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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更新时间:2024-05-10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旨在规范和指导农村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确保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它通过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实现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落实,提高村民对计划生育的认识和参与度,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

包括哪些方面

1. 村民参与机制:章程规定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权利和责任,包括参与决策、监督执行和反馈问题。

2. 宣传教育:强调对计划生育政策、科学生育知识的普及,提升村民的生育观念和健康意识。

3. 服务网络:建立和完善村内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4.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与帮扶:设立相关政策,鼓励符合计划生育的家庭,并对困难家庭提供必要的帮助。

5. 违规处理:制定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确保计划生育法规的严肃性。

重要性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社会稳定: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减轻资源压力,维护社会稳定。 - 经济发展:合理的人口结构有利于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 健康保障:提高人口素质,减少因过多生育带来的健康风险。 - 权利保护:保障村民在计划生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

方案

1. 设立计划生育自治小组:由村民选举产生,负责章程的执行和监督。

2. 定期培训:对村民进行计划生育知识和政策的定期培训,提高其理解和执行力。

3. 公开透明:公开计划生育相关数据和决策过程,增强村民信任。

4. 强化服务: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点,提供便捷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5. 激励机制:对遵守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者进行教育引导,必要时依法处理。

6. 定期评估:定期对章程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

通过上述方案,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推动农村地区形成科学、和谐的人口发展环境。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范文


目录

正文

第一篇:__镇__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__镇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四川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由村民代表大会结合实际讨论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村常住人口,外来村的流动人口。外出务工经商的已婚育龄人口。

第三条村委会负责本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委会要为育龄群众提供政策咨询,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为群众的生产、生活、生育提供优质服务,引导群众转变婚育观念,少生快富奔小康。

第四条每个村民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本章程,与村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切实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村委会负责落实出生人口安排的摸底调查上报和当年出生人口计划执行目标,如实上报出生人口,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村民要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持证生育同,不得违反政策生育。未婚青年男女自觉参加婚姻家庭教育学校的学习,掌握必要的婚育知识。男女双方结婚前,应自觉主动到定点医疗部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夫妻生育一孩后,应在30天内申报婴儿出生,90天内落实有效节育措施。

第六条村委会每半年应与镇政府联系,组织已婚育龄

妇女进行一次查环、查孕、查病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按照村委会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自觉接受“三查”服务活动。

第七条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务工、经商、走亲访友3个月以上者,外出前需检查其生育、节育情况,落实节育措施,与村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缴纳履约责任金,方可办理外出证明。外出后每季度须寄回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出据的孕情、环情证明。

第八条为外来本村的暂住育龄人口提供暂住房屋的房主应在两天内向村委会报告,外来育龄人口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提供住房屋的房主应掌握外来人员的婚育情况,如发现违法怀孕和违法生育的,必须及时向村组干部报告。

第九条村委会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人口出生,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避孕节育措施落实等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本章程从二o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篇: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2014年6月16日村民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使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三为主”,推行“三结合”,实现“两个转变”,促进新农村新家庭建设,根据国家《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收养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党员、干部必须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做实行计划生育的带头人;育龄群众必须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村及婚进本村未迁进户口的外籍村民,驻在本村的机关、团体、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居住在本村一个月以上的外地育龄对象,均应遵守本章程。

第四条村妇代会、共青团、计生协等群众组织应主动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网络

第五条村成立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代表村民委员会全权负责和解决本村计划生育问题。领导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和成员多名,领导小组成员由村党支部提名,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村成立计划生育议事小组,议事小组受村民委员会和村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负责贯彻上级指示,宣传方针政策,监督政务公开,讨论重要工作,协助村委会和村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且解决有关矛盾和问题。议事小组组长由村委会主任兼任,副组长由村计生员兼任,成员由邻里小组长组成,邻里小组长通常兼任中心户户长和村计生协常务理事。

第七条村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及其运行按上级计生协的规章执行。

第三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及村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应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并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和任务,同时负责本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为育龄群众履行如下职责和义务:

按青春期、婚前期、孕产期、避孕期和更年期等不同人群的需要,利用村人口学校、计生宣传专栏等阵地和其他多种形式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等教育,普及计划 1

生育科学知识。

以查治、随访、陪护、保健等为主要服务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和育龄妇女需求开展规范化的技术服务,提高母婴健康水平和自我保健能力。

与流出育龄妇女签订《流出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定期与流出育龄人员建立联系,及时、准确地了解其婚育、节育信息。

帮助计划生育户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优先为计划生育贫困户提供致富项目、信息、技术等,使他们尽快脱贫致富。

为符合再生一孩条件的夫妇,按法定程序提供申报服务。

切实履行计划生育服务方面的有关承诺,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提高工作透明度。

协助本镇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育龄群众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接受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保证做到定点分娩,不早婚早育、不非婚生育、不计外生育、不非法收养。

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民主议事和民主管理活动,支持、配合村委会和村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各项工作措施得到落实。

自觉参加镇村两级人口学校培训,了解掌握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科学知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自觉性和自我保健水平。

支持“出生缺陷干预工程”,怀孕后应服用营养素。

生育后应在三个月内选择并落实一项适合自己的、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发生意外妊娠后,应主动及时终止妊娠。

监督本村党员、干部和群众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举报一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和事。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自愿接受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处理。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执行本章程,并与本村所属户主签订遵守本章程的协议书。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生育计划管理与服务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禁止无证结婚同居;依法进行孕情跟踪管理服务;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不得弃婴、溺婴。

坚持照顾再生一孩政策审批制度,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或《泰州市有关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照顾生育对象,村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和要求及时在村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

对符合政策怀孕的对象实行孕情跟踪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协议管理与服务

应签订协议的对象:

本村户主应签订遵守本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协议书。

年满18周岁的未婚青年应签订《未婚青年依法结婚协议书》。

已婚育龄夫妇应签订《已婚育龄夫妇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书》。

流出本市30天以上从事务工经商活动或到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应签订《流出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领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定期寄回经流入地计划生育服务单位检查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附近期照片),外出未婚青年的父母应主动向村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其子女的婚恋信息。

外县(市)流进本村的育龄人员应列入本村计划生育正常管理与服务对象。外县(市)流进本村的育龄人员,主动在10天内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并出具结婚证、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村及时向镇计生服务站报告有关信息,交镇计生服务站查验。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单位)应签订《房屋出租(出借)户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包保责任书》。

第十三条户口迁进迁出的协同管理与服务

对户口迁进的已婚育龄妇女,要坚持孕情查检和计划生育证明查验制度。对符合规定者,及时出具户口迁入证明和计划生育回执。户口迁入后,帮助其办理计划生育服务卡,并纳入村正常管理。

对户口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做好孕情查检工作,同时把好回执关,在回执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村应继续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根据居住的地域条件和住户实际,建立邻里小组,实行互助制度,生产上互相帮助,共同勤劳致富奔小康;生活上互相关心,融洽邻里关系;生育上互相监督,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第十五条避孕节育管理与服务

帮助已婚育龄夫妇掌握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知识,选择一项避孕节育措施。

村计生服务室在镇计生服务站的指导下,按要求指导育龄妇女安全、有效地进行避孕。

动员意外妊娠对象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准确掌握全村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信息,并如实上报镇计生服务站。

第五章奖励与制约

第十七条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除按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优待和奖励外,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对符合照顾再生一孩的夫妇,如自愿放弃再生一孩计划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村一次性给予100元奖励。

有避孕措施出现意外怀孕,本人应主动向村汇报,落实补救措施;无措施怀孕,落实补救措施的所有费用由本人自负。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村视情节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党员干部,由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按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汇报,同时提出从严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对违反协议条款的对象,按协议约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对非法流、引产的当事人,妨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行为的当事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章程自村民大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章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章程的兑现由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章程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章程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计划生育政策相抵触,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计划生育政策为准。

第三篇: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按照“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管理机制的要求,组织引导群众积极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保障本村村民依法实行计划生育自治,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计划生育自治工作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途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托村计划生育协会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

第二章 宗旨、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以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广泛发动群众、充分体现民主、提高村民的参与意识和自治能力为宗旨。

第五条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以提高村民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为目标。

第六条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的基本任务是:落实政府计划生育任务指标,保障村民享有合法生育权、工作知情权、生殖健康权和避孕节育措施的选择权,维护村民在计划生育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计划生育自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三章 村民自治内容

第八条 在乡党委、政府的指导下,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策范围内,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计划生育事务的权利,自觉承担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教育村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涉及计划生育的事务要向全体村民公开,增加

公平、公正的透明度。积极为群众提供生活、生产、生育等方面的优质服务,坚持以人为本,让村民最大限度地获得计划生育的参与权、自主权、民主权、监督权。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途径,达到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的,让群众自己管理自己,做计划生育的主人。

第四章 村民的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 村民在计划生育自治中的义务和权利

一、村民的义务

(一)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义务;

(三)有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

(四)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

(五)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六)违反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七)有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的义务;

(八)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自觉遵守村规民约,已婚育龄人口要与村委会签定计划生育协议,切实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事项的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二、村民的权利

(一)有依法生育的权利;

(二)有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权利;

(三)有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四)有获得避孕节育基本技术项目免费服务、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五)有获得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六)有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七)有对计划生育中违法、违纪的事实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八)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九)有申请加入计生协会并在其中工作的权利。

第五章 村委会的职责

第十条 村委会的职责

(一)负责人口管理和照顾生育的审查、如实上报出生、做好日常计划生育工作;

(二)为育龄妇女提供政策咨询、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为群众的生产、生活、生育提供优质服务,引导群众转变婚育观念,少生、优生快富奔小康;

(三)每季度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到指定地点接受查病、查环、查孕“三查”服务,对已婚育龄妇女按时进行“三查”的,每人奖励5元并依比例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协助做好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六步骤”和落实计生“三结合”服务,积极组织村民参与少生快富奔小康的“中心户”活动;

(五)适时为已婚育龄群众做好优质服务“十上门”;

(六)对全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发放;

(七)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为主要内容或人口出生照顾生育对象及育龄妇女避孕措施落实情况的村务公开。

第六章 自治措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章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2014元的违约金

(一)村民生育孩子后,应在30天内申报婴儿出生,报称新生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

(二)容留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阻碍计划生育专干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四)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有遗弃、残害婴幼儿行为的;

(五)侮辱、谩骂纯女夫妇未生育男孩的;

(六)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七)育龄妇女不按要求参加“三查”服务,按比例扣除当年独生子女奖励金;

(八)意外怀孕知情不报造成大月份引产的;

(九)有非法送养、抱养女婴行为的;

(十)不及时报告怀孕、出生、死亡的;

(十一)村民外出务工、经商一个月以上的,外出前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到乡政府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期寄回孕检证明。

(十二)已婚育龄妇女不符合政策生育怀孕的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不符合政策生育的应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凡计外生育的交村违约金1000元;

(十三)已婚妇女在符合生育政策的条件下,应到村委会办理申请表,交纳避孕担保金500元,生育小孩三个月内到乡计生站安环,安环后退还500元担保金,否则扣除担保金作为违约金;

(十四)对外来暂住的育龄妇女提供暂住房屋的房主,应在两天内向村委会报告,验证有关证件,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通知其及时补办,提供暂住的房主应负责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发现不符合政策怀孕生育的及时向村组干部报告。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不符合政策怀孕生育未及时报告的;

(十五)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应在收到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议。既不申议,或虽已申议,在乡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后,仍拒不执行决定的,取消享受村民委员会给予的一切优惠待遇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违反《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申请、协助乡人民政府核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村辖区内居住的成员,也应遵守本《章程》。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村委会负责解释。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2014年2月27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正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四篇: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村村民自治章程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年月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计划生育自治工作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途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依托村计划生育协会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

第二章宗旨、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以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广泛发动群众、充分体现民主、提高村民的参与意识和自治能力为宗旨。

第五条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以提高村民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为目标。

第六条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的基本任务是:落实政府计划生育任务指标,保障村民享有合法生育权、工作知情权、生殖健康权和避孕节育措施的选择权,维护村民在计划生育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计划生育自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三章村民自治内容

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策范围内,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计划生育事务的权利,自觉承担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教育村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涉

及计划生育的事务要向全体村民公开,增加公平、公正的透明度。积极为群众提生活、生产、生育等方面的优质服务,坚持以人为本,让村民最大限度地获得计划生育的参与权、自主权、民主权、监督权。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途径,达到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的,让群众自已管理自己,做计划生育的主人。

第四章村民的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村民在计划生育自治中的义务:

一、村民的义务(一)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二)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义务;(三)有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四)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五)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六)违反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七)有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履行《计划生育村村规民约》的义务;(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二、村民的权利(一)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二)有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权利;(三)有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四)有获得避孕节育基本技术项目免费服务、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五)有获得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六)有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七)有对计划生育中违法、违纪的事实行监督检举的权利;(八)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九)有申请加入计生协会并在其中工作的权利。

第五章自治措施

第九条违反本章程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公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300元的违约金;(一)报称新生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二)容留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三)阻碍计划生育专干

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积极分子的;(四)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有遗弃、残害婴幼儿行为的;

(五)侮辱、谩骂纯女夫妇未生育男孩的;(六)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七)不按要求参加环孕检或意外怀孕知情不报造成大月份引产的;(八)有非法送养、抱养女婴行为的;(九)不及时报告怀孕、出生、死亡的;(十)外出务工人员不按时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的;(十一)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应在收到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议。既不申议,或虽已申议,在镇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后,仍拒不执行决定的,取消享受村民委员会给予的一切优惠待遇的权利(包括低保、危房改造和其他政策性补助)。

第十一条对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申请,协助镇人民政府核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章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章程自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正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五篇:某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ⅹⅹ乡ⅹⅹ村计划生育群众自治章程

(2014年 10 月 19 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生育行为,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抓好基层组织建设,做到有人管事、有钱办事、有章理事,把基础工作搞扎实”的工作要求,结合本村实际,制订本自治章程。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在乡政府的指导和村党支部的领导下,负责本村的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完成乡下达的各项计划生育目标任务;村民在计划生育群众自治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觉做到遵纪守法,无违法生育。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成立村计划生育群众自治领导小组,组长由村支部书记兼任,成员由村两委会人员和计生联系员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起草和修改《计划生育群众自治章程》、《计划生育协议》,并召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章程》、《协议》;

(二)组织村民签定协议,落实群众自治;

(三)每季召开一次村计划生育群众自治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研究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每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村委会关于计划生育群众自治实施情况和下年度实施方案的报告;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在计划生育群众自治中的职责:

(一)完成乡当年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

(二)每月组织召开计生工作例会,分析存在问题,研究解决问题 - 1 -

的措施;

(三)建好村人口学校、计划生育服务室、计生协会活动室等活动阵地;

(四)与育龄群众签订和履行《计划生育协议》;

(五)定期向村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章程》的执行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六)筹措计划生育活动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待遇。

第五条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由计生专职管理员、自然村计生联系员组成,在村两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村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做好计生档案资料的管理,采集信息,上报各类报表,做到准确、及时;

(二)不定期开展计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育龄群众“五期”培训;

(三)及时协助新婚夫妇或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妇申办《生殖健康服务证》、《再生育证》等相关计生证明;

(四)指导育龄群众正确使用避孕药具,指导落实好育龄夫妇放取环、绝育手术工作,对产后、术后对象及时随访,并做好随访登记,做到生、孕和绝育措施落实情况掌握到人;

(五)配合乡计生服务站落实好已婚育龄妇女每年两次环情、孕情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

(六)做好计划生育村务公开工作,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下列内容:《再生育证》发放名单;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手术费免费项目;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名单及处理情况;享受计划生育优待与奖励的名单及落实情况。

第六条计生协会会长、理事及成员,积极发挥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七条村妇代会、共青团支部、民兵组织等群众团体要动员本组织成员带头遵守本《章程》,积极参与计划生育群众自治;村民小组组

长负责做好本组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村民在计划生育中的权利:

(一)有依法自主安排生育的权利。鼓励村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省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能力的符合《收养法》和《省条例》规定可以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二)有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在计生技术服务员的指导下,生育一孩、二孩的以采取长效措施为主(上环或结扎)。经诊断不宜上环、结扎的,可选择一种安全、有效的避孕方法。

(三)有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宣传、教育、服务的权利。

(四)有参与计生管理、监督和评议的权利。

(五)有享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及本村规定的各项优待和奖励的权利。

第九条村民在计划生育中的义务:

(一)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必须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不得提前生育、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不得违反《收养法》的规定非法收养孩子。

(二)有自觉与村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及时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义务。不得政策外怀孕,发现后必须自觉落实补救措施。

(三)有支持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不得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虐待歧视女孩或生育女孩的妇女;不得容留、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

(四)有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政策外生育应当按《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扰乱计划生育管理秩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流动人口有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不得无证外出,外出一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必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和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得拖延寄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不得隐瞒结婚、怀孕、生育情况。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从少生快富基地收入和村公益事业基金中提取资金作为计划生育经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人员进行奖励。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每年大病统筹村补助4元。

第十条对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外,独生子女考取重点大学(一本),凭入学通知,村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低保及残疾人家庭的独生子女考取大专以上奖励500元。

第十一条已婚夫妇进行结扎,除协助落实上级规定的优惠政策外,村委会再补助100 元;带环、脱环怀孕后自觉落实补救措施的,每例补助50元。

第十二条对育龄妇女按规定参加一年两次环孕检查的,村委会给予每次5元的补助(凭生殖健康检查服务证记录);因打工、经商等外出的育龄妇女能按规定及时反馈环孕信息寄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的,给予每人20元的补助。

第十三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不领养孩子的,由村委会帮助其办理和落实优抚待遇。同时村委会给予一次性慰问金500元。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委会根据《计划生育协议》的约定收取违约金。

(一)育龄夫妇意外怀孕不主动采取措施终止妊娠的;逃避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每例200元(还必须承担村委会为寻找其下落所花去的旅差费、工资、补贴等费用)。

(二)村民是雇主(或房屋出租方)招用(房屋出租给)外来成年流动人口超过10天不上报登记的;发现违法怀孕不及时报告村委会并不协助做好工作的每例200元至500元。

第十五条村民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除按省计生《条例》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外,村委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享受政府救济和补助,不列入低保户。

(二)对违法生育户取消3年建房指标并不享受村级任何福利待遇。

(三)违法生育的子女,在14周岁以前不得参加集体经济利益分红。

第十六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由上级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村委会将协助政府和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并导致违法生育的;

(二)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三)拒绝、阻碍从事计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溺婴、弃婴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章程》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本《章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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