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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管理制度(15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检疫管理制度

检疫管理制度是企业运营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旨在确保产品、服务及工作环境的安全,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员工健康,维护生产秩序,以及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

包括哪些方面

1. 入口检疫:对进入企业的人员、物品进行初步检查,包括体温监测、个人防护装备检查等。

2. 员工健康监控: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健康问题。

3. 工作场所清洁:制定并执行严格的清洁和消毒规程。

4. 应急响应计划:设立应对疾病爆发的预案,包括隔离措施、信息通报和协作机制。

5. 培训与教育:定期进行健康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疫意识和技能。

6. 记录与报告:保持详细记录,及时报告任何可能的健康风险。

7. 法规遵从:确保所有检疫活动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法规。

重要性

检疫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在于:

1. 保护员工健康:预防疾病传播,维护员工的工作和生活质量。

2. 维护生产稳定:减少因疾病导致的劳动力短缺,保证生产效率。

3. 遵守法规:避免因违反卫生法规而面临的罚款或法律纠纷。

4. 企业形象提升:展示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提升公众信任度。

5. 风险管理:通过早期识别和控制潜在风险,降低企业运营风险。

方案

1. 设立专职部门:建立专门的检疫管理团队,负责日常的检疫工作和应急响应。

2. 制定详细规程: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检疫操作指南,确保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标准。

3. 技术支持:利用智能设备和技术,如红外体温检测、电子健康记录系统,提高检疫效率。

4. 定期评估:定期评估检疫制度的效果,根据反馈调整和完善。

5. 强化合作:与医疗机构、政府部门建立合作关系,获取专业指导和支持。

6. 员工参与:鼓励员工参与检疫管理,提供反馈和建议,共同维护安全环境。

实施这些方案,企业可以构建一个有效的检疫管理体系,既保障员工健康,又确保生产运营的顺利进行。

检疫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五金制品原辅料半成品成品检验检疫管理制度

五金制品公司原辅料、半成品、成品检验检疫管理制度

1、目的

对公司采购的原辅料、过程产品、成品产品的特性进行监视和测量,以验证产品要求已得满足,确保未经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产品不投入生产、不转入下道工序、不交付。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购原辅料、过程产品和最终产品检验检疫过程。

3.职责

3.1品管部是产品实施检验疫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对原辅料、半成品、成品的检验检疫,负责检疫人员必须具务厂检员资格。

3.2其他部门实施产品的检验和检疫。

4.控制程序

4.1品管人员应经过相关能力的培训并考核才合格,这种培训可包括外部培训和内在培训,检疫实施人员应获得检验检疫局厂检员资格。

4.2品管员应按相关的检验规程和制度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和检疫,并对产品作出检验和检疫的状态标识。

4.3采购物资的监视和测量

4.3.1根据检验文件规定对对供方质量的控制程度,确定合适的测量方法,按规定实施或检疫,并做好有关记录;所有用于产品的采购物资进入公司内,未经检验和试验或验证合格不得入库或投入使用。

4.3.2原材料、板材、油漆的检验和检疫

验收标准:

品质要求:长度、尺寸符合规定要求,不能折磨;无虫孔、虫子,木纹无栉子、裂缝,无霉斑,横切纹路符合质规定要求。

检疫要求:无霉斑,残皮、虫子等。

取样、检疫等要求按《按宁波地区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员工作程序》执行。检验结果形成“原料进货检验记录”。

4.3.3木制品配件和化工原料的验收

验收标准:

尺寸、色泽、规格、数量与规定的相一致,木制品配件无虫孔等现象。能提供资质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木制品中砷和五氯苯酚不得检出,人造板甲醛释放量≤1.5mg/l油漆涂层总铅应≤600mg/l纺织材料中,不得检了含有偶氮,检验结果形成“辅料进货检验记录”。

4.3.4验收标准: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并提供资质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其中,木材粘合剂符合gb/t14732-2006和gb18580-2001和gb18583-2001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果形成“辅料进货检验记录”。企业对油漆、粘合剂要进行检测验证。

4.3.5检验合格,出仓库保管员根据送货单及提供的质保或产品合格证,对其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标识等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办理入库手续。

4.4过程产品的监视和测量

4.4.1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转序或入库存,过程产品的监视和测量分首检、运检和抽检。

4.4.2首检

在生产过程中下列情况应由专门品管员负责按规定要求实施首检,检验合格可以继续生产,对检验后发现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对已产生的不合格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予以处置:

a、对连续加工的首批产品进行取样检验;

b、当生产的工艺条件发生变化时的首批产品;

c、当配方或原辅材料发生变化的首批产品。

4.3.3巡检

对生产过程中在制品由专门品管员负责按规定要求对在制品进行巡回抽样检验、检验合格中以继续生产,在巡检中发现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立即要求操作工予以纠正:问题严重的、特别是影响检疫质量安全卫生时,应立即停止生产。会同车间查清并消除原因、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对已产生的不合格品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予以处置。

4.4成品的检验疫

4.4.1产品完工后由品管员实施检验检疫,产品的最弱检验应在进货检验和过程检验全部完成后,且结果满足规定要求后方可进行。检验人员在确认规定的检验和检疫均完成,结果满足规定的验收要求,可成品检验报告单上签字确认方可入库和放行。检验不合格的按的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执行。

4.4.2委托有毒有害物质检测

必要时,委托检验疫局进行有害物质的检测,检疫均完成,结果满足规定的验收要求,可成品检验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入库放行。检验不合格的按《不合格品控制和召回制度》执行。

4.4.3出运前检疫和出具厂检记录单

在集装箱运前,应对集装箱进行卫生检查,检查项目包括:箱体密封性检查、虫害情况检查、违禁检查。

检验方法和操作要求按《宁波地区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员工作程序》执行,检查结果形成《集装箱装运前检验检疫记录》

根据该批次出品产品从原辅料验收情况:贮存、加工、包装直至成品各阶段卫生防疫情况;半成品、成品检验检疫情况等。如实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报送检验疫局。

5.相关文件

不合格品控制和召回制度

6.记录

原料进货检验记录

辅料进货检验记录

辅料进货检验记录

卫生、防疫、规范作业检查记录

成品检验记录

出境竹木制品厂检记录单

宁波古德汉木家具有限公司

第2篇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烟草业

第一条 为了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签订进境水果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检疫许可证》(正本)、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下简称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在报检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检疫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的要求;

(二)用集装箱运输进境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应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我国签订协定(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下同)的,还应符合相关协定中有关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规定对进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国家质检总局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进境水果应当符合以下检验检疫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上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检出量不得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输出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有协定或议定书的,还须符合协定或议定书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对进境水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要求核对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上的相关信息及官方检疫标志;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征、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现场检疫发现可疑疫情的,应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实施实验室检验检疫。

对在现场或实验室检疫中发现的虫体、病菌、杂草等有害生物进行鉴定,对现场抽取的样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第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水果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须实施除害处理,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要求之一的、货证不符的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进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将视情况暂停该种水果进口或暂停从相关水果产区、果园、包装厂进口:

(一)进境水果果园、加工厂地区或周边地区爆发严重植物疫情的;

(二)经检验检疫发现中方关注的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经检验检疫发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

(四)不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相关国际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暂停进口的水果需恢复进口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简称“三原”)进境。进境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是否属允许进境的水果种类及“三原”进行确认。经确认合格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集装箱加施封识,出具相应的确认证明文件,并注明所加封识号、原证书号、原封识号,同时将确认证明文件及时传送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于一批含多个集装箱的,可附有一份植物检疫证书,但应当同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进行确认。

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应当提交上述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文件(正本),提交的证明文件与港澳检验机构传送的确认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派检验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调查产地疫情和化学品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进境水果存放场所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足够的独立存放空间;

(二)具备保质、保鲜的必要设施;

(三)符合检疫、防疫要求;

(四)具备除害处理条件。

第十七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要进口国家禁止进境水果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时,应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

对于展览用水果,在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展览结束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3篇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初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单、地址、法人代表、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帖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免税店经营。

首次进口的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特殊用途化妆品成品应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测试用、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认可监管场所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销售或者试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由处以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所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它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2月17日公布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

第4篇 检疫局会议管理规定

检验检疫局会议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意义。

为加强_局政务管理,提升会议质量,提高会议实效,促进政务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和精细化,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_局召开的各类会议和_局作为总局分会场组织参加的各类视频会议。各分支局会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会议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会议。_局召开的大型综合会议或总局有明确要求的视频会议。主要包括年度工作会议、半年工作会议、临时性重要会议等。二类会议。各类专业性会议。主要包括通关、检验监管、计划财务等各类行政、业务工作专项工作会议。三类会议。其他会议。主要包括业务处(室)、企事业单位牵头召开的相关研讨会、鉴定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一类会议由_局统一安排食宿及会议经费,_局办公室负责承办;二类会议住宿费用由与会代表自理,其他费用由_局结算,主办部门负责承办;三类会议经费由与会代表自理,_局负担局机关与会人员的相关费用,主办部门自行承办。

各类会议提倡在大连召开会议,充分利用_局机关的会议设施。各类会议食宿原则上安排在_局检测技术交流中心(国门宾馆)。

第四条 对会议实行计划管理。

每年12月15日前,局机关各部门要分别提出下一年度拟召开会议的计划,由办公室汇总报局长办公会审核批准后,列入会议计划。_局机关各部门全年安排会议原则一般不超过3个,其中二类会议1个,三类会议1-2个,每个会议会期不超过2天。

各类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纳入会议计划管理,须报经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批准。未经批准严禁举办各类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

第五条 加强会议经费管理

严格落实会议经费审核制度。会前会议主办部门要根据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会议经费开支预算,填报《会议申报表》,经办公室和计财处审签后,报局领导审批。会议主办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费预算掌握开支,不得超收超支。办公室、计财处、监审室要加强对会议经费的审核监督。

严格执行会议收费标准。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_局各类会议,每人每天食宿及其他会议费用等总计不得超过300元。会议需外请专家等人员的费用,由会议主办部门负担。对擅自以各种名义加收会议费、摊派会议费的主办部门,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参会单位有权拒付多收的费用。

第六条 建立会议审批制度。

对列入计划的会议,主办部门在召开会议前要填写《会议申报表》(见附表1),按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召开。列入计划的各类会议,一律以办公室文件形式印发会议通知,不得以公告板或者处(室)函发布会议通知。

各部门组织企业召开的评审会、鉴定会、座谈会等不列入会议计划,但须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审批。此类会议未经批准,不得收取参会人员各类会议费用。

第七条 加强计划外会议管控。

一般不召开计划外会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召开的计划外会议,须先填写《会议申报表》并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审批。二类及以上计划外会议需以局内签报形式履行审批手续,经计财处会签,由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及局长审批。

第八条 建立会议报告制度。

_局对会议管理纳入绩效考核范畴,建立会议报告制度。一、二类会议结束后一周内,会议主办部门需填写会议报告反馈表(见附表2),向_局会议管理部门报告会议情况,具体包括会议名称、参加人员、会议内容、取得了哪些效果、还存在什么问题。三类会议各主办单位自行组织进行会议总结。

第九条 加强视频会议管理。

各分支单位要按照_局要求的标准统一视频会议室布局标识,统一背板与桌牌;要加强视频设备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视频会议分会场的网络及视频终端的技术保障工作;要强化视频会议技术保障,加强对视频会议系统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建立巡检制度,确保设备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全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的设备应统一规格,设备技术参数应与_局主会场保持一致。各分会场在召开视频会议过程中发现音频或视频故障,应立即向_局视频会议中控室报告,并在_局信息化管理处指导下排除故障,事后要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情况。

对总局组织召开的视频会议,应根据总局要求实事求是地确定与会人员。除总局有明确要求外,不得随意扩大与会人员范围,特别是尽量少安排分支机构领导参加视频会议,避免对基层工作造成忙乱。

第十条 提高会议质量。

召开会议必须坚持务实、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各类会议要主题突出、内容丰富、数据翔实,要精心准备,注重实效。无实质性内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能通过文件或打电话解决问题的,不开会布置;能与其它会议合并召开的,不单独召开;能在局内和本地召开的会议,不到外单位或外地召开。

第十一条 改进会风管理。

严格控制会议规模,除视频会议外,尽量减少参会人数,不得随意扩大与会人员范围。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与会人员,提倡讲短话、开短会,确保会议质量。二类会议原则上只安排_局主管领导出席,尽量不安排其他局领导陪会。三类会议一般不要求各单位、各部门主要领导参加。各部门召开的协调会、座谈会一般不要求分管局领导参加。要严肃会场纪律,严格会议考勤,加强会议秩序抽查,一类会议由办公室组织摄像、打卡签到、进行人员抽检,并定期通报情况。二类及以下会议由主办单位做好相关督查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会议保障工作。

会议保障包括会议申报、起草下发通知、统计人数、布置会场、起草讲话、会场管理、安排食宿、经费结算等所有会务工作。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会议主办部门要做好各项会议保障工作,做到会前充分准备、会中周密组织、会后督促落实,确保各类会议严谨高效,达到预期目的。_局召开的会议,由信息化处负责各类视频会议的技术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会场保障,会议主办部门负责会务保障,认真做好会场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遵守会议廉政纪律。

各类会议一律不安排参观、不发纪念品。不准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会议主办部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不准赠送或变相赠送礼品或纪念品。不得用公款大吃大喝,不得组织与会人员到营业性娱乐及健身场所活动。

第十四条 加强会议保密工作。

会议主办部门应加强会议保密管理,会议文件、资料按内部文件妥善处理,严禁乱丢乱放。对涉及保密内容的会议,会场应设置会议屏蔽装置,其他事项严格按保密有关规定做好会议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_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5篇 检疫局督查督办工作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督查督办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为切实增强_局党组及局领导要求执行力,确保政令畅通,结合_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督查督办工作在_局党组和主管局长的领导下,由_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分支局、办事处、直属单位和机关处室要确定一名专、兼职督办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督查督办工作。

三、督查督办事项落实情况列入绩效考评内容,作为考核班子、考核干部的重要指标。

第二章 督查督办工作内容及范围

一、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决策及工作部署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国家质检总局领导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二、_省委、省政府决定、决策及工作部署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_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三、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事项;

四、_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等做出的工作部署、决定等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五、_局年度重点工作及阶段性重大任务;

六、_局领导指示、批示和交办的重要事项;

七、分支局、办事处、机关处室、直属单位的请示事项;

八、其它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三章督查督办工作基本程序

督查督办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遵循立项、拟办、交办、催办、办结、反馈和归档等七个环节的工作程序。

一、立项:按照督查督办工作界定的内容、范围及时确定需督办事项,并进行登记立项。立项要坚持一事一项的基本原则,一个工作部署或一项决策,立为一项。立项时要登记编号,填写《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附件1),以备存查。

二、拟办:对所立事项,办公室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填写《督办事项审定单》(附件2),内容包括:承办单位(牵头单位、协办单位)、承办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其中,重大和复杂事项,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报请领导逐级审定。

三、交办:待局领导对督办事项做出批示后,将《督办事项审定单》(附件2)交有关单位办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特殊情况、紧急情况也可采用其它交办形式,并将交办情况及时录入《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交办一览中。督办部门在交办时要做到任务定量化、时限具体化、责任明确化。

四、催办:为确保督查督办事项能按时落实到位,督办部门将在督办事项应办结前5-3天内采取填发《督办事项催办单》(附件3)、电话催办或直接到承办单位催办等三种形式,对承办部门加以催办,并将催办情况及时录入《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催办一栏中。

五、办结:承办单位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及时向督办部门提交《督办事项报告单》(附件4)及相关材料,督办部门将按照交办时所提要求,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交办要求的,要退回承办单位补办或重办;对符合交办要求的,及时将结果录入《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

六、反馈:一项具体的督查督办任务完成后,要按照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的原则,及时将《督办事项报告单》(附件4)及相关材料呈报批示领导阅知,做到批必办、办必果、果必报。

七、归档:督查督办事项办结后,应将各种有关的文字材料,包括领导批示、办结报告、检查反馈等整理归档,档案保存2年。

第四章督查督办事项办理时限

督查督办事项的办理时限按工作部署、工作内容、领导指示的明确要求把握,一般情况下按下列规定时限办结:

一、国家质检总局、地方政府要求贯彻落实、办理答复的事项,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应按提案中要求回复时限前15日办理完毕;

三、_局会议的决定事项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较为复杂的事项要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_局领导指示、批示和交办的重要事项,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_局年度重点工作及阶段性重大任务,按时间进度要求抓好落实。

六、分支局、办事处、机关处室、直属单位的请示事项,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请示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所涉及部门原则上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转出。

如不能按时限完成,承办单位要及时报请督办部门延期办理。

第五章督查督办工作要求

一、督查督办工作要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分级负责、注意保密的原则,发扬一抓到底的精神,及时、全面、准确了解和反馈有关情况。

二、要坚持督办事项检查制度。在督查督办过程中,要根据不同工作内容运用不同的形式,对被督查督办单位的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进行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

三、要坚持重大督办事项集中督办制度。对承办部门反映难以按时办结的重大或敏感问题,要深入承办单位进行充分调研,分析存在困难的原因,提出克服办法和建议。对带有全局性的重要事项,可组成督办组集中时间、集中人力实施集中督办。

四、要坚持督查督办工作协调制度。督查督办过程中,督办人员要加强与被督办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联系。对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事项,在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不能解决时,要做好协调工作。

五、要坚持督查督办工作请示汇报制度。凡列入督查督办的事项,都应形成明确的督办结论。对在督办过程中发现影响督办事项落实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如实向领导请示汇报以便做出决策。

六、要坚持督办事项完成情况通报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落实被督办事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加以推广;对不足之处,及时指出,督促改进;对落实差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由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督查督办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辽检办[2009]115号)废止。

_局所属单位、部门可参照制定、使用。

第6篇 检疫局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_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_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在检验检疫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本局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文书、科技、会计、声像等各类档案)。它是检验检疫系统机关职能活动的重要查考依据。

第三条 _局的档案工作,是维护本局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对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_局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均由局档案室统一管理。_局档案工作受国家质检总局和_省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档案室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档案工作的规范性、系统性和延续性。

第六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给予一定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按《档案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_局档案室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局机关及下属各分支机构档案管理工作,各分支局、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八条 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提高干部职工的档案意识及档案工作管理水平。

(二)负责管理_局的全部档案,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检索及编研工作,积极提供利用,为检验检疫各项工作服务。

(三)指导文书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并按规定时间向档案室移交。

(四)对分支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专兼职档案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

(五)加强档案现代化建设,负责档案数据库的建立、完善和维护。

(六)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

(七)收集、整理、保管与本局工作活动有关的参考材料。

(八)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确保档案安全。

(九)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各级档案人员要坚持党的路线,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努力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以保证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

第十条 _局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均由文书人员收集齐全,分类整理、立卷,按规定时间(次年第二季度)向档案室移交,集中统一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将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移交档案资料时应填写_检验检疫局档案移交清单(见附件1)。

第十一条 文书人员应在次年五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应归档的文书档案移交档案室;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接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文件整理原则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具体应做到: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文件的页数均应齐全完整。

(二)归档文件以件为整理单位。一般以每份文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定稿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可为一件。

(三)归档文件应按件装袋。正本在前,定稿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转发文在前,被转发文在后;来文与复文作为一件时,复文在前,来文在后。

(四)分类。归档文件采用年度--机构(问题)方法分类。同一全宗应保持分类方案的稳定。

(五)排列。归档文件应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目录内,按事由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排列。会议文件、统计报表等成套性文件可集中排列。

(六)编号。归档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排列顺序逐件编号,在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加盖归档章并填写相关内容。

(七)编目。归档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室编件号顺序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八)装盒。将归档文件按室编件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项目。

(九)归档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文件材料应按裱糊技术要求托裱。

(十)归档文件目录、备考表、档案盒、档章的格式,按照《归档文件规则》(da/t22-2000)执行。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格式,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根据档案的来源、产生时间、内容和形式的不同进行科学分类、系统排列。文书档案按年度--组织机构进行分类;科技档案按项目进行分类;声像档案、实物档案按年度--载体形式分类;会计档案按年度--名称进行分类,设备档案按仪器设备项目进行分类。

第十四条 _局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科技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定期三类。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五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三类。声像档案、实物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二类。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十五条 _局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为一个全宗。档案室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分类、整理和保管。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规章制度,做好档案的保管工作。

第十七条 采用科学的方法做好档案材料的保管工作,以确保档案材料的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寿命。档案材料如有破损或字迹模糊,应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十八条 根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设置必需的档案库房和柜架,做到档案库房、办公用房、阅档室三分开。库房要坚固,并配有通风、防盗、防强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磁等设施。档案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8-24℃,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可根据档案工作需要,增配复印机、计算机、碎纸机、温湿度计、加湿器、去湿机、吸尘器、空调设备;还应逐步增置照相机、碎纸机和扫描仪、刻录机等设备。

第十九条 档案库房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定期检查和清点制度。

第二十条 应不断加强档案信息化建

设,实现档案一体化,以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

第二十一条 档案室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应在办公室负责人的主持下,由档案室和有关处室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凡经过变动的案卷,都应将鉴定工作的情况(包括剔出文件内容、鉴定时间、经办人姓名等)在案卷备考表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本局领导审批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销毁档案时,必须严守保密制度,指定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在完成任务后,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并注明已销毁字样和销毁日期。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合并或有重大变动时,其档案材料应由原单位按规定整理好,向上级档案部门指定的单位移交。

第二十五条 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在工作结束后,必须进行系统整理,向档案室移交。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须在离职前将所整理的档案数量和状况交代清楚,履行签字手续,办好交接工作。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开发和综合利用工作,为本局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档案利用工作应严格按规定执行,根据档案密级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及审批手续。查阅档案需填写_检验检疫局档案查阅申请单(见附件2),经领导审批后方可查阅。查阅党组会议记录须经党组书记批准,查阅文书、声像、基建档案须经办公室主任批准,查阅科技档案须经科技处处长、办公室主任批准,会计档案只有财务工作人员经财务处处长批准方可查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分支局及_局所属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办法,同时报_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_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7篇 检疫局印章使用管理规定

检验检疫局印章使用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为加强对印章的管理,规范印章的使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印章包括:中国**党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党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_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办事处印章;非在编机构印章;国家质检总局、_检验检疫局、各分支局制发的各类业务印章及工作需要刻制的其它印章。

二、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_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_局)各类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中国**党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党组印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包括钢印)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发。

(三)_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办事处、分支局公章,直径4.2厘米,中间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由_局制发。

(四)_局机关党委印章,直径4.2厘米,中间刊党徽,党徽外刊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由_局制发。

(五)分支局有关处(科)室印章直径4厘米,自左而右环行或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由分支局根据工作需要制发。

(六)非在编机构印章、各类业务印章及各种工作需要印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

三、印章的管理与使用范围

(一)_局党组印章由办公室负责管理,用于以党组名义发布的文件、函及有关信函、报表等。

(二)_局印章由办公室负责管理,用于以_局名义印发的文件、函及按规定必须用该印章的信函、报表、证书等。

(三)_局钢印由办公室室负责管理,用于以_局名义颁发给个人使用的荣誉、资格、工作或行政执法等证件证书的相片骑缝用章。

(四)_局办公室印章由办公室负责管理,用于以_局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函及有关信函、报表、证书等。

(五)局内各处(室)、各办事处、直属单位印章由本单位负责管理,用于以本单位名义印发的处(室)函、有关信函、报表以及相关业务工作等。

(六)_局局长印章由_局办公室管理,用于对外签订重要合同、协议及信函、报表等。

(七)_局非在编机构印章由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刻制的各类专用印章由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只能在特定业务范围内使用。

(八)各分支局、直属单位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及经济协议需用印时,应经财务处审核并报_局备案。

(九)_局行政公章的管理工作及业务印章的刻制工作由办公室牵头负责,业务印章管理工作由法综处牵头负责,财务印章管理由财务处牵头负责,签证印章的刻制、使用及管理由检务处牵头负责。各单位应建立印章使用登记簿,各处(室)、直属单位、办事处应于每个季度末将行政公章使用管理情况(见附表1)报办公室备案。

(十)_局检验检疫业务工作用章项目及使用的印章种类见《_局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印章使用一览表》(见附件4)。各单位如果增加新的业务用章项目,需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并经_局法综处备案后方可使用。

四、用印的审批

(一)使用_局党组印章,须经党组书记批准;

(二)使用_局印章、钢印,须经办公室主任(经局领导授权)、主管领导或局长审批。

(三)使用_局办公室印章,须由办公室主任(经局领导授权)或主管局长批准。

(四)使用各办事处、中检_公司、辽检集团公司的印章,须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

(五)局内各处(室)、直属单位(中检_公司、辽检公司除外)及非在编机构的行政印章对检验检疫系统内使用,须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对检验检疫系统外使用须经分管局领导批准。

(六)使用_局领导个人印章,须由_局领导本人或授权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五、用印规则

(一)使用印章或刻制印章须填写_检验检疫局用印审批单或_检验检疫局刻印审批单,经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统一办理。

(二)各印章管理部门要严格按审批权限用印,对于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使用范围和审批权限的,监印员拒绝用印。

(三)公文用印,以_局领导签发的发文稿为凭,除代章外,印章应与发文机关名称一致。对外合同、协议书以_局领导签字为凭;介绍信、报表、证书等其他事项的用印,以_局领导或办公室主任签发的用印审批单为凭;外文函件用印,须附经局领导签发的译文。

(四)外出会印,应派专车接送监印员,中途不得停靠出入公共场所,不得携带印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确保印章安全。会印人员同时必须带上_局领导会签后存查的复印件核对会印件,发现不符,应主动向有关单位核查清楚,否则不予会印。印章(印模)必须当日归还。

(五)制作各类证书等须用印时,应持批准颁发证书的文件及_局领导的批件,办理用印手续。

(六)严禁在空白介绍信、空白证件、空白奖状等白页上用印,带有印章的废弃页由监印员监督销毁。

(七)经办人不允许监印员审核用印内容的,监印员应拒绝用印,并报_局办公室领导处理。

(八)监印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按领导签批的用印单用印;要注意保密,不得泄露用印件的秘密内容。用印要恰当,印迹要端正、清晰,印章名称要与所批用印一致,不错盖、不漏盖、不多盖。

六、印章的刻制和销毁

(一)_局办公室负责印章的审核、刻制工作。新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必须有上级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到公安机关指定部门刻制;因工作需要刻制业务印章或财务印章的,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法综处或财务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统一办理。

(二)新印章由各单位负责人领取,各单位在领取新印章时,要对印章进行认真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

(三)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或工作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将原印章缴回_局办公室,不得继续使用或自行处理。业务印章或财务印章送办公室销毁前须先报法综处或财务处备案。

七、附则

(一)印章使用管理工作纳入_局绩效管理考核。

(二)违反本规定或私自用印造成严重后果的,用印单位领导及印章

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并给予处罚。

(三)财务印章、签证印章的使用管理规定由财务处、检务处另行制定。

(四)各分支局应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局的印章使用管理规定。

(五)本规定由_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印章使用登记备案表

2、_检验检疫局印章使用审批单

3、_检验检疫局刻制印章审批单

第8篇 检疫局信息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检验检疫局信息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_检验检疫系统信息宣传工作管理和指导,实现信息宣传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信息宣传工作质量和效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_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信息宣传工作应当为各级领导了解实情、正确决策提供科学参考,立足全局,服务中心工作。要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展示_检验检疫把关服务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信息宣传工作坚持实事求是、讲求时效、正面宣传、严守纪律的原则,实行逐级审核、分类管理、定量考核、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信息宣传工作列入_检验检疫局绩效考核项目。

第四条各单位应高度重视信息宣传工作,加强信息宣传制度建设,建立信息宣传工作队伍,完善工作机制,为信息宣传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和良好环境。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信息宣传工作受_检验检疫局党组领导,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统一管理_检验检疫系统信息宣传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培训、考核,向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报送信息宣传稿件,组织新闻发布及协调新闻媒体采访,组织信息宣传调研和大型宣传报道活动,编发_检验检疫局主管主办的刊物,起草拟定_检验检疫局信息宣传工作规章制度。

第七条各分支局、办事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以下统称“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宣传工作。

(一)各单位指定一名领导分管信息宣传工作,办公室或综合部门具体承办信息宣传工作,该部门负责人为信息宣传组长,指定1-2名相对固定的专职或兼职信息员、通讯员,报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备案。

(二)信息宣传组长是信息宣传工作的指定联系人,协助配合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约稿、调研、采访、检查等工作,组织协调本单位稿件搜集、采编、报送、统计等工作。

第八条总局政务信息直报点单位自行向总局办公厅信息处报送本单位一般性工作信息,敏感、重要信息须经_检验检疫局审核签发后再报总局。

第九条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_检验检疫局需要向社会、新闻媒体发布的重要工作、新政策、新措施及需要对外说明、澄清问题,统一由新闻发言人或经_检验检疫局授权的其他人员发布。

第三章原则与要求

第十条信息宣传工作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准确客观的反映检验检疫工作的各项成果,杜绝假、虚、偏,不得假想推断,不得擅自引用未经核实的网络或媒体信息。特别是数据要精准、分析要全面深刻、建议要切实合理。

(二)时效性原则。应严格按照时限要求及时编报信息宣传稿件。时效性滞后的信息,原则上不予采用。具体时效要求见“附件1”。

(三)正面宣传为主原则。应正确把握政策导向和舆论导向,正面反映_检验检疫把关服务的工作成效,树立检验检疫良好形象。特别是在紧急事件发生时,营造积极向上的舆论氛围,及时阻断谣言,维护社会稳定。

(四)严守工作纪律原则。严格遵守涉密信息保密规定,严格执行信息宣传稿件审核,严禁有偿新闻和借新闻宣传为个人谋取私利,不得在非工作场所或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微博及其他任何形式谈论涉及检验检疫敏感工作的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宣传稿件实行逐级审核制度。

(一)一般性信息宣传稿件实行本单位领导、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编辑和领导三级审核,重要信息宣传稿件须报_检验检疫局分管局领导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报未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的稿件,不得越级上报。

(二)通过审核的政务信息,由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以_检验检疫局名义统一对外报送。

(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对检验检疫工作的采访,不得擅自向新闻媒体提供包括声像、图片、文字、超文本文件等涉及检验检疫工作的资料。

第十二条调研约稿制度。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不定期发布政务信息和新闻宣传要点,并适时对重要选题开展集中联合调研,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对策建议、有检验检疫特色的专题信息和宣传报道。各单位应高度重视信息宣传约稿及调研工作,积极配合调研,在规定时限内高质高效地完成约稿任务。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信息宣传稿件内容要求和工作流程,做好信息宣传稿件编发、接受媒体采访、摄影摄像申报等工作。稿件内容要求见“附件1”,工作流程见“附件2”。

第四章 考评与奖励

第十四条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信息宣传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每季度统计通报。

第十五条信息宣传考评方法

(一)分类管理。依据各单位所属序列、职能范围和业务量情况分类并结合职能、业务调整情况对分类情况实施动态调整。分类情况见“附件3”。

(二)信息宣传定量任务。各单位应依照本规定要求完成所属类别相应信息、宣传定量任务。任务完成值以被采用的信息、宣传稿件计数。定量任务及分值标准见“附件4”。

(三)责任追究。

1、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情节扣1-5分:重大、突发事件迟、漏、瞒报,报送虚假信息,擅自接受媒体采访或做负面宣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未按时限要求完成重大信息宣传约稿,影响全局信息宣传整体工作的;未按要求完成《中国国门时报》和《中国检验检疫》杂志订阅任务的。

2、出现下列情况实行一票否决:经_检验检疫局党组研究确定为报送虚假信息,做负面宣传,在全系统内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不良影响,被总局通报批评的,按工作质量事故处理。

(四)信息宣传工作列入_检验检疫局绩效考核的内容,具体扣、加分标准依照_检验局每年度发布的绩效管理相关评分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_检验检疫局实行信息宣传稿件稿酬制。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制定稿酬标准,统一向局内各单位及为_检验检疫局主动做正面宣传的新闻媒体工作者计发稿酬,每年度计发一次。稿酬标准见“附件4”。各分支局可以参照该标准自行计发信息宣传稿酬。

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根据年度考核情况,评选_检验检疫局信息宣传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每季度评选季度好信息、好新闻1-3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信息宣传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信息宣传工作管理规定》(辽检办[2010]56号)同时废止。

第9篇 检疫局网站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_局)网站建设,保障网站正常运行和内容的及时更新,根据国务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关法律法规,结合_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公众网站是政府机关在互联网上办理行政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公开政务信息、发布政务新闻和接受公众 监督的平台。_局政府公众网站主要由“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府门户网站(网站地址为。)和_局各分支机构依托_局门户网站建立的公众网站构成。本办法中所称网站,除指_局政府公众网站外,还包括_局内网。

第三条 _局各分支局、局内各处室、长兴岛工作组的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_局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 便民、效率和安全的原则。网站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第五条 _局网站上的信息和业务,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_局成立网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_局分管办公室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_局各单位主要领导组成,负责对_局网站建设和管理的指导和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_局办公室。

第七条 办公室是_局网站的管理部门,负责网站建设、管理及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和_局网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协调处理_局网站建设和管理的有关问题。

(二)负责征求各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研究制定_局网站改版方案。

(三)负责更新_局网站新闻动态栏目以及局领导活动等重要政务信息。

(四)督促各有关部门及时更新相关业务信息。

(五)负责_局网站的保密管理与审查。

(六)负责局长信箱邮件办理工作。

(七)负责内网论坛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各单位网络管理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九)对_局各单位提供的信息量进行绩效考核,并在全系统进行通报。

(十)负责编报_局网站年度运行维护预算申报及预算执行。

第八条 法制处根据职责管理和监督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整体情况,主要职能为:

(一) 负责对_局各单位和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整体工作情况牵头进行检查;

(二)组织编制_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受理和答复向_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九条 _局信息化处负责网站技术保障工作,主要职能为:

(一)_局网站的软硬件环境建设,包括:互联网专线接入,政府网站服务器、网站业务支撑服务器、网络设备、网络安全设备以及相关的软件等。

(二)_局网站软硬件设备的运行维护及安全保障工作。

(三)做好网站开发、栏目设置、组织制定网站升级改版规划及信息上网的技术支持工作网站的技术支持与培训工作。

(四)组织研究_局网站业务应用系统、基础数据库等深度应用问题。

(五)内网论坛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六)《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的录入。

第十条 _局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网站栏目分工及管理要求(见附件1),负责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办事指南、工作流程、业务规定、业务信息等内容的录入、发布及更新,录入、发布及更新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

第三章 政务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_局网站信息发布采用专机录入,_局各处室信息由各处室网站管理员统一在信息化处专机录入,各分支局要设立网站信息录入专机。

第十二条 _局网站发布的新闻报道(含新闻图片)、重要的政务信息,以《_检验检疫信息》和《_检验检疫简报》为主,由办公室统一负责管理,由信息化处负责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_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由信息化处负责“信息公开”栏中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上传工作,_局各处室、直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报送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各部门主动公开信息需经本部门领导审核通过方可报送。

第十四条 _局网站发布的相关业务信息,按《网站栏目分工及管理》要求,为企业提供的相关服务(如表格下载、服务企业、办理业务等)、回答社会及企业咨询等,管理权限开放至相关职能部门,由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发布、更新和管理。相关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本部门业务信息的发布和更新,网站信息的发布和更新由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审批。一般信息,由网站管理员呈办,科长、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责审批(填写附件2);重要信息由分管局领导负责审批(填写附件3)。各部门负责栏目的具体分工见附件。

第十五条 _局外网以及各部门负责的栏目应公开下列不涉密的政务信息:

(一)工作职责及办事指南。

(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办事事项及程序、标准时限、办事机构、联系方式及方便申请人使用的数据电子服务方式。

(四)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业务信息等内容。

(五)公众信箱。

(六)政务公开栏目中设置的其他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_局内网除与外网同步发布信息外,还应发布不宜在外网公布但与行政和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文件、内部规定、标准、数据、信息等,具体同步更新的技术支持与保障由信息化处负责。

第十七条 在网站发布的信息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及时、准确地公布非涉密的政务信息。

(二)对拟发布的政务信息、业务信息、通知、通告等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由部门领导负责审查;需由_局网站管理部门发布的,经本部门主要领导同意后提交办公室发布,重要信息须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三)及时更新信息。政务新闻类信息原则上当日更新,最多不超过3个工作日;业务信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同步发布。

(四)各部门非公文类上网信息,除已归档文件之外的原始资料,保留时间不少于1年。

(五)不能确认信息是否涉密时,送_局保密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 _局网站设立包括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事项的公共服务项目,提供业务指南、资料下载、知识问答、企业服务等项目。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过程

和结果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予以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十九条 _局外网设立公众参与类栏目,【局长信箱】、【公众留言】和【投诉举报】栏目,办公室、监审室和各业务处室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各类邮件、留言、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回复内容(留言的回复时限为5个工作日,信件的处理时限是2个工作日)。【在线访谈】栏目由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实施,信息化处负责技术支持,每年由办公室列出在线访谈计划和具体责任部门,各处室、直属单位按照要求提供访谈相关资料。【民意征集】由各处室、直属单位报送民意征集的主题和具体内容,信息化处负责录入,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在_局内网“辽检论坛”中发帖和跟帖,必须遵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及国家质检总局、_局相关规定。严禁发表造谣、诽谤他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和泄露国家机密;严禁出现_、色情、暴力或者涉及政治敏感话题;严禁发表宣扬种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和信息;严禁任何偏激过火、攻击谩骂等不文明的用语。违反上述规定的帖子,管理员有权删除,性质恶劣的,由_局办公室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网站建设领导小组。

第四章 网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_局办公室指定专人为网站管理员,负责_局网站的管理工作,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_局法制处和信息化处指定专人为_局网站管理员,分别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制处和信息化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网站运行管理和技术保障工作。

各部门须相应指定一名管理员具体负责栏目的管理。各部门管理员职责为:每天对本部门负责的栏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与网站管理员沟通;按规定程序审核发布本部门应当上网的信息;按照分工处理网站《公众参与》栏目中的相关业务咨询;协助_局网站管理员对网站进行相关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二条 _局网站遵循统一的技术与安全标准和网站技术规范、网络运行规范。网站改版工作_局办公室拟定方案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直属单位建立网站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网站,必须报_局网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备案。为整合网站技术资源,节约开支,未经_局网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各分支局、办事处、机关各部门不得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

第二十四条 _局内网论坛由办公室统一管理,信息化处负责论坛的技术保障,下设的子论坛由对应的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相关部门领导为栏目责任人,承担管理职责。在子论坛增设栏目,需由论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_局办公室批准,信息化处负责设置。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五条 _局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等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网站安全责任制,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网站安全第一责任人。子栏目管理人员要加强用户和密码的保密。

第二十六条下列信息不得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事务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各类信息和统计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的管理事项。

(五)有损于检验检疫部门形象的内容。

(六)其他不宜上网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出现以下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出现虚假信息或有严重错误的。

(二)违反规定出现失泄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网站上对外发布信息的。

(四)对_局网站恶意攻击的。

第二十八条 各分支局、办事处、直属单位、机关处室有义务在网站的使用中,对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提出改进意见。全局人员有义务监督_局网站信息资源,发现涉及网站安全问题应及时提醒管理人员,确保网站信息资源正确无误。

第六章 绩效评估

第二十九条 _局办公室负责制定和完善_局网站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三十条 _局办公室每年年底对各单位所负责的网站栏目的维护情况进行评比,_局办公室对各单位子栏目、子网站的维护情况做不定期通报。

第三十一条 _局各处室网站考核指标参见《_局门户网站栏目分工及管理》(附件1),各分支机构网站管理绩效评估指标参见《_检验检疫系统分支局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附件6)。

第三十二条 依据网站绩效考核指标,对_局机关处室和分支局网站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着的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和网站管理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迟报、漏报、误报、虚报网站内容,以及网上办事无理由未履行承诺或者拖延履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对于违反本办法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_局网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10篇 检疫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使用及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使用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_检验检疫办公自动化系统(以下简称oa系统)的管理,打造安全快捷的网络办公平台,充分发挥oa系统作用,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oa系统主要分为公文处理、政务管理、个人事务、历史数据、快捷操作等五大功能区,包括局发文、收文管理、内部签报、信息宣传、督查督办、休假管理、公告板、内部资料、电子邮件、文档查询、个人设置、外出授权、常用工具下载等20个功能模块。

第三条 所有非涉密公文无特殊情况均应使用oa系统进行办理。

第二章 系统的管理

第四条 oa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_局办公室和信息化处共同负责。

(一)_局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oa系统总体管理与协调工作;

2、负责oa系统的规划、构建、优化、完善工作;

3、负责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和办法,并监督执行;

4、负责oa系统各模块工作流程的设计、审核等工作;

5、负责oa系统培训和使用指导工作。

(二)_局信息化处主要职责:

1、保障oa系统设备正常运转;

2、负责oa系统人员调整、权限变更及日常维护工作,并解决系统运行中的各种问题;

3、负责oa系统数据清理、备份工作,确保系统效能及数据安全;

4、负责oa系统网络技术支持及网络安全工作。

第五条 _局所属各单位为oa系统的使用单位,各单位须明确一名分管领导,指定一名综合人员(文书),负责公文处理和日常工作。

第六条 除休假管理模块由人事处负责日常使用管理外,系统其他模块均由办公室负责日常使用管理。

第七条 未经许可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以他人名义登陆oa系统进行任何操作,对盗用他人密码冒名使用者,_局将给予严肃处理,冒名使用人将承担一切后果。

第三章 系统的使用

第八条 为保证oa系统切实发挥作用,各单位综合人员至少保证在每天的8:30-9:30、10:30-11:30、13:30-14:30、15:30-16:30 这四个时段登陆到oa系统,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处理公文及其它待办事项,确保政令畅通。

其他工作人员至少每天上、下午各登陆一次oa系统,接收、处理各类文件,处理待办事项。

第九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外出授权制度,人员外出前应明确外出时分管工作的委托授权人,做好外出授权工作,并在回岗后第一时间收回授权,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条 各单位人员调动、工作调整由本单位综合人员负责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事项变更申请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后,向_局信息化处提出申请,由信息化处统一进行调整。

各单位综合人员发生变动时,除按规定填写《申请表》外,必须同时报_局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为保障系统运行稳定,oa系统中电子邮件功能仅限于进行工作交流使用,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禁止使用oa系统电子邮件进行发送。

第十二条 系统运行出现问题,应及时报_局办公室及信息化管理处进行处理。

第四章 系统的安全及保密

第十三条 oa系统上以任何形式传递、刊载、发布的公文、信息、公告等各种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_检验检疫局有关规定的要求,不得在oa系统上传递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任何信息、资料,违者将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信息等资料一律不得在连接oa系统的计算机上处理、存储、传递,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防止网上泄密事件发生。

第十五条 各单位使用oa系统的计算机不得使用调制解调器等工具登录互联网。

第十六条 所有使用人员应不定期修改密码,密码应设6位以上字符,由于个人原因致使密码信息泄漏,造成的任何后果由泄密者本人承担。

第十七条 严禁向外单位提供我局oa系统办公软件、技术文档、操作手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电子印章应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由负责保密工作的部门指定专人保管及使用。

第五章 电子公文的处理

第十九条 oa系统中的公文也称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_局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由_局办公室归口管理,各类电子公文处理程序和时限应按照《_检验检疫局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如承办单位对公文办理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主管局领导报告,并同时将相关情况电话反馈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前,各单位综合人员应对公文正文、格式等进行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打印、接收,并负责本部门公文的催办;接收失败的,应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第二十二条 _局处(室)函的使用范围为,在本部门工作职责权限内与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就具体行政和业务问题进行商洽、征询和答复意见,要求上报情况、材料、数据以及联系工作,办理一般性事项时使用。涉密文件及转发文件不可使用处(室)函。

第二十三条 公告板用于向其他单位或部门发布公示及一般告知性通知,其他如会议通知、转发文件、上报材料、联系工作等事项要求一律使用办公室文件或局发函下发。

各单位发布公告时应准确选择发布范围,除特殊情况外,禁止向_局全体人员发布公告;重要公告由局领导审批,一般性公告由本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为减少系统占用空间,每年年底将对所有公告进行清理,重要内容请及时自行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_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生效。原《_检验检疫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使用及管理办法》(辽检办〔2007〕62号)同时废止。

第11篇 检疫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_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促进政务公开,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新闻宣传的积极作用,保证新闻宣传工作统一协调,增强新闻宣传的导向性和有效性,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_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宣传工作受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_局)党组领导,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分级负责。_局办公室统一管理和指导_检验检疫系统的新闻宣传工作。各分支局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新闻宣传工作。

第三条 _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新闻宣传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新闻宣传工作必须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循客观、准确、及时、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新闻宣传管理

第五条 _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新闻宣传工作计划或要点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检验检疫重要工作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报道;

(三)审核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宣传稿件、对_局重要活动的报道以及_局主要领导重要活动报道。

(四)组织新闻发布活动;

(五)组织或协调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检验检疫工作;

(六)组织对涉检验检疫舆情的搜集、分析、研判工作;

(七)管理和指导各分支局新闻宣传工作;

(八)组织汇编、制作反映_检验检疫工作的影像、图片和文字等宣传品。

第六条 _局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负责工作业务范围的新闻宣传稿件的收集、采编、撰稿等工作,制定新闻宣传工作计划,接受_局办公室统一安排的新闻媒体采访。

第七条 各分支局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新闻宣传工作,拟定并实施新闻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新闻发布、协调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以及检验检疫舆情监测工作。及时向_局办公室通报有关新闻宣传工作动态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积极主动宣传检验检疫工作,丰富宣传手段,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工作,加大正面宣传力度,树立检验检疫良好形象。

第九条 新闻宣传工作纳入_局绩效管理。由考核责任部门按《_检验检疫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新闻宣传工作实施绩效考核。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条 各分支局要加强新闻宣传队伍建设,建立相对固定的专职或兼职通讯员队伍,为新闻宣传工作提供必备条件;在人员、经费、设备上予以必要保障,大力加强新闻宣传工作培训,不断提高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_局系统内刊物新闻宣传应遵守新闻宣传纪律和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文责自负。未经批准不得转载境外媒体文章,不得直接采用国际互联网上未经核实的消息。

第三章 新闻发布制度

第十二条 _局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完善涉重大信息公开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新闻发布预案。

新闻发布工作包括新闻信息采集、发布策划、发布实施、舆情反馈等方面。新闻发布形式,可根据需要,采取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组织记者集体或单独采访、新闻公报及新闻发言人发布电视讲话、书面发布新闻、检验检疫网站发布新闻信息等形式。

第十三条 _局设立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受_局领导委托,就_检验检疫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重要工作部署、活动和重大事件等,对外发布新闻或消息。

第十四条 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由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参加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的新闻媒体由办公室负责协调和邀请。

第十五条 _局新闻发布的文字稿件及有关背景材料,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供,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形成新闻发布稿,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发布;重要、敏感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新闻口径须经分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局领导批准;重大问题和涉质检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及新闻口径,须报_局主要领导批准。

_局各部门需要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发布的事项,应提前与办公室协商,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分支局新闻发言人由该局主管新闻宣传的局领导担任。

分支局召开新闻发布会,由分支局办公室组织实施,新闻发布会结束后应将发布会情况报_局办公室。

涉及重大、敏感的工作内容和涉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工作须报_局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

第十七条 严肃新闻发布纪律,未经授权新闻发言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布消息;未经授权,其他人员不得以_局或分支局新闻发言人名义擅自发布或提前透漏相关新闻消息。

第四章 新闻媒体采访协调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及记者对_检验检疫工作的采访协调,由_局办公室统一协调。

_检验检疫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对检验检疫工作的采访(包括电话采访),不得擅自向新闻媒体提供包括声像、图片、文字、超文本文件等涉及检验检疫工作的资料。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对日常检验检疫工作提出的采访申请,由办公室统一受理,根据采访的内容批转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提供新闻口径或背景材料,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办公室安排相关部门接受采访或答复新闻媒体。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对涉及重大、敏感的检验检疫工作内容和突发事件提出的采访申请,由办公室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相关部门负责提供新闻口径和背景材料。

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形成新闻发布稿,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报总局新闻办审批同意后,由办公室安排接受采访或答复媒体。

对于地方党委、政府安排检验检疫部门就重大、敏感的检验检疫工作内容和涉检验检疫突发事件对外发布新闻或接受媒体采访的,须报总局新闻办同意。

第二十一条 需要当面接受媒体采访的,确定接受采访的部门或人员不得推诿,接受采访人员须严格按照审核批准的新闻口径回答媒体。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接到境外媒体采访申请,应及时上报,由_局办公室报告地方党委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及外事部门,并报总局新闻办同意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境外媒体发布新闻,不得擅自接受境外媒体采访(包括电话采访),不得擅自向境外新闻媒体提供任何形式的有关质检工作的信息资料,不得提供任何保密法禁止提供的

资料。

第二十三条 _局办公室负责联系协调各地方媒体、中央新闻媒体驻各地分支机构、记者站。各分支局办公室负责联系协调当地新闻媒体,应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和协调。

第五章 对外网站新闻宣传管理

第二十四条 _检验检疫网站是_检验检疫新闻宣传的重要窗口。办公室统一管理_局网站新闻信息的发布工作。

各分支局在子网站发布政务新闻信息,按照《_检验检疫网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网站发布检验检疫政务新闻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高效、权威的原则。

网站发布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网络内容管理的要求。不得发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发布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增强检验检疫权威正面信息在博客、微博、论坛、社交媒体的传播。引导广大干部职工维护检验检疫形象,影响和引导舆论。

第六章 网络舆情监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舆情监测管理工作制度、重大舆情会商制度,加强舆情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持续提升舆情管理和舆论引导水平。开展舆情统计,科学实施定量定性分析,持续提高舆情分析研判水平。

第二十八条 _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_检验检疫系统网络舆情监测工作。

各单位、各部门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网络舆情监测,要明确一名处级领导负责网络舆情监测管理工作。

建立网络舆情监测的专职或兼职队伍,选拔政治立场坚定、思维敏捷、熟悉业务和较好文字表达能力的同志担任网络舆情监测员。

第二十九条 网络舆情监测范围包括互联网各大知名网站、网络社区、论坛、微博等。网络舆情监测内容包括疫病疫情、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及食品安全等涉及检验检疫工作内容的各类网络舆论与言论信息。

第三十条 根据网络舆情监测内容的重要程度,分为一般舆情、重要舆情、重大舆情。一般舆情是指各网站涉及疫病疫情、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及食品安全等报道文章、新闻动态;重要舆情是指涉及检验检疫的突发事件、负面舆情或涉及_检验检疫局的敏感舆情;重大舆情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以及引起国际广泛关注的网络舆情。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职责范围的舆情监测,坚持舆情监测常态化,全面搜集各种信息,重点媒体要重点监测,重要、重大舆情要全面实时监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早引导。

第三十二条 实行网络舆情监测动态报告制度。

(一)每周报告制度。各单位、各部门每周一将上一周监测的网络舆情情况报_局办公室。上报舆情信息内容包括标题、正文、来源网站、刊登日期以及链接地址。

(二)即时报告制度。网络舆情监测员发现有关_检验检疫的重要舆情或重大舆情时,应立即上报_局办公室。

(三)专题报告制度。各单位、各部门对一定时期内的热点事件,可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在日常舆情监测的基础上形成专题性舆情专报上报_局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办公室对上报的网络舆情监测动态报告进行梳理、分析和研判,编写《网络舆情摘要》呈报局领导,并抄送相关职能部门。对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网络舆情,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对外统一引导口径。

第七章 突发事件新闻应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涉检验检疫重大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舆论引导应急预案,组织专门培训,经常组织演练,有效提高处置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在突发事件或敏感舆情、重大疫情、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等发生或发现后,应立即向_局办公室报送情况,并随时上报进展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突发事件、重大疫情、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等有关的新闻宣传稿件,经报送单位领导审核后,报送_局办公室,经_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向媒体提供。

上述涉及全国性或区域性的重要新闻,_局必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新闻办审定批准后,方可对外发布或向新闻媒体提供稿件。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新闻处置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启动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上报事故情况,并启动新闻处置预案。迅速成立新闻处置机构,统一领导新闻处置工作。明确职责分工,督促相关人员执行预案。

(二)开展舆情监测。对社会舆论情况实施全过程监测,收集媒体报道,认真分析研判,及时汇总上报。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应持续关注媒体动态,防控相关不良舆情发生和多次传播。

(三)形成文字材料。负责文字材料的有关人员迅速收集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撰写情况说明,起草问答口径,做好新闻发布的文字材料准备工作。

(四)组织新闻发布。新闻发言人采取适当形式发布消息,说明情况,将采取的措施、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告知媒体和公众。

(五)保持媒体沟通。要妥善做好媒体采访,选派专家或专业人员回答媒体和公众的咨询,并提供相关文字材料。密切关注媒体报道,加强与媒体的沟通联系。

(六)评估处置结果。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总结新闻处置工作,评估处置结果,分析原因,查找不足,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新闻应对工作,坚持第一时间的原则,快说事件,慎报原因,持续发布,全程跟踪效果,迅速控制事态,果断及时引导;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尊重媒体的舆论监督,站在公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立场分析和处置问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细化新闻宣传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12篇 检验检疫公司文件管理制度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文件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收发文质量,充分发挥文件在各项工作中的指导作用,结合集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来文,集团上报、下发的各种文件、资料,子公司上报的文件。

第三条 文件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章 收文的管理

第四条 公文的签收。

签收文件须检查收文单位或收件人姓名。

签收文件须核对文件的份数、标题等内容,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签收文件须签写姓名并注明时间。

第五条 收到的文件须分类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收文日期、编号、来文单位、文件主题。

第六条 各类会议带回的文件和材料,在传达和汇报后交办公室保管,个人不得存放。

第七条 文件须附“文件处理传阅单”,由办公室根据文件内容和性质,在当天或第二天分送领导阅签或送承办部门阅办;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按批示次序依次传阅。

第八条 文件的传阅。传阅文件严格遵守传阅范围和详细规定,不得将保密范围内的文件带回家里阅读或随身携带到公共场所,不得将文件转借他人阅看。阅批文件一般不得超过两天,阅批后及时交给办公室,阅后应签名以示负责;有领导批示、拟办意见的,办公室应责成相关部门和人员办理有关事宜。

第三章 发文的管理

第九条 发文范围:以集团名义上报、下发的各类文件。

第十条 办公室负责文件的上报下发,其它部门不得擅自向上、向下发送文件。

第十一条 发文的程序。各职能部门发文须事先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办公室同意发文后,职能部门草拟文稿,且须在文稿纸首页详细写明文件标题、发送范围、印刷份数、拟稿单位和拟稿人。拟稿部门负责人核稿并签字。办公室调整文稿内容与格式,确定分发或报送份数,并报集团领导审批。领导审批后,方可发文。

第四章 文件的借阅和清退

第十二条 留用文件须办理借阅手续,明确责任人、借阅和归还时间。

第十三条 借阅人不得翻印和复印文件,不允许拆卷和在文件上勾划,不得转借他人,绝密文件在指定地点阅读。

第十四条 办公室定期收缴已处理的和限期清退的文件;文件丢失须及时查明原因和责任人,并向领导报告。

第五章 文件的归档与销毁

第十五条 文件原稿由办公室存档,并保持完好。

第十六条 不具备存查价值的文件,经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方可销毁。销毁秘密文件应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下发到各部门的无密级文件由其自行销毁,并向办公室上报销毁清单。

第十七条 违反文件管理制度的,视情节轻重,由办公室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经领导批示后处罚。无污物、污水、浮土;四周墙壁及其附属物、装饰品无蜘蛛网、浮尘;照明灯、电风扇、空调上无浮尘;衣柜、镜子上无浮尘、污迹,档案橱内各类书籍资料排列整齐,无灰尘,橱顶无乱堆乱放现象;办公桌上无浮尘,物品摆放整齐;桌椅摆放端正,各类座套干净整洁;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保养良好,无灰尘、浮土;厕所墙面、地面、便池清洁干净,无杂物、无异味;花坛、绿地内无杂草、杂物。

第二十七条 卫生清理实行部门责任制,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各部门办公室的卫生,由各部门负责日常保洁,公共卫生清理实行部门区域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 责任区卫生应定期清扫,集团办公室定期进行卫生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工作,列入年终部门评比考核项目。

第三十条 吸烟须在指定场所。工作场所内严禁随地吐痰,乱丢垃圾等。

第三十一条 垃圾、污物、废物的清除,须合乎卫生要求。垃圾处理物须放置在规定场所或垃圾桶内。

第三十二条 工作场所使用的器具、用品,须依规定放置。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者及其所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13篇 检验检疫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加强集团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档案法》,结合集团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档案包括具有参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类信息资料。

第三条 集团档案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四条 集团与相关单位来往的信件、文件、协议与合同等资料。

第五条 集团会议原始记录、纪要和决定(包括发布的通知、通报、机构和人员调整、任免、奖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等)。

第六条 集团的计划、规划、统计数据、预决算和工作总结。

第七条 有利于集团发展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章 归档要求

第八条 文件资料归档须按照自然形成、历史联系的原则。

第九条 案卷标题简明准确,并确立案卷保管期限。

第十条 全部案卷统一排列并编写档号,逐卷登记,填写案卷目录。

第十一条 中文直写版本右边装订,中文横写或外文文件左边装订。右边装订文件及其附件均对准右上角,左边装订文件对准左上角。

第四章 档案的收集管理

第十二条 集团档案管理由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部门档案资料由经办人员负责收集;已处理的或领导已批存的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整理并归档。

第十四条 各部门所保管档案资料的类别和时间须经办公室审批,并将所存档的资料目录报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档案分类及编号

第十五条 档案分类案卷按部门、大类、小类三级分类。先按部门分类,再以案卷性质分为若干大类和小类。三级分类不够可增设“细类”;案卷不多仅使用“部门”及“大类”或“小类”。案卷须划分不同保密等级,并在档案袋的右上方标明。

第十六条 档夹封面首页设“目次表”,案卷归档以一案一目次为原则,依次编号、登记。

第十七条 档案分类名称须简明扼要,以表示档案内容为原则,统一范畴,不能笼统含糊。

第十八条 编制档案分类编号表,分类名称用数字编号,按一定的次序排列。

第十九条 档号须一案一号。档案叙述数事或一案归入多类者根据其主要类别编列档号。

第二十条 档号自左而右编排。右方装订档案,须将档号填写于案卷首页的左上角,左方装订的填写于右上角。

第六章 档案的归档和销毁

第二十一条 档案每年清理一次,须归档的文件装订成册后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鉴定失去价值的档案,报集团总经理批准后销毁。

第七章 档案借阅

第二十三条 借阅档案须填写申请单,经办公室批准后借阅。秘密级档案须经集团总经理批准后借阅。

第二十四条 借阅档案须在档案室查阅,未经批准不得借出档案室。

第二十五条 借阅期限不得超过一星期,到期必须归还。

第二十六条 借阅人须爱护档案,确保档案安全,严禁涂改、勾画、剪裁、抽取、拆散、摘抄、翻印、复印、摄影、转借和损坏等,否则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交还须当面查验点交清楚,发现遗失或损坏,立即报告领导,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本集团人员借阅档案,须持有单位介绍信,经集团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借阅,不得将档案带离档案室。

第二十九条 档案内容的摘抄,须经总经理同意后,由办公室审查所摘抄的内容,再报总经理审核批准。

第14篇 检验检疫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制度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集团车辆的使用,特制定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用车部门,由运输部监督执行。

第一条 车辆由运输部统一管理、调度。

第二条 各部门公务行政用车,提前一天由用车申请人填写《用车计划通知单》,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提交运输部。

第三条 车辆使用遵循“先上级、后下级,先急事、后一般事,先作业和接待任务、后其他事”的原则。

第四条 城区办事原则上多人同车办理,严禁公车私用。

第五条 临时用车,用车部门经理,报集团主管运输部上级领导批准签字后,将用车申请单交运输部安排车辆。

第六条 用车单位应积极配合运输部顺利出车。

第七条 外单位或个人用车,由使用人呈报总经理,批准后由运输部安排车辆。

第15篇 检验检疫公司保密管理规定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保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集团的合法利益,保障集团长期稳定发展,适应市场竞争,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团员工有义务保守集团秘密,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二章 集团秘密的范围

第四条 集团发展战略的秘密事项。

第五条 经营管理中重大决策的秘密事项。

第六条 企业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

第七条 企业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及可行性报告、主要会议记录;

第八条 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第九条 企业所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

第十条 企业职员人事档案、工资性、劳务性收入及资料;

第十一条 其他秘密事项。

第三章 保密等级

第十二条 集团秘密分为三级:绝密、机密、秘密。

集团经营发展中,直接影响集团权益的重要决策文件资料为绝密级;

集团规划、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经营情况为机密级;

集团人事档案、合同、协议、员工工资性收入、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为秘密级。

第四章 各密级内容知晓范围

第十三条 绝密级: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监事会成员及与绝密内容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机密级:副总经理(总助)及其以上以及与机密内容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秘密级:部门经理级别以上以及与机密内容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员工须增强保密意识,不该问的不问,不该说的不说,不该看的不看。

第十七条 总经理主抓保密工作,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责人。

第十八条 对外交往合作中需要提供集团秘密的事项,报集团总经理审批。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共场合、公用电话、传真上交谈和传递保密事项,不准在私人交往中泄露集团秘密。

第二十条 员工发现秘密已经泄露或可能泄露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各机要部门必须安装防盗门窗、严加保管钥匙,非本机要部门人员获准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二条 涉密人员工作变动须办理交接手续,由主管领导审核。

第二十三条 小车司机对领导在车内的谈话严格保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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