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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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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十六条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表述;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的备案事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清算人、分支机构、合伙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备案事项: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方式、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指定人员或者机构负责法律文件接收、内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员或者机构的名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应当更正。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报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的,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设立商事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十五条 推行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建立名称申请系统,公开名称规则。
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名称申请系统,自主选择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商事主体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收到延期申请报告的回执,并将保留期延长三个月。
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在名称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保留期满未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或者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二节受理与决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商事登记后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电子化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电子签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即为有效。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五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商事主体信息,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统一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信息生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商事主体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专项检查、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监管实效。
根据检查需要,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并同时存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先行处理,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商事主体认为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或者超过期限不予办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的上级部门强令其下级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或者对行政部门的违法登记、许可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摊贩经营、农民销售自产或者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等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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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商务部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十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报商务部备案后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条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九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条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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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七条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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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
申报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组织形式。申报企业必须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两年以上。
2、企业经营主业。企业的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主业突出,产品优良。企业按照我县农业产业化规划要求,围绕发展粮食、油料、有机蔬菜、林果、水产品和畜禽等六大产业链条,突出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产品的加工和销售。
3、企业规模。企业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连续两年实现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
4、企业效益。企业主营产品连续两年销售利税率在7%以上,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
5、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带动能力。企业有可靠、稳定的利益联接机制,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县内有稳定的、较大规模的原料基地并由上述基地提供的原料占企业加工量的40%以上,带动农户800户以上。
7、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二、申报材料
按照上述基本条件,企业必须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1、企业情况一览表;
2、1000字左右的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情况介绍;
3、银行出具的该企业有效期内的信用等级证明(原件);
4、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企业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原件);
5、县农口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情况证明(盖章);
6、科技成果、专利及有关部委、省、市认定的证明材料;
7、产品质量认证、环保方面的证明材料(包括无公害产品、绿色和有机食品、haccp认证、iso9000系列体系认证等);
8、市以上权威机构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
以上前5项申报材料为必备材料,后3项可根据企业情况据实出具。
三、申报程序和认定
1、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工业园区管委提出申请。
2、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工业园区管委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后,报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所报材料,会同农口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县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名单,报县政府审核认定,并由县政府发文公布,颁发匾牌与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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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职业状况、场地证明等有关材料,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要具体特定条件或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1.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㈩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2.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丁和销售的,应出具食品卫生有关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3.申请从事资源开发、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4.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5.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经审批的其它行业或经营项目;6.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未经社文委审批意立项,经营单位擅自对经营市场所进行装修和购进有关设备的一律不予审批。
文化娱乐项目的申办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出具以下证明文件:1.办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场所及经营理由的书面报告;2.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无主管部门的应注明单位经济性质);3.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4.设施、设备资料;5.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6.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其中歌舞厅、卡拉ok厅、保龄球、电子游戏项目的具体审批程序为:申办单位向社文办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后,由社文办牵头会同公安、工商和教委(电子游戏项目)、体委(保龄球项目)对经营场地等进行实地查看(电子游戏经营点必须是综合性场所,且不得在学校200米半径以内),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其联合上报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审判立项;经审判立项的单位,需在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消防支队的具体指导下,进行场地的装修、设备的引进(电子游戏项目所进机型需报社文办审核)和验收等工作;验收合格,经社文委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书刊零售经营的申办
申办单位或个人按所在辖区的范围,向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附上经营场所有效的材料证明(使用房屋的证明材料);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场地察看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户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的申办
音像制品批发:1.据国务院及文化部有关规定,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业务,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由国有单位承担。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由所在盛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2.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的单位,需具有以下条件:(1)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固定业务场所;(2)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3)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3.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的单位,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文化部审批。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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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条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项中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又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信息产业部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六)、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信息产业部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对已经依法设立公司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基础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信息产业部向其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电信主管部门向其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
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增发经营许可证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在本办法附件中列出。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六条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条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或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通知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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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称经营加工户),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林业部门批准,申领《省木竹经营加工核准证》(下称《核准证》),并按《核准证》核定的地点、范围、方式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二条申请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并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
2、符合国家和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要求;
3、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4、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尺人员;
5、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新建、扩建年消耗林木资源5万(含)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业,须报经省林业厅审批。
第三条为巩固全市绿化成果,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和省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申办要求,结合我市产业发展现状,我市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申办作以下限制性规定:
1、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江郎山省级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保护范围的公告》和《市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部关于加强江郎山省级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规定,在江郎山省级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办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原有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得从重点预防区外调入松木及半成品、成品进行经营加工。
2、为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防止出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重复建设、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等情况,根据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9号令《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规定,结合实际,在全市范围内不再新批木材切片加工单位和杂木小材小料加工单位;不再进行新建扩建“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普通刨花板、中高密度纤维板生产装置”、“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生产装置”、“以优质林木为原料的一次性木制品与木制包装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木竹加工综合利用率偏低的木竹加工项目”、“1万立方米/年以下的胶合板和细木工板生产线”、“珍稀植物的根雕制造业”、“以野外资源为原料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加工”等限制类项目的审批或审核。
3、为促进木业企业向竹木工业专业区集聚,下列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批准设立新的木材锯板厂、小材小料加工厂、细木工板厂、指接板档(集成材)厂以及经营外地木材的经营加工单位:双溪口乡、峡口镇原大峦口乡和三卿口乡范围、保安乡、廿八都镇、塘源口乡、张村乡、坛石镇原上王乡和横渡乡范围、大桥镇、上余镇原塘岭乡范围、碗窑乡、大陈乡、长台镇(原华峰乡范围除外)、石门镇原江郎乡和界牌乡范围。
第四条《核准证》的申领和管理
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林业局行政审批服务科)负责受理、核发、变更、年鉴、补办除贺村镇行政区域外的《核准证》;市行政服务中心贺村分中心林业窗口,负责受理、核发、变更、年鉴、补办贺村镇行政区域内的《核准证》。
1、《核准证》申领。由经营加工户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由经营加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林业站对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
(2)《核准证》申请表;
(3)企业负责人一寸免冠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4)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厂房设施、机械设备证明材料;
(5)经营原木(原条)类企业应提供木材检尺人员名单;
2、《核准证》的变更。
(1)变更《核准证》的企业名称,应提供变更《核准证》的申请书(须报乡镇、街道林业站备案),同时交回原《核准证》的正、副本予以注销。
(2)变更《核准证》企业负责人,需提供变更《核准证》的申请书(须经乡镇、街道林业站备案)、原企业负责人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和新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同时交回原《核准证》的正、副本予以注销。
(3)变更《核准证》的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项目,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时,须交回原《核准证》的正、副本予以注销,并按新办企业相关要求重新办理《核准证》。
3、《核准证》的补办。《核准证》持有者因各种原因遗失核准证正本或副本的,需登报声明原领《核准证》作废后,凭补办《核准证》的书面申请和声明作废的材料给予补办。
4、《核准证》的年鉴、换证。《核准证》执行“一年一年鉴,三年一换证”的规定,由经营加工户携带《核准证》正副本及记载完整的市木竹经营加工企业木材流通台帐,于每年的12月至翌年3月到林业窗口进行年鉴。经营期满后,需继续经营加工的,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换发新证。
未提供市木竹经营加工企业木材流通台帐,或虽然提供,但记载不完整、不合格的,待限期完善后给予年鉴。符合年鉴或换证条件,但未按时申报年鉴或换证的经营加工户,超过期限叁个月之内的,须书面说明理由,经窗口负责人批准后给予补鉴或补换证;超过期限叁个月之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作企业放弃经营加工行为,核准证给予注销。
《核准证》是企业经营加工木材的合法依据,不得擅自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
第五条木材查验和登记
经营加工户在收购木材时,应查验木材合法来源证明,及时逐项登记木材购入、出售、出运等情况。严禁收购、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在出运木材时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做到持证运输。
从市外直接引进木材的经营加工户,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林业局申报查验、并签证登记。申报查验、签证登记按《市木材运输管理办法》执行。未经查验并签证登记的木材运输证,不得作为办理二次起运的有效凭证。未及时登记台帐的经营加工户,在林业部门未查清木竹合法来源前,不予办理出县、出省木材运输证。
第六条经营加工户要遵纪守法,自觉接受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部门收回并注销《核准证》。
1、一年内经营、加工无合法证明木材三次(含)以上的;
2、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三次(含)以上的或强行冲卡拒绝检查的。
3、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以暴力恫吓、殴打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
5、伪造、涂改、买卖木材合法来源证明和市林木(毛竹)采伐验收证的;
6、擅自改变木材经营、加工地点或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
7、未及时完整登记市木材流通台帐的。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无《核准证》经营加工木材,或虽持有《核准证》,但《核准证》未年鉴或过期的,或经营加工的项目、方式、地点与《核准证》规定不相符的,由林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地乡镇(街道)林业站(林业干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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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 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业务或者中国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船舶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八)国际船舶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 提单格式样本;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 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 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 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
第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帐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帐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除《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通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上述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签发提单。
第二十八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三十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人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人、签发提单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部备案:
(一) 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或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由兼并、收购的一方将兼并、收购协议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交通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
(一)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二)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三)国际船舶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四)《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
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出口重箱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进口重箱运量)》,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联络机构报送。
第三十七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船舶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应当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国际船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港口集装箱吞吐量)》,于当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第三十八条 国际船舶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薄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外国国际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
第四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合资或者合作协议;
(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五) 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许可设立企业的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四)至(六)项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领取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设立《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到交通部办理登记,并领取《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合资或者合营协议;
(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部办理登记,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须持交通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四十八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区、驻在期限、主要业务范围等;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企业介绍,包括企业设立时间、主营业务范围、最近年份经营业绩、雇员数、海外机构等;
(四)首席代表授权书,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
(五)首席代表姓名、国籍、履历及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交通部颁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简称批准书);申请材料不真实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为3年。
第四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首席代表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变更首席代表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原名称与现名称关系的说明;属于外国企业名称变更或者因为企业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法律证明文件。
交通部收到报备材料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长驻在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日60日前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交通部颁发的批准书复印件;
(三)常驻代表机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常驻代表机构的每次延长驻在期限为3年。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齐备有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出具相关登记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前报告交通部,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该常驻代表机构驻在资格自动丧失。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自动丧失资格或者被注销,由交通部签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业登记机关。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交通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
第五十三条 调查的实施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五十五条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构成、管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五十六条 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
(二)影响货物的正常出运;
(三)以帐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五十七条 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五十八条 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一)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九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 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资格实施登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交通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规定向交通部备案的,由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人办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六十六条 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海运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经营港口国际海运货物装卸、港口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和国际海运集装箱码头和堆场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的《国际船舶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1997年10月17日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运形势分析目前世界经济发展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世界经济中心已经开始向亚太地区转移,世界经济的发展也将会在西太平洋海岸掀起一股新的热潮,而且进一步加强区域经济和跨国集团的开发都在为中国的港口建设和海运业的发展提供有利条件。面临大好的机遇,中国港航业自身能力不足问题十分突出,缺少大型油船和大型油船码头泊位,使中国石油进口运输中国轮承运率只占10%,不得不大量租用外轮运输。不仅需要支付大量外汇,也失去了中国海运业发展和增加就业的良好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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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规定附件。
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十条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十二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二十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
第二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条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三十二条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交易。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进出口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经营者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商务部可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