
第32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类别和范围制造。
第33条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劳动部有关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规定中产品试制和技术鉴定的要求,取得技术鉴定合格证书。气瓶的技术鉴定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34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1.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2.正常生产满五年。
3.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第35条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 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只.
第36条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拨的冲头,旋压或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37条焊接气瓶瓶体主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焊接工艺评定应参照有关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38条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格,取得焊工合格证。
第39条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0条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
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一般不应再进行焊接工作。
第41条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
第42条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与资格证书中认可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3条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六章 气瓶附件
第44条瓶阀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45条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瓶阀出气口的结构,应能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脂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爆破压力应略高于瓶内气体的最高温升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7.瓶阀出厂时,应按只出具合格证。
第46条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47条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可卸式瓶帽应有互换性,装卸方便,不易松动。
4.如用户无特殊要求,一般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七章 充 装
第48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管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49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
2.有熟悉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与所充装气体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装备和检测手段。充装毒性、易燃和助燃气体的单位,还应有处理残气、残液的装置。
第50条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应办理换发注册登记证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
第51条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进行检查。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
第52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2.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坏,需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7.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8.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53条永久气体的充装设备,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充气后在20℃时的压力,不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54条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制度。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第55条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必须分别符合表4或表5的规定。
第56条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过量的气瓶不准出厂;
2.称量衡器诮保持准确。称重衡器的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称重衡器的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称重衡器要设有超装警报和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充装者和复称者姓名或代号0、充装日期;
6.操作从员应相对稳定,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57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并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并取得检验气瓶的资格证书。
第58条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2.对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气瓶改装。
第59条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二年检验一次。
4.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60条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在确认气瓶内气体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须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61条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气瓶应判废。对少数尚有使用价值的气瓶,允许改装后降压使用。
第62条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产权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63条气瓶的改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1.根据气瓶制造钢印标记和安全状况,确定改装后的充装气体和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2.用适当的方法对气瓶进行彻底的清理、冲洗和干燥后,换装相应的瓶阀和其他附件;
3.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和涂检验色标,并按改装后盛装的气体更改气瓶的颜色、字样和色环。
4.将气瓶的改装情况,通知气瓶的产权单位,记入气瓶档案。
第64条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名称或代号、瓶类、瓶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检验记录应保存在检验单位,保存一个检验周期备查。
第65条进口气瓶按本规程第5条检验合格后,由负责检验的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7144的规定。
第66条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劳动部门的要求,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67条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安全管理:
1.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及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68条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除外),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超重机和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 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气瓶装在车上,应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车厢高度,且不超过五层;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三分之二以上;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爆晒;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严禁烟火。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重要机关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司机与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 装有液体石油气的气瓶,不应长途运输。
第69条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仓库内的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
4.空瓶与实瓶两者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 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宜超过五层。
第70条气瓶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2.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
3.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距明火10米以外。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
4.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到措施;
5.夏季应防止曝晒;
6.严禁敲击、碰撞;
7.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8.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9.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小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0.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11.液化石油气瓶用户,不得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0其它气瓶倒装;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71条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72条违反本规程规定,要追究当事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73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74条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6篇 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了加强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保护人民 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是对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
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
责监督检查。
第3条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0mpa小于等于1000mpa; 设计温度为零至425℃;
2.内直径大于等于100mm;
3.介质为气体或气一液体。
本规程不适用下列超高压容器:
1.军事装备用的超高压容器;
2.机器上非独立的超高压部件(如超高压压缩机、超高压泵的缸体等)。
本规程超高压容器的范围划定如下:
1.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
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道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第4条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与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
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劳动部申请试制、试用。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
明满足安全要求,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取得相应制造资格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
第5条超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尚无相应
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全国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认定的有关标准。否则,不得
进行超高压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6条进出口超高压容器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 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7条本规程采用的主要术语的含义
1.超高压容器
系指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
系指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容器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3.设计压力
系指在相应设计温度下用以确定容器壳体厚度的压力(即标注在铭牌上的容器设
计压力),其值不得小于容器使用时的最高工作压力。
4.试验压力
系指耐压试验压力。
5..设计温度
系指容器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在相应设计压力下,设定的受压元件材料温度,其值
不得低于金属元件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
6.主要受压元件
包括筒体、端盖、卡箍、螺塞、堵头、螺纹连接件等。
7.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
系指用爆破片(帽)经过爆破试验标定符合设计要求的爆破压力。当爆破试验合格
以后,其值取该批爆破片(帽)规定抽样数量的试验爆破压力的算术平均值。
8.高温条件系指设计温度大于250℃的条件。
9.爆破安全系数
系指用爆破失效准则导出的容器理论爆破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10.初始屈服安全系数
系指容器理论初始屈服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第二章 材 料
第8条超高压容器用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按规定提供由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材料标记。
第9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同时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10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用钢应采用碱性电弧炉初炼和钢包精炼炉冶炼、碱性平炉(或电炉)及钢包真空处理加喷粉或电渣重熔精炼。也可采用其它更先进的冶炼方法。锻件化学成份中磷、硫含量的均应小于等于0.015%,并严格控制钢中的气体(如氢、氧、氮等)、有害杂质(如钢、钛等)及有害痕量元素(如砷、锡、锑、铅、铋等)的含量。
第11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由锻件生产单位提供常温力学性能,包括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断裂韧性和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要求伸长率(δ5)大于等于12%;断面收缩率大于等于35%;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大于等于34j,断裂韧性k1c大于等于120mpa 。当改变冶炼、锻造或热处理工艺时,应提供锻件的k1c和fatt值。当设计温度超过250℃时,还应提供设计温度下的屈服强度、拉伸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
力学性能的试样应取自经性能热处理后的锻件的冒口端,端部应切除至少2/3壁厚的余料,试样取样位置为试样中心线距表面1/2壁厚处。取样方向应为横向。对于无法取横向试样的,可用纵向试样数据代之,但应乘以该材料横向和纵向数据的比值,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12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按gb226《钢的低倍组织缺陷及酸蚀试验法》进行低倍组织检查,不允许存在裂纹、白点、气孔、夹渣等缺陷,并按gb1979《结构钢低倍组织缺陷评级图》评级,要求一般疏松不超过2级,偏析不超过2级。
第13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锻件的锻造比应不小于3,对于经电渣重熔冶炼的钢锭,其锻造比可不小于2。锻件性能热处理(正火、淬火和回火)后应进行力学性能检验、硬度测定、晶粒度及非金属夹杂物检查。锻件晶粒度按gb6394《金属平均晶粒度测定法》检验应为5级或5级以上。非金属夹杂物按gb10561《钢中非金属夹杂物显微评定法》检验,硫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氧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二者之和小于等于3.5级。
第14条采用新研制的钢种制造超高压容器,必须具有完整的技术评定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技术评定文件应包括:
1.钢种生产单位具备的冶炼、锻制、热处理、检测等设备情况。
2.钢种的化学成份设计的技术依据。
3.根据使用要求,按标准试验方法进行力学性能试验的数据:
(1)常温拉伸试验;
(2)夏比(v型缺口)常温冲击试验;
(3)高温拉伸试验(使用温度在室温以下的除外),试验温度为100~420℃
(4)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5)断裂韧性值;
(6)热处理、冷热成形对钢材力学性能(强度、塑性、韧性)影响的试验(根据
超高压容器制造工艺确定);
4.钢种的耐腐蚀试验(仅对耐腐蚀用途的钢种)报告;
5.钢种的物理性能试验:测定钢的相变点、弹性模量、线膨胀系数等物理参数;
6. 钢种试制技术条件。
第15条超高压容器若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所选用的材料应是超高压容器用钢,其使用范围及各项性能应不低于本 规程规定且应符合国外相应标准的规定,同时应附有质量证明书,并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前,应进行有关试验与复验,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后,方能投料制造。
第三章 设 计
第16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持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的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否则,不得设计超高压容器。
第17条超高压容器的筒体结构应满足强调设计要求。同时应保证制造的工艺性、制造质量的可检查性和使用的安全性。
第18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爆破片(帽)的超高压容器,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应不大于容器的设计压力。
第19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温度不得低于工作时的最高壁温,且不得超过器壁材料的蠕变温度。
第20条对存在腐蚀、冲蚀的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应适当增加厚度附加量。
第21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向用户(制造单位或使用单位)提供设计图样,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技术条件。
第22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总图(蓝图),必须盖有超高压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设计资格印章中应注明设计单位名称、技术负责人姓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及批准日期。设计总图上应有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的签字,并由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超高压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23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注明下列内容:
名称、类别:
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牌号(总图上的部件材料牌号见部件图)和主要尺寸;
设计温度;
设计压力;
最高工作压力;
介质名称及特性;
容积;
净重与总重;
厚度附加量;
耐压试验要求(包括试验压力、介质等);
检验要求(包括探伤方法、比例、合格标准等);
对包装、运输、安装的要求(必要时);
其它特殊要求。
第24条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强度设计,包括静载强度设计、应力分析校核和疲劳设计计算(当承受重复载荷、频繁间歇操作或周期性变化载荷时)。
第25条超高压容器筒体静载强度设计,应保证在设计压力下不发生塑性破坏,当材料具有各向异性时,须以低强度方向的强度作为设计基准。
第26条超高压圆筒容器的爆破压力可按材料的拉伸试验数据或按材料的扭转试验 数据进行计算,其计算见附件--(一)
超高压圆筒容器设计压力和壁厚计算见附件--(二)
第27条超高压容器的爆破安全系数值,当按材料的拉伸试验数据计算爆破压力时,应取大于等于3;当按材料的扭转试验数据计算爆破压力时,应取大于等于2.7。超高压容器的初始屈服安全系数应取大于等于1.5。
第28条对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开孔部位、过渡区、螺纹退刀槽等应力集中部位,应进行应力分析(含热应力)计算,其一次、二次、峰值应力值应不超过有关技术文件(标准或技术资料)规定的许用应力。
计算文件应取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超高压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29条承受重复载荷、频繁间歇操作或周期性变化载荷的超高压容器,必须根据容器运行工况、应力水平(包括应力集中部位),确定容器抗疲劳载荷能力。必要时,必须作出容器结构的疲劳设计试验曲线,并算出疲劳寿命。
第四章 制 造
第30条超高压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品种范围制造。
第31条制造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制造。对设计的修改和主要受压元件材料的改变,必须事先取得设计单位的修改设计证明文件,对改动部位应有详细记载,并存档备案。
第32条制造单位对外协的超高压容器筒体锻件,应逐件进行复验。复验的项目包括:化学成份、力学性能、低倍、金相(组织、晶粒度、夹杂物)和无损检测(超声、磁粉或渗透)。对外协的其它主要受压元件锻件应有齐全的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检验报告。
第33条筒体热处理后,应在筒体外壁上均布划出5个与筒体轴线相垂直的环线,在每个环线上均布取4点,做硬度检查。硬度值应符合设计图样或标准的规定,硬度最高值与最低值差(△hb),环线间各点应不大于40;同一环线上多点不大于20。
第34条超高压容器的无损检测
1.超高压容器的无损检测应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有关标准,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2.无损检测人员应按照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检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取得ⅱ级或ⅱ级以上资格证书,并具有压力容器锻件的无损检测经验。超声检测报告应由取得ⅲ级资格证书者复核后签发。
3.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在制造期间(耐压试验之前),至少应做两次百分之百的超声检测(性能热处理前后各一次),其中一次须同时做纵、横波检测。其它主要受压元件应做一次百分之百的超声检测。筒体表面应做百分之百的磁粉或渗透检测。
4.超声检测验收要求:
(1)筒体超声检测灵敏度为ф2mm当量直径,不允许有超过ф3mm当量直径的单个缺陷或ф2mm和超过ф2mm当量直径缺陷密集区存在,在筒体内壁和开孔部位沿边缘50mm厚度范围不允许有大于等于ф2mm当量直径单个缺陷存在。
(2)其它主要受压元件超声检测灵敏度为ф3mm当量直径,不允许有超过ф6mm当量直径的单个缺陷或ф4mm和超过ф4mm当量直径缺陷密集区存在。
(3)可采用其他不同的超声检测方法,但验收要求不得低于本规程规定。
注:缺陷密集区:系指当荧光屏扫描线上相当于50mm的声程范围内同时有5个或5个以上的缺陷反射信号:或者在50×50mm的探测面上发现同一深度范围内有5个或5个以上缺陷反射信号。
5.磁粉(或渗透)检测要求:
(1)不允许有裂纹,白点和气孔等缺陷存在。不允许存在长度大于2mm的线性缺陷 或直径大于4mm的圆形缺陷显示。
(2)发现4个或4个以止呈线状分布的线性或圆形缺陷,且其相邻缺陷首尾相距不超过1.6mm时,则为不合格件。
注:线性缺陷指长度与宽度之比大于3,且长度尺寸大于或等于1.6mm的缺陷。
圆形缺陷指长度与宽度之比等于或小于3,且长度尺寸大于或等于1.6mm的缺陷。
6.制造单位应认真做好无损检测的原始记录,准确详细填发报告,有关报告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七年。
第35条超高压容器筒体精加工后内壁表面及密封面粗糙度ra一般应小于或等于0.8μm(经设计单位同意后可取1.6μm),外壁表面粗糙度应小于或等于6.3μm。盲孔型高压容器的筒体内壁表面形状突变部位应圆滑过渡,且粗糙度ra应小于或等于3.2μm。
第36条不得对超高压容器的锻制受压元件施行焊接。
第37条超高压容器加工完毕应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场地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且须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部门检查认可,试验期间无关人员不得在试验场地停留。
第38条超高压容器的耐压试验
1.耐压试验压力pt按下式计算:
pt=η·p·〔σ〕∕〔σ〕·t
式中:p--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mpa (对在用超高压容器一般可取最高工作压力)
〔σ〕--试验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mpa;
〔σ〕·t--设计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mpa;
η--耐压试验压力系数,可取η=1.10~1.25(设计压力高时取低值,设计压力低时取高值,一般取1.12,但pt值不应超过1.5p)。
2.耐压试验一般可采用煤油和变压器油混合液作为试验介质或按设计图样要求的试验介质。试验场地附近不得有火源,且应配备适用消防器材。
3.耐压试验时容器壁温和耐压试验用介质温度应不致引起压力容器发生脆性破坏的温度,一般不低于15℃。
4.应先将容器充满液体,使滞留在容器内的气体排净。容器外壁表面应保持干燥,等容器壁温与液体温度接近时,才能缓慢逐级压至设计压力,每级保压3~5分钟,确认无泄漏后继续升压到规定的试验压力,根据容器容积大小保压10~30分钟,然后将压力降到设计压力保压进行检查,保压时间不少于30分钟。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不得采用连续加压方法维持试验压力不变,确认无泄漏后再按升压级差缓慢逐级卸压。升压或降压时每级保压时间内,压力读数应保持不变,不得带压调整紧固件。
5.耐压试验要安装两个量程相同、经校验合格的压力表,并应装在试验装置上便于观察的位置。
6.耐压试验后应及时将试验介质排净,并将容器内外表面清理干净,不得有锈 痕。
第39条超高压容器耐压试验符合下列要求为合格:
1.无渗漏;
2.无可见的异常变形;
3.试验过程中无异常响声;
4.设计有要求时,应测量容器筒体外径的残余变形(在距端部1/4、1/2和3/4筒体长度处测量)其值不应超过0.05mm。
5.耐压试验后必须对筒体进行复核性无损检测。
第40条超高压容器出厂时,必须配备爆破片(帽)装置及其使用说明书。其它安全附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制造单位应向用户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
1.竣工图样(如在原蓝图上修改,则必须有修改人、技术审核人确认标志)和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
2.产品质量证明书(参见附件三);
3.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已实施监检的产品,下同);
4.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41条制造单位应提供产品铭牌。未装产品铭牌的超高压容器不能出厂。产品铭牌上至少应注明: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制造年月,容器名称、类别,产品编号,设计温度、设计压力,最高工作压力、容器净重等。
在产品铭牌附近应装设《压力容器注册铭牌》并应符合《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五章 使用与管理
第42条使用超高压容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必须对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负责。应指定具有超高压容器技术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第43条使用超高压容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1.贯彻执行本规程和有关的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规范;
2.编制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参加超高压容器安装的验收和试车;
4.检查超高压容器的运行和安全附件的校验情况;
5.超高压容器的检验、修理和报废等技术审查;
6.制订超高压容器的年度定期检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7.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报送当年超高压容器数量的变动情况的统计表。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计划的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8.超高压容器事故的调查分析和报告;
9.超高压容器使用登记及技术资料管理;
10.对检验和操作超高压容器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44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超高压容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1.超高压容器登记卡(附件二);
2.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图样、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设计、安装及使用说明书等;
3.超高压容器制造、安装技术文件和有关资料,包括竣工图样,产品质量证明书,超高压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
4.定期检验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含检验、检测、修理记录);
5.安全附件校验、修理、更换记录;
6.生产操作记录;
7.有关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报告。
第45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在超高压容器投入使用前应按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要求,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登记手续。
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按本规程第61条办理。
第46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在工艺操作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中,明确提出超高压容器安全操作要求,其内容至少包括:
1.超高压容器的操作工艺参数(含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介质);
2.超高压容器的岗位操作法(含开、停车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
3.间歇操作的超高压容器,间歇检查的规定与要求。如有必要,应规定防腐要求;
4.超高压容器运行中应重点检查的项目和部位,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和防止措施。
第47条超高压容器发生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操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有关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本单位安全部门报告。
1.超高压容器的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筒体壁温超过许用值,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2.安全附件失效;
3.主要受压元件发生变形、密封泄漏,难以保证安全运行;
4. 坚固元件损坏程度达到危及安全运行;
5.超高压容器本身或与其连接的管道发生严重振动,危及安全;
6.发生火灾,直接威胁到超高压容器的安全运行;
7.出现其他异常现象,操作人员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48条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应对超高压容器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操作人员应持操作证上岗。
第49条超高压容器内部有压力时,不得进行任何修理、坚固或拆卸工作。
超高压容器需要修理时,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超高压容器制造许可证或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承担。
修理后的结构强度要保证满足超高压容器的安全使用要求。
第50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应针对使用管理中的主要环节,编制超高压容器的使用管理规定,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1.到货后至安装前的维护;
2.安装、拆卸的操作规程;
3.登记、建档的管理规定;
4.定期检验规定;
5.修理、过户管理规定;
6.事故登记、报告、处理规定;
7.报废、更换规定;
8.停用时的封存、保养规定;
9.安装超压容器的安全措施如防爆墙、隔离屏等。
第六章 定期检验
第51条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必须安排超高压容器的生产周期间检查和定期检验工作。并将超高压容器的检验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52条间歇操作的超高压容器,生产周期的检查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实施。
第53条超高压容器的定期检验分为:外部检查、内外部检验和耐压试验。
外部检查:指由专业人员在超高压容器运行中的定期在线检查,检查工作由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负责实施,检查人员应经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外部检查报告书由检查人填写、签字,并存档备查。外部检查报告书格式由使用单位制定。
内、外部检验:指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在压力容器停机时的检验。检验单位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超高压容器检验许可批件。检验人员应持有r2级检验员证书。无损检测人员应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ⅱ级或ⅱ级以上资格证书。超声检测报告应由取得ⅲ级资格证书者复核后签发。
耐压试验:指在停机时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负责,使用单位协助配合实施。
第54条超高压容器的定期检验周期应根据超高压容器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规定为:
1.外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2.内外部检验:每3~6年至少进行一次;
3.耐压试验:每10年至少进行一次(应在内外部检验后进行)。
第5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超高压容器内外部检验周期应缩短:
1.介质对器壁的腐蚀情况不明,设计者所确定的腐蚀数据不准确;
2.首次检验;
3.使用环境恶劣;
4.使用超过15年,经技术鉴定并和检验单位协商,确认不能按正常检验周期使用;
5.使用单位或检验单位由于其它原因认为应缩短周期。
第56条超高压容器,经内外部检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耐压试验;
1.更换和修理主要受压元件;
2.改变使用条件,且不超过原设计参数;
3.停用一年以上又复用;
4.过户安装使用;
5.使用单位或检验单位过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性能有怀疑。
第57条超高压容器停机进行定期检验前,应作好以下工作:
1.将内部介质排除干净,并将与其连接的设备、管道隔断,且设置明显的隔离标记;
2.经过置换、中和、清洗、消毒等措施后,保证容器内易燃或有毒介质的含量符合tj3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
3.切断与容器有关的电源。
第58条超高压容器外部检查项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保温层、铭牌是否完好;
2.外表面有无裂纹、变形、局部过热等不正常现象;
3.密封部位有无泄漏;
4.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可靠;
5.坚固螺栓是否完好;
6.测量壁厚。
第59条超高压容器的内外部检验项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第58条中规定的外部检查的全部项目;
2.审查制造技术条件、使用运行记录和历次外部检查、内外部检验记录;
3.容器的内外表面、开孔处等部位有无腐蚀、冲蚀等现象,应力集中部位有无裂纹。对有怀疑的部位,用放大镜检查或无损检测。若发现缺陷,应认真分析产生的原因,可用打磨的方法消除缺陷,打磨处应圆滑,其粗糙度应符合第53条要求,且打磨的深度不得影响安全使用。必要时,应采用超声检测,对于内径小,检验人员无法进入内部检验的超高压容器,可用内窥镜、管道爬行检查仪等方法进行内部检验;
4.容器内壁如由于温度、压力的作用,可能引起金属材料金相组织变化时,则应进行金相检验和表面硬度测定;
5.主要坚固螺栓,应逐个进行外形宏观检查(螺纹、圆角过渡部位,长度等),并用磁粉或着色检查有无裂纹。
第60条超高压容器的耐压试验应符合下述规定:
1.按第54、56条要求,确定是否进行耐压试验;
2.按第59条进行内外部检验;
3.符合第38、39条的规定;
4.耐压试验场地和设备经使用单位安全部门和检验单位认可,并报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5.试验报告书上应有在场检查的r2级检验员签字。
第61条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单位应出具检验报告,并评定安全状况等级。检验单位必须对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负责。
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分为继续使用、监控使用和判废三级。
继续使用的超高压容器,应按第54条的规定,确定下次检验时间。
监控使用的超高压容器,应根据技术状况和使用条件确定监控使用时间。在监控使用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内,必须保证监控措施的实施并要完成修复或报废更新。监控使用只允许一次。
下述情况之一的超高压人造水晶釜应判废:
(1)主要受压元件材质不清;
(2)主要受压元件内、外表面发现裂纹,未作修磨和修磨后强度核算不能满足要求;
(3)主要受压元件发现穿透性裂纹;
(4)主要受压元件材质发生劣化;
(5)底部严重变形;
(6)从距釜体内表面20mm处至外表面的壁厚范围内,存在埋藏缺陷。且经检验发现缺陷已经扩展;
(7)耐压试验不合格。
对超高压聚乙烯反应器的判废标准,可参照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颁发的《聚乙烯装置超高压容器和管道的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对其他超高压容器可参照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或批准的有关规定。
第62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定期检验周期或项目进行检验时,使用单位必须申明理由,经安全部门和技术负责批准,提前提出申请,报发放《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方可延长检验时间或减少检验项目。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63条在用超高压容器,需进行缺陷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方可委托具有压力容器缺陷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评定工作。
2.缺陷评定的单位必须对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负责。最终的评定报告和结论须经承担评定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批准,在主送使用单位的同时,应报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章 安全附件
第64条超高压容器应装设压力表(或压力传感器),爆破片(帽),测温仪表和超温或超压报警装置等安全附件。
第65条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本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用单位必须选用有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产品。
第66条超高压容器运行中,安全附件应确保齐全、灵敏、可靠。对易燃、有毒、腐蚀等介质的超高压容器,应在爆破片(帽)的排出口装设导管,使有害介质排放到安全地方,并作妥善处理。爆破片(帽)和具有高温条件的超高压容器连接时,其间应装有效的隔离散热装置。
第67条安全附件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爆破片(帽)应定期更换,更换期限由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超过爆破片(帽)标定爆破压力而未爆破的应立即更换。
第68条压力表选用要求。
1.应与超高压容器内的介质相适应;
2.精度不低于1.5 级;
3.表盘刻度极限值为容器最高工作压力的1.5~2.0倍。表盘直径一般应大于或等于150mm。
第69条压力表的校验和维护应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有关规定。压力表在安装前应进行校验合格。应在刻度盘上划出指示最高工作压力的红线,并注明下次校验日期。压力表校验后应加铅封。
第70条压力表的安装要求
1.装设位置应便于操作人员观察和清洗,且应避免受到辐射热、冻结或震动影响;
2.与超高压容器之间应装有适当的缓冲装置;
3.应装有防护罩,防止爆破伤人。
第71条测温仪表应按国家计量部门规定的期限校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72条超高压容器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报告和处理。
第73条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74条本规程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7篇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证有机热载体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固定式的有机热载体气相炉(以下简称气相炉)和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以下简称液相炉)。
本规程也适用于以电加热的有机热载体炉,但电器加热部分除外。
第三条 本规程规定了有机热载体炉的特殊要求。有机热载体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应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此外,气相炉还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液相炉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四条 生产有机热载体炉的单位,须持有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
第二章 结构与技术要求
第五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强度应按照《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设计计算压力应为工作压力加0.3mpa,且不低于0.59mpa。
第六条 受压元件焊接与探伤应符合下列要求:
1.管子与锅筒、集箱、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
2.锅筒筒体的纵缝、环缝和封头拼接缝必须采用埋弧自动焊,当受工装限制时锅筒最后一道环缝的内侧允许采用手工电弧焊。
3.有机热载体炉的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采用气体保护焊。
4.锅筒的纵焊缝、封头的拼接缝应进行100%的射线探伤或100%超声波探伤加至少25%的射线探伤;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进行射线探伤抽查,其数量为:辐射段不低于接头数的10%,对流段不低于5%。抽查不合格时,应以双倍数量进行复查。
5.批量生产的气相炉的锅筒每10台做一块(不足10台也做一块)纵缝焊接检查试板;液相炉的锅筒及管子、管道对接接头可免做焊接检查试板。有机热载体炉的焊接工艺评定应按《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受压元件必须采用法兰连接时,应采用公称压力(pn)不小于1.6mpa的榫槽式法兰或平焊钢法兰,其垫片应采用金属网缠绕石墨热片或膨胀石墨复合垫片。
第八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受压元件以及管道附件不得采用铸铁或有色金属制造。
第九条 为了防止液相炉中有机热载体过热分解与积碳,必须保证受热面管中有机热载体的流速,辐射受热面不低于2m/s,对流受热面不低于1.5m/s。对于卧式外燃液相炉的锅筒,应采取可靠措施,以防止锅筒过热和有机热载体过早老化。
第十条 带锅筒的气相炉宜采用水管式锅炉结构,其下降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引出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均不应低于40%,否则应进行流体动力计算。
第十一条 有机热载体的供货单位应提供有机热载体可靠的物理数据和化学性能资料,如最高使用温度、粘度、闪点、残碳、酸值等。
第十二条 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和运行时,有机热载体炉出口处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不得超过有机热载体最高使用温度。
第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及回流管线结构应保证有机热载体自由流动以及有利于有机热载体从锅炉中排出。
第十四条 在锅筒和管网最低处应装设排污装置,排污管应接到安全地点。
第十五条 整装出厂的有机热载体炉,在制造厂应按1.5倍工作压力进行水压试验。对于气相炉还应按工作压力或系统循环压力进行气密性试验,以检查有机热载体炉非焊接部位如法兰连接处、人孔、手孔、检查孔等部位密封情况。
水压试验后应将水分排净,气密试验以氮气为宜。
第三章 安全附件与仪表
第十六条 安全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台气相炉至少应安装两只不带手柄的全启式弹簧式安全阀。安全阀与筒体连接的短管上应串连一只爆破片。
无论是采用注入式或拍吸式强制循环的液相炉,液相炉本体上可不装安全阀。
2.气相炉安全阀和爆破片爆破时的排放能力,应不小于气相炉额定蒸发量。
3.气相炉安全阀开启时排出的有机热载体汽化物应通过导管进入用水冷却的面式冷凝器,再接入单独的有机热载体储存罐,以便脱水净化。
冷凝器的背压应不超过0.03mpa。
4.安全阀至少每年一次从气相炉上拆下进行检验,检验定压后应进行铅封。检验结果应存入有机热载体炉技术档案。
5.爆破片与锅筒或集箱连接的短管上应安装一只截止阀,在气相炉运行时截止阀必须处于全开位置。
第十七条 压力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和出口集箱、液相炉进出口管道上应装压力表。
2.压力表至少每年校验一次,校验后应进行铅封。
3.压力表与锅筒、集箱、管道采用存液弯管连接,存液弯管存液上方应装截止阀或针形阀。
第十八条 液面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上应安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液面计;液相炉的膨胀器应安装一只液面计。
2.有机热载体炉上不允许采用玻璃管式液面计,应采用板式液面计。
3.液面计的放液管必须接到储存罐上,放液管上应装有放液旋塞。有机热载体炉运行时,放液旋塞必须处于关闭状态。
第8篇 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乐设施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确保游乐设施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在封闭的区域内运行,承载游客游乐的设施。其具体范围和类型见附1。
第三条 游乐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第四条 根据游乐设施的危险程度,纳入安全监察的游乐设施划分为a。b、c三级(见附2)。
第五条 本规程是游乐设施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基本要求,有关游乐设施的技术标准规范,如与本规程相抵触时,以本规程为准。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六条 材料要求。
(-)游乐设施采用的金属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重实受力部件的材料应有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应加盖材料供应单位公章,以保证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游乐设施制造单位对所购材料质量负责,必要时,制造单位应进行材质复验。
焊接结构需用可焊性好的钢材,普通碳素钢含碳量在0.27%以下,低合金钢的碳当量应小于0.4%。
(二)机械零部件所用金属材料需考虑其力学性能、热处理性能、冲击韧性等方面的要求。对需焊接成型的重要受力部件,焊前应作焊接工艺评定,焊后消除残余应力,重要受力焊缝应进行无损检测。
(三)锻件与铸造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四)有色金属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对有色金属有特殊要求时,应在设计图样或相应的技术条件中注明。
(五)玻璃钢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表面应光滑无裂纹,色调均匀。水滑梯用玻璃钢应符合以下要求:
1.树脂应有良好的耐水性和良好的抗老化性能;
2.玻璃纤维,应采用无碱玻璃纤维,纤维的表面须有良好的浸润性;
3.厚度应不小于6mm,法兰厚度应不小于9mm。
(六)水滑梯滑道内表面要求如下:
1.不允许存在小孔、皱纹、气泡、固化不良、浸渍不良、裂纹、缺损等缺陷,背面不允许存在固化不良、浸溃不良、缺损、毛刺等缺陷,切割面不允许存在分层、毛刺等缺陷;
2.距600mm处用肉眼观察,不能明显看出修补痕迹、伤痕、颜色不均、布纹、凸凹不平、集合等缺陷。
(七)采用高分子材料时,应充分考虑局分子材料对耐候性和防腐性的要求,并根据具体使用情况,确定其更换的周期。各种高分子材料的有害物质含量必须控制在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范围内。
(八)游乐设施使用木材时,应选用强度好、不易开裂的硬木,木材的含水率应小于18%,并且必须作阻燃和防腐处理。
第七条 重要的轴(销蚀)类零部件。
重要的轴(销轴)类零部件是指凡失效时会导致乘客人身伤害的轴、销轴类零部件,如主轴、中心轴、坐席吊挂轴、车轮轴、油(气)缸上下支撑销轴、坐席支承臂上下销轴等。其应符合下述要求:
(一)重要轴(销蚀)类零部件,其设计寿命应大于8年(在设计说明书中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不易拆卸的轴类(指拆装工作量占整机安装工作量的50%以上)按无限寿命设计。
(二)轴(销轴)类设计应符合有关设计规范,结构应合理,避免截面过分突变,过渡圆弧半径应适当。
(三)有相对摩擦的轴(销轴)类零件应定期拆检,最大允许磨损量为原直径的0.8%,且最大值不超过1mm,没有相对摩擦的最大允许锈蚀量为原直径的1%(打光后测量)。
(四)重要轴(销轴)类零部件宜采用力学性能不低于45号钢的材料制作,经调质后硬度应符合《优质碳素结构钢》(gb/t699)、《合金结构钢》(gb/t3077)的规定。
(五)重要轴(销轴)类材料必须有材质证明书,否则应进行复验,其化学成分、力学性能不能低于设计要求。
(六)重要轴(销轴)类零部件出厂时必须进行100%无损检测。
(七)行车类的重要轴、销轴应每年进行1次无损检测,其他重要轴类(不易拆卸的除外)零部件每3年拆检1次,进行无损检测。
第八条 钢丝绳、吊挂件、链条、皮带。
(一)乘人部分使用的钢丝绳必须符合《钢丝绳》(gb/t8918)的规定,并采用镀锌钢丝绳。
(二)吊挂乘人部分用钢丝绳数量不得少于2根,如采用1根时,必须经充分技术论证。钢丝绳与坐席部分的连接,应做到当1根断开时坐席能够保持平衡。采用滑轮提升机构时,必须设置防止钢丝绳从滑轮上脱落的结构。
(三)采用卷筒传动的结构,必须设有防止钢丝绳过卷和松弛的装置,钢丝绳的终端在卷筒上应有不少于3圈的余量。
(四)钢丝绳的端都必须用紧固装置固定,其一般固定方法应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gb8408)(以下简称gb8408)的要求。瑞部固定应由专业人员操作。采用绳央固定时,u形螺栓、螺母应位于钢丝绳的长边上,符合gb8408要求。
(五)钢丝绳安全系数按静荷载计算不小于10,按总载荷计算不小于5,其计算方法应符合gb8408的规定。
(六)应经常检查钢丝绳的磨损情况,吊挂和提升用钢丝绳的磨损允许值应符合gb8408的要求。
(七)用于悬挂坐席的环链,应采用两根以上或者用同等强度的钢丝绳与环链并用,当其中一根断开时,坐席应能够保持平衡。
(八)传送动力的滚子链,必须符合《短节距传动用精密滚子链和链轮)(gb/t1243)的规定。环链不能用于传送动力。
(九)载客用的环链、链条。输送带等安全系数不应小于1o。
(十)传送动力的三角带、平带、槽形带,其表面应无破损、老化、断裂,带连接部分应无伤痕、剥离。
(十一)皮带和滚子链传动应适度拉紧,其装配要求应符合《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的规定。
(十二)提升链条应适度拉紧,链条的伸长量及磨损允许值应符合gb8408的规定。
(十三)采用输送带的提升机构应有张紧装置,皮带松紧适度,不应有明显的跑偏现象,滚筒及导向装置应灵活可靠。
(十四)电动机、减速器、联轴器等应安装良好,安装要求与公差应符合《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的规定。
第九条 重要受力焊缝。
(一)重要受力焊缝[如悬臂梁根部焊缝、坐席支承件焊缝、吊挂件焊缝、油(气)缸支座焊缝、轨道对接焊缝、轨道与支架间的焊缝等],以及不同材质的焊缝,必须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不同材质的焊缝还应有消除残余应力的措施。
(二)重要受力焊缝、不同材质的焊缝,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工人完成。必须进行无损检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焊缝设计应遵守以下原则:
1.焊缝的设计必须遵守等强度的原则,即焊缝的强度指标必须大于或等于母材的强度;在焊缝填充材料的选择、焊接工艺和热处理工艺的制定、焊缝质量控制、焊缝接头的结构设计与应力控制等方面,均应保证焊缝和热影响区的承载能力不低于母材。
2.在钢板厚度或宽度有变化的对接焊缝中,应在板的一侧或两侧作坡度不大于1∶4的斜角。
3.角焊缝承受动载荷的,应采用全焊透结构。
4.当焊件不相互垂直而采用斜角角焊缝时,两构件之间夹角不应小于60°。
(四)焊缝的基本要求如下:
1.焊缝表面不应存在漏焊、烧穿、裂纹、未熔合、未熄透、未填满、弧坑、严重咬边以及肉眼可见的气孔、夹渣等缺陷;
2.焊缝与母材应圆滑过渡;
3.所有的焊渣、焊瘤应清除干净。
第十条 金属结构。
(一)金属结构件的涂装必须达到防锈蚀的要求。
(二)受力结构件的最大锈蚀深度应小于原型钢厚度的15%。
(三)型钢轨道磨损量应小于原厚度尺寸的20%;圆管轨道磨损量应小于原厚度尺寸的15%。
第十一条 安全装置。
(一)根据游乐设施的性能、结构及运行方式的不同,必须设置相应形式的安全装置,主要有:
1.安全带:安全带必须有足够的破断强度,它与乘载体的固定必须可靠,开启扣必须有效可靠。
2.安全压杠:安全压杠必须有足够的锁紧力,其销紧机构不能由乘客开启,当自动开启装置失效时,应能够手动打开,对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人身保险装置。
3.锁紧装置;封闭的座舱舱门必须设有内部不能打开的两道锁紧装置,非封闭座舱舱门也应设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必须灵活、可靠。
4.制动装置:制动装置必须平稳可靠,制动能力(力或力矩)≥1.5倍额定负荷轴扭矩(或冲力),当切断电源时,制动装置应处于制动状态(特殊的除外);同一轨道有两辆(或两组)以上车辆运行时必须设有防止碰撞的自控停止制动和缓冲装置,制动装置的制动行程应可调节,滑行车辆的停止,严禁采用碰撞方法。
5.止逆装置:沿斜坡牵引的提升系统,必须设有防止载人装置逆行的装置,在最大冲击负荷时必须止逆可靠,止逆装置安全系数≥4。
6.运动限制装置:绕固定轴支点转动的升降臂,或绕固定轴摆动的构件,都应有极限位置限制装置,限制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7.超速限制装置:采用直流电机驱动或者设有速度可调系统时,必须设有防止超出最大设定速度的限速装置,限速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8.缓冲装置:可能碰撞的游乐设施。必须设有缓冲装置。
(二)观览车必须能够正反向转动,停车开关应设在便于操作的位置。
(三)提升机构应当安全可靠,在运行中不允许出现爬行、窜动及异常振动现象。
(四)靠摩擦力提升的,摩擦面之间不允许有明显的相对滑动。
(五)载人装置在额定载荷下,停在提升段任意位置,提升机构应能平稳启动。
(六)提升段应设疏导乘客的安全通道。
(七)在有可能导致人体、物体坠落而造成伤亡的地方,应设置安全网,安全网的联接应可靠,安全网的性能应符合《安全网》(gb5725)中关于平网的要求。
(八)游乐设施的机械部分应有防护罩或其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乘客接触。坐席的内部或外部等凡乘客可能接触到的地方,应光滑无棱角、尖片、突出的钉、螺丝或其他有可能引起人员受伤的物体。
(九)高度20m以上的游乐设施,在高度10m处应设有风速计。
第十二条 液压、气动系统。
(一)设置液压或气动系统的游乐设施,每台套应设置单独的液压、气动系统。
(二)液压或气动系统应设有不超过额定工作压力1.25倍的过压保护装置,必须设置监控系统工作状况的仪表。
(三)游乐设施中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四)液压系统除特殊规定外,在使用地环境温度最高时,液压泵的进口温度不得超过60℃。
(五)液压系统在装配前,其接头、管件及油箱内表面等必须清理干净。
(六)液压油的选用,应依据设备使用工况,选用符合当地条件的抗磨液压油。
(七)使用液压驱动的大型观览车,应配置备用动力,在断电或主泵出现故障时,能保证设备运行,疏散乘客。
(八)当液压、气动系统元件损坏会发生危险的设备,必须在系统中设置防止失压或失速的保护装置。
(九)系统中工作流量较大的中、高压液压系统,应有液压缓冲保护措施,以避免或减少系统在启动及阀件切换时产生的液压冲击。
(十)对气动刹车点较多的系统,应按实际需要多点分设单独的储气罐,以保证每个刹车装置都能达到额定工作压力。
(十一)大型气压发射式、弹射式设备,应设置单独的发射贮气罐,2次发射或者弹射前,贮气罐内压缩空气必须全部排出。
(十二)液压系统不应渗漏,气动系统不应有明显的漏气。
第十三条 电气系统。
(一)游乐设施电气系统的设计功能必须满足该游乐设施的运行控制和安全保护的需要,并满足当地环境条件下正常使用的要求。
(二)游乐设施的低压配电系统的接地型式应采用tn-s系统;电气设备金属外壳及不带电金属结构等必须可靠接地;低压配电系统的保护重复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接地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j65)。《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9)的规定;带电回路与地之间的绝缘电阻应不小平1mω。
(三)高度超过15米的游乐设施应设置避雷装置,避雷装置必须连接可靠,其接地电阻应不大于10ω。
(四)游乐设施不应设置在高压架空输配电线路通道内,如设置必须取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
(五)电气系统中配备的智能化控制设备、电力驱动装置、电子元器件等技术性能(如容量、电压等级,速度、温度、防护等级,频率、抗干扰性能等)和电线电缆的规格必须符合该游乐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要求;国家明令禁止的或淘汰的产品不得选用。
(六)必须配置具有电气安全保护功能(如过流、过压、欠压、缺相、短路。漏电、超速、低速、联锁等)的装置,其装置中的保护元件应与保护特性相匹配,并在明显位置设置紧急控制按钮和必要的声光报警装置。
(七)对电压超过50v的裸露的导电回路并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地方,必须采用防护措施或隔离措施。
由乘客操作的电器开关应采用不大于24v的安全电压,如无法满足要求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人身安全。
(八)控制室、电气控制台、电气控制柜的设计和电气设备、电器元件的安装位置应方便人员操作。维护和检修,控制按钮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信号灯,按钮应符合《电工成套装置中的指示灯和按钮颜色》(gb/t2682)的规定。
(九)控制柜、操作台、导线保护管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制作;控制柜、操作台内保持清洁,不得堆放任何杂物。
室外或需防潮防雨的场所使用的电器柜、操作台、动力装置(如电机、制动器)、执行元件(如电磁阀、电动执行器等)、电子元器件(如行程开关、电磁开关、光电开关、各种传感器等)应有防雨措施或者选用防雨防潮的设备和器件。
水上游乐设施的电气设备应符合船用电气设备的要求。
(十)对需要照明才能运行的室内或者其他场所的游乐设施,必须设置照明灯具,其照度应满足游乐设施的运行要求,室外或其他潮湿场所应选用防潮灯具;照明和装饰灯具的设计、选用和布置必须确保人身安全。
(十一)电气设备应安装牢固,走线排列应整齐合理,接线端子应连接可靠,并应有清晰的编号;强电与弱电回路应尽可能分开设置;弱电回路必要时应采取抗干扰的屏蔽措施。
电气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
(十二)电气系统操作控制应可靠,动作准确灵敏,各种监控监视仪表(如电流表、电压表、温度表、压力表、速度表等)应工作正常,属于法定检定范围的,应当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十三)对操作控制人员无法观察到游乐设施的运行情况,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应设置监控设备,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水上设施。
(一)经营水上游乐设施的单位应配备足够的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水上世界的环流河、漂流河等拐弯隐蔽处须设高位监护哨;
2.造波池在水深超过1.5米的区域的两侧分别设立高位监护哨;
3.水滑梯出口处至少设1名救生员。
(二)碰碰船、峡谷漂流等船只,必须在限制的水域内行驶,不得混杂在一起;有落水危险的船只必须设扶手,但禁止设安全带;各种船只的水密性和稳定性试验必须合格。
(三)水上世界要求如下:
1.在游客进入的通道上应设置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通道相同;游人可触及之处,不允许有锐边、尖角、毛刺等危险突出物。
2.开放夜场的水上世界应设有充足的照明,儿童涉水池、儿童滑梯水池的水面照度不低于75l_,其他水池不低于50l_。
3.室内的水上世界,必须设置通风换气设备,保证每小时至少换气3次。
4.水上世界游客通行的地面应采取防滑措施,或者在适当的地方放置小心路滑的警告标志。
5.水上设施的金属零部件必须采取防腐措施。
(四)水滑梯要求如下:
1.水滑梯表面必须光滑,内表面不应有起泡、开裂、变形等异常现象,滑道的所有边角必须保持圆滑,所有接头的上口不得低于下口;
2.滑道的入口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指导和监督游客按规定的姿势滑行,按距离或按时间间隔放行游客,以保证前后之间不碰撞;
3.多条滑道时,其相邻滑道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900mm,单滑道或多滑道边缘距护板或护栏的距离不得小于500mm,对高度不同的组合式滑梯,其组合处滑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400mm。
第十五条 基础、站台、栏杆和安全通道。
(一)基础的要求如下:
1.游乐设施的基础不得出现不均匀沉陷、开裂及松动现象;
2.与基础相连接的螺栓必须采用防松措施;
3.基础在设计中应考虑到下列载荷:地震、风载及展示牌和装饰物所引起的风载和自身重量,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必须提供当地的气象、供电、地震和地质资料,以供设计和制造单位校验;
4.大型游乐设施的土建基础或建筑物必须按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施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安装。
(二)站台及栏杆方面的要求:
1.游乐设施周围及站台,均应设置安全栅栏或隔离措施,安全栅栏应符合gb8408,室内儿童娱乐项目设置的安全栅栏高度不低于0.65米;
2.在进口处应有引导栅栏,站台应有防滑措施;
3.栅栏门开启方向应与乘客行进方向一致;
4.栅栏门的内侧应设立止推块,以防关闭过度后挤压游客。
(三)设置游乐设施进出的安全通道时,要求如下:
1.应有避免游客发生危险和防止高处跌落的措施;
2.楼梯面、支撑物表面不应有尖角、障碍物,应设防抖动、防下滑、防跌绊等安全措施;
3.楼梯和坡道宽度不小于500mm,楼梯踏面宽度不小于250mm,台阶高度不大干200mm,斜道的坡度不大于1∶4,楼梯、坡道、平台应有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从高处跌落。
第三章 设计与制造
第十六条 设计制造单位及其设计制造人员对所设计制造的游乐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制造必须符合相应的规程、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主要受力部件,并规定整机及关键零部件设计使用寿命。
第十八条 对新建和改建的首台(套)游乐设施,以及境外设计、制造在中国境内安装使用的首台(套)游乐设施,属于a级或b级的,必须进行设计审查及型式试验。设计审查及型式试验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许可的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设计审查及型式试验通过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十九条 设计审查主要对设计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游乐设施的物理性能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二)游乐设施的结构是否满足强度和刚度等方面的安全要求。
(三)选用的金属和非金属材料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四)机械传动装置、液压及气动装置、行程及限位装置、制动装置和安全保险装置等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五)电气部分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六)制造、运输、安装、运营及其他方面的特殊需要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设计审查通过后,制造单位可以生产样机用于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包括对直接与安全有关的关键零部件的型式试验,以及对样机整机进行验证试验。型式试验通过前,不得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关键零部件型式试验的要求如下:
(一)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的关键零部件主要有:
1.蹦极跳、空中飞人、滑行伞等使用的捆绑式柔性约束物(或服装);
2.安全带、安全杆、u型压杆等乘客约束物及其锁紧定位装置;
3.制动装置、缓冲器;
4.特殊的轮系和轴系;
5.座舱和乘人约束物的挂点、吊点所用的零部件,如销轴、u型卡、o型环、钢丝绳、钢丝绳绳夹、钢丝绳接头,链条、链条接头、蹦极的弹性绳索;
6.设计审查机构确定的其他关键零部件。
(二)型式试验可按照以下3种方式进行:
1.标准零部件,由生产厂提供合格证及试验报告;
2.由专业厂家生产的非标零部件,由专业厂家委托进行型式试验;
3.由游乐设施厂家自行生产的专用零部件,由厂家委托进行型式试验。
(三)非标及专用零部件,应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并取得相应的报告。
(四)对大型的关键零部件,应当用验证试验来确认安全质量的可靠性,模拟该零部件的实际工况下受力情况,或直接在样机上进行实际工况下的受力试验,测量静态和动态的应力、应变、变形。
第二十二条 样机验征试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空载试验:主要是对运动形式、运动方式和运动参数、控制可靠性等方面的试验。
(二)满载试验及偏载试验:根据游乐设施具体情况,对样机综合性能进行全面检测。
第二十三条 设计审查及型式试验通过后,审查机构应出具《设计审查报告》及《型式试验报告》,并在总图和主要部件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相应资格后,方能从事相关产品的制造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制造单位应在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铭牌,铭牌内容至少应包括制造单位名称与地址、设备名称、编号、生产许可证号以及速度、高度、额定乘客数等技术参数。
第二十六条 游乐设施出厂时,必须附有合格证书、使用维护说明书和有关设计图样等随机文件(见附3),并向用户提供必要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
第四章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二十七条 游乐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必须对游乐设施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二十八条 游乐设施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单位资格许可规则》的要求,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以承担许可项目的业务。游乐设施安装、大修、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游乐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等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相应资格后,方能从事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安装(包括移地重新安装)、改造游乐设施施工前,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到使用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备案:完工后,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进行自检和申请验收检验。
第三十一条 游乐设施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零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备案机构。
第五章 使用与监督检验
第三十二条 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对游乐设施的使用安全负责。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必须购置持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有关资质的制造单位生产的有《型式试验报告》的游乐设施产品。
第三十三条 游乐设施使用单位负责人对保证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负责。使用单位负责人或委托负责人应熟悉所管理的游乐设施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必须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安全技术知识,熟悉有关游乐设施的法规和标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游乐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维修情况。
(二)检查和纠正游乐设施运营中的违章行为。
(三)督促落实游乐设施技术档案的管理。
(四)编制常规检验计划并组织落实。
(五)编制定期检验计划并负责定期检验的报检工作。
(六)组织紧急救援演习。
(七)组织游乐设施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新建游乐设施在技人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移动式游乐设施在首次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易地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备案时,使用单位需持以下资料:
(一)注册机构发给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在有效期内的验收检验报告或定期检验报告。
(三)在有效期内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四)在本地区的行程计划。
移动式游乐设施离开注册地时,应到注册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离开备案地时,应到备案机构注销备案。
移动式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可由使用所在地区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许可的监督检验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a级游乐设施,由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b级和c级游乐设施,由所在地区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首台(套)游乐设施的型式试验与验收检验由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一并进行。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游乐设施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必须按照《游乐设施监督检验规程》的要求进行,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报告并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九条 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游乐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和维修保养等经营性活动,应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定期检验制度,按时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必须将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明显的位置上,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挂的游乐设施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维修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相应资格后,方能从事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有关人员的安全职责;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予以严格执行。其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
(-)作业服务人员守则。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备管理制度。
(四)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五)维修保养制度。
(六)定期报检制度。
(七)作业人员及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八)紧急救援演习制度。
(九)意外事件和事故处理制度。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完整、准确的游乐设施技术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技术档案的内容至少包括:
(一)游乐设施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
(三)年度维修计划及落实情况。
(四)安装、大修的记录及其验收资料。
(五)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和常规检查记录。
(六)验收检验报告与定期检验报告。
(七)设备故障与事故的记录。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游乐设施的年检、月检、回检制度,严禁带故障运行。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使用的游乐设施,每年要进行1次全面检查,必要时要进行载荷试验,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速等机构的安全技术性能检查。
(二)月检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种安全装置;
2.动力装置、传动和制动系统;
3.绳索、链条和乘坐物;
4.控制电路与电气元件;
5.备用电源。
(三)日检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控制装置、限速装置、制动装置和其他安全装置是否有效及可靠;
2.运行是否正常,有无异常的振动或者噪声;
3.各易磨损件状况;
4.门联锁开关及安全带等是否完好;
5.润滑点的检查和加添润滑油;
6.重要部位(轨道、车轮等)是否正常。
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五条 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运营前,使用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
每次运行前,作业和服务人员必须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
第四十六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游乐设施严格执行维修保养制度,明确维修保养者的责任,对游乐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使用单位没能力进行维修保养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双方必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接受游乐设施维修保养委托的单位应对其维修保养质量负责。
第四十七条 室外游乐设施在暴风雨等危险的天气条件下不得操作和使用;高度超过20m的游乐设施在风速大于15m/s时,必须停止运行。
第四十八条 游乐设施在操作和使用时,全部通道和出口处都应有充足的照明,以防止发生人身伤害。
第四十九条 在醒目之处张贴乘客须知,其内容应包括该设施的运动特点,适应对象,禁止事宜及注意事项等。
第五十条 游乐设施的运行区域应用护栏或其他保护措施加以隔离,防止公众受到运行设施的伤害。当有人处于危险位置时,游乐设施禁止操作。
第五十一条 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要求,配备适用的救护设施及数量足够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监护和救护人员。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1次游乐设施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的紧急救援演习,演习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五十二条 游乐设施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伤员,并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号)报告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运营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安全监察,现场安全监察的主要内容为:
(一)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二)技术档案(包括注册登记、旧常运行记录、日常检查等)建立情况。
(三)作业人员的作业及持证上岗情况。
(四)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及落实情况。
(五)执行定期报检及检验情况,《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相关牌照、证书等是否在有效斯内,以及其是否固定在规定的位置上。
在现场安全监察中,如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时,责令运营单位整改,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督促其予以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中引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3年6月1日起试行。
第9篇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含义)本规定所指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调整范围)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以及安全监察,应当遵守本规定。
车辆进入道路行驶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
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安全责任)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者应当对车辆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人或者产权拥有者在相应范围内对车辆的安全全面负责。
车辆的检验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开展的工作,承担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明确的责任。
车辆使用者、产权拥有者或者对车辆安全负有明确法律责任者(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经费投入。
第六条(科技创新)鼓励车辆行业推进科技创新,采用先进的安全、节能、环保技术,提高车辆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境外制造境内使用的基本要求)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本规定及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 基本安全要求
第八条(安全要求总体原则)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车辆基本安全要求)车辆应当能够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并符合以下基本安全要求:
(一)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设置永久固定的标牌,标牌内容至少包括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名称、制造或者改造完成日期、车辆名称、型号、出厂编号以及车辆的主参数。
(二)车架、工作装置、承载装置等构件应当满足设计要求,具备足够的强度和刚度,不得发生影响安全性能的永久性变形。
(三)各锁止机构应安全可靠,机件无裂纹、变形,工作应当灵敏有效。
(四)转向应当轻便灵活,行驶时不得有异常抖动和明显跑偏现象。
(五)必须具备行车制动和停车制动功能,制动效能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要求。
(六)灯光、喇叭、开关配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安装牢固,开启、关闭方便。
(七)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安全保护装置应能可靠工作。
(八)能效、污染物排放以及车外噪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九)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车辆,应当满足该场所规定的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条 (制造、改造、维修单位责任)制造、改造、维修车辆的单位(以下分别相应简称制造单位、改造单位、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相关活动,并对其制造、改造、维修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车辆;禁止改造、维修己经报废的车辆或者维修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使用的车辆。
第十一条(设计文件要求)制造、改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车辆设计文件,并对所采用的设计文件负责。
一求第十二条 (出厂检验及随车文件)制造单位、改造单位在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整车调试并检验合格,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交付用户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电气及液压系统原理图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车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除标明整车的型号、出厂编号及主参数外,还应标明制造或者改造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以及车辆发动机、车架等主要部件的编号。
一求第十三条(产品召回制度)对己销售的存在设计、制造、改造缺陷且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车辆,制造单位、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负责召回并消除缺陷。
第十四条(销售单位责任)销售车辆者,应当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
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必须由具有在中国境内取得合法注册的代理商销售,由代理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禁止销售未取得制造改造许可、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或者己经报废的车辆。
第十五条(改造告知)改造单位应当在改造车辆前,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三章 市场准入
第十六条(生产许可)制造、改造、维修在我国境内使用车辆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七条(许可分级及其管理)车辆的制造、改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车辆的维修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车辆制造、改造、维修许可分级、许可方式、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生产许可条件)制造、改造、维修单位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能取得许可:
(一)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和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三)有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四)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五)申请制造、改造许可的典型产品经第十九条规定的型式试验合格。
具体条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产品型式确认)下列情况,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车辆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一)申请制造、改造许可(含许可增项)时,能够代表申请项目技术能力的典型车辆产品(试制、试改样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二)制造或者改造车辆的技术参数,超过了本单位制造或者改造车辆已经取得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合格的技术指标,应当进行车辆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车辆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合格的,实施试验或者测试的机构应当出具相应合格证,明确本次试验或者测试结果所确认的能够覆盖的车辆技术指标范围。
第二十条(许可证书)制造、改造、维修许可有效期为4年。制造、改造、维修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申请换证。超过许可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从事相应的车辆制造、改造、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书的覆盖)已取得车辆制造许可的单位,可在制造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车辆的改造、维修活动。从事车辆改造的,应当具备相应项目的制造许可条件。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验-常规产品合格评价)拟投入使用或者改造后的车辆,应当在制造或者改造单位检验后,向检验机构申请进行投入使用前的监督检验,经检验机构确认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工作以及上述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进行使用登记及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登记)车辆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和出厂随车文件等相关资料,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由负责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使用登记卡和车辆牌照。
使用登记程序和条件,以及使用登记卡、车辆牌照的颁发程序与要求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定期检验-在用产品合格评价)在用车辆应当在上次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机构确认使用单位工作以及车辆主要安全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的检验周期为1年,其他车辆的检验周期为2年。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登记变更、停用和注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相应手续:
(一)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新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二)车辆在检验周期届满前停用的,使用单位可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办理停用手续后,可不再进行车辆定期检验。车辆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经检验机构按照定期检验规定检验合格,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三)报废的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停用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使用登记卡和车辆牌照的变更、停用及注销的程序与要求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等效安全性评价--非常规产品合格评价)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进行车辆制造、改造活动的,制造、改造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的要求。
如所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要求的产品标准,有关的产品标准、设计、研究、试验等依据、数据、结果及其风险评价和型式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有关的技术组织或者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论证,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基本安全要求,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应用于制造、改造活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责任)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使用车辆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如下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进行车辆的安全管理:
(一)本单位车辆超过30辆(含30辆)的,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本单位车辆超过10辆(含10辆)不足30辆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本单位车辆不超过10辆的,至少应当配备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安全检查、维修与维护保养、定期报检、人员培训教育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在内的车辆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并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电气及液压系统原理图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车文件。
(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
(三)车辆的维修、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使用登记卡。
第三十一条(自行检查)车辆的司机应当对车辆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维护保养和周期性检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周期性检查并做出记录。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三条(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和改造资格)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可以由使用单位持有相应项目维修资格的人员或者约请取得相应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车辆的改造必须约请取得相应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三十四条(异地使用)未在使用登记地使用的车辆,应当在上次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在告知使用登记机构后,向使用地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三十五条(检验结果异议处理)使用单位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也可向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三十六条(人员及安全教育)车辆的司机和维修人员应当持具有相应作业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作业。使用或者取得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应当对上述车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车辆事故知识,提高安全意识。不同项目作业人员操作技能方面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满足下列具体要求:
(一)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司机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车辆司机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车辆司机指导下,进行3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持有准驾车型为b1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司机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车辆司机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车辆司机指导下,进行1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持有准驾车型为b2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三)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修人员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维修作业人员指导下,进行1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事故隐患处理)车辆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改造或者维修等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执行本条规定的工作内容,应当记录在自行检查记录文件中。
第三十八条(应急救援预案)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车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置应急救援装置,并进行定期演练。
第三十九条(保险)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使用单位,应为驾乘人员及车辆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以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四十条(报废)车辆或者部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达到设计寿命期限的;
(二)存在不能达到本规定第九条基本安全要求的严重事故隐患,且改造、维修难以消除的。
车辆的报废由使用单位送当地负责机动车辆报废的部门或单位进行解体。
第四十一条(事故报告和处理)发生车辆事故时,事故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车辆过户管理)使用单位购买在用车辆的,必须证照齐全,并在正式使用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变更手续,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租赁)提供车辆租赁的单位和承租者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未明确的,由出租单位承担相关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检验与监察
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车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在其核准范围内进行。上述试验、检验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检验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试验或者检验,并及时出具相应报告。
第四十五条(检验人员)车辆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检验项目资格后,方可进行相应项目的检验。
第四十六条(安全监察)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车辆制造、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七条(监察人员) 各级质监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参加,并且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八条(证后监管)各级质监部门按照行政许可分级管理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依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和登记。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和使用登记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或者提请撤销原许可、核准和登记。
第四十九条(隐患处理)各级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时,发现车辆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应单位和人员及时整改。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同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事故处理)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对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并且按照规定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条例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法车辆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车辆,改造、维修己经报废的车辆或者维修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使用的车辆,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或者首次违规车辆超过5辆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三条(违法质量证明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单位、改造单位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即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将车辆交付销售者或者用户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四条(违反召回制度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召回己销售的存在设计、制造、改造缺陷且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车辆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五条(违反等效安全性评价制度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即将不符合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用于制造、改造活动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六条(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建设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约请无证单位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单位约请未取得相应项目许可单位或者人员进行车辆的改造或者维修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改造定义)本规定所称改造,是指调整车辆的主要结构、材料、重要机构,或者更换车辆部件,致使车辆技术参数改变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__年_月_日起实施。2000年6月27日颁发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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