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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管理制度(10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个体管理制度

个体管理制度是一套旨在规范个体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个人发展和团队协作的管理规则。它涵盖了工作职责、绩效评估、激励机制、培训发展、沟通协调等多个方面。

包括哪些方面

1. 工作职责:明确每个个体在组织中的角色定位,规定其应承担的任务和责任。

2. 绩效评估:设定明确的业绩指标,定期评估个体的工作表现,为奖惩和晋升提供依据。

3. 激励机制:通过奖励和惩罚制度,激发个体的积极性和创新性。

4. 培训发展:提供学习和提升的机会,帮助个体提升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5. 沟通协调: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确保信息流通,解决个体间的问题和冲突。

重要性

个体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在于:

1. 提高效率:清晰的工作职责和绩效评估可以促使个体专注于核心任务,提高工作效率。

2. 促进成长:通过培训和发展,个体可以持续学习,提升自我,适应组织的发展需求。

3. 维护和谐: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能减少误解,增强团队凝聚力,营造和谐的工作氛围。

4. 激发潜力:合理的激励机制能够激发个体的积极性,挖掘其潜在能力。

方案

1. 制定详细的工作说明书,明确每个职位的职责和期望成果,确保个体了解自己的工作目标。

2. 设立公正的绩效考核体系,定期进行评估,并将结果与薪酬、晋升挂钩。

3. 实施绩效反馈机制,及时向个体提供工作改进的建议和认可。

4. 建立内部培训计划,结合个体需求和组织战略,提供定制化的学习资源。

5. 推行开放的沟通文化,鼓励员工提出建议和问题,促进信息的透明化和问题的快速解决。

6. 设计多元化的激励措施,如奖金、股权激励、员工福利等,以满足不同个体的需求。

通过这些方案的实施,个体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引导和激励个体,推动组织的整体发展。

个体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加强个体防护装备管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个体防护装备(俗称劳动防护用品)在企业安全生产过程中起着重要的安全防护作用,劳防用品质量的好坏与否,关系到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从而影响至0企业的安全生产。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历来非常重视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工作。

遵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994年4月颁发的上海市劳动防护用品配置标准(试行),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公司制定了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做到一人一卡制,帐物相符。

为了确保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司在同等价格基础上货比三家,在价格和质量同等情况下比信誉。2003年公司在iso14000、ohsas 18000认证过程中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客商进行了现场评估,对特种劳防用品还要求外地供应商必须经过国家或上海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鉴定,获得产品合格证、准产证和外地劳动防护用品在沪的销售许可证,确保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同时建立了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一系列管理制度。

在生产作业现场大部分公司职工都能正确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但也有一些职工的个人防护意识不强,曾经发生过事故。公司抓住这个现象举一反三,通过教育让每个职工都能意识到正确

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的重要性。同时在全公司开展了劳防用品催领制度,要求车间仓库保管员把每个职工的劳防用品登记卡进行整理,到期的或即将到期的立即通知本人,特别是加强了对安全帽的管理工作,做到强制更换。

以前有些劳务工外包队负责人为了节约开支经常购买劣质劳防用品给外包工使用,这些劣质劳防用品根本起不到安全生产的保护作用,反而为事故留下了隐患。为此公司及时下发了《关于劳务工发放劳防用品》的有关通知。

通知中明确规定:凡在公司工作的劳务工与公司员工享受同等待遇,必须穿着公司规定的统一工作服,正确使用和穿戴劳防用品。全承包劳务人员的劳防用品自行解决,但其进货渠道必须与公司相同.统一到公司所属的江南卢浦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这样一来,劳务人员的劳防用品有了质量上的保证,进而促进了企业的发展。

第2篇 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办法

对于国家的相关规定大家有了解过吗以下是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大家可以认真阅读,学习国家的法律知识!

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使用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用以区别其他企业或组织的标志。

第三条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的同时,取得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归企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著名字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名称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纠正自己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的构成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法组成,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是指企业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不得用作字号。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著名字号相同,也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业务。企业主要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在企业名称中可以反映所从事的主要行业,或者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经营业务。

第十条 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或者不反映所从事的行业的企业名称,其字号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字号相同。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为反映经营特点,可以在字号和行业词语之间使用国家(地区)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第十二条 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及“集团”字样依次组成。

集团规模较大,并且核心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集体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应当由集团名称和企业组织形式组成。

集团成员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集团字号;符合冠以集体所冠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条件的,可以使用集团名称,但必须同时使用本企业字号。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另一企业的名称,也不应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不符合民族、宗教习俗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六)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名称、文字、字母、数字:

(一)国际组织名称;

(二)政党、宗教组织名称;

(三)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军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

(四)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一)字号著名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必须是注册资本(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且在全省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不满两年的,不得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依申请在先原则核准。

第二十二条 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开办企业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三)代表或代理人的法人资格或身份证明;

(四)全体出资人的法人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股东投资的,还须提交投资各方的共同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应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五条 已设立的企业依照本规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应向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经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申请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证书、文件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呈报材料包括:

(一)企业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三)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预先核准或者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在保留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未进行设立登记的,不得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对申请企业的名称予以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企业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的,原企业名称自注销或变更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企业名称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预先核准或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法律文书、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必须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四条 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引起公众误认;

(三)仿冒他人名称;

(四)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转让后,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五章 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反映该分支机构行业特点的字样。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超越其所从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但分支机构与其所从属企业不在同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应当使用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三十九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不一致,但公司以外的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使用“分公司”组织形式。

第四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自企业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的;

(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的;

(三)未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

(四)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未在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

(五)企业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使用预先核准或者虽经核准但未予以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转让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名称核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

(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冠有市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县工商分局负责冠有该县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各工商分局办理各自辖区内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四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在企业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可以在其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违_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二)足以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等产生误解的;

(三)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四)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七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除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准。

第八条 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发起人或者投资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还应当提交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或者接受登记机关委托办理企业名称申请受理和初审的工商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或者有权更正人已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对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除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或者按照本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况外,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对接受委托初审的各工商分局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受理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驳回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理由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留期届满后尚未用于企业设立登记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

第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3篇 个体名称管理规定办法

对于国家的相关规定大家有了解过吗以下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大家可以认真阅读,学习国家的法律知识!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第4篇 _个体诊所药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个体诊所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治理,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用药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辖区内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体诊所。

第三条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个体诊所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诊所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个体诊所药品、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人员与培训

第五条 个体诊所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应认识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把握药品基本知识。

第六条个体诊所从事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分配的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由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及通过劳动部门技能鉴定、符合规定的药学人员担任。

第七条 个体诊所负责人应负责涉药人员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知识的继承教育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第八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章 进货与验收

第九条个体诊所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禁止从其他渠道采购药品。对首营企业应审核其合法资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供货单位加盖原印章的合法证照复印件。

第十条购进药品应逐批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必须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购进进口药品还应索取加盖供货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测验报告书》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供货凭证和验收记录应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购进医疗器械还应索取供货单位加盖原印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并建立购进验收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注册证号、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供货单位等。供货凭证和验收记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一条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购进使用。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使用或自行作退、换货处理。

第十二条个体诊所应配备与经批准的诊疗、服务范围相一致的药品,制订基本用药目录。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按照__省卫生厅和__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__省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常用及急救药品目录》执行。

第十三条 个体诊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配制制剂。

第十四条 对特别管理药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储存与保管

第十五条个体诊所的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存条件应与诊疗活动相适应。储存场所四周应平整光洁,屋顶、墙壁应无脱落物,不渗漏。并采取防潮、防冻、防虫、防鼠及通风、避光等措施。

第十六条个体诊所必须配备与使用药品相适应的药柜、药架、底垫、冷藏柜、温湿度计等设施。药品按不同储存要求分别在常温、阴凉及冷藏条件下储存,相对湿度控制在45%-75%,并每日做好温湿度记录。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储存药品的药柜、冷藏柜内不得存放其它物品。

第十八条 药品储存放置必须分类定位,做到药品和非药品分开;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

第十九条个体诊所应定期对储存的药品进行检查养护,并予以记录。对近效期药品、医疗器械(指有效期6个月内)应加强管理,防止药品、医疗器械过期失效。

第二十条 个体诊所的药品储存场所应与生活、办公、诊疗场所明确分隔,不得临街设置药柜。

第五章 药品使用与分配

第二十一条个体诊所应当凭本诊所医师处方使用药品,不得无处方分配药品。分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的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分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改或者重新签字,方可分配。

处方调剂和药品拆零所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卫生,发药时应在药袋、投药瓶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个体诊所必须常常观察本单位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必须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制度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个体诊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和落实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做好相关记录。

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

(一)药品和医疗器械购进、验收管理制度;

(二)药品储存、保管和养护管理制度;

(三)处方分配和药品拆零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药品管理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五)特别药品管理制度

(六)药品不良反应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七)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八)从药人员业务学习制度;

(九)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销毁处理制度;

相关记录应包括:

(一)药品购进验收记录;

(二)药品养护记录;

(三)药品存放场所的温湿度记录;

(四)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

(五)废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销毁记录;

(六)从药人员业务学习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个体诊所必须按本规范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如违背本规定,予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如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中个体诊所是指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所指的首营企业是指购进药品时与本诊所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或药品批发企业。

第5篇 从业人员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范本

一、生产部负责统计各工种从业人员的数量,根据国家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编制年度劳动用品购买计划,报请公司总经理审批,财务部门根据计划从安全费用上落实资金,综合部根据计划进行采购;

二、所购买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必须有三证、即生产许可证、安全签订证和产品合格证,由生产部验收后方可入库;

三、各车间统一开具出库单到综合部审批发放,综合材料库库管员根据出库单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领取时须做必要的质量检查,一旦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不得退库;

四、使用者严格按照规定方法使用,佩戴、维护劳动防护用品;

五、综合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统一建立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姓名,工种、品名、发放标准、领用时间等事项,发放标准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不得降低标准或减少劳动防护用品种类;

六、劳动防护用品费用由公司承担,统一购买,不得以实物或现金代替劳动用品发放;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经发现核实,由综合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理。

(1)采购劳动防护用品无三证的。

(2)故意损坏劳动防护用品的。

(3)不按规定使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4)弄虚作假骗领劳动防护用品的。

(5)个人私自购买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6)使用已损坏或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6篇 安全设施个体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制度

1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加强施工现场各种安全装置、设施及个体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确保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本制度适用徐州市三环东路高架快速路建设工程二标项目在施工全过程中所需安全装置、设施及个体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

2程序

2.1项目部购置程序

2.2施工队发放程序

3职责

3.1安保部根据人员作业及工种需求编制采购计划,

3.2物资部负责向项目提供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要求的防护用品信息和负责采购。

3.3物资部负责对安全设施进行质量检验,安保部负责发放、设施的检测和监督使用。

3.4施工队负责人提供作业人员数量和作业人员工种,及相关危险区域和需求防护设施的信息。

3.5安保部负责确认施工队提供的信息,并建立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计划。

3.6施工队安排专用的安全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仓库,重要设施安排专人负责看管。

3.7由财务部提供安全生产经费的费用,建立安全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经费台帐。

4规定和要求

4.1安全安全装置、设施及个体劳动防护用品内容:工作服、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工作服、防护口罩、护目眼镜、耳塞、绝缘鞋、手套、袖套、安全绳、手套;钢管脚手扣件、挡脚板、避雷针、防静电柱、灭火器、护目镜及面罩、绝缘鞋、临边防护设施(高处作业临边、卸料平台临边、基坑周边)的材料; 洞口、桩口安全防护设施的材料;为安全生产设置的安全通道、围栏、警示绳、彩条旗、企业安全文化彩旗;临近高压线隔离防护的材料;配电柜(箱)及其防护隔离设施、漏电保护器、临时供电电缆、电焊机二次侧保安器、临时供电用配电箱(柜)、低压变压器、断路器、低压 配电线、低压灯泡;中小型机械设备防砸、防雨设施的材料;机械设备、设施的安全装置维护设施;消防设施、器材、消防水管、消防箱、灭火器、消防水带、沙池、消防铲;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检查所用的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安全标志、标语及安全操作规程牌等设施装置。

4.2在生产过程中,因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而产生的有害因素和劳动过程中及作业现场的安全卫生设施不良产生危害因素,均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采用能增强防护能力的,物美价廉、新颖耐用的新产品。

4.3安保部在施工前根据工程的需要编制安全防护设施、用品计划。安全总监和项目经理签字确定后可购置。

4.4购买特种防护用品,要求到提供以下证件的单位购买:

1.厂家的营业执照;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

3.有效的检测报告;

4.5劳动防护用品采购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按规定入库,发放给使用人员,填写《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台帐》,由安保部发放。

4.6劳保防护用品和安全设施(可移动)在各施工队设立一个专门仓库,安排一个责任人进行管理,避免其丢失、损坏、被盗。

4.7新职工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后才允许建卡。由项目部统一购置和配发统一的工作服。配发岗位证、安全帽、其他的劳保用品。其他的非统一配发的劳动用品根据从业人员的岗位安全需要配发。

4.8安保部根据领用人的工作性质、劳动条件及作业环境的标准进行发放。使用前要严格检查,发现破损、失效、影响安全时,应及时修理或停止使用。

4.9员工进入施工作业现场,必须按照规定穿戴防护用品,否则,不允许进入现场。不听劝阻者,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4.10任何个人都必须爱护自己和他人的防护用品。属于从业个人备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对各种防护装置需爱护使用,不得随意拆卸。

4.11主管领导和安全员负责组织作业人员对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和安全标识进行安装,拆改、变动安全防护技术装置、设施,需经项目安全员批准验收。

4.12已到使用期限或损坏的劳保用品应及时报废,安保部确认后重新购置配发。

4.13安保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劳动防护用品使用佩戴情况,不能满足随时配置。个人保管使用的物品由保管者个人拆洗修补。

4.14现场的防护措施必须随时维护、检查,出现问题及时纠正,出现重大隐患下达隐患整改通知,督促整改。

4.15按季节特点对防护装置、设施进行专门检查,查出问题随时纠正。

4.16各部应做到在相关设施和劳保用品在其寿命周期内能够使用,对使用时间低于其2/3寿命周期的部门,安保部对施工队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由故意造成的,安保部有权进行经济处罚。

4.17相关安全装置、设施及个体劳动保护用品购买的费用,由安保部根据发放的相关台帐,交由财务部,财务部从各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

5表式

《劳动防护用品购置计划表》

《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表》

《安全防护设施装置购置计划表》

《安全防护设施装置登记表》

《安全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进场验收记录》

《安全物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装置)配置计划表》

6附则

本制度修订权、解释权归徐州市三环东路高架快速路建设工程二标项目安保部,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7篇 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1、目的:确保个体防护用品在供应、使用、贮存和维护方面的风险辨识,并符合当前的法律规定,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2、范围:适用于各种防护用品的需求评估、供应、培训、使用、维护、贮存、和审核。

3、职责: 厂办、安全环保部:负责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选型、审批、检查和监督管理。

营销部:负责个体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

有关车间部门:负责执行规定。

4、程序:

4.1 个体防护需求评估

车间主管根据岗位产品和环境的特点对所需要的防护用品进行评估,包括种类规格数量等。并向全体人员传达结果。

物料供应和贮存

4.2.1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优劣关系到职工的安全与健康,采购时必须把好质量关。采购时,选择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有“三证”,即生产许可证、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

4.2.2严禁采购无证及伪劣产品。

4.2.3劳保仓库应准备常用的劳动保护用品并保持一定的备用库存量。贮存地必须防止个体防护用品受污染、丢失或受有害物的损坏,防潮、防阳光。

4.2.4为规范劳动保护用品和管理,各车间部门上报的零星采购计划需厂办审核登记后方可采购。

发放

4.3.1根据工作性质需要,相关操作人员都有权享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各车间必须按规定发放。

4.3.2各车间不得随意发放,应根据工作性质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保证起到防护功能。

4.3.3发放时,必须根据其工种的性质、环境配备相适应的防护用品。

4.3.4凡从事多项作业人员,应按照其从事的主要或危害最大的工种发放给必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4.3.5特种劳保用品由车间负责人造计划,由生产部副总审批并交厂办登记归档。

使用和维护管理

4.4.1在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上,坚持宣传教育与强化管理,使使用者熟悉劳动防护用品的标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4.4.2职工作业时,应根据作业工种性质和生产环境,选择使用合适的劳防用品,确保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4.4.3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损坏情况如破缝、伤口、裂缝或形状变形或失效。

4.4.4劳动用品只有使用正确规范,才能达到预定的效果。

4.4.5各车间应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及时更换报废期和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能回收的尽量回收,失效的严禁使用。

4.4.6劳动用品应专地存放、专人保管。

4.4.7小量精选个体防护用具保存在应急设施贮藏箱中,作为事故应急备用。这些只有在不可预料情况下,立即需要个体防护用具时才使用。

5、培训

5.1提供合适的信息教育和培训,使他们能有效地利用提供的个体防护用品,保护他们免受工作场所对健康和安全造成的危险。

5.2教育个体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缺陷、有效期的正确认识,受污染的个体防护用品的处理。

6、监督管理

6.1安全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采购的和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必要时,引进新型防护用品。

6.2安全部门和人力资源部应组织对职工进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方面的教育培训。

6.3车间及有关部门的各级领导对违反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要立即予以制止。

6.4安全部门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以备应急时使用。

6.5厂办对审批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登记。

6.6安全环保部门对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理。

第8篇 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范本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的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发生,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领导

成立以总工程师为组长,各专业副总为副组长,各科室、区队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综合处,由综合处主任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二、基本要求

1、各种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一项辅助措施,应与生产福利待遇分开。

2、防护用品的种类应根据各工种的劳动特点和条件确定,凡属于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的必须按规定发放。

3、劳保用品发放应依照《煤矿职业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2008)规定,结合我矿实际,根据生产操作条件而制定,随着操作条件的改变而调整。

4、岗位操作的职工必须按标准配备防护用品,并按规定佩戴使用。

三、主要职责

1、综合处具体负责劳保用品发放标准的制订。

2、职业危害防治办公室、安监处负责监督检查劳保用品管理制度贯彻和劳保用品的使用情况。

四、管理办法

1、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原则上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确保发放标准符合实际要求。

2、要按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放劳保用品,并设置台帐。

3、劳保用品的发放标准一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额外领取劳保用品。如确需用的,按劳保用品的实际价格,由领用人承担。特殊情况,必须持由分管领导批准才能领用。

4、劳保用品必须严格按发放标准进行发放。

5、强化管理,每次发放完劳保用品后,必须认真记录发放台帐,以备核查。

6、职工领取个人劳保用品后,在岗位生产操作过程中必须按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

7、特种劳保用品(如防尘面具,防尘口罩,安全带,安全帽等)需设置劳保用品专用柜,要指定专人保管,经常检查消毒,以保证能随时安全使用。

第9篇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管理规范

(作者 胡学忠)个体防护装备是保证安全生产、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维护职工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与健康,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保障。个体防护装备与其他安全生产防护装备和设施相辅相成,互相匹配,共同的发挥作用。个体防护装备既是安全生产的第一道防线,又是最后一道防线,它贯穿于安全生产的整个过程。

在我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规中,有关于个体防护装备的配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我们应该认真贯彻执行。

对防护装备既需要按照防所要求恰当地选择并正确使用,还需要经常注意清洁、保养,及时维修,以保证防护装备的效能充分发挥。

1 防护帽和防护鞋

防护帽用于防止重物意外坠落或飞击损伤头部,要求质地坚韧而轻便,可用金属、压缩皮革、布质胶木、特制塑料、藤和柳条等制成。防护鞋有防酸碱及化学溶液的橡胶长统靴;防烫伤的厚胶底高帮反皮(或帆布)鞋;防重物坠压伤足的鞋,鞋头装有钢片等垫衬。

2 防护眼镜和面罩

总的要求是:框架应坚固,重量轻,且能调节或适应于各种脸型;抗腐蚀,对皮肤不刺激、不易污染;视野宽阔;镜片无杂质,不造成模糊或拆光;其结构便于清洁。

2.1防护眼镜

防护眼镜根据防护作用分成以下几种:(1)防化学溶液者,镜框遮边上有通风小孔,孔上有盖。(2)防粉尘、烟或气体者,其镜框遮边上无需通风孔,要求遮边与皮肤严密接触,由于密不通风,故戴用时间不能太久。(3)防电磁波(紫外线、红外线、极强的可见光线以及微波等)辐射影响者,其镜片可分为两类:一类在玻片上涂光亮的铬、镍、银等金属薄膜、借其反射作用而达到防护目的;防护微波辐射也可用铜丝制作。另一类为带有色泽的滤光镜片,利用其选择吸收作用而产生防护效果,如绿色玻璃能吸收红光和蓝光;若同时存在波长短的紫外线以至波长长的红外线时,则不能依靠色泽的选择吸收作用,需在玻璃成分中加入一定量的化学物质,以对需要滤除的光线进行吸收,如氧化铁、氧化亚铁、铅、锰、氧化铜、铈、铬可以吸收较多的紫外线,氧化亚铁还能吸收较多的红外线。如防护电焊时发生的紫外线,则应注意电焊所用的电流越强,要求镜片越厚且色泽越深。(4)防止重物打击的眼镜,要求镜片及镜架特别坚固,受击时镜片不致脱落、破碎(仅具裂纹),镜框周围遮边要圆滑,不致划破皮肤,框上有较大的通风孔。(5)防金属或砂石等飞末碎屑者,其镜框遮边上的通风孔要小。

2.2 防护面罩

防护面罩按其用途,可分为:(1)防化学性固体屑末以及化学液体飞溅入眼和损伤面部者,常用有机玻璃制造,因其轻便、视野大。但不能用有机玻璃防辐射,因有机玻璃本身属黑体,辐射系数达0.93。遇辐射热后,内表面温度迅速升高,戴者感热,而且面罩易变形。(2)防护电焊光线对眼及面部损伤者,其防护镜片已在防电磁波辐射的眼镜中述及,其面罩材料常用纤维硬纸板制作,质轻,能遮光、隔热,且有电绝缘性。有手持及头戴两种。(3)防辐射热者,根据其制作材料可分为多种,性能和效果也各不相同。用铁纱制者,能遮挡大部分辐射热,且在空气中散热。若能镀镍或铬,或用铜纱制造,还可增加反射防热作用。此类面罩的缺点为妨碍视线。(4)以铝箔贴于石棉纤维硬纸板者,其镜片的选择可参见上述防护眼镜要求,由于铝箔的辐射系数为0.04,能充分反射辐射热,且内表面为石棉,故罩后温度接近空气温度。

3防噪声耳塞、耳罩和帽盔

对耳塞总的要求为:紧塞而不刺激、压迫和擦破耳道。对耳罩和帽盔要求其紧贴两耳而无压迫感觉。

耳塞为插入外耳道的一种栓塞,有多种形式,最简单的可用棉花团蘸凡士林后塞入。耳塞通常用橡胶或塑料制成,其内端呈球形或圆锥状,有中空也有实芯者。市售模压制成者具备几种大小型号供选用。也有用特殊橡胶制备者,即在常温下,以胶体状橡胶直接注入使用者耳内,稍待片刻,凝成弹性体的耳塞,该耳塞可完全吻合使用者的耳道。最简便者为一塑制圆柱体,富有弹性且柔软,用时捏紧塞入耳道。耳塞都可使高频噪声衰减许多。

耳罩常以橡皮或塑料制成杯碗形状,罩盖于双耳,两杯碗间连以富有弹性头带,使紧夹于头部。有些耳罩内还另罩有吸音材料或多孔性圆片,以加强消除噪声。耳罩能罩住部分乳突骨及头颅骨,有助于降低部分经骨传导而到达内耳的噪声。

帽盔,如飞行员所戴者,能覆盖大部分头骨,以防强烈的噪声经骨传导而达内耳,两侧耳部常垫衬吸声材料,以加强防噪声效果。

对耳塞、耳罩、帽盔的选用,应考虑作业环境中噪声的强度和性质,以及各种产品所具有衰减噪声的性能,如对稳态噪声,其强度在110db(a)以下,且其频率大多为中频(1000~3000hz),单用耳塞或耳罩即可;如噪声过强,即使为低频(低于1000hz),也应并用耳塞和耳罩或戴帽盔。

4 呼吸防护器

主要有防护口罩和防护面具。按其作用原理和结构可分为净化(过滤)式和供气(隔离)式两大类。总的要求是:口罩、面具能紧贴面部,吸入与呼出通路分开并且阻力要小,呼出阀和其他构件不泄漏,视野宽,在低温条件下镜片不结雾、霜,面罩与面部间空隙不超过150ml。

4.1 净化式防护器

净化式的防护器要求能将含有有害物质的空气加以净化供呼吸用,但不适于在空气中含有害物质浓度极高或空气中含氧量低于17%的情况下使用。(1)机械过滤式,能防护各种粉尘、烟和雾等的口罩,净化效率视所用滤料的性能而异,要求能滤除5μm以下的可吸入粉尘。(2)化学过滤式,即为防毒口罩或面具。口罩实际上是个药盒;对皮肤及眼具有刺激性的物质则用面具,它由一个薄橡皮制成面罩,按上一段短蛇管,管尾连接药罐,或者在面罩上直接连一个或两个小药盒。药罐或药盒中盛有供净化有害物质用的药品,视防护对象而异,如净化有机化合物蒸气用活性炭,净化酸性气体用钠石灰,净化氨用硫酸铜以及净化汞的含碘活性炭等。上述净化药品大多为8~14目大小的颗粒状物质。

4.2 供气式防护器

供气式的防护器,戴者呼吸所需空气系另行供给。按供气方式分为:(1)自携式,主要用于矿山意外事故时供救护人员佩戴,或在密不通风而有害物质浓度极高又缺氧的环境中使用。其结构由一个面罩接连一段短蛇管,管尾接供气调节阀,阀另端接供气罐,使用者将罐背在背上或置于前胸。罐有两种,一种罐内盛压缩氧气(或空气);另一种罐内盛储过氧化物及触媒,借呼出的水蒸气及二氧化碳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氧气。

(2)外界输入式,根据用途、结构和组成可分为蛇管面具和送气口罩及头盔。蛇管面具适用范围与上述自携式同,由面罩连接一段蛇管,管尾固接于皮腰带上的供气阀,阀另端所接蛇管终端,连以油水尘屑分离器,器后接输气的鼓风机或压缩空气机;本类面具中连接输气源的蛇管长度为:用手摇鼓风者不超过50m,用压缩空气者可达100~200m。送气口罩和头盔,供环境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高而操作岗位移动距离不大的作业者使用;它用一个口罩或一个能罩住整个头部及肩的特殊头盖,通过橡皮管固接于皮腰带上的供气阀,阀连接设在附近的输气管路上。

5 防护服装

5.1 防辐射及高温防护服装

这种防护服装分为铝箔服和制冷防热服两种。铝箔服系以铝箔贴在织物上而成,辐射系数仅0.04。该服配有涂金属膜反射镜片的帽盔、手套和靴。为适应各种作业需要,也有铝箔反射衣、围裙、袖套和脚盖等。

5.2 冷却防护服

冷却防热服国外有两类。一类系用长型旋风管制冷,压缩空气沿切线方向进入近管端的一点,使其在管内螺旋、膨胀而冷却,冷空气即进入衣服,小部分未冷却的空气则排出,该管系于皮腰带上,可将空气降低4~10℃。另一类用液体制冷剂密封于有散热片的容器中,待容器冷至深冻,以电池驱动的风扇将空气吹经散热片予以冷却,并使进入防热服内循环。还有,用一个闭路系统,以制冷液体流经防热服内相当精巧的细管分布网,成为冷却防热服。

5.3 防尘、防酸碱服

由于现今合成纤维品种多,衣料可按能耐受各种化学物质的性能加以选择,但织物应致密以防渗透。服式应将领口、袖口及裤脚束紧,并加以暗钮,以防尘、液侵入。

5.4防微波服

用化学镀银的棉织物或镀铜镍的化纤织物制成,利用银或铜镍的反射而起防护作用,其屏蔽效果则随微波波长而有所差异。

6 防护手套和防护膏、膜

防护手套由耐酸碱、化学溶液、油脂、多种有机溶剂等各种橡胶制成,根据作业情况选用。如戴手套受到阻碍时,可事先在手臂上涂防护膏、膜。对有机化合物(各种溶剂、油、漆和染料等)可用干酪素防护膏,其配制是将300g干酷素隔夜浸泡在850ml温水中,次晨移置于60℃左右的水浴中,滴加25%浓氨水10ml至干酪素和水中,边加边搅拌,待干酪素完全溶解呈糊膏状,添加300ml甘油并搅拌,然后将盛瓶移出水浴,再加95%酒精850ml,搅拌即成。使用时用手蘸少许,轻轻涂于手上,甩动手数次,使其干即可。洗脱时仅需用温水肥皂。本品在夏季需冷藏。对酸碱等水溶液可用由聚甲基丙烯酸丁酯制成的胶状膜液,涂敷后即干,形成防护膜。洗脱时需用乙酸乙酯等溶剂。

7 个体防护装备的管理

为使个体防护装备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必须加强管理。

(1)防护装备的选择:应针对防护要求,正确选择性能符合要求的装备,绝不能错用或将就使用,特别是不能以净化式呼吸防护器随意代替供气式呼吸防护器,以免发生事故。

(2)使用人员的教育和训练:对使用个体防护装备者应加强教育,使之充分了解使用的目的和意义,认真使用。对于结构和使用方法较为复杂的装备如呼吸防护器,进行反复训练,使使用者能迅速正确地戴上、卸下和使用,逐渐习惯呼吸防护器和阻力;又如用于紧急救灾时的呼吸防护器,要定期严格检查,并妥善地存放在可能发生事故的邻近地点,便于及时取用;对内盛过氧化物的供气罐,要教育使用者不能在易燃易爆的环境下使用。

(3)维护保养:妥善的维护保养不但可延长用品的使用期限,更重要的是能保证用品的防护效用。如对有机玻璃面罩应避免划痕变毛;铁纱面罩应放置于干燥处以防生锈;铝箔服和面罩应保持表面洁净,不致减弱反射防热作用,耳塞、口罩、面具用后应以肥皂清水洗净并以药液消毒,晾干;净化呼吸器的滤料要定期处理和更换,药罐在不用时,应将通路封塞,以防失效;用于防止皮肤受污染及经皮肤被吸收的防毒工作服,用后应立即集中洗涤等。

(4)装备的发放:车间应建立个人防护装备发放站或设专人负责管理,其职责为发放清洁有效的防。

第10篇 两个体系建设考核奖惩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切实推进两个体系建设,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生产安全文明进行,将两个体系建设考核与奖励、惩罚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全面提高,使两个体系建设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部门和人员的两个体系考核奖惩管理。

3 考核依据

3.1 总经理签署《安全承诺》,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3.2 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年度工作目标并予以考核。

3.3 每名员工与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与总经理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3.4 员工调整工作岗位时《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具体内容随之改变。

3.5 企化管控部负责执行公司级安全考核与奖惩,重大安全责任事项的考核报总经理审批。

3.6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绩效考核,安全员负责监督。

4 实施细则

4.1 一般规定

4.1.1 公司年终总结时,由各部门按照考核情况推荐,安全员按照奖惩细则审核,提出奖励建议,报总经理批准,给予奖励。

4.1.2 对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管理有特殊贡献者,由部门推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总经理批准给予奖励。

4.1.3 发生安全事故后,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安全事故管理制度》明确责任,确定责任人,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对责任部门、责任人、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4.1.4 所罚款项由被罚部门或个人按公司有关规定到财务部门缴纳,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4.1.5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的进行奖惩,并接受全员监督。

4.1.6 企化管控部负责编制、修订本制度,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4.2 奖励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其功绩大小,分别给予精神表扬和或物质奖励。

4.2.1 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管理方针、政策、法律和规定,在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年终总结被评为优秀的部门和个人,各奖励1000元和800元。

4.2.2 对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管理及“两个体系”建设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部门和个人,每半年至少汇总一次,经集团相关职能部门评估后,根据综合评审等级给予50-1000元奖励。

4.2.3 由于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参与抢险救灾,避免重大火灾、爆炸、人身伤亡、装置停产、主要设备损坏以及有其它显著成绩者,奖励100元。

4.2.4 为保证安全生产,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经有关部门审查,确有较大价值,列为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实施后,经实践考核有效者,奖励50元到500元。

4.2.5 对改善劳动条件,消除尘、毒和噪音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对环境保护贡献较大的技术改进项目的主要成员,奖励50元。

4.2.6 在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中,临危不惧,奋勇抢救,保护公司财产和人身安全,避免事故扩大,措施得力,成绩突出者,奖励200元到2000元。

4.2.7 及时制止违章和误操作并转危为安者,奖励200元到1000元。

4.2.8 举报事故经确认属实者,奖励50元。

4.3 处罚

安全生产处罚分为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经济处罚:公司扣罚安全生产责任者的奖金收入。

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检讨、停职检查、解除劳动合同等。

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3.1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处罚

4.3.1.1 发生死亡或重伤事故,处以2000元和500元的罚款,对责任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部门经理予以责令检讨,责任人予以停职检查、解除劳动合同。

4.3.1.2 发生轻伤事故,要对责任部门和责任者给予警告,责任人予以责令检讨,并分别处以200元和50元的罚款。

4.3.1.3 对于较大、重大未遂事故,要对责任部门和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4.3.2 违章违纪处罚

4.3.2.1 对在生产作业中,不按规定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的职工和管理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检讨,并处以20元的罚款。

4.3.2.2 在生产作业中,未按本岗位操作规程操作,给予责令检讨、停职检查,并处以50元的罚款。

4.3.2.3 对随意向下水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停职检查、解除劳动合同,并分别处以1000元和200元的罚款。

4.3.2.4 对生产区内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违章驾驶或违章乘车者,未造成事故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0元的罚款。

4.3.2.5 对车间内安全通道不畅通的责任部门,给予警告处分,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4.3.2.6 对不按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工作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责令检讨、停职检查,并处以200元和50元的罚款。

4.3.2.7 除上述情况外,对其它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可参照奖惩细则酌情处罚。

4.3.3 存在事故隐患的处罚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酌情给予处罚。

4.3.3.1 各种生产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场地的防护装置、安全装置、指示信号装置要齐全、有效、可靠,对不符合要求的相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分。

4.3.3.2 对各种安全装置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的,给予警告处分。

4.3.3.3 经检查认定为事故隐患,在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对在限期内能消除而不消除的;本部门不能消除,但应制订临时安全措施而不制订的;本部门不能消除,但应提出上报而未提出上报的部门,给予责令检讨、停职检查、解除劳动合同,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4.3.4 加重处罚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加重处罚,具体加重程度由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处罚方式包括对当事人罚款、停职检查、解除劳动合同。

4.3.4.1 违章指挥,造成因工死亡、重伤、轻伤、急性中毒及重大未遂事故的。

4.3.4.2 发生事故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不认真吸取教训,致使事故重复发生的。

4.3.4.3 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时间不报的。

4.3.4.4 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排除隐患或未采取有效措施而发生事故的。

4.3.4.5 对工作不负责任,因故发泄私愤,有意扰乱操作,造成经济损失和违反劳动纪律,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

4.3.4.6 对已列入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不按期实施又不采取应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4.3.4.7 对忽视劳动条件,削减或取消安全设备、设施而造成事故的。

4.3.4.8 对设备长久失修,备用设备起不到备用作用,带病运转又不采取紧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4.3.4.9 对违章设计、制造、安装或不按设计方案施工造成事故的。

4.3.4.10凡阻止、干扰、刁难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正常工作或无理取闹、拒绝安全管理人员检查的。

4.3.5 减免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减免处罚,具体减免程度由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4.3.5.1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4.3.5.2 发生工伤事故属于本部门以外其它原因的。

4.3.5.3 对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在限期内未达到规定的。

4.3.5.4 发生事故后,能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较好,能积极组织(配合)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分析,并能配合制订防范措施的。

4.3.6 其他处罚

4.3.6.1发生事故时,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3.6.2 发生事故需赔偿经济损失的,其赔偿金额由公司研究决定,赔偿款应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罚款后的剩余部分,不应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直至逐月扣完。

5 附则

本制度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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