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长和总工程师的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两大层面:一是职责界定,二是责任落实与处罚机制。
1. 职责界定:矿长作为矿山企业的最高管理者,需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全面负责矿山的安全生产工作。总工程师则需负责矿山的技术管理和安全技术指导,确保生产过程中的技术规范与安全标准得到执行。
2. 责任落实与处罚机制: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将依据事故调查结果,明确矿长和总工程师在事故中的责任。若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如未严格执行安全规程、未及时排查安全隐患等,将依法依规对他们进行追责,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刑事责任追究。
重点在于强化安全意识,确保矿长与总工程师在日常工作中将安全生产放在首位。对于他们的考核不仅要关注生产效益,更要重视安全生产的记录和实际效果。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估,以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尽管制度已经明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 制度执行力度不一,部分企业对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不够严格,导致制度形同虚设。
2. 安全培训不足,矿长和总工程师可能对最新的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了解不全,影响其决策和执行能力。
3. 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和效率有待提高,有时对违规行为的查处不够及时,使得责任人未能得到有效约束。
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强化制度的执行力,加强安全培训,提升监管部门的工作效能,确保矿长和总工程师的安全责任真正落地。
第1篇 矿长、总工程师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矿长、总工程师分别是本单位和技术管理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若出现下列情况应追究领导责任。
1、安排工作时,忽视安全技术措施。
2、未对本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3、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4、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费用的。
5、拒绝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6、“矿井灾害预防处理计划”不及时制订或传达、贯彻,各系统无长远规划,无应急安全措施。
第2篇 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的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是本系统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若出现下列情况应追究领导责任。
1.安排工作时,忽视安全技术措施。
2.未对本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3.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4.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费用的。
5.拒绝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6.“矿井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不及时制订或传达、贯彻,各系统无长远规划,无应急安全措施。
第3篇 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是本系统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若出现下列情况应追究领导责任。
1.安排工作时,忽视安全技术措施。
2.未对本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3.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4.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费用的。
5.拒绝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6.“矿井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不及时制订或传达、贯彻,各系统无长远规划,无应急安全措施。
第4篇 矿长总工程师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矿长、总工程师分别是本单位和技术管理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若出现下列情况应追究领导责任。
1、安排工作时,忽视安全技术措施。
2、未对本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3、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4、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费用的。
5、拒绝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6、“矿井灾害预防处理计划”不及时制订或传达、贯彻,各系统无长远规划,无应急安全措施。
第5篇 矿长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确保员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二)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人员。
(三)每年向员工代表大会报告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规划和落实情况,听取员工对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意见,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召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和制定年度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与方案,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五)根据“三同时”原则,矿新、改、扩建或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进行建设,切实做到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组织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七)是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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