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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发布时间:2024-04-05 热度:24

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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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积极发展小城市,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邯郸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文物的维修、复建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按《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报送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两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邯郸市区的乡(镇)村建设审批,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 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泄洪区,占压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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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泉城特色和历史文化遗产,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适应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七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的要求等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名泉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军事设施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县(市)范围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范围内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市城市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市城市规划区内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位。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使用本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项目情况说明;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围地区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开发期限。规划条件可以提出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相关要求。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不得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泉水直接补给区内的重点渗漏带、泉水出露区、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泉水直接补给区内的重点渗漏带、泉水出露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八)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

1、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让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勘测定界图;

3、现状地形图;

4、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5、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有用地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中,应当根据周边环境和建筑风格一并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组织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除工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和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三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进行设计,设计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书面申请;

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5、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签章;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县(市)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新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简易建设工程建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及建筑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在**市城市古城区内翻建城镇居民私房,或者在**市城市古城区以外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四)有关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三十九条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筑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组织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件。

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建筑施工图应当在审查通过后三十日内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件,逾期未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要求,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办理相关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对涉及文物保护、名泉保护的建设工程和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地标性等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对意见的采纳和不采纳情况依法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筑方案和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方案,自签章审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之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雷、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第四十七条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与南侧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第四十八条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雷、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合理分摊建筑间距。

第四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第五十条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条用于长途输送石油、成品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的管线,一百一十千伏及以上等级的高压输电线路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确定线路走廊和配套设施位置,并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应当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和敷设有关市政管线。

第五十三条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的建设。

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项目整体的分期建设计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合理划分分期实施的地块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一建设周期内的地块应当包括相应比例的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单位在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后,申请办理后续建设期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配套设施的规划核实手续;通过规划核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后续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五十六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通过规划核实的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

应当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重新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依法公示;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不改变规划条件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名泉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二条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和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已建成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变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对同意变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有明确规划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六章泉城特色保护

第六十三条制定和实施**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突出山、泉、湖、河、城整体风貌的保护,重点保护名泉、湖泊、河流、山体、古城、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街区和特色街区,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风貌。

第六十四条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水利、林业、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湖泊、湿地、名泉、河道水系、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等行业专项规划。

前款规定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应当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作为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六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泉城特色风貌保护规划。

泉城特色风貌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以千佛山、大明湖、泉群、古城、小清河和黄河为主体的城市独特风貌,明确规划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体量的控制要求,保持山体、湖泊和其他风景名胜周边的视线通透,充分预留公共开敞空间。

第六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用地分区管制要求,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作为**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要求。

在**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确定的规划范围内,除农村村民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于不符合**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的现状建设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建、改造、拆除。

第六十七条**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划定古城区、商埠区、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街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名泉泉水出露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规模、高度、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边传统建筑风格保持一致。

第六十八条**市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实行生态隔离,延续历史文脉,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第六十九条**市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明确改造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况,方便利害关系人知晓城乡规划管理有关事项。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控告、受理移交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第七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告知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与该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通过规划核实的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的有关情况告知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管理部门以及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项目配套设施等的使用实施管理的有关部门。

第七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对立案查处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分别自立案之日、决定送达之日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并应当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十五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有关资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资质进行设计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四)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建设活动的。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七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九条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和依照本条第三款处以罚款的,应当将处罚情况告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

第八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八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规划要求设置灯饰、广告、牌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违法建设工程等措施。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九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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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移民工程为xx河水电梯级开发的第八个梯级,电站位于mx县境内。电站以发电为主,装机容量为340mw,多年平均发电量18.18亿kw· h,年利用小时数4546h,正常蓄水位1235m,相应库容为4.8489亿m3,死水位1205m,相应库容为0.6242亿m3,调节库容为4.2247亿m3,水库干流回水长度约24.27km。

根据《xx河水库移民工程招标设计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以下简称《实施规划报告》),水库移民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涉及df州的mx和mt2个县、5个乡(镇)、12个村委会,共74个村民小组(淹没影响区涉及mx县大坪镇、mxl镇和tt镇等3个镇10个村民委66个村民小组,涉及mt县w乡y村民小组);水库淹没tt镇政府驻地集镇1个共25个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分在集镇经商的个体工商户,淹没涉及专业单位8个、小型水电站2座,还有 交通 、广播电视、电信、输变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等项目。建设征地总面积13.52km2,耕地10035.69亩、园地197.48亩、林地6817.68亩、建设用地483.1亩、未利用地2581.9亩;占地范围内2006年底人口2423人,设计水平年农业生产安置人口为4100人(水库淹没影响区3574人,枢纽建设区526人),应搬迁移民人口4853人,其中水库淹没影响区4741人(农业人口3405人,非农人口988人,专业单位人口348人),枢纽工程区112人(农业人口);涉及房屋面积116794.47m2。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补偿静态总投资69641.87万元。

根据《实施规划报告》电站工程总体计划进度: 2006年1月开工建设, 2008年11月下闸蓄水,2009年第一季度首台机组发电。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wwdf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于2009年2月7日召开“水库移民工程建设协调会”,重新协调拟定了下闸蓄水方案,计划2009年5月1日下闸蓄水, 2009年8月第一台机组发电,2010年4月工程竣工。因受移民阻工事件影响,下闸蓄水时间再次推迟到2009年10月底。

2 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编制情况

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由h研究院承担,并于2006年10月全面开展实施规划设计工作。

2006年12月底完成埋设水库淹没土地征用和移民搬迁水位线永久界桩。

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由h研究院技术指导,mx县移民开发局组织、mx县相关部门、涉及乡(镇)分管领导参加,mt县由mt县移民安置实施机构组织)完成水库淹没实物指标复核分解工作。

2007年4月,mx县人民政府向df州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水库移民工程移民安置点变更的请示经州政府批准确定为:4个 农村 移民安置点即tt镇的龙山、zz,md乡的rr,mxl镇的老地房;2个集镇迁建点即tt乡czs集镇迁建点、tt镇政府机关迁建点。

2007年5~8月完成移民安置点规划设计。

2007年12月《xx河水库移民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送审本),由gg省移民开发局委托ggkf中心组织审查,2008年1月经进一步评审讨论,补充修改,完成了《xx河水库移民工程招标设计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编制工作,2008年3月gg省移民开发局审查批复了实施规划报告。

3 下闸蓄水阶段移民安置任务

2009年3月11日ggwwdf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报请df州委、州人民政府同意(《关于调整水库移民工程下闸蓄水时间等问题的请示》唐文水际〔2009〕21号),确定下闸蓄水时间为2009年10月底,h研究院编写了《水库移民工程下闸蓄水建设征地移民搬迁安置任务要求设计报告》(以下简称《下闸蓄水任务报告》),计划2009年10月底下闸蓄水,同年12月第一台机组发电,2010年4月工程竣工。按照蓄水要求和移民搬迁、库底清理的实际工程量,结合地方政府实施计划,要求在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水库正常蓄水位1235m以下淹没区农村移民、集镇和专业单位搬迁安置和库底清理工作,为下闸蓄水创造条件。

3.1 农村移民安置

根据《实施规划报告》水库移民工程下闸蓄水前应完成水库淹没区农村移民安置主要任务为:完成征用耕地6895.34亩、园地190.48亩、林地5580.8亩、其它农用地145.91亩的补偿兑现,mx县完成淹没区农村居民207户870人的搬迁安置(czs集镇迁建点143户593人,zz安置点5户23人,rr安置点25户111人,后靠17户66人,自主外迁17户77人),mt县完成淹没区1户3人后靠安置。

3.2 集镇迁建

完成库区内被淹没的nwh集镇(tt镇政府机关单位驻地)搬迁。nwh集镇应搬迁安置移民任务为85户1088人,其中机关企事业单位32户846人,街道53户242人(其中农业移民42户208人,个体工商户11户34人)。安置方案:机关企事业单位8户186人、街道53户242人搬迁到czs集镇迁建点;tt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24户660人搬迁到tt口岸新址迁建点,恢复原有功能。

3.3 专业单位搬迁补偿

完成水库淹没涉及的10家专业单位搬迁工作,包括等10家单位。

3.4 专项设施改(复)建

完成被淹公路改建工程和广播电视及通讯设施、电力设施等改(复)建项目,除需要改(复)建库周交通四级公路总长61.012km外(被淹没长度为38.3km,mx县),其他以直接补偿方式由相关单位自行恢复。

3.5 库底清理工作

水库移民工程水库库底清理范围表(表3.5-1)

清理内容

清理范围

建筑 物与构筑物清理

移民搬迁线以下(即p=5%回水外包线)。

林木砍伐与林地清理

正常蓄水位(1235m)以下。

卫生防疫清理

移民搬迁线以下(即p=5%回水外包线)。

障航清理(大体积建筑物和构筑物残留体和林地

正常蓄水位(1235m)以下。

根据《实施规划报告》,mx县库底清理工程量为:建筑物112329.9m2,园地及林地清理6142.88亩,居民点卫生清理302户,坟墓376冢,桥梁构筑物3座。清理内容和范围详见(表3.5-1)。

4 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4.1 移民搬迁安置

一、mx县:截止2009年10月24日,mx县完成淹没线下全部移民299户1958人搬迁安置。其中,71户154人自主外迁(1户搬迁到czs临时过渡安置),3户14人后靠安置,225户1790人集中搬迁安置(czs集镇迁建点183户1021人,包含机关单位8家197人;zz安置点1户8人;rr安置点17户91人;tt政府机关迁建点24家670人)。对未完成建房的将采取搬迁入住临时板房的方式进行安置过渡。

mx县各安置点移民搬迁安置情况为:

(一)、czs集镇迁建点:截止2009年10月24日,到czs集镇迁建点集中安置的淹没线下175户824人(含49户临时过渡安置)已全部搬迁完毕(1户原自主外迁移民现仍未签订搬迁协议,到czs集镇迁建点集中临时过渡安置)。

(二)、zz移民安置点:截止2009年10月24日,zz安置点完成搬迁安置 农村 移民72户309人,淹没线下1户8人,已搬迁入住9户(已含淹没线下1户),其余在建房屋未搬迁的移民户为淹没线上移民,不影响现阶段下闸蓄水工作计划。

(三)、rr移民安置点:截止2009年10月24日,rr安置点实施安置农村移民17户91人(均为淹没线下)已全部完成搬迁安置,其余在建房屋未搬迁的移民户为淹没线上移民,不影响现阶段下闸蓄水工作计划。

(四)、tt政府机关迁建点:截止2009年10月24日,tt政府机关迁建点实施搬迁安置机关企事业单位24户670人,

tt镇政府机关、农技、司法、财政等共16户487人完成搬迁安置,另外工商所、兽医站、国土所、老君山林场等共8户183人需迁入机关迁建点自行建设的机关站已搬出库区但还在建房,不影响下闸蓄水工作。

二:mt县:完成1户3人后靠搬迁安置,完成征用土地68.49亩耕地和0.4亩灌木林地补偿兑现,完成灌木林地清理,下闸蓄水阶段任务全部完成。

4.2专业单位搬迁补偿及恢复情况

一、专项设施改建:nnw水厂、县矿产公司nwh加油站、##、nwh供电所(含开关站)以及tt中学均已完成补偿并自行恢复重建,满足下闸蓄水要求。广播电视及通讯、电力设施,已完成补偿并由相关单位自行完成恢复。yeb矿泉水厂经mx县有关部门多次协商,最终确定10月26日停产,27至29日拆除机械设备,30日搬迁拆除完毕,补偿后自行恢复重建。

二、库周 交通 改建工程:水库移民工程水库淹没库区四级公路38.3km,规划改(复)建线路总长61.012km,路基宽6.5m,路面宽4.5m,路面为泥结碎路石。截止10月24日,已完成路基开挖44.234km,土石方工程量2828000m3,涵洞混凝土预制盖板920块,支砌挡土墙4100m3。结合当地原有交通条件,涉及保通路段南歪至分水岭22.279km,截至10月24日已实现贯通,基本能满足库周人民群众的出行需要,但路面尚未铺设碎石如果遇到雨天通行仍然存在较大困难。

5库底清理

截止2009年10月24日,1235m淹没线以下移民已全部迁出,林地园地清理工作完成95%以上;建筑物、构建物及附属物除yeb水厂、nnw矿泉水厂等少数专项设施单位建筑物尚未拆除外,基本完成拆除工作;s矿厂及b矿厂固体废渣6万余吨已于8月底全部清理完毕;小发电站两座1800 m2建筑物已完成拆除清理工作;坟墓清理全部完成共376冢;涉及拆除桥梁3座,d桥梁、c吊桥分别计划于10月25日、10月28日启动拆除工作,10月30日前清理完毕。剩余未清理部分林地、河道树、绿化树以及电力设施杆材及线路计划于10月30日清理完毕,yeb水厂、nnw矿泉水厂的拆除工作计划在10月30日完成。卫生消毒防疫工作由mx县疾病控制中心专人配合库底清理工作同时进行。

6 移民资金使用情况

水库移民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静态总投资69641.87万元,其中:水库淹没处理概算投资为62521.08万元,枢纽工程建设区概算总投资为7120.79万元,截止2009年9月30日,已完成投资44440.95万元,其中:库区农村移民补偿费19880.49万元;枢纽建设区农村移民补偿费4805.12万元;rr安置点项目建设费496.03万元;zz安置点项目建设费651.5万元;老地房安置点项目建设费24万元;tt口岸安置点项目建设费3014.93万元;czs安置点项目建设费4312.04万元;专业项目复(改)建费6653.35万元;库底清理220万元。

7 验收情况

根据df州人民政府与业主等单位商定的下闸蓄水时间及工作任务安排,mt县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组织县移民局、国土局、wxian政府对水库移民工程箐角库区移民搬迁生产安置进行了初步验收,提交了初验报告;mx县政府于2009年10月24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自验并提交了自验报告。2009年10月24日df州政府成立初验委员会,25日进行了初验,并提交了初验报告。

8 总体评价

在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业主等单位的大力支持和共同努力下,水库移民工程库区淹没处理和移民补偿、搬迁安置工作克服了重重困难,淹没线下补偿及搬迁安置工作已基本结束;库区复(改)建的库周交通、通信、电力等专业项目恢复建设情况基本满足下闸蓄水要求;专业单位补偿及搬迁基本完成;两个安置点、两个集镇迁建点功能基本恢复;正常蓄水位1235m以下建筑物与构筑物的拆除、林木砍伐、卫生消毒防疫等库底清理工作总体基本满足下闸蓄水的要求。

9 建议

一、加强和规范移民资金使用管理,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率,建议州县移民实施机构在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和gg省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及《gg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gg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遵循“政府负责、项目管理、专户储存、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并完善移民安置实施工作进度、工程量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的报表制度,对工程量大时间跨度长投资数额较大的项目按照对应项目进度拨付资金,进一步完善资金拨付使用的原则程序,确保移民资金的安全运行、合理有效使用。

二、czs集镇迁建点给排水工程及市政道路工程建设严重滞后,对迁建点内移民、工商户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建议县级移民实施机构加强对施工单位、移民房建的施工组织管理,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合同规定质量、工期履行职责和义务。

三、zz安置点、czs集镇迁建点变更设计报告仍然没有完成,建议有关各方本着实事求是,在遵循国家 法律 法规政策及程序要求的前提下,加强沟通协调,争取及早解决问题,同时应加强完善今后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完善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组织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程规范。

四、建议县级移民实施机构以《实施规划报告》为依据进一步加大移民安置工作力度,尽快完成移民安置区生产用地的流转分配到户工作,认真落实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单位,使问题得以及早解决;进一步做好移民思想稳定工作,耐心细致的解释移民提出的有关问题和要求,确保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同时建议mx县尽快完成对剩余资源的处理方案。

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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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卫星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各项城市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区、县域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以及外环线绿化带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在编制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其他各类城市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送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六条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工业城镇和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质遗迹、纪念建筑、风貌建筑和古树名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不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在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必须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第二十五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公用配套设施规划用地和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任务撤销致使土地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相应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再行建设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范围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迁建单位遗留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迁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教育用地必须严格保护,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书面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批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受理报批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核查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需要变更已批准的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营造范围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需要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三十七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与道路工程的建设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收到建设工程开工验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验线;

(二)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进行必要的查验;

(三)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可以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否则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部门移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必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图纸、说明,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出售、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占地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该项许可证规定,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占用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三)对不影响城市规划和近期建设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或者居民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已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所发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收取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5日公布实施)^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作以下修改:

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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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夜景工程实施范围

凡县城区的建筑物、景区、绿地、道路、桥梁等用于美化、装饰、宣传以及户外广告的各种室外灯光均属于夜景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范围。凡城区内临街、临河的建筑物和高层建筑物(包括已建、在建和将来建设的)必须按规划实施夜景工程建设。

二、夜景工程完成时间

夜景工程按照“统一规划、业主承担、落实责任、确保安全”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管理,由县市容管理局统筹协调,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分期分批进行实施。

三、夜景工程建设

1、夜景工程施工单位的确定,应从工程的质量,保修服务,技术、造价等方面考虑,各项目的责任单位可通过邀标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具有市政灯光、电气安装资质或高空作业施工资质。施工单位施工安装前应提供光源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夜景工程的建设应考虑美观、特色和节能,采用节能光源(如led及太阳能)。夜景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满后夜景工程的维护由各夜景工程的责任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区夜景工程由县电力公司负责维护。

2、各夜景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投资由各责任单位负责,各项目的建设方案,由各责任单位自行组织设计,报市容管理局按规划要求把关审核后实施。对于重点夜景工程项目,由县建设局、市容管理局统一委托设计。

3、县建设局、市容管理局要将县城区临街、临河建筑物和高层建筑物的夜景景观作为市容效果规划的主要内容,新批建设项目建设局要把好入口关,在规划审批时予以明确要求,与建筑物同时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对不按要求实施夜景建设项目的不给予验收备案。

4、夜景工程项目的建设进度,由各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建设局要加强对在建、新建的临街、临河建筑和高层建筑的夜景工程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督促落实,确保各新建项目都能按要求实施夜景工程建设。市容管理局逐月进行统计并定期通报。

四、夜景工程管理

1、亮灯时间。夜景工程亮灯时间,由市容管理局统一管理、控制,基本要求为:

(1)东大路、河滨路、银河路沿街各建筑物,河堤、桥梁等夜景灯光,除抗灾或限电等特殊情况外,每天晚上均需亮灯。

(2)其他地段的夜景灯光,在节假日以及重大活动时间,晚上必须亮灯。

(3)晚上亮灯时间:每年的月日至10月31日晚上7:30-11:30时,11月1日至次年的月30日,晚上6:00-10:00时为亮灯时间,政府有特别要求的除外。娱乐、餐饮、酒店宾馆等可自行延长亮灯时间。

2、照明电费。夜景灯光按非居民照明用电计价,县财政全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的夜景工程电费按规定装表单独计量,由各单位支付,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政府投资的城区公共场所夜景工程纳入路灯管理,电费由县电力公司与县财政结算核销;其他责任单位夜景工程电费由各单位自行支付。

3、加强对夜景工程的日常管理

(1)市容管理局和广告审批部门应加强对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新申请的广告设施必须考虑市容和夜景效果,做到美观、完整、和谐,并有灯光保障措施。市容管理局要对现有的户外广告进行清理整顿,对亮灯不全、字划残缺、杂乱无章的店牌进行清理整顿,做到与环境协调,整齐划一,亮灯正常。工商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给予配合。

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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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提出和把握公司发展建设总体目标和方向。

2.制定公司经营管理目标、成本目标和利润目标,审核确定公司分配制度。

3.负责公司内部组织机构配置以及各级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

4.负责拓展开发公司的对外经营业务,与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联络,确保关系顺畅。

副总经理岗位职责

协助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受总经理委托,临时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根据开发意图,与设计单位进行对接,在设计阶段为后续的成本控制工作打下基础;督促、指导工程管理部的工作;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它工作。

行政总监岗位职责

1.在总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公司行政和财务管理方面的工作。

2.负责督办招聘、培训、选拔、任用、调配、解聘、绩效考核及奖惩等方案的制定及组织实施。

3.负责对财务部各项工作进行审核,监督公司的成本控制工作。

4.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它工作。

销售总监岗位职责

1.在总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公司销售方面工作,拟定销售方案。

2.负责销售方面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销售工作计划的审定,检查、控制以及部门员工的考评工作。

3.负责销售方面涉及方案推广、销售策略、价格策略、销售策划报告、宣传媒介等方案的制定。

4.负责实施销售费用(包括广告推广费用)的审核、控制。

5.负责对下属分工授权、检查,颁布制度对其业绩进行评估。

6.负责售出商品房的审核,编制销售情况报表。

7.负责员工的销售回款和与财务部的协调工作。

8.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它工作。

总经理助理岗位职责

1.协助总经理协调工程管理方面的相关事宜。

2.协助总经理协调与物业公司的相关事宜。

3.协助总经理制定公司中长期经营管理发展规划。

4.协调与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的关系,协助总经理做好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

5.完成总经理交办的相关事宜。

财务部部长岗位职责

1.贯彻有关财政方针、政策,遵守各项财务制度,带领本部门员工认真落实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2.做好记账和结账工作,定期开展财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3.负责公司各种款项支付、报销的审核,监督及审核公司各种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4.研究公司的财务管理措施和执行情况,协调与其它部门之间的关系,及时处理财经方面突发事务。

5.负责对外与财务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联络工作。

6.负责公司的融资、筹资工作,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7.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它工作。

财务部会计岗位职责

1.按时间和程序做好会计账务和公司费用报销的审核工作。

2.按工程进度适时开展材料计划的审核、成本分析和成本控制的审计工作。

3.参与招标的商务洽谈,负责工程预结算以及商品房的销售审计工作,监督各部门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率,控制资金流向。

4.负责与银行、税务、统计、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及协调工作,按时参加税政培训。

5.按月、季、年做好报税工作。

6.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它工作。

财务部出纳岗位职责

1.管理好公司转账、现金支票及其它票据。

2.做好银行和现金收支账务,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账应每日核对相符,并编制好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3.及时汇报资金流向和用途,每周报资金明细表。

4.负责办理企业账户的设立、取消等相关银行业务事宜。

5.负责办理公司员工的各种保险,根据人员及工资变化随时掌握和调整工资的变动情况,每月按指定时间发放工资,做好劳资管理工作。

6.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它工作。

办公室文员岗位职责

1.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和公司车辆、后勤管理工作。

2.负责督促、落实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员工考勤登记工作。

3.负责对公司员工考评、晋级、招聘、辞退、转正的审批及相关手续办理工作。

4.负责公司相关文件、档案、图书和印鉴的管理工作。

5.负责办理公司证件的年检工作。

6.负责组织、安排公司的各项会议、活动。

7.负责有关业务单位到公司洽谈或考察的接待工作。对于公司外部需会见总经理的人员,做好接待工作。

8.负责协调各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

9.负责公司食堂管理及办公区域清洁管理工作。

10.负责打印公司文件,办公室电话、传真、复印机等设备的使用与管理。

11.负责办公用品、低值易耗品和公司其它物品的采购及保管和发放工作。

12.负责报刊、信件的发放、转送工作。

13.保证各部门联络畅通,并了解各部门工作内容。

14.负责起草总经理交办的各种文件及相应的会议记录,并将各部门对每次会议的落实情况及时向总经理汇报。

15.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它工作。

司机岗位职责

1.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分配的任务。

2.遵守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法规、法纪。

3.保证车容整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

4.每日自查、自检车辆状况。

食堂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1.负责日常的工作餐及公司内部聚会或对外招待的食堂工作。

2.制定餐厅菜谱,征求员工意见,改进餐厅工作。

工程管理部部长岗位职责

1.领导本部门工作,对本部门工作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负全责。

2.根据公司的总体工作目标和计划,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

3.负责对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管理,协调各专业队伍的施工。

4.对技术变更、现场签证和工程款支付进行审核。

5.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招标工作。

6.负责完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做好政府职能部门公共关系的管理。

7.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它工作。

工程管理部副部长岗位职责

1.协助部长落实部门各项工程计划,解决工程中的各类问题。

2.重点控制工程施工中的各项成本,合理降低工程造价。

3.对施工中的变更、现场签证及工程款支付进行审核。

4.在公司及部门领导的安排下完成具体的招标工作,组织相关人员编制标底,进行商务洽谈及考察,并代表公司签定相关的合同。

5.办理房地产开发前期的各类文件及手续,做好房地产行业及行政公共关系的管理。

6.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它工作。

工程管理部专业工程师岗位职责

1.熟悉和掌握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内容及其适用条件和范围,科学有效地指导工程施工。

2.熟悉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技术性能,掌握验收标准,对进场的材料进行质量控制。协同监理单位对各施工工序进行质量控制,对施工过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和验收。

3.熟悉专业工程的施工技术、操作方法、验收标准,对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进行管理和检查。

4.根据工程计划,对施工项目质量、进度、实施阶段成本进行全面控制。

5.负责专业技术变更和现场签证资料管理工作,并严格履行工作程序。

6.督促监理公司监督施工质量,处理质量事故。

7.负责专业分部、分项工程检查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工程管理部档案员岗位职责

1.负责施工过程中对参建各方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工作。

2.负责收集本部门的相关档案及日常的会议记录等工作。

3.负责项目竣工后的档案移交工作。

销售部部长岗位职责

1.负责部门工作计划、目标的制定,及部门各项业务(销售、合同、催款等)的完成。

2.负责组织房地产销售市场调研、信息收集和政策法规的研究工作,及时掌握市场动态,跟踪把握市场行情,及时提出合理的整体促销计划和方案,认真组织和努力完成项目的销售工作。

3.及时协调和处理解决客户和本公司的各类投诉并反馈有关信息,认真做好售前、售中、售后的各项服务工作。

4.负责向上级主管领导提交销售统计与分析报表。

5.负责售出单位认购书的签收及审核。

6.制定实施销售费用计划及预算,严格控制销售成本。

7.参与项目策划工作,负责售楼处、样板房方案及装修标准方案的制定工作和组织实施工作。

8.负责制定销售提成方案及定期统计提交公司审核发放。

9.负责对售楼员进行培训和管理,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向上级建议奖励、留用、处罚、解聘售楼员。

销售部销售主管岗位职责

1.根据公司整体经营目标,参与制定销售计划,同时制定本组每月销售计划,掌握销售进度。

2.负责填写工作日志,销售日报及销控表的核对和填制,销售统计工作。

3.负责每日的记帐。

4.负责复审每日签约的合同,认购单,保留单。

5.负责销售部的排班及考勤管理,记录。

6.负责会议的记录,文稿撰写等文秘工作。

7.负责销售部办公用品的管理。

8.配合经理完成销售及经理交办的其它工作。

9.在销售部经理领导下负责具体销售工作。

10.定期组织汇报销售情况,编制销售报表,定期报送部门领导。

11.根据销售计划,参与制定和调整销售方案,并负责具体销售方案实施。

销售部销售内业岗位职责

1.负责办理备案、贷款工作,审核合同的签订及贷款人的要件。

2.负责档案和合同管理,通知并将资料分发到有关部门(如将重新使用的价格表报送办公室、财务部)。

3.行政及其他费用开支的具体经办,已发生的费用分门别类录入电脑,进行费用控制与统计,制定月报表。

4.参与佣金计算。

5.负责销售部业绩考核表的发放与回收,送交分管领导。

6.根据合同规定制定客户应缴楼款金额及时间表,并落实到具体销售人员,监督催款情况。

7.制定销售台帐,定期上交主管领导。

8.执行销售部主管领导安排的其它日常工作。

销售部售楼员岗位职责

1.负责房屋销售工作,负责实施完成公司总的销售计划。

2.对照工程图纸,对商品房的结构、户型、面积、室内各种设施了解清楚、背熟记牢。

3.深入市场搞好调查研究,熟悉房屋市场的销售趋势、价格走向及行业竞争情况,为制定销售策略提供意见。

4.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销售价格,如有变动,必须向销售总监请示,经同意并做批示后方可变动。

5.对售房中发生的重要问题,要及时通过部门经理向公司汇报,不得擅自处理。

6.积极地同房屋交易机构及购房者进行联系,多渠道做好房屋销售工作,确保销售计划的完成。

7.对客户提出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公司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处理,直到客户满意为止。

8.设立装户图、建立销售台帐,对已销售的房屋应收房款、已收房款、未收房款登记清楚。

物业管理部部长岗位职责

1.全面负责对所管辖的物业实施一体化综合管理,完成与公司签订的年度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

2.组织本部门人员进行前期楼宇的接管验收,业主入住资料准备。协调违章和投诉的处理工作,落实安全、防火工作。

3.协调本部门与供水、供电、工商等和物业管理有关部门的关系,以便于开展各项工作。

4.定期对本部门员工进行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5.负责物业管理部的岗位确定和编制人员招聘计划,协助办公室做好物业服务中心人员的招聘、考核、录用及人员调整工作。

6.负责编制物业服务工作所需的物品采购计划,上报公司相关部门,并负责所购物品的保管和发放工作。

7.负责制定物业服务中心工作计划,并保证计划的贯彻执行。

8.全面负责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保证物业服务中心管理范围内的工作质量,为住户提供良好的管理与服务。

9.负责制定、贯彻、落实岗位责任制,制定工作要求,工作目的,建立各项管理制度。

10.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中心各项工作及基层人员的工作完成情况。

11.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物业管理部物业管理员岗位职责

1.负责所管物业区域内的日巡检和协调违章及投诉的处理工作。

2.参与楼宇的竣工验收和接管工作,准备业主入住资料、办理装修验收手续并陪同业主看房。

3.办理业主装修审批手续,负责装修巡视,并办理装修验收手续。

4.对所管区域内房屋现状进行检查,并按规定上报管理中心汇总制定年度维修养护计划。

5.热情接待来访业主,树立良好公司形象,对业主的建议或投诉要及时登记并处理。

6.负责管理费和各项费用的催缴工作。

7.在部长的领导下,具体行使管理、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能。

8.负责管理公司清洁、绿化、治安、维修、接待、回访等项服务工作。

9.负责发现运作中不合格的服务项目,进行跟踪、验证,处理业户投诉。

10.负责物业服务中心内部资料,业主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11.积极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门诊医生工作职责

1、门诊工作人员必须提前10分钟到岗,做好准备,准时开诊。

2、门诊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劳动纪律,不迟到、早退、空岗,特殊情况自己调班或科内解决。

3、工作中必须衣着整洁保持工作桌面干净、利落、完整,保持室内卫生。

4、医生必须做到首诊负责制,如果有特殊情况,与病人解释清楚或与有关人员详细交班。需要留观或抢救的病人,与急诊科医师交接班。不允许推诿病人,不允许看人情号及搭车开药。

5、诊室中不允许吸烟、聊天及串科室,不允许空岗,诊疗中不允许使用手机,保持完好的工作秩序。

6、各门诊医生必须按“病历、手册、处方”书写要求规范书写。

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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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土地、环保、建设、水利、房地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开发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新区开发、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的旧区改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纪念性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内部的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绿化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和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墓葬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或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提出选址方案。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须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选址方案,自收齐资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大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先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建设单位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市测绘部门测定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六个月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县、郊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依法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菜市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房屋及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大型户外广告、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扩建、改建工程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要求或批准的规划总图,提出建设工程定位条件或单体工程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勘察设计资料;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查及审查,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资料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并已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设计;

(二)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容积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三十六条 重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

第三十七条 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需要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亭棚、管线或其他设施,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短期使用、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提高管理水平;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给许可证件或答复审核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建设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继续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而形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律无效。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建设单位和个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妨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停止。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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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 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城应编制分区规划。主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卫星城镇视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卫星城镇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县域内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修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卫星城镇的建设应兼顾生产和生活,按照社会化的原则统一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二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已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改建居住区、小区、街区,立项前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

(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不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县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下述建设工程:

(一)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筑物;

(三)城市道路、县级以下公路、五级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桥涵、码头;非过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电力线,以及不与市联网的其他管线工程。

个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项的建设工程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区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

(二)建设单位系区属以下单位;

(三)位于现有或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五十米地带以外,以及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水源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

个人建房如位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规划控制范围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外的建设工程。其中用地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开发或改建片区,其规划方案应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报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幢建筑物必须一次申请,审批部门必须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接受。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建筑的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灰线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已按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参加重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七条 按规定需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九条 规划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忠于规划管理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1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部门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南京市规划局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2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2、删除第六十二条。以后各条序号相应调整。

3、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1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偿。

5、第六十七条修改为:

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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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办公室月工作计划范文一

一、保险,养老保险20xx年的缴费核定,包括伟福(开发区)、江盛(让胡路),月初办理保险的增减(张楠的五险停保、刘金龙五险停保、夏云付五险增加),月末(27-30)伟福(开发区)、江盛(让胡路医保、地税)五险的明细拷贝,如果时间调整,月初(1-5)日考取。

二、公司文化墙设计方案的制定及与广告设计工作室落实完成。

三、月末(30日)考勤机考勤记录的导出,1-10日做员工2月份考勤明细,做好员工的请假记录,根据考勤做好员工的伙食补助统计,根据考勤做好员工的午餐补助及公交补助。

四、员工招聘。在合作的人才网上公司各岗位需要招聘的人员信息,每天更新,依据各部门经理的日常工作安排,约好面试时间,做好面试人员的登记,人才储备。

五、各项通知,制度制定及实行与监督,行政文件、各部门文件打印和下发。

六、会议安排及记录纪要,会议纪要的打印及下发。

七、办公用品的统计、采购、发放。根据各部门递交的采购申请,结合物品的库存情况,呈交到总经理处,按批示,进行采购,做好物品的出库入库登记,做好办公用品的管理工作。做好办公用品领用登记,按需所发,做到不浪费,按时清点,以便能及时补充办公用品,满足大家工作的需要。

八、江盛,伟福资质的宣传资料整理,与印发,

九、公司车辆的日常行车管理,各部门用车的派发。

十、各办公室卫生的监督,总经理办公室及会议室的日常打扫。

十一、大庆晚报每日的领取与报送。

十二、公章的管理工作,公章使用做好详细登记,严格执行公司公章使用制度,做到不滥用公章。

行政办公室月工作计划范文二

很荣幸服务于我们这个公司团队。鉴于公司业务规模,有效性等因素,公司行政办公室工作综合性,工作多样复杂性,加之一人兼数职,许多事情需亲力亲为。作为办公室的行政负责人,深感责任重大。通过以往企业管理的工作经验,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对以后的工作整理出一些思路并做如下阐述

一、对企业管理工作的理解

企业管理就是依靠企业的行政组织,按照行政渠道管理企业的一系列措施和方案。企业的管理工作内容包括行政事务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在我看来办公室的工作性质是一个集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部门,既有着全权管理的职能又有着为业务经营服务的义务,工作范围广泛,这个部门的工作成效直接关系到整个公司整体运作,是企业领导最信任的助手,是企业里在总经理或直接副总领导下的综合管理部门。

在具体事务上:是指以行政工作为主,具体包括相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推动、日常办公事务管理、办公物品管理、资料档案管理、会议管理、涉外事务管理,还涉及到出差、财产设备、生活福利、车辆、安全卫生等。

二、整体的工作思路

1、行政方面

(1)作为一个成立多年的企业,所有一切事物都要从现实进行规划,首要任务就是强化建立的制度。制度是企业管理的根本,是企业文化的基础,只有完善的制度其他一切工作才可以有条不紊,所有工作的最终目标是通过各种规章制度和人为努力使部门之间形成密切配合使整个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成为一个高速并且稳定运转的整体。

(2)加强沟通,密切各部门工作关系,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中间协调作用。与上级沟通主要是要充分领悟上级领导的意思,把握住方向,同时将自己和下级部门的观点很好的传达给上级。与下级沟通主要是执行上级的决定以及收集整理下级部门各项信息。在传达精神及布置工作任务及协调各部门工作时,我的工作原则是务必真诚、谦虚。

(3)培育和传播企业文化。企业文化是一个企业的精神,是她的内在力量。公司的企业文化,很简单概括的八个字“诚信、勤奋、学习、互助”没有多余的词汇,没有夸张的语言,却直接体现了公司的工作理念与管理模式。在企业中,仅仅用薪金留人是不够的,还要用企业文化去吸引、感化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文管理。

企业文化的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①组织结构清晰,战略导向明确。行政管理人员应该协助企业管理者制定一个好的组织结构,并制定战略目标,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团结的团队。

②注重企业形象建设。包括物质形象和精神形象。物质形象包括司容、司貌、产品、公司设施等。精神形象包括员工精神面貌、企业风格、人文环境等。

企业文化的建设需要全体员工的参与,随着我们公司各项工作都稳步开展,会逐步建立起来,当然一定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要能够体现出公司的自身特点、发展方向、管理模式等,真正的使企业文化渗透到每个角落,深入到人心。

2、人力资源方面

人力资源方面将根据企业的发展规划,通过企业未来的人力资源的需求和供给状况的分析,对组织架构、职务编制、人员配置、教育培训、人力资源管理政策、招聘和考核等内容进行一系列的工作开展。用合理的成本换来员工最高的工作积极性,以提高工作效率完成公司目标发展任务。

(1)组织架构和人员配备。考虑到公司目前状况,对人事招聘与配置工作要我认为主要做到两点:谨慎招聘、满足需求。

(2)人员考核与教育培训。考核最终结果是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价标准,形成公平、竞争的平台。这个平台上有竞争、有激励,管理者不完全控制员工做事情的方式,而去衡量做事情的结果。员工培训是培养员工忠诚度、凝聚力的方法之一。从而全面提高公司的整体人才结构。

(3)员工福利与激励。计划制订激励政策:年度优秀员工评选表彰,内部升迁和调薪调级制度建立,对部门设立年度优秀团队奖等。

三、近期工作计划

1、对工作进行定位和岗位职责的划分,明确岗位职责。在管理工作中对每一个事情都要明确到具体的责任人,避免出现管理上的空白,但是也要注意可以一个人负责多件事,绝不能几个人同时分管一件事情。

2、强化公司相关制度,以及相关使用表格。文件正式的格式,文件发放与回收管理流程,物品采购审批流程,车辆管理容易出现弊端。制度的强化,使工作中的矛盾与弊端就会越少。

(1)公司文件管理制度。统一公司的正式文件编号与格式,认真做好文件、合同、资料、报刊、杂志的收发与存档。

物业行政日常工作计划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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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的深度等于成长的速度,等于发展的速度。写好工作总结,帮你更快成长。小编为大家准备了副主任科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副主任科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一

本人任民政局副主任科员,具体负责“三送”工作。一年来,本人在工作中能够开拓创新,锐意进取,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对待“三送”工作,深入到挂点联系村的每家每户,与农民朋友交心谈心,尽自己所能为群众分忧解难,在群众中塑造民政干部良好形象,赢得了当地干部群众的良好口碑。现将一年来自己在思想、学习、工作等方面的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思想、学习情况

今年以来,本人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动力,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反对“四风”的要求,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宗旨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本人能够积极参与局机关组织的各项学习活动,注重平时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领导能力,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及各项规定,认真履职尽责,全力维护局党组的领导,积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一年来开展的主要工作及成效

一年来在乡村开展“三送”活动工作中,认真贯彻上级有关指示精神,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送政策释民惑、送温暖聚民心,送服务解民难”总体目标要求,结合村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开展了“三送”活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1、实现了“三送”工作全覆盖常态化。一是按要求制定了干部包干负责制,单位驻村工作队长和队员每人各联系50户重点农户,非常驻队员按要求联系好本村其他农户,每户农户家发放了“三送”工作手册及连心册、门前装贴了连心牌,形成了干群连心“网络化”;二是建立了联系档案机制,档案分为民情档案和连心册两类;三是制定了每周例会制度和每月例会制度,及时梳理各种社情民意和矛盾纠纷。

2、送政策解民难办实事成绩显著。我们“三送”工作队在村召开了大大小小的村民会20多场次,向群众大量印发《一月一主题活动内容》、《20__年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政策》、《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等宣传资料,多次组织局非常住队员分批到帮扶农户家中走访,与村民面对面的宣讲,建立良好的感情,帮助群众解决就业、就医、就学、住房、发展生产等方面的实际困难16件,调解建房土地等矛盾纠纷27件,老人节组织了村里老人“幸福一日游”,组织了“六个一”系列活动文艺汇演,帮助村民“引水抗旱”,走访慰问困难群众10户,维修了杉排、黄坑等水毁道路80多米,修通新屋、树下水渠60多米,积极协助村委会进行土坯房改造验收和“一户一档”整理工作。

3、协助乡村做好中心工作效果明显。我们坚持“三送”活动与配合乡、村做好各项中心工作当作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人员、时间、资金上极力保证和扶持,较好的完成了计划生育、新农合、新农保收费、安全生产、社会维稳、农业生产、公益事业等工作任务。

副主任科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二

我担任副主任科员两年多来,严格按国家公务员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自己,加强了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圆满完成了领导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在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进步。

一、加强了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

首先积极参加厅里组织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班。其次,以自学为主,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书刊学习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学习了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使自己对现阶段党的方针、政策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和了解,使自己的政治思想水平有了明显提高,并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能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业务学习方面,认真学习了中央关于科技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和科教兴国战略,学习和掌握农业科技计划、成果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并在工作中创造性地贯彻执行这些政策规定。

二、工作方面

我主要承担农业科技计划和农业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在处领导的支持和帮助下,按照岗位目标责任制,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了显著成绩,连续两年被省科委评为省农村技术承包组织管理先进个人,年被厅里评为先进工作者。在农业科技计划管理方面,根据农业部和省科委有关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农业生产中亟需解决的重点课题,两年共筛选申报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项,其中,向省科委推荐农业关键科技发展备选项目项,申报省科委推广计划指南项目项,申报省推广计划项,攻关计划项,星火计划项,软科学计划项,申报全国农牧渔业丰收计划项;申报农业部“九五”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后补助计划项。同时,对已列入省部计划的项目实行严格管理,及时跟踪检查项目执行情况,使各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做到及时签订合同,制定实施方案;项目执行中有分年度执行情况总结;项目完结后有技术、工作总结、统计报表、效益分析报告、合同指标完成证明及效益证明等,使计划申报、合同签订、合同兑现、经费决算等管理达到规范化要求。为了尽快设立省级丰收计划,我起草了___省农牧渔业丰收计划实施意见,制定了___省农牧渔业丰收计划管理办法和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编制了年___省农牧渔业丰收计划立项指南。

在农业科技成果管理方面,按照国家、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丰收奖、承包奖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两年共组织申报国家、部、省级科技成果项,获奖项,获奖率达%。其中,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2项,获奖2项,其中二等奖1项,三等奖1项,获奖率达%;申报省科技进步奖项,获奖项,其中一等奖项,二等奖项,三等奖项,获奖率达%;申报省农村技术承包奖项,获奖项,其中一等奖项,二等奖项,三等奖项,获奖率达%;申报农业部科技进步奖2项,获二等奖一项,获奖率达%;申报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项,获奖项,其中一等奖1项,二等奖8项,三等奖5项,获奖率达%。通过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的管理,显著提高了各类科技成果的获奖率,并对已取得的农业科技成果及时整理归档,两年共整理科技档案份。为了规范获奖农业科技成果二级证书的管理,进一步调动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制定了《获奖农业科技成果二级证书的发放规定》。在抓好农业科技管理的同时,注重调查研究,撰写了《___农业科技发展现状与对策》、《振兴农业,科技为先》、《大力开展技术承包,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等文章。

三、在日常学习、工作、生活中能自觉遵守宪法、法律,维护社会公德,遵守厅处的各项规章制度。

工作中勤勤恳恳,上班时间能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工作,不干私活,而且经常加班加点,毫无怨言。为争取科技计划项目立项而四处奔走,为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奖励而费尽心机,为保证计划、成果按时申报,常常废寝忘食,忙得焦头烂额。生活中,能勤俭节约,艰苦朴素,廉洁奉公,不干违法的事情,平时能与单位的同事团结合作,互帮互助。

今后,一定要发扬成绩,进一步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干好本职工作,严格履行国家公务员的义务,做一名合格的公务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副主任科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三

我是__年__月任物价局副主任科员,__年__月进入班子,分管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工作。__年__月分管业务工作。几年来,在全局干部职工的大力支持下,较好地完成了组织交办的工作任务,工作也得到领导、同志和上级部门的认可。

一、加强学习,提高修养,适应新形势、新岗位的工作需要。

为了适应新形势、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在平时工作中注意加强业务知识和政治理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在业务学习方面:一是向同志们学习。学习他们价格管理经验,学习物价业务知识,丰富自己的工作经验和工作方法。二是向书本学习,学习上级部门的文件,学习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三是向网络学习,学习先进市县的物价工作的好做法、工作亮点,取人所长,短己之短。在政治修养上:除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外,认真学习领会__届_中、_中和党的__大精神,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政治敏锐性,适应信息时代知识经济的需要,强化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在思想和行动上与市委、市政府保持高度一致。

二、严格要求,扎实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是协助局长抓好日常工作。办公室工作内容多、繁杂,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在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办公室及全局各项规章制度,并身体力行,注意树立物价部门良好形象。在物价局没有搬入市政府大楼前,坚持每天提前到岗,提前进入工作状态,每天组织召开早会、学习相关会议精神、政策文件、法律法规等,对日常工作进行细致安排布置,加强职工日常考勤,加大督办工作力度,使全局各项工作在高质高效中运行。进入政府大楼以后,由于办公室紧张,没有了会议室,取消了早会和职工日常考勤,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部分职工出现了迟到早退现象,及时采取措施,亲自对职工进行一天两次考勤,使物价局工作出现了新的气象,现在杜绝了上班早来晚走、上网玩游戏的情况。

二是较好地完成了综合材料的起草工作。为及时汇报物价工作完成情况、请示、布置工作,经常起早贪晚、放弃节假日休息时间,起草各大型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全年的工作思路、工作目标、工作要点、工作安排、工作总结,全市、系统范围内的各项活动、阶段汇报、全年总结等材料。特别是在“端正政风行风、优化发展环境”最差单位评议活动和黑河市级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中,既是组织者,又是参与者,所有的材料都是我一人完成,每天在繁忙的工作中度过,在辛劳中品味工作的快乐。

三是抓好行风评议工作。在“端正政风行风、优化发展环境”活动中,亲自起草方案,组织开展全局性的活动,上报各阶段工作完成情况。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召开座谈会,深入有价单位、企业进行走访调查等有效形式,发征求意见信200多份,主动征求对物价工作的意见和建议7条。对查摆出的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整改的同时,建立健全制约机制,强化内部管理。在深入实施“六项制度”的基础上,下发“七条禁令”,强化了内部监督。通过一系列活动的开展,使全局工作作风有了明显改变,服务意识、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__年和__年,在有五个中省部门参评的情况下,分别获得第六名和第八名的好成绩。并获得了全省物价系统行风建设先进单位。

四是抓好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工作量大,活动内容多,要求的质量高。为扎实开展好物价局文明单位创建工作,认真组织全局人员学习《__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评比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暂行办法》,提高了全局人员依法创建的意识。亲自起草文明单位创建规化,确定科学合理的活动载体,扎实开展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社会主义荣辱观、“__”普法等学习活动,开展了“文明职工”、“文明股室”等评比和____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了全局的文明程度。今年__月,物价局顺利通过了__文明办的考核验收,获得了__市文明单位荣誉。

五是抓好规范化价格认证中心创建工作。制定了《创建规范化价格认证中心规划》,定期对价格鉴证人员进行培训,强化认证人员的业务学习,按时参加省市举办的各类培训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价格鉴证水平,提高了办公效率和工作质量。发挥自己的注册价格鉴证师作用,对价格认证案件进行严格把关,几年来,承办案件918件,标的金额2125万多元,无一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发生。使我局价格认证中心在__年获得了全省首批规范化价格认证中心光荣称号。

三、加强团结,顾全大局,为物价事业发展贡献力量。

在工作中能摆正位置,端正态度,加强与班子成员和同志间的团结协作,努力维护班子的团结。工作到位不越位,对工作认真负责,积极谏言献策,在工作上不讲条件、不计个人得失,做到服从领导、服务大局。工作能上能下,有时甘当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工作在一线,从不以副局长的身分,居高临下。工作求真务实,注重调研究,今年完成了《加强对放开价格监管的新思考》、《实施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后减轻农民负担情况调查》。

回顾过去,我感受的是:一分耕耘一分进步,一分辛劳一分收获。工作得到了领导和同志的认可,连续三级被市政府考评优秀,__年获得__市物价工作先进个人、全省物价系统“__”普法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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