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制度推进机关效能发展的关键举措包括:
1. 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每个部门和岗位都有清晰的工作职责和任务范围。
2. 强化流程优化:对现有的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剔除冗余步骤,提高效率。
3. 建立绩效考核机制:制定公正、公平的绩效评估标准,激励员工提高工作效率。
4. 提升信息化水平: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办公自动化和信息共享能力。
5. 加强培训与发展:定期为员工提供专业技能和素质提升的机会。
6. 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和外部评价体系,确保制度执行的透明度。
7. 激励创新文化:鼓励员工提出改进建议,营造积极向上的创新氛围。
1. 职责分工应明确到个人,避免因责任不明导致的工作延误和冲突。
2. 流程优化需结合实际情况,既要考虑当前效率,也要预见未来可能的变化。
3. 绩效考核机制应定期调整,以适应组织目标的变化,同时避免“一刀切”的评价方式。
4. 信息化建设应注重实用性,确保员工能轻松掌握并应用相关系统。
5. 培训内容应多元化,涵盖技术、沟通、团队协作等多个方面。
6. 监督机制应包括反馈渠道,确保员工可以对制度执行提出意见和建议。
7. 创新文化的培养需要领导层的示范和引导,鼓励试错,表彰创新成果。
这些举措的实施需要遵循规范性原则,如:
- 法规遵从:所有制度和流程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 公开透明:制度的制定和修改过程要公开,接受全员监督。 - 反馈循环:定期收集员工对制度执行的反馈,以便持续改进。 - 公平公正:制度的执行和考核要公平对待每一位员工,避免偏袒。 - 适应性:制度应具备一定的灵活性,能够适应内外部环境的变化。
完善制度对于推进机关效能发展至关重要,它有助于:
1. 提升工作效率:明确的职责分工和优化的流程能减少无效劳动,提高产出。
2. 保证服务质量:通过绩效考核,确保工作质量达到预期标准。
3. 增强员工满意度:公正的评价和激励机制能提升员工的归属感和工作积极性。
4. 促进组织成长:信息化和培训有助于提升组织的整体能力和竞争力。
5. 塑造良好形象:透明的监督和创新氛围将增强公众对机关的信任和认可。
完善的制度是推动机关效能提升的基础,只有制度健全,才能激发组织的活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1篇 完善制度推进机关效能发展七则
(一则)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年开展机关效能建设五、效能建设的基本做法
1、坚持依法行政。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为中心,强化统计法制建设。
2、强化服务意识,做好统计分析研究这篇大文章。以打造统计精品、提供优质服务为平台,做到主动服务、超前服务、贴近服务。
3、转变工作作风,提高统计效率。在全局开展了比管理、比创新、比效率、比服务的“四比”活动,树立了求真务实、廉政高效、依法办事、诚实守信的形象。
4、创新机制,以制度管人、管事。以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为目标,建立健全了科室岗位责任制,加强了机关内部协调,精简办事程序,做到件件工作有人抓、有人管,事事有着落。
5、建设高效能科室,夯实机关建设基础。我们以建设综合素质高,服务意识强,工作落实到位,工作规划完善,工作绩效突出的科室为工作目标,广泛开展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统计业务本领活动,把建设高效能科室与创建文明科室、文明职工活动相结合,进一步夯实了机关效能建设的基础。
六、下一步三、深入查摆问题,找出效能建设的关键环节
通过专题分析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大家一致认为,近年来,我局认真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建设服务型机关等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机关工作人员的中心意识、大局意识显着增强,工作效率、工作水平有了很大的改进和提高,服务发展、加快发展的氛围十分浓厚。
从履行我局的职能出发,我们认为我局的行政效能建设与全区加快发展的任务相比,与基层和群众的愿望相比,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服务工作还不够全面。为基层、为社会、为群众服务方面,我局有较为全面的工作制度和公开承诺,限时办结、廉洁从政等方面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但服务无止境、沟通无距离,对基层、对群众的不理解的问题或非水利本职方面工作的解释,受人手、职能、资金、政策和知识面等方面的限制,特别是基层寻求资金、项目支持等问题,一时我局还无法保证全社会完全满意。
(二)内部运转还不够协调。“全局一盘棋,工作一体化”是我局领导班子对整个工作的一贯要求,全局内部各职能机构也认真按此要求认真进行了落实,社会各界到我局机关、窗口咨询、办事也比较满意。但限于条线和职能的差异较大,专业性也较强的特点,各科室对其他科室的具体工作要求难于全面、深入的了解,偶尔也还存在信息沟通不够、运转协调不畅的情况。
四、抓住关键环节,全面推进和落实整改举措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针对机关效能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局从关键环节抓起,突出“以人为本”,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不断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营造我区良好经济发展软环境:
(一)加强思想教育,转变作风。我们以创优质服务为主题,大力提倡立说立行、雷厉风行、敢于负责的作风,在全局组织开展“抓效能、优环境、促发展”主题教育活动,进一步深入学习“____”重要思想,大力开展人生观、价值观、宗旨观、政绩观、发展观教育,引导全局机关干部牢固树立人民利益至上的理念,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为桃城的快速发展,创新
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新闻30分》、《新闻联播》等各大媒体均对我们利用咸淡水混浇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和坚持科学发展观的经验进行了综合报道。省抗旱现场会也多次在桃城区召开。
(三则)
县机关效能建设活动动员会后,我院迅速落实五是成立组织,加强效能建设活动的组织领导。我院成立了由院党组书记、院长任组长的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院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设立了由纪检组长任的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同时,将机关效能建设的考核列入我院的规范化管理考核中,并将考核结合作为干警业绩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
据。
(四则)
今年是效能建设深入推进的一年,按照市委、市府效能建设连抓三年的总体要求,今年镇党委一如既往,继续抓好了机关效能建设,在工作中做到了“盯住目标不放、抓住关键不松”,扎实有效地开展了各项工作,促进了效能建设的深入开展。现将前一阶段的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
1、加强思想教育。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对效能建设认识不到位,做好这项工作就无从谈起,因此镇党委把加强机关干部的思想教育摆到突出位置。通过多形式、多层次的思想教育,加深党员干部对开展效能建设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激发机关党员参加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前一阶段,结合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开展,镇党委组织机关干部重点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认真研读了《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市行政效能追究办法(试行)》,并深入学习了省委提出的“四条禁令”、市委出台“六条禁令”。由于宣传到位,教育到位,广大党员干部对机关效能建设的认识有了进一步提高,已初步形成了讲效能的良好氛围。
2、强化效能监察。加强效能监察是搞好机关效能建设的重要保证。镇党委从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出发,重点抓好了两大块工作:一是继续开展明察暗访。根据镇党委的统一部署,效能办先后两次开展了明察暗访,针对迟到早退、上班娱乐等作风问题,对部分科室进行抽查。检查结果比较理想,检查中未发现机关干部出现违纪违规现象。二是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通过公布投诉电话、设置投诉信箱、聘请效能监督员等形式,畅通监督渠道,时刻接受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不断提高工作水平,真正做到让人民满意。
3、加强制度建设。制度建设是依法行政的基础,为了加强管理,镇党委从建章立制入手,建立健全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促进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首先镇党委、政府在原有机关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制订出台了涉及效能建设、廉洁自律、日常管理等三大类的25项机关制度,其中涉及效能建设的制度有便餐制和午餐禁酒令、限时承诺制度、首问责任制度等,目前此制度执行良好。其次规范了机关干部联村、联企、联户制度,重点是建立了领导干部联系规模企业制度、联系重点项目重点工作制度、机关干部联系困难户制度,进一步密切了与基层的关系。再次完善了政务、村务公开制度,规范政务、村务
公开的对象、内容和形式,严格具体指导、监督、落实政务、村务公开的各项工作。最后建立完善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抽调15名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机关干部担任农村工作指导员。
二、工作成效
1、工作作风有了明显的改进
效能建设以作风建设为切入点,将管理、监督融为一体,通过加强对机关内部的岗位责任、工作规范、目标管理的基础建设,强化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从治标和治本两个方面进行三、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镇的机关效能建设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着成绩。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我镇效能建设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不足:一是个别同志对自身要求不够严,在工作时间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这样的人很少,但还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在外界也有不太好的影响。二是办事效率和办事质量不够高的现象仍然存在。我们有些工作,过于拘泥于传统的思维和做法,创新意识不强,工作节奏不快,缺乏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有些工作还没有很好地跟上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思路、节奏和要求。
四、努力的方向
1、要进一步提高机关干部的服务质量和水平。从群众关心的事抓起,从群众盼望的事做起。做好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机关干部联系村制度,做到线面结合。有选择地联系困难户、经济特色户和种粮重点户。同时进一步完善机关的各项管理制度,推行工作承诺制、办公无休日,进一步做好政务分开工作。通过建章立制,使机关效能建设走向规范化、系统化轨道,建立起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从根本上杜绝“事难办、门难进”的状况。
2、以创建“学习型机关”为载体,在理论武装上下功夫,建立学习的长效机制,解决机关干部“素质不高”的问题。同时加强对机关干部的教育,使之认识到机关效能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机关干部参与效能建设的自觉性。
3、以精简会议和文件为切入点,切实解决“形式过多”的问题。同时巩固和完善已经实行的各项制度,如下基层便餐制、午餐禁酒制等。
4、要进一步做好结合文章,把效
能建设与推动当前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要把效能建设贯穿于经济建设始终,努力我镇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农业上要围绕农业增效、农业增收做文章;在工业上要紧紧依靠经济园区,保“质”保“量”地完成年初既定任务。
(五则)
今年,是全省“机关效能年”。作为税收执法主体的税务机关,要从效率、效果、效益入手,不断提高税务机关效能。
加强效能建设,要提高效率。加强税务机关效能建设,必须注重和提高机关工作的效率。今年,省委、省政府提出要以提高项目审批和行政效率为重点,务求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省国税局提出全面提升税收执法效能、全面提升税收征管效能、全面提升纳税服务效能、全面提升行政管理效能四个目标。各级税务机关要立足税收工作实际,进一步围绕提高办税效率,认真兑现各项服务措施,逐步实现网上申报办税,继续深化“两个减负”工作,扩大政务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目前不能只限于考勤考核和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工作水准实现的能级制管理,这样仍然不能有效地提高工作效率,必须文秘杂烩网将每个人考什么、核什么进一步量化。要以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为目标,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和充实内部工作规则,强力推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结办制,首问负责制,责任追究制,窗口一次性告知制,形成比较完善而且操作性较强的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制度体系,实现重奖重罚制度,对作风不实、工作不严谨、态度差、办事浮皮潦草的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及时诫免,以警后者,并将此制度贯穿于机关工作的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切实提高机关工作效率。
加强效能建设,要注重效果。加强税务机关效能建设,要脚踏实地做出摸得着、看得见的实事,让纳税人感受到税务机关办事作风实现了根本转变,贴近社会,贴近群众,贴近纳税人,以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让纳税人得到实惠和满意,不能不注重效果,一哄而起。要把思想教育摆到突出位置,贯穿于效能建设的始终。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提高税务人员的思想素质和品德修养,提升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实施大规模业务培训,积极创建创新型、学习型、责任型、服务型、。廉洁型“五型”机关,大力提升税务人员的业务操作能力和执行能力,能办事、快办事、办成事的能力,务实高效服务的能力,驾驭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每一名税务人员要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
精神,不断学习,勤于学习,刻苦钻研,用知识武装自己,始终站在时代的前列,用发展的眼光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在“提升机关效能,创最优发展环境”的实践中大显身手。积极开展一些有影响而且惠及群众的公益活动,启迪(六则)
月日,省委、省政府召开了全省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动员大会,决定在全省乡镇以上各级机关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省委书记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月日,市委、市政府又召开了全市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具体部署工作。这是市委、市政府贯彻省委、省政府会议精神,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求之风,狠抓工作落实,提高行政效率,为营造推进“两个率选”的良好发展环境的又一项重大举措。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决策,切实抓好我局的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一段时间以来,我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抓学习、抓制度、抓落实,进一步把思想统一到市委、市政府的部署上来,把行动统一到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上来,把目标统一到更好的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任务上来。下面,我把市国土局这一阶段的工作情况以及下一步打算向冯书记作一汇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重要意义
什么是效能?为什么要开展机关效能建设?这些问题在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初期一直萦绕在我们脑海里。经过这段时间的学习,我们的理解是:效能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效率,效率是劳动的效果与劳动量的比率,而效能是事物所蕴藏的有利的作用,要从思想、从观念、从机制、从行为、从效果、从长远效益上去综合思考。重点在于建立起一套长效机制并树立起一种能绩概念。机关效能建设就是要以提高效能为基本目标,把行政管理的诸多要素结合起来,建立起严格机关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强化机关监督的长效机制。机关效能建设就是要从概念、观念、机制、行政行为、具体工作效率上,与效率有质的变化,而不是简单的理解为一般性的办快点、办好点,从而形成一种能绩概念。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目的就是要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改善政务环境,大力营造投资软环境,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
步。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首先在组织领导和思想教育上下功夫,把全局同志的思想统一到市委、市政府的部署上来。
1、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制度。抓好机关效能建设,领导是关键,制度是保证。月日,我局就成立了局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我任组长,两位副局长任副组长,有关职能处室负责人为小组成员。初步形成了机关效能建设“一把手”负总责,领导小组指导协调,各处室具体负责,全局同志广泛参与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我们认为,工作中出现的服务观念不够的问题、办事效率不高的问题、办事能力不强的问题归根到底是事业心、责任心的问题,但同时也是管理体制、机制的问题。为认真抓好制度建设,使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解决好“职责不清、效率不高、工作不落实”的问题,形成以制度管人、管事的机制。按照合理性、完整性、现实性的原则,我们具体落实建好9个制度:一是岗位目标责任制、二是干部绩效考核制、三是服务办结承诺制、四是ab岗工作制、五是首问责任制、六是公示制、七是方便申请制、八是听证制、九是失职追究制。这些制度大都已经建立,但有的已经建立还不完善、还没落实。我们要借这次机关效能建设的“东风”,边实践边摸索边提高,逐步制订完善一套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监督制度和考评制度。
2、加强学习教育,提高干部素质。抓教育是效能建设的基础。我们利用周一晚上的集中学习时间,在月日,月日连续两次组织全体干部职工,深入学习冯书记在市级机关领导干部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以及全省加强机关效率建设大会精神。全局各处室、单位还按照局党组的统一安排,认真组织学习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学习《中国___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学习国土资源部“十项措施、五条禁令”、学习《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等业务知识。今天晚上,我们还将请杨志敏同志讲课,集中学习《行政许可法》。这些学习内容还将作为考试内容,在全局范围内组织考试。此外,我们还把机关效能建设作为党委中心任务,制订了《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3、开展优质服务。首先是要缩短办事时限。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各个处室,各个单位要整合内部
2、结合机关效能建设,全面贯彻《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将于今年月日正式实施。市委、市政府十分重视,已专门对贯彻实施作出了部署。国土资源管理是一个业务性很强的行业,长期以来,大家比较重视业务建设,思想上也偏重于技术管理。而对行政管理,特别是依法管理办法不多,措施较少。我们要抓住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的契机,抓紧抓好一些规范性文件清理、修订工作,制订好一部分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制度,改革机关内部行政许可运作方式和审批审查环节,进一步深入电子政务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按章办事,规范从政行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深入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就是要从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高度重视机关效能建设,重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与机关效能建设的有机结合,真正抓出成效。
3、坚持机关效能建设持之以恒、常抓不懈。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机关效能建设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加温鼓劲,切实把机关效能建设纳入保护耕地、保障用地、保障农民利益的工作大局,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总体部署,纳入依法行政的总体要求,持之以恒、常抓不懈。一是紧紧围绕经济发展中心,提高国土部门的服务水平和政务公开质量;二是不断强化监督,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三是进一步完善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真正落到实处。要在总结工作经验,巩固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狠抓整改和落实。我们相信,只要下定决心,问题是一定能够得到解决的。
(七则)
今年以来,我关在加强和推进机关效能建设中坚持突出海关行业特点,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加快湄洲湾港口城市建设、实现港城崛起”的发展战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海关工作方针,着力构建法治型、责任型、服务型海关,致力于有效监管与高效运作,实现监管服务再优化、通关时效再提升、机关效能建设取得了新成效,有力地促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上半年我关多项业务指标位居关区前列,今年月份被中央文明委授予“全国文明单位”称号。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主要做法与成效
(一)健全效能建设的工作机制,强化效能建设的组织领导。我关在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组织领导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健全领导机制。年初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充实了本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由关党组书记、关长任组长,党组成员、副关长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效能建设办公室,日常工作挂靠政工科,保证效能建设有人抓、有人管,日常工作有专人负责。二是强化责任机制。如:把效能建设作为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将效能建设标准规定和要求列入各级人员的岗位目标考核内容,逐级签订了《责任书》,形成“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按级负责层层抓的领导机制。三是完善监督机制。一方面,实行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效能办、关科长、纪检监察特派员的日常监督检查以及季度廉政分析会、海关风险管理、执法评估等平台“多位一体”的效能建设内部督查机制。另一方面,聘请了7位效能建设社会特邀监督员,加强对本关效能建设的外部监督。四是深化与其它工作的融合机制。把效能建设与政治思想工作、民评纠风工作、业务执法评估等各项工作深度融合、相互促进。做到一起布置、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一起总结,形成了相互促进、常做常新、共同提高的长效工作机制,保证了机关效能建设始终沿着规范有序的轨道迈进。
(二)加强效能建设的宣传教育,从内强素质上提升效能建设水平。今年以来,我关积极采取措施营造机关效能建设的良好氛围,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关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为提升效能建设水平夯实基础、注入活力,收到好的效果。
一是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我关作为第一批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单位,于年月至今年月,集中开展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通过学习实践活动,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把关服务的实践,增强了全体关员“为发展、谋发展、主动服务促发展”的责任意识和主人翁意识。通过学习实践活动,进一步理清了发展思路,强化了科学治关的理念,进一步完善优化海关监管服务的措施办法,推动通关便利化,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使更多的守法企业享受到海关优质高效的服务。通过学习实践活动,进一步激发全体关员履职把关服务、促进关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热情和干劲,确保了上半年各项业务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是认真开展“优化监管
服务、促进海西发展”活动。今年至月,在全关开展“优化监管服务、促进海西发展”教育实践活动,通过开展活动,进一步帮助关员认清形势、保持清醒头脑,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给关区企业外贸进出口带来的冲击,增强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和扩内需、调结构以及总署总关和省市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的自觉性,使关员深刻认识企业发展存在的困难,转变监管服务理念,主动作为、高效运作、有力服务,努力为支持和服务海西经济和湄洲湾港口城市建设立新功、作贡献。
三是认真开展反腐倡廉警示教育活动。今年至月份,我关通过开展反腐倡廉警示教育活动,组织关员观看《风口浪尖》警示教育录像,开展远离“潜规则”大讨论,剖析海关系统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例,以案说纪、警钟常鸣。有力地促进全体关员增强忧患意识、勤政廉洁的自律意识和反腐倡廉的责任主体意识。通过正反两方面的教育,帮助全体关员进一步树立和践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记神圣职责,严守海关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自觉防微杜渐、拒腐防变,坚决贯彻落实“海关人员6项禁令”等廉政规定,有效防控海关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为海关各项改革和建设提供强有力支持。
四是深入推进“岗位练兵”活动。制订了《海关年教育培训实施计划》,上半年先后举办了业务培训4场次,同时实施在岗业务学习交流,还派出业务骨干参加总署总关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30多人次,在参加总关组织的归类岗位比武竞赛中分别取得团体和个人第三名的好成绩。有力地促进了全体关员业务素质和把关服务的能力的提高,为提升办事时效,强化机关效能建设夯实业务基础。
五是深入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海关总署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海西”经济区建设合作备忘录》和省市委扩大会议精神。进一步把关员的认识统一到《国务院关于支持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以及省市委扩大会议精神上来,统一到全国关长会议和关区工作会议精神上来,统一到总署、总关关于支持扩内需保增长的一系列措施上来。全关形成了转变作风力度大,打造诚信、高效海关见成效,履职把关服务促进发展取实绩的良好氛围。有
第2篇 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在改造罪犯的长期实践中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民法院是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监狱(包括看守所)是减刑、假释制度的执行主体。他们在执法实践中,充分利用这两项制度教育服刑人员,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稳定改造秩序,促进监所安全,为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发挥了巨大的职能作用。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对此,就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特别是如何纠正减刑、假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消除负面影响如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进一步促进减刑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积极作用,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等等,笔者作一些探讨。
一、直面减刑、假释制度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一定“个性”的,很难制定出普遍适应的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 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简单笼统,过于原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审查“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根据前述规定,“立功表现”和“确有悔改表现”就成了减刑的重要条件。在执法实践中,“立功表现”直接明白,好把握,而“确有悔改表现”就不好把握了。这给执法者留下了主观操作的空间和余地,容易产生随意执法。“认罪服法”和“接受教育改造”主要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实践中很难量化成为客观的内容;而“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实践容易量化,但是监管部门及其民警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厚此薄彼,大多监管部门都将“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作为减刑的主要标准。监管部门据此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主要标准,实践证明监管不能公正、公开、公平地体现在每一个服刑罪犯身上。客观上限制了减刑假释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有的作用。从《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减刑的四个标准的排列顺序来看,“认罪服法”排在最前面,应该是最重要的,其次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在四个标准中排在最后面,其作用地位应该是最小的。而在执行刑罚实践中,监管部门将“劳动”标准作为最主要、最重要的减刑依据,将四个标准的作用地位倒了过来。导至那些老弱病残的服刑人员由于客观的身体条件限制,劳动任务难完成,获取劳动分数少,以至于很难获得减刑假释。这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要求。
从办理减刑、假释的程序看,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法院审理的依据主要是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看守所)呈报的材料。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一是平常的按监管要求建立的档案资料,二是对罪犯进行的调查材料。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没有辩解的权利,被害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均被绝对地排除在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也是在法院裁定之后,即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裁定不当,应当于二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大多采用书面审理,结果人民法院的裁定基本上成了例行公事。
从法院、监狱、检察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权力配置看,一是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的工作制约流于形式;二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由于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规定及相应处分权,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也难以发挥实际监督作用。执法实践中,监狱呈报减刑、假释、主要靠罪犯减刑靠积分累积,而评分决定权在监狱警察手中,这样,减刑、假释的权力实际上在执行机关。这为一些监狱警察利用职权搞权钱交易、收受犯人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预留了空间。
第3篇 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其主要价值是利用普通群众有别于职业法官的生活经验、民间智慧和专业知识,提高对案件事实的审判效率,以达到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的目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追溯及现状
我国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第75条提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七五宪法第25条第三款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重大的_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七八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_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意见。而恰恰是现行宪法即八二宪法却未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但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必要时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以上所有法律都未对如何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05年起,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全面有序进行 。
尽管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律和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缺陷,司法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利与弊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制度不完备;陪审员履职往往流于形式,有时只是为了组成合议庭,解决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陪审员日常管理工作机制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难以保障等等。
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且行且谨慎
2023年5月23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人民陪审工作电视电话会上,提出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选任工作、健全工作机制的要求”。在“做好选任工作” 方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实现人民陪审员数量翻一番,还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条件按照本院法官人数2倍的比例增补;要注意提高基层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社区居民等群体的比例,确保基层群众所占比例不低于新增人民陪审员的三分之二。会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这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主要落实的是“倍增” 计划。有的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已提前达到现任法官人数的2倍甚至3倍。
笔者认为,这样盲目追求人民陪审员人数的“倍增”计划是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比起人民陪审员,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特别是民事审判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更值得重视和解决。人民陪审员只是在庭审时参与案件的审理,而审判员除了组织庭审外,开庭前后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任务更艰巨,工作更繁重。好多法官超负荷工作,工作压力非常大。
其次,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确定问题。《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此看来,陪审员人数超过现任法官人数甚至达到2至3倍,与现行《办法》不符;调整人民陪审员名额应该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确定。
再次,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 “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而在大多数基层法院原管辖区域内,如果按照倍增计划提高“基层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社区居民等群体的比例”的要求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其文化程度有很多不能保证达到法律要求。在人民审判员的选任上,要注重数量,更重要的是注重质量。即便是在现行法律有缺陷,实际操作困难的情况下,也应该先修改和完善法律制度,而不是“违法”而行,特别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更应慎而为之。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是要立法先行,完善法律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取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施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就要求首先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包括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写入宪法,制定《人民陪审员法》,修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设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考核管理、执行职务保障、责任追究等等做出明确、科学、合理的规定。
二是在陪审员的选任上,既要重视其广泛性和代表性,又要注重综合素质。要注意吸收不同行业、不同专业、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不同民族的人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又要注意人员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文化素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倒查问责制”,这就对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素质、道德素养和基本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是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切实解决“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上,陪审员往往不会、不敢或不愿意发表意见。导致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欠缺,陪审员的职权同其专业素质不对称。所以,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四是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随机抽取”原则。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确定方式和流程,要实行“随机抽取,有序进行,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按照陪审员自身专长进行选用,避免将审判任务固定地交给少数积极性高、审判经验丰富的陪审员,以致于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这样会导致人民陪审员工作任务完成不平衡,也不利于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加强司法监督的目的。
五是要全面落实人民陪审工作经费,实行统一管理。同级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陪审员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人民法院要做到专款专用,保障人民陪审员培训经费、交通用餐补助、以及无固定收入者的补助,提高人民陪审员积极性。
六是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赢得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工作的理解与支持。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同在,职权与责任共存。要积极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与作用,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自豪感、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吸纳更多优秀人员加入人民陪审员队伍,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4篇 逐步建立完善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的思考
近年来,我国农村金融组织经历了多次变革,最终初步形成了以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为主体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体系,但法律制度对农村金融的抑制现象并没有改变。我国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存在产权结构和组织形式过于单一、监管制度失衡、法律供给滞后等诸多问题。为加强农村金融的支农功能,必须降低农村金融组织准入门槛,确立民间金融组织的合法地位,完备各种农村金融组织法律,改进对农村金融组织的管制方式,以新的完备的农村金融组织法律体系推动农村金融事业发展。
关键词:农村金融;金融组织法律制度;金融风险
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是指有关农村金融组织的地位、职能、权利和责任以及他们彼此间关系的正式安排和行为规则。当前,我国农村金融活动都以间接金融为主,其特征是以银行业金融组织作为农村地区的基本金融主体,以信贷供求作为农村地区的基本活动。目前,中国在农村地区从事金融活动的银行类金融机构有四家,即中国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但近几年来,农业银行逐步撤出农村金融市场,减少了农村金融供给;农业发展银行没能有效发挥对农业投入的资金聚集效应;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受限于自身规模问题,难以满足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邮政储蓄银行支农力度很小,覆盖率不高;农村民间金融虽然活跃,但并没有取得合法地位。可以说,由于制度缺陷,当前中国农村金融供给与金融需求的矛盾十分突出。
一、我国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农村金融组织产权结构和组织形式过于单一,效率低下
金融组织要保持较高的效率性,就必须使产权结构多元化和明晰化,有充分的竞争和严格的破产约束,但从目前情况看,农村金融组织制度无论是产权结构、管理体制、分配制度,还是组织结构都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组织形式以国有或准国家金融组织占垄断地位,产权结构以国有或集体所有占绝对优势。我国农村虽然试验引进和建立了一些外资金融机构,恢复和建立合作金融组织,力图打破国有银行“大一统”的单一格局。但非公有制金融结构无论是数量还是规模都很小。与此同时,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仍然十分困难。虽然民间金融组织在我国一直作为地下金融组织生存.但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当前,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农村还缺乏甚至没有其他的非银行金融组织。因此,我国农村金融组织形式单一的现状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
(二)监管制度失衡,支农功能弱化
近年来随着各国对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维护合理竞争的金融市场秩序逐渐成为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认为没有金融效率的金融安全并非真正的持久的金融安全。虽然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一贯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然而在金融体制改革中,却一直过分的强调金融安全而忽视金融效率。利用国家主体的优势地位,通过宏观调控与法律手段,禁止民间金融组织进入金融市场,长期对农村金融组织的设定较高的准入门槛,而且对农村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和金融工具都进行严格的限定,以牺牲农村金融效率换取农村金融安全。《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为银行业监管的法律依据,对金融效率却只字未提,均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作为监管首要目标。显然,当前我国的农村金融管制目标显然不适应农村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
(三)金融组织法律供给滞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
目前我国有关农村金融组织的相关规定大多以政府经济政策的形式予以颁布,相比法律形式,政策缺乏公共性。如从政策制定的主体和程序上还可以看出缺乏救济性,受到侵害的利益主体无法宣示自己的权利,找不到获得司法力量支持的通道。
首先,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缺位,导致农村政策性银行经营行为缺乏法律规制,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经营自主权易受干预,直接影响到政策性金融的生态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其次,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立法也存在缺位。虽然截止20__年末,农村信用社的农业贷款余额1.43万亿元,占其各项贷款的比例为46%,占全国金融机构农业贷款的比例为93%。农户贷款余额1.22万亿元,农户贷款户数超过7742万户,占全国农户数的比例为33%。农村信用社已逐步成为农村金融的主力军,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法律对农村信用社的性质、内部治理结构、日常运营机制等进行严格界定。虽然我国近期通过了《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但是在这部法律以及全国人大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农民现在有组建自己的金融合作组织的权利。
再次,对于创新的农村金融组织均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截至20__年底,全国共有31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业,其中村镇银行19家,贷款公司4家,农村资金互助社8家。这31家 机构的资产总额达7.67亿元,累计发放贷款3.98亿元。这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提升了其所在地区“三农”的金融服务水平。但当前没有相关法律规范这些创新的农村金融组织,如果适用《商业银行法》对这些组织要求太高而不利于激活农村金融市场;不适用《商业银行法》又没有其他专门法律法规来调整,也不利于农村金融的稳定和发展。
二、新时期农村金融需求与供给的特点
(一)新时期农村金融需求特点
首先,信贷需求方面。20__年2月,***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任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要发展现代农业,调整农业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发展农村二、三产业特别是农产品加工业,大力加强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由此可知,我国新农村建设中的资金需求主体是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合作组织,还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由于农村经济主体的性质、活动内容和规模不同,其金融需求表现出资金需求量大幅增加、多元化和多层次性的特征。据统计:20__年,我国有2.5亿农户,占全国城乡家庭户数的70%左右。因此,有效地开放农户的金融需求是农村金融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根据农户的金融需求特征,可以分为贫困户、温饱型农户和市场型农户;农村企业可以分为农村资源型小企业和龙头企业。不同的农户与不同的农村资源企业对金融的需求是不一样的。因此,农村金融市场的信贷需求已经日益变的多样化。
其次,保险需求方面。农村地区的保险需求主要源于农业生产所面临的自然和市场的双重风险以及由于缺乏各种社会保障制度而导致的医疗、养老、就业等方面的风险。此外,农村一、二产业的发展和农村的市场化、城镇化过程也催生了不同的保险需求。具体而言,农村保险需求可以分为农业保险需求、农民的人生保险需求。农业保险需求是我国农村基本的保险需求。农业保险业在化解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它能通过及时充分的保险赔款,使农业生产得以迅速恢复,减少农民收入波动,安定农民生活,增加农村消费,保障农业投资安全,减轻政府在灾后筹措救灾的财政负担,保障灾后损失得到稳定的补偿,增强农业防灾抗损的能力。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长期的计划生育政策使得农村家庭小型化,再加上部分青壮年农民从农村流入城镇,使得农村的老龄化问题更加严重,因此,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将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此外,城市化进程加快,失去土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需求更为突出。在农村传统体制下,农民失去了土地也就丧失了最基本的保障,也给社会增添了不稳定因素。
(二)新时期农村金融供给特点
我国农村(正规)金融体系包括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农业保险以及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由于20__年成立的邮政储蓄银行支农力度很小,农业保险经营规模仍比较小,覆盖率低。虽然包括上述金融体系,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目前主要还是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及其农村信用社在发挥服务“三农”作用。
从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来看:在现行政策性金融体制下,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仅承担粮棉油储备等贷款业务,事实上成了粮食部门的财务主管,根本没有同农户发生借贷关系。虽然20__年银监会批准了其承担农业产业化、农业小企业贷款和农村基础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的贷款,但是由于资金来源成本高、风险较大、周期长、收益慢等多种原因影响,新业务也没有很好的开展起来。截止20__年末,累放贷款10224亿元,其中粮棉油收购贷款8727亿元,农业产业化经营贷款1051亿元,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446亿元,呈现出一体独大,两翼偏小的局面。
(三)新时期农村金融供需矛盾分析
纵观我国农村金融供求的矛盾,无论是总量、结构的错位,还是区域布局和服务对象的错位,实质上是没有从农村经济主体的实际需求出发,导致农村金融供给的市场失灵。
从农村金融发展成功的国家来看,由于农村金融市场是一个信息不对称、不完全竞争的市场,贫富收入差距大,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或政府干预来调节农村金融供求均衡是很难起作用的,各国基本上是采取政府适当介入的保护措施来调节农村金融供求的均衡。市场发展的发展战略要求政府与市场合理分工。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政府应仅在市场失灵——纯粹的公共产品、具有外部性的经济活动、农村基础实施服务、不完善的信息——的场合进行干预,应致力于消除农村金融领域的不完全竞争和非对称信息,以提高获得正规信贷的可能性,应致力于农村金融资源效率的提高,还应从长远的角度构建规范的激励约束机制并完善农村金融法规体系,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福利的提高。因此,我们应该结合新时期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特点,从法律制度角度为提高农村金融市场的活力与效率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三、逐步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降低农村金融组织准入门槛
目前,我国对农村金融实行较为严格的管制政策,农村金融机构准入门槛较高。其结果必然导致农村金融组织单一,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进而导致金融市场不发达、金融工具种类少、金融资金不足。最终影响农村金融的服务效率和对农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金融抑制”理论,金融与经济发展之间有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作用。对农村金融管制过严,会对农村经济发展产生“负收入效应,负储蓄效应,负投资效应和负就业效应等方面的负效应”。因此,我国应适当调整农村金融组织市场准入条件,降低农村金融组织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鼓励多种资本进人农村金融市场、允许组建多种形式的农村金融组织、放宽农村金融组织经营范围和业务活动等,探索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和比重,以解决农村金融组织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总之,要建立一个组织机构多元化、市场体系多层次化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解决农村和农民融资难的问题。当前,在政策上降低农村金融准入门槛的目标已经日益清晰,但还需要从法律上把较低的农村金融准入门槛规范确定下来。
(二)确立部分民间地下金融组织的合法地位
在农村地区,尤其是在东部沿海地区,民间金融一直在发展。据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李建军的《中国地下金融调查》显示,目前中国地下信贷的规模大概介于7405亿元至8164亿元之间,地下融资规模占融资规模的比重为28.07%。虽然民间地下金融组织在扩大农村生产经营资金、活跃农村金融市场、提高金融效率、促进农村个体经济发展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但因其运行不规范、存贷款利息过高弊端、潜在的金融风险过大等问题,一直以灰色状态生存,缺乏相关法律保障,其尴尬的地位不利农村金融的稳定和发展。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部分民间地下金融组织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范围中来。这样有利于扩大农村金融市场供给,减少金融风险,消除社会不稳定隐患。对于农村个人之间出于自愿互助性质的借贷行为应更多的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进行管理,而不是严格限制;对于农村民间中介借贷组织,则必须通过法律制度加以引导和规范其合理结构,以维护农村金融安全。
(三)建立各种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
首先,要通过立法规划对各种农村金融组织的立法予以统筹安排,解决我国当前农村金融组织立法形式上法律不完善的问题。
其次,可以参考国际通行的做法和美、日等同的经验,我国农村金融组织立法应采取“一种银行制定一种法”的形式,即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根据“突出特性、协调统一”的原则分别制定具体有针对性的农村金融机构组织法律,如《合作制银行法》、《农村非银行金融组织法》等。
最后,在“一种银行制定一种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为进一步落实法律,从不同层次上制定下位法规,创建一个内部相互协调的法律体系。
只有加快相关的立法工作,才能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下允许多种组织机构进人农村金融市场,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活动,加强有效竞争,促进我国农村金融组织的正常、健康、有序发展。
(四)改进对农村金融组织的管制方式
金融管制的目的不是压制和禁止,而是在于建立一个安全、有序、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引导金融组织更好的、更安全的经营,以及保护金融组织的合法权益。
随着国家对农村政策的转变,对农村资金的投入加大,原先的管制模式已不适应现在农村金融和农村金融组织的发展。针对农村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金融组织,要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管制模式。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管制,既要维护农村金融安全,也要考虑是否可以通过事后的司法救济达到管制的目的。因为不审慎的管制,不但无助于使金融组织的行为理性化,反而可能成为农村金融发展的障碍。相反,合理的管制理念和方式会促进农村金融组织的发展,进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对农村金融组织的管制,首先要以法律作为主线,明确规定管制主体、管制范围、管制程序、管制权利和义务,进行公正和公开的管制活动。在保障农村金融安全的同时,提高农村金融活动的效率。其次,要根据风险状况建立一整套管制标准和措施。另外,要让资不抵债的农村金融组织通过重组、关闭等方式及时退出金融市场。最后,优化农村金融机构的外部运行环境,加强法人内部治理。要实现农村金融机构改革的总体目标,就必须围绕管理机制、产权问题、法人治理结构、人员素质等方面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金融服务效率。
第5篇 论文:如何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之思考
论文:如何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之思考
一、法律援助制度体现平等、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它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目前已被在世界上140个国家所接受,并作为一项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载入了《世界人权公约》,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律建设的日臻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亦更加完备和健全。其内容从刑事诉讼扩大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对象从为穷人服务到为中产阶级服务;其形式从法庭代理扩大到预防性服务,法律援助已涵盖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的不同层面,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本国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国家责任。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4年,1995年11月9日,我国首家政府投资设立的专门办理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服务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1996年7月,司法部成立了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同时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也获准成立。1996年后陆续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继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原则和框架作出了明文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5月颁布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最高法院、司法部1997年5月下发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1999年4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7月,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7月,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此外北京、武汉、广州等地方也出台了各自的法律援助试行办法。至上半年,全国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5000多个。
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追求,或者说,其体现平等、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其理论根据有如下几点:第一,出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理由,需为社会中的弱者和穷人提供法律服务。历史地看,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是各种社会集团权力斗争和利益平衡的产物。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更是集中体现了保护弱者以对抗力集团,保护公民社会利益而限制政治公权的价值取向。第二,提供这种服务,是为保证司法机器的恰当运行、实现司法公正所必不可少。在法治国家,公民权利的实现和保护皆有赖于司法途径(即司法救济),则司法公正是至为重要的。司法公正的内涵是以正当程序达成实质正义,正当程序包括了两个基本点:任何公民都有依其需要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实质平等。法律援助制度正可成为支撑正当程序的基石,诉讼费用的援助消除了阻滞贫困公民向法院起诉的障碍,律师援助创造出当事人地位实质平等的结果。第三,法治国家里,公民的平等权首要的和集中的表现为法律面前的平等,即平等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宪法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法律援助待遇在分配上不可能做到绝对地平均,但各社会成员在享受这种待遇的机会和权利上呈现着显著的机会均等和利益均享,如任何一位社会成员,当其无力支付聘请律师费用而又需要律师帮助时,都可以均等地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和权利,而这种将相对稀缺的律师服务资源从高收入阶层转到贫困者身上的过程,也就是公平分配社会权利资源而实现“福利国家”和“生活质量提高”的过程。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只是刚刚起步,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法律援助主体力量不足,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000万。如果按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按万分之三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有3万多件。另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调查结果,我国残疾人6000万,按1‰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18万件。另外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的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约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9240万,按1‰计法律帮助,有9.2万多件案件需要办理。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有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因为以上的计算比例可能大大低于世界的比例,绝大多数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件-2件案件计,现有10万多名律师只能办理10万-21万件案件。可见,法律援助的现实是供给远远无法满足需求。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的通知》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目前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几种组织形式包括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内设的法律援助中心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律师无疑是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力量。但是,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中存在以下问题: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少;普通律师缺乏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总体上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由于律师力量不足,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工作跟不上,受援率较低,只有65%。总之,供需之间的矛盾是当前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
2、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司法救助范围的倾向。
因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够具体明确,加之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司法理念不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滥用司法救助,对一些不够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适用司法救助,诉讼费实行减、缓、免的比例过高。二是限制司法救助,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应当得到但没有得到司法救助,造成制度的虚置。另一方面,对于受援助者的条件都有十分严格的限制,实际上就大大限制了受援者的范围,使相当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3、法律援助的经费短缺,人民法院负担过重。
关于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各国无一例外地都由政府拨款支持这一事业。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政府行为,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纳入年度财政开支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援助经费,以体现国家对受援者承担的责任。法律援助又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可以考虑设立一项专门用于法律援助的基金,接受社会上热心此项事业的公民和单位的自愿捐助,包括国内外的捐助。此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从律师协会的会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法律援助基金,以体现律师协会对社会承担应尽的责任。但是,由于中国还处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够发达,国家财政压力很大,所以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另外,国内还没有能够发展出一套完善的社会捐助机制,社会捐款助的途径还不通畅,尽管一些援助机构能够从国外基金会获得一定的资助,但是国外资金的不稳定和不充足性,使得靠国外的资金来源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各法律援助机构,尤其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大多都面临着经费严重不足的局面。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是国家财政行为,诉讼费用的收取可以弥补国家财政为办理案件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目前,法院的各项审判设施都逐渐进入更新换代期,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难免导致法院办公经费与司法救助之间产生互为消涨的关系而影响了司法救助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
4、立法滞后,现有制度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规定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部的几个通知等,表现为形式分散,不甚集中,较为凌乱,操作性不强,而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如《法律援助条例》的受援对象是公民,而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受援对象是当事人,受援对象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明确。再如,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2条要求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既然向法院起诉,当然认为自己的案件符合有关条件,然而是否如此最终需要立案法官进行判断。可是一般而言,案件事实情况,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法官全面掌握了案件证据情况之后才能确定,要求法官在案件受理环节就作出当事人是否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判断,过于苛刻,缺乏合理依据。第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对救助范围的11种情况,什么样的情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
除以上几点之外,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面临着许多外部问题,尤其是政府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普通老百姓对于法律援助服务的具体内容也并不真正了解,甚至社会舆论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仍有偏见。
三、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理性思考。
1999年通过的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通过的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援助制度要体现平等、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确保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在实现法治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全国人大应当制定法律援助法,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期对制定法律援助法有所裨益。
1、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应列入法律援助的对象,拓宽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法律援助的对象,作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和实际享受援助受援主体,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居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对于援助对象包括哪些人的问题,西方社会不论采用哪一种法律援助制度模式的国家,几乎都将援助对象限制在公民或自然人的范围内,法人和社会组织一般不能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法人能否成为受援对象的问题,立法不是十分明确,而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援助对象只限制在自然人的范围;有人主张援助对象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第一、从完善诉讼民主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以及化解利益纠纷和社会矛盾角度看,有关问题所涉及对象主要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现实社会中,既存在严重经济困难,又急需法律援助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不鲜见,其数量和困难程度也不低于自然人。第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法人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有先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3月17日法函()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人。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能否成为法律援助对象的问题,学者也有不少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是自然人,不论其是何国度的,只要在居住国遇到法律问题需要帮助,并符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都应当成为被援助的对象;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就共同的法律援助制度来说,只有某一国家自己的法律,才能承担对本国公民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应不分条件、不加区别地一律成为某国家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很赞成这样的观点,即“对于外国人是否可作为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对刑事案件被告人中经济困难的外国人给予法律援助,因为这涉及到我国刑法的公正实施问题;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外国当事人,如系经济困难的,则应由其所属国籍的国家提供法律援助费用,或者由两国签订了法律援助的司法协助协议相互减免有关费用。”⑦笔者认为,对于无国籍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只要他居住在我国,符合我国法律援助的条件,应视其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
2、采用属地主义标准,完善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
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即对于如何确认援助对象的标准,世界各国由于经济状况、政治制度和法律援助立法上的差异,对法律援助对象的确定标准有所差异。但共同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经济标准,即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贫困线(即低于该国或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标准);二是案情标准,即申请人确实有提出诉讼的理由,而且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者正在受到侵害在对第二个标准进行审查时,各国均趋向于不能过分严格,不能要求法律援助申请人须有绝对胜诉的把握。即使也有败诉的可能,也就提供法律援助。在美国,凡是收入在贫困线的125%以下,均可申请法律服务公司给予民事法律援助。对刑事被告,所有可能被判刑的,未聘请律师,公设辩护机构都要向其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国,民事法律援助比刑事法律援助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者必须经过资力调查和案情调查。资力调查中,申请者必须证明他们“扣除所得税后的”收入和“可自由动用的”资本低于规定的标准。案情调查中,申请者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程序”,并且不能“在该案的特定情形下不合理地接受法律援助”。我国没有法律援助的统一立法,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方确定法律援助对象,所遵循的原则和标准有较大差异。从广州、上海、武汉、北京这四个法律援助工作起步较早,成绩较大的大城市的经验来看,各地确定法律援助对象也主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要求申请人须为经济困难的公民,二是要求申请人须为已经立案的案件当事人(非诉讼案件除外)。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如何来确定具体的援助对象,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认定援助标准的冲突。一种是“属人原则”,以广州市为代表。即以公民的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援助对象。另一种是所谓的“属地原则”,以武汉市为代表。即以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发生地为标准来确定援助对象。笔者将二个标准进行比较,认为属地主义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属人主义有其局限性。第一,属人主义具有浓厚的地方本位色彩,而这种地方本位色彩所表现出来的狭隘性,与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以及保障公民法律服务权利的平等,消除公民由于经济困难而导致的法律服务权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基本宗旨是相违背的。不仅如此,这种标准确立的结果,必然导致法律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第二,属人主义的标准与目前异地交往增多的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和客观情况也不相吻合。随着人员流动的增大,诉讼和非诉讼事务的发生,往往都不在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以属人原则为标准来确定援助对象,必然使大量急需法律援助的非本地居民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援助。第三,属人原则将造成较大的浪费。因为以属人原则来确定援助对象,如果涉及本地居民在外地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援助,异地办案必然造成较大的经济花费,这也不利于有效地节约援助资金。实行属地原则,有利于国家节省人和力、物力。第四,当前由于人口是由农村流向城市,流向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总的说来,实行属地原则,城市和沿海比较发达的地区对非本地人的援助要多些,这是扶贫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形成良性循环。第五,外地人员到本地来务工,是对本地的发展作贡献,他们遇有需要法律援助的情形,理应依法为他们提供好的法律服务,优化务工环境。在实行属地主义原则中,如何确定“经济困难”的标准是关键。笔者认为,凡当事人有家庭负担的,按其家庭成员经济居住地的标准,如果没有家庭负担的,按其家庭成员经济居住的标准来确定是否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实行属地原则,不应当以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去衡量外地当事人经济是否困难。
3、规定法律援助的机构为法律援助的管理和实施机构,明确法律援助的机构的性质。
《法律援助条例》第5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规定了其主要职责。但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和组织结构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的不完善,导致法律援助机构在设置及运作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性质不同,模式不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存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实践中存在三种模式。一是代表各级政府的法律援助管理型机构,如1997年5月26日成立的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及各地司法局下属的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责包括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援助规章制度、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方案,协调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事宜等。江苏、广西等将法律援助机构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二是法律援助的管理和实施机构,如广州市成立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隶属司法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广州市的法律援助工作。该机构既为广州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又是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三是各地律师协会成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如武汉市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主要是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援助的具体机构是各律师事务所。此外,司法部还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与“12348”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署办公。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中国国情,也比较可行。(1)为保证那些影响较大、案情复杂,耗费时间长的法律援助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的帮助,须由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办理。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年月有一批不但业务精,而且没有后顾之忧的公职专家队伍来承办这些案件;(2)各地原来占国家编制的律师事务所中,已经逐步转变为不占国家编制的律师事务所,空下来不少编制,在这一基础上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职律师队伍不需另外再增加编制,不会向国家精简人员的精神矛盾;(3)近几年,我国律师等法律服务队伍增长较快,涌现出一大批愿意拿国家薪水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从而使建立公职法律援助队伍和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办理部分法律援助案件成为可能;(4)法律援助机构拥有一批公职律师并直接办理部分法律援助业务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如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援助署,美国的联邦法律服务团及联邦和各州的公设辩护机构。
4、扩大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规定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的责任形式。
关于法律援助主体的界定问题,国外有两种基本做法:一类是只有律师或专门的法律援助机关从事法律援助。又可细分为所有的律师均有义务,如德国;只有专门从事法律援助的机关才有义务,而其他律师只凭自愿参加,如日本、英国及瑞典等北欧国家。另一类则除了专门的法律援助组织外,还包括其他非营利组织,兼职律师事务所(即正常营业外也从事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比较而言,第一类有利国家调控,但对国家拨款依赖相对较大;第二类则能广泛利用社会力量进行法律援助,缺点是国家的调控能力不如第一类国家。而从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践来看,各地法律援助主体皆有各自特点,如广州成立由市政府财政拨款并由专职律师组织的法律援助中心;上海浦东规定所有律师每年至少承办1件法律援助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自行承担;郑州由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并实施法律援助计划;武汉大学成立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等等。这些援助主体都有着各自鲜明优势和特色,在我国目前经济欠发达,国家财政难以承担一切法律援助费用的情况下,走援助主体多元化道路显然具有重要意义。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也将法律援助主体的范围界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团体、组织、学校的志愿者等。但《通知》对具体形式、权利、义务等缺乏相关规定。我国目前法律援助的巨大需求和律师和现状也决定了法律援助的主体不能局限于执业律师。对于全国13亿人而言,我国现有的10多万律师,仅折合10多万人中拥有一个律师,再加上律师分布与法律援助需求并不呈正比相关分布,更加剧了供求矛盾。
综上所述,我认为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及责任形式应为:(1)、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由国家财政支付其工资,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费用皆由国家财政负担;(2)、合作、合伙开业的执业律师,规定律师事务所每年应承担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定最低数量,法律援助中心补贴其适当比例的费用(3)、从事法律援助的非营利机构及志愿者,应由法律援助中心核准成立,工作人员可以从当地声誉好的退休司法官员、法律院校师生、其他志愿者中选取,法律援助中心可以解决其适当比例的经费开支;(4)、加快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建设,目前北大、武大、复旦、华政、中南等院校都成立了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但均有待进一步引导规范。高校的法律援助组织应在法律援助中心登记,并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监管。
5、多渠道筹集法律援助的资金,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
法律援助是从经济上的帮助入手,以达到保护公民的诉权,使其能够公平地得到司法救济之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能否生存的关键因素是经济来源——即资金。法律援助制度既然是关系到全国每位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平等地、切实地得以实现的一项广泛的社会法制保障建设工程,某经费来源就应当多渠道、多层次筹措,仅由某一方或某一层次来解决,不仅不现实,而且只能是杯水车薪。因此,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适合我国实际的一些成功作法,解决我国法律援助的资金问题应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1)、政府财政支持。政府的财政投入都是其中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实施的根本保证。原因是法律援助作为对社会弱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扶持,本质上是现代法治国家应承担的一种国家义务,况且财政投入拨款列入国家预算,受法律保障和财政机关的监督,其投入和运作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等其他资金来源无法比拟定之优点。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将政府拨款列为主要资金来源,但未作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应考虑有关法律援助中政府财政支持的具体方式和途径。笔者认为政府给予经费支持可以有多种方式:第一,财政拨款。中央财政和各级地方财政拨款应拨付法律援助专款,主要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以保证全体公民平等地享有最低标准的法律援助。第二,政策上的支持。规定律师交纳的税收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加拿大规定的比例为75%);对社会各界用于法律援助的捐款给予免税的优惠及其他相关的鼓励政策,如特许发行法律援助的彩票等;制定相应政策,允许法律援助机构对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受援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等。
(2)、受援人分担费用和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费用。第一,受援人分担费用。这一措施的实质是,就涉及经济方面的援助案件而言,国家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帮助某些当事人“讨回了公道”。当事人也据此获得了一笔可观的经济收益。收益人应当从自己所获得的钱财中拿出一部分,以偿还部分法律援助费用。根据受援人经济状况,采取受援人分担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受援人因败诉、或胜诉但未因此而获得经济收益时而免于分担费用,我国也应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有关政策,让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受援人根据自身能力分担费用。该费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纳入整体法律援助的经费管理中,专用于办案。第二,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费用。在香港地区,受援人若在民事诉讼中胜诉,败诉的对方当事人被法院裁定必须支付受援人的费用,并且将赔偿金缴到法律援助署中,受援人已经支付的分担费用就可以被发还。在瑞典,当受援人胜诉时,对方当事人通常有责任偿还其全部的法律援助费用,其中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受援人承担的费用分担。最高法院、司法部下发《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此项规定的落实,将大大减少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压力。
(3)法律服务行业的奉献。在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过程中,法律服务业负有特殊使命。表现为:要求法律服务者个人提供一定量的无偿法律援助义务,也可准许法律服务者用捐赠资金的方式来代替免费服务;法律服务机构组织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等等。
(4)社会支持。社会力量支持法律援助工作有多种方式:第一,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基金,个人、组织、团体直接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款。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已于1997年5月26日正式成立。各省、市、自治区也可根据本地区条件依法设立各省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地(市)、县也可视各地的情况,设立相应的组织。基金会的基金用途是,在保证基金会本金安全的前提下,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来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的活动和事业。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目前接受社会捐赠的范围仅限于境内,不得接受国外、境外的捐赠。显然该规定已不符合社会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应允许接受国内外的有益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第二,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联络一些基金会以及拥有经费的民间组织或社团组织设立某些特定项目的法律援助,如残疾人、消费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第三,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支持法律援助,就如同爱心助学,将需要援助的案例刊登于报纸,寻求捐款。
(5)司法保险。可借鉴意大利和北欧的瑞典、丹麦、芬兰、挪威等国推行的诉讼保险制度,即公民个人预料到将来可能介入诉讼纠纷,在还没有发生诉讼纠纷前,每月或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司法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司法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国家负担。
6、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处理好司法救助案件。
如何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打官司,打得起官司,并且最终能够保证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关系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法官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公正、高效地处理好司法救助案件。
(1)对弱势群体诉讼先予立案,保障司法救助渠道畅通。法院可设立一个专门接待需要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窗口,对弱势群体实行优先接待,并及时解答他们的疑问。同时,加强司法救助宣传工作,将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及审批程序印成小册子,发给当事人,使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懂得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确定为司法救助的案件,由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批表上加盖司法救助印章,快速移送有关业务庭,由相关庭优先安排从快审理。
(2)、进一步加强司法救助案件的审判、执行力度,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诉讼过程中,应对司法救助案件实行优先审理。对被救助对象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经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或由审判人员直接调查收集证据。被救助对象在诉讼中遇有特殊困难,法院应准许调整开庭时间、地点,尽可能地改变弱势群体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使司法救助真正落到实处。其次,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应对符合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实行优先执行。通过采取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措施,加强执行力度,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兑现,使受到援助的当事人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
第6篇 应尽快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应尽快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有关陪审制度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人民陪审制度实行得并不理想,导致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陪审员陪而不审,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还有很多地方在相当长时间里基本上放弃了这一制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应尽快在有关陪审和人民陪审员方面制定法律,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任职的期限、陪审的方式与案件范围、权利义务等,统一和规范陪审制度的实施。
一、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立法和相关操作程序十分欠缺,这是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衰弱的“瓶颈”所在。因此,完善和加强立法是陪审制度改革的第一步。
首先,要使陪审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这种仅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其次,应统一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包括: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确认陪审制度,以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案件审理但不具法官身份的人员应统称“人民陪审员”,等等。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包括普通公民等各个阶层、群体的代表。公民参加陪审,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
但由于陪审员要参与案件的审理,且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判断,需要一定社会阅历,其年龄也不宜过于年轻,要求30岁以上更适宜,至于文化程度则不宜要求太高。
三、科学确定陪审的方式和范围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审判方式和国民综合素质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应以依法参加合议庭的方式进行,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要增加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数量,要逐步做到所有非简易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婚姻、家庭案件以及较多的知识产权、劳动纠纷和经济案件,都可以适用陪审制度审理。
四、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除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享有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审判员的同等权利外,在任陪审员期间还应享有接受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审判业务的权利。同时,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还应对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给予同审判员同等的人身保障,对因参加陪审而遭到打击报复的,应按妨害执行公务处理。
明确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义务性,对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做出必要限制。
五、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从组织上、纪律上加以规范,是做好陪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法院都应设置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系统管理,促使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工作情况。人民陪审员一经被确定参加陪审,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人民法院也应向人大常委会反馈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并对表现突出的人民陪审员予以奖励,对违法乱纪者予以相应制裁。
应建立人民陪审员的专业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陪审员学习新颁布的法律,确保其具备起码的业务知识。至于陪审员的任期,应以两年为宜,并尽可能少连任。
陪审员参与审案应建立随机抽选机制,避免由法院指定。
六、建立和实施陪审制度的监督机制建议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制,对人民法院落实陪审制度的情况实施法律监督;由政协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以保证这项工作不断健康发展。
第7篇 治理座霸,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
9月19日,一段关于“坐霸”的视频在网上传开,视频讲述的是永州至深圳北列车上,一位女乘客再现“霸座”行为,这名女乘客不按自己车票标注的座位落座,执意坐在靠窗的邻座位置。协调未果,原本车票座位靠窗的乘客向乘警投诉,乘警与霸座女乘客反复沟通,这名女乘客仍不让出座位,导致现场一片混乱。
有人说“霸座女”事件与其说是“霸座男”事件违法成本太轻的恶果,但笔者认为霸座事件接连出现是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不完善造成的违德成本较低的连锁反应。类似事件的一再出现,正是由于部分人的思想道德有所下滑,认为这些都是小事,法律奈何不了自己,这就更暴露了我国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建设依然任重道远。一个人如果因为失信违德,被自己的亲朋好友知道,并且在社会受到综合性的负面评价,所产生的影响要远比罚款、拘留等法律措施对不文明乘车者更有杀伤力。因此对于类似“霸座”行为的处理,当然要有坚强有力的处理措施,但更需要依靠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并长期执行,达到惩戒、教育的长期效果。
值得关注的是,虽然我国一直在构建信用社会,但目前仍然还处于起步阶段,各个部门内部的失信虽然在逐步联合但尚未形成一个全国性的统一联动机制,交通、银行、司法等系统的失信名单虽然范围越来越广但局限性仍然十分明显,大都没有形成合力。建立一套刚性的失信惩戒机制是当务之急。针对那些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失信行为,应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的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措施,通过守信奖励、失信惩罚,让不文明行为付出应有的违德成本,才能体现信用社会的应有之义。
第8篇 人民银行制度完善月活动实施方案
按照中支《通知》要求,为切实有效开展“制度完善月”活动,通过支行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制定本方案。
一、明确活动目的,提高思想认识
“制度先行、内控优先”。开展“制度完善月”活动,针对上一年度各类内外部检查所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整改情况,对支行内控制度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合理性进行一次集中检讨、修订和完善,进一步完善各项内控制度,促进内控制度集中修订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设机制更加完善,充分发挥内控制度的制约和保障作用。
二、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职责
支行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对本行的内控制度建设工作负总责,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制度完善工作的开展情况,指导本单位及时、全面地完成“制度完善月”活动。
支行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切实担负起牵头职责,做好活动的具体组织、计划、协调、检查工作,及时上传下达,反馈工作情况。
支行各业务部门作为活动开展的主要对象,要针对去年各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不断增强内控意识和深化内控制度建设,认真梳理制度建设中存在的缺项和漏项,修订和完善各项内控制度。层级负责、协调互动、广泛参与,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把“制度完善月”活动开展好。
三、步骤与方法
3月3—5日,活动启动。召开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制度完善月”活动工作,制定活动方案;召开动员大会,迅速启动“制度完善月”活动。
3月5—10日,梳理排查阶段。针对各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股室对本部门的内控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和检讨,查找制度建设中存在的缺项和漏项,确保内控制度全面、及时、有效和合理,并及时报送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3月10日,情况汇报。向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汇报制度建设梳理情况。
3月11—20日,修订完善阶段。按照“一个业务品种、一套业务流程、一套规章制度”的原则,修订完善制度,着力提高内控制度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和合理性。
3月20日,情况汇报。向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汇报制度修订完善情况。
3月21—30日,制度评审阶段。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听取各股室内控制度修订完善情况的汇报,从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职责、风险点管理等方面,按照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合理性的要求,对各股室修订后的内控制度进行认真评审。
3月30日,情况汇报。向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汇报修订制度评审情况。
3月31日—4月10日,补充完善汇编总结阶段。通过认真评审,进一步查漏补缺,实现制度对所有部门、所有岗位、所有环节的全面覆盖,不留风险防范的死角。将审定后汇编成20__年版的全行性内控制度,上报中支备案,下发全行执行。全面总结本单位“制度完善月”活动的开展情况、经验和成效及工作建议,形成专题报告。
4月10日,总结汇报。将支行“制度完善月”活动开展情况的总结,上报中支内控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建立制度完善的长效机制
树立制度持续改进的理念,加强制度建设的前瞻性、科学性,除了在每年3月份集中对各项内控制度进行修订外,加强制度的动态管理,定期对各项内控制度进行评估和检讨,根据人民银行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新理念、新要求,适时地修订和完善,积极构建内控制度集中修订和动态管理相结合制度建设长效机制。
根据新版全行性的内控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动态管理,适时进行修订完善。行领导要按季对分管部门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核查;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至少要每月检查一次。所有监督检查情况应做好记录。
第9篇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设想
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设想
反诉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内含着极为丰富的法律价值,它不仅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地享有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且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减少了分别诉讼的成本,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效果。但由于关于反诉的立法太过原则及司法实践不够重视等原因,我国反诉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为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应将其完善为一个体系完整、内容充实、功能齐备、操作可行的诉讼制度。本文就提起反诉的程序性条件、实质性条件及反诉的审理等方面进行了必要的探讨。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关联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
(1)。反诉的本质属性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出的独立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诉制度,但理论界对此意见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标准,因而现有的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立法方面的不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涉及到反诉内容的仅有三处:一是第52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第126条规定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三是第129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反诉内容的只有两条: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合并审理;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规定如此简略,就连提起反诉的标准都未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反诉是否受理基本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本诉与反诉的合并会使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在法律对反诉制度规定不够具体的情况下,法官避难就易将反诉与本诉分离的情况也就屡见不鲜了。而从法院的审判权角度看,法院对反诉是否受理不应取决于法官个人的意志,被告提起反诉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在不违背诉讼经济、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就应合并审理,即使拒绝也要赋予当事人以相应的救济程序。
正是由于立法简单化,才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被告的反诉权益保护远远不够,这也是反诉制度在实体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讼事日增的今天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的主要原因。第二,将反诉与反驳混淆不清。
司法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很难区别、容易混淆。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以期达成部分或全部抵销、排斥、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
反诉,是被告根据其与原告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即判决原告对自己承担义务,当然也有可能起到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或者排斥原告本诉或者使本诉失去意义的作用。因此,反驳只是被告辩驳原告的一种诉讼手段,不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具有诉的性质,它只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目的;而反诉则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的,是一种独立的诉,具有诉的性质,它要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为目的。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反诉请求与反驳意见同时并存,当事人自己搞不明白,甚至某些法官也将反驳与反诉混淆不清,对是反驳的当作反诉受理,而对反诉又当作反驳未予受理,这种情况的存在也影响了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第三,法官对反诉制度的作用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权与反诉权之间的关系在一些法官的观念中往往不是对等的,重起诉轻反诉的观念在我国司法领域还根深蒂固。不少法官忽视反诉制度特有的功能,以分别审理取代合并审理,认为两者无实质差别,其为本诉被告提供司法保护的效果是一致的。
其实,对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置之不理,可能导致法院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两个互相矛盾的判决,同时这种错误地适用反诉制度的做法,会给民事诉讼的实践带来危害,挫伤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信仰
(2)。所以说,司法实践中对反诉制度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遏制了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交叉重叠的现象日益普遍,彼此有关联的诉讼也逐渐增多,现有的反诉理论和立法规则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反诉制度应当被及早提到议事日程。笔者拟从提起反诉的程序性条件、实质性条件及以及反诉的审理等方面谈谈自己的设想。
一、提起反诉的程序性条件
(一)形式条件
1、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存在与否而受影响。因此,提出反诉应当具备起诉的条件,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认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本诉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不一定就超过诉讼时效
(3)。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3、当事人条件。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
如果不是本诉被告提起诉讼,或者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以外的人提起诉讼,就不是反诉。
(二)反诉的管辖。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如反诉单独提起时,审理本诉的法院无管辖权,那么该反诉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若该反诉属本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因为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不允许随意变更,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受理本诉的法院应当有权受理。
例如,对反诉单独提起时应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或应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这种情况,受理本诉的法院就可以受理该反诉。如此,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充分发挥了反诉制度的功能。
(三)提起反诉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起诉状和答辩状,并未规定反诉状,那么被告提出反诉是否必须使用反诉状呢?笔者认为应使用反诉状为宜。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要求起诉使用起诉状,反诉本来就是独立的诉讼,理应用反诉状为妥;第二,使用反诉状可以使法院确定被告提出反诉的事实,做好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准备;第三,使用反诉状会让原告即反诉被告充分了解反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及纠纷的解决。
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反诉状的,可以视为其放弃反诉。
(四)提起反诉的时间
1、一审提起反诉的时间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都可以提出反诉,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
这种做法造成了这样的矛盾:若允许被告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随意提出反诉,这不利于原告的应诉答辩,原告很容易受到被告的突然袭击,无法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理,若为保护原告的答辩权,恢复到庭审前的状态,对反诉的有关争点进行调查,这又会引起审理的迟延。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给予本诉与反诉原告以同等诉讼准备时间的同时,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规定:第一,要跟国际接轨,很多国家都作出了当事人须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规定,所以要尽量鼓励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反诉;第二,规定应当以在正式开庭审理前提出为原则,避免被告在正式庭审过程中随时提出反诉;第三,将允许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作为例外。
也就是说,被告要提出反诉,应当在法院正式开庭前提出,最好是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有特殊情况的才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不予受理。此外,还须相应规定两点内容:一是法院对本诉被告履行告知其有权提起反诉及提起时间的义务;二是应当赋予本诉被告对于反诉请求以程序救济权,法院对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或不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应作出书面的裁定,本诉被告有权上诉。
这样,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对反诉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
2、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此规定虽然可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与我国审理制度的要求相悖,也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因为二审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对一审判决前未发生或未主张的事实不应考虑,如果允许二审程序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对本诉、反诉一并处理,其结果就否定了一审法院正确裁判的既判力,从而造成审判的混乱,不利于调动一审法院的积极性,且一审被告易利用二审程序中的反诉拖延诉讼。所以,二审程序中应规定不允许提出反诉。
3、再审程序中能否提起反诉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应分别依据
一、二审程序来审理,但再审作为补救性程序,毕竟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套用原审程序。实际上,再审不但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更重要的还在于对已经具有既判力的原审判决进行评判,因此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进行,不能超过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故再审程序中不应该允许提起反诉。
当然,如果原审中被告提出反诉,法院未予审理,且成了提起再审理由的,则另当别论。
(五)反诉适用的程序特别程序不适用反诉,反诉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种程序,不能一个适用普通程序,一个适用简易程序,更不能一个适用一审程序,另一个适用二审程序。
(六)提起反诉的诉讼种类不受本诉诉讼种类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当一个案件的被告提出反诉时,笔者常常听到“该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种类,不成立,不能受理”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此观点太保守,也与反诉的性质不相符合。因为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仅表现在被告提出反诉后,本诉是自愿撤回或是被驳回均不影响对反诉的审理,以及即使没有本诉的存在被告也可另外单独地启动新的诉讼程序这两方面,还表现在不论原告提出的本诉是哪一种,被告可以提出任何形式的反诉。
也就是说,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之诉,被告可提出请求确认的、请求变更的或请求给付的反诉;对原告提出的变更之诉,被告也可提出请求确认、变更的或给付的反诉;原告提出给付之诉的,被告可以同样提出请求确认、变更或给付的的反诉。例如:一离婚案子女本是由男方抚养,后女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孩子,在诉讼过程中,男方提出反诉,要求女方付清拖欠的抚育费。
象此案本诉是变更之诉,反诉是给付之诉,合并审理显然提高办案效率,也公平公正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二、实质要件
(一)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要件提起反诉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指本诉与反诉的关联性。只有具备了关联性,反诉才能成立。
因而反诉实质要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那么何为关联性呢?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性是指反诉与本诉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牵连。
所谓事实上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法律上有牵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相同或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抗性。这种理解应该说是狭隘了,这只能是关联性的一种,并不是全部,如把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仅仅理解为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会造成明显不公的。
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这显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如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只审理本诉,对被告有失公允。由于货款与借款同属金钱之债,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用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应该说是一个极为节约诉讼成本的主张,法律应当支持。
所以提起的反诉,即使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与本诉的事实、法律关系之间有联系,合并审判更有助于案件全面解决的,就应视为有关联性,反诉应成立。
(二)反诉的目的要件反诉的实质要件之二,是目的问题。一般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故只有那些能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的请求才是反诉,这我们不否认。
但是,反诉的真正目的应该是请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此提出反诉,并不只是为了抵销、吞并、排斥本诉,如果反诉起到了反驳本诉的作用,也只是反诉的副产品,而非本诉的本来目的,且从实践中看,在反诉与本诉可以同时成立时,反诉并不能起到抵销、排斥、吞并本诉的作用。
例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走失的牲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照管牲畜期间的费用,此反诉对本诉的成立就没有任何影响。因而,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才是反诉(当然不排除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不能成立的情况),一切应按反诉的要求处理;如仅要求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不能成立的,只是反驳,不能当作反诉受理。
三、反诉的审理
(一)反诉的受理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先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的程序性条件,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服的可以上诉。因为既然提起反诉是被告的权利,反诉也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就应给予反诉原告与本诉原告同样的权利。
经审查,符合上述程序性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时,应立即向被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由原告(反诉被告)答辩。
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人观念上对反诉的轻视,认为反诉附属于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后,是否受理及是否合并审理,直到本诉判决作出后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这都严重地损害了被告的权利。
第10篇 进一步完善村务公开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进一步完善村务公开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一、当前村务公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目前,我国在村务公开制度的规范方面,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各地出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对村务公开制度做了规定,但对具体“怎样公开”、如何保证公开的真实性以及没有按规定进行村务公开应承担什么责任,则缺乏明确规定和一定的规范性,同时,对公布时间也没有作出规定。法律法规不够具体,导致在现实运用中缺乏可操作性。如有的村年初工作年末公开;有的村在公开栏上换日期不换内容;有的村则以“定期公开”为借口,对一些突发性、临时性的事务不及时公开,致使内容不完整。尽管一些群众对一些关键信息、热点和焦点问题提出意见,但是公示的内容仍是遮遮掩掩,避重就轻。
2.缺乏有效完善的村务公开监督机制。一个制度的良好运行,除了制度本身科学合理的设计和严格的执行外,还必须有完善的监督制度。在内部监督上,一些农村基层组织没有一套完善的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务公开监督组”为主体的监督制约机制,而即使建立了这一机制,由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缺乏相对独立的组织保证,基于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极易受其影响,有些甚至听命于村两委会主要领导特别是村党支部书记,很难发挥出应有的监督作用,因而有时也就形同虚设。
3.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2条虽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时,相关人员需要承担责任,却没有对相应责任进行具体规定,责任条款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再如《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__]17号文件)对未依法进行村务公开行为所规定的处罚,也不过是党内纪律处分,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因此,由于一些与村务公开相关的制度没有配套完善,建立和落实上的缺位导致了考核与奖罚的不到位,影响了村务公开的质量和效果。
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的思考及建议
村务公开是一项深受基层群众欢迎的民主管理制度,已在我国广大农村得到普及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进—步规范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仍然是当前农村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系统修订村务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据了解,村委会组织法修订工作已提上议事日程,在修订村委会组织法时,应进一步规范村务公开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一般程序、特殊程序以及监督救济机制等,以推动村务公开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2.鼓励各地进行制度创新。地方在推行村务公开时,要因地制宜,积极创新,寻求最适合本村的村务公开机制。特别是在公开形式上,不宜单一采用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的形式,应多结合流动公开方式和媒体公开方式。如网上公开、短信平台等公开性更广、更快捷的方式。在村庄面积小,村民关系紧密的地方,则可以多采取当面公开、交流的方式。在公开的内容方面,地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公开内容目录,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做到与时俱进。在制度创新上也要注意避免因村务公开的程序不严谨,出现村干部唱“独角戏”,民主理财、议事和村民代表组织处于被动地位,进而弱化村务公开作用的情况。
3.完善村务公开监督机制。要完善村务公开监督机制,应该建设一个多种监督方式相结合的监督体系,以发挥最佳的监督效能。①加强村民的自我监督机制,并明确村务监督机构的地位、职能及其与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的关系,以更有效地开展村务监督。②加强外部监督,如各级纪检、纠风、村务公开办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定期全面检查。一旦发现村务公开违法行为,要通报批评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惩处。③坚持审计监督,加强乡镇政府的审计职能,定期组织力量对各村的账目进行集中审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村子,要随时进驻进行重点审计等。④完善民主监督,要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尤其要反对重形式轻反馈、有公开内容无落实措施的现象。⑤要做好法律监督,通过组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查村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和发挥政府主管部门的执法职能,适时进行督察,确保落实。⑥发挥好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工具(电视、网络、广播、报刊、宣传资料)的作用,大力宣传好的典型;对不公开、假公开或应付差事走过场的,要进行曝光,通过社会舆论为村务公开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4.明确村务公开责任,完善村务公开制度。建议在修改村委会组织法时,明确责任范围、责任主体、惩处方式等。考虑将行政处罚、党内处分、民事赔偿、刑事处罚等多种惩处方式结合起来,针对具体责任人,依其行为性质、后果程度予以选择适用。
5.做好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经中央批准,全国村务公开
协调小组研究决定,从20__年开始,在扎实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同时,开展“难点村”专项治理工作。20__年2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民政部等12个单位印发了《关于开展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__]20号),明确了治理“难点村”的指导思想、目标要求、主要原则、主要任务、方法步骤和组织保障,提出力争用3年的时间,使现有“难点村”面貌发生根本性转变。
6.加强法律培训和学习,努力提高农村党员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强化基层干部的自律意识。村务公开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当前农村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更好地促进干群关系的和谐,在给群众一个“明白”的基础上还村干部一个“清白”。要通过学习和培训,改变村干部工作思路:不应该把村委会组织法看成是对自己的约束,而应该以此为工作平台,发挥自己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为群众服务;而相关部门也要把村务公开当作一项与农村其他各项工作紧密关联的工作来抓,并以此为抓手带动农村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各项工作的同步进行。
进一步完善村务公开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第11篇 检察院提升机关效能完善三项制度实施方案
检察院提升机关效能完善三项制度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提升市院机关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切实提高机关效能,根据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并落实“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____”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并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以下简称“三项制度”),强化机关干部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效能意识,力争在短时间内实现机关工作作风明显改进,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明显提高。
二、工作内容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首问责任制
一是首问责任人应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或引导、跟踪办理有关事项。二是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立即接办;对不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将办事人员引导至承办人,或将有关事项转交承办人;承办人不在岗的,或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代为接收、转交,负责跟踪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向办事人员说明理由,告知该事项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尽可能给予指导和帮助。三是首问责任人应当对接待办理事项进行登记,注明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办理事项,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以及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电话、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四是控申等窗口工作人员要实行挂牌上岗,公示姓名、职务、岗位、业务范围及投诉方式。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限时办结制
一是对各类涉检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办理;对来信来访、举报投诉的答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办理。二是执行上级机关各项重大决策,要及时部署和落实,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涉及重大事项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的,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予以上报;对下级机关请示性事项要及时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作出明确答复。三是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坚守工作岗位,业务工作要实行ab角制,做到相互补位,或实行一岗多责,一岗多能,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转。四是要将各类涉检事项的限时办结时间、办事程序和所需材料等,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责任追究制
对机关及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制度的事实,以致影响机关工作质量和工作秩序,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给行为对象或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将按照高检院和省人大关于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三、方法步骤
(一)建立健全制度。各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和执法规范的要求,在原有基础上,健全“三项制度”的内容。
(二)抓好制度落实。各部门要在第二季度对近年来落实“三项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自查。
(三)强化监督检查。院效能办和督察办在第三季度,将组织对控申首办信访件等事项进行“三项制度”落实督察,并通报督察情况。
第12篇 完善遏制腐败制度调研对策
完善遏制腐败制度调研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经多方努力,我国的反腐倡廉工作已经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制度建设也在不断的完善,取得了许多阶段性成果。然而,腐败问题还没有根本好转,反腐倡廉工作仍然任重道远。为此,笔者提出下列八条建议,希望能够得到社会的重视。
一、重视立法腐败
所谓立法腐败就是利用自己掌握的立法权和准立法权,以立法的形式谋取不正当的地方、部门、小团体甚至个人利益。利用立法搞腐败的人,看起来都是严格依照规定办事的,是公正无私的,但是他们所依照的规定本身却大有问题。立法腐败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因为立法程序不够严格。因此,要防止立法腐败,就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尤其要加强对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的监督。
立法腐败是腐败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有愈演愈烈之势。甚至没有立法权的人也利用立法搞腐败。据报道,吉林省白山市政协副主席李铁成在任靖宇县县委书记期间,就是靠立法谋取贿赂的。只要某个干部行贿达到一定的数额,李铁成就会以这个干部的实际情况为标准重新立法,即重新制定提拔任用干部的条件,包括年龄、学历、性别、资历、工龄、业绩,等等,然后严格执行自己制定的新法律。根据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除了自治县以外,一般的县是没有立法权的。没有立法权而立法,就是非法立法。这种非法立法的问题现在普遍存在,如果不下大力气予以禁止的话,对于反腐倡廉是极端不利的。
二、完善上访制度
上访是民众公开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提起告诉和检举的一种重要形式。民众上访,无论是个人上访还是集体上访,大多与腐败有关。
上访其实就是公开的举报,有利于暴露问题和解决问题,有利于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安定团结。上访也是民众对上级党政领导表示信任的一种表现,有利于密切高层领导与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因此,以稳定和发展为由阻止甚至打击民众上访是说不通的。
上访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阻止甚至打击民众上访就是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本身就是一种政治腐败的表现。这种政治腐败的背后,可能就隐藏着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和司法腐败等等问题。
为了保证民众的上访权利,也为了反腐倡廉,应当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上访法》,具体规定公民上访的程序、条件以及国家机关处理上访事项的职责和程序。笔者建议《上访法》规定:凡是有100名党员参与或者10名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参与的上访,党的应当接待,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立案;凡是有10名以上律师参与的上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调查;凡是有100名以上律师参与或者有30名全国人大代表参与的上访,国家主席应当接待,全国人大应当立案调查。
三、开辟监督新渠道
有民谣说:“同级的监督太空,上级的监督太远,司法监督太迟,报刊的监督太死,民众的监督太软。”正因为有这五个“太”的存在,所以对主要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十份微弱,导致腐败愈演愈烈。
解决监督不力的问题,最终要靠民主和法治。但是,健全民主和法治还是一个比较遥远的目标。在目前体制下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一个可行、易行的办法,就是充分利用网络舆论。
孙志刚案件正是因为网络舆论的推动,才获得了比较公正的、理想的解决。刘涌死刑改判死缓的案件,已经引起最高司法当局的重视,这也正是网络舆论推动的结果。对网络管理太死,不仅不利于民主法治的建设,也不利于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管理制度应当适应网络的特点,不能将网络等同于政府的机关刊物。应当允许公民在网上揭露和批评各种腐败问题,国家检察机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则应当充分利用网络发现腐败线索,查处腐败问题。
四、不用死刑
减少死刑,以至于废除死刑是世界潮流。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要求成员国逐步废除死刑。多用死刑,弊大利小。从反腐倡廉的角度看,死刑更是弊多利少。所谓利,主要的是让老百姓感到出了一口气。至于死刑的震慑作用,那其实很小很小的,“官不畏死,奈何以死畏之?”贪官最怕的是丢官破财,那么以“丢官破财”“畏之”就足够了。动用死刑则过犹不及。毛泽东说:“镇压反革命要有证据。这个反革命常常就是那个反革命的活证据,有官司可以请教他。你把他消灭了,可能就再找不到证据了。这就只有利于反革命,而不利于革命。”反腐败也是如此:“反腐败要有证据。这个腐败分子常常就是那个腐败分子的活证据,有官司可以请教他。你把他消灭了,可能就再找不到证据了。这就只有利于腐败,而不利于反腐败。”
因此,笔者建议,为了反腐倡廉,对于腐败分子,只要没有血案,就不要动用死刑。
五、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期
现行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只有五年,和贪污受贿罪可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相比,显然太轻,这对于反腐败是极端不利的。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假如我受贿1000万,说明来源,承认受贿,可能判死刑,算上“坦白从宽”也可能判无期徒刑;如果我拒绝说明来源,至多判五年;显然是不说明来源大大有利,我为何要说明来源呢?所以,被查处的贪官都不愿意说明财产来源,致使许多行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就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太轻,往往还会诱发刑讯逼供。面对已经被查封的、来源不明的贪官们的巨额财产,有些办案人员出于对“罪大而刑轻”的不满,出于应当严惩贪官的义愤,往往自觉不自觉地搞刑讯逼供,非要弄个水落石出不可。然而,刑讯逼供本身也是一种司法腐败,往往会糟踏反腐败工作的名声,引起社会舆论对贪官的同情,对反腐败工作是极端不利的。
所以笔者建议,修改刑法有关条款,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使之高于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比如,对于100万赃款,如果以贪污受贿罪只能判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话,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可以判无期徒刑。这样一来,贪官们就不会拒绝说明赃款的来源,办案人员也无需使用不正常手段。
六、重视打击行贿行为
有资料显示,领导干部的腐败问题,百分之八十以上是受贿问题。而受贿与行贿是密不可分的,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行贿分子无孔不入,诡计多端,花样百出,屡败屡战,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是败坏社会风气最重要的腐朽力量。行贿行为的大量存在也是一些意志不够坚强的党政领导干部腐化堕落最主要、最直接的外部原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贿分子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种状况应当改变,否则,反腐倡廉难以取得决定性的成效。
有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行贿者大多是一些弱势群体,行贿大多是出于万不得已,因此对于行贿人还是不判刑为好。笔者以为,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念,是非常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请问,在行贿大军中有几个是普通农民和普通工人?有几个是打工仔、打工妹?有几个是真正的弱势群体?行贿者绝大多数是人精,而不是什么弱势群体。真正的弱势群体,比如,贫困地区的普通农民,即使有心行贿,也没有行贿的能力,即便万人贿一人,一人也成不了成克杰。行贿者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是为了升大官、发大财,或者是为了称霸一方、欺压百姓而寻找靠山。为了正当利益“万不得已”而行贿的情况不能说没有,但那是极其少见的。但是,即便是为了正当利益而行贿人,和那些坚决不行贿的人相比,在道德上和人格上也是低贱的,和宁死也不行贿的孙志刚烈士相比,和身陷囹圄仍不行贿并且继续检举封疆大吏程维高的郭光允相比,任何一个所谓“为了正当利益万不得已而行贿”的人,都是卑鄙无耻的小人,他们受到刑法的制裁也是应当的。
七、重视小案
目前,反腐机关对于小案普遍不感兴趣,社会舆论也认为小腐败没有什么了不起。这种社会心理是不正确的。在某些特殊时期,将抓大案要案作为反腐败工作的重点是必要的,但是,长期将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停留在大案上,则是不妥当的。改革开放以来,查处大案不可谓不得力,然而大案越来越多、越来越大,原因就在于对小案的放纵。
大案是从小案逐步发展起来的,任何一个重大腐败分子都有一个“成长”的过程。如果在腐败的初期,即只有一些小的腐败行为的时期,坚决予以查处,像成克杰、胡长青那样大的腐败问题也就不会出现了。因此,如果重视小案,使得几十块钱的问题也会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那么,几年之后大案就会基本消失了。
八、实行高薪零酬制度
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在任职期间可以获得较高的报酬。但是美国宪法同时规定,除了工资以外,在职总统不得接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他报酬。这就叫高薪零酬制度。
我国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的灰色收入问题与腐败密切相关。灰色收入之所以存在,原因之一是法律没有禁止或者限制领导干部的工资外劳务收入,没有实行高薪零酬制度。
1984年,_____省委书记韩培信同志在_____省委党校的会议上发表讲话,事后该讲话被党校的《唯实》杂志发表,韩书记坚决不要稿费,说省委书记到党校讲话是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领稿费是不应当的。韩培信同志这样做,是出于政治自觉而不是法律的约束。然而,对于多数人来说,没有法律约束是很难有政治自觉的。
20__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规定,国务院组成人员不得题词。在笔者看来,国家领导人如果书法的确好,题题词也是对社会的贡献,温家宝总理当然也会同意笔者的看法。然而,温家宝同志为何要禁止国务院组成人员题词呢?原因在于法律没有禁止领导干部的劳务收入,一旦题词,润笔就控制不住了,要求“题词不要钱”恐怕难以做到,所以干脆要求“不题词”。显然,“不题词”的要求是为了限制工资外劳务收入。
笔者建议,将韩培信同志不要稿费的政治自觉和温家宝总理“不题词”的行政纪律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除了可以享受较高工资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劳务费用,包括稿费、题词费、讲课费、评审费、指导费、顾问费、主编费、审稿费、剪彩费、广告宣传费,等等。不管在八小时以内还是在八小时以外,县级以上现职领导干部的任何劳务活动一律实行零报酬制度。如果干部本人不愿意接受零报酬制度,则可以从主要领导岗位上调换到次要岗位上去,相应的,较高工资应当转变为普通工资。
第13篇 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机制
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机制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动力在于创新体制机制。胡主席在全党学习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的这一重要论述,是对学习实践活动经验的科学总结,深刻揭示了制度建设对于科学发展的极端重要性。认真学习贯彻胡主席重要指示,就要在加快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上下更大功夫。
创新体制机制,是实现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全军学习实践活动中,各级坚持把武装头脑、推动工作、健全制度一起抓,在认真解决具体问题、为部队和官兵办实事的同时,立足于解决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着眼于建立健全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科学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现科学发展要求的规章制度,在解决问题与创新体制机制的结合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丰富的制度成果。这些制度成果,作为促进科学发展的根本之策和长效之举,标志着我们对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水平,必将对军队建设科学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制度作为人们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的升华,必须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过程,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广大官兵的认识和实践在不断深化,军队建设科学发展的脚步在不断前进,制度机制的探索自然就不能停止。我们说要巩固扩大学习实践活动成果,很重要的就是要巩固扩大制度机制成果;我们说要推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很重要的就是要推动制度机制不断创新。能不能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机制,关系到能不能在新的起点上把军队建设科学发展推向前进。
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机制,就要按照胡主席指示要求,深化对新形势下建军治军特点规律的研究,努力在制度机制建设上不断取得新的进展。要抓紧构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长效机制,总结运用好学习实践活动的成功经验,推动学习实践活动有效做法制度化、管用经验长效化,形成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政策导向、舆论导向和用人导向。要根据深化军队改革的部署抓紧推进有关政策制度的调整和制定,健全信息化建设管理体系,完善国防动员体制机制,深化军队院校改革,调整完善干部政策制度,扩大后勤社会化保障领域,调整改革装备采购体制。要注重做好经常性制度规定的“废、改、立”工作,适应形势任务发展需要,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来审视各项制度规定,对过时的及时予以废止,不科学不合理的及时调整完善,缺失的及时研究制订,使制度机制建设始终跟上时代发展步伐,与党、国家和军队改革相衔接、相协调,为部队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和持久动力。
第14篇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医保制度的建议措施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医保制度的建议措施
多年来,特别是近些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医疗卫生工作,从多方面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但是目前“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仍然是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一个突出问题。因此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
一、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件大事。在过去一年多的时间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一些城市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可以说,这次试点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是社会各界集思广益的结果,是群众意愿的集中体现,也是初步实践经验的归纳。但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差别很大,这些原则和政策是不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还要再经过实践的检验。因此,要通过开展试点,验证政策,完善制度,理顺体制;然后逐步扩大试点,再验证,再完善,再理顺;最终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使制度定型、稳定和可持续。
二、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件好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安排,要落实在政策标准上。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各地实际出发,坚持从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居民住院等大病医疗需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这一制度安排还要落实在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上。城镇居民按规定自愿参保缴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各级政府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加大预算支出中用于社会保障的比重,保证对城镇居民、特别是困难家庭的居民参保的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同时,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把钱真正用在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要和提高健康水平上。这一制度安排更要落实在服务措施上。要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保险管理资源,坚持以人为本,着眼于方便群众、降低成本、提高效能,改进管理方式,使好的制度和政策真正惠及百姓。
三、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也是一件难事。越是难事,越要增强信心,大胆探索。要针对城镇居民构成复杂、组织化程度较低的特点,探索出有效的动员引导、组织管理的方法和机制。要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等工作同步推进,并做好各项保障制度的政策衔接。还要把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紧密结合,加强综合配套、统筹协调,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减轻人民群众的医疗费用负担。
刚刚过去的__年,是经济平稳快速发展的一年,也是改善民生取得重要成果的一年。展望2023年,中央已确定改善民生多项政策措施,人民群众将得到更多实惠。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实实在在的行动。本次试行“全民医保”的城市将在校学生、少年儿童、部分老年人等城镇非从业居民全部纳入其中,而这些人在以前处于医保的“真空地带”,他们享受不到医疗保险。现在,随着这些医保“边缘人”的纳入,一项覆盖全部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制度正在建立。加上已有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可以说,一个容纳全体国民的真正意义上的“全民医保”时代即将来临。[!--empirenews.page--]
当然,什么事并非都一帆风顺,“全民医保”也还有很多路要走。而且,虽然我国gdp总量居世界前列,但因为人口基数的分母太大,所以摊到个人头上的却并不多。这就要求我们把有限的经费花到刀刃上,循序渐进,逐步成熟。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我们期待着下一步会更加深入,不但城市所有的居民纳入到医保中,而且真正打破城乡藩篱,不分城里人、乡下人,每一个公民都能充分沐浴医疗保障的雨露。
第15篇 当前金融统计制度存在四方面的缺陷亟须完善
当前金融统计制度存在四方面的缺陷亟须完善
一、统计范围较窄,统计指标体系不完善
(一)金融统计面窄,不能完整反映金融整体运行情况。目前人民银行统计范围仅限于银行业,而不是整个社会金融统计,单一的银行统计指标较多,缺乏完整的金融指标体系及与整体经济运行相联系、相融合的综合性、联动性指标。
(二)统计指标设置笼统,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货币政策实施效果。基层央行的统计报表重点是对存贷款常规业务进行统计与分析,没有反映基层商业银行资金上存情况,以金融机构经营效益为中心的相应统计指标未设立,中间业务及其分类指标也有缺漏,消费贷款、助学贷款、下岗就业贷款、房地产、汽车等行业相应指标设立不完备,不能够完全满足人民银行宏观调控的信息需求。
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薄弱
(一)系统纵向统计分析功能薄弱。基层金融统计仅对数据进行横向地简单地分类、罗列,没有对各金融机构上报的数据进行深加工,报表体系中缺乏深层次的分析指标和报表,系统的纵向统计功能薄弱。这使得花费诸多人力、物力收集起来的金融统计数据没有被充分利用,造成了金融统计数据资源的闲置与浪费。
(二)报表科目口径不统一,数据衔接不到位。具体表现在:
1、人民币信贷收支表中,贷款按流动性分设为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个指标,在短期贷款指标下又分设了工业贷款、商业贷款、建筑业贷款、农业贷款等按行业分类指标,而在中长期贷款指标下又分设了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等按用途分类指标。指标属性的不统一使得短期贷款与中长期贷款指标下属各子项之间衔接性不强,通过阅读报表只能了解短期工业、建筑业贷款有多少,而不能了解整个工业、建筑业贷款的情况,降低了报表的可读性。不良贷款的剥离及核销情况在报表中也得不到体现;
2、在本外币信贷收支表与人民币信贷收支表中,前者存款分为企事业单位存款、储蓄存款等五种存款类别,后者则将企业存款单独统计,比前者多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和农业存款三个存款类别,指标设置不统一降低了本外币报表与人民币报表之间的可比性。
三、金融统计与金融会计信息处理不匹配
现行金融统计制度规定,金融统计报表以会计报表为基础,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决定了金融统计数据的准确度。虽然现行金融统计制度统一规定了统计指标与会计指标的对应关系,但从实际执行的情况来看,对应关系并不是数据准确性的决定性因素,具体体现在:
(一)会计数据处理本身出现差错,导致统计数据失真。如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的,没有及时转入逾期贷款户,致使统计数据中不良贷款指标反映失真。
第16篇 关于开展 补齐短板,完善制度活动的通知
关于开展 “补齐短板,完善制度”活动的通知
公司各部门、各单位:
为巩固前阶段“找补短板,提质提能”活动取得的成果,进一步提升各部门(单位)以及公司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结合公司2023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安排,经公司领导同意,决定开展“补齐短板,完善制度”活动(也作为今年的专项效能监察活动),现提出工作要求如下:
一、活动目的
通过开展专项活动,推动各部门、各单位对各类短板、问题的整改落实,重点检查各项工作、业务流程是否有制度依据,全面纠正制度不落实、执行不到位的现象,努力形成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权力运行的良好机制,为公司进一步防范经营风险提供保障。
二、活动步骤
2023年以来“补齐短板,完善制度”的情况,主要包括:
1、自查。8月―9月。一是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前阶段“找补短板,提质提能”活动中发现的制度缺失、不完善方面的短板和问题,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对照上级和公司制度体系建设的要求,及时制定健立和完善制度的时间和计划。二是要针对制度执行过程中的短板,如有章不循、执行不力等现象,建立健全问责、奖惩制度,明确相关人员责任,不断强化人员按章办事的意识。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自查情况列出需要制定和完善的制度清单,明确制定和完善制度的具体时间进度,9月15日前上报公司,由党群工作部汇总后交公司领导审核。
2、整改完善。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制度清单明确的时间,认真进行相关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公司将在年底组织职能部门检查落实情况。
公司党群工作部
2023年8月18日
附件:“补齐短板,完善制度”活动登记表格
序号 | 制度名称 | 制订/修订 | 完成时间 | 责任部门 |
第17篇 试论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
中国的传统家庭是一方主内、一方主外。主内的一方,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家庭事务,不用外出挣钱;主外的一方,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工作,挣钱养家。
通常是男方在外挣钱,女方操持家务。这样的一种模式在新中国成立后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变革,主内的一方已不再一定是女方,主外的一方也不一定是男方,主内主外的责任也不再是单一的操持家务或外出挣钱,操持家务者亦可外出挣钱,外出挣钱者亦可操持家务。
由于这种家庭成员的分工变革,夫妻中任何一方对对方的依赖性正日趋减弱。但由于家庭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问题的出现,夫妻对家庭的义务并没有减弱,他们必须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
而往往就在这些问题上容易出现贡献不均,这种贡献不均又势必导致夫妻在离婚时多了一项争议焦点,即离婚时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无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是离婚中补偿制度首次被立法认可,从而确立了离婚纠纷中新的焦点。它使得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这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与情的辩证统一。
笔者在为设立补偿制度大声喊好的同时,也深深感到实现请求补偿权的艰难。
一、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的缺陷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只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由于夫妻婚前财产为法定的个人财产,因此夫妻只要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他们的财产就完全归个人所有。
《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质是将请求补偿仅仅局限在了夫妻财产完全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中,对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与夫妻财产制紧紧联系在一起,其结果必然导致不同夫妻财产制下请求补偿权的不同命运,这不利于补偿制度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作用的发挥。
补偿权的设立是实现公平原则的需要。由于当事人双方在承担义务或享受权利等方面的不公平,少承担义务或多享受权利的一方给另一方适当补偿就成了维护权利义务平衡的有效途径。
从这个意义上讲,请求补偿权能否实现,关键应看当事人双方在承担义务或享受权利方面是否公平。公平就不存在补偿,不公平就理应补偿。
如果仅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导致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在请求补偿权的实现上得到不同的法律后果,这在情理上让当事人也难以接受。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方向应是不分夫妻财产制,仅按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决定补偿权的有无,即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情形下,同样可用补偿制度来救济。
二、离婚中补偿制度实现的障碍及分析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情形下建立补偿制度,这在目前仍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障碍:
(一)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这种情形下,夫妻中任何一方所尽的义务都会被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
原因是,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他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以财产形式尽义务的,由于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因此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有一半属于另一方,从这个意义上讲,另一方也是尽义务的,而且尽的义务量与实际尽义务的一方相等。
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的,由于劳动的共有,一方的劳动也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劳动,所以任何一方尽义务都意味着另一方也尽了平等的义务。因此,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当然就更谈不上补偿一说了。
第18篇 坚持和完善接待日制度 着力化解基层信访问题
坚持和完善接待日制度 着力化解基层信访问题
永安市地处闽中,辖15个乡镇(街道),作为我省的老工业基地和十强县市之一,由于长期积累的结构性、体制性等方面的矛盾和问题相对较多,加之在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使我市信访稳定工作长期以来处于压力大、任务重的状况。为此,我市从增强党的执政能力,扩大党的群众基础的高度,把能否做好信访工作作为检验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重要内容,立足于构建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以完善“市领导接待日”制度为抓手,不断探索做好新形势下信访工作的新路子,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团结稳定的政治局面,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一、加强领导,不断健全和完善“领导接待日”制度 我市于1989年开始建立每月15日为“市长接待日”的制度,由市政府市长、副市长轮流参加接访。“市长接待日”制度解决了当时大量的基层信访问题,深受广大市民的欢迎。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群众反映的问题涉及面广,需要参与协调的部门多,仅由政府一家领导参与接待显得有些牵强,部分信访问题也难以得到有效落实。1995年,市委、市政府经反复研究决定,对“市长接待日”制度进行改进,改过去由市政府一家领导接访为市委、人大、政府三家各安排一位领导联合接访,改称“市领导接待日”。每年初对参加接访的市领导做出全年计划,每月按时通知市领导到信访局参加接访。由于近年来涉法信访问题不断增多,2000年,我市再次完善“市领导接待日”制度,另行安排二名律师参与接访,对群众反映的涉法信访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并为领导处理信访问题提供决策参考。五年来,我市“市领导接待日”共接待人民群众来访1206批5858人。对每一个信访问题,我们本着依法依规、合情合理的原则,攻坚克难,采取多种灵活变通的方法,有效化解了基层各类矛盾。 二、创新机制,保障“领导接待日”信访事项有效落实随着各个时期、各个阶段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的调整,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时显现出来,这就要求信访工作必须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只有处理好继承与创新的关系,着眼于制度创新,才能不断开创信访工作新局面。针对我市信访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我市坚持把信访工作作为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大事来抓,按照“创新工作机制,重在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及时调整了信访工作思路。经市委常委会多次专题研究决定,对信访工作体制和机制进行创新;对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充实调整,由市委书记任组长,市长任第一副组长,市委副书记、市纪委书记任常务副组长,其他有关市领导任副组长,进一步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同时决定,从2023年起,每年抽调2名市管后备干部到信访局挂职锻炼,这既有利于后备干部的成长,也解决了信访局人手不足问题。2023年3月,市委、市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意见》,再次对原有的“市领导接待日”制度进行完善,建立了每月一次的重大信访问题协调会议制度,于每月16日(“市领导接待日”次日)召开重大信访问题协调会,专题研究解决重大信访问题,力求及时化解矛盾,有效控制和减少我市群众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为“市领导接待日”确定的信访事项作强有力的机制保证。为确保重大信访问题协调会的权威和高效,会议由市长、市纪委书记、市委组织部长、市委政法委书记和有关市领导、单位负责人参加。市长为第一召集人,纪委书记为第二召集人,市长负责主持召开重大信访问题协调会,在市长无法到会的情况下,由市委副书记、市纪委书记主持会议。除特殊情况外,市委、市政府每月15、16日两天(即“市领导接待日”和重大信访问题协调会期间)原则上不安排会议,为研究处理重大信访工作提供了时间和组织保障。每月市领导接待日后,由信访局负责对一个月来的信访问题进行认真排查和梳理,并将需要提交协调会研究确定的信访问题及其参加人员打印成会议通知,由市委办、政府办负责通知与会人员到会。协调会议后,及时形成《会议纪要》,以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下发至各有关部门单位。各有关部门单位按协调会研究确定的信访事项认真执行,各负其责,抓好落实。去年3月份建立重大信访问题协调会以来,共召开10次协调会协调55件信访问题,其中,市长亲自主持了8次协调会。此外,我市各乡镇(街道)和重点部门单位也建立了与“市领导接待日”相应的制度。这既有利于领导干部贴近群众,拉近干部和群众的距离,又有利于领导干部掌握第一手信息,把大量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化解在基层。 三、强化督办,确保信访工作取得成效有好的机制和制度,如果督查督办工作没有落实到位,信访问题没有解决,群众就会不断重复上访,甚至出现不相信当地党委、政府的现象,从而引发越级上访。为此,我市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赋予信访部门协调、督办和责任追究建议权,以确保信访事项逐项落实直至问题得到解决。一是协调权。对职责权限和性质明确的信访事项,直接由信访部门交责任单位办理。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其他有关单位配合办理。落实办理情况由主办单位负责反馈。对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提交重大信访问题协调会研究解决。二是督办权。对“市领导接待日”领导批办件、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办件和查办件,由信访部门直接督办,有关责任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对信访部门排查的重大或疑难信访问题,各有关责任单位必须按“五定”原则,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重办,各督办事项的办结率必须达到100%。对无法按期办结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责任单位应按反馈时限报告进展情况或说明原因。三是责任追究建议权。对信访事项办理不力,导致群众重复上访或越级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信访局提出建议,给予有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效能告诫,直至社会治安一票否决。 “市领导接待日”和重大信访问题协调会双管齐下,使98%以上的信访问题被化解在基层,取得良好成效。 第一,有利于各级领导及时掌握信访信息。提交协调会研究的绝大多数是群众当月反映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有些是涉及面广的共性问题。例如:近年来,我市连城机场支前民兵反映1969年参加连城机场建设后患矽肺病,生活困难,要求解决治疗矽肺病费用和给予定期生活补助等问题,每年全国、全省重大会议期间,我市的支前民兵都想趁机越级集体上访。对此,我市党委、政府高度重视,逐一摸清支前民兵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支前民兵所在的乡镇、街道随时掌握支前民兵串联上访动态,一旦发现苗头,及时派工作组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解释和稳定工作,把越级上访苗头遏制在萌芽状态。 第二,有利于提高信访件办结质量和办结率。未实施协调会以前,“市领导接待日”领导批办件、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办件和查办件的办结率基本在95%-97%之间,且反馈质量不高,不同程度存在应付了事现象。协调会制度的实施,不仅办结率达到100%,而且信访案件的办结质量明显提高,重复上访的比例从原来的9.63%下降到3.79%,我市群众越级上访大幅飙升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 第三,有利于提高党和政府威信。通过协调会制度,解决了一些时间跨度大,横向幅射宽、处理难度大、久拖不决的信访问题。使群众增强了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提高了党和政府的威信。例如,我市作为全国林改试点,林权制度改革力度大,进展快,成效好,但在林权换发证过程中也引发了一些农村群众上访。去年6月,我市某镇三个村的村民共100多人到市政府集体上访,反映这些村不按一户一证的林改政策,擅自将毛竹山林权证联户做给部分村民,要求纠正。市里立即组织工作组驻村,按多数村民的意愿将林权证发放到户,妥善化解了一起群体性事件。由于我市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妥善处理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发展农村经济、保持农村稳定的关系,积极化解林改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没有出现一件越级集体上访事件,保证了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第四,有利于维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协调会制度,能够及时、妥善地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有效维护了信访群众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稳定。例如,我市市属企业职工400多人到市政府集体上访,要求解决住房工龄补贴问题。市重大信访问题协调会研究决定,由经贸局牵头,财政、房管等部门参加,组成工作组,核实好能变现的资产,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发放企业职工住房工龄补贴。至去年底,已变现资产580.75万元,全部发放到位,及时稳定了职工的思想情绪,有力地维护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当地的社会稳定。
第19篇 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具体制度
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制度
马克思主义政党之所以实行民主集中制,是由它的性质、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决定的。因此,坚持和发展民主集中制,认识并掌握其实质,对于加强新形势下党的建设和领导,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坚持民主集中制的重要意义
(一)坚持民主集中制是保持党的性质的重要保证
民主集中制是关系党和国家命运的重大问题。___同志指出:“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最根本的制度,也是我们的传统制度。坚持这个传统制度,并且使它更加完善起来,是十分重要的事情,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命运的事情。”中国___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党的这种先进性,不仅表现在它有正确理论、纲领和路线,而且表现在它有正确的原则和制度,这个原则和制度就是民主集中制。用民主集中制把党员和各级党组织连接成一个整体,这就是无产阶级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
整个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历史告诉我们,只有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才符合党的无产阶级先锋队性质,才能适应党的伟大历史使命的要求。国际上,前苏联、东欧剧变的一个沉痛教训,就是那里的党长期背离和最终放弃了民主集中制,导致党改变性质,甚至崩溃、瓦解。这就告诉我们,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是保持党的工人阶级先锋队性质的重要保证,在新的历史时期,能否坚持党的这种制度,关系到党能否巩固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胜利成果,关系到党领导的改革事业能否始终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奋勇前进,最终实现宏伟目标。因此,坚持民主集中制是关系党和国家命运的重大问题。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是新时期实现党的正确领导的重要保证
实现党的正确领导,必须有一条正确的政治路线,而要制定正确的路线,除了有正确的思想路线外,还必须有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和制度加以保证。因为,实现党的正确领导,制定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必须建立在广泛的民主基础之上,没有广泛的民主,不可能制定正确的路线和政策。正如_同志所说:“没有民主,意见不从群众中来,就不可能制定出好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方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正是由于坚持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集中了全党的智慧,制定出符合我国新时期需要的正确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才使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以___同志为的***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党的执政理念的一次重要升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们党关于发展问题的一系列理论和观念,是在治国理政的过程中,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深化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回答了为何发展、怎样发展、发展什么等重大问题,丰富和完善了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道路、发展模式和发展战略。中国___正是根据党内生活的经验教训,深刻地认识到:什么时候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办事,党就朝气蓬勃,我们的事业就兴旺发达;什么时候不按民主集中制办事,就困难重重,党的事业就遭受损失。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是提高党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力的组织保证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还要不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自发经济,而是有组织有领导的,它并不排除民主集中制。相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包括中国___的执政地位,马列主义、_思想、___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以及包括作为党和国家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的民主集中制在内的社会主义上层建筑与之相适应。我们党已经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___同志指出:牢固确立和认真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对于提高党领导经济工作的水平和驾驭全局的能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至关重要。这既是我国经济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也是解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诸多矛盾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从政治上讲,是坚持___的领导。因而,我们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不仅不排斥民主集中制,而且是要健全民主集中制为其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我们党是执政党,地方各级党组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和领导者。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提高各级党组织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一,坚持民主集中制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激发全党全国人民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项崭新的事业,任务艰巨,情况复杂,必须最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群策群力。只有坚持民主集中制,才能保证党决策的正确和有效实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党的决策要民主化、科学化,要依靠集体的智慧,坚持走群众路线,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实行正确的集中,以保证政策的正确性和执行的有效性。___同志指出:“全党同志都必须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的极端重要性,一步一个脚印地做好工作,扎扎实实地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推向前进。”因此,我们要努力营造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主人翁的责任感和负责精神,使党的决策转化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从而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第二,坚持民主集中制,才能正确处理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之间的关系,维护党的纪律,加强和改善国家宏观调控能力,引导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们党的改革事业越是深入,越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坚持城乡协调发展,坚持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强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更加注重宏观调控,更加注重统筹兼顾,更加注重改革创新,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解决关系人民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只有坚持民主集中制,才能有利于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主要环节统筹规划、协调配套,使之有秩序有步骤地进行。
第三,坚持民主集中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持党的先进性的客观要求。___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党内民主是增强党的创新活力、巩固党的团结统一的重要保证。要以扩大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以增进党内和谐促进社会和谐。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健全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反对和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当前,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等价交换原则及其派生的平等观念,对于强化人们的民主意识,消除特权思想和等级观念,克服官僚主义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经济领域中通行的等价交换原则常常被一些人自觉不自觉地带到党内,导致出现把党的原则、党的权力、党内关系商品化的倾向。为了抵制和消除这种现象,保持党的纯洁性,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克服消极腐败现象,保持领导班子的清正廉洁,增强党组织的战斗力,提高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
二、健全和发扬民主集中制的要求
(一)充分发扬党内民主,调动全党的积极性
第一,发扬党内民主要以引导、保护、发挥全党积极性为出发点。我们党担负着领导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繁重任务,面临着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这就更要求发扬党内民主,调动广大党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这是党最可宝贵的精神财富,是使党保持生机和活力的重要源泉,是革命和建设事业取得胜利的重要保证。发扬党内民主,一定要致力于活跃党内生活,扩大和提高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范围和程度,进一步增强党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把全党的积极性调动起来,集中全党的智慧,提高党的执政水平,使党生机勃勃,充满活力,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更好地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二,要充分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党员不仅要履行一定的义务,还要享受党章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侵犯党员的权利。在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方面,当前尤其要强调疏通和拓宽党内民主渠道,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广大党员要了解并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充分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对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及个人,要追究其责任,给予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还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要推进党的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这是时代的需要,也是党的事业成败的关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党面临的任务比过去更加繁重复杂,决策的理论和方法也都大大发展了、丰富了、深化了。党在做出重大决策前,不仅需要调查了解情况,而且需要对复杂的经济现象和社会现象进行系统的、多层次的考察、分析,并从它们的互相联系、互相影响中作综合的研究。这就要求我们建立和完善科学的领导制度和工作制度,进一步实现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所谓决策的民主化,就是说一切重大决策都不能仅凭领导者个人的经验和意志做出。在中国这样一个经济文化比较落后而发展又极不平衡的大国里,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没有现成的经验和模式,全靠我们党在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指导下去探索。要对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与社会发展中错综复杂的问题进行决策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个人或少数人,即使有超常的智慧和能力,也是难以独立应付和驾驭的。只有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发挥全党以至全国人民的集体智慧,及时总结来自基层和实践的丰富经验,广泛开展讨论,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反对的意见,我们的决策才会拥有最基本的实践依据。
所谓决策的科学化,就是说一切重大决策都必须采取科学的方法,按照科学的程序,进行科学的论证。这就需要一套严格的民主科学决策制度,并依照这一制度建立起完善的决策支持系统、咨询系统、评价系统、监督系统和反馈系统。不断修正完善决策方案,使决策尽可能地符合实际,减少和避免出现决策上的重大失误。
(二)加强党内监督
正确而有效的党内监督,既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内容,又是这一制度得以顺利贯彻执行的可靠保障。___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切实改进党的作风,着力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优良的党风是凝聚党心民心的巨大力量。要坚持人民是历史创造者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群众路线,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真实反映群众愿望,真情关心群众疾苦,多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以求真务实作风推进各项工作,多干打基础、利长远的事。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学风和文风,精简会议和文件,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弄虚作假。倡导勤俭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反对奢侈浪费。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深入开展党风党纪教育,积极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使领导干部模范遵守党纪国法,继承优良传统,弘扬新风正气,以优良的党风促政风带民风。坚持深化改革和创新体制,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形成拒腐防变教育长效机制、反腐倡廉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健全纪检监察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完善巡视制度。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能力。
___同志指出:“要把推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改造监督检查职责,维护党的纪律。”《中国___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党内监督工作的重大举措,对于保持党的先进性、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使党内监督真正落到实处,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这是党内监督的重要形式。通过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领导班子成员坚持过双重组织生活,重点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而不是流于形式,这是加强党内监督,加强党的自身建设的重要手段和途径,是党组织得以发展的内在动力。
第二,建立健全群众监督机制。___同志明确指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各级党组织要进一步拓宽党员和群众对领导干部及领导机关工作的监督渠道,重视信访工作,建立和完善党员群众定期审查领导干部的制度。要把党内监督同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监督结合起来,把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监督结合起来,逐步形成强有力的监督体系,以保证党的肌体的健康和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三,充分发挥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作用。党员无论从事何种职业,担任何种领导职务,都要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同时,为强化党内监督,必须严格执行党纪律,坚持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违纪党员要严肃查处。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都必须支持和保证纪检人员正当行使职权,凡干扰、阻碍纪检部门工作和打击报复纪检人员的人,都要受到严肃处理。
(三)坚决维护***的权威,维护党和国家的集中统一
维护***的权威,维护党和国家的集中统一,这是民主集中制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一条重要纪律。我国是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对艰巨复杂的改革和建设任务,如果没有党高度集中统一的领导,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就不可能取得成功,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的稳定,也不会有可靠的保障。维护***的权威性,维护党和国家的集中统一,是坚持民主集中制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最高利益所在。___同志在1988年就指出:“我的中心意思是,中央要有权威,改革要成功,就必须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没有这一条,就是乱哄哄,各行其是,怎么行呢?”,“***、国务院没有权威,局势就控制不住”,“宏观管理要体现在中央说话能够算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的权威,维护党和国家的集中统一,就要保证***的政令畅通,保证全党行动的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有效的贯彻执行。每个党员、党的干部都必须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任何重大问题在未正式做出决定之前,都可以而且应当允许发表不同意见,展开充分讨论;对于***已经做出决定的重大理论和政策问题,绝不允许在报刊、广播等公开宣传媒介中发表同***的决定相反的言论。
维护***的权威,维护党和国家的集中统一,就要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职责和权限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两个积极性。地方各级党委,必须在***的指导下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创新精神,要把握好中央精神和地方实际的最佳结合点,把局部与全局利益连接起来,开拓进取。维护***的权威,维护党和国家的集中统一,还要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局部服从全局。各地区、各部门都树立全局观念,把贯彻***精神与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与全国人民的利益相统一,决不允许把自己管理的地方、部门和单位,搞成不听党的统一指挥,不受组织约束和群众监督的“领地”;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决不允许制定与中央政策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规定;决不允许违背集体决定自行其是,擅自行动。无论什么人,无论哪一级组织,违反和破坏民主集中制都应受到严肃批评和处理。
第20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亟待完善
日前,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倪豪梅在本次召开的“两会”上代表全总就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向政协会议提交了“关于建议修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提案”。记者就修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案的提出背景及提案主要要解决哪些问题,采访了倪豪梅。
记者:全总为什么要在当前提出修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修订《规定》提案的提出背景请您介绍一下。
倪豪梅:《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项法规。《规定》自1988年颁布以来,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为推动《规定》的贯彻落实,配合劳动部门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规定》对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调动、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性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由于这项《规定》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起草、颁发的,因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以及改革的深入,各地普遍反映目前在贯彻落实《规定》中存在一定的问题。《规定》中有些条款已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做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据了解,有些省现在已经开始作修改《规定》的准备工作。为更好地、有针对性地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在全国总工会领导下,全总女职工委员会自2000年开始就配合劳动部门围绕修改《规定》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
在此次修改《规定》的提案中,我们建议由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或劳动部门牵头,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对贯彻《规定》中存在的某些问题作出补充规定,或进行修订。
种种情况表明,围绕女职工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对《规定》做出符合实际的修改,已经刻不容缓。
记者:此项提案必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权益,请问,该提案主要解决哪些问题?
倪豪梅:在《规定》中哪些条款需要完善就解决哪些问题。此次提案提出要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在《规定》中:“凡是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这项条款在劳动力走向市场的今天却没有做到。
二、“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产假工资照发”,但由于工资制度的改革,工资结构的调整,“基本工资”的概念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基本工资,且差距较大,执行中问题不少。
三、1994年颁发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在实施中亦有与《规定》相悖之处。
四、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疗费由原单位负担的问题,目前这些费用已由原来的几百元增加到几千元甚至上万元,企业负担加重,贯彻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都亟需加以研究,对《规定》进行修订或补充。
记者:您认为目前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全总对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哪些具体举措?
倪豪梅: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除我前面讲到的问题之外,还有其他一些问题仍很突出。比如,一些国有企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有滑坡现象,女职工下岗再就业难的问题较为突出。
特别是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一是女职工组织不健全,女职工人身权益、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企业经营者只重视企业经济效益不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加班加点严重,不按规定发给女职工加班费;三是部分女职工素质较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有的一怀孕就离开工作岗位,回家生孩子,不要任何报酬,谈不上什么保护;四是劳动环境差,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不安全隐患也较突出。
此外,对违反《规定》的单位、个人如何处罚,谁去处罚的问题也未落到实处。
针对这些问题,全总为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的举措是:加快工会及女职工组织组建步伐;通过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健全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维权机制,着力解放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等特殊利益的问题,将《工会法》、《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落到实处;加大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力度,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深入基层,做好不同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和生育情况的调查;配合劳动部门做好修改《规定》的准备工作,加快修改的步伐,搞好宏观维护。
全总在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方面有协助政府对特困女职工负有第一责任人的任务,具体内容是做到三个第一:第一知情人;第一报告人;第一帮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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