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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管理制度汇编(3篇)

更新时间:2024-05-11

食品标签管理制度

目录清单

1. 引言

2. 食品标签管理定义与法规依据

3. 标签内容规定

4. 标签审核与审批流程

5. 标签制作与质量控制

6. 标签变更与更新管理

7. 违规处理与责任追究

8. 员工培训与教育

9. 监督检查与持续改进

重点内容

1. 引言 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产品信息的重要途径,确保其准确、完整是企业诚信经营的基础。本制度旨在规范我司食品标签的管理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形象,防范法律风险。

2. 食品标签管理定义与法规依据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细则,食品标签包括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及联系方式等,所有信息应真实、清晰、易懂,不得误导消费者。

3. 标签内容规定 所有标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或夸大的信息。过敏原、营养成分表等特殊信息需明确标注,特殊膳食用途食品需标明适用人群。

4. 标签审核与审批流程 新产品的标签设计需经过市场、研发、法务等部门联合审核,通过后由质量管理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标签变更同样需走此流程。

5. 标签制作与质量控制 标签制作应选用合规材料,保证印刷清晰,颜色准确。质检部门需定期抽检标签质量,确保其符合标准。

6. 标签变更与更新管理 产品配方、包装调整等导致的标签变更,应及时更新,并按流程重新审批。已生产的旧版标签产品应在保质期内销售完毕,过期不得销售。

7. 违规处理与责任追究 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受到处罚,涉及法律问题的将依法追责。员工须熟知并严格执行,对因疏忽导致的问题,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8. 员工培训与教育 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食品标签法规培训,提高员工法律意识,确保每个环节都能严格执行标签管理制度。

9. 监督检查与持续改进 内部审计部门定期对标签管理工作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积极接受外部监管机构的检查,通过反馈不断优化管理流程。

措施

1. 建立健全标签管理制度文件,确保所有操作有章可循。

2. 加强与法规部门的沟通,确保政策理解的准确性。

3. 设立专门的标签管理岗位,负责日常监控与协调。

4. 制定年度标签管理培训计划,提升员工专业素质。

5. 实施严格的标签质量控制,从源头防止问题发生。

6. 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对市场反馈的问题及时处理。

7. 定期评估标签管理制度的有效性,适时调整和完善。

通过上述措施,我们致力于打造一个规范、高效、透明的食品标签管理体系,为消费者提供放心的产品,同时也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食品标签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食品贮存管理和销售食品标签标注制度范本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在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成分或者配料表;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贮存条件;

6、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7、生产许可证编号;

8、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2篇 食品贮存销售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标签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食品批发和大中型超市经营者应当具有与所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三条食品批发和大中型超市经营者应当做到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四条食品批发和大中型超市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条食品批发和大中型超市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3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标签检验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十八条 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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